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源芳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蕭仰歸律師蔡喬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斯企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楊雅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儒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為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源芳、溫斯企有罪,及李孟儒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部分,均撤銷。
李源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源芳被訴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07)」採購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無罪。
溫斯企、李孟儒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源芳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院務、策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診療病患、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對於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有核定之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基隆醫院前於92年間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由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得標,雙方合作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約定經營期間8年,將於100年1月29日屆滿。林洽權(業經判刑確定)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上開合作期間即將屆滿,得悉基隆醫院將重新辦理採購作業,擬爭取繼續合作,且亟於取回上開合作期間提供之舊設備以儘速履行將之捐贈予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之承諾,與其弟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除行賄當時擔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業經判刑確定)、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林繼敏(業經判刑確定)外,並於100年2月1日前某時,由林洽權前往基隆醫院拜訪李源芳,表明有意承攬新合作案,倘能順利得標,將表示感謝之意,李源芳因而認知倘協助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取得標案,林洽權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而基隆醫院就上開合作期間屆滿後之重新採購乙事,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由請購單位即心臟科主任林繼敏簽辦、院長李源芳最後簽核決行,送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決議同意、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簽核後,由基隆醫院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同意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公開招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由林繼敏預估底價為「廠商分配比例69%」、李源芳核定底價為「廠商分配比例68%」),定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開標。林洽權為避免上開採購案流標,除以華鵲公司參與投標(標價「廠商分配比例68%」)外,另以其所經營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因規格審查不合格,未開封價格標)、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標價「廠商分配比例74.3%」)陪標。詎李源芳明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上開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且於開標前已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彼此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容任不知情之開標程序主持人即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於100年2月1日宣布由華鵲公司以平底價得標,且在不知情之承辦人即科員何玉絲於同年月8日簽呈上蓋章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嗣因而先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1分後不久、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後不久,均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附近,向開車前來之林洽權各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賄賂(合計收受100萬元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僅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撤銷發回(即被告李源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九;被告溫斯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二;被告李孟儒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部分審理,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被告李源芳有罪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李源芳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李源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李源芳未提及於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李源芳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在此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源芳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當時係由基隆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依程序辦理,於開標結束後將案卷交給我,我基於尊重員工及程序,始在其上蓋章;我當時不清楚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關係,也沒有向林洽權收受金錢;我於100年2月15日與林洽權見面之目的,係因我委託林洽權代覓有意願至基隆醫院任職之醫師,林洽權是來跟我說其所覓得醫師提出之薪資條件;至於100年2月16日林洽權原本與我相約見面,但我忘記是什麼原因,後來我們並沒有實際見面云云。辯護人另辯以:
1、證人林洽權供述反覆矛盾,且其在偵查中之供述非基於確信之記憶所為,而是依據偵查人員提示之資料,推演舖陳而為回答,檢察官並有誘導之情事,其憑信性不足;2、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少,僅屬片言斷句,無法看出相關情節間有何具體直接之關連。且僅能證明林洽權有囑咐其配偶蘇寶心準備款項,不能證明林洽權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源芳。而在長達1年半的監聽中,並無被告李源芳與林洽權談及採購內容,或期約、收受賄賂之紀錄;3、林洽權供稱曾經欺騙配偶蘇寶心準備現金,另證人王惠娟證稱與林洽權為男女朋友,則林洽權對蘇寶心所說的話是否全然真實?倘林洽權有於100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源芳,何以蘇寶心之電腦帳冊均無記載?因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足為補強證據;4、基隆醫院評估採購案委外合作之可行性時,被告李源芳並未與會,會後所審閱之文件資料顯示華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宏銘,被告李源芳不認識其人,無法臆測該公司是否另有實際負責人。而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為親屬、投標廠商之營業地址在隔壁等節,均非主管機關函釋列舉重大異常關聯之樣態,被告依據主、監標同仁之查證,核定華鵲公司得標之決標紀錄,並無任何違背職務;5、上開標案係由得標廠商提供相關儀器設備與耗材,與基隆醫院合作進行醫療業務,並依固定拆帳比例分配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動用基隆醫院之預算支出進行「採購」。基隆醫院與得標廠商間,係立於對等之地位締約合作,為私經濟行為,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涉,非屬從事與國家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李源芳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等語。
(二)經查:
1、基本事實:被告李源芳於98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26日間,擔任基隆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基隆醫院前於92年間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由華鵲公司得標,雙方合作經營心導管室檢查業務,約定經營期間8年,於100年1月29日屆滿;就上開合作期間屆滿後之重新採購乙事,基隆醫院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由請購單位即心臟科主任林繼敏簽辦、院長即被告李源芳最後簽核決行,送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決議同意、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簽核後,由基隆醫院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同意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上網公開招標「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由林繼敏預估底價為「廠商分配比例69%」、被告李源芳核定底價為「廠商分配比例68%」),定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開標;於開標之日,僅有華鵲公司(標價「廠商分配比例68%」)、宜德公司(因規格審查不合格,未開封價格標)、德全立公司(標價「廠商分配比例74.3%」)3間公司參與投標,主持人即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宣布由華鵲公司以平底價得標,嗣由被告李源芳在承辦人即科員何玉絲於100年2月8日簽呈上蓋章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等情,均為被告李源芳所不爭執,並有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祕字第1020000895號函附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見原審犯罪事實八卷三第3至4頁)、同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附任職派令(見原審犯罪事實八卷三第9至11頁)、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2至16頁)、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30頁)、衛生署99年11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992961157號函附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99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42至43頁)、基隆醫院科員何玉絲99年12月1日簽呈及所附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44至45頁)、同年月12日及27日簽呈及所附相關公開閱覽文件及招標文件等資料(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46至77頁)、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80至81頁)、100年2月8日簽呈及所附開標紀錄、開(決)標簽到表、核定底價表(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91至9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源芳為公務員之認定: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查基隆醫院係依當時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條文」(見原審犯罪事實八卷三第25頁反面)所特設,直接隸屬於衛生署,乃國家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所設置之公營事業醫療機構,藉以達成增進國民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該公營事業所為之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均應依循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而被告李源芳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於行為時擔任基隆醫院之醫師兼院長,依當時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辦事細則」第2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職務說明書」等規定(見原審犯罪事實八卷三第26頁、29至32頁),負責綜理院務、策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診療病患、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準此,足認被告李源芳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且對於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有核定之權限至灼。徵諸上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案號z99009)之相關會議紀錄、簽呈、表件資料等,經層層審核,最後均由被告李源芳以基隆醫院院長之地位簽核決行(見案號z99009採購資料卷第17頁、28頁、44頁、48頁、49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更無疑義。是被告李源芳對於上開採購案,顯然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辯護人僅以本件採購未動用基隆醫院之預算支出、為私經濟行為、非行使國家公權力等由,主張被告李源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3、被告李源芳收受賄賂之認定:
(1)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屬於我經營的公司,這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之前,我另有參與澎湖醫院的標案,在該標案評審時,我有承諾要將與基隆醫院合作8年即將到期的舊心導管機1台捐贈給澎湖醫院,履約期限為1年,若不趕快把到期的舊機器轉到澎湖醫院,我在評審時的承諾沒有做到,可能會罰款;當時與基隆醫院於92年開始合作的「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已經快到期了,我知道基隆醫院應該要有新的案子,到期之後,舊機器本來就是我的;因基隆醫院遲遲沒有動作,澎湖醫院一直急著跟我要機器,所以我去拜託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是不是可以督導基隆醫院加速新合作案採購的進行;我也有去找過被告李源芳及林繼敏,希望趕快儘速辦理採購;我在開標前去找被告李源芳的次數大約1次或2次,去找林繼敏1次,林繼敏後來都是我弟弟(指林弘銘)去跟他接觸;我去找被告李源芳時,有表示我要參與投標,因為舊的合作案是我做的,我希望新的也能參與投標;被告李源芳知道舊的合作案是我做的;我在調詢時應該有講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之前,我曾經私下找過被告李源芳,跟他表示華鵲公司有意要承攬新的合作案,且表示如果華鵲公司順利得標之後,我會再感謝被告李源芳,被告李源芳向我表示他知道我的意思之後,也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是就我記憶所及去陳述;我有給黃焜璋現金,感謝他的協助;100年2月1日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新合作案之後,我有因此給被告李源芳現金,是分次給,每次給50萬元,我不曉得被告李源芳住處的確切位置,我都是在○○○路的巷口等他,在我的車上拿錢給他,現金來源是從家裡拿的,都是請蘇寶心準備的,被告李源芳都沒講話就把錢收下了;我弟弟林弘銘有拿錢給林繼敏,應該是25萬元,是我太太(指蘇寶心)拿錢給林弘銘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09至137頁反面)。已明確證述其係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因見華鵲公司前於92年開始與基隆醫院合作期間即將屆滿,得悉基隆醫院將重新辦理採購作業,擬爭取繼續合作,且亟於取回上開合作期間提供之舊設備以儘速履行將之捐贈予澎湖醫院之承諾,與其弟林弘銘除行賄當時擔任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林繼敏外,並有行賄被告李源芳,亦即事先私下請託,嗣於100年2月1日華鵲公司得標後分次交付現金賄款,均在被告李源芳之住處附近車上交付,每次各交付50萬元,且係請其配偶蘇寶心備妥家裡所放置的現金,由其持往交付之。
(2)佐以證人即林洽權之配偶蘇寶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們家保險箱有放現金,林洽權要我準備多少現金,我就準備多少給他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5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弘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哥哥(指林洽權);華鵲公司與基隆醫院合作8年採購案業務,都是林洽權去交涉執行,實際情形我不清楚;100年2月1日華鵲公司得標基隆醫院新合作案後,我有交付25萬元現金給林繼敏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五第14頁反面至22頁反面),亦與林洽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案檢警對林洽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相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7頁)、勘驗筆錄(見附表「譯文附卷處」欄所示)存卷可憑。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顯示:①100年2月15日下午6時18分,林洽權先打電話指示蘇寶心準備二個錢,各「50」、「50」,其稍後就會回去拿,並表明擬將之分別送給「李」、「黃」,蘇寶心隨即知道所稱「李」,是指「李源芳」,並答應會準備現金(附表編號2、(1)部分);②同日下午6 時21分蘇寶心撥電確認是否一起送「100」時,林洽權再向蘇寶心重申是各「50」、「50」(附表編號2、(2)部分);③同日下午6時44分黃焜璋回撥電話,林洽權表明擬過去相見之意,迨同日晚間8時1分黃焜璋再撥電表示已在搭乘高鐵返回臺北途中,並與林洽權相約於9時20分在「唭哩岸站」見面(附表編號2、(3)及(4)部分);④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被告李源芳回撥電話,詢問林洽權剛才是否有打電話給他,林洽權表明擬過去相見之意,雙方並相約於10時見面(附表編號2、(5)部分);⑤同日晚間10時2分,林洽權抵達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樓頂基地台附近,撥電告知李源芳其已經抵達,嗣被告李源芳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回電指示林洽權彎過來朝新生南路方向到附近「新東陽」相見(附表編號
2、(6)及(7)部分)。另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顯示:①100年2月16日晚間7時32分,林洽權先打電話指示蘇寶心準備還要一個「50」,其約半小時或1小時後回去拿,吃飽飯就去送(附表編號3、(1)部分);②同日晚間9時52分,被告李源芳回撥電話時,林洽權表示會晚一點到達(附表編號3、(2)部分);③迨同日晚間10時2分,林洽權打電話告知被告李源芳其再10分鐘即抵達約定地點,被告李源芳稱好(附表編號3、(3)部分)。上開內容,確係林洽權與蘇寶心、黃焜璋及被告李源芳之通話聯繫紀錄,業經證人林洽權、蘇寶心供承在卷,亦為被告李源芳所未爭執。且據證人蘇寶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譯文中「50」是指50萬元的意思,「李」跟「黃」分別指被告李源芳及黃焜璋,我當時都有將錢準備好,讓林洽權回家把錢帶走等語(見他1507卷四第91至92頁)。並參諸被告李源芳於調詢時所供:我印象中林洽權有2次在晚上開車前來找我,都是臨時打電話表示要來我家找我,這2次都是我上他的車跟他碰面等語(見偵8564卷一第50頁反面),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及證人林洽權所述以電話聯繫見面並在車上交付金錢之手法吻合。而被告李源芳對於其何以於晚間與林洽權相約在車上私會之原因,自始至終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且林洽權、黃焜璋、林弘銘、林繼敏等人因而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經判刑確定,有原判決、本院前審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可參。綜上事證,在在足徵證人林洽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合,自應採信。據此,堪認林洽權於100年2月1日華鵲公司得標之後,先後2次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1分電話通話後不久、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電話通話後不久,均在開車抵達被告李源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附近,與被告李源芳在車上私會之際,確已各向被告李源芳交付現金50萬元(合計交付現金100萬元),並經被告李源芳收受。而100萬元現金並非小錢,衡情當不可能平白無故支付收受之,是證人林洽權上揭證述係肇因於其當時擬爭取與基隆醫院繼續合作,且亟於取回舊設備,於100年2月1日得標之前,已有事先拜訪被告李源芳,表明有意承攬新合作案,倘能順利得標,將表示感謝之意等語,洵屬合情合理。參以被告李源芳於調詢時供承:林洽權每年偶爾會因採購案來拜訪我,基隆醫院於100年1、2月間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林洽權按照往例有來拜訪我等語(見偵8564卷一第49頁),益徵林洽權事前確有特別針對本件標案前往請託被告李源芳無訛,則林洽權於華鵲公司得標之後,隨即前往向被告李源芳支付上述現金合計100萬元,為事後酬謝被告李源芳協助其取得標案之賄款,至為灼然。就此,被告李源芳豈有不知之理?詎仍執意收受之,其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3)被告李源芳雖辯稱:我於100年2月15日與林洽權見面之目的,係因我委託林洽權代覓有意願至基隆醫院任職之醫師,林洽權是來跟我說其所覓得醫師所提出之薪資條件;至於100年2月16日林洽權原本與我相約見面,但我忘記是什麼原因,後來我們並沒有實際見面云云。惟被告李源芳當時身為基隆醫院之院長,甫核定由林洽權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取得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標案,倘若僅係單純洽談代覓醫師事宜而已,豈有可能不避嫌諱,不在洽公時間地點,或逕以電話為之即可,竟大費周章相約於晚間在林洽權所駕駛前來之車上私會見面?又依附表編號3、(2)及(3)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李源芳於100年2月15日晚間與林洽權私會見面之後,林洽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9時52分先打電話告知「會晚一點到」,嗣於10時2分再打電話告知「再10分鐘到」,顯見雙方第1次私會後,隨即相約於隔天再次私會見面,因林洽權有事耽擱,先撥電延後見面時間,嗣於確定前往約定見面地點途中,再次撥電告知預定抵達時間,而被告李源芳當時接聽後均稱「好」,嗣無任何取消見面或抱怨一方未赴約之通話紀錄,倘無特殊情由,顯已完成第2次私會見面無誤。徵諸被告李源芳自始於調詢時供承其印象中林洽權在晚上開車前來私會之次數為2次(見偵8564卷一第50頁反面),更無疑義。被告李源芳所辯其與林洽權於100年2月16日沒有見面云云,已難認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況不能具體陳述當時雙方既已約妥即將於10分鐘後見面之情況下,何以未實際見面之原因,僅泛謂:我忘記是什麼原因云云,殊無足採。連同其空言否認曾經向林洽權收受金錢云云,均不外乎為飾卸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源芳之認定。
4、被告李源芳違背職務及其對價關係之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第1次開標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源芳受有高等教育,當時擔任基隆醫院醫師兼院長,為該公營事業醫療機構之首長,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當時林洽權為了儘速取得「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除以華鵲公司參與投標(標價「廠商分配比例68%」)外,另以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陪標,其目的在規避上揭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避免流標,不言可喻。而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當時參與投標,均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交付審查,灼然可見林洽權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宜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109頁),另其固分別以林弘銘、黃肇源名義擔任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95頁反面、102頁),惟林弘銘為被告之胞弟,且華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與宜德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相鄰,單從形式上審查,已不難窺知此2家公司之關係匪淺。遑論被告李源芳當時是基隆醫院院長,且於調詢時自承其於92年間擔任澎湖醫院院長時,已曾經與林洽權有所接觸,嗣林洽權每年偶爾會因採購案來拜訪,亦曾就本件採購案來拜訪,而林弘銘(綽號「小林」)也曾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前來拜訪,林弘銘與林洽權長的很像,其認為林弘銘是林洽權的弟弟來接洽事情等語(見偵8564卷一第49頁、56頁)。而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去找被告李源芳時,有表示我要參與投標,因為舊的合作案(即華鵲公司從92年開始進行的合作案)是我做的,被告李源芳知道舊的合作案是我做的,我與林弘銘兩個長的像,看到臉就知道是親兄弟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四第120頁反面至121頁、142頁),可見被告李源芳對於早從92年間即已開始與基隆醫院進行合作之華鵲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本人乙節,自始知之甚稔。而林洽權並未借用人頭,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宜德公司之負責人,則本案開標之前,被告李源芳至少已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當無疑義。被告李源芳空言辯稱:我當時不清楚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關係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又本案開標之日,僅有華鵲公司(標價「廠商分配比例68%」)、宜德公司(因規格審查不合格,未開封價格標)、德全立公司(標價「廠商分配比例74.3%」)3間公司參與投標而已,別無其他公司投標。被告李源芳既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一人,依當時實際情況,應認彼此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揆諸上揭政府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當應依其權責核示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等。乃本件開標前,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已察覺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兄弟關係,認有疑義,特別責由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徐世平向被告李源芳報告乙情,有證人徐世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犯罪事實七卷四第224頁反面)及被告李源芳於調詢時之供述(見偵8564卷一第49頁反面)可憑,值此情況,被告李源芳竟仍執意容任不知情之開標程序主持人即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於100年2月1日宣布由華鵲公司以平底價得標,且在不知情之承辦人即科員何玉絲於同年月8日簽呈上蓋章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有100年2月8日簽呈及所附開標紀錄、開(決)標簽到表可證(見z99009採購資料卷第91至92頁),嗣亦無任何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等作為,其有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甚明。被告李源芳無視其當時身為公立醫院院長,於權責範圍內所應承擔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徒以:上開採購案當時係由基隆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依程序辦理,於開標結束後將案卷交給我,我基於尊重員工及程序,始在其上蓋章云云置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以脫免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而辯護人所辯:被告李源芳未參與評估可行性會議,會後單純審閱文件資料無法臆測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亦無足採。
(2)按所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此所言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源芳無憚貪污重罪,執意容任開標程序主持人宣布由華鵲公司得標,並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相關事宜,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係因林洽權之事前請託,認知倘協助林洽權所經營之公司取得標案,林洽權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所致。是林洽權於華鵲公司得標之後,向被告李源芳支付上述賄款合計10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不法對價關係乙節,亦無疑義。
5、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引證人林洽權之上開證述內容,經與被告李源芳之供詞及相關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並非無端設詞攀誣,乃與事實相合,自應採認。雖證人林洽權歷次供述不一,然考量其牽涉多件採購案,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耗時費日,關於若干具體情節,難免有淡忘、混淆之情形。辯護人所舉證人林洽權供述反覆,衡情顯係人之觀察、記憶、陳述等未能盡臻完美之正常現象。至於辯護人另謂林洽權有依檢調提示之資料甚或誘導所為之陳述部分,未經本院逕採為對被告李源芳不利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判斷,經核均不致於影響證人林洽權就基本事實所為、並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資料認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之憑信性;(2)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李源芳與林洽權聯繫見面收付賄款之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連同上述其他事證,自均可採為本件補強證據。而我國為貫徹「澄清吏治、嚴懲貪污」之立法意旨,對於貪污設有嚴厲處罰條文,不肖公務員為逃避檢調查緝,不在電話中討論相關細節,洵無任何違背情理之處。辯護人僅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鉅細靡遺顯示交付賄款之全部情節,亦乏雙方談及採購內容等,意謂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源芳犯罪云云,洵有誤會;(3)依證人蘇寶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
林洽權從家裡保險箱取走現金,有的我會記錄在電腦內帳中,大部分都有,但是不一定;是林洽權叫我寫,我就寫;林洽權告訴我的當下,我忙的話,會先隨便寫在1張紙上,然後有空時,再記入電腦內帳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可見蘇寶心所私下記錄之所謂「電腦內帳」,既非屬正式帳冊,亦無嚴謹登載程序可言,任憑蘇寶心一人聽從林洽權之口頭指示所為,難認記錄必定完整,非無漏載之高度可能性。故即令上開電腦內帳未出現本件林洽權交付賄款合計100萬元之紀錄,不能當然撼動本院勾稽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至於林洽權是否曾以其他不實藉口欺騙蘇寶心準備現金、與其他女子是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與本件待證事證欠缺任何實質關聯性,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源芳之論據;(4)其餘所辯事項,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或屬枝節性之陳述,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源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源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李源芳因同一件標案,先後於100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向林洽權收受2筆賄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關於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李源芳於100年2月16日收受賄款部分犯行,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100年7月22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7月22日桃檢秋藏100偵8564字第061754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被告李源芳所涉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李源芳自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其他共同被告多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惟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源芳,且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李源芳此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究,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洵有違誤;2、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源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則就相關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至於被告李源芳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猶持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李源芳堪稱社會菁英,當時身為基隆醫院院長,乃該公營事業醫療機構之首長,負責綜理院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對於該公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有核定之法定職務權限,應深知國家託付之重、懲罰貪污之嚴,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莊嚴慎重履行職責,作為轄下人員之表率,竟不思潔身自愛,因貪圖賄賂,無視嚴刑峻罰,而為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及整體醫界之聲譽,令人痛心,兼衡其違背職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收受賄款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二)按被告李源芳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李源芳因上開採購案件向林洽權收受之賄賂合計100萬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李源芳所有,固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源芳就上開標案,分別於100年2月1日左右、同年月9日或10日左右,分別收受林洽權所交付各50萬元賄賂,因認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云云。惟查:
(一)關於100年2月1日部分,證人林洽權於偵訊時起初固證稱:我於100年2月1日晚上在被告李源芳的住處附近,有先給他50萬元云云;但隨即改口:我記錯了,100年2月1日決標當天晚上我是去跟被告李源芳口頭上表示感激,當天我並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8564卷一第118頁),其指證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二)關於100年2月9日部分,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僅有證人林洽權之片面指證而已。而依附表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洽權於100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固有打電話與被告李源芳聯繫,但被告李源芳表明當時正在開會,等一下再電話聯繫等語,此後不了了之,未見雙方有何進一步約見之情形,尚無從憑以擔保證人林洽權之指證屬實。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林源芳確有上述收受賄款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九(被告李源芳)部分:基隆醫院於99年底為執行當年度剩餘採購標案結餘款,遂由林繼敏提出「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因基隆醫院曾於7、8年前向林洽權所經營宜德公司採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院長對於院內之標案餘款使用具有決定權,故該標案於招標前,林洽權便親自找院長即被告李源芳洽談該標案,並和被告李源芳對於該標案內定由宜德公司承作達成共識;此外,林洽權另指示林弘銘帶著宜德公司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品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林繼敏商量相關招標事宜,林繼敏因長年收取林洽權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為獎勵金之名詞),乃利用購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機會,竟違背職務,僅調換林弘銘所提供之產品規格順序,作為開立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內容,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以內定林洽權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後該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1次開標時,果然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林洽權所經營宜德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第2次開標時,以490萬元接近底價(494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林洽權及林弘銘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林洽權便親自交付40萬元賄賂予被告李源芳,作為答謝被告李源芳護航宜德公司得標之對價。因認被告李源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二(被告溫斯企)部分:緣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92年間辦理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會有維修及更換管球之需要,又因該標案原來已由宜德公司承作,故後續之維修案件或管球等消耗品之採購,皆須由宜德公司來提供,被告溫斯企遂於97年5月28日依合約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案號「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案號970528LJ)」(財物類)採購案,嗣該標案於97年6月4日開標後,宜德公司順利以同底價金額210萬元得標,該標案於完成驗收後,林洽權於97年7月間,從家中或個人銀行帳戶中提領得標金額210萬元的5%,計10萬5千元現金賄款裝入紙袋中,親自前往被告溫斯企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溫斯企,作為感謝被告溫斯企之對價,被告溫斯企於上開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之採購案中,雖無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林洽權處收受該筆10萬5千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溫斯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六(被告李孟儒)部分:緣新竹醫院於97年7月16日公開招標「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案號970715V)」(勞務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林洽權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被告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被告李孟儒辦公室尋求幫忙,並承諾被告李孟儒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標案新竹醫院每月拆帳給宜德公司之款項中,提撥2%的賄賂予被告李孟儒,又林洽權因基於前次96年間被告李孟儒承辦「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時對於賄賂比例不滿意之經驗,林洽權此次遂主動向被告李孟儒表示,除於日後每月依據收到新竹醫院的拆帳金額核算2%之賄賂予被告李孟儒外,並於得標後先行支付1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李孟儒護航的對價,兩人達成協議後,林洽權遂請公司員工王惠娟將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被告李孟儒,被告李孟儒因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便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以利宜德公司得標。該標案於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僅宜德公司投標,宜德公司果然以拆帳分配比例醫院37%、廠商63%順利得標(決標金額9,518萬1,564元),俟該標案於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林洽權便於自家保險箱中領取12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前往被告李孟儒辦公室交付給被告李孟儒,作為感謝被告李孟儒護航之對價,並向被告李孟儒表示俟磁振造影掃瞄儀正式運轉後,將會按月提撥拆帳金額之2%予被告李孟儒,林洽權並從98年4月至100年2月止,親自或指示員工王惠娟交付被告李孟儒該標案每月拆帳金額2%的賄賂達46萬524元,故被告李孟儒於該標案中共計收取林洽權166萬524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李孟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李源芳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李源芳涉嫌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無非以被告李源芳之供述、證人林洽權之證述、蘇寶心所登載之電腦內帳紀錄、臺北市調查處從林洽權住處扣得巨額現金之照片、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源芳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洽權收取金錢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99年間基隆醫院有預算要購買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我授權林弘銘與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林繼敏聯繫,將宜德公司代理奇異公司儀器規格拿去交給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向總務室提出採購需求之依據,我本人也有前往基隆醫院辦公室與被告李源芳洽談,希望被告李源芳能夠幫忙協助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李源芳同意並表示會交代下去,我記得這個案子第1次開標只有宜德公司1家投標而流標,第2次開標還是只有宜德公司1家投標,所以就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因這個案子決標金額495萬元,我就估算比例,由林弘銘持約20萬元賄款給林繼敏,作為感謝林繼敏護航宜德公司得標的酬庸,至於被告李源芳部分,我則約略抓了給林繼敏2倍的數字即40萬元,作為感謝被告李源芳護航宜德公司得標的酬庸等語(見偵8564卷四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宜德公司有於99年底標得「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決標金額400多萬元,我於100年1月26日傍晚,到醫院院長室找被告李源芳,我把40萬元現金放在袋子裡交給被告李源芳,並跟他說謝謝他幫忙讓我們標得超音波的案子等語(見偵8564卷三第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標案,宜德公司有給付現金給被告李源芳、林繼敏,被告李源芳部分是由我於開標後,應該是在辦公室,交付現金給被告李源芳,我現在不記得金額,依照筆錄記載,上開調詢時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九卷三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固均指證宜德公司於標得「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後,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源芳以資酬謝之情事。
2、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洽權乃係本於行賄者之地位,指證被告李源芳向其收受賄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李源芳間無恩怨糾葛,即可逕以其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關於被告李源芳究竟有無收取金錢乙節,除了證人即對向犯林洽權之上開指證外,檢察官僅有提出蘇寶心所登載之電腦內帳紀錄、臺北市調查處從林洽權住處扣得巨額現金之照片為證。而觀諸上開電腦內帳紀錄(見偵8564卷四第237頁),其上雖有「2011年1月26日」、「Shu-Gi(意謂「署基《即署立基隆醫院》:Lee,Yen-fung(意謂「李源芳」)」、「-400,000(意謂支出40萬元)」之紀錄;惟依登載者即證人蘇寶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不認識被告李源芳,林洽權要我準備多少現金,我就準備多少給林洽權,至於記帳,是林洽權告訴我要寫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頁反面至48頁),可見蘇寶心當時僅是完全依照林洽權之指示而為登載,並未共同參與行賄,所載內容即令無誤,與林洽權指證之同質性甚高,於別無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供承、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述、彼此相約見面之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等),以佐證林洽權從家中取款後,確有前往與被告林源芳見面,或委由他人轉交款項等情形下,尚難僅憑林洽權之單一指證,及其曾經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蘇寶心登載上述內容之事實,輕率認定被告李源芳成立貪污重罪。至於林洽權家中放置巨額現金,充其量僅意謂其資力雄厚,而有可能從家中直接取出40萬元現金,惟其取出現金後,究竟是否有與被告李源芳見面?抑或將款項交由他人轉交李源芳?仍有合理之可疑。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洽權之指證屬實,即令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李源芳間無恩怨糾葛,於欠缺充分補強證據之下,仍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李源芳之認定。
四、被告溫斯企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溫斯企涉嫌收受賄賂,無非以被告溫斯企之供述、證人林洽權之證述、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案號970528LJ)」採購案卷及決標公告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溫斯企固坦承其當時是新竹醫院醫師,於宜德公司標得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後,有收取林洽權交付之現金約1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林洽權交付之現金約10萬元,並非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間沒有不法之對價關係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溫斯企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宜德公司標得「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案號970528LJ)」採購案,林洽權有給我10萬5千元,我印象中在該採購案開完標一段時間後,林洽權一個人到我的辦公室找我,交付給我一紙袋,當時我看紙袋內裝有錢,林洽權並向我表示這是感謝我導管球採購的,我當時沒有跟他多說什麼,就將紙袋收下;林洽權並沒有事先向我表示會針對該採購案給我好處,但因當時我與林洽權常打球,彼此有聯絡,林洽權當時向我表示是導管球採購的,我就知道這筆錢是為了感謝我,是在上開採購案讓林洽權得標的錢;因為他說要感謝我,我因為跟他比較熟,當他是朋友,自然就收下這筆錢;我願意自動繳回10萬5千元;我承認就這個管球的案子,有從林洽權處收到10萬5千元等語(見他3133卷三第523頁反面、562之1頁、563頁)。佐以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所供:上開採購案於97年6月4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我以決標金額210萬元的5%即10萬5千元,作為給被告溫斯企的回饋金,97年7月間我從家裡的保險箱拿取10萬5千元,或者也有可能以提款卡從銀行帳戶領取10萬5千元,將該筆現金裝入紙袋中,由我獨自一人送到被告溫斯企的辦公室當面交付給他,交付時我有告訴被告溫斯企,這是給他該標案的回饋金,溫斯企收下後,我就自行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8564卷四第152頁)。
固堪認定被告溫斯企於宜德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之後,嗣有在其辦公室收取林洽權所交付之現金10萬5千元無訛。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在後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外,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故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其主觀上有何將因該特定行為而收受財物之認識,亦即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受之財物與其所為特定行為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溫斯企就上開採購案件,係負責於97年4月17日上簽提出緊急採購需求;嗣於承辦人員即基隆醫院總務室張瑜珊於97年4月21日上簽擬辦採購事宜、同年5月13日上簽請示第1次開標結果流標之處理事宜、同年6月4日上簽請示決標事宜時,有在各該簽呈之會辦意見欄簽名蓋章;並於97年7月11日履約驗收時,擔任主驗人員等情,有各該簽呈、驗收紀錄可資為證(見970528LJ採購資料卷第2頁、3頁、16頁、20頁、28頁),可知被告溫斯企就上開採購案件,至遲於97年7月11日,已完成其全部職務上之行為。而關於被告溫斯企在其辦公室內收取林洽權所交付現金10萬5千元之時間點,被告溫斯企於偵查中供稱是:「該採購案開完標一段時間後」(見他3133卷三第523頁反面、562之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97年7、8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謂是:「97年7月間」(見偵8564卷四第452頁),並就一般通案之交款時間,表明是:「宜德等公司辦理驗收完畢後」等語(見偵8564卷四第150頁反面)。復查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溫斯企收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7月11日履約驗收之前,應認本件應屬「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在後」類型,揆諸上揭說明,除非被告溫斯企事先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應予研求其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據以判斷其收受現金與職務上行為間,究竟是否成立對價關係。倘不成立對價關係,即與檢察官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3、關於「被告溫斯企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等節,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溫斯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洽權之證述為證。惟被告溫斯企於偵訊時僅謂:「因當時我與林洽權常打球,彼此有聯絡」等語,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訊明其等當時聯絡之內容究竟為何,已不能排除僅係一般寒暄問候之合理可能性,況被告溫斯企更已同時具體表明:「林洽權並沒有事先向我表示會針對該採購案給我好處」等語(見他3133卷三第562之1頁),顯然無從認定其有事先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於負責進行上述職務上行為時,已經認識林洽權將來會因而交付財物等,難認已有自白觸犯貪污治罪治條例之可言。再者,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溫斯企在新竹醫院任職期間,有無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宜德公司有無向被告溫斯企行賄?)被告溫斯企擔任新竹醫院心臟科主任及內科主任期間,都會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因此招標前我都會去找他洽談合作事宜,並向他表示宜德公司想承攬新竹醫院心臟科的標案,希望他能夠多幫忙,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則會給溫斯企回饋金來感謝他的協助,但當時我並沒有明確告訴他回饋金的比例及金額,溫斯企同意後,我就會請宜德公司的業務人員將所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送交給溫斯企,但溫斯企並不會完全狀規格綁死,只會制定出較有利於宜德公司投標的規格等語(見偵8564卷四第150頁反面),固提及曾於「招標前」與被告溫斯企洽談合作事宜云云。惟上開提問,並非針對本件標案,證人林洽權係就一般通案而為陳述,考量檢調當時發動偵查被告溫斯企所涉採購弊案,非僅本件標案而已,且被告溫斯企於本件標案中,僅負責請購、會簽、驗收等,業如前述,並未負責制定採購物件之規格,可見證人林洽權上開供述所指將產品規格送交溫斯企以制定較有利於宜德公司採購規格之合作手法,顯與本件標案有所不同,則林洽權就本件標案是否也有於開標前與被告溫斯企洽談合作事宜?已不能無疑。何況證人林洽權嗣於原審審理時更已具結證稱:(你跟被告溫斯企交情為何?)其實就是很泛泛,也沒有很特別,就像我跟其他醫師一樣,有到醫院去打個招呼,在認識之後,有打1、2場這樣而已;(你於調詢時稱,你在招標前都會去找溫斯企洽談合作事宜,向他表示你公司想承攬,請他多幫忙,順利得標後,會給溫斯企回饋金來感謝,是否如此?)這件事情我自己錯的很離譜,因為這個案子前面根本都是我的銷售員在跑,不是我在跑,我真的是記錯了;(以上這段敘述是否在講「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其實像是X光管球,我根本都不會去找溫斯企;(你於調詢時說會請業務員先送規格給溫斯企,溫斯企就會照宜德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來訂定招標規格文件,是否在講「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X光管球不需要,X光管球是總務室直接就照辦了;(你是先前因為「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採購案得標之後,才開始建立與溫斯企之間互動關係?)對;(之後怎樣的互動情形?)因為在這種機器一用都是8年、9年,在我個人來講,以後他可能還會要重新採購,所以過程中,我有拜訪2、3次;(有沒有其他的私交?)球敘大概有2、3次;(在球敘過程中,有無談到將來有關儀器採購上希望溫斯企能夠多幫忙照顧?)一般打球就不談這個,就是建立感情;(還是不用講,大家心知肚明?)其實沒有到必要的時候,我想我是沒有講,因為打球就是打球,我覺得再談生意就不太好,好像是為了生意才打球,而不是建立私誼等語(見原審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54至163頁),更已明確否認其曾因本件標案事先與被告溫斯企為任何之商議,並稱其與被告溫斯企之交情泛泛,僅限於偶爾拜訪及單純球敘2、3次而已,難認彼此有何過從甚密之私誼。則被告溫斯企於進行本件標案之請購、會簽、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前,縱令偶與林洽權見面寒暄或參加球敘,是否已知悉林洽權於得標後,將會以「回饋金」等名義給予財物?雙方事前是否已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在在均有疑慮。遑論證人林洽權為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溫斯企之指證,本應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見前述。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溫斯企於為上述職務上行為之時,主觀上已有將因而收受財物之認識,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合。是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調查審酌,認本件被告溫斯企是否成立犯罪,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令被告溫斯企未能嚴守分際,事後私下收取廠商表明酬謝之款項,有虧職責,亦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職業守則等相關規定,追究其應負之行政責任。不能無視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之謙抑性,率以刑事處罰規定相繩之。
五、被告李孟儒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李孟儒涉嫌收受賄賂,無非以被告李孟儒之供述、證人林洽權及王惠娟之證述、磁振造影掃瞄儀每月拆帳清單、新竹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卷(案號970715V)及決標公告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儒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洽權收取120萬元現金,另宜德公司因合作案而每月給付新竹醫院放射科之款項,係在合作案開始執行之後,為解決提升業績所需額外費用,始按月提撥,與採購標案無關,非屬賄款等語。
(二)經查:
1、林洽權於偵查中之供證: (1)其於100年4月27日調詢時供稱:97年間被告李孟儒有意提出「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標案前,我曾私底下一人到李孟儒辦公室找他,並向他表示我所經營之宜德公司有意承攬該案件,希望他可以多幫忙,讓宜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宜德公司得標後,我會從新竹醫院每個月拆帳給宜德公司款項中提撥2%回饋金(即所謂PPF獎勵金)給他,除此之外,該案驗收後我會再給他120萬元回饋金,也就是給他PPF的前置金;經李孟儒同意後,後續我就請請宜德公司王惠娟將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產品的規格交給李孟儒,李孟儒則會參考該份規格來制定招標文件,97年12月22日開標時只有宜德公司1家廠商投標,最後也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98年4月間完成驗收後,我依事先與李孟儒的約定金額,從我家中保險箱拿取120萬元,裝入紙袋後,至李孟儒辦公室找他,當面將該筆120萬元現金交付給他,並向他表示這是針對「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給他的前金,至於後續2%回饋金,我會按月再交給他;「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正式運轉後,我就按月將宜德公司收取的營收提撥2%回饋金交給李孟儒;關於這些回饋金的支出情況,蘇寶心的內帳及宜德公司的帳務中都沒有記載;依統計清單所示,我從98年4月至100年2月,都有支付2%給李孟儒,總計支付的工作獎勵金為460,524元等語(見他3133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1頁反面)。 (2)其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宜德公司有於97年12月22日標得「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120萬元應是PPF的前置金,我是得標之後才跟李孟儒講,也是事後才給他,看業績不錯才主動提供給李孟儒,是我給他的工作獎勵金,我在那邊做生意要把業績弄好,大概是機器運轉得差不多,我看2、3個月的業績不錯時才給他;至於PPF 2%是給醫院的,因為做MRI要花時間,有時候員工要加班,給醫院做加班費或津貼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4頁之勘驗筆錄)。
2、上揭林洽權先後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證,相隔時間不到2個月,惟就其事前究竟有無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乙節,前後所述竟出現重大齟齬。其調詢時供稱:被告李孟儒提出本件採購需求前,其已有找李孟儒幫忙,並承諾倘宜德公司得標後,將給付財物作為酬謝;惟偵訊時意謂:其事先並未請託,係於宜德公司得標、機器開始運轉之後,逕提供獎勵金或津貼等予被告李孟儒。前者係基於被告地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所為供述;後者則係基於證人地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經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二者時間相隔不久,內容迥異,未見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林洽權嗣於102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人,經檢察官提示調詢筆錄,詰以當時是否據實陳述,僅謂:我只能說儘量,因為當下他們(指調查員)叫我盡量陳述,我就以我的記憶去講」云云(見原審犯罪事實三十三卷第267頁反面,且面對其他諸多提問,迭以「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確切時間不太記得」等語回答,顯因相隔1年多之後,已有記憶淡忘現象,然能否逕以上開林洽權調詢時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孟儒之認定,洵有疑義。遑論證人林洽權為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孟儒之指證,本應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不能徒憑其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見前述。而關於林洽權所指其事先已經請託被告李孟儒,嗣並已向李孟儒交付現金120萬元等節,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僅有林洽權個人之單一指證而已,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於檢察官未能提出充分補強證據之下,尚難當然採信。
3、至於林洽權按月依比例提撥部分拆帳款之回饋金,證人林洽權自己於偵訊時,已不乏有「是給醫院的」、「給醫院做加班費或津貼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173頁反面)。徵諸新竹醫院於「磁振造影掃瞄儀合作案」開始運轉使用相關設備儀器後,放射科之醫事放射師等人員因配合高級健康檢查客戶使用磁振造影掃瞄儀時間,於醫院原定以外之假日加班,相關加班費或用餐津貼,非由新竹醫院核發,而是由被告李孟儒統籌使用上開回饋金核發;另貴賓候診室內之書報雜誌、咖啡、茶包等雜項支出,亦非由新竹醫院撥款支付,而是由上開回饋金支付等情,此有證人即新竹醫院放射科醫事放射師陳麗萍(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258至262頁)、陳惠芬(同上卷第263至265頁)、戴君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同上卷第267頁反面至270頁)可稽。且依卷附磁振造影掃瞄儀每月拆帳清單(見他3133卷二第328頁)所示,此部分林洽權每月撥付之款項約1萬4千元至2萬6千元不等,金額非鉅,則該回饋金之性質,洵不能排除為廠商按月對醫院執行合作案之捐助,作為推動相關業務公款用途之合理可能性,非歸由被告李孟儒個人取得。倘此,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能否遽認上開回饋金與被告李孟儒職務上行為間,必定有對價關係之成立?又被告李孟儒縱有經手管理上開回饋金,能否謂其主觀上必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在在仍有疑義。
六、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等三人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妥慎採證,遽謂上開部分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三人就此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並依法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