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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珮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士

黃任顯律師駱忠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素貞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9699、11502、12139、12686、1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部分均撤銷。

董素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置館長1人,綜理館務。緣科教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民國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區○○路○○○地○○○○○○○○○○○○市○○區○○路000號)。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9月1日),由時任館長陳文章與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以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委託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即PCM),就該遷建工程之硬體及軟體(其中軟體服務計有:軟體設計廠商之徵選相關事宜、科學實驗、科學展示暨科學世界〈含第一至第四單元〉及3D動感電影院等項)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六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其服務內容,在營運計畫先期規劃階段,包括協助研擬新館工程全程之時程計畫與分年預算編列、研訂軟體設計及製作公司之徵選須知與合約書草案;在工程設計階段,包括適時提供本工程硬體設計、軟體設計之技術服務工作,而就軟體設計部分,並應:⑴提供軟體設計公司辦理工程設計、發包及施工等諮詢事宜、⑵審查軟體設計公司提出之說明、設備規劃、含預算之編列與採購規格、研究評估報告、藍圖、配置圖、規劃書、設計品質等、⑶督導並審查軟體設計公司繪製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在工程發包階段之軟體服務部分,則包括:⑴協助科教館辦理軟體展示部分發包策略研擬、協助擬訂工程發包預算、招標與相關文件之編核,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之解釋與檢討、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之建議、⑵於各項工程發包時協助審查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的條件資歷,提出審查建議等項。因昭淩公司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遂委託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即新館遷建工程之軟體專案管理廠商)。

二、科教館於88年1月27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該標案由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以6,450萬元得標,並於88年4月13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久米設計公司(下稱日商久米公司)。科教館另於88年3月25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及第四單元」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三單元採購、第四單元採購),第三單元採購由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以3,129萬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5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第四單元採購則由廣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以3,047萬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日簽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四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UDA(下稱日商UDA公司)。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至四單元之得標廠商,與科教館簽約後,即依合約內容開始進行規劃設計。

三、嗣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任職科教館館長後(任期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昭淩公司因故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協議終止複委託關係,並於90年2月25日另與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樹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白曦方)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遷建工程中有關硬體部分之景觀、開放空間及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等項目(含科學實驗、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至四單元),以服務費1,800萬元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董素貞則為樹茂公司此受複委託之計畫主持人。其後徐國士以科教館先前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因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用印,而未併列為契約當事人,有違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然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合作之外國廠商不願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月間解除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合約。

四、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而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當時之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乃擬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遂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因於90年5月間,在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第一、

二、四單元之採購合約後,乃就就前述第一、二、四單元工程,改採統包方式重新辦理發包。然因改採統包方式,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不在昭淩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而另衍生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含地底世界、○○玩具箱、虛擬實境劇場)、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下稱A案採購招標案),以及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下稱B案採購招標案)等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遂於90年6月1日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地下1樓之虛擬實境劇場、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展示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含指標系統)工程等之新增委託服務項目,簽請核示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經徐國士於同年6月5日批示將上開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辦理後,科教館乃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上開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樹茂公司因此受複委託關係而對科教館之A案採購招標案,取得協助擬訂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與相關文件編核等之機會,而董素貞為計畫主持人,因此屬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貳、董素貞利用其具有上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的身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就B案採購招標案,與陳凱聲共犯妨害投標罪部分:由於擔任專案管理廠商之昭淩公司及受複委託之樹茂公司對於科教館遷建工程負有監督責任,若承攬該工程有關設計之工作,會有球員兼裁判之虞,而科教館上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之委託,因包含設計工程在內,無法如A案採購招標案般以追加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須另行發包。董素貞為取得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一方面藉其為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專案營建管理者身分之便,建議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科教館館長圈選專業廠商辦理比價;另方面則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凱聲協議,由升泰公司出名比價競爭,並約定得標後,由董素貞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陳凱聲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之工作。其2人為確保取得此標案,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凱聲找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之負責人葛賢鍵(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迪斯唐公司,已由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之協理蘇建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蘇建安為共犯,並誤認迪斯唐公司之負責人唐亢亦為共犯,唐亢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協助參與投標。謀議既定,董素貞即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並告知不知情之科教館秘書黃瓊堂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下稱升泰等3家公司)有參與比價意願,黃瓊堂因而在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所擬之簽呈逐級陳核時,於該簽呈內簽註擬選升泰等3家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徐國士於其上批示如擬。嗣科教館於90年8月17日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比價時,葛賢鍵、蘇建安經陳凱聲之告知後,均明知科教館B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未達公告金額之100萬元,卻仍指示該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6,750元、1,200,045元,均高出100萬元,讓升泰公司得以957,600元之報價取得優先議價權,並經減價為90萬元後,即以低於底價92萬9百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元)之報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凱聲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嗣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因就其負責部分認與科教館間之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其負責之部分,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90萬元之服務費用,升泰公司保留10%之管理費)。

而董素貞為答謝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協助,乃於90年8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給該2家公司作為酬勞,並經兌現。

二、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㈠董素貞經營之樹茂公司於90年7月間就上開A案採購招標案受

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後,其於90年7月9日即完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初稿之擬訂,並以昭淩公司所屬人員之身分,參加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召開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討論其規劃之採購內容。其明知就受託辦理有關科教館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不得洩漏,竟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為使王筱筑(後改名為王譞緰)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標得科教館預定發包之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等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而與王筱筑商議,由活躍動感公司給予回扣(佣金),經王筱筑應允後,其為遂行犯罪,乃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以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作

為日後設定招標條件之參考為由及實施洩密,要求王筱筑派員並支付其至日本之參訪費用,遂於90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活躍動感公司之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陪同其至日本,參觀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共同討論形成上開採購案中有關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確認活躍動感公司能夠施作,始將之納入樹茂公司所擬之招標規範內,其因而獲得由活躍動感公司為其支付至日本參訪住宿之不法利益15,600元。

⒉明知其負責擬訂之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相關招標文

件,該採購案預算金額2億5千萬元(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含4部影片《即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地底生物、古生物--消失的恐龍、海底世界》之設計及施工1億5千萬元,及○○玩具箱設計及施工1億元)、押標金7百萬元,投標方式採不定底價、最有利標,而其擬訂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之內容,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且投標時須附具服務建議書,應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要求之項目書寫外(包含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並指定書寫內容,至少應包括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對本案之了解程度及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總頁數約300頁,做為規格標審查之標的;另於資格審查通過後之簡報,「地底世界」部分須播放「宇宙與地球形成」Demo影片2分鐘,○○玩具箱部分須播放「力學」Demo影片(科教館在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後,於90年11月6日公告修訂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合計12分鐘之DEMO影片等資訊。竟於90年8月16日前,將投標廠商資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前述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洩漏給王筱筑,並在科教館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上開招標規範、契約及投標須知樣稿等資料前某日,將該標案規格標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應播放影片Demo帶之內容等應秘密之採購案資訊,洩漏給王筱筑,讓活躍動感公司因而得以及早備標,並於90年8月16日召開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並於90年

8 月24日核予備查,王筱筑另將此廠商資格訊息通知欲陪標之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新軸公司亦因此而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並於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嗣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惟於同年月29日評選階段時,新鼎公司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未參加簡報;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宋俊德發現該標案有綁標之嫌,要求停止評選作業,未獲置理,因而未作簡報。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原應於90年11月30日決標,然因有其他投標廠商對招標過程異議,遂暫緩決標,經科教館函請公共工委員會釋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請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後,科教館即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31日),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採購金額2億5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千元)由該公司承包(協力廠商為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王筱筑、下稱賽伯公司》、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而使活躍動感公司獲得如下所述之不法利益。

㈡活躍動感公司因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 月1

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元(分別於91年4月3日給付第1期款2500萬元、91年8月5日給付第2期款3000萬元、91年11月18日給付第3期款3000萬元、92年6月27日給付第4期款3000萬元、92年7月29日支付地底世界影片款2500萬元、92年9月24日支付第5期款3000萬元、92年9月26日給付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款3000萬元及完成○○玩具箱教師手冊、電腦及設施使用手冊款2500萬元、93年3月9日支付第9期款1250萬元、93年7月19日及20日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計11,074,348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後,累計認列之不法利益為89,187,941元。

㈢王筱筑為答謝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而協助

該公司得標,遂依與董素貞間之約定,於下列時間,依董素貞之指示,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前及之後,以現金或開立銀行臺支支票之付款方式,支付佣金給董素貞共計4165萬元:

⒈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交付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4】。

⒉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付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7】。

⒊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付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8】。

⒋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友合公司)、創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閣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給董素貞;董素貞於91年12月3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2月4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原名胡秋華)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林瑋萱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欄㈤⑴9】。

⒌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付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付胡思僩、高健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0】。

⒍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復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給高健智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1】。

⒎王筱筑於92年7 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

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揭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復於92年8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交付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付胡思僩、高健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2】。

⒏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同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

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上開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於93年2月4日,將該張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3】。

是總計董素貞獲取上開至日本之住宿費用15,600元及佣金4165萬元等犯罪所得,共為41,665,600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潘禮門、吳東奇、王筱筑、丁士揚、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黃瓊堂、高健智、唐亢、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等人,原審判決就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等6人判處罪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潘禮門、吳東奇、丁士揚、黃瓊堂、唐亢等5人判處無罪(王筱筑由原審通緝尚未審結,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公司及康園公司等9間公司,業據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確定)。檢察官、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就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部分,及被告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潘禮門、吳東奇及唐亢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本院前審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仍判處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有罪,及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後,僅徐國士、董素貞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卷),是陳凱聲、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等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部分之判決,就其等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發回本院更審,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0頁)。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亦即包括原審判決徐國士、董素貞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在內。是辯護人等謂原審判決中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乙節,尚有未洽。

貳、本案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起訴徐國士、董素貞之罪名,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所更正、補充,最終確定起訴之罪名為其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13第48至49、117頁、原審卷16第2頁反面)。

參、本案因偵查卷宗數量甚多,為便於閱覽,仍按原審所編卷號代之(如附表所示)。

乙、被告董素貞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6至44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董素貞不爭執其為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昭淩公司有於90年2月25日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給樹茂公司,且其後科教館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後,昭淩公司再於90年7月以補充協議方式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以及B案採購招標案由升泰公司得標後,於90年11月1日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暨其確有收受活躍動感公司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㈢所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就B案部分,科教館係採限制性招標,只要有一家就可以,我在工程部門從事30幾年,對政府採購法有一定的了解,沒必要也無動機圍標。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分,樹茂公司主要是研擬招標文件,提出後經評選委員審查定案,非我所能決定,且科教館也將之公開閱覽,無秘密可言,況廠商如有意見,亦可提建議給館方,哪有洩密;而我去日本參訪的規格設備,跟科教館招標文件內容之規格不同,要如何綁標洩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就董素貞被訴與陳凱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部分,因此項規定僅於採用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有其適用,於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並無適用,而本件B案採購招標案,科教館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是本件採購案縱令僅有陳凱聲之升泰公司一家參投,科教館仍可與之議價,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雖應陳凱聲之請參標,而其等之標價固超過底價,亦不致使科教館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董素貞自不成立本罪。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部分,董素貞固與活躍動感公司之熊兆王、吳敦銓等人前往日本參訪,然依熊兆王於出差報告書上所載之參訪TOYOTA展示中心或上野科學博物館史前生物展場擺設等項目,均非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考察之「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係日本馬場貞如博士當時所研發之VR產品,而「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則係美國SGI公司與比利時Barco公司合作設計之「立體VR展示系統」,亦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所載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不同,則原判決認董素貞藉由赴日考察討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而洩露招標秘密,純屬臆測;又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7日第1次提交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文件草案給科教館審查,草案中擬訂之投標廠商資格為「室內設計裝修(含設計與施工)之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及甲級營造廠,皆可領銜投標」,且經多次與科教館業務單位討論後,至90年9月27日方完成招標文件之草案修正,由昭淩公司送交科教館審核,經該館承辦人即證人王欣榮於同年10月4日簽稿併陳辦理後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王欣榮並證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所列之條件都是由昭淩公司提供,由推廣組審查後,其逐級陳報經館長核可後,上網公告等語,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加營業項目「電影製片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時,昭淩公司尚未提送招標文件給科教館審查;再者,樹茂公司交給昭淩公司提送科教館之「投標規範」所載服務建議書的建議頁數為200頁左右。況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而科教館就本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契約樣稿、投標須知樣稿等文件,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意見書,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或資訊,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長期罹患憂鬱症,於羈押中精神耗弱、精神狀態痛苦,其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說之付款條件均不同、是在兜數字,當時只想趕快脫離此案,都是調查局給一個故事,其去補細節等語,可見王筱筑於調詢及偵查階段所為供述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㈠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

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而昭淩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乃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嗣昭淩公司因故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協議終止複委託關係,並於90年2月25日另與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服務費1千8百萬元複委託給樹茂公司,其後科教館於終止上開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而改採統包方式後,將A案採購招標案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等研訂工作,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該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昭淩公司經理吳東奇、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會計時家儀及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62頁、原審卷八第38頁、本院編號26卷第192至193頁、本院編號22卷第155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89頁、第95頁反面),而被告董素貞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之管理人員乙節,亦據其自承無疑;並有科教館87年9月1日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議約程序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43卷第166頁)、87年9月4日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28卷第312至331頁)、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第174頁)、90年2月24日昭淩公司與佾禾公司間之協議書(本院編號4卷第52至53頁)、90年2月25日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含委託範圍一覽表、樹茂公司之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名單《董素貞為計畫主持人》)(見本院編號36卷第210至219頁)、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第243頁)等在卷可稽。是董素貞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管理之計畫主持人,即因昭淩公司將上開事務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而具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之身分,可以認定。

㈡關於董素貞就B案採購招標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

⒈查,科教館於90年8月2日函請昭淩公司查明B案採購招標案是

否為原服務合約第2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若是請速研訂,若非則請提供經費概算;嗣昭淩公司認B案採購招標案非原委託範圍,並經由董素貞提供該採購所需服務經費為985,950元;另擬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因內含設計工程,倘由原專案管理廠商昭淩公司承包,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需另行發包,董素貞並建議採限制性招標等情,有證人王欣榮、吳東奇之證述(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8頁、原審卷八第95頁、原審卷九第95頁正反面),及科教館90年8月2日函(稿)(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2頁)、王欣榮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見本院編號41卷第4至6頁)可參。按此,足見董素貞知悉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擬採限性招標及其預算金額未逾100萬元等情甚明。

⒉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上簽,以經昭淩公司概算,B案所需服務

費為985,950元,未達公告金額,本案依採購法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而於90年8月9日簽呈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附具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請館長徐國士圈選;簽呈至秘書黃瓊堂處時,黃瓊堂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徐國士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家公司於90年8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B案採購招標案底價經徐國士批示為920,900元,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報價分別為957,600元、1,086,750元、1,200,045元,因均超過底價,升泰公司以報價在100萬元內,遂取得優先議價權,經優先減價為90萬元後,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予升泰公司等情,有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見本院編號41卷第4至6頁)、科教館90年8月14日通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就B案採購招標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招標,並請於90年8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之函(稿)(見本院編號41卷第9至11頁)、科教館90年8月17日簽呈(見本院編號41卷第17頁)、開標紀錄、比價會議簽到簿(見本院編號41卷第42、43頁)、報價單(見本院編號19卷第125頁)、採購底價表(見本院編號41卷第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再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聲供證稱:我是升泰公司董事長,升泰

公司會去標B案採購招標案,是董素貞主動跟我說的,她說樹茂公司資格不符,要用升泰公司來標,並要我最好拿3家公司名單給她,避免流標,因升泰公司專門作土木結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我不會作,所以一開始我們協議合作,上開部分由董素貞負責,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她說這是100萬元以下標案,只開價格標,不能承受流標的危險,我就找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幫忙,升泰等3家公司都知道此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我直接跟葛賢鍵講,迪斯唐公司我請蘇建安問他們老闆,請這2家公司陪標,並告知預算100萬元,我雖認識徐國士,但和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議定由他們陪標後,我只有跟董素貞聯絡並提供名單,並沒跟科教館任何人說,投標前我不知底價,她只告知預算是100萬元以下,我沒告訴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我要投標的價錢,我們也沒協議投標價,但有跟他們說預算是100萬元,後來我才知他們投標價都高於100萬元,在我投標B案採購招標案前並不認識黃瓊堂;升泰公司得標後開始作1、2個月發現跟科教館溝通很困難,專案經理說這個案子執行困難,後來升泰公司就跟董素貞簽約,不記得是跟董素貞的樹茂公司還是友合公司簽約,將此標案全部交由董素貞負責執行,並請樹茂公司支付酬金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後董素貞跟我說她有各給5萬元,此標案內容實際上都由樹茂公司完成,完成後由升泰公司送給業主科教館,扣掉升泰公司的管理費10萬元後,先後依標案進度付款給董素貞及董素貞要求的友合公司,本院編號69卷第303、338、340至342頁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所記載的支付金額都是升泰公司就B案採購招標案轉給董素貞後,交予董素貞有關B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款項,因為升泰公司沒有其他的錢要付給董素貞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編號29卷第110至113頁、本院編號20卷第10至11頁、本院編號25卷第40頁、本院編號28卷第170至171頁)。

⑵證人即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證稱:我是幫陳凱聲忙,所以

參加科教館B案採購招標案投標,我知道該標案是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與樹茂公司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宣保公司確實有收到樹茂公司開立的5萬元支票,我未曾就參與本件投標之事與科教館之人員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頁反面至35頁)。

⑶證人蘇建安證稱:我於90年8月在迪斯唐公司擔任協理,因陳

凱聲要我們公司去參與科教館B案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我就告訴公司小姐說陳凱聲要投標此案,請她們配合,於投標前,未曾與科教館之任何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

⑷證人王欣榮證稱:我於90年8月9日所擬簽呈附件之15家廠商

名單,是董素貞提供的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30頁)。⑸證人黃瓊堂證稱:當時我有問董素貞升泰公司、宣保公司、

迪斯唐公司這3家公司及其他廠商的情形,董素貞說這3家公司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家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5頁)。

⑹董素貞亦供承: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王欣榮前,我曾諮

詢過陳凱聲有無建議之廠商,陳凱聲建議自己的升泰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我有告訴黃瓊堂,建議升泰等3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

⑺參以樹茂公司於90年8月21日分別給付面額5萬元,票載發票

日為90年9月25日之支票各1紙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均於90年10月10日兌現等情,有樹茂公司支票付款登記表、分類帳可參(見本院編號21卷第132頁、本院編號69卷第331頁)。此外,並有90年11月1日升泰公司與樹茂公司《按:本件合約之前言立合約人欄雖標記為「甲方升泰公司、乙方友合公司」,但合約書末之簽約人則為升泰與樹茂公司,因此以升泰及樹茂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編號69卷第610頁正反面)、陳凱聲支付款項給董素貞之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轉支付憑單、統一發票、支付憑單等相關證明可佐(見本院編號69卷第338至343頁)。

⒋互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言、董素貞之供述及前述書證資料,可

見係董素貞央請陳凱聲合作,由陳凱聲之升泰公司出名參標科教館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並推由陳凱聲找來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共同陪標,且陳凱聲係經由董素貞得知該標案科教館之預算為100萬元以下,並轉知宣保公司之葛賢鍵及迪斯唐公司之蘇建安,董素貞則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家公司名單,徐國士並自王欣榮所擬簽呈中勾選該3家公司參與比價;而葛賢鍵及蘇建安等既均係為幫忙配合陳凱聲始參與投標報價,顯無投標真意,遂刻意將報價填載高於科教館之預算金額,目的在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且董素貞於嗣後亦給付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各5萬元之陪標報酬,足認董素貞與陳凱聲、葛賢鍵及蘇建安等間有以詐術使B案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共同實行之犯行甚明。

⒌至於董素貞雖於原審辯稱:支票是支付陳凱聲之律師費用,

陳凱聲要我開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云云,惟此與陳凱聲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陳凱聲提議他以升泰公司投標B案採購案,請他提供3家公司,後來我也有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各5萬元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頁反面)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又董素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此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限制性招標可分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二種,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其招標方式,中央主管機關並依上開授權而定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如上所述,科教館之本件招標底價為920,900元,已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公告金額100萬元之十分之一,觀諸王欣榮上開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中記載,其採取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為「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亦同)各款事由無一相符,故B案採購招標案縱採限制性招標,依前開規定,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始合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持多家競爭狀態,否則被告董素貞又何須提供升泰等3家公司供科教館辦理比價。且證人王欣榮上開90年8月9日簽呈檢陳專業廠商名單請上級圈選後,黃瓊堂即於簽會意見中表示擬選出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3家公司參與比價,徐國士亦贊同以此3家比價而非1家議價之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而批示「如擬」,足見科教館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時,亦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狀態下,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陳凱聲之邀請前往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卻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之科教館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被告董素貞所辯,核係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規定而為推論,然本案實際上既確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形式上已產生競爭之狀態,即無從以並未實際出現之假設情況(即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之情形)推論,而為有利董素貞之認定,是其所為辯解即無可採。

⒍另關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⑶內(見起訴書第11、1

2頁),認董素貞於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即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取得該標案後,並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董素貞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乙節。惟查,就B案採購招標案,董素貞原係找陳凱聲合作,2人協議由董素貞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擅長硬體之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並出名比價競標。升泰公司得標後,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因認就升泰公司負責部分與科教館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等情,已據陳凱聲證述如前,並有上開升泰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可參。又徐國士、黃瓊堂等代表科教館於90年5月28日至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科教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簡報會議時,會中就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問題,主席裁示:有關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將來開館後要否委外營運,請教育部作通案性之檢討。嗣教育部之承辦人遂於內部簽呈簽擬「有關人力不足乙節,本部已作通盤性之專案委外研究……至於該館將來開館是否部分業務委外營運及人力因應問題,請該管一併研議」,該部並於90年6月22日致函科教館就將來開館後,是否將部分業務委外營運及人力因應等問題一併研議等情,有教育部102年4月9日函附總收文分辦單、簡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日函、教育部辦理列管計畫「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簡報會議紀錄及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第68至79頁反面)。足見就科教館之業務是否委外營運,非科教館自身可片面決定。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1月17日始以局力字第0910000312號函指示科教館新館朝委外經營方向辦理,此有科教館所發行夢想起飛科教再出發刊物,所附新舊館傳承大事紀可參(見原審卷13第225、226頁),顯見B案採購招標案90年8月間招標時,科教館委外經營案根本尚未定案。是起訴書所稱董素貞於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競標,並於得標後,即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徐國士、董素貞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乙節,與事實尚有未符。

㈢關於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洩漏資訊部分:

⒈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定案、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經過情形:

⑴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

,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乃擬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而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於90年5月間,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終止第一、二單元之採購合約關係後,該館承辦人王欣榮遂於90年6月1日簽擬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地下1樓虛擬實境劇場、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展示單元、1樓中庭挑空展示物暨配合開館必要之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附具昭淩公司之追加服務費估價單,簽請核示是否委託昭淩公司,經徐國士於同年6月5日批示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予以辦理,科教館自此即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列為第一單元之採購範圍而定案;且樹茂公司就此單元與招標相關文件之編核受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後,董素貞於90年7月9日完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初稿之擬訂,並以昭淩公司人員之身分,參加科教館與昭淩公司於90年8 月15日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討論其規劃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等事實,有徐國士供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在90年1月的主管會報即提出引進4D劇院的構想,決定發展4D,而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虛擬遊戲等語(見原審卷10第181頁、原審卷13第239頁、原審卷17第177頁反面);及證人蔣中柱證稱:我印象中虛擬實境劇場部分,應該很早就有討論到,在與原來的軟體廠商解約時,就有討論到後續的發包策略為何等語(見原審卷10第184頁)可參;並有科教館原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之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70卷第172至193頁)、科教館90年1月31日第9001之5主管座談紀錄(原審證據卷二第3、4頁)、王欣榮於90年6月1日之簽呈(原審證據卷五第3、4頁)、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7日提送給科教館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上註記日期為「90.0

7.09」(見見本院編號68卷第126至137頁)、科教館90年8月15日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記錄(下稱90年8月15日之統包採購會議紀錄)暨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在卷可佐(見本院編號69卷第568至58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參之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出稿係於90年7月9日完成,以及科教館之上開90年8月15日統包採購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柒、討論內容與決議事項:一、『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並於該紀錄之末項記載「本次提送之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及預算分析如后所附,本館同意備查」等語,可見董素貞於90年7月初即著手規劃第一單元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並對於其內容為何已有掌握甚明。

⑵樹茂公司透過昭淩公司於90年9月26日向科教館提送之第一單

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及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後,科教館之承辦人王欣榮未予修正,並經科教館審核通過,其最終定稿之採購案相關文件內容,即如事實欄貳、二、⒉所示等情,業據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176頁),並有昭淩公司90年9月26日函(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7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9至177頁)、招標規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88至225頁)及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原審證據卷二第196至223頁)等在卷可參。

⑶科教館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8日公告自該日起

至同年10月15日止,就該案之招標文件辦理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意見書,其後於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載明預算金額2億5千萬元、押標金7百萬元,投標方式為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截標期限90年11月26日,開標日期90年11月27日,並定釋疑期間自招標公告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允許共同承攬投標,但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3家;嗣於同年11月6日公告修訂允許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5家、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並告知科教館可提供180度弧形螢幕(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8日、10月22日公告(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07、109頁)、地底世界及○○玩具箱統包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6、167頁)可憑。

⑷嗣新鼎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和穗公司於90年11

月27日投標,均通過資格審查,原計該4家公司參加90年11月29日簡報,惟新鼎公司以因設備問題為由自動棄權,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未針對內容簡報,經評選委員評分,以活躍動感公司總評分最高,且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原應於90年11月30日決標,然因有其他投標廠商對招標過程異議,遂暫緩決標,經科教館函請公共工委員會釋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請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後,科教館即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協力廠商賽伯公司、台碁公司),而將第一單元統包案以2億5千萬元由該公司承包等事實,此有90年11月27日第一單元採購資格標廠商簽到簿(見本院編號37卷第199頁)、90年11月27日開標(資格標)紀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86頁)、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簡報廠商簽到簿(見本院編號37卷第200至202頁)、90年11月30日第一單元決標廠商簽到簿(見本院編號37卷第198頁)、科教館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選結果會議紀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26至127頁)、評分表(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28頁、第130至165頁)、90年11月30日開標(決標)紀錄、90年12月17日開標(決標)紀錄(以上見原審證據卷三第116頁及反面)、新鼎公司出具表示自動放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不參加簡報之便箋(見本院編號68卷第399頁)、決標公告(原審證據卷二第182、183頁)、科教館90年12月3日致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請釋疑之函稿、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2月12日回函(以上見原審證據卷三第121至123頁、第135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原審證據卷三第98至10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關於洩漏採購資訊部分:

⑴董素貞由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員工熊兆王、吳敦銓

赴日參訪討論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而進行洩漏採購資訊,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通知說要去日本去找一些展覽、博物館有無新的大畫面視效模擬系統,所以我被指定要去看,然後說我們能不能做得到,我和董素貞去日本後,有討論能作的項目,及作出的效果,我有介紹一些虛擬劇場的觀念給她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工程師吳敦銓證稱:有與熊兆王

、董素貞一起去日本,參觀虛擬實境的設備;而經我檢視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示給我的活躍動感公司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合約書內的這些設備規格,其實都是熊兆王寫的等語(見本院編號24卷第75至76頁、編號19卷第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證稱:董素貞向李定原要求說她要

去參訪美國、日本、英國,我看加起來一堆錢不合理,所以我只同意去日本參訪的錢,董素貞與我們公司技術經理熊兆王等人去日本參訪時,董素貞就將她在世界各地收集招標案的規格跟熊兆王討論,科教館是要世界有名的博物館規格,她要確定我們能不能做,當時我們公司有跟著到日本去看未來科學博物館,去日本參觀目的是為了將日本未來科學館裡的展示內容和規格列入招標內容,董素貞叫我們確認是否能做,能做就開在規格內,再來招標公告時,這些規格確實就是熊兆王跟董素貞之前所談的一樣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編號21卷第79、252頁)。

④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7 月25日轉帳傳票、熊兆王製作填

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出差報帳表及旅館住宿發票憑證資料影本(見本院編號28卷第143至155頁)、被告董素貞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編號4卷第257頁)、證人熊兆王、吳敦銓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編號4卷第258頁)可稽。而依據活躍動感公司之上開帳冊資料記載,熊兆王、吳敦銓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與董素貞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下榻PLAZA旅館,彼此住宿之房號相連,董素貞赴日之住宿費用15,600元及共同用餐之餐費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另由出差報告書記載,該4天3 夜行程中,熊兆王與吳敦銓、董素貞3人共赴日本各機構參觀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如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 V

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互動VR駕駛、史前生物、物理科學、植物昆蟲等,7 月27日及28日並記載回京王飯店「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7月27日餐費收據並記載「樹茂工程顧問總經理董素貞」。

且依前述董素貞與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所參觀之虛擬展示項目,對照於科教館所公告招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容,確實均有虛擬實境劇場、PersonalVR硬體規格要求等項目(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96至205頁)。互核與上開證人熊兆王、吳敦銓及王筱筑等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董素貞此次日本行,是為規畫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並與活躍動感公司確認該公司能夠施作後,始列為招標規範,而達洩漏招標資訊之目的無訛。

⑤被告董素貞就此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虛擬實境

劇場、Personal VR 硬體規格要求等確已列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已如前述,且董素貞赴日參訪,若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採購規格無關,豈有由活躍動感公司人員相偕前往,並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住宿費用,而活躍動感公司出差報告書又豈會記載「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何況,本件重點並非董素貞是否將參訪處所之規格全部列入招標規範,而是在於其就擬訂之招標規格與活躍動感公司討論確認該公司能夠施作後始列入,讓活躍動感公司在招標規範未公開前即知悉之舉動,是其此部分辯解,核無足採。

⑥至於證人熊兆王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90年7 月26

日去日本是因為(活躍動感)公司要開發不一樣的技術,希望我們去日本看他們國內現有的大畫面、互動場所的技術,例如遊戲館、汽車遊戲館,日本參訪後並無與參訪日本的公司進行採購,也沒有使用他們的技術、軟體,活躍動感公司與虛擬實境相關的硬體都在國內採購,而軟體是公司團隊自己開發的等語(見矚上重訴卷3第346頁)。然對照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老闆(王筱筑)安排什麼人,我只是被告知要去日本參訪看新設備,董素貞一起去日本考察,並不是我決定的,我記得當初是說國外有一個i Werks 動感平台的劇場,若要作成虛擬實境的話,設備可否更改,董素貞問我可否改成虛擬實境的形式,我想她跟我們去是這個因素,因為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矚上重訴卷3第354頁)。可見王筱筑派員偕同董素貞前往日本參訪之目的,係為科教館之虛擬實境劇場採購案而來無疑,是其前述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董素貞之認定。

另證人王筱筑於原審雖翻異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稱: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時被羈押,極度痛苦,精神狀態不好,想配合檢察官、調查局以利早點回家,所以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76至188頁)。惟查,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之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檢察官之筆錄,我都是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且查王筱筑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雄醫學院公共衛生系畢業(見本院編號5卷第83頁),並擔任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學經歷俱豐,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若無其事,豈會在偵查機關為子虛杜撰之陳述,陷己於不利?而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詢問均採一問一答,詢問與製作筆錄為不同人之方式;於「本院編號17卷第79至83、132至134頁背面、245至248頁」筆錄所示各該次之接受詢問時,其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亦在場陪同,至於在其他次律師未在場時,調查局人員於詢問之初,亦有詢問其需否選任辯護人到場,經其表示不需要,願意接受詢問後始詢問之;筆錄製作後復均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況本院前審於105年6月17日以後陸續將卷存偵訊光碟交予被告董素貞之辯護人檢閱後,其辯護人亦無具體指陳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對王筱筑有何不正取供之情或其有何精神、意識上之異狀,堪信上開筆錄內容係依憑王筱筑個人自由意識及經歷之事實所述,並無遭偵查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亦非處於精神異常下所為之陳述,是其彼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雖然王筱筑供稱於90年7 月26日至29日有陪同董素貞至日本參訪乙情與事實不符,但此節與本件洩漏採購資訊之待證事項無關,況董素貞確於上開期間由活躍動感公司之熊兆王與吳敦銓陪同前往日本參訪之事實明確,則就王筱筑此部分屬枝微末節之供述上瑕疵,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含接受調查局之詢問)其他不利於董素貞之陳述的真實可信。是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謂王筱筑於偵查中不利於董素貞之陳述不能採信乙節,即屬無據。

⑵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

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予王筱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洩漏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部分:

a.證人王筱筑證稱:在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董素貞告訴我,本案投標須知規定需要有聯合承攬廠商,而廠商營業登記項目需要符合有幼教事業顧問、室內裝修業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246頁)。

b.證人魏群哲證稱:我是新軸公司的負責人,新軸公司於90年9月7日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的,她說未來有個標案需要新軸公司增加上開營業項目,我就配合她的指示辦理,不過王筱筑沒透露她如何得知上開資訊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頁)。

c.參以被告董素貞之樹茂公司於90年9月間,經由昭淩公司提送科教館之「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統包採購投標須知)於第4條第2款載明:「投標時需繳驗左列證件影本……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字,於投標須知封面上並註記年月為「90.09」,此有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憑(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8、169頁),可見董素貞對於本件投標之廠商資格早有規劃。其次,在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8日公告公開閱覽招標文件前,活躍動感公司已於90年8月16日召開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經濟部並於90年8月24日核予備查等情,有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7卷第173至191頁中之第186至187頁)。另新軸公司亦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並於90年9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新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7卷第152至171頁中之第162、163頁)。互核與王筱筑、魏群哲之前揭證述相符,應屬真實。

d.雖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90年8月16日將活躍動感公司營業項目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及「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項目,不是要參加科教館之標案,是因活躍動感公司以虛擬實境3D、4D的動畫技術作為內容,所以我希望公司能做電影;至於申請室內裝修業執照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接的案子都是統包,需該執照云云(見原審卷11第176至177頁)。惟查,活躍動感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之批發業、零售業;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及一般廣告之服務業;產品外觀設計業;機械及電腦設備之按裝業、玩具、娛樂用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租賃業、國際貿易業、資訊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情,此有前述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佐(見本院編號37卷第173至191頁中之第187頁),活躍動感公司若非有特定目的,核無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必要。且若非董素貞於90年8月16日活躍動感公司召開上開股東會前告知王筱筑該訊息,則王筱筑豈會以未來有標案,而央其找來圍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增加公司營業登記之項目?是王筱筑嗣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屬迴護被告董素貞之詞,核無足採。

②洩漏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Demo影片等資訊部分:

a.查,科教館本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除須提出如上述之資格證件外,尚須提出規格標即服務建議書,資格標審查合格後始能進入服務建議書審查階段,服務建議書採書面及簡報方式審查,並依最有利標總評分法評選,選出最有利標取得簽約權,此有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之規定可參(見原審證據卷第174、175頁)。

又於簡報時,除問答外,並應播放「地底世界」Demo「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影片2分鐘,「○○玩具箱」Demo「力學」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而該館於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後,復於90年11月6日公告,就「Demo『力學』主題」修訂為「Demo『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並補充「Demo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等情,亦有此統包採購招標規範之評選作業辦法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證據卷第166、167、188、193、194頁)。

b.本件統包採購招標規範要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書寫關於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主要展示規格說明、硬體規格,及○○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主要展示需求說明、硬體與軟體之一般需求與功能等項目外,並指定其內容需包含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等項目之說明,且其總頁數約300頁為原則等情,有統包採購招標規範在卷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88、195至223頁),足見其要求之項目甚多且內容龐雜,如非長期間之準備,實難備妥完善之服務建議書。

c.證人王筱筑證稱:董素貞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我沒記錯的話,我們約在90年7 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 個月,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準備投標,她叫我先準備服務建議書,裡面要有協力廠商,當時我們沒有經驗,大部分都是董素貞教我們怎麼弄,很多訊息是她來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252頁、編號21卷第79至80頁、第85頁)。

d.證人熊兆王證稱:製作參標該採購案12分鐘的影片,最快要半年到一年間,光編劇就要很久,活躍動感公司12分鐘的影片是剪接、側錄而成,3D互動Demo影片王筱筑要求我1個月做完,我只記得要做這個案子時,一個月一定要趕出來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63至164頁、矚上重訴卷3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參加科教館該單元採購案競標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證稱:90年間拍攝3D或4D影片的成本非常高,且需3個月時間才能拍攝Demo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反面、145頁);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之負責人姚開陽證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文件要求在很短的時間內,必須製作好4D(應係3D,證人誤為4D)Demo帶,並去現場作展示,製作展示之影片通常需要半年或1年的時間,這完全不合理,因躍獅公司從招標公告開始,根本無法在90年11月27日開標前製作完成Demo片,所以只好從舊的3D影片重新剪接與科教館所需主題相關的海底動畫電影,作為本公司4D簡報之影片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2頁反面、123頁);以及被告董素貞自承:製作Demo3D互動之3分鐘影片,一般而言,至少需要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編號4卷第166頁反面),有吻合之處,足認準備評選階段之12分鐘Demo帶需耗時數月始能完成無疑。

e.據上可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規範要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帶等之撰寫及製作,係耗時費事,需較長之期間始能準備周妥。是證人王筱筑上開證稱:因董素貞之告知,而於90年7月間開始準備備標文件及影片的Demo帶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董素貞有在本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招標文件公開前,即先將有關該招標案應準備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帶影片等資訊,洩漏給王筱筑之事實,亦可認定。

③至於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a.樹茂公司透過昭淩公司於90年8 月17日向科教館提送之統包採購投標須知草案第4 條所列投標時需繳驗之證件部分,其徵選資格係「凡從事室內設計裝修(含設計與施工)之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及甲級營造廠,皆可領銜投標」,繳驗之證件為各該行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其招標規範要求之服務建議書為200 頁上下,有昭淩公司90年8月17日函及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草案在卷可參(見原審證據卷二第24、44、45、61頁);固與其後來擬定經由昭淩公司於90年9月26日提送之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及招標規範,在該投標須知內將投標時需繳驗之證件,改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設計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以及在該招標規範內將服務建議書改為「總頁數約300頁為原則」(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7、168、169、188、195頁),而有所不同。證人即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招標要求5項營業項目是昭淩公司於招標文件上建議的,但這些招標須知、招標規範等資料的提供作業,實際上是樹茂公司在處理,對於所提送的資料,我沒做任何修正或補充等語(見本院編號3卷第62頁、原審卷十第176、177頁);證人即昭淩公司之承辦經理吳東奇證稱:本件第一單元之統包採購招標文件,係樹茂公司製作,昭淩公司無特殊修改等語(見本院編號4卷第14頁);被告董素貞於偵查中亦供承:第一單元統包採購之招標須知、規範等招標文件,主要是由我擬定的,再提報給昭淩公司等語(見本院編號26卷第228頁);參之昭淩公司於90年9月26日提送給科教館之統包採購投標須知,僅於第14條之截標日期空白,由科教館手寫填上「11月26日」外,其他內容均未有更動(見原始證據卷二第171頁),與證人王欣榮、吳東奇及被告董素貞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足見科教館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劃全由被告董素貞辦理無疑。被告董素貞擬訂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投標須知所要求之投標資格前後雖有不同,但此皆在其掌握之中,其隨時可更改並洩漏給王筱筑,是無從僅憑其透過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7日提送之投標須知非後來之5大營業領域,即對其唯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董素貞將原來本件統包採購招標規範草案要求投標必備之服務建議書總頁數,從200頁左右,擴張至定案招標規範要求之300頁為原則,顯然增加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在備標上之困難度,由此更見其圖利活躍動感公司犯意之堅定。

b.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謂「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亦即本條規範意旨,乃在遏止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為圖私人不法利益,而洩漏或交付有關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之行為,以維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並免造成公帑蒙受損失,因此在該等採購招標資訊於公開前,本條項所列人員均不得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禁止行為。另依卷附科教館與昭淩公司於87年9月4日簽訂之「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28卷第313至331頁)、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於90年2 月25日簽訂之「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210至219頁),各於合約書內約定「乙方(於科教館與昭淩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係指昭淩公司、於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係指樹茂公司)應依據本合約之約定旨趣,依其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甲方最佳之服務」(見本院編號28卷第320頁、編號36卷第212頁)、「乙方及乙方所有與本合約有關人員,不得直接及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不得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見本院編號28卷第326頁、編號36卷第214頁反面)等條款,用以約束昭淩公司、樹茂公司所有辦理與科教館本件採購有關之專案管理人員,不得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更得印證。

c.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惟查,有關政府採購之公開閱覽制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本件科教館之第一單元統包工程採購金額為2億5千萬元,已如上述,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查核金額(工程類為5千萬元)以上之巨額工程採購(工程類為2億元),自應依上開要點辦理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又如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而採購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制度,用意既在於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並非在破壞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因此,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範體系解釋,應係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在公告招標前應予保密,但如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可提早至公開閱覽階段公開該等招標文件,此時之公開閱覽本身無涉洩密,但如在公開閱覽前洩漏或交付有關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者,仍屬洩密,即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之適用,始合法律之正當解釋。若如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則所有經公開閱覽之招標案件,將均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洩密罪,此顯然有悖於公開閱覽制度之目的,更與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及維護公平的採購競爭秩序有違。是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招標文件有公開閱覽,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云云,核屬無據。

⑶基上所述,有關系爭招標之公司營業項目,係參與系爭統包

採購投標之廠商資格要求,有關第一單元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又屬服務建議書撰述內容之項目之一,另Demo影片則屬通過資格審查後簡報時需播放之項目,凡此均攸關投標廠商於採購評選競爭中能否勝出之重要資訊,自屬採購上秘密之資訊。而本案綜觀王筱筑證稱係經董素貞之告知而於90年7月間開始備標乙情,參以被告董素貞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之間,由活躍動感公司員工陪同至日本參訪、討論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且活躍動感公司並於90年8 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加符合系爭採購之公司營業項目,以及科教館於90年10月8 日公開閱覽上開招標文件等節,足認被告董素貞是接續洩漏上開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給王筱筑,且至遲應於90年10月8日科教館公開閱覽前即完成其所有洩漏之行為,最終並使活躍動感公司在不公平之採購競爭中勝出,其有使活躍動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關於活躍動感公司所獲不法利益數額部分:

⑴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勾結,而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而屬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⑵關於活躍動感公司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獲得之不法利益:

①活躍動感公司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 月1

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元(各期給付款詳事實欄

貳、二、㈡所示),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在卷可徵(見本院編號59卷號第1至15頁)。

②就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所獲利

益,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筱筑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按應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精算過,扣掉董素貞跟我們拿走的,再扣掉成本,我們還賺4 千多萬元,當年度我們只有科教館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3至104頁),而如下述,董素貞向王筱筑拿走之回扣為4,165萬元,合計之獲利即為8千餘萬元。又經本院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該所函復略謂:活躍動感公司承攬科教館合約於92年度完工,該案累計認列利益為89,187,941元乙節,有該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函暨所附查核簽證報告書、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總說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表、研究發展費用明細表、專案承攬合約收入及成本計算明細表、營業收入調節表、扣繳資料調節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59頁),核與王筱筑供承之數額有吻合之處。是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系爭統包採購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89,187,941元,足可認定。起訴書遽以活躍動感公司承包該採購案之簽約金2億5千萬元(起訴書漏載「萬」字),充為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乙節,應屬誤會。

⒋關於被告董素貞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董素貞因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訊息給活躍動感公司,而助該公司得標,獲取如下之犯罪所得:

⑴其獲有至日本參訪之不法利益即住宿費用15,600元,已如上所述。

⑵其依與王筱筑間之約定,而取得如事實欄貳、二、㈢所示之佣金(犯罪所得)計4,165萬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供勾稽佐證:

①事實欄貳、二、㈢、⒈所示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

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20 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交予董素貞等情,有證人王筱筑、李定原之證述(見本院編號21卷第80頁、編號18卷第80頁),及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1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7卷第434頁)。

②事實欄貳、二、㈢、⒉所載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

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乙情,有王筱筑之證述(見本院編號18卷第75頁),及記載新合約、科教館預付之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3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7卷第437頁)。

③事實欄貳、二、㈢、⒊所示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

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乙情,業據王筱筑證述綦詳(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0 頁、編號18卷第109至110頁、編號21卷第80頁);證人即大眾商銀建國分行行員鍾正三亦證稱:該筆1750萬元是潘耀輝來領,交給開紅色BMW的中年女性,該女子應是在庭之董素貞等語(見本院編號1卷第190頁、編號17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處理財務之職員李蕙如亦證稱:此筆款項應是佣金等語(見本院編號1卷第203頁)。至於證人潘耀輝雖稱:王筱筑叫我提錢,將錢交給開紅色BMW車之人,我交錢時,沒看到車內之人,但約10天後,王筱筑說董素貞被恐嚇,要我離職,我想是事情做完就要我走路云云(見本院編號1卷第91至92頁、編號19卷第105頁)。惟查1,750萬元並非小數目,王筱筑豈可能未告知潘耀輝要交給誰,潘耀輝又豈會未確定來者為何人,即將鉅額款項交給該人,是潘耀輝所述不知取款為何人之證詞,誠難採信。此外,復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請購、驗收單、洽購單、請款單(見本院編號5卷第178至182頁)、大眾商銀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編號1卷第38至39頁)、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前述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1卷第47至58頁)可佐。

④事實欄貳、二、㈢、⒋所載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

感公司支付友合公司、創造力公司、寶閣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前述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如前述票號、面額之無記名支票3張交予董素貞;董素貞分別於上載時間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開設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及交予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a.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綦詳(見本院編號21卷68頁),並據證人郭獻國證稱: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請她開立供我使用,前述存入林瑋萱上開帳戶之支票2 紙,是董素貞交給我幫她提示,之後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或轉帳等語(見本院編號27卷第89至91頁、第106至108頁);證人林瑋萱證稱:華南銀行帳戶是開立借予郭獻國使用,不知該帳戶存款之情形,亦不知帳戶存入前述支票之情事,且與王筱筑及董素貞均無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編號27卷第55至56頁、第71至74頁);證人胡思僩證稱:我應董素貞之請開立好幾個帳戶供董素貞使用,前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係其中之一,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董素貞處,與王筱筑、活躍動感公司均無資金往來,前述支票非我提示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41至46頁)在卷。

b.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請購單、發票(本院編號69卷第520至523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8月14日板橋營字第09850063821號函、活躍動感公司開立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 之支票(見本院編號59卷第231頁、編號69卷第494至495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5月20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1772號函(見本院編號7卷第214至248頁,其中第218至224頁為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明細)、合庫漳和分行98年5 月20日

(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1772號函、活躍動感公司前述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編號59卷第84至122 頁,其中第108至122頁為活躍動感公司上開帳號帳戶明細)、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3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25527號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為91年11月29日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款750萬元取款開臺支之憑條)(見本院編號59卷第66至67頁)、胡思僩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檢送胡思僩91年7月8日至93年12月21日帳戶明細(見本院編號59卷第158至16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981776號函檢送胡思僩90年11月22日至91年7月8日帳戶明細(見本院編號59卷第178至181頁)、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8月21日(98)營存字第09800728號函、林瑋萱華南銀行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59卷第209至211頁)可憑。

⑤事實欄貳、二、㈢、⒌⒎所示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及同年月24

日,分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該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200萬元後,開立前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500萬元及200萬元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500萬元支票、92年8月16日將200萬元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a.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綦詳(見本院編號20卷51至52頁、編號69卷第479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宗明證稱: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是我父親蔡東獻要我開立給他使用,我並無使用,也不知帳戶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編號20卷第92頁);證人蔡東獻證稱:為存私房錢,我請蔡宗明開立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給我使用,前述支票是董素貞於92年8 月30日交給我存入帳戶,我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我存入蔡宗明上開帳戶,嗣我交錢給董素貞時,因她沒有開證明給我,我才會在存摺上註記:「交現」、「支票、智」、「思僩」、「寄」等字,前述金額均由我親自交給董素貞,或她指定之轉帳對象等語(見本院編號20卷第98、100至101頁、編號69卷第355頁反面至356頁反面)。

b.並有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編號59卷第72至74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票號BB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編號20卷第222至223頁)、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98年7月8日北富銀府字第0986000078號函(見本院編號59卷第76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8月31日北富銀府字第9800327號函,票號SF0000000號、SF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本院編號59卷第213至215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7 月29日北富銀府字第980030

4 號函,存摺類存款類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編號59卷第170至174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見本院編號59卷第158至16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981776號函(見本院編號59卷第178至181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 月8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8日轉支轉收傳票(見本院編號69卷第528至531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 月24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 月24日存摺取款憑條、背書人為蔡宗明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編號69卷第536至539頁)在卷可稽。

⑥事實欄貳、二、㈢、⒍所載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

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7月14日將該票存入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前開合庫石牌分行帳戶,作為借予高健智之款項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a.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綦詳(見本院編號20卷第52頁、編號21卷第67至68頁);並據證人伍美虹證稱:經電話詢問我先生高健智,他稱92年7月14日在我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兌現之前揭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是向董素貞借的錢等語(見本院編號23卷第43至44頁)。

b.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月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9日轉支轉收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編號69卷第532至535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月13日合金石字第098000083號函,伍美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59卷第145至148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月29日合金石字第098000

086 號函,伍美虹資金流向及檢附傳票(見本院編號59卷第187至192頁)。

⑦事實欄貳、二、㈢、⒏所示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以活躍動感

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公司上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3年2月4日,將該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筱筑、胡思僩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20卷第52頁、編號21卷第67頁、編號23卷第41至46頁);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月5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月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編號69卷第540至544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981723號函及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981776號函檢送胡思僩前述帳戶明細(見本院編號59卷第158至163頁、第178至181頁)可證。

⑶被告董素貞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會收受前述支票,

是因與活躍動感公司間在中國大陸、泰國曼谷、臺灣方面有很多合作業務,合作之方式是王筱筑出資,我出技術云云(見本院編號69卷第566頁正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79頁)。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活躍動感公司一些大陸、泰國的案子有委託董素貞,包括泰國曼谷的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案等及大陸甲午戰爭博物館設計案、三國展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182頁反面);證人熊兆王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董素貞與活躍動感公司有合作作成泰國曼谷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等案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195頁反面)。惟查:據證人李定原於偵查中證稱:活躍動感公司由王筱筑負責財務及行銷,我負責技術部分,錢及投標案部分均王筱筑在處理,錢王筱筑都拿給叫董素貞的人等語(見本院編號1卷第62頁);證人李蕙如於偵查中證稱:我90年5、6月至91年

3、4月在活躍動感公司任職,處理財務事宜,我所填的活躍動感公司請款單是王筱筑要我寫的,那段期間公司主要都是科教館舊館、新館的工程,我錢領出都交給王筱筑,王筱筑領取現金款項,並無交付收據或憑證讓我作帳,我都做暫付款,王筱筑說是要給科教館的佣金,她說是檯面下的事情,沒辦法有收據或憑證等語(見本院編號1卷第200至204頁、編號17卷第128頁);證人高麗萍於偵查中證稱:91年4月間進入活躍動感公司擔任會計,95年離職,王筱筑表示她曾在董事會提報因工程需要支付大筆佣金回扣,所以需開設OBU帳戶以便將佣金回扣款項匯至國外帳戶,該「工程」應該是科教館的工程,我依王筱筑指示在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活躍動感公司OBU帳戶。Good Support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應無實際交易,我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有透過OBU帳戶將支付科教館工程所需之佣金回扣匯至Good Support公司等語(見本院編號67卷第70至72頁)。據上,可見活躍動感公司財務及行銷乃王筱筑負責,則王筱筑就活躍動感公司款項之用途,應知之甚明。參以90至91年間,活躍動感公司主要承包者均為科教館之工程,且王筱筑提領前述款項,均未交付相關收據或憑證讓活躍動感公司財務人員作帳。而活躍動感公司與Good Support公司於前述期間,亦無實際交易,則王筱筑所述活躍動感公司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開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交付佣金之證詞,衡非子虛。再查被告董素貞於原審自承與王筱筑或活躍動感公司前述大陸、泰國及臺灣間之合作並無書面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7頁、原審卷十三第179頁),倘若活躍動感公司交付前述支票,是支付與被告董素貞另外之合作案,則以前述支票票額高達2千餘萬元以觀,豈可能會無任何書面證明?又若是正常交易,活躍動感公司何以要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再開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哉?足見被告董素貞前述抗辯及其上訴理由執此為辯解,核無足採。

⑷至於起訴書認董素貞另取得下列款項:①王筱筑於90年8 月20

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指示員工李蕙如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2】。②王筱筑於90年10月4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3】。③王筱筑於90年10月19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5】。④王筱筑於90年10月22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6】。⑤王筱筑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莊惠青,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200萬元後交予董素貞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14】等部分。惟查,證人王筱筑雖證稱:前述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交予董素貞云云,惟被告董素貞堅決否認。而活躍動感公司有上述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固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8月2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見本院編號17卷第135至137頁、編號69卷第503至504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4日請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編號37卷第433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9日請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編號37卷第435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2日請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編號37卷第436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月2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月2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編號69卷第545至549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15日(98)合金漳營字第0980002682號函、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編號59卷第153至156頁)、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見本院編號59卷第47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活躍動感公司有前述款項之提領,尚難據此執為王筱筑前述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董素貞另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缺乏積極證明,自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董素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可採,其有上開妨害投標罪及圖利洩漏秘密資訊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董素貞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適用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修正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董素貞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部分,與陳凱聲、葛賢鍵、蘇建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素貞。

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董素貞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董素貞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素貞,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董素貞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歷經修正,惟就87條第3項

及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裁判時之上開規定處斷。

㈢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董素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規定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刑法。至於政府採購法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之政府採購法規定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雖非直接與科教館簽訂

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之廠商,而係因受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始負責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工程部分之廠商。惟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乃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立法理由。則受複委託之廠商,若有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採購訊息,干擾採購競爭秩序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亦應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之涵射範圍內,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則。

㈡核被告董素貞上開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即妨害投標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其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與陳凱聲、葛賢鍵、蘇建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上開2罪間,時地不同、犯罪客體有異,且犯罪構成要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被告董素貞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雖未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但因已在起訴書內記載此事實,即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項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8頁,引用原判決之罪名);另起訴書認被告董素貞所為係牽連犯乙節,然因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涉及之標案不同,二者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存在,與牽連犯之要件並不該當,無從成立牽連犯,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於98年9 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98年9月28日士檢清泰98偵7934字第10320號函及原審法院所蓋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審理已逾11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董素貞並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延宕行為等情,是本案審理期間之久懸,被告董素貞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其次,因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含法人)共達22人,起訴事實多項,加以卷證浩繁,法院非歷經相當時日之閱卷、審理,無法勾稽案情,且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複雜,亦須經相當時日之整理、調查始能釐清,又原審及本院前審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對諸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尤為費事耗時,以致審理期間之增加,乃係法院為遂行訴訟程序所不得不然,因此造成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實非屬法院所樂見。惟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無法歸由被告董素貞承受,是就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言,本案之久懸未能確定,仍屬情節重大,爰對於被告董素貞所為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董素貞屬受科教館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竟圖謀私利,不思忠誠履約,以詐術妨害科教館對於B 案採購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另其洩漏科教館上揭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圖使活躍動感公司獲得不法利益高達8千餘萬元,自己亦因而獲取如上所述高達4千餘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故意違反義務之惡性重大,破壞政府採購競爭秩序之情節嚴重,且於犯後對於成罪部分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特產品推廣販售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無撫養人口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前審對於妨害投標罪之共犯陳凱聲雖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董素貞為該罪之始作俑者,並參與主要犯罪行為,其無論在違反義務之惡性及犯罪手段上,均遠遠重於陳凱聲,且陳凱聲認罪,而董素貞否認犯罪,二人在犯後態度上亦截然不同,因此在量刑自應有所區別,始合刑罰相當原則。乃就其所犯上開妨害投標罪及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4年2月。

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被告董素貞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11條等規定,就妨害投標罪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董素貞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等規定雖屬新增,但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董素貞因犯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所獲取免支付至

日本參訪之住宿費用15,600元(財產上利益)及自王筱筑處取得之佣金4165萬元,合計41,665,600元(計算式:15,600+41,650,000=41,665,600),係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熊趙王、吳敦銓等至日本參訪時支出之用餐費用等項,因係其等共同之花費,吃多、吃少難以論定,以致顯有困難估算被告董素貞所獲得之確切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旨趣,不予採計。另就本案之扣案物,因與被告董素貞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乃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徐國士無罪及被告董素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被告徐國士部分及被告董素貞除上開成罪部分外略以:

被告徐國士自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科教館館長,對於科教館遷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館發包工程,負有監督、審核及承辦之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得知其熟識之親密友人被告董素貞經營之樹茂公司虧損嚴重,明知董素貞僅有室內裝修經驗,並無規劃、設計科教館軟體展示之專業能力,為幫助被告董素貞所經營之樹茂公司業務發展,竟與董素貞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之犯意聯絡,二人為使日後所計劃之發包工程採購案順利進行,被告徐國士即於89年10月30日科教館之工作會報中,先裁示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交由不具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續於89年11月6日,指派黃瓊堂召開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利用推廣組組主任蔣中柱未出席之機會,將科教館遷建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用此方式遂行渠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計畫。嗣被告徐國士即向昭淩公司施壓,訛稱該公司合作之軟體專案管理廠商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佾禾公司,由戴明興博士擔任軟體科教展示團隊之主席),欠缺軟體設計規劃能力為由,乃於90年1月間,未經公開招標徵選之過程,即要求昭淩公司以複委託名義,讓樹茂公司參與科教管新館遷建工程相關會議,並透過被告董素貞所熟識之昭淩公司負責人潘禮門之幫助,於90年2月間,違背科教館所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任務,將佾禾公司無理由強行解約,再由被告董素貞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時任華南商業銀行營繕科副科長之友人郭獻國為科教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主任工程師 (並偽造郭獻國於71年起至75年間擔任三泰營造總經理、75年起79年間擔任中原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等不實資歷,足生損害於科教館對於專業人員選任正確性及郭獻國)後,於90年2月25日,由潘禮門代表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簽訂「科教管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使董素貞掌有科教館所有軟體工程之主導權,以遂行渠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計劃。其後,被告徐國士即與被告董素貞謀議,將原第一至第四單元之設計規劃監造得標廠商解約,以利將原設計與施工分開招標之方式,改由設計及施工統包,並以統包方式重新辦理招標,且為讓董素貞所熟識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及諾亞公司得以順利取得上開工程,以綁標、圍標、不實評選等方式取得工程。嗣被告董素貞於科教館工程完工後,乃免費為徐國士所有位在花蓮縣○○市000街0○0號0樓之0房屋設計裝潢之不正利益。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詳列如下:

一、利用職權違法解約、圖利特定廠商之舞弊部分:被告徐國士明知當初科教館之「軟體展示設計技術顧問機構合約」精神,是希望藉助國外一流優秀設計公司之力為科教館設計具國際級科學展示品,因而要求國外設計公司應具有過去5年內曾完成2個以上科學館或博物館設計工程,且其中一個工程之展覽面積不得少於3000平方公尺,或5年內累積不少於5000平方公尺;而國內廠商應具有過去5年內曾完成科學館或博物館⑴製作工程:其單一製作工程展覽面積不得少於1500平方公尺,或累積不少於3000平方公尺;或⑵設計工程:其單一金額不得少於1000萬元,或累積金額不少於2000萬元等嚴苛條件。且由國外設計公司負責概念及基本設計、環境設計,國內廠商負責細部設計、電腦及視像設計之分工,以達引進國外技術提昇國內廠商能力之雙贏策略。是當初教育部所屬科教館遷建委員會及科教館軟體推動小組等成員,依上開精神經多次討論、修正後,認科教館「軟體展示設計技術顧問機構合約」招標採購之徵選須知主要精神,並無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簽約,且合約效力優於徵選須知,簽約時亦未要求國外廠商需共同簽約。竟於90年3月8日發函通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等3家軟體設計公司,以科教館於88年間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公司所簽定之合約中,因為合約之協力國外設計廠商未於合約上簽章,與徵選須知規定不符為由,於未知會科教館專案管理顧問昭淩公司之下,即違法片面要求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軟體設計廠商,應於90年3月30日前與國外廠商完成合約用印,若如期未完成者,科教館將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等3家體軟設計廠商間之合約。第一、二單元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第四單元廣和公司因合作之國外廠商日本第二大設計公司久米設計公司及日本UDA公司認為科教館上開要求與合約規定不合,認科教館已無繼續履約之誠意,而均不願於合約上簽名。因此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2家軟體設計廠商,即於90年5月遭徐國士強制終止合約,僅有第三單元何肇喜建築師事務合作之國外廠商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補簽合約,致被告徐國士無法藉口終止與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始得繼續執行第三單元工程之規劃設計。但因何肇喜並非徐國士、董素貞2人計畫內所要之配合廠商,且何肇喜所設計、規劃之第三單元科學展示內容為「應用科學」,徐國士、董素貞2人國內無法找到有能力規劃、設計之廠商,竟以第三單元科學展示「應用科學」若發包施工後,即會因『應用科學』之日益進步,造成所施作展示內容退流行而落伍等可笑理由,指示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王欣榮不予發包施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二、濫用職權違法規避採購法令,而圖利特定廠商之舞弊部分:㈠被告徐國士為讓被告董素貞能掌控科教館軟體工程全部招標

採購案之利益,於違法將科教館原軟體設計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即與董素貞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董素貞負責與廠商勾結,談妥以綁標及圍標方式取得標案,重新將各單元分配切割成數個統包採購案,再由徐國士配合利用職權提高工程預算,以利配合廠商能順利取得科教館採購工程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再向得標廠商收取高額回扣款項,而圖取不法之利益。計議謀定後,被告徐國士即指示黃瓊堂代為處理科教館內部之行政程序事項工作,黃瓊堂明知科教館尚未發包之軟體科學展示採購工程總經費高達10億8872元之鉅 (第一單元含地底世界、○○玩具箱:1億元、營運管理資訊系統:2億3000萬元、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1億7315萬元、第二單元3億1800元、第四單元:2億2547萬元、入口大廳及半戶外空間裝修:3772萬元、指標系統工程:438萬元),上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應經公開招標徵選出專業廠商施作,竟利用其督導新館遷建業務之職權,故意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王欣榮將上開軟體工程違法切割成為:①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 (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 (下稱A案);及②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 (下稱B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而為迴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並由董素貞配合規劃估價,而分別提出不實之預算分析表,將上開A、B兩案採購案金額分別訂為96萬9000元及98萬5950元,均低於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以不需經公開招標採購方式徵選承包廠商。徐國士明知董素貞並未具有營運資訊管理系統、虛擬實境4D劇場、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等工程之專業能力,於90年6月1日,以「為求工程推展順利、預算執行時效及避免另案徵求專案管理機構可能造工作介面衝突」等不實理由,由黃瓊堂指示王欣榮將A案採購案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再由昭淩公司負責人潘禮門,將上開A案採購案以補充協議方式全部交由樹茂公司施作,用以圖利樹茂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⑴部分】。

㈡被告董素貞取得上開A案採購標案後,即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

創造力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郭淑安、下稱創造力公司)名義,於92年7月9日與科教館簽訂「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獲取總工程價金共計18萬8000元不法利益,以方便其日後將上開工程發包給熟識之友好廠商。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均明知科教館欲招商之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High Wire Bicycle)廠品係美商Attractio

n Services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而國內廠商並無人生產,被告徐國士即先於90年8月21日,指派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前往美國洛杉磯參訪,並由董素貞免費招待黃瓊堂前往美國之機票及食宿費用,而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完成後,於92年11月間,被告董素貞請求其所熟識之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總經理褚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人出面以承攬施作科教館高空腳踏車工程,高健智、褚宇2人因諾亞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代理進口國外廠商產品項目,致無法參與科教館上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之競標,乃洽得新銳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梁新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出借新銳公司相關證件,於92年12月26日,指派諾亞公司員工施鴻祥(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新銳公司名義,參與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限制性統包案」,並在董素貞事先即已填妥3 次之比減價格後標價之決標紀錄上,蓋上得標廠商新銳公司大小章,新銳公司乃以1880萬元價額獲得上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高健智、褚宇2人為回報被告董素貞、徐國士2人讓諾亞公司獲得此一標案,則支付回扣款項491萬6471元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⑵部分】。

㈢而B案採購招標案部分,被告徐國士則推由被告董素貞出面請

託與其家族長期合作之法律顧問陳凱聲協助,先由陳凱聲找來亦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迪斯唐公司負責人唐亢等2人,共同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家公司名單給董素貞轉交予徐國士。被告徐國士指示黃瓊堂利用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所擬簽呈中所附具之中華顧問工程司等15家公司名單中,直接勾選董素貞所提供之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3家公司參與比價。嗣科教館於90年8月17日辦理「第二單元、第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裝修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招標比價時,葛賢鍵、唐亢為幫助升泰公司順利獲得此採購案,乃故意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萬6750元、120萬45元,而高出核定低價,致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獨家議價之權利,最後升泰公司即以低於底價92萬元取得此一採購案權益。董素貞圖報宣保、迪斯唐2家公司之幫忙,乃於90年8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宣保、迪斯唐2家公司作為酬勞(董素貞所涉妨害投標部分,如前揭有罪部分乙、貳、二、㈡所述,本院已認定其成立犯罪)。董素貞取得上開B案採購標案後,即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創造力公司名義,於92年8 月18日,與科教館簽訂「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獲取總工程價金共計8萬5000元不法利益,以方便董素貞日後將上開工程發包給其熟識友好廠商。嗣於92年間,陳凱聲乃支付現金40萬元給董素貞,請求董素貞幫忙行賄徐國士等人,以利陳凱聲日後能順利標得科教館委外經營 (B.O.T)案之經營權,然事後因徐國士、董素貞反悔變異,造成陳凱聲投資花費高達數百萬元準備競標之相關資料後,仍無法標得上開委外經營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⑶部分】。

㈣被告董素貞於升泰公司取得科教館上揭B案採購後,隨即於90

年8月間,找來與其熟識之太孚公司負責人丁士揚,配合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之投標,向丁士揚表示支付佣金即可運作得標第二單元工程。丁士揚即先依董素貞之要求,於89年8月底,僅以總價180萬元之低價,為陳凱聲所有位在臺北市○○區00路0段000巷0號00樓百坪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之室內裝潢工程,以作為陳凱聲幫忙董素貞出面取得科教館B案採購案之酬勞。又被告董素貞擔心丁士揚並無製作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投標所需簡報資料之能力,乃為丁士揚請託王筱筑代為幫忙製作投標文件、簡報資料及Demo影片,因此丁士揚即與王筱筑事先簽訂參與投標科教館第二單元之合作協議書,雙方達成丁士揚於取得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工程後,丁士揚應提供不得少於7000萬元之科教館3樓之規劃、設計及內部展項工程;王筱筑則同意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參與本件投標案之標前協議條件。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讓董素貞所找來之太孚公司順利取科教館第二單元之統包採購案,即由董素貞制訂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時,明知依內政部於89年9月1日所頒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公司行號欲申請營業登記項目為「室內裝修業」者,須於公司行號名稱更改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方可,因此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竟於制訂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投標規範時,要求投標廠商需有甲級營造廠執照或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但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卻私下指示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昭淩公司吳東奇2人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用以代替公司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科教館於90年10月29日辦理第二單元招標公告招標後,參標廠商綠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發現上情後,隨即向科教館提出檢舉案,認為太孚公司營業項目僅有室內裝潢業,未有「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被告徐國士仍指示科教館不知情審標人員仍予以通過資格審查,使太孚公司得以順利參與競標。徐國士、董素貞2 人為使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乃邀請2人所熟識之學者高金盛、趙榮台及館方秘書黃瓊堂等人擔任第二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其等2人較為接近,以確保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徐國士明知太孚公司呈報之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工程預算書總金額為1億7852萬6000元,超出本案工程預算金額1億5000萬元,仍於預算書說明欄加註「保證於不降低品質,而仍依科教館所核定預算執行本案」之不實說明,顯然太孚公司於得標後必定要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乃於90年12月7日,由太孚公司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27日決標簽約,太孚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1億5000元之不法利益。因此太孚公司得標後,為能使得標工程獲得利益,只好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乃以總價200萬元之低價,將第二單元之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室內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規劃設計;且徐國士、董素貞2人因已收取丁士揚高額賄款金錢,太孚公司又無能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所以徐國士只有同意太孚公司將原合約中規定基因劇場之120 度弧形螢幕,改為低價之平面螢幕而圖利太孚公司,致第二單元於92年底施工驗收時,即發現錯誤百出而有高達476項缺失,導致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度編列3千萬元預算進行上開缺失工程之改善,嚴重浪費國家公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⑷部分】。

三、洩漏採購秘密資訊、聯合廠商綁標、圍綁、浮報工程價款及收取回扣之舞弊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明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昭淩公司原設

計規劃項目未包含4D弧形劇場,其為讓4D弧形劇場得以納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範圍,且得以由被告董素貞熟識之王筱筑及其合作廠商太孚公司施作第一單元工程,先由徐國士於90年5、6月間主動向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表示,有廠商計畫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動感劇場,並提供所有軟硬體設備及資金,希望由該基金會出面掛名主辦單位,唐秋鈴因認為該基金會無需出資且可提高知名度情況下,同意該項合作,徐國士、王筱筑、董素貞及唐秋鈴即共同議定由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科教館為協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則以贊助廠商名義,負責興建4D弧形劇場、提供4D影片及後續營運管理,該合作協議定案後,徐國士遂於90年7月11日科教館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基金會租借本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崇友文教基金會即依徐國士指示於90年7月31日函文科教館,提送「伯南堂4D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將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之4D弧形劇場合作計畫函送科教館提議辦理,徐國士再批示同意該函提議,提供伯南堂場地予活躍動感公司興建「4D弧形劇場」,並由該公司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業務。徐國士、董素貞及王筱筑協議興建伯南堂「4D弧形劇場」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即於90年8月15日與昭淩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又徐國士即指示黃瓊堂與董素貞共同前往美國各大博物館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因此黃瓊堂乃於90年8月23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與董素貞共同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被告徐國士明知第一單元○○玩具箱設計及施工工程經費僅需8000萬元,竟浮報經費提高為1億元;而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設計及施工工程經費僅需1億3000萬元,竟浮報經費至1億5000萬元,第一單元總工程經費2億5000萬元,採最有利標,工程招標公告、招標規範、評選作業辦法及相關文件均由樹茂公司擬定。然徐國士、董素貞均明知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其等為讓王筱筑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之4D影片及設備進行評選,先制訂第一單元工程,由黃瓊堂、董素貞2人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欣榮於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董素貞所擬妥綁標資格之招標內容,至90年11月26日截止,等標期僅為35天,及廠商通過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後,需參與第二階段簡報評選,評選時須播放「地底世界」Demo影片,「宇宙與地球形成」影片2分鐘及「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等規範後(董素貞所涉洩漏採購秘密資訊部分,本院已認定成立犯罪如有罪部分乙、貳、二、㈢部分所述);被告董素貞復於90年11月6日指示黃瓊堂要求王欣榮再上網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及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之180度弧形螢幕及一般簡報用之投影機等設備供廠商使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均由廠商自行攜帶,惟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且伯南堂原架設之4D劇場設備已固定在評選現場,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讓活躍動感公司得以無庸再另行添購設備,且原有設備無須進行調整即可使用,造成對其他投標廠商為不公平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⑴部分】。

㈡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軟體第一

單元「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統包採購案之競標,乃於投標須知第4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完全不同領域之公司營業項目,但卻僅限定投標廠商合組家數不得超過3家公司以上等不合理之嚴苛條件,以防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但徐國士、董素貞2人卻於90年10月22日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前,即將該等投標資格訊息事先洩漏予王筱筑、魏群哲等人,使王筱筑得以在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前,而於90年8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活躍動感公司「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董素貞所涉洩漏採購秘密資訊給王筱筑部分,本院已認定成立犯罪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魏群哲則於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新軸公司「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登記,讓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得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王筱筑並於90年5月2日成立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伯公司)時,即事先申請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參與第一單元投標廠商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發現上情,即向科教館提出抗議、檢舉有圖利廠商、圍標情形及要求延長等標期限,惟卻遭徐國士以「非屬重大改變」之理由,而裁示不准延長等標期限,用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⑵部分】。

㈢徐國士、董素貞、王筱筑明知董素貞所擬定之科教館第一單

元工程所制訂之招標規範,將使廠商無意投標,其等為避免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因未達法定之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遂由王筱筑與新鼎公司負責人劉木泉(已歿)及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共同協議參與投標,並由王筱筑與魏群哲及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李定原、員工潘耀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王筱筑指示李定原、潘耀輝為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王筱筑出資提供新軸公司所需投標之押標金700萬元款項。第一單元工程於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共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投標並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昭淩公司協助審標人員吳東奇仍予以通過審查,至90年11月29日進入評選階段時,徐國士更指定其與董素貞2人共同熟識友人邵廣召、趙榮台、鄧國雄、張真誠、周家鵬、蔡念中、陳清河及館方代表黃瓊堂、楊懿如等人擔任第一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其等2人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廠商資格審查通過後,新鼎公司即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因發現該標案有綁標及圍標之嫌要求評選委員停止評選作業,惟未獲置理,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31日(按應為90年12月17日之誤載)決標簽約,活躍動感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2億5000萬元(按檢察官誤載為2億5千元)之不法利益。依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中明定:「一、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主要展示規格說明,沉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需『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等規定內容,而活躍動感公司設計承作上開虛擬實境劇場工程時,因得標金額中已扣除5000萬元之行賄款項,致實際可用於製作經費不足及技術問題,無法依原規劃設計施作「2人以上參與互動」規格,為使活躍動感公司仍能獲利降低支出成面,王筱筑乃與徐國士、董素貞商議解套辦法,由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主持「科教館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書」會議時,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徐國士同意下,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結論,使活躍動感公司承作第一單元工程,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施工成本,仍能獲利4千餘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⑶部分】。

四、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案圍標及圖利廠商工程舞弊部分:徐國士、董素貞為回報王筱筑因配合徐國士充實科教館舊館展示內容之政策,而自90年9月27日起,由活躍動感公司花費將近千萬元費用,免費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興建4D弧形劇場提供參觀民眾觀賞。徐國士、董素貞2人乃合謀計劃挪用科教館新館遷建軟體經費,用以採購活躍公司贊助科教館伯南堂4D弧形劇場營運所需之影片,徐國士、董素貞並與王筱筑達成合意,科教館欲採購之2部4D影片交由王筱筑承包製作,以此方式圖利王筱筑,作為雙方利益之交換條件。徐國士為完成與王筱筑上開協議條件,明知4D弧形劇場所有設備係屬活躍動感公司所有,依據合作計畫內容,劇場營運之盈虧與科教館無關,所有營運收入屬於活躍動感公司,科教館僅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場地供該公司短暫經營之用,科教館無庸再行擔負活躍動感公司營運所需之4D影片,且製作2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其為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乃先於90年6月3日,在科教館內與崇友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王筱筑等人假裝以開會討論之方式,與崇友基金會、活躍動感公司達成協議,由科教館負責支付採購2部4D弧形劇影片費用,以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之計劃;徐國士隨後即指定完全不具4D影片專業能力之科教館不知情承辦人員蔡振強,於90年8月29日公告招標辦理「科教館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將採購預算金額浮報為2000萬元,用以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兩部供4D弧形劇場播放之影片。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防堵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此採購標案,乃於90年9月5日本件標案已公告後,復再指示蔡振強上網補充公告,要求參與競標廠商需製作4D動畫影片DEMO帶,而科教館僅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使用之前開4D弧形劇場播放設備給參與競標廠商播放DEMO帶,以此限制其他廠商因播放器材規格不相容等難題,而放棄參與競標之意願,以此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參與投標。王筱筑為順利承作上開採購案,與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及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協議投標上開標案。惟董素貞為避免爾後第一單元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非議,乃指示王筱筑安排以新軸公司名義得標。王筱筑乃以活躍動感公司為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墊付押標金50萬元,王筱筑並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製作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及康園公司之投標文件。至90年9月25日開標當日,活躍動感公司、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而得以參與90年10月8日評選,經評選後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之分數而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於同年月9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新軸公司得標後,再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製作「臺北樹蛙-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寬尾鳳蝶」(片長各7到8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2部,總費用877萬元,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1月1日,再以120萬元之低價與宏源資訊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90年11月21日與陳霈錚簽約,委託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支付40萬4000元,總計上開2部影片成本支出僅160餘萬元,使新軸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得以共同獲取不法暴利1000餘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五、收受賄賂及支付預付款圖利廠商舞弊部分:㈠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收受王筱筑之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部分】:

徐國士、董素貞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董素貞向王筱筑表示欲取得科教館第一單元及2部4D弧形影片之採購工程,要求王筱筑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賄賂,用以打點科教館及教育部等官員,惟王筱筑向董素貞表示無力於短時間支付如此龐大之賄款,董素貞即表示可以在合約中增訂預付7000萬元之條款,用以幫助王筱筑籌措賄款5000餘萬元金額。王筱筑為能順利取得科教館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及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王筱筑遂於下列時間,依董素貞之要求及指定,以現金或開立銀行台支支票之付款方式,在得標前及得標後連續支付賄款予董素貞,董素貞為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將王筱筑所支付行賄款項,於如下時間、利用不知情友人幫忙之方式,將所得款項予予以隱匿(參起訴書附件資金流向圖):

⒈王筱筑於90年7月25日為董素貞支付東京住宿款15,600元。

⒉王筱筑於90年8 月20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指示員工李

蕙如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予董素貞。

⒊王筱筑90年10月4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⒋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⒌王筱筑於90年10月19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⒍王筱筑於90年10月22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⒎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⒏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並於90年12月31日

自科教館取得700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後,王筱筑即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⒐活躍動感公司分別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8日自科教館共

取得6000萬元之工程款後,王筱筑即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公司、創造力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後交予董素貞,董素貞於91年12月3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2月4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原名胡秋華)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林瑋萱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該款項供己使用。

⒑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6月27日自科教館取得3,000萬元之工程

款後,王筱筑即於92年7月8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副處長蔡東獻自92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

⒒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6月27日自科教館取得3,000萬元之工程

款後,王筱筑即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復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予高健智之款項。

⒓王筱筑為順利取得科教館第一單元後期工程款,即依應允董

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2年7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復於92年8 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活躍動感公司並於92年7月29日順利取得工程款2500萬元。

⒔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7月29日自科教館取得2500萬元之工程款

後,王筱筑即於92年8月5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並於93年2月4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該款項供己使用。

⒕王筱筑為順利取得科教館工程款,即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

數,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莊惠青,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200萬元後交予董素貞收受,活躍動感公司並得以陸續自科教館取得工程款。

㈡徐國士、董素貞收受丁士揚之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⑵部分】:

丁士揚為能順利取得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遂於下列時間,依應允董素貞之賄款數額及指定之付款方式,在得標後陸續支付回扣予董素貞,情形如下:

⒈太孚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自科教館取得工程預付款4,000萬元

後,丁士揚於91年1月1日自太孚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現金交付董素貞。

⒉丁士揚於91年2月6日自太孚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19萬8500元現金,而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董素貞。

⒊丁士揚為順利自科教館取得後期之工程款,於92年3月19日自

太孚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予董素貞。

㈢支付預付工程款圖利得標廠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⑶部分】:

⒈董素貞於90年間以昭淩公司名義,提報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

公告發包文件之合約書草案、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原未約定科教館需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然董素貞為讓王筱筑得以有充足資金支付回扣,與徐國士基於圖利王筱筑及活躍動感公司之犯意聯絡,先將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預算提高至2億5千萬元後,待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以前述之綁標、圍標及洩漏招標資訊等不法之手段讓活躍動感公司順利得標後,再由董素貞製作與原招標公告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歧異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另約定活躍動感公司在無庸履行任何條件下,科教館需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7千萬元予活躍動感公司,徐國士並於90年12月31日以科教館館長名義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且旋即在同日指示科教館會計單位將7千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匯往活躍動感公司指定帳戶。科教館於支付預款7千萬元予活躍動感公司後,徐國士復基於圖利活躍感公司之犯意,復未依合約所定預付款應自估驗金額達百分之十起至百分八十止,隨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卻乃於91年4月3日再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千5百萬元,於91年8月5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二期工程款3千萬元。嗣至91年8月8日,因為活躍動感公司提供預付款擔保之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欲終止保證責任,始發函科教館一次收回7千萬元預付款。

⒉董素貞於90年間以升泰公司名義,提報科教館第二單元及第

四單元工程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合約書予科教館,並經科教館公告供投標廠商閱覽,然科教館依公告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之給付條件均未約定工程預付款,董素貞與徐國士基於圖利丁士揚、陳銘達及太孚公司、御匠公司之犯意聯絡,待科教館第二單元及第四單元工程以前述不法之手段讓太孚公司及御匠公司順利得標後,再由董素貞製作與原招標公告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歧異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另約定太孚公司、御匠公司在無庸履行任何條件下,科教館需分別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4 千萬元予太孚公司及御匠公司,徐國士並於90年12月間分別以科教館館長名義與太孚公司及御匠公司簽約,且旋即在同年月31日指示科教館會計單位分別將4千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匯往太孚公司及御匠公司指定帳戶等情。

六、檢察官因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於繫屬原審後,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審卷十三第117頁、原審卷十六第2頁反面)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舞弊等罪嫌;被告董素貞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罪嫌及洩漏採購資訊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認定被告徐國士無罪及對被告董素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就被告董素貞被訴偽造郭獻國之經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不僅文書之內容,須出於虛構

,抑且作成之名義人,亦須出於虛偽假冒,始克當之。亦即須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

㈡查,昭淩公司90年4月24日90昭顧字第0180101號函所檢送,

董素貞交付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其上記載郭獻國為專案之主任工程師,其學歷為私立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營建管理碩士,經歷為71年起至75年間擔任三泰營造總經理、75年起至79年間擔任中原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75年至89年擔任華南銀行營繕科副科長(見本院編號28卷第296頁)。次據證人郭獻國證稱:90年間我在華南銀行工作,現(按為98年8月3日)係華南銀行總行產經研究部的產業研究員、資深專員,學歷為美國伊利諾大學建築碩士,73至78年時,曾在中原大學擔任建築系講師,另74至76年間,我利用華南銀行下班期間擔任三泰營造公司的副總經理,當時中原大學並無助理教授之職稱,且我在三泰營造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非總經理,董素貞曾要求我擔任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我有同意,但是什麼案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編號24卷第2至7頁)。由其證述,固可徵上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所載郭獻國之經歷與事實不相吻合。惟董素貞制作該「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並無虛偽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又該文書乃昭淩公司應科教館之要求而提出,非屬被告董素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徐國士被訴施壓昭凌公司對佾禾公司解約部分:㈠關於公訴意旨謂被告徐國士施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

及於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前,即要求昭凌公司先讓樹茂公司參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相關會議乙節。被告徐國士辯稱:昭凌公司將軟體部分複委託予佾禾公司,這是他們內部之事,我及科教館人員並不知道,我到科教館任職後,發現新館軟體設計進度緩慢,方發覺昭凌公司相關負責軟體之工程師沒有專業也不怎麼推行,就是希望廠商一直抄資料,所以請他們瞭解一下,才知負責軟體之專案工程師與契約所訂應備之資格不符,始發函請昭凌公司改派合格人員負責,我並不知後來昭凌公司改由樹茂公司接任軟體管理協力廠商等語。被告董素貞辯稱:昭淩公司及佾禾公司間之解約,與我無關等語。

㈡查,科教館於87年9月4日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

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因而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乙、貳、二、㈠)。又昭凌公司參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競標時,所呈報有關軟體部分之專任顧問有戴明興博士、PERMEK International Ltd.等 人,其後、至88年3月24日即因事務繁忙不克續任,而向昭淩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協議,嗣經昭凌公司於90年2月24日與原軟體專案管理廠商佾禾公司解約等情,此有證人吳東奇(見原審卷七第162頁)、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見原審卷八第38頁)之證述、昭凌公司87年8月17日所呈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議書所附之承諾書、顧問團組成、合作協議書、昭凌公司89年11月21日89昭顧字第0080392號函及函送科教館遷建工程專案組織工作人員學經歷名冊、87年8月2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評審會議紀錄、昭凌公司科教館專案組織表、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協議書及科教館第26次遷建籌備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45卷全卷、編號27卷第126至219頁、編號4卷第52至53頁、編號28卷第338至343頁);其後昭淩公司於90年2月25日與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實際上負責人為董素貞之樹茂公司等情,亦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乙、貳、二、㈠)。而在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前,被告董素貞及樹茂公司之魏顯權、謝偉櫻即代表昭凌公司出席科教館有關遷建工程之相關會議,有科教館90年2月7日第一、二單元第13次設計協調會議在卷可憑(見本院編號36卷第18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起訴書謂被告徐國士訛以佾禾公司欠缺軟體設計規劃能力,而施壓昭凌公司解約云云,則屬無據: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士有向昭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潘禮門或該公司其他人員施壓之事。

⒉且查:

⑴依科教館與昭凌公司所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

合約書第4 條約定,昭淩公司為本件工程服務工作所指派之專業人員,其中計畫主任應有大學以上學歷並具專業學識及10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通曉英文之高級人員,主任工程師應有大專以上之學歷及10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專業工程師則需大專以上之學歷及5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見本院編號28卷第322 頁)。

⑵然由昭凌公司89年11月21日函所檢送科教館遷建工程專案組

織工作人員學經歷名冊中有關李文雄、練慶容、施淑民3人部分之工作經歷觀之(見本院編號52卷第230頁、242頁反面、243頁、250頁反面、251頁),該3人確無5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科教館因而於89年11月30日函知昭凌公司此事,並請該公司依約聘請合格人員擔任(見本院編號27卷第202頁所附函文),昭凌公司亦認該3人確未具合約約定之資格,遂於89年12月8日函知科教館將儘速依指示按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送具5年以上相關經驗之專業工程師(見本院編號27卷第203 頁所附函文)。嗣科教館再於89年12月16日函知昭凌公司促請限期完成聘請軟體專業工程師3人,否則將依約扣罰違約金(見本院編號27卷第204頁所附函文),上情亦據證人吳東奇(見原審卷七第162頁反面、163頁)、蔣中柱(見原審卷八第6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證述明確。據上,可見昭凌公司原陳報之上述3位專業工程師並不符合合約之約定。從而,徐國士於任館長後,由科教館發文指正,尚屬依約行事,難謂有刁難之情事。

⑶其後,昭凌公司於90年4 月24日函科教館,陳報該公司指派

參與科教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該計畫主持人董素貞、主任工程師郭獻國、專案工程師魏顯權、專案負責人(聯絡人)謝偉櫻之學、經歷及專長,並檢附學歷相關資料(見本院編號28卷第291至297頁函文);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收受該函後,於其上記載「主任工程師及專業工程師之專長與學經歷符合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文擬陳閱後存查」等語,呈請其主管即推廣組代理組主任蔣中柱、秘書黃瓊堂、館長徐國士核示,徐國士核示如擬(見本院編號28卷第291頁函文上科教館人員之批示)。再參以證人王欣榮證稱:其經審核昭凌公司上函所附文件,認符合契約之約定,故簽請存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頁)、證人蔣中柱證稱:昭凌公司90年4 月提出變更軟體工程人員名單時,我們同仁有作書面審核,確認資料符合,就上簽請館長批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頁)。足認昭凌公司更換軟體專案工程師為董素貞等人之函文,乃王欣榮審核認符合約定,始簽請蔣中柱、黃瓊堂、徐國士核示。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有施壓之情,自難徒以上開函文,即認被告徐國士有施壓科教館人員簽核同意更換軟體專案工程師為董素貞等人之情事。⑷再參以科教館於8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一、

二單元第11次、第12次設計協調會,佾禾公司派李文雄、練慶容與會等情,業據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9至40頁),並有該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36卷第154至159頁)。而李文雄、練慶容與會後,未曾表示科教館有對他們施壓刁難,然當時科教館因要國外廠商具名簽約的問題,致使進度很慢,且李政錦亦未有來自科教館施壓或更改人選之壓力等情,並據證人李政錦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八第39至40頁反面)。佐以證人吳東奇證稱:偵查中雖稱徐國士特別有意見,但此乃因他是館長,且開會時會問,另外開會時不只徐國士1人,還有科教館其他承辦人員,徐國士並非每次都參加會議,且也不是每次都對佾禾公司的設計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由此亦難認徐國士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向佾禾公司施壓或予以刁難之事。

⒊雖證人吳東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89年10月到任時,有

關軟體基本設計第一、二、四單元都已經承攬完成,且經佾禾公司、昭凌公司完成審核轉報館方,其後新任館長徐國士對基本設計有意見發回重新修訂2、3次以上,但仍未獲通過,從各種跡象顯示,徐國士有意讓樹茂公司成為昭凌公司之協力廠商,佾禾公司迫不得已解約,佾禾公司並無違約情形,但因徐國士不斷挑佾禾公司毛病,佾禾公司完成之基本設計,徐國士也屢次退回,有意逼走佾禾公司,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談判後,佾禾公司同意終止合約云云(見本院編號4卷第4頁、編號23卷第82頁反面、25卷第161頁)。惟查,吳東奇並無軟體專業(此參吳東奇於本院編號31卷第38頁及原審卷七第170頁之陳述自明),對徐國士退回佾禾公司基本設計,是因其認為所為之設計不佳或僅係純粹刁難,欠缺能力判斷,自難以吳東奇所述徐國士不斷挑佾禾公司毛病、屢次退回基本設計,即認徐國士有意逼走佾禾公司。況吳東奇於原審證稱:當時因進度一直推不動,且佾禾公司負責人李政錦憤憤不平跟我說他不想做,所以我感覺徐國士有意讓樹茂公司成為昭凌公司之協力廠商,此即我當時所稱之「各種跡象顯示」,且開會時感覺館方對佾禾公司很嚴厲,常會大小聲,不過我不是軟體的人,不清楚討論的內容,另外因當時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在洽談簽約中,又聽李政錦說,所以我如此猜測,和佾禾公司解約結算時,佾禾公司完成21%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可見吳東奇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乃其個人臆測,尚難遽採。又依證人即昭凌公司協理王彥斌證稱:科教館專案管理本公司由吳東奇負責現場管理,我是部門主管,負責督導各專案之執行,當時因吳東奇說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很多業務執行不順遂,不能滿足科教館要求,所以昭凌公司才與佾禾公司協商後解約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98至99頁)。因此,倘若吳東奇主觀上認徐國士係有意逼走佾禾公司,衡情其當會據實告知主管王彥斌,然依王彥斌所稱當時吳東奇之說法,吳東奇並無告知徐國士有意逼走佾禾公司之事,則證人吳東奇上開於調查局所述是否真實?亦有可疑。

⒋況查昭凌公司係接到科教館指稱其陳報之軟體工程師資格與

契約約定不符,要求昭淩公司限期改善之函文後,轉知佾禾公司,惟佾禾公司並未回覆,亦未處理,此據證人吳東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而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未處理科教館上揭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8至39頁)。且昭凌公司為科教館之PCM,若因昭凌公司之疏失致使廠商拖延,昭凌公司需對科教館負責。而斯時董素貞正好來找昭凌公司,昭凌公司恰有此需求,經評估可行,昭凌公司即與樹茂公司簽約,當時能找到人解決問題是昭凌公司樂見其成之事等情,亦據證人王彥斌證述綦詳(見本院編號2卷第74至75頁、編號31卷第33頁),並有上開科教館函請昭淩公司限期完成聘請軟體專業工程師事宜,否則依約扣罰違約金之函文可參(見本院編號27卷第204頁)。綜合前述各情,足認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之解約,以及另與樹茂公司簽約,乃因佾禾公司未處理科教館指稱原任人員資格與合約不符事宜,且佾禾公司在科教館之工作執行亦不順遂,昭凌公司為免對科教館負違約負賠償責任,而由吳東奇、王彥斌與董素貞洽談多時、幾經減價,經評估後始與樹茂公司簽約,並非肇因於被告徐國士之施壓甚明。

⒌至於檢察官指稱:⑴昭淩公司將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部分之營

建管理以4080萬元之高價複委託予佾禾公司,如此鉅額之案件,昭凌公司自會審慎為之,潘禮門為昭淩公司負責人,又曾擔任營建署長,自知此工程之重要性,焉可能由部分主管或經理決定昭淩公司與佾禾公司、樹茂公司解約、締約之事?再者,李政錦為昭淩公司之關係企業昭淩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李政錦另成立佾禾公司,可見佾禾公司與昭淩公司已有長期合作,及業務進行之默契,昭淩公司時沒有理由與佾禾公司解約,再與樹茂公司締約之道理。⑵另由董素貞筆記本於89年11月24日記載提及戶外展示、公共藝術、招標文件、10萬以內、顧問公司、實驗室、團隊人員、楊老師科學教室、趙榮台,及其筆記本89年11月28日記載找楊平世、鄭老師問昭淩、換館長前停、合作對象想做工程、昭淩袛建議人選不出名、下次再報價、康園出面標、含all軟體製作(節目)可另行委託之等內容,均足證明董素貞於89年11月間即已清楚計畫第一步要昭淩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再由樹茂公司取代佾禾公司,以進行董素貞之計畫,顯見並非佾禾公司有解約事由,昭淩公司始解約,而係董素貞、徐國士有所謀議後,推由董素貞與潘禮門洽談,使潘禮門與佾禾公司解約,再由徐國士在科教館刁難佾禾公司使其知難而退,而使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云云等節(見原審卷十六第231頁反面至232頁)。惟查檢察官前述⑴所指各情,核屬推測之詞,並無依據。再者由⑵所稱董素貞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亦無從據此認定有檢察官所推論之上揭情事,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徐國士及董素貞之認定。

三、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利用職權違法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解約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辯稱:因秘書黃瓊堂檢閱相關案卷,發現國外合

作廠商並未共同簽約,此嚴重違反規定,所以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協調,請其等補正簽名,當時得標廠商均稱可以補簽契約,是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幾經催請均未補正,才於90年5月25日解約,我自始並無解約之意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此為科教館職權,我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㈡查,被告徐國士任科教館館長前,科教館已公開招標第一至

四等單元之採購,並於88年4月13日與以6450萬元得標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商久米設計公司)簽訂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繼於88年6月25日與以3129萬元得標之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其國外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office Exhibition公司)簽訂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再於88年6月2日與以3047萬元得標之廣和公司(其國外合作廠商為日商UDA公司)簽訂第四單元採購契約等情,有證人賴朝俊(見原審卷七第447頁反面)、何肇喜(見原審卷七第155頁)、證人即廣和公司負責人黃接明(見本院編號2卷第134頁)之證述、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63至74頁)、合作協議書(見本院編號51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113至第125頁反面),及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87至99頁)等在卷可證,自屬實在。

㈢又徐國士任科教館館長後,以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

、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其等外國合作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併列為契約當事人,認前述契約違反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其後僅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三單元完成補正簽名,而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外國廠商則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 月間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及第四單元採購契約,經結算科教館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給付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已完工之酬金3225萬元及535萬3500元,第四單元則給付廣和公司1401萬6200元等情,業據證人賴朝俊(見原審卷七第47頁反面)、何肇喜(見原審卷七第155 頁)、黃接明(廣和公司負責人)(見本院編號2卷第134至140頁反面)等證述明確;並有科教館90年9月(90)科推字第90003615號函(稿)、科教館90年9月25日簽呈、昭凌公司90年9月14日函(見本院編號51卷第100至103頁)、結算表及科教館付款明細(見本院編號52卷第100頁、編號36卷第100頁)等在卷可佐。

㈣至於依昭凌公司90年6月30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所檢

送其前於87年12月24日提送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展示軟體設計徵選須知(草案)」中並無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乙情,有上開備忘錄及科教館工程委託軟體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徵選須知(草案)等為證(見本院編號36卷第299至301頁);且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所簽之前述服務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有「本合約附件之徵選須知、標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工作執行計畫書、技術服務建議書及其所載各條款、均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但如其內容與本合約規定抵觸者,仍以本合約之規定辦理」(見本院編號36卷第73頁反面、第96、

97、123、124頁),而將徵選須知援引為合約一部分,並以合約規定為準。又前述得標廠商均有提供與外國廠商簽訂之協議書,證人吳東奇亦證稱:昭淩公司交給科教館的合約書並無國外廠商簽名的地方,此也經科教館遷建委員會審核,當初遷建委員會有意變更徵選須知需外國廠商共同簽名之部分等語(見本院編號25卷第163頁);另經賴朝俊聲請仲裁,仲裁人亦認科教館已同意原共同投標之外國廠商,毋需共同簽名,科教館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此固有中華民國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協會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44卷全卷)。惟查:

⒈證人黃瓊堂證稱:我到科教館報到沒多久,我聽到承辦人張

登傑說日本廠商跟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有工程款付款的問題,我想如果共同投標,權利義務應清楚,不該有工程款之問題,另外科教館之前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彈劾與懲戒,所以我特別去看第一、二、三、四單元之採購契約與徵選須知,再參照當時的招標公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科教館遷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等資料,發現得標廠商應與外國廠商共同簽約,實際上卻沒有,因為投標前他們跟館方說要簽名,因簽名會有權利義務之問題,以後也有抄襲的問題,所以我認為一定要補正簽名,這是很嚴重的事,我便馬上跟徐國士報告此一瑕疵,徐國士即指示契約要完備,請他們補正簽約,這是我主動查看上開資料,並無人指示或施壓,且在我向徐國士報告後,徐國士才說要趕快把契約的章補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被告徐國士亦供稱:是秘書黃瓊堂主動發現外國廠商沒有共同簽約來告訴我,我並沒有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6頁正反面)。由此足見係黃瓊堂主動查看上述資料,發現外國廠商未共同簽名之事後,方向被告徐國士報告,在此之前,徐國士並未為任何之指示。又據證人鄭文正證稱:在徐國士前之前任館長也因科教館工程圍標之事遭監察院彈劾等語(見本院編號1卷第217頁);證人吳東奇證稱:我89年10月接任昭凌公司有關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時,科教館發生很多問題,前任館長陳文章因工程軟硬體招標採聯合承攬型式,遭立法院質疑,且被監察院彈劾,當時館長陳文章、主任秘書及昭淩公司專案經理都下台等語(見本院編號4卷第2頁)。是徐國士、黃瓊堂至科教館任職時,先前之館長既曾因遷建新館工程遭監察院彈劾,則黃瓊堂擔任科教館秘書後,再行檢視契約,於發現疑義,要求補充,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黃瓊堂主動檢視已簽約之資料,及黃瓊堂擔任秘書乙職,乃徐國士聘用,即逕為不利徐國士之認定。

⒉依下述證據,可證被告徐國士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尚非全然無據:

⑴科教館88年1 月28日招標之採購公告明示「但簽約由國內及

國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94頁)。⑵88年1 月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

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徵選須知(見本院編號70卷第6至8頁),明示簽約時由國內及國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本院編號70卷第7頁),雖與前揭87年12月草擬之徵選須知(草案)(見本院編號36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反面),並未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不符,然88年1月之徵選須知既為正式文件,即有取代前揭草案,且依前述服務合約書第17條第1項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形式上觀之,自無從徒以前揭草案並未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即認被告徐國士無權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

⑶第一、二、三、四單元採購契約招標及第一、二單元採購契

約簽約時,有效施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案件,得視其特性允許由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以單獨或共同方式承辦。以共同方式承辦者,應共同具名履約(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⑷科教館遷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第2 點規定:共同投標

,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 頁);而證人賴朝俊亦證稱:簽約時我知上開要點規定要共同簽名等語(原審卷七第48頁反面)。

⑸至於前揭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

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63至74頁、第87至99頁、第113至第125頁反面),雖僅由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第一、二單元)、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單元)、廣和公司(第四單元)與科教館簽約,且該等服務合約書第16條第6款明訂「如乙方擬聘用協力顧問機構時,應於與甲方簽訂合約後(一個月)內與協力顧問機構訂定服務合約,副本送甲方核備。」似有取代前揭88年1月定稿版徵選須知之意,然依上述服務合約書之內容,是否即可謂容許僅由國內廠商代表簽約,並非無疑,是尚無從逕認前揭88年1月定稿版徵選須知於契約解釋上已不生效力,則被告徐國士執88年1月定稿版徵選須知,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自非全屬無據。

⒊依下述理由,可證被告徐國士於得知外國廠商未於契約上共同簽名時,初始並無解約之意,而係致力於補正契約:

⑴查,被告徐國士於90年2月1日即邀請賴朝俊、何肇喜、廣和

公司之黃接明及昭淩公司之專案經理吳東奇等人開會,會中並決議為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投標徵選須知之規定,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等投標廠商應儘速與國外廠商協議辦妥補簽手續;其後科教館於90年3月8日發函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限於90年3月30日前與國外設計廠商完成補充協議書共同簽署用印手續;而當時第一、二單元承辦人陳淑慧就補簽契約之事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時,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亦表示配合;嗣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外國廠商日商久米公司發函質疑為何要補簽契約,被告徐國士及黃瓊堂遂於90年3月14日與日商久米公司及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開會,回應日商久米公司之質疑;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未於90年3月30日前補簽,科教館於90年4月2日再函請於90年4月6日前完成補簽手續;屆期未補簽,再於90年4月11日發函要求儘速補簽,否則將終止合約。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0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日商久米公司請求配合補簽契約;科教館另於90年4月17日再函請廣和公司及日商UDA補簽,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賴朝俊(見原審卷七第49至50頁)、陳淑慧(見原審卷七第60頁反面)、王欣榮(見原審卷八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黃瓊堂(見原審卷八第50頁反面)證述明確;且證人吳東奇亦證稱:

我們認為補蓋章沒有問題,因為契約就是要一起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並有90年2月1日軟體展示設計合約補簽會議紀錄及所附之補充協議書、出席簽到表(見本院編號70卷第89至93頁)、90年3月8日科教館發予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限於90年3月30日完成補簽之函件(見本院編號70卷第94至102頁、第103至111頁、第112至125頁)、90年3月28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發予科教館之函及所附90年2月27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發予日商久米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編號36卷第240至242頁)、科教館推廣組遷建小組90年3月9日簽呈(見本院編號36卷第238頁反面)、日商久米公司90年2月21日函(見本院編號36卷239頁)、90年3月14日科教館與日商久米公司及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70卷第224至225頁)、科教館90年4月2日函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於90年4月6日補簽之函文及函稿(見本院編號36卷第243、244頁)、科教館90年4 月11日函催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辦理合約補簽,否則終止合約之函文(見本院編號70卷第336至337頁),及科教館90年4月17日再函請廣和公司及日商UDA補簽,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之函稿(見本院編號36卷第279頁正反面)等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黃瓊堂證稱:當時我們是希望他們補簽,後來有些廠商沒有補簽,我們就一直請他們補簽,拖了約3 個月,一直都無法補簽,工程也無法再等下去,我們就報到審計部、教育部,依照工程的合約來解約,當時館長徐國士也不希望終止合約,他一直希望把合約弄完備,在我們科教館的看法,他們既然在標前就簽章了,何以後來不簽章?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是很普通且容易達到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見被告徐國士於要求補正外國廠商簽章之初,目的僅在求完備上開契約,顯未預期國外廠商不願補簽,此從與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國外廠商願意補簽契約一情觀之自明。

⑵再者,科教館於與上開得標廠商解約前,曾於90年2月6日致

函教育部,以原第一至四單元合約書國外廠商未於其上簽名,與招標須知規定不符,且依原招標須知設計廠商同時得為製造廠商,與新訂之政府採購法不符,另原合約書亦未就監造部分酬金及權利義務為規範,為符合徵選須知、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考量目前廠商工作進行尚稱良好並無糾紛發生,擬請國外設計廠商於合約書補簽,並修正部分合約條款使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見本院編號52卷第274 頁科教館函文);另於90年4 月17日就第一、二、四單元之軟體設計廠商仍未補簽合約,該館究可否繼續履行原合約,倘終止合約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宜,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見本院編號36卷第245頁正反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5月3日以

(90)工程企字第90013887號函回覆由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見本院編號51卷第69頁反面)。

⑶而依證人何肇喜證稱:本來就要跟外國廠商一起簽名,所以

設計工程到一半,科教館要求我們補簽名,我們不會覺得很奇怪,且也沒有困難,科教館此一請求只是補正原來契約應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可見得標廠商是有可能請國外廠商補簽名,難謂被告徐國士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名,係欲藉機與得標廠商解約。

⑷由上足認被告徐國士並非一發現外國廠商未共同簽名即行解

約,其於解約前尚與上開得標廠商開會協商,得標廠商對補簽合約亦未異議,於外國廠商對補簽契約有疑義時,亦召開會議釋疑,其後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於限定之期限內補簽,科教館亦再函催,堪信被告徐國士有致力於補簽契約,非以解除契約為其目的,況於解約前並有徵詢上級機關之意見。據上,尚難認徐國士有起訴書所載故意解約之情事。

㈤依下述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徐國士、董素貞故意違法解約:

⒈證人賴朝俊雖證稱:當時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概念和基本

設計已經完成,日方答應機率很低,館方故意刁難云云(見原審卷七第53頁反面)。然查賴朝俊於之前與科教館開會並無異議,且發存證信函請日商久米公司配合(詳前述),難認其初始即預見日商久米公司答應機率低,且賴朝俊嗣後與科教館有仲裁糾紛,是其所述尚難以盡信。

⒉證人即前科教館職員陳淑慧雖證稱:當時就是否解約有疑義

,請示教育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是要科教館本於職權決定,因我無法律專長,又認事態嚴重,故函詢科教館法律顧問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在該事務所覆函前,我於90年5月18日上簽建議等法律顧問回函後,再辦理有關終止合約之事,並有口頭向被告徐國士表示經私下徵詢信孚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對科教館解約之事持比較保留之意見,且可能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但我感覺被告徐國士希望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6至57頁反面、本院編號2卷第38至39頁),並有陳淑慧於90年5月18日之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6卷第279頁)。然證人陳淑慧亦證稱:被告徐國士當時認為合約有問題,不解約是違法的,他認為科教館解約不會站不住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7頁反面、本院編號2卷第38頁)。而被告徐國士在陳淑慧前開簽呈明白批示「速依過去函文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辦理。此時既不中止合約,也不審查,也不付款,即已怠忽職務。日拖一日,堅不決算相關增加費即有圖利之嫌,罪上加罪使公務陷入困境,再不辦理,責任自負」等語(見本院編號36卷第280頁),倘被告徐國士主觀上認外國廠商未補簽約無違規定,而係藉故尋釁解除契約,則其當可利用館長之身分施壓,退回簽呈或更改簽呈內容,甚或直接更換承辦人,又何須在該簽呈上批示前開文字,徒留對其不利之證據?再參以90年2月1日科教館與前開得標廠商協議補簽契約會議時,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林春亭律師亦與會,此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70卷第89頁),且據證人陳淑慧證稱:沒印象當時林春亭律師有在會議中說不能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8頁反面),由此益證並無法律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告知被告徐國士補簽契約於法不合。

⒊起訴書雖提出昭淩公司94年1月3日94昭顧字第058號函草稿、

昭淩公司內部簽條、昭淩公司94年4月94昭顧字第○號函草稿(見本院編號70卷第453至456頁),認經科教館遷建委員王明德教授、科教館、昭淩公司三方多次討論、修正後,於軟體設計公司所簽合約書第17條中加入本合約附件之徵選須知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但如內容與本合約規定抵觸,仍以本合約規定辦理,顯見是有意變更徵選須知所規定需國外廠商共同具名簽約,徐國士任館長後竟執意推翻前任館長及遷建委員會有關招標程序之處理方式,片面解約云云;及證人吳東奇於偵查中固證稱:原第一、二、三、四單元合約書中,未有國外廠商簽名欄,係於遷建會議中討論並且由各方形成共識,並於合約增訂第17條,以補正徵選須知與合約不符之處,徐國士上任後強勢主導解約事宜,未徵詢我及昭淩公司意見,昭凌公司都被動配合云云(見本院編號25卷第80頁)。

然依證人吳東奇(見原審卷七第165 頁正反面)、陳淑慧(見原審卷七第59頁反面)之證述,及90年2月1日軟體展示設計合約補簽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70卷第89至93頁),可徵昭淩公司應知科教館要求前述契約補正簽名之情,吳東奇所稱未徵詢其及昭凌公司意見,顯與事實不符。再查縱前任館長及遷建委員會確有意變更徵選須知所為需國外廠商共同具名簽約之規定,惟徐國士亦已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合約,已如前述。至於昭淩公司於前述文件中指稱是徐國士執意片面解約,乃係抗辯科教館以昭淩公司有專案管理疏失要求違約罰款(科教館主張違約罰款之函文見本院編號70卷第458至459頁)之理由,昭淩公司對此既有利害關係,自難以昭淩公司前開函件所指,遽認徐國士明知不應解約而違法解約。另昭淩公司既遭科教館就解約之事求償,為昭淩公司員工之證人吳東奇就徐國士解約之陳述,是否毫無偏頗,實非無疑,即均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⒋起訴書雖提出科教館95年5 月30日科總字第0950002371號函

,以該函述及立法院文化及教育委員會審查該館95年度預算案,指出「科教館委外經營權責不清、績效不佳、亟待檢討,尤其展場錯誤百出,貽笑大方,原應執國內科學教育牛耳之科教館,竟成為錯誤知識的源頭」等語(見本院編號36卷第362至363頁),認科教館遷建品質不佳云云。然依該函文內容,能否據以認定遷建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並非無疑。況縱有施工品質不佳之情,亦難據此推論先前之解約為違法。⒌檢察官雖另舉科教館遷建小組88年7月31日簽、88年7月30日

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88年7月2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推動專案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及第一、二單元概念設計報告書審查意見、昭凌公司89年6月5日備忘錄暨第一、二單元基本設計期中報告形式審查意見(見本院編號36卷第130至152頁),證明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業已核備前述合約在案,且審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概念設計報告書時,亦未指摘合約有問題;另提出昭淩公司89年11月27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89年11月15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第一、二單元第11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暨設計圖、89年12月27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第一、二單元第12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暨草稿、科教館90年1月9日函(稿)、昭淩公司90年1月5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昭淩公司90年1月6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暨第一、二單元基本設計期末報告第2次實質審查意見回覆審查等文件(見本院編號52卷第261至273頁、編號36卷第159至163頁),以證明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持續進行第一、二單元之設計,且並無重大瑕疵。惟查:被告徐國士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乃原得標廠商未與國外廠商共同與科教館簽約,是縱合約已據核備在案,且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持續進行第一、二單元之作業,其等施作亦無瑕疵,亦難執此謂被告徐國士之上開解約理由不足採。

⒍又檢察官以依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90年5 月28日函(見本院

編號51卷79頁正反面、編號36卷第291頁),證明律師已建議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解約應依契約行事。惟查該函僅係表示終止契約有合意終止及單方終止二種,倘廠商無可歸責事由,而科教館單方終止,可能會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並未就合約效力表示意見。況依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90年5月29日函可徵科教館已於90年5月25日以(90)科推字第90002083號函表示終止合約,要該所辦理結算(見本院編號51卷第80頁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函及該卷第78頁科教館函稿),亦即被告徐國士收受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時,科教館業已為解約之表示,是難以被告徐國士已知律師建議仍執意解約,而執為不利被告徐國士之認定。另劉源俊等人所出具之科教館展示的檢討與建議,固指出完工後之科教館展示工程錯誤極多、作假及不符科學原理及可議之處云云(見本院編號3卷第43至44頁),然此等指摘係針對科教館完工後之品質而發,縱認屬實,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徐國士係故意解約。至於91年4 月26日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雖表示科教館應已修改為不必共同簽約,難認該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編號24卷第96至97頁),然此已在解約後許久始出具,難執為被告徐國士明知仍執意解約之不利證據。而解約後,科教館賠償、支付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已完工之前述酬金,暨仲裁結果為不利科教館之認定(見本院編號44卷所附中華民國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協會判斷書),此乃解約後衍生之法律效果,難執以認為被告徐國士明知解約違法而仍解約。

四、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故意不發包第三單元部分:㈠被告徐國士固不否認嗣未發包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乙情,惟辯

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本預定90年12月28日開標,並已公告發包,但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至90年12月底才完成第三單元規劃案,且當時經費不夠,而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已發包,另鑑於第三單元之應用科學,包括電腦、手機、電視等項目,此部分之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快速,展示易落伍,故未發包,不發包的主要原因是沒有經費等語。被告董素貞辯稱:是否發包,乃科教館之權限,與我無關等語。

㈡查,與科教館簽訂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之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

應科教館要求,由其外國廠商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於90年3月30日補簽合約,此有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113至125頁反面)及90年3月30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126至129頁)可參。而科教館就此工程已支付30,99萬8,321元乙情,有科教館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編號36卷第129頁)。其後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並未發包,亦據證人何肇喜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七第156頁正反面),固堪認定。

㈢惟查:

⒈證人何肇喜業證稱:我們的設計有包括材料及費用,施工廠

商只要依我們的設計施工即可,我們設計標完成就可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7、160頁反面、161頁),可徵施工廠商只需依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三單元所為之設計,即可施工。起訴書所稱「徐國士、董素貞2人國內無法找到有能力規劃、設計之廠商」云云(見起訴書第9頁第9行至第10行),顯屬無據。

⒉次查,據證人蔣中柱證稱:第三單元沒有發包,可能是與應

用科學無法結合,另當時科教館要委外經營,且當時預算也不夠,沒有經費可施作,所以決定不發包,將該場地作為特展場地來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頁);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三單元後來沒有發包,是徐國士在會議表示應用科學單元完成後已跟不上時代,縱使發包,也是浪費公帑,所以指示完成設計,但不發包,我認同此理由,所以就沒有發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頁反面、22頁);證人黃瓊堂證稱:當時徐國士認不要整個館都擠滿設計展項,以免沒辦法辦一些新的科學展覽,另外也因立法院預算短缺,所以館長徐國士指示停辦第三單元之發包,當時我及館內遷建工程人員均無反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7頁)。參以徐國士於90年12月17日科教館第9012次工作會報指示:本館明年度歲出經費經立法院審查後將照列10億1000萬元整,其中遷建硬體部分明年約須使用7、8億元,因此軟體部分恐無充足預算,請推廣組及會計室依工程進度需求詳細擬定後續工程先後發包順序,以為因應等情,亦有該工作會報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71卷第44至46頁);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7日亦有招標第三單元等情,有第三單元招標公告可徵(見原審卷八第27至30頁)。由上足認被告徐國士辯稱:原欲發包第三單元,但因經費不足,且第三單元之實用科學發展快速,展示易落伍,故不發包等語,非全然無據。是檢察官指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故不發包第三單元之理由,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五、就被告徐國士被訴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推廣組,用以遂行與被告董素貞日後經辦工程舞弊計畫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固不否認將遷建業務交給推廣組負責,惟辯稱:

之前遷建小組在組織編制是臨時人員,由秘書直接掌管,上面就是館長,所以公文直接由秘書簽,秘書蓋完直接給館長,不會經過總務、會計、人事,我覺得不合乎公務程序,且若秘書不負責任或者有不正行為會造成很大的流弊,我認為遷建之相關公文應該要經過總務、會計等審查,當時科教館內只有實驗組、展覽組、推廣組及總務組,又因當時總務主任被監察院彈劾,所以不能放總務組,因此我將遷建小組原班人馬併入推廣組;此外,我並沒有指示遷建工程100 萬元以上之工程交由推廣組負責;另外依採購法規定,超過100萬元以上業務單位要簽到總務室,所以他們決議將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也沒有問題等語。

㈡查,被告徐國士接任科教館館長後,將原編制在執行秘書下

之遷建小組,改配置在推廣組之下等情,有證人蔣中柱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頁),及科教館89年10月30日第8910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編號26卷第10頁)。惟依證人蔣中柱證稱:原遷建小組之成員,若未離職,都留下,也就是同一批人移到推廣小組,只是主管由主任秘書變成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頁),在原本遷建小組人員均留任,僅改變隸屬之情以觀,實難認有何舞弊之情。倘被告徐國士有意藉此掌控,以行工程舞弊之目的,理應解散原遷建小組人員,實無將原遷建小組人員整個移至推廣組之理;且原遷建小組之主管為秘書,改配置推廣組後,改由推廣組主任蔣中柱為主管,然遷建新館相關簽呈、公文仍須經由秘書,亦即公文核判程序更形複雜,若被告徐國士有意藉此掌控遷建工程,何以要多讓推廣組主任核閱相關簽呈、公文?顯不合理。檢察官認係「用此方式遂行其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計畫」,核屬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主觀臆測。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徐國士因科教館總務組主任洪勝堯拒絕其要求提高其司機職等之要求,而指示洪勝堯僅負責舊館之總務工作,新館遷建工程則交由推廣組負責云云,然查,證人洪勝堯於90年7月6日始至科教館報到擔任總務主任,此參證人洪勝堯之證述至明(見本院編號18卷第143頁),而改由推廣組負責新館遷建工程事宜早於89年10月30日即決定,有前揭科教館89年10月30日第8910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㈢次查,檢察官雖舉黃瓊堂任主席所主持之89年11月6日科教館

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27卷第198頁)為例,指訴黃瓊堂指示遷建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交由無經辦政府採購法經驗之推廣組負責,公告金額以下之招標發包作業則仍由總務組承辦云云。然查,依該會議決議,遷建工程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招標發包作業,雖由遷建小組負責備妥奉核定之招標文件,惟仍要交總務組辦理公告、上網、開標事宜,總務組對該等金額之招標發包作業並非全然不知,若有疑義,仍可表示意見。況該會議除黃瓊堂外,尚有趙健揚、陳淑慧、王欣榮、張登傑等人出席討論(此參上開會議紀錄自明),亦難遽認該決議為黃瓊堂所獨斷決定裁示,或係受被告徐國士之指示而為。且據證人即科教館總務組主任洪勝堯證稱:我剛到科教館時,徐國士叫我作舊館,之後黃瓊堂說新館部分也要給我,但我們總務組抗拒,因為前館長有弊案,所以大家都不想涉入,我來之後,有叫我幫忙招標程序,就是照徐國士批示移給我,我有主持過幾個標案等語(見本院編號18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徐國士並無以新館舊館或限定公告金額等方式,杜絕總務組參與新館遷建招標事宜之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六、就被告董素貞免費為被告徐國士裝潢花蓮住宅之不正利益部分:

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固均不否認徐國士花蓮住所之裝潢是委託董素貞為之,惟均堅決否認此為起訴書所指之不正利益,均辯稱:徐國士花蓮房屋裝潢與科教館之工程毫無關係,科教館之工程於92年間完工,徐國士花蓮住宅之裝潢是在97年底、98年間所為,二者毫無對價關係,況徐國士有依約支付裝潢費用予董素貞等語。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董素貞為被告徐國士裝潢前述房屋時並未收取報酬,或僅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亦未舉證證明該裝潢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有何對價關係,自難僅憑董素貞曾為徐國士裝潢花蓮住宅之舉,而推論此為被告董素貞支付予被告徐國士之不正利益。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缺乏證據證明,無從信為真實。

七、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違法切割A、B統包採購案,將A案追加給昭淩公司,以圖利樹茂公司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堅決否認有違法切割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及將A

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以圖利樹茂公司,辯稱:因工程進度之問題,故切割為A、B二案,A案採購招標案內容是開館一定要做的項目,A案採購招標案如採登報招標程序會來不及,唯一方法就是追加給昭淩公司執行,且依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可以追加到50%,以我們7千萬元之顧問費,可以追加到3500萬元,所以追加給昭淩公司並無100萬元之限制,另當時因第二、四單元的內容還不很清楚,所以A案採購招標案發包給昭凌公司後,再整理剩下的部份,也就是B案採購招標案,因B案採購招標案內有設計的工作,依法不能發包給負有監督職責之昭淩公司,只好招標等語。被告董素貞固不否認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採購金額之預算分析表,係樹茂公司所提供等情,惟辯稱:區分為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乃科教館之職權,我並不知情,會提供報價,是應昭淩公司要求,且提供之預算是精算之結果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其後之發包改

以統包之方式,此係經會議討論的結果,也有經教育部核可,改統包是我的意見,因我在學校教科書看到,學理上統包的確可以減少工期和經費,也經多次會議討論,印象中與會人士沒有反對改成統包,之後教育部也有核可改成統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89頁、第95頁反面);證人黃瓊堂證稱: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因工程進度落後,與開館時程落差很大,PCM建議改成統包,館內開會後就決定改成統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6頁反面至47頁);證人吳東奇證稱:90年5月28日我有去公共工程委員會開簡報會議,會中有提到科教館終止合約後可能要改以統包工程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2頁);暨科教館於90年6月6日陳報教育部就第一、二、四單元服務合約終止後,擬改為統包發包,教育部則於90年6月26日函覆科教館,若認以統包招標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並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原則同意統包等情,有科教館之函(稿)、教育部90年6月26日台(90)總㈡字第900816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28卷第37至39頁)。據上可徵科教館第一、二、四單元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終止合約後,因王欣榮、昭淩公司均有改統包之建議,科教館經開會擬改以統包發包後,即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亦未表示反對無疑。

⒉科教館於90年6月6日函教育部,陳報前述第一、二、四單元

尚未完成部分,擬以統包方式重新辦理招標之函稿中,並表示擬將原工程項目調整為:⑴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二單元」、⑵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⑶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其後就上開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除原昭淩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A案(即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及B案(即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而B案採購招標案部分,科教館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0年8月17日辦理招標比價時,由升泰公司以90萬元得標等情,有科教館90年6月6日予教育部之函(稿)(見本院編號28卷第37至38頁)、科教館90年6月1日之簽呈及所附之追加估價單、服務內容概要表(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科教館與昭淩公司訂定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第174頁)、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訂定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案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第243頁)、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5至27頁)、昭淩公司90年8月8日函所附之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半戶外空間、戶外指標設計案預算表(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3至24頁)、科教館90年8月17日之開標紀錄、比價會議(見本院編號15卷第214、215頁)、90年9月13日科教館遷建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19卷第115至123頁)等在卷可參。且

A、B兩案統包採購案採購金額之預算為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提供予昭淩公司,昭淩公司再轉予科教館乙情,亦據證人王欣榮、吳東奇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八第87至88、92頁、原審卷九第87頁);並有樹茂公司傳真單、90年6月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追加估價單、昭淩公司90年8月8日函送之B案預算表可稽(見本院編號25卷第228至232頁、原審證據卷一第23、24頁)。

⒊惟依下述證據,難認被告董素貞、徐國士前述將欲重新發包

部分切割為A、B二案,係為迴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之規定:

⑴A、B兩案是為配合開館之時程而調整:

①被告徐國士供稱:90年5月28日我去行政院開會,因科教館

進度落後,且我們剛好廢約,當時主席裁示為節省時間改以統包辦理,要配合91年第1期開館;回來後告知王欣榮行政院會議內要求改統包,並即刻報教育部,所以統包及報教育部幾乎是同一時間辦理,王欣榮遵照指示後就簽出來第1個案(按即A案),到8月9日又簽出第2案也就是B案,當時要求91年第1期開館,A案就是第1期,當時我想假使上面沒蓋好,但○○可以玩地下室的虛擬劇場,原來地下室有3D劇場,後來增加教育空間實驗室,加上1樓的空間、辦公室、資訊系統室,資訊系統室是因為當時我們的報名相當踴躍,一定要有報名的窗口,所以有一個管理資訊系統同時發包,因此王欣榮認為這是第1期開館必須要做的事項,所以我就批了,採購法有規定原有的服務項目是可以追加,限額是50%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②證人黃瓊堂證稱:90年5月28日徐國士從行政院開會回來後

,說要分期開館,以後也配合委外經營,因要分期開館,所以90年6月6日報教育部之函稿才表示先作上開3項等語(見原審卷8第113頁)。

③參以科教館90年6月6日致教育部之函(稿)說明三提及考

量開館進度調整原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38頁);佐以科教館於90年5月28日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簡報科教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會中並討論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改善措施等事項,主席並裁示:科教館本次所提報建築主體工程進度落後4.86%,實際支用經費仍偏低,請教育部積極督導協助科教館,使本計畫能達成執行率90%之目標。教育部乃於90年6 月22日函科教館請其就合約書疑義、執行率提升等儘速協商解決等情,此有教育部102年4月9日函所附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24日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 日函送之上開90年5月28日會議紀錄、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稿)、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68、72至74、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足認黃瓊堂及徐國士前揭供述應屬可採。

⑵A、B二案簽呈及發包之時間均有間隔,難認初始即預見有該二案,並故意區分為A、B二案:

①據證人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科教館已傾向改統

包,我記得董素貞向黃瓊堂表示改統包後,很多工作內容不在原來專案管理的服務範疇,會新增很多工作項目,黃瓊堂就請董素貞核實報價,我90年6月1日所擬之簽呈就是處理變更契約及新增工作(按指A案),該簽呈附件一之追加估價單、附件二之新增委託技術服務內容服務內容概要表,是樹茂公司給我的,我當時審查的重點是釐清前後合約,確認新增的工作項目,該簽呈所附新增委託技術服務內容概要表(概要表見本院編號28卷第104頁)中,所列營運管理系統、虛擬實境劇場之研訂招標文件、審查圖面、估驗審查、驗收查驗、諮詢都是新增工作;地底世界及○○玩具箱、中庭挑空展示物、電腦科學展品、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含指標系統,則除研訂招標文件是新增外,其他審查圖面、估驗審查、驗收查驗、諮詢都是原有工作,因此我簽呈說明二才會記載:前述各項採購招標文件之研訂及後續審查工作超出本館與昭淩公司原簽訂服務合約書委託服務範圍,並擬依原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6項規定,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等字,當時我會這樣簽,是因專案管理最好只有一個專案管理顧問,才不會權責不分,經被告徐國士核可後,直接由昭淩公司以追加方式議價,後來昭淩公司提出半戶外空間、1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按指B案),在原來工作中都遺漏,為順利開館,需要完成上開工作,所以我90年8月9日再上簽呈,此部分追加也有函報教育部,我於90年6月1日簽上開簽呈時,並不知還有我90年8月9日簽呈所述之新增的項目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開館有這麼多像指標系統等之細節,因像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涉及設計工作,PCM是不能執行設計,否則會有球員兼裁判的問題,所以此部分我簽請辦理招標,不像90年6月1日簽由昭淩公司按照合約追加,另外新增項目以追加方式給昭淩公司承作,即使預算超過100萬元,只要說明緣由,還是可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1至95、98、99頁、原審卷九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是先追加給昭淩公司(按指A案),完了以後,黃瓊堂請董素貞清查哪些單元沒作,才弄另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8頁)。而科教館於90年8月2日發函昭淩公司,內容為該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之統包工程及半戶外空間、1樓大廳裝修設計規劃、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等徵選須知及合約書草案等招標文件之研訂,若屬昭淩公司原服務合約第2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請速研訂,若不屬之則請提供經費概算,亦有科教館該日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2頁)。

②證人黃瓊堂證稱:因採統包後,會有追加項目之工作,董

素貞到我辦公室報告進度時,有提到有些項目不在她工程範圍內,而90年6月1日簽呈新增A案委託項目給昭淩公司時,並沒有討論到90年8月9日所簽B案採購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116頁)。

③證人吳東奇證稱:科教館90年6月1日簽呈之附件所提新增

部分,是因原來合約確實無此部分,所以才追加。之前第

一、二、四單元終止合約後,因後續部分還要繼續執行,經報教育部核准後採統包的方式,才有新增科教館90年6月1日、90年8月9日簽呈之工作項目,90年6月1日簽呈與同年8月9日簽呈之工作內容並無重複發包之問題,且我對過原契約,簽呈所指新增項目部分確非原契約之範圍,因昭淩公司是營建管理公司,依法不能做設計與監造,因此90年8月9日簽呈之工作內容科教館不行追加給昭淩公司執行,依我的認知,科教館在簽90年6月1日簽呈時,並不知之後會再簽90年8月9日之簽呈,因為終止合約後,後續都往統包方向作業,所以關於發包須知、招標資料等,都必須重新來過,重新來過部分均屬軟體的部份,就董素貞對

A、B案招標之估價,我認為價錢合理,無高估之情事,科教館開館有一些必要展示之物,當時時間確實很緊迫,徐國士說90年6月1日追加項目是為因應第1期如期開館等語是事實,當時有一些進度要追趕的工作,科教館切割為A、B二案,我認為是必要作,此乃權責之計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8至90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

④勾稽王欣榮、黃瓊堂及吳東奇所證上開內容核屬一致,況

參以A、B二案簽呈之時間,分別為90年6月1日及90年8月9日(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之簽呈),相隔2個多月,則證人王欣榮、黃瓊堂、吳東奇證稱規劃A案統包採購案招標時,並未考慮到B案統包採購案之招標事宜等節,並非不能採信。

⑤且科教館因第一、二、四單元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

和公司終止合約後,就上開工程改以統包方式發包,新增非原服務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時,依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6項「在本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因甲方(按指科教館)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乙方(按指昭淩公司)之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合約服務範圍或超出合約有效期間之工作,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之約定(見本院編號28卷第322頁),本即可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而科教館與昭淩公司前述服務合約服務費用為6,800萬元,其50%即3,400萬元,依王欣榮之簽呈,A、B兩案之費用概算分別為96萬9,000元及98萬5,950元(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4、25頁),合計未逾前述之3,400萬元,是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自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應公開招標徵選承包廠商之規定,而違法切割A、B二案之必要。況將A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亦符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難謂有圖利樹茂公司之意圖及犯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圖利罪為身分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國士就此部分既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相繩,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更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

八、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對B案採購招標案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部分:

㈠關於被告董素貞邀陳凱聲合作,由陳凱聲以升泰公司名義參

與科教館B案採購案之競標,並指示陳凱聲另找2家公司陪同競標,陳凱聲遂另提供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之名單予董素貞。嗣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就B案採購上簽時,以該案服務費概算未達公告金額,本案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是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檢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下稱中興公司等15家廠商名單),請被告徐國士圈選,簽呈至秘書黃瓊堂處時,黃瓊堂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徐國士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家公司辦理比價,嗣並由升泰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乙、貳、二、㈡⒈⒉部分)。

㈡次查:

⒈有關證人即科教館推廣組承辦人員王欣榮前述90年8月9日簽

呈所附中興公司等15家廠商名單之來源,及黃瓊堂何以在王欣榮該簽呈上批註擬圈選升泰等3家公司參與比價乙節,證人王欣榮、黃瓊堂、被告董素貞及徐國士分別供述如下:

⑴證人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擬90年8月9日簽呈時,我

本來要發函昭淩公司提供名單,但秘書黃瓊堂說公文往返太慢,要我直接跟昭淩公司要名單,尤其當時整個計劃追蹤得很急迫的情形下,就請我直接向樹茂公司要這專業廠商名單,樹茂公司很快給我名單,本案中對我而言負責專案管理的是昭淩公司,負責軟體的就是樹茂公司,之前我說黃瓊堂要我跟昭淩公司要名單,是因樹茂公司是昭淩公司之軟體廠商,我有時會以昭淩公司統稱(見原審卷八第99頁反面、原審卷九第98至102、107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專業廠商參考名單15家的來源是樹茂公司董素貞或謝偉櫻提供給我的,我本來想簽呈奉核可後,再函請昭淩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但文到黃瓊堂核稿時,黃瓊堂說公文往返時效太慢,請我直接跟樹茂公司要名單,一併簽上去,比較省時,因軟體部分的窗口本來就是樹茂公司,所以黃瓊堂叫我找樹茂公司要名單,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7頁)。⑵證人黃瓊堂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王欣榮簽90年8月9日簽呈

時,我建議他直接請昭淩公司提供名單,因為若以公文往返時程太慢,上所附15家專業廠商參考名單,我會選迪斯唐公司、升泰公司及宣保公司,是我請示館長徐國士,他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4頁);嗣則證稱:當時因工程預算嚴重落後,時間急迫,又因軟體展示招標文件之擬訂需有專業知能,故B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要王欣榮索取15家專業廠商名單之事,我並未與徐國士討論過,因我們委託昭淩公司處理,科教館之任何工程、計價與開會結論,都需經過昭淩公司之專業諮詢才會定案,當時因非常緊迫,所以我沒有再對昭淩公司所提供的15專業廠商名單作審查及了解廠商的經歷與實績,該簽呈給徐國士前,我並無與徐國士討論過這15家廠商,我將簽呈給徐國士請示他,他提到據他瞭解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有時間且最好,當時徐國士只說這3家,我便問董素貞這3家及其他廠商的情形,董素貞說這3家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家廠商,徐國士指示後我會再問董素貞是因我是幕僚,我覺得有必要再諮詢一下,在我任內,都是我向被告徐國士請示後,依他的意見擬公文,徐國士再簽如擬,我在偵查中說這15家公司名單是徐國士給我的是不實,因當時我不知是誰給王欣榮,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7至168頁)。可見黃瓊堂先後所證經過情節,尚有未盡一致之處。

⑶被告董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所

附之專業廠商參考名單是應昭淩公司吳東奇之請提供的(見原審卷八第120頁反面),我並沒有告知科教館哪幾家有意願作(見原審卷八第126頁反面),起訴書中所述B案之15家專業廠商名單,是我同時提出給王欣榮及昭淩公司,於90年8月初時,在我們B案報價後,王欣榮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提報建議之廠商名單,且時間很急,要立即提供,大約次日我就傳真名單給王欣榮,再次日,黃瓊堂打電話問我是否了解15家專業廠商有無意願參與競價,經我了解後,發現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我就回報黃瓊堂,我並沒說我與該3家廠商之關係,就此我沒有跟徐國士聯繫過,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王欣榮前,我曾諮詢過陳凱聲有無建議之廠商,請他給我一些建議及推薦,陳凱聲有建議自己的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見原審卷九第10

8、168至170頁反面)等語。⑷被告徐國士供證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是黃

瓊堂擬給我批示,因承辦單位須做好徵詢工作把資料收集好後,由我來裁示,黃瓊堂送上來,因下屬比我懂,且我也授權,基於尊重承辦單位之專業,只要合乎規定,我都會簽如擬,90年8月9日簽呈前,我並無指示黃瓊堂、王欣榮,請他們去詢問昭淩公司吳東奇或樹茂公司董素貞有關廠商3家比價意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7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176頁)。

⒉觀諸王欣榮上開簽呈原記載「擬請專案管理昭淩工程顧問公

司提送專業廠商名單,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其後將「請專案管理昭淩工程顧問公司提送」等字畫線刪除,將上開內容改為「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檢陳專業廠商名單乙份請鈞長圈選,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乙情(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6頁),及證人吳東奇證稱:昭淩公司未提供B案專案廠商之建議名單給科教館,科教館亦未就此徵詢過昭淩公司等語(見本院編號25卷第168頁),可見王欣榮原擬待簽核後,再函請昭淩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惟黃瓊堂告以如此公文往返費時過久,要王欣榮向樹茂公司索取名單,董素貞因而提供15家專業廠商名單予王欣榮,王欣榮並據之為上開簽呈所附之廠商名單,應可認定。是就被告董素貞上開初始所稱係應昭淩公司吳東奇之請而提供專業廠商參考名單云云,尚不足採信。且查,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進度落後,此有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24日、90年6月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九第72至74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而為免公文往返費時,黃瓊堂指示之便宜措施尚無可議。若被告徐國士有圖利、勾結圍標之犯意,其大可在王欣榮上簽之前即逕行指示擬簽內容,無須透過幕僚作業先取得15家廠商名單後再呈核,以致在該簽呈上為如上所述之刪改,而徒留對己不利之證據?是自難憑此簽核作業過程,即為不利於被告徐國士之認定。

⒊雖就黃瓊堂何以在王欣榮前述90年8月9日簽呈批註擬圈選升

泰等3家公司參與比價乙節,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與黃瓊堂等所述不一,依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供述係黃瓊堂自行決定,證人黃瓊堂則稱係依被告徐國士之指示而為。惟依黃瓊堂、董素貞之供述,被告董素貞確曾向黃瓊堂推薦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乙情,固堪認定。然被告董素貞既為科教館PCM負責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人員,且B案採購招標案中亦包含「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在內,因此證人王欣榮乃商請被告董素貞提供專業廠商名單,而被告徐國士與黃瓊堂就呈核之簽呈欲勾選比價之專業廠商時,進而徵詢被告董素貞之意見,再依被告董素貞之建議勾選升泰等3家參與比價,難認有何悖於科教館與專案管理廠商間委任關係之處。何況,參之證人王欣榮證稱:因軟體部分的窗口本來就是樹茂公司,所以黃瓊堂叫我找樹茂公司要名單,我沒有懷疑(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7頁);證人吳東奇證稱:若科教館要求提供B案專業廠商名單,此為昭淩公司服務項目之一,我們有義務提供(見原審卷九第89頁);證人升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凱聲證稱:我沒有把董素貞要我找3家公司來參與投標的事情,告訴科教館的任何人(見原審卷九第21頁);宣保公司之負責人葛賢鍵證稱:我沒有把宣保公司與升泰公司間的陪標協議,告訴科教館的人(見原審卷九第32頁);以及證人迪斯唐公司之協理蘇建安證稱:在迪斯唐公司投標前,我完全沒有跟科教館的人員聯繫或告知與陳凱聲間之投標協議(見原審卷九第36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徐國士對於董素貞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承辦人王欣榮上簽,及董素貞向黃瓊堂推薦升泰等3家廠商供其建議徐國士圈選時,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徐國士已察知升泰等3家廠商將有妨害投標之行為,或與董素貞間有何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則其依幕僚作業而圈選升泰等3家廠商進行比價,即難認有何圖利升泰公司與樹茂公司之舉,或與董素貞有何勾結而為妨害投標之犯行。既然被告徐國士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徐國士身為科教館高層,在被

告董素貞提出名單後,竟未要求承辦人王欣榮檢附15家廠商之經歷與實績資料,也未就15家廠商名單再作經歷與實績審查,依被告徐國士曾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任職之豐富經驗,亦對業者之經歷與名聲有所耳聞,衡諸常情,怎可能憑空僅以名單,或僅憑被告董素貞之建議,無任何憑據,遽予採信而同意圈選該3家廠商,而升泰公司係專門做土木結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2、4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升泰公司不會做,顯見升泰公司之經歷與實績顯然不符B案專案廠商之需求,可見被告徐國士在勾選這3家廠商前,已先經被告董素貞告知,要圈選升泰等3家公司,以利嗣後由升泰公司得標以圖利董素貞之樹茂公司云云。惟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縱然欠缺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2、4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之經歷與實績,然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對此有所知悉,檢察官徒以被告徐國士之過去經歷及當時職務,即認被告徐國士圈選升泰等3家公司,係為利於嗣後由升泰公司得標以圖利董素貞之樹茂公司乙節,核屬臆測之詞,不能排除係因行政疏失所致之可能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九、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收受陳凱聲之40萬元賄賂,以利陳凱聲日後能順利標得科教館委外經營(B.O.T)案之經營權部分:

㈠查,證人陳凱聲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在備委外標時,董素貞

傳真顧問名單給我,說內有4個營運管理委員,我說不要唬弄我,因為離開標還很久,評審委員還要經過徐國士圈選,董素貞說要不要放一筆錢在她那裡,她幫我打點,我就拿25萬元給她,我說妳全部拿給徐國士,或者不給徐國士也可以,只要讓我得標就好,之後董素貞說錢用完了,又跟我拿15萬元,我前後花了40萬元,後來科教館公告後,我們去科教館訪談,科教館對我們不理不睬,董素貞說那是運作費用,不是包贏的,最後由大同公司標得BOT案後,我們有跟科教館抗議,董素貞有請徐國士出面讓我們跟大同公司談,看可否當大同公司的下包,後來徐國士幫我打電話給大同公司,我們並與大同公司談了2次,我認為這40萬元給了徐國士,不然徐國士不會幫我打電話給該公司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147頁、編號20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則證稱:當時在科教館BOT案投標的最後,投標團隊可以去拜訪科教館的人,詢問科教館裡面的運作,可是我們的團隊去了以後發現科教館的人根本不理我們,才拜託董素貞,看看是否該請客沒有請客,還是什麼原因,不然為何這麼敵視我們,我是硬塞給董素貞40萬元的,目的請她幫我們忙,看看我們哪裡做不對,此40萬元不是要給特定人,也不是要行賄徐國士,BOT這麼大的案子,40萬元之這數字也不對,董素貞從沒有告訴過我她將這些錢用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頁及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28至29頁)。可見證人陳凱聲所述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董素貞之時點,及要董素貞交付金錢之對象,於偵查中係稱「在拜訪科教館人員之前」、「錢給徐國士」,而於原審則稱係「在拜訪科教館之後」、「錢沒有要給特定人或行賄徐國士」,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之瑕疵,不能遽信。

㈡何況,證人陳凱聲所證上開情節,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所

否認。其次,細繹陳凱聲之偵查中供述,其雖有要求被告董素貞將其中25萬元交給被告徐國士,惟此僅係其單方指述,並不能確定被告董素貞是否確有交給被告徐國士;且倘如其所稱有透過董素貞交付徐國士賄款,則衡情其理應受到關照,當不至於有其所稱就委外案至科教館訪談時,科教館對其不理不睬之情形,由此觀之被告徐國士是否確有收受賄賂?實有可疑。再者,究竟陳凱聲所求於被告徐國士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內容為何?亦有不明。至於陳凱聲所以認為被告徐國士有收到40萬元款項,係憑被告徐國士事後有代其打電話給標得BOT案之大同公司要求協調乙情而為推論,然被告徐國士縱有致電大同公司要求協調可否發包部分工程予陳凱聲之公司承作,但其致電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徐國士身為館長,為消彌投標廠商間紛爭所為之權宜措施,難認確係出於收受賄賂所致,則被告徐國士是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是否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彼此間有無對價關係?均隱晦不明而有可疑。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勾稽佐證之情形下,顯難遽以證人陳凱聲之單方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徐國士及董素貞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十、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由董素貞以創造力公司名義與科教館簽訂A案中之「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及B案中之「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等採購案,而涉圖利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徐國士辯

稱:董素貞很多事情不會跟我講,我不知情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92年7月9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簽的合約與A案完全無關,A案所稱之指標系統為新館9、10樓行政空間之指標系統,92年7月9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所簽合約之指標系統係辦公室以外展示館空間的指標設施部分,B案的指標系統係有關指標系統之設計、規劃,而92年8月18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所簽合約乃戶外指標系統監造部份,上開2合約與A、B案全然無關等語。

㈡查,被告董素貞經由郭獻國情商其胞妹郭淑安擔任創造力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創造力公司實為樹茂公司所有,且樹茂公司以創造力公司去標得科教館前述契約等情,為被告董素貞自承在卷(見本院編號67卷14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郭淑安之證述(見本院編號24卷第46至48頁),及科教館92年7月9日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及招標資料(見本院編號22卷第61至67頁、編號67卷第179至191頁)、科教館92年8月18日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見本院編號67卷第192至19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起訴書僅以創造力公司先後與科教館簽訂「指標系統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及「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圖利樹茂公司之情,而無具體指訴科教館於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際,被告徐國士究竟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明知創造力公司實為董素貞所經營,或舉證證明其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舉,自難僅因科教館上開契約是與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創造力公司所簽,遽認被告徐國士有圖利樹茂公司之犯意及犯行。具公務員身分之徐國士就此既難以圖利罪相繩,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即無圖利罪之犯行可言。

十一、關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A案採購招標案中中庭挑高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浮報價額、收取回扣部分:

㈠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雖表

示此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名(見原審卷十三第79頁反面),惟法院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浮報價額犯行之記載(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⑵部分),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前述條款,僅屬檢察官之個人主張,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之起訴法定程式,不生起訴效力,法院不受拘束。

㈡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國士辯稱

:我到科教館任職前就有中庭挑空展示物之計畫,其後昭淩公司也提了好幾個方案,但因中庭挑空展示物須科教館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再附掛在建築物大庭之中,故一直沒有執行,直至92年5月搬至新館辦公後,因要趕快執行預算,承辦人員才簽上來,因當時經費已短絀,故我挑選價格較低之高空腳踏車,之後我借調期滿離開科教館歸建東華大學,有關實質之採購程序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我並不知褚宇代表諾亞公司向新銳公司借牌標科教館高空腳踏車採購案,我也沒有事先填價格決標紀錄表予褚宇去投標等語。

㈢查,科教館因昭淩公司分析,認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

車採購案,為專屬權利及獨家製造供應之性質,乃依昭淩公司建議採限制性招標,並函請昭淩公司提供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相關文件,以利辦理後續採購,經昭淩公司檢送新銳公司取得美商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e公司(下稱美商Entech公司)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商等證明文件後,科教館於92年12月25日簽准由新銳公司獨家議價,該採購案經核定底價1900萬元;92年12月26日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議價會議時,新銳公司原報價1980萬元,高於底價,新銳公司經3次減價,減為1880萬元後得標,嗣於92年12月30日簽約等事實,有科教館92年9月16日致教育部之函(稿)(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2、33頁)、昭淩公司檢送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5至73頁)、教育部92年9月25日回函(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76頁)、科教館92年10月2日簽呈(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74、75頁)、科教館92年11月14日致昭凌公司之函(稿)(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16頁)、新銳公司92年12月3日函檢送之證明文件(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60至171頁)、科教館92年12月25日簽呈(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36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招標規範(見本院編號14卷第73至76頁)、招標須知(見本院編號14卷第77至85頁)、統包採購案採購底價表(見本院編號14卷第87頁)、新銳公司報價單(見本院編號14卷第89至91頁)、新銳公司科教館空中腳踏車預算分析(見本院編號14卷第92、93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92年12月26日議價會議(見本院編號14卷第88頁)、92年12月26日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議價/決標紀錄(見本院編號14卷第86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採購合約(見本院編號14卷第56至72頁)可憑,足以認定。

㈣再查,美商Entech公司授權之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

理權,乃諾亞公司專業經理人褚宇依該公司負責人高健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另以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指示與美商洽談取得。嗣諾亞公司由被告董素貞處得知科教館有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後,因諾亞公司無進出口牌照不符投標資格,遂央請新銳公司負責人梁新進商借該公司名義投標,梁新進並將新銳公司大小章交予諾亞公司員工施鴻祥辦理投標事宜,諾亞公司得標後並交付15萬元之支票酬謝新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褚宇、梁新進、施鴻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92至101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71頁、25卷第72至74頁、27卷第112至1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有關起訴書指稱被告徐國士指派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至美國參訪,並由董素貞招待黃瓊堂乙節:

查,被告董素貞與證人黃瓊堂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且為被告徐國士所知等情,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樹茂公司光碟片紀錄中有關安排出國之信件可參(見本院編號47卷第27至33頁)。

惟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及證人黃瓊堂均否認黃瓊堂前開赴美參訪是徐國士所指派,亦否認係由董素貞所招待(見原審卷八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原審卷九第171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21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40頁董素貞、徐國士、黃瓊堂之陳述),黃瓊堂並舉出其該次購買機票之刷卡簽單(見本院編號31卷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51至155頁),主張該次費用乃其自己支出,非接受董素貞之招待。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有指派黃瓊堂與董素貞前往美國洛杉參訪,及參訪費用係由董素貞招待等事實,則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有關起訴書認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前述美國行時已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乙節:

依調查局於98年6月1日在樹茂公司查扣之光碟片,所記錄被告董素貞與國外廠商E-Mail書信往來之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全宗),雖可證董素貞於90年8月間已與生產空中腳踏車(即起訴書所稱之高空腳踏車)之美國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有所聯繫,並於90年8月27日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開會,其後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亦表示對科教館空中腳踏車案有興趣,並持續書信聯繫,且提及預算等情。然查:

⒈昭淩公司為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並將該工

程中之軟體工程部分複委託給董素貞任負責人之樹茂公司;而「中庭挑空展示物」為A案採購招標案之一部分,亦為昭淩公司工程專案管理之項目之一,且為複委託予樹茂公司之項目。其後昭淩公司依樹茂公司提供之資料,於90年8月15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下稱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時,就中庭展示物部分建議設置Hoberman Spherem(按即伸縮球)與High Wire Bicycle(按即高空鋼索腳踏車、空中腳踏車),伸縮球建議設置於3至4樓,空中腳踏車置在7至9樓之間。因中庭展示物之設置須考量建築物之構造支撐,再確認設置位置。嗣王欣榮於92年5月20日簽請核示是否續行該採購事宜時,徐國士批示因經費有限,僅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後,科教館即函昭淩公司研擬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招標文件。昭淩公司於92年5月22日收到前述函文後,轉交樹茂公司,樹茂公司再出具「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昭淩公司並於92年8月18日提報科教館。樹茂公司出具之該書面,建議採購美商Entech公司設計製作之空中鋼索腳踏車,並以其設計為專屬權利及獨家製造、供應性質,建議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等情,分據證人王欣榮、吳東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科教館與昭淩公司,及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2份(見本院編號23卷第15、16頁)、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見本院編號69卷第570頁正反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5至10頁)、王欣榮所擬簽稿(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4頁)、科教館請昭淩公司檢送採購該高空腳踏車招標文件之函文(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頁)、昭淩公司於92年8月18日提報予科教館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2至18頁)。足見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中之中庭挑空展示物工程,為董素貞所屬樹茂公司受昭淩公司複委託之事項甚明。

⒉次查,科教館於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中,就中庭挑空展示

物,採納昭淩公司依樹茂公司所提供資料建議之伸縮球與高空鋼索腳踏車,此有前述簡報會議紀錄可參。則董素貞為出具上開會議之報告文件,自有瞭解、蒐集相關資料之必要。另其於科教館同意其所為中庭挑空展示物之建議後,至美國與相關廠商進一步瞭解,以作為其日後擬定招標文件之參考,而身為科教館秘書之黃瓊堂同行瞭解,亦屬其職務所必要,此觀諸證人黃瓊堂之證述(見原審卷十三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及其等該次除與生產空中腳踏車之AttractionServices開會外,另與生產伸縮球之Hoberman Associates開會,且參訪Liberty Science Center及Rosee Center,回國後,亦出具與該2公司會議討論之會議報告及與Exploratorium

Science Museum討論之會議記錄,此有卷附行程表、美國之行會議報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編號47卷第31、

32、34至36頁)。是尚難以被告董素貞於90年8月15日前即與美國公司就空中腳踏車為聯繫,且於90年8月23日與黃瓊堂等人至美國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開會,討論空中腳踏車事宜,並就價格為初步估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⒊況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於9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該次訪美

,係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討論,然嗣後科教館於92年12月30日簽約所引進之空中腳踏車,乃美商Entech公司之產品,並非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之產品,已如前述。

是起訴書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明知高空腳踏車係美商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國內廠商並無人生產,徐國士遂先於90年8月21日,指派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前往美國洛杉磯參訪,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完成後,再由被告董素貞請熟識之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總經理褚宇2人出面以承攬施作科教館高空腳踏車工程云云,顯與嗣後科教館簽約所引進之空中腳踏車為新銳公司代理之美商Entech公司產品不同。足見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之赴美考察,與嗣後科教館透過新銳公司引進美商Entech公司之高空腳踏車並無關連。檢察官起訴書指訴之基本事實,與實際情況不同而有所誤認,自屬無稽。

⒋再查,證人王欣榮證稱:就中庭挑空展示物,昭淩公司有建

議幾個案子,但科教館一直未有定案,因當時此部分並非最迫切、立即要開館展覽的內容,另外因高空展示物是要用懸掛的方式,但此並非原建築師蓋建物時所規畫,故一定要考量建築物的構造、結構,不然可能會破壞或影響原來結構,所以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就此部分雖決議要放置伸縮球及空中腳踏車,但要再去確認位置,90年8月15日開會後,遲遲未為該採購,因92年、93年就該採購各編定600萬元、1500萬元之預算,為執行預算,我於92年5月20日簽請核示是否續行該採購事宜,會這麼晚才上簽呈,是因它不是在主展館內,並無迫切執行之必要,上簽後,徐國士批示因經費有限僅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函昭淩公司準備文件等字,我才函請昭淩公司研擬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招標文件,辦理該標案之採購事宜,中庭挑空展示物是從一開始,即90年間就要作,可是一直沒作,我才會找之前的會議紀錄,上簽請示後續是否要辦該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2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十三第3頁反面至5頁、第9頁反面),並有該簽呈(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4頁)及科教館92年5月22日請昭淩公司檢送採購該高空腳踏車招標文件之函文(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頁)可參,是證人王欣榮所證應可採信。由此可知,雖於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有討論到中庭挑空展示物,但因無迫切性,因此科教館遲遲未辦理該標案之採購事宜,迄至92年5月間,王欣榮見被告徐國士一直未指示採購該標案,為執行預算,才上簽請示是否續辦該採購案,被告徐國士始批示辦理,並非徐國士主動指示辦理。倘被告董素貞與黃瓊堂於90年8 月21日至美國洛杉磯參訪,是依被告徐國士指示,且業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與黃瓊堂當無可能遲遲未辦理該採購事宜,直至證人王欣榮92年5月20日上簽後,才批示辦理之理,益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係屬臆測。

㈦檢察官雖另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所稱之「

專屬權利」,並不包含商標專用權,而依昭淩公司檢送之專利證明,顯示中庭挑空展示物得標之新銳公司所擁有者乃為美國專利與商標部門就skycycle所發給之商標專用權證明(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74至182頁),質疑科教館就此標案採限制性招標違法。惟查,被告徐國士於92年9月30日即自科教館離職,黃瓊堂則自92年9月1日起退休(此有科教館104年3月23日科秘字第10405002120號函附於原審卷十五第222頁可證),另科教館就高空鋼索腳踏車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乃係被告徐國士與黃瓊堂離任後始由當時之代理館長柯正峯簽核確定,此有科教館92年10月2日、92年11月14日及92年12月25日簽呈可佐(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34、135、173、236頁)。且科教館依昭淩公司所檢送樹茂公司提供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新銳公司為美商Entech公司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商等文件,確定該標案採限制性招標後,於92年12月25日函請新銳公司於92年12月26日至科教館獨家議價及議約,亦有相關簽呈、函稿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17、23

5、236頁),而該等簽呈、函文亦確由代理館長柯正峯核判,其後新銳公司得標後於92年12月30日簽約,亦係以代理館長柯正峯之名義代表科教館簽約,此有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採購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編號14卷第56至72頁)。亦即上開標案之確定採限制性招標、決定由新銳公司獨家議價及簽約等事宜之最後決定之人,並非被告徐國士,即難認被告徐國士有何圖利之犯行。況依證人褚宇之證述,亦難認其交付董素貞者為回扣(詳下述),即使縱認為回扣,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情、或有收受,乃至於與被告董素貞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徐國士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自亦不構成此等犯罪。

㈧另調查局搜索時,在樹茂公司扣得科教館92年12月26日限制

性採購議價/決標紀錄乙紙,其上蓋有新銳公司大小章,及其標價、第一、二、三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惟其上科教館承辦人員欄均空白(見本院編號27卷第177頁),該紙與科教館檔存之該標案議價/決標紀錄(見本院編號27卷第178頁),除檔存該紙有科教館承辦人員簽名外,餘均相符。然查,在樹茂公司處扣得之該紀錄,若是議價前即已製作,前往議價之施鴻祥當持有之,並依其上之金額議價,則容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嫌。惟證人施鴻祥證稱:我代表諾亞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以新銳公司名義參加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標案,只有我1個人去,當時有被砍價,我便請示褚宇被砍價到何程度不要做等語(見本院編號27卷第112至113頁),從其尚須另行請示褚宇乙節觀之,顯見其未持有該紀錄。再由該紀錄所記載之3 次減標之金額與科教館檔存資料相符,參之證人即科教館高空腳踏車採購案之承辦人趙健揚證稱:議價/決標紀錄是制式格式,科教館各單位都可下載列印,議價時其先以筆記載,再鍵入電腦列印後請廠商確認金額無誤簽名後,再請其他參加人員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9頁反面至21頁)。可認在樹茂公司扣得之該紀錄,應係議價時為該紀錄後列印所得,而非議價前所為。從而,縱被告董素貞持有該紀錄,因其係議價後取得,亦難執此遽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㈨又依證人褚宇(詳下述)、丁士揚之證述(見本院編號32卷

第85頁),及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8年9月10日華南門字第0980322號函檢送之諾亞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及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編號31卷第96至126頁),固可認諾亞公司確有支付款項給被告董素貞。惟查,證人褚宇證稱:Entech公司是我們諾亞公司自己洽談的,不是董素貞談好後要我們出面談細節,90年6至11月間,董素貞來諾亞公司,聊天中,我告訴她有取得Entech公司代理權,她要我報給昭淩公司,看能否幫我安排機會做商品說明,諾亞公司是經由董素貞才知科教館有空中腳踏車採購案,偵查中我雖稱是董素貞教我去找另一家公司來補足資格參與投標,但事實上找新銳公司不是董素貞教的,就空中腳踏車的標案,除引進該腳踏車外,還要負責安裝組合並架到5樓,92年12月31日與科教館簽約後,我才知美國方面寧願減價,也不願派員來臺施工,我自己找的國內施工廠商價錢太貴要700 萬元,本想廢標,但高健智請董素貞幫忙,董素貞說可以抓600萬元到700萬元給施工廠商,但我只願意以500萬元作為國內施作廠商費用的上限,我跟董素貞約定統包500萬元,她要幫我負責到底,對我來說這500萬元就是「你幫我國內全部處理完」,我不管董素貞找了哪些工人或這些工人至科教館施工的時間等細節問題,後來施工的廠商是董素貞介紹的,這500萬元應該包括國內廠商的施作費用及其他介紹費等等,至於董素貞拿到多少利潤我不知道,支付國內廠商的錢我用匯的,或交給董素貞代為支付,本院編號14卷第148頁之「支付費用表」共計支付品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士揚491萬6471元,就是我付給董素貞的費用,董素貞當時說以我們公司為統包,再分包給國內廠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2至101、152頁反面至171頁、本院編號26卷第34至38頁、編號27卷第37至38頁);再佐以證人施鴻祥證稱:引進高空腳踏車施工沒多久我就離職,在我離職前,有家鋼構公司之莊姓結構技師來施工,這家公司是董素貞找的,我們之前找的公司價格都很高,董素貞介紹的廠商價格比較低等語(見本院編號27卷第113至114頁),互核相符。可見係新銳公司與科教館簽約後,美國方面不願派人來臺施工,因諾亞公司為施工所找之廠商價格過高,乃情商董素貞幫忙介紹施工廠商,諾亞公司支付董素貞之上開款項,除給付董素貞幫忙介紹施工廠商之佣金外,尚有請董素貞轉交給施工廠商之報酬。由此足認諾亞公司交付被告董素貞之款項,顯與諾亞公司借用新銳公司名義獲得科教館本件採購案無涉,此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或回扣。另諾亞公司雖經由被告董素貞之介紹而參加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採購案,然如上所述,科教館之空中展示物,於90年8月15日開會時決議採伸縮球及空中腳踏車,其後王欣榮上簽詢問是否繼續此標案時,被告徐國士以經費問題而批示僅採購空中腳踏車,而空中腳踏車是國外進口之獨家產品,需由得標廠商向國外引進等情,亦據證人蔣中柱證述在卷(見本院編號23卷第98頁、編號27卷第191頁)。被告董素貞依其與昭淩公司之契約既負責此部分,則諾亞公司縱因其引介而知悉並參與該標案,亦難謂被告董素貞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至褚宇等人向新銳公司借名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素貞、徐國士知悉或參與,即難令其等與褚宇等人同負借名投標之罪刑,附此敘明。

十二、就被告董素貞、徐國士被訴由董素貞找來丁士揚為陳凱聲之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之裝潢,以作為陳凱聲幫董素貞出面取得科教館B案採購案之酬勞部分:

㈠經查:

⒈陳凱聲與丁士揚之太孚公司於90年8月間所簽訂,由樹茂公司

擔任見證人,就陳凱聲位在台北市信義路5段之住處委託施工,工程總價為180萬元等情,有委託施工合約書(見原審卷九第118至120頁、本院編號20卷第169至178頁)、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九第121至124頁)、太孚公司於90年8月17日領得180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九第120頁)及工程預算書(見本院編號20卷第173至178頁)等在卷可參。

⒉有關證人陳凱聲住家之裝潢經過情形,陳凱聲證稱:董素貞

介紹太孚公司的老闆丁士揚做我家的裝潢,我每一筆都有付款,我家裝潢最早是董素貞設計,她找太孚公司施工,我家上千萬裝潢費用,丁士揚沒有免費幫我裝潢,而且丁士揚只做一半,幾乎是家福公司做的(見本院編號19卷第141、144、145頁);我當時是找董素貞幫我做室內裝潢設計,後來董素貞推薦丁士揚公司來幫我做室內裝潢,總工程費用是189萬元(見本院編號20卷第11頁);太孚公司裝修我房子的款項我都有付,原來合約是180幾萬,後來追加成200多萬,丁士揚也將我裝潢的費用收齊(見本院編號24卷第24至25頁);我先買1戶房子,1年多後再買另1戶,買完後才將2間打通,此2戶房子取得的時間不同,是2次不同的裝修,由不同的公司做,第1戶是透過董素貞介紹,由太孚公司幫我裝潢,買第2戶時,則將2戶打通,由家福公司裝修,檢察官說的千萬裝潢,實際上是我請家福公司裝潢的,我2次裝潢的錢都有付清,沒有欠太孚公司一毛錢,我對董素貞一點貢獻都沒有,她為何要幫我裝潢房子?另外我與太孚公司間有關裝潢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編號20卷第173至178頁)加起來是180幾萬元,嗣後簽約有部分差價乃議價結果,檢察官指稱工程預算書加起來近500萬(按參原審卷九第110頁),不知從何而來(見原審卷九第133頁)等語。

⒊曾承攬陳凱聲住家裝潢工程之證人丁士揚證稱:90年8月15日

因董素貞介紹,太孚公司幫陳凱聲裝潢臺北市信義路5段住處,契約在90年8月17日簽訂,施工日期為90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總價180萬元,陳凱聲已付清,裝潢時,陳凱聲有說做得好,以後他把隔壁買下來,再請我們裝潢,但陳凱聲之後並未找我們,我們實際上只作45至50坪的前階段裝潢,此裝潢契約與太孚公司得標科教館「科學展示/世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即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無關,當時還沒決定要標該統包案,約在該標案公告時才決定標,幫陳凱聲施作裝潢時,也未曾聽陳凱聲談過他的升泰公司標得科教館工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0至111頁)。

㈡依上開證據參互以觀,雖可知被告董素貞介紹丁士揚之太孚

公司為陳凱聲裝潢位於臺北市信義路5段之住處,然陳凱聲已繳清裝潢費,且實際之裝潢費用應僅百餘萬元;參以升泰公司就B案採購案(設計規劃案)得標金額僅90萬元,數額不高、未及百萬元,於此情形,實難想像被告董素貞會有如起訴書所稱要求丁士揚以180萬元代價為陳凱聲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之室內裝潢工程,作為陳凱聲協助其出面取得科教館B案採購案酬勞之可能。因此,起訴書認被告董素貞、徐國士有此部分犯行乙節,顯屬無據。

十三、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先由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置4D動感劇場後,再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以及被告董素貞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對技術、規格等為違背法令限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徐國士辯

稱:科教館之舊館已經40幾年很舊,別的館都有改善,所以教育部希望我們稍微變動,因活躍動感公司為了商機願意來展演,而我們不能由廠商直接演,所以是由崇友文教基金會來租借舊館伯南堂辦理4D動感劇場,並由他們自負盈虧,起因是如此,至於第一單元之虛擬劇場那是另外一回事,因為李遠哲及教育部長認為電腦在發展,部長交代不要再做模型,所以我們才在新的內容增加虛擬電影院,與舊館伯南堂設置的東西是不相同的東西,我並無圖利活躍動感公司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科教館第一單元採購案之廠商評選簡報指定在舊館伯南堂,係由科教館決定,跟我無關,而科教館可提供之設備就是投影機、螢幕,投影機是一般通用設備,螢幕是120度弧形螢幕,但招標文件沒有要求螢幕要投滿,只要能投到螢幕上就好,況廠商亦可不使用科教館提供之設備,再者此標案採最有利標,須經評審委員認定為最優秀才能得標,我不是評審委員,又如何綁標、圍標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內採購虛擬實境劇場之定案及評選時利用伯南堂之設備部分:

⑴被告徐國士經由被告董素貞之引薦,於90年6月間至活躍動感

公司考核後,認該公司具製作4D虛擬實境劇場能力,即由董素貞要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動感影像劇場(按即起訴書所稱之4D弧形劇場),王筱筑允諾後,被告徐國士即於科教館90年7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並出面邀約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嗣崇友文教基金會乃於90年7月31日致函科教館檢附(伯南堂)4D動感影像劇場合作計畫案,載明主辦單位為崇友文教基金會、協辦單位為科教館、活力創意活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廠商為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期間自90年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由科教館提供伯南堂場地,崇友文教基金會每月支付維護費1萬元,播放之弧形電影影片為「深海探險」及「生命頌」,4D電影系統設置成本為1444萬元;其後活躍動感公司即因此而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並於90年9月27日開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見原審卷十一第94至101頁、本院編號1卷第257至260頁)、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見本院編號2卷第28至3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41至443頁)、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李定原(見本院編號1卷第59至60頁)、王筱筑(見本院編號17卷第95至96頁、編號21卷第79頁、原審卷十一第177頁背面)及黃瓊堂(見原審卷十一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本院編號26卷第69頁)等證述明確,並有科教館90年7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68卷第220至221頁)、崇友文教基金會於90年7月31日崇友(文教)90字第005號函及附件科教館伯南堂4D動感影像劇場合作計劃案、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見本院編號68卷第75至84頁)、90年9月27日開幕典禮照片、聯合知識庫90年9月28日6版生活報導網頁列印、科教館秘書室90年9月9日簽呈及附件科教館90年9月5日第9009次工作會報紀錄可證(見本院編號37卷第53至60頁、編號26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惟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雖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

規劃,但被告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乃擬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而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於90年5月間,解除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合約關係後,該館承辦人王欣榮遂於90年6月1日簽擬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地下1樓虛擬實境劇場、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展示單元、1樓中庭挑空展示物暨配合開館必要之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附具昭淩公司之追加服務費估價單,簽請核示是否委託昭淩公司,經徐國士於同年6月5日批示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予以辦理,科教館自此即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列為第一單元之採購範圍而定案,並於90年6月6日就上開工程擬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報請教育部鑒核,經教育部於90年6月26日函覆同意以統包辦理招標在案,科教館乃將包含第一單元在內之A案採購招標案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等研訂工作,以追加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該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等事實,已據被告徐國士供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在90年1月的主管會報即提出引進4D劇院的構想,決定發展4D,而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虛擬遊戲等語(見原審卷10第181頁、原審卷13第239頁、原審卷17第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為科教館推廣組代理組主任蔣中柱證稱:我印象中虛擬實境劇場部分,應該很早就有討論到,在與原來的軟體廠商解約時,就有討論到後續的發包策略為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4頁);及證人即時為科教館之員工陳淑慧證稱:4D是後來解約後再加進來的新規劃,當時我還在時,曾與秘書黃瓊堂及一位館內人員去德國參觀一個4D展場,讓我們印象深刻,然後黃瓊堂就跟館長建議說4D比3D好,館長徐國士也認為如果能再做個4D也是不錯的計畫等語(見本院編號34卷第40頁)相符;並有科教館原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70卷第172至193頁)、科教館90年1月31日第9001之5主管座談紀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3、4頁)、王欣榮於90年6月1日之簽呈(見原審證據卷五第3、4頁)、科教館90年6月6日函稿(見本院編號3卷第102頁及反面)、教育部90年6月26日函(見本院編號3卷第103頁)、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第174頁),以及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第243頁)等在卷可稽。可見在科教館決定由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4D動感影像劇場之前,科教館早已在其第一單元中將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辦理)納入採購,且已於90年6、7月間即將此等採購有關招標文件之研訂、編核工作追加委託給昭淩公司,再由昭淩公司複委託給樹茂公司。按此觀之,在科教館就新館之虛擬實境劇場納入第一單元辦理採購之際,崇友文教基金會與活躍動感公司就於伯南堂設置4D動感影像劇場之計畫案尚未定案,亦即該案是否能夠順利遂行仍未可知,由此自難認由活躍動感公司於伯南堂設置在後之4D動感影像劇場,係出於為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虛擬實境劇場之綁標而設。

⑶起訴書雖謂第一單元中之虛擬實境據場係於科教館90年8月15

日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下稱策略簡報會議)中始決議增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云云。然查,在該次會議中昭淩公司已提出報告地底世界「擬採用VR虛擬實境之方式」,昭淩公司並提出該虛擬實境劇場之相關細部預算分析表供與會人員參考,於會中並決議「有關弧形VR(虛擬世界)弧形螢幕須達180度……規範上請註明」等節,有該策略簡報會議記錄及附件「採購策略評估分析」、「預算分析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據場》)在卷可憑(見本院編號67卷第115至122頁),從上開決議係記載弧形螢幕之規格須於招標規範上註明,而非決議增列採購虛擬實境劇場工程乙節觀之,顯見在該次策略簡報會議之前,採購虛擬實境劇場早已定案,才會有於招標規範內須註明規格之決議,足徵科教館決定於第一單元內採購虛擬實境劇場工程,顯然非於此次會議始決議增加,而是在此會議之前即已定案甚明。是起訴書指稱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始決議增設新館之虛擬實境據場云云乙節,與卷證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又證人即參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

俊德雖證稱:這個統包案子,在90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活躍動感公司之前就在舊館設有一個4D的動感劇場,而在廠商符合資格後的4D影片播放簡報,就在該處,因4D影片播放要有播放設備及軟體,而每一家製作的4D播放方式及機器都不太一樣,我所做的4D影片,不一定能借用他人的設備來播放,因為可能他的電腦格式跟我們製作的4D影片格是不一樣,且播放4D影片要有一大片設備,而當時台灣市場只有3D影片可播放,所以在90年11月28日、29日我們有跟館方抗議,說簡直設立投標障礙等語(見本院編號34卷第16至20頁);另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證稱:評選時在伯南堂播放製作好的4D的DEMO帶,這個展示空間是我們不熟悉的,且我們不知道有關場地的規格,無法播放,因為如果要以某家廠商之規格播放其他廠商的影片,需要知道規格後去改製才能播放,科教館的公告雖有寫寬度、解析度等規格,但那是表面的,真正的規格並沒有寫在上面,因為實際上螢幕是三個連接在一起,需要知道三個螢幕之連接比例、曲度及重疊度,才有辦法做測試,而伯南堂的播放設備是活躍動感公司設置的,規格只有該公司知道,對其他廠商不公平,且科教館要求廠商在評選時佈置場地的時間為2個小時,對投標廠商而言也是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2頁反面至131頁)。惟查,科教館於90年11月6日補充招標規範公告簡報時應播放之DEMO帶,係僅要求「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有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編號15卷第

116、117頁),是證人宋俊德、姚開陽上開所證稱科教館之系爭採購案係要求播放4D之DEMO帶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次,依上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就設備部分,係記載「本館可提供下列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設備規格如下列各項:⑴螢幕:a.直徑8公尺、b.弧度為180度弧形金屬螢幕、c.尺寸為高2.4公尺、寬12.5公尺。

⑵投影系統:a.型號Sanyo PLC-XP-21N投影機、b.亮度2500ANS1流明、解析度1024×768/1280×1024(Drit)800條TV線、d.對比700:1、e.梯形修正可達+/-30度」等情,有上開公告資料可佐(見本院編號15卷第117頁),亦即該公告僅係表示評選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如上所列之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易言之,該規範只在表明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之播放設備,並未強制廠商需使用該設備播放,非屬不當之限制。況如證人宋俊德所證當時台灣市場上有3D之播放設備,而其從事3D製作行業,對該等設備應不陌生,且如上述,科教館僅要求播放3D之DEMO帶而已,其本可自行攜帶3D播放設備;參以證人蔣中柱證稱:(檢察官問:對於廠商說你們只開放簡報前2個小時看現場,簡報前半小時安裝設備,如何播放3D影片?)那設備基本上以技術來講,它有2個投影機加上電腦設備就可以播放等語(見本院編號34卷第112頁),由此尚難遽認科教館於評選時使用伯南堂之動感劇場場地進行簡報,係在對活躍動感公司以外之投標廠商設立投標障礙,而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科教館於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時,亦同時公告廠商請求釋疑期間自9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此有科教館之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48頁),則證人姚開陽所稱因不知科教館於90年11月6日公告提供之設備之規格一事,自可在該釋疑期間以書面請求科教館釋疑,然參與投標之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乃至於負責人宋俊德、姚開陽等人,卻均未請求釋疑,是自亦難因此致其等未能使用科教館提供之設備,即遽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以此方式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意與犯行。

⒉關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設定投標廠商資格部分:

證人即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雖證稱:一般公司少有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之營業項目,且又在做3D或4D工程的,我想說招標文件怎會附上幼教管理顧問營業項目之規定,因為主要是在硬體與軟體工程,與幼教事業沒有關係,而原來招標文件中,規定承攬廠商不得超過3家,後來是有廠商抗議後而放寬規定,至於我會認為承攬不得超過3家的規定與綁標有關,是因當時有限定投標廠商之營業項目,列有5大項,基本上都是不同行業,而不同行業又限制只有3家廠商能投標,投標資格限制這麼嚴格,讓我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就此被告董素貞則辯稱:因第一單元有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兩大項,地底世界主要是呈現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則是幼教類的展示品,虛擬實境劇場要求須具備數位影片之製作能力,建築物乃屬公眾使用,所以要有裝修業資格,○○玩具箱是以幼教作為內容,所以要有幼教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而虛擬實境劇場所要求之資訊軟體業及電腦按裝業,很多數位製作公司都有相關能力,本來為避免業主科教館要面對眾多廠商,所以只寫3家廠商,之後就開放為5家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8頁)。參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地底世界及○○玩具箱,承包廠商確實需被告董素貞所稱前述5項不同行業之營業項目;此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原公告允許最多3家廠商共同投標,嗣因廠商異議,科教館即基於開放原則,於90年11月6日上網修正放寬為5家廠商共同投標等情,有證人王欣榮之證述(見原審卷十第165頁正反面、本院編號28卷第122頁)、前述科教館公告(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05頁)、科教館致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稿)(見原審證據卷三第121至123頁)可參。倘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意藉此投標廠商資格綁標,當無於廠商有意見時,即放寬得共同投標廠商家數之理。按此,尚難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檢察官所認訂定需具備5大不同領域,且組合家數不得超過3家乙節,係意在防其他廠商為競標之綁標行為。

⒊關於新軸公司、賽伯公司及康園公司申請登記與投標資格相同之營業項目部分:

⑴證人魏群哲證稱:我是新軸公司的負責人,新軸公司於90年9

月7日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的,她說未來有個標案需要新軸公司增加上開營業項目,我就配合她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頁)。可見證人魏群哲就新軸公司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非出於被告董素貞之告知,則起訴書認此為被告董素貞洩漏給魏群哲,與事實不符。

⑵依證人王筱筑證稱:我去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之前,於90

年5月2日成立賽伯公司,當時營業項目登記有「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是巧合,5月初我和董素貞還沒接觸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95頁)。由此,即難認定王筱筑成立賽伯公司並登記前述營業項目,是因被告董素貞洩密之故。

⑶又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活躍動感公司、

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詳如事實欄貳、二、㈠、⒉所述),康園公司並無參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起訴書認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亦為被告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之故,自有誤會。

⒋關於起訴書所指以等標期綁標、圖利部分:

⑴查,科教館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22日公告公

開招標,截標期限90年11月26日,開標日期90年11月27日,並定釋疑期間自招標公告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嗣於同年11月6日補充招標規範公告,修訂允許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5家,且評選簡報時之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並告知科教館可提供螢幕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22日公告(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05頁)及地底世界及○○玩具箱統包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6、167頁)可憑。足認系爭採購如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始日不算入的話,至90年11月26日投標截止日止,其等標期為35日,其後並於90年11月6日就招標規範為補充公告,而未延長等標期等情無疑。

⑵惟就上開等標期之決定,證人即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之承辦人王欣榮證稱:(檢察官問:科教館第一單元自公告90年10月20日《按應為22日之誤載》到開標《按應為截標之誤載》90年11月26日,總共只有35天等標期是何人決定的?)我記得當時的軟體不只第一單元,大概都是用採購法招標上限再酌加一點,我記得採購法規定是28天,都是超過它的上限而已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2頁),參之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本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關於如系爭統包採購案之巨額採購,於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等標期為28日,是證人王欣榮所證其係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等標期限,再酌加一點定其承辦之採購案的等標期乙情,應屬實在,經核亦無違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巨額採購所設最低等標期間之規定。可見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等標期,係證人王欣榮參考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所定,尚非出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指定甚明。

⑶另關於科教館何以在上開90年11月6日就招標規範為補充公告

後,未予延長等標期乙節,證人王欣榮證稱:這些更改公告是樹茂公司的董素貞跟我說的,其中有一個資格部分,3家放寬為5家是有廠商書面抗議,所以才放寬為5家,對於補充更正公告,我進入科教館時完全沒有受過採購法的受訓,當時不知道政府採購法所謂的重大事項,所以當時我並沒有另外簽一個展延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2、123頁)。可見就上開補充公告後之未延長等標期,係證人王欣榮在未上簽呈請示下所為,無從認定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關。何況,如前所述,科教館於公告公開招標之初,即公告有釋疑期間,倘參與投標之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及其等之負責人宋俊德、姚開陽等人,對於原訂之等標期及嗣後公告補充招標規範,有延長之必要時,自應在該公告釋疑期間請求釋疑為是。故此,尚難以系爭採購公告之等標期是否過短及嗣後補充公告後未延長標期等情,遽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以方式為綁標及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行為。

⒌關於指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審委員部分:

⑴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邵廣

召(見本院編號69卷第149至150頁、編號21卷第72至74頁)、趙榮台(見本院編號69卷第127至129頁、編號22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一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周家鵬(見本院編號69卷第63至65頁、編號2卷第160至163頁)、蔡念中(見本院編號69卷第142至144頁、編號21卷第34至42頁)、陳清河(見本院編號69卷第135至137頁)、黃瓊堂(見本院編號24卷第175、178頁、編號26卷第67頁)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國士就其等擔任該採購案之評審委員時,有就評審事項予以特別的指示或要求。至於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乃因黃瓊堂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黃瓊堂證述在卷(見本院編號26卷第66頁),不違機關辦理採購之常情,尚難以被告徐國士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一節,即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情事。

⑵王筱筑於偵查中雖稱:董素貞說會努力安排確保活躍動感公

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張真誠是李定原認識的人、蔡念中是董素貞前夫、邵廣召跟董素貞交情好,跟徐國士交情更好,且董素貞也說館方2位評審一定支持我,另外其他評審委員是外聘,他會去給錢溝通,這些審查委員都是跟董素貞長期配合云云(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2至103頁、第253頁)。縱使屬實,亦係被告董素貞片面告知,而董素貞陳稱上情,非無可能是為使王筱筑相信其有能力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進而支付佣金之浮誇之詞;何況,經檢察官偵查之後,亦未查獲該等評審委員有收受賄賂或因特殊關係而為違法評選之事,是自難執證人王筱筑之單方指述,即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董素貞電話簿及筆記本雖載有部分評審委

員之電話(見原審證據卷十第56至67頁、第69至73頁、本院編號42卷第28頁),但董素貞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核無違常情,況縱有這些電話,也不代表即有起訴書所揭之上舉情事。依此,仍難證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⒍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為使活躍動感公司降低

支出成本,遂由被告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會議中,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部分:

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堅決否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被

告徐國士辯稱:任何標案廠商得標,並不代表其計畫書之每個細節都合乎館內需求,因此簽約前,都會召集所有主管做總檢討,90年12月25日是我們對第一單元作審查,當時有人提到現在小孩難管,在黑暗之中,96人都要按鍵跟你互動,有困難,經過討論,結論為96人互動太麻煩,應該要有人管理,至於如因此有加減帳,會在驗收時處理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該次會議其未參與,不知科教館之決定等語。

⑵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有關地底世界-虛

擬實境劇場之需求說明書,就沈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載明: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含)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含)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含解說員部分)(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96頁),而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參與競標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亦載明虛擬實境劇場是以96人作規劃,每人皆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在各自的座位上皆配有螢幕與操控設備等語(見原審證據卷四第56頁)。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公告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後,於90年12月25日被告徐國士所主持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簡報會議中,決議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中單曲面大型劇場部份,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等情,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證據卷三第207頁)。

⑶相關證人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關決議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

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原由,分別證述如下:

①黃瓊堂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討論「單曲面大型劇場

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至於是誰提出的意見,我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編號24卷第92頁正背面)。

②王欣榮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

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應係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報告,徐國士決定取消,相關設計檢討會議有召開許多次,昭淩公司最後會提出綜合審核意見及調整預算後據以辦理,最後昭淩公司對第一單元承包商變更規範所作價格之調整超過統包價格,但活躍動感公司表示願意吸收最後科教館以原價格與該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時,我不記得徐國士有作何表示,會議記錄只記載決議的事項,至於討論的過程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為何要取消,不過會取消應該跟展場的管理有關,做好之後還是有互動,單曲面大型劇場參加的人以學生居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7頁、第171頁正背面)。

③蔣中柱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會同意活躍動感

公司把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是當時考量同時有96人一起要進來互動會造成混亂,所以後來用解說人員用面板來控制,另外還設一個遙控器在觀眾席上來供觀眾互動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個人認為第一單元作的都是當時較新的東西,沒有辦法很確定怎樣的決定對日後是好的,但我們會從為後續營運的觀點來看,因要96人同時可以操作螢幕互動的話,到底電腦要聽誰的,會造成混亂,即使可以規劃出96人互動,最後一定做不出來,所以用解說人員以面版來控制,會取消,應是有人提出討論,主席徐國士才會做此決定,徐國士並無就取消互動改為解說人員操作的議題有過指示,他應該沒有先入為主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4頁背面、185頁)。

④王筱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將虛擬劇場,原來由每組

學生6人操作,改成老師1人操作,是館方要求的,說由老師1人操作比較不會出錯,更改後費用不一定會縮小,因為這是由個人電腦來操作,成本沒有因此而比較貴或便宜,只是軟體要重寫等語(見本院編號21卷第83至84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活躍動感公司當時具有多人互動式操作之設計研發能力,當時科教館會取消該規定,是因為原本安排6人1組的多人互動,會有意見不合情形,館方認為以後教學管理很麻煩,所以希望改掉「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等語(見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

⑤熊兆王證稱:當初活躍動感公司報價2.5億元,是可以達成

原招標簡報時所提虛擬實境劇場96人同時參與互動之規劃,但是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該96人同時參與互動項目技術設計複雜、大螢幕多人互動腳本不容易發想撰寫,經王筱筑決定減作,並在得標及簽約完成後不久,以現場狀況不容易控制,以老師、服務員解說為宜,報請館方召開會議,科教館於90年12月25日會議同意取消多人互動(含操控機器及螢幕等)設計,但增加個人互動,後來個人互動機台增加20餘部,此部分節省「虛擬互動」軟體成本估計可達一半以上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194至195頁)。

⑷綜觀上開各證人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

,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是科教館要求或活躍動感公司提出之陳述雖未見一致,惟依證人王欣榮、蔣中柱、王筱筑、熊兆王之證述,均可見當時是基於展場管理之理由而決議取消,核與被告徐國士所辯相符。且據王欣榮證稱參觀虛擬實境劇場者以學生居多等語,及如依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所示該劇場規劃之96人,每人均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確實可能造成現場狀況不易控制,而使展場管理發生困難。況參以證人王筱筑於檢察官訊問及調查官詢問時,曾供稱其所為有關給付回扣、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其猜測董素貞口中索賄之「老大」應為徐國士等情(見本院編號21卷第78至86頁、編號23卷第64至67頁),均不利於被告徐國士及董素貞,衡情其就上開所證關於科教館於90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乙節,當無偏袒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理,而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認科教館無故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證人熊兆王雖證稱:王筱筑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決定減作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才報請科教館召開會議討論,如此節省成本估計達一半以上云云,即便屬實,惟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悉王筱筑建議取消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悉活躍動感公司將因之節省一半之經費。再者,該次會議,就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部分,除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外,另決議增加個人互動式機台之數量、入口處加強科幻意象效果、單曲面大型劇場出入口應獨立及動線應調整、取消地球樂園單元(與第三單元重疊),增加個人VR數量;○○玩具箱部分,亦有決議增加或取消之項目,此同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三第207頁正背面)。足見定案之施作內容,已較活躍動感公司原所提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有所增減,在未精算或結算前,實無從得知活躍動感公司成本會否減少;且如王欣榮前開所證:活躍動感公司變更規範後,昭淩公司調整後之價格超過原統包價格等語,核此情事,實難以證人熊兆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徐國士不利之認定。

㈢按被告董素貞行為時,即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5

月27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該條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即現行條文),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⑴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⑵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⑶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而查,被告董素貞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固規範科教館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予投標廠商簡報時使用,惟該補充招標公告,僅係表示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仍由廠商自行攜帶,並未強制投標廠商需使用該設備播放,自無所謂「為不當之限制」,或「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是縱該設備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設備」或「規格」,亦核與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該當,自無從對被告董素貞以該罪名相繩。

十四、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於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太孚公司;被告董素貞另被訴於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限制部分:

㈠查,科教館議定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億5千

萬元,押標金700萬元,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或甲級營造廠,招標分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3階段進行;評選階段時由評選委員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評分,總評分最高且達70分以上,並經評選委員過半數通過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始取得簽約權;此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共計綠邦公司、臺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筆克公司)、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果庭公司)、太孚公司、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等5家公司參加投標,該5家公司於90年12月4日及6日資格審查及簡報均合格,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於90年12月7日決標予太孚公司,科教館並於90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簽約,簽約價金為1億5千萬元;本工程完工後,科教館除扣除300,938元外,餘依約給付,共計支付1億49,69萬9,062元等情,有科教館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之公告(見本院編號71卷第200頁、編號5卷第37頁)、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招標規範(見本院編號5卷第38至46頁)、科教館90年12月4日開標紀錄(見本院編號31卷第308頁)、90年12月6日第2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31卷第266至267頁)、簡報評選委員決議紀錄(見本院編號31卷第268頁)、評分表(見本院編號31卷第269頁、第271至300頁)、90年12月7日決標紀錄(見本院編號31卷第306頁)、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合約(見本院編號31卷第223至228頁、編號73卷第467至476頁反面)、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款給付明細表(見本院編號63卷第201頁)、付款憑單及收入傳票(見本院編號63卷第202至211頁)、科教館104年3月13日科秘字第10405001720號函檢附「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及付款憑證(見原審卷十五第1至14頁)等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㈡依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規範,投標該採購案

之廠商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裝修業或甲級營造廠,惟太孚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上開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即太孚公司負責人丁士揚證述在卷,並有太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72卷第203至204頁)。然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設定投標廠商需具前述營業項目,是否為起訴書所稱之綁標?又讓未具上開營業項目之太孚公司通過資格標審查,是否違法?經查:

⒈依內政部於89年9月1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固可徵為便於室內裝修業之管理,明定室內裝修業之設立,應先經內政部許可,另為朝向專業化經營目標及供民眾易於辦理,明定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如「○○室內裝修○○公司(行號)」。爾後新設公司、行號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原已設立公司、行號欲申請新增「室內裝修業」者,應變更公司、行號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乙情(見本院編號37卷第177頁)。起訴書雖指稱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時,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乙節,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90年10月22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時,亦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而該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具「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通過資格標審查;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如前所述,除太孚公司外,尚有綠邦公司、筆克公司、果庭公司、承隆公司參加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則起訴書指稱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按:

⑴證人丁士揚雖不否認太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室內裝

修業」之營業項目,惟就太孚公司具備投標資格乙節,則自始陳述一致:①於調查局供稱:我們公司具備招標公告規定之資格,我們有內政部發的室內裝修合格證書,且是室內裝修的會員,我們在高雄、臺北都有參加室內設計工會(見本院編號5卷第72、78頁);②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只要室內裝修業就可以,因為甲級營造與室內裝修業是兩個資格選一就可,我認為我有室內裝修的合格證明,就符合這項資格(見原審98聲羈182卷第67至6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素貞只有跟我說第二單元是統包案,並未說標案進行的情形,太孚公司之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沒有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及甲級營造廠之證照,太孚公司都是以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來代替「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內政部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3年要更換,當時期限沒到,所以沒去更換,太孚公司當時一直有參與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的投標案,都是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案,並沒有任何問題,也沒人建議太孚公司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來代替「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我不認為太孚公司不符合科教館招標公告中規定之廠商資格,所以我不曾就太孚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事請教過董素貞,我得標後,董素貞有問我太孚公司是否有投標資格方面的問題,我表示太孚公司一直用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董素貞說她去查查看(見原審卷十第15至16、20、27頁)等語。依證人丁士揚之上開證述,太孚公司是否確不符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非無疑,況被告董素貞是否於太孚公司得標前即知太孚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有可疑。

⑵太孚公司係於86年12月12日向內政部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

登記,經內政部於87年2月28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在案,且加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另丁士揚則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情,有上開登記證、會員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編號72卷第189至191頁)。次按,依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期間、由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89年9月1日發布施行,至92年6月24日再為修正)第9條第2項規定: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而同法第37條則規定:「現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日起3年內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重行取得登記證。」(本條於92年6月24日修正時刪除)。依此,於89年9月1日發布施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已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於92年9月1日前,原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仍屬有效,仍得以之繼續經營室內裝修業。太孚公司前已取得內政部於87年2月28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則在90年12月4日科教館資格標審查時,其原取得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既仍有效,科教館通過其資格審查,核無違法。

⑶參之證人即科教館承辦人員王欣榮證稱:第二單元簽約廠商

應該都有符合資格,或是有公會的文件證明,當時太孚公司確實沒有檢附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之相關證明,僅提供室內裝修專業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會認為太孚公司具有投標資格,是因當時的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室內裝修必須具有專業施工資格,太孚公司所附之資格證明中,有符合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因此符合規定,有通過資格標審查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8至80頁);及證人即王欣榮之主管蔣中柱證稱:於審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廠商資格時,我沒印象有廠商不符合資格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1頁反面、92頁);以及教育部就案外人鄭文正檢舉太孚公司無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資格,亦函覆稱「雖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未有『室內裝修業』,但該公司於投標時仍檢附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因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包括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等業務,而經該館審查認定資格符合,無違法情事」等語,有教育部91年7月10日台(91)政字第91099949號書函可佐(見本院編號68卷第17頁),益見科教館通過太孚公司之資格審查,應無違法情事。

⒊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指示不知情之科教館承辦

人員及昭淩公司吳東奇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取代公司「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被告徐國士並指示不知情之審標人員通過太孚公司之資格審查云云。惟查上開會員證書乃投標廠商投標時,應繳之文件之一,此有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編號72卷第170頁),難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認私下指示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取代公司「室內裝修業」營業登記項目之情事。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4日為資格標審查時,係由科教館總務主任洪勝堯主持,陳明朝、吳東奇及蔣中柱擔任會辦人員,鄭仁華任監辦人員,此有該日開標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73卷第266頁),而洪勝堯、吳東奇及蔣中柱等人,全未指證徐國士有令其等須通過太孚公司資格審查之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陳明朝),自無從證明被告徐國士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事甚明。

㈢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為確保太孚公司得標,而邀請2人熟識之高金盛、趙榮台、黃瓊堂為評選委員云云。

然查:

⒈據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是我摘

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給首長圈選,不是由專業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審查委員之名單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0頁)。其次,依王欣榮於90年10月17日簽請徐國士圈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之簽呈,起訴書所載之前開3位評選委員,僅黃瓊堂非圈選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另因徐國士圈選之何明錦委員請辭,徐國士乃於90年12月4日圈選趙榮台為評選委員,此有該2簽呈可參(見本院編號73卷第198至203頁、第197-2頁)。倘徐國士有起訴書所指上情,應於第一時間即圈選趙榮台為評選委員,至於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乃因黃瓊堂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證人黃瓊堂證述在卷(見本院編號26卷第66頁),亦無違常情,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徐國士之認定。

⒉依卷內證人即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趙榮台(見本院

編號69卷第127至129頁、編號22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一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黃瓊堂(見本院編號26卷第67頁、原審卷十第105至106頁)等之證述,及證人丁士揚證稱:徐國士或董素貞沒有介紹審查顧問給我,董素貞也沒說就評審委員有做何種安排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上開人等於擔任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有對評審事項予以特別之指示或要求。

⒊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董素貞之筆記本,於90年12月18日記載

第二單元……服務建議書送趙榮台1本等情(見本院編號42卷第82頁)。惟依該日筆記本之記載,除送趙榮台外,另送中研院3本、張民雄1本,而趙榮台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自應先請其研閱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舉董素貞之電話簿雖載有高金盛之電話(見原審證據卷十第8頁),但被告董素貞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乃工作上之需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事。何況,縱使被告董素貞持有上開電話,仍無法遽認即有起訴書所指上開違法情事。是尚難證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係為確保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㈣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徐國士明知太孚公司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

程預算1億7852萬6000元,超出本案預算,仍於預算書說明欄加註「保證於不降低品質,而仍依科教館所核定預算執行本案」之不實說明,顯然太孚公司於得標後必將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而太孚公司得標後,乃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以200萬元之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格公司辦理;又因太孚公司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徐國士因而同意將原合約所定基因劇場120度弧形螢幕,改為低價之平面螢幕,嗣完工驗收時,錯誤百出有高達476項缺失,導致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上開缺失工程改善云云等節。經查:

⒈按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

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 次,同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太孚公司經評審委員評得最高分後,因其原服務建議書所提

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工程總預算金額1億78,52萬6,000元,超過科教館預算1億5000萬元,科教館便要求太孚公司將預算調降在1億5000萬元內,太孚公司嗣調整為1億42,85萬7,143元,此固據證人黃瓊堂、丁士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8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並有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及太孚公司所提出,載明「本報價雖已超出預計金額1億5千萬元整,不過本團隊仍願以原規劃提案之精神且不降低品質之虞,採業主所核定的預算執行本案」之第二單元工程預算書可參(見本院編號30卷第85至93頁、編號19卷第51頁)。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已如前述。則徐國士任館長之科教館,洽最有利標之太孚公司減價,合於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另「減價」既為法所明定,參以證人黃瓊堂證稱:太孚公司調降過程中,科教館有審查程序,有評審團隊擔任把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6頁正反面),則太孚公司調降預算後得標,是否必有起訴書所認之「要偷工減料才能完成工程」?尚非無疑。

⒊檢察官雖認因太孚公司刪減預算得標,勢需偷工減料始能完

成工程,太孚公司遂於得標後,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以200萬元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公司辦理云云。惟查:⑴太孚公司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圖投標作業,於90年11月13日委託豪格公司協助處理競圖相關之圖面繪製及美編與資料收集等相關作業,並約定太孚公司若得標,則優先由豪格公司承接基本設計等工程乙情,有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編號28卷第224頁),雙方並擬有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太孚公司以200萬元之報酬,委託豪格公司負責提供、收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空間規劃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相關法規及資料,暨工法材料之確認及工程介面之協調、檢驗後聯繫及圖面要求修正後之改善等事宜,亦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可參(見本院編號28卷第222至223頁)。⑵參以證人丁士揚證稱:太孚公司委託豪格公司之200萬元只到基本設計而已等語(見本院編號31卷第90頁、原審卷十第17頁);證人即豪格公司負責人王悟生亦證稱:我們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只有作規劃設計,後來我生病,還有王筱筑軟體的想法跟我們室內設計的想法很難溝通,所以施工不是由我們作,我們作設計是以空間角度去作設計,我們公司之前沒做過生物多樣性、DNA展示,丁士揚會找我們支援,是因太孚公司的人都跑到大陸了,所以丁士揚才臨時性找我們,我們因認有趣及具挑戰性,所以同意承接,其後我們就找很多書參考,每天工作到晚上1、2點,我們畫完圖後就到活躍動感公司作簡報,作簡報時,丁士揚也會到場,活躍動感公司會改我們的圖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206至211頁);而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及豪格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會開會討論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28卷第221頁)。足見太孚公司於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前,即與豪格公司簽約,且委託豪格公司負責者乃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空間規劃部分,至於科學展示軟體部分,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其後丁士揚因太孚公司人員移往大陸,而將有關生物多樣性、DNA展示部分委託豪格公司為之,惟豪格公司設計後,仍應經具有軟體設計能力之活躍動感公司審核。從而,起訴書所指太孚公司得標後,才以200萬元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公司辦理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者,太孚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

原規劃基因劇場為沈浸式弧形120度螢幕,其後於91年5月29日前改為平面螢幕乙情,有太孚公司工程結算計算書、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豪格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編號29卷第108頁、編號30卷第86頁、編號28卷第215頁)。就此,證人王悟生證稱:科教館開會決定改成這樣我們也覺得奇怪,他們說空間不夠大,因弧形螢幕所佔空間比較大,造成前面觀眾座位不夠,所以大家意見很亂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208頁)。另證人丁士揚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太孚公司因沒能力承作科教館第二單元基因劇場120度之弧形螢幕,才找活躍動感公司合作,之後未與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我就再轉包出去,之後會改成平面螢幕,是因我轉包的軟體及硬體公司進場一起規劃時,發現劇場螢幕放置位置是個角落,且觀眾是從劇場兩邊進出,因此施作弧形螢幕會產生視覺上死角問題,我們才在會議中提出修正,如此更改是會節省經費,但因整個案子製作過程中,有很多增減的部分,多餘部分的費用太孚公司沒有再行追加,所以更改為平面所省下的經費也沒有退還科教館,我沒有要求董素貞請科教館將弧形螢幕改為平面螢幕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至18頁反面、第23、3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原設計之120度弧形螢幕改成平面,是因自二面入口進入時,會有死角,所以才在開會通過之後,改成平面螢幕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證人王悟生、丁士揚二人所述就改成平面螢幕之原因雖有不同,惟會予以修正,係因規劃過程中發現問題,太孚公司始於會議中提出,並經會議討論通過後始為之乙節,則相一致。又太孚公司雖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8 月29日終止合作之協議,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17卷第91頁),然此係在科教館於91年5月29日修改為平面螢幕以後之事,亦即太孚公司於將原規劃之120度螢幕改為平面螢幕之際,尚與有能力承作120度弧形螢幕之活躍動感公司存有合作協議,則起訴書稱因太孚公司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被告徐國士只有同意改為平面螢幕以圖利太孚公司云云,衡無可能。況太孚公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契約價金為1億5000萬元(見本院編號31卷第24頁該採購合約書),該公司原服務建議書所提沈浸式弧形120度螢幕之預算金額為80萬元,之後調整為640,163元(見本院編號30卷第86頁之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可見原規劃之沈浸式弧形120度螢幕金額占該合約之總價比例甚微,衡情應無為節省太孚公司該項成本而改為平面螢幕之理。是王悟生、丁士揚所述因規劃過程中發現問題,始為上開修正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參以證人丁士揚證稱:我們得標後1年多才開始施工,之前相關的設計案都被退了好幾次、光腳本就被退了快10次,我沒有感受到徐國士護航之情形、其實標到之後,館方對我並沒有特別好等語(見本院編號5卷第75頁、原審卷十第28頁反面、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證人王悟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科教館館長等人和你們開會時,是否覺得你們作的東西,不符他們的需求?館長有無說你們的設計規劃問題一堆?)我們作的規劃,在科教館會議時,就被批鬥,第1次就被他們罵,館方認為我們的圖OK,但後來我們重新再規劃空間設計時,館方就認為不好,就被罵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209至210頁)。按此,倘被告徐國士有圖利太孚公司之意圖,豈會指摘該公司及協力廠商所提之設計?且一再退該公司之設計案?益徵被告徐國士應無圖利太孚公司之犯意及犯行。

⒌至於起訴書認因被告徐國士之圖利行為,致使第二單元統包

採購案完工驗收時,錯誤百出,且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編列預算改善缺失乙節。經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31日開工,於92年9月18日完工,於92年10月16日統包採購初驗時有476項缺失,此固有統包採購初驗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72卷第251至289頁)。惟依92年11月20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初驗複驗紀錄,則除備註欄所載部分,科教館同意廠商在92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外,其餘初驗之各項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本院編號72卷第295頁);再92年12月5日統包採購正驗紀錄,雖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相符(見本院編號72卷第301至318頁),然92年12月9日統包採購正驗複驗紀錄,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本院編號72卷第323至326頁);佐以證人丁士揚證稱:因科教館驗收得很細,我記得驗收了2、3次才完成的,所以初驗紀錄看來工程瑕疵頗多,實際上很多都是說明文字上的錯誤、電的開關有問題或是內容不對之處,初驗報告所列缺失,太孚公司已進行改善,複驗時雖未全部改善,但仍有持續改善,至92年12月9日已改善所有瑕疵,而與契約內容相符,太孚公司於92年完工驗收完畢後,保固期為兩年,95年時保固期已過,95年科教館編列3千萬元預算修補與太孚公司施工瑕疵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1至22頁反面)。且科教館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驗收時,被告徐國士業已離職(見原審卷十五第222頁科教館函,徐國士於92年9月30日離職),上開驗收當無受徐國士影響之虞,是驗收結果應堪採信。據上,足認太孚公司施作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於完工初驗時,雖有476項之缺失,惟經陸續改善,所有缺失於92年12月9日改善完畢,並經驗收合格。又證人即96年6月擔任科教館館長之陳益興雖證稱: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於95年間來科教館勘查,本館乃提出改善缺失計畫,於95年間編列3000萬預算進行各單元展品之改善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263至264頁)。然如前述,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既已驗收通過,則95年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之工程改善,難謂與太孚公司工程之缺失有關。

㈤檢察官固另提出太孚公司結案工程名單(見本院編號61卷第

9至13頁),主張太孚公司均是承包個人住家、公司行號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及提出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協議書、豪格公司91年5月29日、91年7月26日及91年8月4日函文、太孚公司91年3月28日會議紀錄、腳本大綱(見本院編號28卷第215至224頁、編號30卷1冊、編號61卷第9至13頁),主張太孚公司不具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規劃設計之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資料能否證明太孚公司無上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能力?實非無疑。何況,縱認太孚公司不具規劃設計之能力,然其係經評審委員評選通過,而被告徐國士既未參與評選,是亦無從證明徐國士有明知仍讓該公司得標之圖利意圖。

㈥綜上,被告徐國士就此部分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自亦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謂被告董素貞就此部分,尚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罪嫌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48頁反面)。然綜合前述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董素貞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十五、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於A案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舊館伯南堂之4D實境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價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嫌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國士辯稱:

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們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虛擬遊戲,工程預算是由PCM昭淩公司精算後提出討論,昭淩公司要精算預算需知道科教館要作何項目,所以該公司先提出一份基礎的預算,當時基礎預算約2億元左右,等到確定要施作之項目後,才會精算,在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前,科教館人員與PCM對施作的項目有多次的討論,有時是正式會議,有時是隨機找相關人員討論,昭淩公司於90年8月15日會議時才提出精算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需2億5000萬元之預算,經與會人士討論後同意該預算,此決定是會議討論的結果,並非我一個人決定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絕無浮報或隨便增加;而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我為讓大家有興趣標,所以提高承辦人簽呈建議之預算金額,但我核的底價低於承辦人簽呈原建議之金額,也沒有浮報等語。被告董素貞辯稱:90年6月1日明確得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要新增虛擬劇場,從該時起至90年8月15日提出軟體的統包預算給昭淩公司間,有跟科教館開過幾次會,90年7月17日有份預算之表格,載明○○玩具箱是3500萬元,地底世界是6500萬元,當時科教館清楚告知就展示解說不要再採傳統的方式,要做數位化、虛擬式、互動,所以預算由3500萬元變7000萬元,6500萬元的變1億3000萬元,當天給的概算數為2億元,之後我們提出概算2億1000萬元,迄至90年8月15日,做預算明細分析時,我們做了整個空間的配置、規劃及預算分析後,發覺要2億5000萬元,當天會議經與多位科教館主管討論後,決定這2億5000萬元,會比2億1000萬元多,是因增加很多項目及內容等語。

㈡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器物時,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起訴書所指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浮報部分:

⑴卷內有關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之文件,如下:

①編制日期90年6月6日之科教館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下

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該表上並以手寫註記「7/17討論(在館內)」,該表以打字方式記載之「工程名稱:

地底世界之工程經費預算為6500萬元(其旁手寫註記13000)」、「工程名稱:○○玩具箱之工程經費預算為3500萬元(其旁手寫註記7000)」(見本院編號24卷第119頁)。依證人即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證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應係我製作的,當時是董素貞或謝偉櫻要我提供的,該表上的原始數據係科教館新建工程至90年6月上旬時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22至23頁);被告董素貞供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以手寫註記之筆跡是我寫的,我是依90年7月17日開會討論之結果記載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557頁反面);及證人即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行政秘書蔡淑芳、會計時家儀均證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上以手寫註記之筆跡是董素貞的等語(見本院編號26卷第138頁反面、編號22卷第85頁正反面、159頁)。由上可知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原打字部分,乃科教館就各工程原編列之經費預算,而各工程名稱旁手寫註記之工程經費預算,則為90年7月17日開會討論時被告董素貞記載之工程經費預算。

②嗣科教館於90年8月21日以(90)科推第00000000號函請昭淩

公司提送第一單元預算概估書供該館辦理後續招標作業(見本院編號71卷第126至127頁),昭淩公司專案經理吳東奇乃於90年8月24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函致科教館提送第一單元經費分析預算表(見本院編號28卷第45至49頁)。觀諸該函檢送之經費分析預算表(下稱預算分析概估表)第一單元總預算為2億1000萬元,包括○○玩具箱預算8000萬元,及地底世界預算1億3000萬元;科教館承辦人員王欣榮於90年8月27日收文後簽請陳閱後存參,經蔣中柱核閱後,由徐國士批示如擬(見本院編號28卷第45頁)。

③昭淩公司吳東奇另於90年8月27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

忘錄檢送90年8月15日策略簡報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昭淩公司所提,經科教館同意備查之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及預算分析表(見本院編號37卷第61至84頁)。而依此次 之預算分析表所載,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總預算為1億5000萬5000元(見本院編號37卷第73頁)、○○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總預算為1億1700元(見本院編號37卷第76頁)。昭淩公司吳東奇另於90年9月26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草案及招標規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7頁),及於90年10月3日先以電子郵件寄交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分析表,並於翌日(90年10月4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函提送採購預算明細表給科教館(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8至90頁),此次之採購預算明細表(下稱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預算總額,與昭淩公司前於90年8月27日函檢送上開策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經科教館同意備查之預算分析表所載金額相符。其後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即於90年10月4日上簽請示辦理第一單元後續招標事宜(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6頁)。

嗣科教館就「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合併公告招標,公告之內容即為未訂底價最有利標、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均為2億5000萬元,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6頁)。亦即凡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依招標文件所定之評審標準綜合評選最優者,即得以2億5000萬元之價格承包該採購案,足認該採購案經被告徐國士核定之金額為2億5000萬元無疑。

⑵觀諸前揭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90年6月6日編制、90年7月

17日討論)、90年8月24日之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90年8月15日策略簡報會議之預算分析表及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可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金額計有4種版本(1億元、2億元、2億1000萬元、2億5000萬6700元),而前述90年8月24日預算分析概估表、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均為樹茂公司之董素貞製作後,交由昭淩公司提送科教館,業據被告董素貞、證人吳東奇供述在卷明確(見本院編號69卷第556至557頁、編號67卷第141頁反面、本院編號4卷第13至14頁、編號25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⑶90年7月17日討論預算時,所以會將90年6月6日原始預算之1

億元(地底世界6500萬元、○○玩具箱3500萬元)增為2億元,係因將原第一單元之靜態展品變更為動態互動等設計,而所提出之初步概算;而90年8月24日預算分析概估表所載第一單元總預算2億1000萬元(地底世界1億3000萬元、○○玩具箱8000萬元),係依90年7月17日討論之結果出具等情,業據被告董素貞供承在卷(見本院編號69卷第557頁反面)。證人王筱筑雖證稱:我扣案筆記本中記載「先調總價→2.5E,數量不可變;原合約→調整版→調整後→列一總價表(第1張)→工程施工費列細分項不要營業稅再加0.15%、自主品檢費0.3%、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費、0.3%工程保險費、5%利潤及管理費」,係指原先本公司提出科教館工程預算總額2億元予董素貞審核後,董素貞指示我在數量不變下,將總價調高為2.5億元,同時告訴我製作調整版總價表、細項表及納入自主品檢費等各項管理利潤費用,我再把與董素貞討論內容交給熊兆王,按照董素貞指示的方式製作2億5000萬元的預算表(見本院編號17卷第160頁、編號69卷第500頁),90年7月間,本公司出資請董素貞與本公司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本考察未來館、虛擬實境廠商後,由李定原、熊兆王共同擬定本案「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共2億元預算,經我與李定原與董素貞一起會商本案預算,我們表示這價格勉強可做,但我們承作意願不高,董素貞表示會請館長徐國士爭取挪其他預算支應,雙方經多次協商,最後約在90年8月初,董素貞告知我及李定原,已經敲定本案預算為2億5000萬元,但該多出之5000萬元,需作為他們的佣金酬勞,並要求1次付清,我表示有資金困難,拒絕配合(見本院編號69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編號17卷第184至185頁、編號23卷第66頁正反面);90年7月底,董素貞與熊兆王至日本考察回臺,確定第一單元工程所需之規格及內容後,董素貞告訴我第一單元工程標案預算金額約2億餘元,本公司經一段時間由熊兆王精算及訪價後,便告訴董素貞經費2億餘元要再多付20%工程回扣(約5千萬元)會虧本,無法承作,董素貞便答應我,他會與徐館長協調提高工程預算,隔數日後,董素貞告訴我他已經與徐館長協商將預算提高為2億5000萬元,我便告訴她,該金額本公司能夠施作,也願意支付20%工程回扣約5千萬元,董素貞調高之後,沒多久公告就調高了(見本院編號69卷第497頁正反面、編號17卷第184頁);當時董素貞是親自來本公司針對預算由2億元調整為2億5000萬元,邀集我、李定原、熊兆王開會研議,會後我請李定原、熊兆王處理編列預算之後續事宜(見本院編號17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等語。另證人熊兆王證稱:之前應王筱筑指示提出第一單元相關規格、預算,我依王筱筑告知需提出成本報價後,王筱筑多次交代預算增加,重新調整單價分析,我遂以等比例擴大方式處理,因硬體有市場行情難以處理,而軟體無價也不需訪價,故王筱筑交代我們在軟體方面的原項目及在各大項新增列多項名目等方式予以比例調整預算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183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至194頁、編號15卷第99頁)。

⑷依證人王筱筑、熊兆王上揭證述,固可知活躍動感公司原擬

給董素貞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經費為2億餘元,經王筱筑告知以此費用發包,因另要支付該工程佣金,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意願不高,被告董素貞遂告知將請被告徐國士挪其他預算以調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王筱筑、熊兆王並在董素貞指示下,重新調整單價分析,將無市場行情之軟體項目以新增列名目等方式比例調整,將原2億餘元之預算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之後科教館公告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即為2億5000萬元等情。然證人王筱筑所證:董素貞表示會請館長徐國士爭取挪其他預算支應,之後董素貞告知已與徐國士協商將預算提高為2億5000萬元,之後公告就調高了云云等節,係其聽聞自董素貞,核屬傳聞供述,而被告董素貞究有無與被告徐國士單獨討論預算之事?嗣後預算調高至2億5000萬6700元是否確因被告董素貞向被告徐國士要求所致?均非無疑。縱被告董素貞確有向王筱筑為上開陳述,亦不能排除被告董素貞係為使王筱筑願意支付佣金所為之杜撰之詞,且縱如王筱筑所述,被告董素貞確有向其聲稱有與被告徐國士協商提高預算之事,惟被告董素貞、徐國士究係以浮報價額為目的而提高預算,抑或考量工程項目或內容已有增加、原估之預算不足而協商增加預算?亦有不明。是尚難憑證人王筱筑之前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⑸在證人王筱筑、熊兆王及被告董素貞均不具刑法或貪污治罪

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據以浮報價額、數量,始足以對被告徐國士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查:

①證人黃瓊堂固證稱:科教館新館預算分配都是徐國士直接

告知我們相關數額,預算的改變過程,可能是徐國士跟董素貞討論的,因為董素貞是PCM那邊的人,總預算從原本2億1000萬元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這些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最後館長決定的數額會告訴大家,預算的調配都是徐國士和吳東奇或是董素貞討論的,科教館新建工程的預算是由館長及PCM決定云云(見本院編號69卷第91頁正反面面、編號24卷第176頁)。惟證人黃瓊堂所證預算之改變過程「可能」是被告徐國士跟被告董素貞討論的,僅係其推測之詞,不能遽信。次查,有關科教館新館遷建之工程預算,科教館於90年7月17日及8月15日均有開會討論,90年8月15日會議時,科教館並同意備查昭淩公司所提之預算分析表,依該預算分析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總額為2億5000萬6700元(即1億5000萬5000元+1億1700元),已如前述。而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參加人員除主持人即被告徐國士外,尚有科教館之黃瓊堂、蔣中柱、楊懿如、洪勝堯、劉金定、張登傑,及昭淩公司之代表吳東奇、董素貞、謝偉櫻、陳羿霖等人,此觀該會議記錄自明(見本院編號37卷第62頁),且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明「本次提送之採購策略分析及預算分析如后所附,本館同意備查」,並將前揭預算總額為2億5000萬6700元之預算分析表引為附件(見本院編號37卷第67頁、71至83頁)。是證人黃瓊堂所證其不知總預算從原本2億1000萬元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之原因、這些過程其未參與、是最後館長決定的云云,顯與上開策略簡報會議紀錄所載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②又科教館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

務合約書,委由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由昭淩公司就該工程硬體暨軟體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而工程發包預算之研訂即為PCM應提供之服務之一。昭淩公司並將該有關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複委託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依與昭淩公司間之契約,負責研訂科教館新館軟體工程發包之預算,於編擬後送交昭淩公司轉由科教館審查。倘科教館審查後依其建議編列預算,因昭淩公司乃科教館所認具專業而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科教館信任其專業意見而予核准,核與常情無違。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國士明知被告董素貞編擬之預算有浮報之情事,即難遽以被告徐國士依PCM建議之經費預算予以編列,而認其有明知卻為浮報價額之情。縱依證人王筱筑、熊兆王之上開證述,與其等討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及調整預算者均為被告董素貞,並未見被告徐國士曾就預算之事與其等聯繫。且依卷內被告董素貞之陳述,亦無一語提及有私下與被告徐國士討論調整提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或其有要求被告徐國士挪其他預算以提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之語。則被告徐國士對於第一單元採購是否有浮報價額之犯意與犯行?即有可疑。

③再查,90年6月6日編製、90年7月17日討論之「90年度預算

執行預定表」,其中「地底世界」、「○○玩具箱」均僅有工程名稱,而無任何項下細目或具體內容;90年8月24日昭淩公司出具之預算分析概估表,有關第一單元「○○玩具箱」之經費分析預算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為6大項,分別是「硬體展品及教材模組」、「展示(工作桌)及安裝架具組」、「電腦硬體」、「室內規劃設計、裝修、施工」、「軟體教材」、「視訊設備」,除「電腦硬體」項目有較細部之說明外,其他項目均僅有標目而無詳細內容,且各大項僅籠統標明共需幾組、幾式或幾套,及總金額;另「地底的世界」之經費分析預算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有3大項,分別為「硬體設備」、「軟體製作」、「200坪整體環境規劃、設計、施工裝修與設備」,各大項下雖有再分項說明,惟亦僅籠統說明所需之數量及總金額(見本院編號28卷第46至49頁);而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有關第一單元「○○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預算明細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分4大項,分別是「模組展品輔助教學系統及電腦軟體」(其下再分8小項)、「電腦硬體」(其下再分19小項)、「裝修工程」(其下再分4小項)、「工作桌及安裝架傢具」(其下再分11小項);「地底的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預算明細表,名稱規範說明為3大項,分別是「立體4D劇院」(其下再分8小項)、「個人虛擬實境資訊站」(其下再分3小項)、「全區環境情境設計及裝潢」(其下再分8小項);該預算分析表就各小項,及若干各小項有再分款部分,就各項款所需之數量、單價,均逐一編列(見原審證據卷二第85至88頁)。純以形式觀之,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明顯較預算分析概估表詳細。參以編定工程預算時,先就概括項目粗估經費,待確定施工之細項後,才能精確得出所需之預算,乃事理之常。自不能排除被告徐國士主觀上認為預算分析概估表所提之2億1000萬元為概算,嗣90年8月15日策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及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乃經PCM廠商昭凌公司精算結果之可能。

④參之證人王欣榮證稱:預算分析概估表是比較前階段的預

算分析,因我函請昭淩公司檢送第一單元之預算概估書,因此該公司吳東奇於90年8月24日函送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該表所載之金額並非日後發包預算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4頁反面),明確指稱預算分析概估表僅係前階段之概算,非確定之發包金額。另倘預算分析概估表所提之2億1000萬元即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定之預算金額,何以證人王欣榮收受前述昭淩公司吳東奇於90年8月24日函送之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後,未如收受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明細表般上簽請示辦理第一單元後續招標事宜(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6頁),而係僅簽請「文擬陳閱後存參」,經蔣中柱閱後,再由被告徐國士批示如擬(見本院編號28卷第45頁)?顯見王欣榮、蔣中柱、徐國士等人應認預算分析概估表所示之2億1000萬元僅為概算,非已確定之預算,由此更難認被告徐國士主觀上知悉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定之2億5000萬元預算係浮報之金額。

⑹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從概算

到精算之價額節節高漲,其間並無增加任何工程,僅因得標廠商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必須給付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0,即將近5千萬元給被告董素貞、徐國士作為行賄之款項,工程款實際花費在工程上用,僅約2億元,而其間約5千萬元之落差,必須浮報價額方得在預算分析表合理呈現,業據王筱筑證述明確,至90年8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提送之採購策略分析及預算分析如后所附,本館同意備查」,然據記錄內容僅同意備查,且金額高達2億5千萬元之工程預算分析書,亦未有任何討論之記載,難認當時開會有就任何預算之事項有經討論及決議,故黃瓊堂所證預算均係由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決定一事,並非子虛,其他與會之主管豈有置喙之餘地,況本次與會之主管,均不知董素貞及徐國士收受賄賂之事,對於簡要之工程預算分析表及內容評估,無法得知其軟體相關之款項均遭浮報,亦不知悉活躍動感公司日後執行時如何減少支出以挪撥作為5千萬元賄款,且科教館承辦員工及主管就工程事項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有不足,僅能接受被告董素貞或徐國士所提出之不實資訊,從而聽從被告2人之決定,鮮有提出質疑或表示意見者,故應認係由被告徐國士決定調高預算浮報價額;況依被告董素貞之供述,係因數位化、虛擬化、空間配置及規劃為由,導致預算由原本之1億元大幅調高至2億5000萬元,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主要展示規格說明中明訂沈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需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然因活躍動感公司施作上開虛擬實境劇場工程時,因得標金額扣除約5000萬元之行賄款項後,實際可用經費不足,且技術能力亦有不足,致無法依原規劃設計施作「2人以上參與互動」規格,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為使活躍動感公司於支付賄款後仍能獲利,故協助其降低支出成本,由被告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主持科教館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會議時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被告徐國士同意,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成本,從被告徐國士上開行為可知,先前以數位化、虛擬化、互動為由所大幅調高之之預算,又在執行時同意活躍動感公司刪改之藉口,顯見被告徐國士知悉浮報工程價額之事云云。惟查:

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確有收

受王筱筑之4165萬元賄款為前提,藉以推論被告徐國士為創造王筱筑行賄空間,而浮報王筱筑之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價額。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確有收受王筱筑交付之賄款(理由詳下十六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以推論之基礎即不存在,則在不能排除被告徐國士就工程事項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告徐國士一如其他科教館主管或承辦員工,僅能接受具PCM身分之被告董素貞所提出之資訊,而無能力提出質疑或表示意見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有據。

②觀諸卷附90年12月25日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委託

軟體展示設計監造(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簡報會議記錄(見原審證據卷三第207頁及反面),其中雖有決議就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解說」之討論內容及決議事項,然該次會議同時亦決議「增加個人互動式機台數量」、「取消地球樂園單元(與第三單元重疊),增加個人VR數量」等,尚難遽謂此等工程項目之變更,以致預算提高時所考慮之數位化、虛無化、空間配置及規劃已不復存在或大幅削減,或足認決議部分工程項目簡化、同時增加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後,即有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成本之情。此觀昭淩公司嗣於90年12月28日出具之「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見原審證據卷三第205頁反面、206頁,該表之日期誤載為91年12月28日)中表示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案,規劃單位依12月25日會議之修正版,原則同意通過等語,更堪認定;且上開簡報會議係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後之會議,已屬預算編訂後所發生之事,尚無從徒以嗣後之工程項目變更,推論先前預算編訂即有浮報價額之事。況該次會議科教館方面除被告徐國士外,尚有黃瓊堂、曾美惠、楊懿如、王欣榮、許家興、張登傑等人與會,自形式上觀察,亦難逕謂前述工程項目變更,係被告徐國士個人片面決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17日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後,於90年12月25日請求科教館同意變更工程項目獲准,即推論係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協助活躍動感公司降低成本,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於支付賄款後仍能獲利,復據以推論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先前確有浮報價額之情,核屬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推論臆測,亦非有據。

⒉就起訴書所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部分:

⑴查,科教館約聘助理員蔡振強於90年8月22日以為配合新館所

設4D動感劇場為由,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娃娃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於所附經費預算表中預估所需經費為1500萬元等內容之簽呈,逐級經黃瓊堂、被告徐國士核閱後,被告徐國士於90年8月23日批示預算公告改為2000萬元等情,有前述簽呈存卷可參(見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第60頁)。嗣該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10月9日由王筱筑央請圍標之新軸公司以1236萬2000元得標乙情,業據證人即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頁反面、第11、70頁)、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見本院編號5卷第1至4頁)及王筱筑(見本院編號17卷第97、98頁)等供述明確,並有投標廠商聲明書(見本院編號5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反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價格標會議記錄、科教館90年10月12日簽及90年10月16日函稿(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21至1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新軸公司得標後,即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訂4D

弧形立體特效影片製作合約,以877萬元之費用委託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臺北樹蛙-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寬尾鳳蝶」(片長各7到8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兩部;活躍動感公司再分別與宏源公司、陳霈錚簽訂專案委外合約書,以120萬元委託宏源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及委託陳霈錚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約定依製作角色數、場景數、秒數計價,活躍動感公司計支付陳霈錚40萬4000元等情,有證人王筱筑之證述、前述製作合約、專案委外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192反面、本院編號38卷第54至55頁、編號17卷第40至43頁)。

⑶公訴意旨雖執上情認製作2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被告徐國士卻浮報為2000萬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徐國士雖於90年8月23日將蔡振強所簽上開2部4D弧形

影像劇場影片所預估之1500萬元經費改為2000萬元,且經科教館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載明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均為2000萬元,但該採購案係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見本院編號73卷第4頁),嗣蔡振強於90年10月9日簽請被告徐國士就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案核定底價時,雖將預算金額及預估(計)金額亦均列為2000萬元,然被告徐國士於90年10月9日核定上開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底價時,則核定為1411萬元,有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9日簽呈及所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8卷第41至42頁)。按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徐國士就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採購案核定之底價既為1411萬元,依上開規定,該採購案絕無可能高於底價決標,起訴書認被告徐國士就該標案浮報為20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②又被告徐國士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核定底價為1411萬

元,究竟有何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等情,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有此事實存在。

③至於活躍動感公司嗣後雖分別與宏源公司、陳霈錚簽訂專

案委外合約書,委請宏源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委請陳霈錚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各支付120萬元予宏源公司及40萬4000元予陳霈錚,然觀諸卷附專案委外企業書(見本院編號17卷第40至43頁),所委託之工作項目僅有角色製作、場景製作及分鏡動作設定而已,核與證人王筱筑於偵查中結證稱:此2部影片大部分是我們做,20%低階部分給2家不同公司製作,這2部影片,一部大概花300多萬到400多萬元,有人員費用、錄音剪接,委託外面只有做一部分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97至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活躍動感公司將科教館之2部4D弧形劇場影片,雖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但委託的內容只是製作動畫建模的部分,一部動畫電影的製作過程,在主題出來後,公司內部有劇情部門,要先寫出故事討論,故事內容要符合學理,所以要將故事交給相關學者查核有無違反科學原理,之後還要做分鏡,每個鏡頭、表情、動作及角度都要做出,宏源公司及陳霈錚只做了最小部分的3D建模,動畫不僅要有創意及故事,還須做資訊整合,包含播放影片、環境等,都是資訊整合的工作,不是想像中的簡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2至193頁)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部影片僅支出160餘萬元之成本,起訴書遽認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部影片支出之成本僅160餘萬元,自有誤會。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悉活躍動感公司以上開金額,將科教館之2部4D弧形劇場影片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製作,是自亦難由此導出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編列之預算為浮報。

⒊據上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士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

採購案及2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有浮報價之情事,則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徐國士有利用該等採購案以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意及犯行,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自亦不該等此等犯罪甚明。

十六、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及被告董素貞被訴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

㈠關於王筱筑為答謝被告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

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而為被告董素貞支付至日本參訪之住宿費用15600元以及交付4165萬元,其情形已認定如犯罪事實欄貳、二、㈠⒈、㈢所載,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素貞有收受王筱筑所給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2、3、5、6及14所示共計735萬元之款項,其詳參前述理由欄乙、貳、二、㈢、⒋所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董素貞有收受王筱筑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2、3、5、6及14所示共計之735萬元,則無從僅以同案被告王筱筑之單方自白,逕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收受上開735萬元款項之賄賂或回扣。

㈡被告董素貞雖獲有王筱筑給予如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

1,665,600元,惟被告董素貞否認有將款項交給徐國士,證人王筱筑亦稱:我不知董素貞有無把錢交給徐國士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1頁)。至於檢察官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5月14日98花蓮字第76098512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董素貞於89年7月7日分別匯款8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徐國士之銀行帳戶(見本院編號6卷第298至312頁)。然斯時被告徐國士尚未擔任科教館館長,且王筱筑亦未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給過董素貞佣金(係90年10月11日至92年8月5日交付,已如前述),被告董素貞此部分匯款自與王筱筑給付之佣金無涉。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王筱筑給付被告董素貞之佣金款項,有流入被告徐國士或其指定之人手中。

㈢至於證人王筱筑雖證稱:我問董素貞為何錢要拿這麼兇,她

說20%是行情,是「老大」要(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0頁),某次開會曾聽董素貞叫徐國士「老大」(見本院編號17卷第133頁正反面),我於91年2月7日要出國前,董素貞跟我要錢,我問董素貞能否等我回國後再處理,董素貞告訴我「老大不同意」(見本院編號23卷第64頁反面),董素貞沒有直接告訴我「老大」是誰,但從我與董素貞數次的溝通、見面過程中,我自己認為「老大」是徐國士,因公司在第一單元得標後,徐國士載我及董素貞去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拜訪時,董素貞在車上稱呼徐國士「老大」,另有一次,徐國士載我與董素貞去雪霸國家公園拜訪處長,董素貞一路上也稱呼徐國士「老大」,此外,我與董素貞在本週二(98年7月21日)在地檢署對質,董素貞知道我可以交保,對質結束,我跟董素貞及其他男性羈押人犯上囚車,囚車上男女分隔,要返回看守所時,囚車上的一位男性羈押人犯是徐國士的室友,就比手勢要該男性羈押人犯換位置,靠到董素貞旁,董素貞便在車上喊「告訴老大,我們都被延押只有她被交保(董素貞同時用手指著我)」、「老大過得好不好」,董素貞也確實都叫徐國士「老大」(見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反面)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林士量證稱:我與徐國士關在同一牢房,98年7月21

日開完庭要回看守所時,有一名女子問我:「老哥身體好嗎?我們要被延押了」,我不知她說我們是指誰,我們那一牢房的人都叫徐國士「徐老哥」等語(見本院編號23卷第33至35頁)。則王筱筑指稱在囚車上,董素貞亦以「老大」稱呼徐國士,而指董素貞口中的「老大」就是徐國士云云,僅有證人王筱筑之單一證述,缺乏其他事證補強,尚難遽採。

⒉況王筱筑亦證稱:我揣測「老大」是徐國士,但董素貞沒有

跟我承認(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0頁),我當時並不知道「老大」是誰,心裡大概猜測應該是徐國士(見本院編號23卷第64頁反面),(問:你所述董素貞的老大是否是指政次范巽綠?)徐國士就說是范巽綠在挺(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6頁)云云,是王筱筑就董素貞口中之「老大」,究竟是徐國士或范巽綠?前後所述未見一致,並帶有臆測。且董素貞亦未告知其「老大」是何人,可見證人王筱筑所證之「老大」是被告徐國士乙節,出於臆測,實難遽信。

⒊另依王筱筑證稱:(問:徐國士有無說要拿錢給范巽綠?)

都是范巽綠拿錢,都說要交錢給范巽綠的先生,因為新潮流的洪奇昌我認識,他說如果要給錢,就要拿給范巽綠的先生(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6頁),科教館委外案,徐國士基本上是支持我,但本案徐國士並無法全權作主,需聽命於范巽綠,所以我將錢轉請徐國士打通教育部關節之用(見本院編號17卷第160頁正反面),後來有報載,范巽綠就科教館委外案收受賄賂,我當時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我有提及館方與教育部綁標,內定大同世界科技得標,徐國士當天一見報即打電話給我,說我是晚輩,明白本案是范巽綠主導,怎麼扯到他(見本院編號17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云云。顯見王筱筑與被告徐國士並非不熟,若其交付董素貞之上開款項確有流入徐國士,衡情其當無不知之理,而非僅係猜測而已。⒋又證人王筱筑交付董素貞之款項,係以現金或開立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給付,並無以海外取款之方式支付,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乙、貳、二、㈢、⒋⑵)。惟王筱筑卻證稱:91年7、8月間,董素貞主動向我表示,因為上頭的老大們(老大是徐國士)希望在海外取款,本案相關回扣賄款可否由我個人海外帳戶匯至董素貞設立之海外帳戶,之後董素貞完成境外公司及境外帳戶的設立,並將上開資料告知我,我遂請高麗萍辦理後續付款轉帳事宜,並將辦理情形請董素貞核對無誤云云(見本院編號17卷第246頁),與事實並不相符,益見王筱筑所稱有關給付回扣,由被告董素貞交給其口中之「老大」徐國士之陳述,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李蕙如雖證稱:王筱筑叫我領錢時,有說是要交給科教館的佣金,大約20%的佣金等語(見本院編號1卷第202、203頁);證人李定原固亦證稱:我覺得大家都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承接科教館這件工程時,要支付20%佣金,我感覺王筱筑跟徐國士蠻熟、董素貞跟徐國士很熟等語(見本院編號18卷第85、119頁),惟縱使證人李蕙如、李定原所證屬實,然因其等並未具體指證錢的流向為何,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董素貞確有將取自王筱筑處之佣金轉交給被告徐國士,自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徐國士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雖另以:王筱筑、潘耀輝雖將款項交予董素貞,

但董素貞僅為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部分營建管理機構樹茂公司之負責人,活躍動感公司交付董素貞之款項甚鉅,若僅將款項交予董素貞1人顯難達到其目的,故該款項主要是要交給就該遷建工程有最後決定權、影響力之館長即被告徐國士,而其等會經由董素貞轉交,乃因知董素貞與徐國士關係密切良好,董素貞可將活躍動感公司欲取得標案之意,確切轉達徐國士,並交付款項云云等節,經核均屬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臆測推論之詞,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㈤另前述王筱筑於90年7月25日為被告董素貞支付至日本參訪之

住宿費用15,600元部分,此為被告董素貞個人上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之犯罪所得,難認與檢察官所指被告徐國士收受賄賂或回扣有關。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筱筑證稱有多次親見被告董素

貞稱呼被告徐國士為「老大」,且收取之賄款亦係轉交「老大」,賄款金額及交付時間均為「老大」決定,並以「老大不同意」為由拒絕王筱筑延後付款之請求,然被告董素貞為軟體部分專案顧問樹茂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與科教館簽約之承包廠商,無從影響科教館標案之決定,僅將鉅額款項交付被告董素貞1人,顯難達到浮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價額之目的,而被告董素貞一直藉機安排王筱筑與被告徐國士見面、參訪及用餐,以示其與被告徐國士關係密切,且被告董素貞與被告徐國士討論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即由原本之2億元提高為2億5000萬元,故王筱筑深信鉅額賄款得經由被告董素貞轉交被告徐國士,縱被告董素貞並未直接告知王筱筑所稱收取賄款之「老大」是誰,但應足以推論董素貞所指索取賄款之「老大」即為被告徐國士;至於證人林士量所證見聞之時間,已距本件犯行達7年之久,稱呼或綽號本即可能隨時間改變,且在解還看守所之囚車中,一名不認識之女子(即被告董素貞)詢問之事,本無可能記憶明確,況被告董素貞亦可能配合被告徐國士牢友之稱呼方式而改稱被告徐國士為老哥,故證人林士量所證不足以推翻證人王筱筑之證詞憑信性云云。惟查:證人王筱筑憑以猜測被告董素貞所指要求賄款、回扣之「老大」,即為被告徐國士之各項事證(如被告董素貞稱呼被告徐國士為「老大」、所稱要求賄款之人亦為「老大」等等),均僅有證人王筱筑之單方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補強。何況,證人王筱筑亦曾供證稱:董素貞說很多人要分佣金,她有暗示我從館方到教育部上面,但是我無法直接說她說的人是誰,因為董素貞說我知道得愈少愈好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348頁),並未能具體指證確係被告徐國士收受賄賂、回扣。參之證人鄭文正(本案檢舉人)證稱:董素貞來找我說可以運作讓我的公司得標科教館的工程,但要支付總工程款10%當作回扣給她,她說還要給上面紅包,並說這是上面的意思,另外擔任台北教育大學校長的劉源俊,針對本工程施作結果如此糟糕,曾告訴我說「徐館長沒有問題、是他的上面有問題」,至於上面是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編號68卷第18、19頁),益見證人王筱筑之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證人王筱筑之證言,即逕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尚嫌速斷,難認有據。

㈦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董素貞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董素貞收受王筱筑給付之款項,被告董

素貞與徐國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節,並無證據證明,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又被告董素貞雖自王筱筑處獲取回扣,已認定如前揭有罪部分所示,惟此係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財物,與檢察官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無關甚明(因被告董素貞不成立本罪)。

⒉次查,起訴書指訴被告董素貞為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乃將王筱筑所支付之回扣,利用不知情友人幫忙之方式,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犯行,分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9、10、11、12、13所示。亦即認被告董素貞被訴洗錢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91年12月3日及91年12月23日,透過郭獻國將王筱筑所交付面額分別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存入林瑋萱之華南銀行前述帳戶;於91年12月4日將王筱筑所交付另張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9)、②於92年8月30日,將王筱筑所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蔡宗明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前述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0)、③於92年7月14日將王筱筑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存入高健智之妻伍美虹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1)、④於92年8月16日將王筱筑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存入蔡宗明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上揭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2)、⑤於93年2月4日將王筱筑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前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並提領供己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3)。而王筱筑確有自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領前述款項,並開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9、10、11、1

2、13所載上揭面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給董素貞,董素貞或透過郭獻國、或自己存入前揭友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乙、貳、二、㈢、⒋⑵),堪可認定。則依起訴書所指被告董素貞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期間為91年12月3日至93年2月4日。

⒊然查,起訴書所載被告董素貞上開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3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95年5月30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等之修正,均未修正該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並無規定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而於92年2月6日修正、90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則修正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另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7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105年4月3日修正洗錢防制法(106年1月1日施行)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其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施行)時,原規定移列為第3條第8款,並修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不限制其犯罪所得金額;之後於107年11月7日之修正,對本條款並未修改。亦即92年8月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始將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且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納入規定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並予處罰,至96年7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修正為犯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而自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後,犯條文所列之政府採購法之罪,即不問犯罪所得為何,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⒋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董素貞前述於91年12月3日、12月23日、12月4日、92年7月14日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而衍生之洗錢行為時,因係在洗錢防制法於92年8月6日施行開始將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納入規定處罰之前所為,並不構成犯罪。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董素貞前述於92年8月16日、8月30日、93年2月4日為洗錢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雖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惟被告董素貞該3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各次均未逾2000萬元,且總和僅1200萬元(計算式:②500萬+④200萬+⑤500萬=1200萬),亦不構成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至被告董素貞行為後,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規定犯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規定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均屬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但因被告董素貞此部分所為,尚未該當於處罰之條件,依罪刑法定主義,仍不構成犯罪。是起訴書認被告觸犯洗錢罪云云,自屬無據。

十七、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於B案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收賄、收受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舞弊罪嫌部分:

㈠查,升泰公司取得B案採購招標案後,被告董素貞即帶欲參與

科教館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案之廠商,如太孚公司之負責人丁士揚等人至陳凱聲處,確認樹茂公司為升泰公司所得標B案採購招標案之下包廠商。其後,被告董素貞並媒介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王筱筑(嗣更名為王譞緰)與太孚公司之丁士揚合作,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太孚公司準備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備標文件,並向丁士揚收取佣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凱聲證述甚明(見本院編號20卷第286、287頁)。又被告董素貞於丁士揚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時,介紹王筱筑協助太孚公司準備該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等備標資料,並促成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合作,約定太孚公司取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將其中7000萬元工程交給活躍動感公司施作等情,亦據證人丁士揚(見本院編號5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第71、72頁)及王筱筑(見本院編號5卷第196、198頁、編號17卷第82頁及反面、第101、102頁)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董素貞確有協助太孚公司取得科教館第二單元之統包採購標案。

㈡次查,證人丁士揚證稱:我於91年1月11日、91年2月6日及92

年3月19日,分別給付董素貞6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董素貞要求以現金支付,我都是在大眾銀行建國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付董素貞本人,董素貞是自己1人開車來拿的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九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太孚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1年1月11日提領現金600萬元、同年2月6日提領現金419萬8500元等情,亦有大眾銀行98年5月22日(98)信義發字第070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大眾銀行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在卷可徵(見本院編號卷9第184至254頁、編號卷5第60頁)。據上,固可認丁士揚確有支付被告董素貞前揭款項。惟查:

⒈證人丁士揚另供證稱:在第二單元公告前半個月,董素貞問

我想不想標,我考慮一星期後表示有意願,但因距離投標日期只剩半個月,人力可能來不及,董素貞說她回去想一想,後來董素貞就幫我介紹活躍動感公司協助我做proposal,並說如果我有得到標案,就要給她佣金,照我們市場來說,中間仲介人如果介紹成功,我們都會他們5%的獎金,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前後,沒有跟被告徐國士接觸過,只有得標之後,有在館方跟徐國士開過會,我會付款是因在此標案前,我跟董素貞講好,如果太孚公司得標,我會給她1300萬元佣金,董素貞並沒說這1300萬元之用途為何,我沒問1300萬元董素貞要給誰,董素貞也沒說用途,也沒說該1300萬元是佣金,但我認為該款就是介紹人董素貞的佣金,就是給被告董素貞幫忙取得該標案的對價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九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原審卷十第15、第16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業已敘明上開1300萬元款項之用途。是依其證述,尚難認被告董素貞取得上開款項是作為被告徐國士之賄款或回扣。

⒉另證人鄭文正雖證稱:之前董素貞有邀我一起合作科教館第

二單元的設計工作,董素貞說得標的話,要拿得標款的10%給「上面」,我不知她說的「上面」是指何人,不過我推測按層級上看來,上面是指徐國士及當時教育部次長范巽綠,第二單元標案尚未公告前,我有跟徐國士說:「董素貞說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徐國士表示:「大家都認識,不要再說這件事,這件事情就算了。」並問我想要什麼?我說當顧問,不過後來沒下文,之前我打算標該標案時,曾找太孚公司的丁士揚請他幫忙施作室內裝潢部分,之後我告訴丁士揚我不標了,丁士揚說他會去找董素貞繼續談上開標案相關事宜,我有告訴丁士揚說董素貞有提到給上面10%的事;其後我有幫綠邦公司做科教館第二單元生命科學館展示內容部分,我與綠邦公司是設計與施工一起進行,並跟綠邦公司一起參加科教館第二單元的簡報及參與評決過程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頁反面至14頁)。然為被告董素貞所否認,並稱是鄭文正找她合作,她因立場拒絕,並沒說要10%給上面的事等語;被告徐國士亦否認鄭文正曾向其提說董素貞說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之事等語。查,證人鄭文正協助綠邦公司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經科教館評審委員評分次於太孚公司而未得標,而於太孚公司得標後,證人鄭文正與綠邦公司均有就太孚公司得標之事陳情,綠邦公司陳情內容並指稱太孚公司之得標應撤標,改由第二名之合格廠商綠邦公司得標,此有科教館90年2月6日統包採購參加簡報廠商簽到表(見本院編號31卷第311頁)、91年7月10日教育部致鄭文正之書函(見本院編號69卷第14頁)及91年4月2日綠邦公司陳情函(見本院編號72卷第201頁)等可參,是證人鄭文正就該標案具有利害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則其陳述尚難遽信。復參以證人丁士揚亦證稱:一開始董素貞是跟鄭文正合作,當時是鄭文正找董素貞跟我,大家組成一個合作的團隊,後來董素貞不要,在第三次談的時候,董素貞就離開了,董素貞離開後,鄭文正說要找董素貞協調,後來我去找鄭文正時,鄭文正跟我說不要做了,我不記得鄭文正有無說董素貞要給10%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4頁、原審卷十第29頁),則證人鄭文正所證:我有告訴丁士揚說董素貞有提到給上面10%之事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倘如證人鄭文正所稱有將董素貞表示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之事告知被告徐國士,而徐國士要鄭文正不要再說此事,這件事情就算了,並詢問鄭文正想要什麼,鄭文正表示要當顧問等情,則被告徐國士為使鄭文正封口,豈會不讓鄭文正當顧問?依此尤見證人鄭文正所述尚有疑竇。至於證人鄭文正所稱:科教館第二單元完工驗收後,我、東吳大學劉源俊校長、建國中學幾位生物老師、蘭雅國中兩位生物老師及其他幾位老師,一起去參觀,我們認為第二單元全沒有達到教育目標,太孚公司施工結果應不到所編預算1億5000萬元的一半,如果給我7500萬元,我想我可以做的出來云云(見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陳述,並未提出具體施作項目之估價資料為憑,且如前述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是自難憑其單方證述,即認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成本只需7500萬元,而為不利被告徐國士之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有流入被告徐國士或與

徐國士相關之人手中,且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第二單元之統包採購案未涉舞弊,亦已如前揭「丙、十四」理由所敘,是自難僅憑證人丁士揚供承有支付1300萬元給被告董素貞,即認定被告徐國士有收受該等賄賂、回扣之犯行,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國士就此部分既無從證明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則無此身分之被告董素貞縱有自丁士揚處收受款項,亦難以該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文正前開證言稱有向被告徐國

士敘及被告董素貞告知要拿百分之10給「上面」,而被告徐國士得知後,並未澄清其非被告董素貞所稱之「上面」,反而向鄭文正稱大家都認識,要求證人鄭文正不要再聲張,復詢問證人鄭文正想要什麼,而欲息事寧人,足見被告徐國士即為董素貞所指「上面」之人,且證人鄭文正係因得知被告董素貞代被告徐國士索賄,不欲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標案,獨留丁士揚與被告董素貞合作,證人鄭文正則另協助綠邦公司以合法方式參與上開標案競標,然被告徐國士仍讓丁士揚之太孚公司得標,鄭文正固前往檢舉陳情,然係合法合情合理,不能以證人鄭文正就該標案有利害關係,即認所述不可採信,又丁士揚於偵查中業已坦認行賄犯行,而該1300萬元款項恰與董素貞所述給「上面」的10%相當,至於丁士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1300萬元係給被告董素貞之佣金,惟屬卸責之詞,況縱如丁士揚所述,需給付5%之款項予中間介紹人即被告董素真,其餘款項亦係透過被告董素貞轉交被告徐國士,況丁士揚之太孚公司並無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業據證人王筱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嗣後標案卻由太孚公司得標,顯見被告徐國士於收受賄款後,安排太孚公司得標云云。然查:

⒈證人鄭文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有向被告徐

國士稱董素貞表示要交付工程款百分之10給「上面」乙情(見原審卷十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編號2卷第218頁),惟就被告徐國士聽聞後之回應,證人鄭文正先稱:「徐國士說臺灣很小,以後大家還要見面」等語(見本院編號2卷第2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大家都認識,不要再說這件事,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鄭文正前於96年5月11日、97年4月1日2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則均未提及有就上情向被告徐國士反應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單方指稱有向被告徐國士反應上情、徐國士有息事寧人之舉等節,即認被告徐國士即為證人鄭文正所指索賄之「上面」,實嫌速斷。況如前述,證人鄭文正曾證稱劉源俊校長告知「被告徐國士沒有問題、是上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編號卷69第15頁反面、編號卷2第219至220頁、原審卷十第11頁反面),則檢察官僅執證人鄭文正所述被告徐國士聽聞董素貞索回扣後之反應,即推論被告徐國士有收受賄賂、回扣之犯行,自屬無稽。

⒉至於檢察官以證人鄭文正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檢舉陳情

,合法合情合理,所述可以採信乙節,核係主張證人鄭文正之證言具證明力,然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徐國士收受丁士揚賄款、回扣一事,僅有證人鄭文正之單方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為真實,仍不能以證人鄭文正之檢舉陳情具正當性,即作為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認定之依據。況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億5000萬元,丁士揚匯款給被告董素貞之金額為1300萬元,固非僅佔丁士揚所述5%佣金之比例(按:1億5000萬元之百分之5為750萬元),但亦未達於證人鄭文正所述10%賄款或回扣之數額(按:1億5000萬元之百分之10為1500萬元),惟無論如何,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僅以丁士揚支付被告董素貞之款項佔工程款之比例超過丁士揚所述之5%,即遽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等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太孚公司並無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

案之專業能力,而認係被告徐國士收賄後違法安排太孚公司得標云云。然證人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是先找太孚公司合作科教館第二單元之案子,因為在某個機緣場合認識了丁士揚,就問他是否要一起合作科教館第二單元的案子,我找太孚公司是做裝潢施工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頁),如太孚公司未具備專業能力,則證人鄭文正起初又豈會找太孚公司合作投標。且觀諸卷附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見本院編號18卷第9至18頁),得標廠商統包工作範圍包含整體規劃、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等在內,自不能以太孚公司僅具室內設計專業,即認不具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至於證人王筱筑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認丁士揚之太孚公司不夠專業,不願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室內裝潢交由太孚公司施作,而委請吳敏勇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102頁)。然此亦僅屬證人王筱筑之個人意見,太孚公司既符合科教館之投標資格,即非不得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十八、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於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中支付預付工程款圖利得標廠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固不否認昭淩公司所提由董素貞以樹

茂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草案、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及由昭淩公司所提由董素貞以升泰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草案、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原本並無科教館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之約定,惟其後前述各該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則有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之內容,科教館並依約給付預付款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活躍動感公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太孚公司、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負責人為陳銘達)預付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以支付預付款圖利前述得標廠商之情事,被告徐國士辯稱:因預算執行不好,會受處分,且款項沒有保留的話會被沒收,如此將影響次年度的工作進度,當時因係年度預算結束時期,科教館同仁因而建議我支付預付款,讓預算執行較好,且可以保留款項,另依規定,超過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支付預付款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以:是否支付預付款乃科教館之職權,與我無涉等語。

㈡經查:

⒈90年7月9日版之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見

本院編號71卷第106至119頁)、合約草案(見本院編號71卷第88至105頁),並無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內容,其後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第30條始規定支付預付款7000萬元(見本院編號37卷第104頁),科教館與活躍動感公司所簽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合約第7條亦有支付預付款7000萬元之約定(見本院編號73卷第468頁反面)。

⒉升泰公司原提交科教館之第二單元工程招標規範、投標須知

、統包採購合約書同無給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其後該單元之投標須知第30條則有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之約定;另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原亦無預付款之內容,其後始於投標須知第30條約定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此有升泰公司90年9月25日函提交之招標文件資料(見本院編號72卷第137至163頁)、科教館推廣組於90年10月31日由王欣榮簽請修正招標文件,支付第二單元及第四單元預付款,經被告徐國士批准之簽呈及其附件(見本院編號72卷第166至173頁)、其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見本院編號61卷第82頁)、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前後之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編號61卷第136頁反面、第140至141頁)。

⒊而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及御匠公司得標後,科教館於90

年12月31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預付款,並於91年8月8日1次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及收入傳票可佐(見本院編號59卷號第1、2、5頁);於90年12月31日支付太孚公司4000萬元預付款,並於91年11月19日1次收回該筆預付款等情,有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太孚公司90年12月28日(孚)字第901221002號函暨所附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63卷第201、202、205頁、編號72卷第178至180頁、編號72卷第177至180頁);又被告徐國士於90年12月31日簽准支付御匠公司4000萬元預付款等情,有90年12月31日簽呈及檢附之御匠公司申請預付款之函文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編號28卷第181至184頁)。由上,固堪認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原無支付預付款之約定,其後始為修改,並於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及御匠公司得標簽約後,如數支付等事實。

㈢惟查:

⒈證人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擬90年10月31日的簽呈

修正第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增列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是因90年下半年度預算執行率不好,黃瓊堂表示要以支付預付款的方式來增高預算執行率,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有預付款之相關規定,我們就依該規定於招標文件增列預付款的條款,因為支付預付款後,這個款項就公家機關之年度預算上,算是已執行,印象中所有軟體展示單元都有預付款的規定,是因當時有預算執行的問題,才想出此一處理方式,因招標須知係契約的一部分,所以沒想到要修正該二單元之契約;當年年底我有催促太孚公司與御匠公司申領預付款,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附之工程預付款執行原則,如果工程標案發包金額超過5千萬元時,一定要有工程預付款,如未達5千萬元時,就由機關自行衡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0頁反面至8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支付預付款,我忘記是徐國士或黃瓊堂指示,當時科教館有個硬體工程嚴重落後,另外軟體部分又與原廠商終止契約要重新發包,當年度預算執行率非常不好,所以徐國士或黃瓊堂就說用支付預付款的方式來拉高執行率,而且廠商會提供同額的擔保品,這部分我印象蠻深的就是預算執行率達到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5至126頁)。而王欣榮90年10月31日所擬之簽呈,亦明確記載:依90年10月24日之統包採購招標文件釋疑會議記錄,並配合本年度之預算執行及實際工程需要增列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編號72卷第166至173頁)。

⒉證人蔣中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科教館預算執行不是

很好,所以利用支付預付款之方式讓預算執行好一點,預算執行率未達一定標準,首長與相關負責人員會受到懲處,秘書黃瓊堂對科教館遷建工程負督導職責,他對預付款有經驗,他說可以用預付款方式來執行預算,但執行前需瞭解預付款之執行與方法,我們查詢相關規定後,再作具體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至9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支付廠商7 千萬元預付款,是因當時年度預算執行較差,遂以預付款方式將年度該執行預算執行完(見本院編號18卷第92至96頁),新館遷建工程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管,預算執行不力,會被懲處,黃瓊堂也有提過為達到預算執行之目標,可用支付預付款之方法達到執行預算(見本院編號19卷第15頁)等語。

⒊證人黃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說明政府要主辦單

位訂定預付款之原因,並請承辦單位查明預付款相關事宜之處理方式,當時科教館年度預算嚴重落後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7 頁反面)。

⒋且依行政院88年3月2日台88公企字第8802883號函示:為振興

景氣及配合擴大內需方案,關於公共工程預付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之執行規定如下:⑴各機關公共工程標案發包預算在5000萬元以上,應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相關規定;未達5000萬元者,是否支付預付款,由主辦機關自行衡酌辦理。⑵工程支付預付款者,為決標金額30%,得視預算酌減。⑶預付款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⑷工程支付預付款,應由廠商以銀行本票、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提供同額擔保。前述規定適用於新公告招標簽訂之工程契約,此有登載行政院上開函文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可佐(見原審卷五第79至80頁)。

⒌依上開證據,可徵科教館因90年度預算執行不佳,為免預算

執行率未達標準,科教館館長及相關負責人員會受懲處,因此黃瓊堂提出以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增高預算執行率,而行政院於88年3月2日亦曾以上開函示各機關公共工程標案發包預算在5000萬元以上,應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相關規定。故此,科教館修改PCM 原無預付款約定之投標須知、契約草案等文件,就上開工程支付預付款,核與行政院之函示無違。參以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工程預付款,確係均於90年12月31日,即90年度終結前支付;且證人丁士揚證稱:

我接到科教館承辦人員通知我時,才知可以申請預付款,我不記得得標後董素貞有無跟我說可領預付款,但投標前,董素貞沒有講,得標後我問董素貞可否不要申請預付款,因為預付款對我來說很麻煩,申請預付款必須要付給銀行30萬元之手續費,且申請預付款要請銀行做保證,銀行要開保證書給科教館,但前提是我要先提供給銀行房地產來做抵押,後來我還向我岳父借房子抵押,對我來說申請預付款是非常麻煩的,我未曾跟董素貞說我無力支付1300萬元,要她修正給付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頁反面至28頁);證人即時為科教館之會計主任劉金定證稱:支付預付款要提供合約及銀行連帶保證等資料,當時並無人來向我關切提撥預付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6至89頁)。可見被告徐國士辯稱:

要支付預付款是因預算執行不佳,會受處分,當時係年度預算結束時期,為讓預算執行率較好,因而依同仁之建議支付預付款,且依規定,超過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支付預付款等語,應屬實在,難認科教館支付前述預付款,係為圖利上開公司及該等公司之負責人。

㈣再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項第1 款規定:「

工程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百分之二十起迄百分之八十止,並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76 頁)。證人王欣榮證稱:已提撥預付款給廠商時,科教館是否仍可依工程進度支付廠商工程款,這要看條款之規定,依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項,有關工程預付款扣除方式,係規定從估驗金額達20%到80%為止,並隨估驗計價如期平均扣回,依此規定,在前面20% 的工程款,科教館仍要支付,不能先從預付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8

頁正反面)。惟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價款共2億5千萬元,其20%為5000萬元,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預付款,於91年8月8日1次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期間科教館於91年4月3日、91年8月5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2500萬元、3000萬元萬元,合計5500萬元等情,有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可徵(見本院編號59卷第1至5頁)。由此,固可認科教館於91年8月8日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前,給付活躍動感公司之工程款似已違反前述條款。然證人劉金定證稱:科教館收入傳票(按即本院編號59卷第5頁)記載91年8月8日收回預付款7000萬元,表示已收到這筆錢,至於科教館於91年4月3日及同年8月5日共支付活躍動感公司550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合法,這要看活躍動感公司繳回7000萬元的時間,依卷內資料我無法確定活躍動感公司繳回預付款之方式,但如果該公司是以支票方式繳回,因支票有軋票的日期,收到款項的時間會比較晚,但科教館在收到票時,就算已繳回,就可以再支付工程款,承辦單位要付第1期、第2期的錢,一定會看支付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91至192頁),依其證述,科教館支付第2期款時,若已收到活躍動感公司繳回預付款之支票,則再支付第2期款即無不當。次查,活躍動感公司於91年7月16日函送發票日91年7月16日、面額7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申請退還預付款,科教館為求慎重,要求需收受預付款保證銀行支票後始解除銀行保證責任,遂於91年7月30日以(91)科推字第91002901號函通知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公司,其後即收到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公司,於91年8月6日所簽發票號BB0000000號,面額7000萬元之支票辦理預付款退還作業等情,有科教館104年3月13日科秘字第10405001720號函檢送之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⑵、91年8月8日之收入傳票、支出收回書、科教館前揭函文、科教館簽呈、活躍動感公司函文、商業本票、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號支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五第1、2、214至221頁)。依此,可徵活躍動感公司於91年7月16日即檢送商業本票申請退還預付款,因科教館要求由保證銀行簽發支票,遂再檢送前述發票日91年8月6日之支票。科教館既於91年7月16日即收受活躍動感公司退還預付款之支票,參諸證人劉金定之前開證詞,科教館自斯時後再支付工程款即無要否就預付款為扣除之問題。是起訴書指稱被告徐國士未依合約所定預付款應自估驗金額達20%起至80%止,隨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仍於91年4月3日、91年8月5日再分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一、二期工程款2500萬元、300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圖利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㈤至於證人王筱筑雖證稱:因我無法1次支付董素貞要求之佣金

5000萬元,董素貞表示可以分期付款,將爭取科教館支付7000萬元預付款,並要求在該7000萬元預付款下來時,要1次付清尾款云云(見本院編號17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第250至251頁)。惟如上述,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即已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之預付款,而無論依起訴書或本院前述之認定,王筱筑或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至91年2月6日間均未給付董素貞任何款項,迄至91年2月7日始給付1750萬元,其後於91年8月間始有再給付款項,倘王筱筑前開陳述屬實,則被告董素貞於科教館撥下預付款後,豈會容任王筱筑不立即全數付清佣金?可見證人王筱筑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縱使被告董素貞曾告知王筱筑將爭取科教館撥付預付款,然依前述,科教館於決定支付預付款前,有經館內人員討論,業據證人王欣榮、蔣中柱、黃瓊堂證述如上,而被告董素貞之樹茂公司受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其與科教館人員多所接觸,其非無可能於與科教館人員接洽中得知此訊息後,為能使王筱筑同意給付佣金,而告知王筱筑將爭取科教館支付預付款。是尚難以證人王筱筑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以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圖利前述廠商。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此等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乙節,即屬無據。

十九、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於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中圖利廠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以及被告董素貞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洩密、第89條第1項綁標罪嫌部分:

㈠關於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情形:

⒈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議定採購案之內容為:⑴採購

之4D動感影片題目為「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影片規格需為3D立體動畫製作配置4D特效,可播放於弧形180度立體大螢幕系統,影片長度7至8分鐘;⑵預算金額2000萬元、押標金50萬元,投標方式採分段開標,共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資格標審查通過後,始參與規格標開標。規格標評選各投標廠商提出之製作企畫書,並應製作約3分鐘之4D動畫影片於現場放映,總評分需達80分始能參與價格標開標,價格標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此有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徵選須知(見原審證據卷一第60至67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本院編號73卷第4頁正背面)。又科教館約聘助理員蔡振強就該採購案於90年8月22日上簽時,預估所需經費為1500萬元,惟被告徐國士批示公告預算改為2000萬元,嗣被告徐國士於90年10月9日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等情,有蔡振強90年8月22日之簽呈(見本院編號2卷第264頁、編號72卷第51頁),及90年10月9日之簽呈及所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見本院編號38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證。

⒉科教館於90年8月24日公告辦理招標,並定於90年9月25日截

標,載明預算金額2000萬元,押標金50萬元及公告科教館伯南堂4D劇場現有可提供之設備規格,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甄選須知可參(見本院編號73卷第4至6頁、編號71卷第168至170頁、編號72卷第52至60頁、原審證據卷二第73至76頁)。另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提供之場地及設備,於簡報前1天開放投標廠商場勘等情,亦有該採購案甄選須知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64頁)。

⒊嗣康園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聯翔公司公司於90

年9月25日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該4家公司並於90年10月8日簡報進行評選,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2日簽呈及所附上開4家公司參加資格標檢附之文件(見本院編號38卷第7至23頁背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評審會會議紀錄、評分表(見本院編號38卷2至40頁背面)、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12日簽及簽附之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紀錄、新軸公司所提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本院編號38卷第43至46頁)、科教館90年10月16日科展字第90003997號函(見本院編號38卷第47至48頁)等在卷可憑。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雖證稱:我們自國外進口影片給

科教館審核,他們都說不好,他們只挑一部深海探險,當時徐國士告訴我,館方希望播放的影片要避免血腥畫面,能具有科學教育及適合小朋友觀賞的內容,所以決定由科教館出資監製2部影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但又不能私下給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所以會先公告招標,再安排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案談妥後,董素貞再稱科教館認該弧形劇場只有1部影片,片源不足,要從新館工程經費撥款,發包多採購2部立體影片,在該影片採購案開標前,董素貞就將招標規範所需影片的主題「青蛙、蝴蝶」告訴我,並要我去蒐集楊懿如的研究資料,讓我可以提前準備,事後我才知道楊懿如也是評審委員,投標此2部影片,董素貞有告訴我們影片標的規格,此外,董素貞還安排在招標公告中,設立較短期限的等標期,讓別家廠商來不及準備、參標廠商必須進行Demo簡報及館方提供伯南堂現有4D設備供廠商簡報播放等規定,讓其他廠商就算有意參標,也無法公平競爭,董素貞要我準備3家廠商資料一起投標,避免流標,另為避免爾後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爭議,於是董素貞要我另安排廠商得標,我告訴董素貞安排讓新軸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背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編號69卷第496頁背面至497頁、第498頁背面、編號17卷第97頁、編號21卷第81至82頁)。惟查:

⒈證人即科教館約聘助理研究員蔡振強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提

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見本院編號26卷第267頁反面),雖與於樹茂公司搜索時所查扣標題為「科館教館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之文件(見本院編號46卷第85頁),上載館方可提供之測試設備(弧形立體螢幕、投影機)之規格內容相同,且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函送予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見本院編號68卷第84頁)之規格均一致。又上開在樹茂公司扣案之文件載有「有關影像及音效之製作規範,本館僅就解析度為3000*768(後以手寫方式改為『3072*768』)以上、播放速率每秒30格畫面、音效為5.1(後以手寫方式加註『六』)聲道環繞音效、立體影像及影音同步播放提出規範,(後以手寫方式加註『符合弧形變形處理播放軟體,可自備放映機組播放』)」,並未就壓縮格式做出限制,請貴公司自行選擇最佳方式呈現」之解答;與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為「本館並無提供影片播放系統(CIG)之資料,請貴廠商自備放映機組播放」「有關『影像VideoFormat』及『音效AudioFormat』之製作規範,本館僅就解析度為3072*768(含)以上、播放速率每秒30格畫面、音效為5.1(後以手寫方式加註『六』)聲道環繞音效、立體影像及影音同步播放提出規範(詳公告內容),並未就壓縮格式做出限制,請貴公司自行選擇最佳方式呈現」大致相符(見本院編號72卷第86至87頁所附科教館90年9月17日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廠商來函答詢意見表、政府機關招標資訊佈告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然上開在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並未記載作成日期,無法確認係90年8月24日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即取得,且上開文件係存在於樹茂公司而非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司、康園公司等該標案投標廠商處,參諸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董素貞,其有參與該標案之採購決策形成過程,已據證人黃瓊堂證稱:會讓董素貞參與科教館2部影片的採購案,是因這2部影片的經費有用到新館遷建的經費,因館長徐國士說董素貞是軟體的顧問,所以也讓董素貞參加2部影片廠商投標、評選、簡報及影片播放的整個招標案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編號26卷第70頁),是被告董素貞所屬樹茂公司因而取得上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尚屬合理,此觀前開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雖與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但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有以手寫方式更正、加註之情形,似為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之草稿版本,科教館據此回覆廠商,更臻明確,自尚難徒以從樹茂公司扣得「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即認被告董素貞有將於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洩漏予活躍動感公司之情。

⒉又觀諸科教館公布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甄選須知、90年8月

29日、90年9月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科教館90年8月27日、90年9月5日簽呈(見本院編號72卷第52至58頁、第65至78頁),其中領標及投標期限延長至90年9月24日,以讓投標廠商有較充裕時間準備4D三分鐘時間DEMO影片,評選簡報暨3D動畫影片日期則為90年10月8日,並已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詳細載明科教館4D現有可提供設備之詳細規格(包含弧形螢幕、投影機、現有影片播放系統、4D座椅可產生特效、環境特效系統可產生特效等,與前揭蔡振強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提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相同)。其次,甄選須知雖記載「於簡報前一日開放場勘」(見本院編號72卷第56頁),然科教館於回覆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稿中,業由證人蔡振強註明「本案開放勘查為90年9月24日,簡報日期為90年10月8日,期間已相距二星期,並已於90年9月7日上網補正公告」(見本院編號72卷第79頁),是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經2次修正後,等標期已為31日,而規格標審查日期(即評選簡報暨3D動畫影片日期)距公告招標日期則為46日,復詳載科教館4D現有可提供設備之詳細規格,且給予投標廠商2週時間勘查現場,應認並無綁標之情可言。是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評選,雖仍擇定於活躍動感公司出資興建之舊館伯南堂弧形劇場播放DEMO影片,然此等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原即為在舊館伯南堂弧形劇場播放所用,雖在此播放有利於活躍動感公司,但以上開投標條件觀之,對於其他投標廠商尚無何明顯不利或差別待遇之情,自無從認係綁標。衡此情事,證人王筱筑前開所證,在無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遽信為真實。

⒊雖被告董素貞經扣案之筆記本(B本)於90年7月16日載有:

新影片的規範-主題內容、1分鐘Demo(弧形)、解析度、影片180度之規格、8分鐘影片、有能力之廠商(sgi/國內外/躍獅);且在上開事項記載之前,記載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之合作事宜;另90年8月15日之筆記則載有蛙蛙看世界的內容及時間等情,有扣案之董素貞筆記本(B本)可參(見本院編號42卷第21、40頁)。然上開筆記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董素貞確有參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尚難認上述簡單之規格記載即為綁標行為,或憑此逕認有以此洩密給活躍動感公司。何況,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非科教館委託昭淩公司提供專案管理之範疇,則被告董素貞就此部分即非屬受科教館委託提供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洩密等罪相繩。

⒋至於證人蔡振強雖證稱:該2部影片是在舊館播放,當時尚未

有新館,新館93年才有,是徐國士指示要買影片,因影片要在伯南堂劇場播放,故當初徐國士提供給我的規格就是伯南堂4D的規格,該2部影片與4D新館無關,因舊館無此筆經費,為核銷,故招標公告才記載是為「遷建新館」等語(見本院編號3卷第24至27頁);及證人蔣中柱證稱:原本設定採購影片可以用在伯南堂,此與新建工程無關,因新建工程在後面等語(見本院編號23卷第97頁)等語。然如前述,科教館擬於新館設置4D劇場,早於90年1月間即有提議,並於同年6月間定案採購,核與蔡振強於90年8月22日簽呈,載明為配合新館所設4D動感劇場,因而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於製作完成驗收通過後先在伯南堂4D動感劇場公開試映,待新館正式營運後移至其4D動感劇場放映等情相符,有該簽呈可考(見本院編號2卷第264頁、編號72卷第51頁)。且被告徐國士辯稱:會招標影片,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提供給伯南堂播放的影片過於血腥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9頁),是雖堪認4D弧形影片採購案之採購目的,初始係為供科教館伯南堂舊館使用,然科教館於辦理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際,既已定案在第一單元中採購虛擬實境劇場,則被告徐國士因認未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虛擬實境劇場,亦可以使用該4D弧形影片採購案所採購之影片,從而決意以新館遷建預算支應此項採購,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據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4D弧形

劇場影片之採購,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之事實,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素貞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綁標及同法第89條第1項洩密等罪嫌之事證,其等即無成立各該犯罪之可言。

二十、就被告董素貞被訴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與共同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及潘耀輝等共犯詐欺圍標部分:

㈠起訴書認被告董素貞有與共同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

、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圍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證稱:董素貞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對我、李定原、吳敦銓稱要準備3家公司投標,因為萬一沒有3家公司投標的話,該標案就會流標,所以我才找新軸公司魏群哲、康園公司蔡慶招來圍標云云(見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反面),又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當時一樣為避免不足3家公司參標而流標,董素貞要我準備3家公司資料去投標,所以我才找新軸公司、新鼎公司一起投標云云(見本院編號69卷第498頁),為其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

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與被告董素貞間,係檢察官所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犯行之共犯,有起訴書可參。則被告董素貞與證人王筱筑係屬共同正犯,對於證人王筱筑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董素貞之供述,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方得為被告董素貞不利之認定。被告董素貞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參之證人李定原證述圍標之緣由,均無提及有受被告董素貞指示之事(見本院編號69卷第443頁反面、編號18卷第81頁);證人吳敦銓亦無此部分之供述;至於證人被告魏群哲於偵訊時雖供稱:董素貞在我們做完討論之後(按指魏群哲、王筱筑、潘耀輝、熊兆王、「李台地」等人討論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她提供看法,我跟董素貞在活躍動感公司見面三次都是在討論這件投標案事情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72頁),然魏群哲等人與被告董素貞討論之內容為何?仍非明確,證人魏群哲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司見過面都是討論技術性的問題,採購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不是我負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8至469頁);而證人潘耀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董素貞在本案爆發前曾經到活躍動感公司一次,但不知道董素貞來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4頁),是證人王筱筑此部分證述,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董素貞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之犯行。

二十一、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徐國士所涉罪嫌,以及被告董素貞除本院前揭所認成立犯罪外之其他罪嫌部分,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就此等部分未能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徐國士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董素貞部分,因起訴書認其成罪部分與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部分撤銷及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部分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頁及反面),即視為全部上訴。然依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則僅就原審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判決有罪部分之⒈圖利升泰公司之B案採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⑶)、⒉第一單元統包及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採購案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及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⑴、三㈣),以及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⑵、三㈡⑷)等表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6至264頁),其他就原審判處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敘明具體理由。惟經核上訴意旨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部分,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徐國士上訴否認犯罪,經核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徐國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無違誤,然本院經審理調查後,既認被告徐國士全部被訴部分罪嫌不足應為無罪判決,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徐國士部分全部撤銷,改諭知無罪。

三、被告董素貞上訴就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至於其上訴否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罪名部分,則有有據。又原判決就認定被告董素貞與陳凱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及不另無罪諭知等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判決有罪部分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審認定被告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

片採購案圖利活躍動感公司,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認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卻認定罪,尚有未洽。

㈡另原審判決認被告董素貞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

法第89條第1項之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乙節,經核如前揭有罪部分所敘,亦有未當。

㈢本案於98年9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後,至原審於104年9月18日

審理終結,雖未逾8年,但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有不服而上訴,歷經本院前審審理,及最高法院審理後之發回更審,已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經核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當。

㈣被告董素貞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罪名後,

其所為前揭犯罪,經核符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有所違誤。

戊、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徐國士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董素貞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另原判決尚有部分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

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雖敘及就徐國士被訴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應究明其究竟違背何項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節,惟如上所述,本院經審理結果,既認徐國士之罪嫌不足,即無審究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董素貞、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卷 宗 簡 稱 所 指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簡 稱 所 指 卷 宗 名 稱 本院編號1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1 本院編號2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2 本院編號3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3 本院編號4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4 本院編號5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5 本院編號6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A 本院編號7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B 本院編號8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C 本院編號9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D 本院編號10卷 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E 本院編號11卷 9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 本院編號12卷 98年度偵字第9699號卷 本院編號13卷 98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 本院編號14卷 98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 本院編號15卷 98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 本院編號16卷 98年度偵字第12751號卷 本院編號17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 本院編號18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2 本院編號19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3 本院編號20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4 本院編號21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5 本院編號22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6 本院編號23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7 本院編號24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8 本院編號25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9 本院編號26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0 本院編號27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1 本院編號28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2 本院編號29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2-1 本院編號30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2-2 本院編號31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3 本院編號32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4 本院編號33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 本院編號34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2 本院編號35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3 本院編號36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4 本院編號37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5 本院編號38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6 本院編號39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7 本院編號40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8 本院編號41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9 本院編號42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0 本院編號43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1 本院編號44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2 本院編號45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3 本院編號46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4 本院編號47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5 本院編號48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6 本院編號49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7 本院編號50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8 本院編號51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19 本院編號52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證20 本院編號53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A 本院編號54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B 本院編號55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C 本院編號56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D 本院編號57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E 本院編號58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F 本院編號59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G 本院編號60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H 本院編號61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I 本院編號62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J 本院編號63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K 本院編號64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L 本院編號65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M 本院編號66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N 本院編號67卷 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O 本院編號68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A 本院編號69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B 本院編號70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C 本院編號7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D 本院編號7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E 本院編號73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F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