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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矚上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O科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O科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損壞屍體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陳O科與簡O珠於民國76年8月27日結婚、105年4月1日兩願離婚後,再於106年8月24日登記結婚,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復婚後,因簡O珠認無必要再就離婚時所同意之財產移轉之事履行,致陳O科心生不滿,二人時有爭執,簡O珠並於107年4月清明節前後,搬離與陳O科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簡O珠),改至鄰近之桃園市桃園區OOO街與女兒陳O羽同住,僅由陳O科獨自居住在OO街住處。

二、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簡O珠經陳O科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左右,自上開OOO街居處抵達OO街前址。未久,二人再因前述財產移轉事宜發生爭執,陳O科竟憤而萌生殺人犯意,以附表編號1之料理刀刺向簡O珠腹部並揮砍其頭部造成右額頂部4.2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頂顳部2.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後頂部2.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底下顱骨有0.7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右頂枕部1.2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枕部1.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頂部3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枕部0.8公分長開放性傷口,而多量失血,且捂悶簡O珠口、鼻使其窒息,簡O珠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陳O科見簡O珠死亡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將簡O珠屍體移至1樓廚房旁浴室內,褪去簡O珠衣物,並備妥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料理刀及編號4之鐵鎚,持該等刀具沿簡O珠之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腰椎骨、第3及第4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簡O珠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腹部兩大腿(以下稱下半身軀幹)、頸胸上腹部(以下稱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部位,並將簡O珠屍體上半身軀幹自正中切開,取出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損壞簡O珠之屍體。再將簡O珠之肝臟、心臟、肺臟以塑膠袋裝盛後,置於冰箱最底層冷凍櫃內;頭顱及其他臟器以塑膠袋盛裝後放入麻布袋,藏置在2樓其所使用房間之隔壁房間內經豎起之床墊後方;其餘屍塊則分別裝在2個塑膠整理箱內,覆以石灰粉,置於3樓倉庫雜物堆。

四、嗣因陳O羽返家未見簡O珠蹤跡,經查看簡O珠遺留家中之手機最後聯絡人為陳O科,即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前往OO街陳O科住處找尋。陳O羽入內見1樓浴室地上滿是血跡,並有刀具、鐵鎚等物,詢問陳O科表示簡O珠已在中午時分離去,血跡係陳O科自殘所致,遂先離去而未深究。此後,陳O羽尚於同日晚間及翌(26)日上午,數度前往該址,並見浴室血跡已經清理,惟仍遍尋不到簡O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陳O羽在陳O科外出就醫後,再次進入前址查看,並在2樓房間內,發現藏置在床墊後方之上開麻布袋,感覺有異,遂將之攜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警方陪同下開啟後,驚見簡O珠頭顱。員警因而獲悉命案發生,即調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合理懷疑簡O珠係遭陳O科殺害,遂於107年5月26日晚間徵得陳O科、陳O源(陳O科、簡O珠之子)同意,進入屋內勘察採證,過程中發現簡O珠其餘屍塊,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5月27日凌晨零時57分逕行拘提陳O科,並經陳O科同意,於107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殺人、損壞屍體及用以盛裝屍塊之工具。

五、案經陳O羽、陳O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就審能力㈠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再立法院於民國103年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爰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故本案基於前開權利保障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事由認定,未限於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達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而是以被告是否能夠知悉被控訴的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等訴訟效果,能否自我防護、辯護,並理解其可選擇辯護人、且辯護人係提供其訴訟防禦之協助等就審能力為斷,以保護被告訴訟利益與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被告在具有前開認知與能力之情形下,是否提出合於一般理性思考之訴訟主張,或其提出有利主張之能力,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而非喪失訴訟能力或不能理解法庭活動,因可經由辯護人、輔佐人參與程序,補足被告法律上辯護及事實上陳述能力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參照),尚難認其不具就審能力而應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㈡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O科,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是否理解被控

訴的罪名、刑罰,能否自我防護、辯護、具溝通能力,並知悉獲有辯護協助及就辯護人之指定、選任表示意願,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外在表現

被告對於法院(受命法官、審判長)訊問其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能順利回答;就所告知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亦表示瞭解;另其對於是否由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擔任辯護人一事,更當庭表示希望能由一審的辯護人繼續擔任,如果不行,再由法院指派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此外,被告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不利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明白否認,主張無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節,亦多次表示已經關押太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希望不要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第462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230頁)。

另於審理期日,經詰問鑑定證人及證人時,對於審判長問及有關鑑定證人許崇智醫師、張慶英醫師當庭所述,涉及專業領域判斷之意見,雖均以手指向身旁律師,示意由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65頁);但就證人即被告女兒陳O羽所述,關於被告經歷之客觀事實,則自行答稱:以前我和我太太吵架都是小事情沒錯,我也沒有和自己的小孩講過關於「木頭阿姨」的事情,「木頭阿姨」是只有我和我太太知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另其在調查證據之過程中,經提示勘查採證同意書時,更具體主張:我沒有同意勘查採證,我等於被軟禁在警察局中等語(本院卷三第106頁)。此外,被告經訊問時,也能即時理解後針對問題回答,並聚焦在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明確表達己意(本院卷三第130至134頁),復於辯論時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本院卷三第136頁),有本院歷次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顯示之思考、語態、陳述及與外界應對溝通行為,均難認其有何欠缺理性了解所犯事實、罪名,及提出辯解、防禦之能力,亦無不能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情形。

⒉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

本院審理時,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於被告進行有關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全文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90頁),負責本案鑑定之醫師許崇智亦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卷三第7至28頁),綜觀其對被告就審能力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精神科診斷

①持續性憂鬱症;②酒精使用疾患,維持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③葉酸缺乏;④第二型糖尿病。

⑵鑑定時之就審能力評估

①對法律制度認識

個案(即被告,下同)知道法院相關人物(如:知道法官、檢察官、律師、法警等)、亦了解律師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協助個案。但會因「格格不入的感覺」要求換律師;知道法庭上問話的是法官與檢察官、對於目前律師的角色回答「感到關心」、「都有來看」。知道法庭上法官在正中間,但對於法官旁邊的人員則不清楚,實際辨識有困難。

②對證據力認識

知道不在場證據,可以主張調查對自己有利證據。專注力持續時間短,聽覺注意力受限,無法完整回應對於不利證人的質問之議題。

③精神及認知狀態

評估個案目前注意力有缺損,工作記憶、知覺推理落於中下範圍以及處理速度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對照107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本院按: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246至254頁),語文理解指標並沒有顯著下降(本次VCI=100、前次VCI=99),語文理解指標展現於個案的語言理解表達、語意概念的運用、日常生活知識等能力,該指標於兩次鑑定之量表結果未有顯著變化,顯示個案在理解語言指令、運用語意概念表達等能力尚可維持;情緒落在中度接近重度憂鬱情緒;受測動機不排除個案的受測動機可能與前次有相同心理狀態。

⑶綜合臨床晤談診斷、過去病史/卷宗資料、家庭評估、心理

衡鑑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個案在案發前與家庭關係都維持聯繫,案孫女也都由個案協助照顧,案子(指陳O源,下同)定期提供生活費,顯現案子對於個案的狀況有一定程度的理解,所提供的日常觀察有其參考價值。在社會功能部分,在案發之前家人未發現顯著社會功能下降的情形,且會透過法律程序,向案子提出告訴,爭取自己權益,因此評估個案過去應具備相當程度之就審能力基礎。然由於家屬觀察多屬過去事件,個案鑑定中呈現明顯注意力缺損問題,與前次精神鑑定時認知功能表現差異主要在處理速度面向。文獻指出憂鬱情緒所造成注意力無法集中,會出現在聚焦、維持以及轉移力等方面均可能有減損,而處理速度減弱是其特質之一。另葉酸缺乏亦會導致注意力缺損、處理速度下降、甚至記憶力減弱、憂鬱症等。葉酸缺乏之可能因素有飲食方面補充不足、長期酗酒、肝功能失調等。個案本身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病史,此次來院鑑定有顯著的憂鬱情緒以及在血液學檢查發現葉酸缺乏,在無法排除是否為憂鬱情緒或葉酸缺乏所引起的注意力缺損狀況下,建議先行治療憂鬱症狀並補充葉酸,待憂鬱症狀及血中葉酸濃度穩定後再次評估就審能力。如需在目前狀況下就審,建議先行排除重聽之生理狀況(如配戴助聽器)以及提供適當文字輔佐及視覺提示,協助改善個案對提問之理解及專注度,然其處理速度下降、注意力維持時間較短等問題,仍可能會影響就審過程。

⑷結論

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目前(按:受鑑定時)在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葉酸缺乏等疾病影響下,其注意力功能表現不佳,且合併有聽力問題,本次鑑定評估其就審能力有部分障礙;而個案在回答案件相關問題時,呈現較低動機,亦呈現在本次鑑定過程中。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注意力功能表現不佳(無法集中

、維持時間較短、處理速度下降),致其就審能力有部分障礙一節,可能來自於被告之聽力問題,及其罹有憂鬱症與葉酸缺乏之生理因素,然經本院輔以擴音及電腦、投影布幕等設備之提供,與開庭時間之控制後,被告在109年8月20日、9月3日、9月7日、9月9日審判過程中,均能回應提問並表示意見。另對照107年12月27日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的語文理解指標並沒有顯著下降,顯示其在理解語言指令、運用語意概念表達等能力尚可維持,佐以前述本院審理過程中實際狀況,均見被告具備意思表達及陳述之能力,且可依己意為自己辯解及訴訟防禦。故綜觀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與其訴訟表現,認其具有就審能力,此不因其回答提問之動機高低而有不同。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律見溝通及案件審判程序中,屢屢前言不

對後語,且無法完整陳述本案經過,致無從進行實質、有效之訴訟攻防討論,難認被告理解整個刑事訴訟審判程序對其產生之意義,另輔以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足證被告顯有欠缺就審能力之重大疑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之規定停止審判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82頁)。但查:⒈有關辯護人所舉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

189至192頁)時答非所問,指被告無就審能力為例。觀諸同次庭訊,法官詢問被告對於原審有罪判決並判處死刑一事之意見時,被告答稱:「那時候我堅持我無罪」、「前面的律師幫我做得很好,所以我想保留他,都調不到這個人」(本院按:依108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希望由魏大千律師擔任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部分亦表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等語,而具合理回應部分問題之外觀。又因被告另有部分回應前言不對後語,本院為求慎重,於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但被告當時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疑似小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鑑定,並經函覆說明血糖過高之生理狀況可能影響情緒、專注力與持續力(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及第141至144頁臺大醫院109年4月14日函)。嗣遵醫囑治療並監測被告之血糖、血壓、心搏等,至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時,依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糖化血色素已在正常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78頁),並經鑑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許崇智結稱:被告來本院鑑定時,血糖控制的還不錯,血壓也都還蠻穩定,可以排除因血糖引起認知功能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至於鑑定證人敘及被告可能因葉酸缺乏,導致注意力表現不佳一節,對照被告進行血糖管理後之庭訊情形(含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多半能適切表示意見;鑑定證人許崇智亦指被告在本院109年9月3日審判期日回應法庭提問之情形,明顯較其實施鑑定時好(本院卷三第19頁)。因認被告縱為欠缺邏輯之言語回應,然其在鑑定過程與法庭表現之具體情節,均非不具訴訟認知而無就審能力。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提出係「木頭阿姨」為本件犯行之不合理答

辯,致辯護人無從與被告就訴訟攻防進行實質有效之討論,因指被告欠缺就審能力部分。核被告消極不答辯或所採取之訴訟上主張與辯護人並非一致等情,均屬被告意思形成之一部,觀諸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羈押與否,多半能表達不想被關押之意見,顯非不知該等訴訟程序之可能影響。關於本案辯解部份,被告經查獲當下之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均坦承犯行(詳後述);嗣經裁定羈押,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以後之訊問,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所持辯解均改口否認犯罪,並主張是第三者「木頭阿姨」殺害被害人及分屍,形式上仍是為自己利益辯護而提出之辯解,是此既為被告自行擇定之答辯方式,當不能僅因其所採取之訴訟策略與辯護人不同,即認為其不具溝通或充分為自己辯護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況且,被告對於辯護人於訴訟中為其主張關於就審能力、責任能力及量刑各節,均未有阻撓、妨礙之行為,縱使如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目前因憂鬱症、葉酸缺乏,使其注意力下降,亦是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藉由辯護人參與程序可補足被告法律上辯護及陳述能力之缺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狀況,難認其欠缺就審能力,該當於停止審判要件。

⒊至於辯護人附帶質疑被告在原審時,就審能力亦有不足一節

。觀諸原審歷次筆錄所紀錄法庭活動,被告並無心神喪失而完全無法辨識事理之情事,且參考前開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提及:對照107年12月27日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之精神鑑定中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結果發現被告的智力水平大致維持,僅於處理速度指標有顯著下降,或可能受到生理因素或受測動機因素影響;其語文理解指標並沒有任何下降之情(VCI=100、pre-VCI=99),該指標於兩次鑑定之量表結果為維持,顯示個案在理解語言指令、運用語意概念表達等能力無明顯變化(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可知被告之身心健康在原審時並未劣於本院時之狀況。辯護人臆測其未參與之原審訴訟程序,並就此提出質疑,亦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

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就審能力,應停止審判等語,自非有據。又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主張應先治療被告憂鬱症狀及補充葉酸,待憂鬱症狀及血中葉酸濃度穩定後,再次評估就審能力等語,因本院依前述事由,認被告並非不具就審能力,縱其客觀之訴訟表現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低,亦可藉由辯護制度補足被告辯護能力之不足,而未達於心神或就審能力喪失致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故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39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

7頁)雖改稱:沒有同意勘查採證,等於被軟禁在警察局中云云(本院卷三第106頁),但查本件係陳O羽於107年5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攜帶麻布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在警方陪同下開啟,始知該麻布袋內裝有簡O珠之頭顱。警方在得悉命案發生後,經調取監視器初步蒐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命案發生現場,且死者其餘屍塊及相關證據存在於該屋內,遂在被告及簡O珠法定繼承人陳O源、陳O羽之同意下,由渠三人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進入該屋內勘察採證尋找簡O珠其餘屍塊(三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59至161頁),且依被告於107年5月26日晚間在桃園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入院時意識E:4、M:6、V:5),有當日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另經原審勘驗26日晚間第一次警詢錄音,被告意識狀態正常,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137頁),則被告自主的簽名捺指印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並無違於相關程序規定,被告事後改稱不同意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殺害簡O珠並予分屍,辯稱:是「木頭阿姨」殺害簡O珠並肢解屍體,殺人及分屍之人都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及關於量刑辯論之主張,另詳後述)。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簡O珠於76年8月27日結婚、105年4月1日兩願離

婚後,又於106年8月24日登記結婚。兩人復婚後起初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簡O珠),嗣被害人於107年4月清明節前後搬到鄰近之桃園市桃園區OOO街與女兒陳O羽同住,被告則獨居於OO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正面),核與證人陳O羽、陳O源於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第91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

㈡發現被害人遇害之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⒈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左右(此時間係依據監視錄影器之時間,下同),抵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並進入屋內,之後被害人未再離開該處等情,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製時序一覽表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00頁、第206頁、第17至19頁)。⒉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女兒陳O羽於107年5月25日晚間6時10分

許返回桃園市桃園區OOO街住處,發現被害人未在家中,其所持用之手機則放置在該屋客廳沙發上,陳O羽查看該手機發現被害人最後通話對象為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時33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找尋被害人。陳O羽自行開門進入屋內查看後,發覺該屋1樓客廳電燈雖已開啟,但沒有人在,又見浴室內電燈開啟且地上滿是血跡,並有鐵鎚、刀具等物,旋即上2樓到被告房間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便對陳O羽稱是其自己持刀自殘,簡O珠已於中午12時許離開等語,陳O羽聽聞後未予深究,於晚間6時39分先行離去。但返家後仍未見被害人,故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至19分又再次去OO街被告住處,仍未見到被害人,但見浴室內血跡已遭清理。同日深夜約11時許及翌日上午,陳O羽均有去OO街被告住處找尋,仍未見到被害人。至107年5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被告因跌倒撞傷頭部,撥打電話給陳O羽,要求陳O羽幫其叫救護車,陳O羽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抵達OO街被告住處前時,見被告已坐上救護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治,陳O羽再度進入屋內,發現3樓陳設已有不同,復至2樓查看,發現被告所住房間旁之房間內床墊竟立起,往後方探看,發現有一麻布袋,裡面再以2個塑膠袋裝盛不明物,觸感柔軟,陳O羽感到害怕,旋即攜帶該麻布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警方陪同下開啟上開麻布袋,驚見該麻布袋內竟裝有被害人之頭顱等情,業據證人陳O羽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相驗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6頁正面),並有陳O羽於25日晚間拍攝浴室內血跡照片、警製時序一覽表所附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2頁正面下方照片、第17至19頁)。

⒊員警因發現被害人頭顱,獲悉命案發生,即調閱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害人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進入該屋後未再離開,且上開期間內,除陳O羽為找尋被害人而進出前開房屋之外,僅有被告進出該處,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殺死被害人,遂於107年5月26日晚間徵得被告、陳O源、陳O羽之同意,由渠等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後,進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勘察採證。因而在上開經陳O羽攜至警局之麻布袋內,發覺被害人頭顱及另一塑膠內之被害人腎臟、脾臟、胃及腸道外,復於該址1樓冰箱最底層冷凍櫃內,發現以塑膠袋盛裝之被害人之肝臟、心臟、肺臟;3樓倉庫雜物堆所堆疊之整理箱4個中,最底部2個整理箱內,分別發現以被單及石灰粉包裹之屍塊(一箱裝有被害人左、右上肢及左、右小腿,另箱<下層>裝有被害人上、下半身軀幹),並自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殺人、分屍及用以盛裝屍塊之工具等情,有警製時序一覽表所附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前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至23頁《同偵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⒋依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

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遭利器造成右額頂部4.2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頂顳部2.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後頂部2.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底下顱骨有0.7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右頂枕部1.2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右枕部1.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頂部3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左枕部0.8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多量失血,併有捂悶口、鼻窒息,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死亡後,遭人持銳器沿屍體左、右肩關節、左、右膝關節、第3腰椎骨、第3及第4頸椎骨處進行切割,將被害人之屍體切割成左上肢、右上肢、左小腿、右小腿、下腹部兩大腿(下半身軀幹)、頸胸上腹部(上半身軀幹)、頭頸部等7部位,並將屍體上半身軀幹自正中切開,取出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脾臟、胃、腸道等臟器,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18日函附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6月18日函文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28頁、第35至40頁,第41頁,偵卷第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6月18日函文及所附相驗、解剖照片卷全卷)。公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尚遭鐵鎚敲擊頭部死亡云云,但依上開解剖結果認死者頭部7處開放性傷口,僅右後頂部底下顱骨有有0.7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並無明顯顱骨骨折斷裂和顱內出血,研判造成上述傷勢的器物應非鈍物(如鐵鎚等)或是重而厚的銳器,可能為較輕薄的利器,目前並不支持死者頭部曾遭大力撞擊致死情事(偵卷第215頁),被告也否認曾以鐵鎚敲被害人的頭(偵卷第42頁背面),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非其所為,而是「木頭阿姨」殺害簡O珠,並將其屍體肢解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27日警詢時、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及同

日晚間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我與被害人在105年4月1日離婚時,被害人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我,但事後未依照協議履行,直到106年8月27日我們又再辦理結婚登記,她就以兩人已經復婚為由,始終拒絕履行前述給付一半財產之協議。107年5月25日上午,我打電話給她,請她過來幫我整理家務順便帶食物過來,兩人又因為這件事在客廳起爭執,她要走,我一時氣憤,拿起廚房的刀子(偵查中指認是附表編號1之料理刀)刺她,沒有共犯。我將她拖進浴室內,直到發現她全身癱軟、沒有心跳,我怕被人發現,就將被害人肢解,頭跟內臟放在塑膠袋在用麵粉袋裝起來,放2樓中間房間的床墊後面,另一部分內臟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冰箱,四肢、身體裝入塑膠整理箱,放到3樓倉庫,26日中午買石灰粉回來撒在屍塊上,才不會招來蟲蟻,比較不會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9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0至11頁)。

且前述三次訊答內容,均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認均係連續錄音,且於問答過程中,除偶有因聽不清楚而重新提問之情形外,被告對於問題均能理解且針對問題內容回答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92頁、第128至134頁、第137頁背面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語意清楚之陳述。

⒉被告上揭自白,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⑴與前述「被害人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住處,至

翌日陳O羽會同警方開啟麻布袋,發現被害人頭顱,進而於住處發現其餘屍塊、臟器,經解剖鑑定,被害人為他殺」等情相符(詳前述「貳、一、㈡發現被害人遇害之經過及死亡原因」及所引用證據)。

⑵依卷附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相卷第15至23頁《同

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進入OO街被告住處後,未再步出該屋。直到陳O羽於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屋內提著麻布袋前去派出所報案,此段期間,除了陳O羽為找尋被害人而曾短暫數次進出該屋外,僅有被告一人在該期間內進出該屋,且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5分返回後,直至同日晚間7時42分之間,都未離開該屋,而陳O羽進入屋內時僅見被告在場。

依此,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被害人進入該屋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陳O羽在浴室見到血跡可認被害人已在該屋內遭人殺害分屍時止,既然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該屋內,則剝奪被害人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當為被告無訛,並無可能係由被告以外人所為。

⑶參諸證人陳O羽於審理中證述:我第二次(按:107年5月25

日晚上7時11分許)回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找尋媽媽(即被害人)時,發現一樓浴室血跡已經沖掉,爸爸(即被告)說不應該讓我看到那些血跡,我問爸爸「我媽媽咧」,爸爸就開始講一些抱怨媽媽的事情,說他有生氣,有劃了媽媽一刀,然後媽媽就衝出去…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是依證人陳O羽所述,被告雖未向其供認殺死被害人,然亦自承持刀攻擊被害人,浴室血跡遭清洗,足證當日在場持刀行兇者確為被告無誤。

⑷依據警方科學採證鑑識並進行DNA檢驗之結果,在被告左腳

指、右腳指、扣案編號1F-4-2料理刀(即附表編號1)、扣案編號1F-4-3料理刀(即附表編號2);扣案編號1F-4-6料理刀(即附表編號3)、扣案鐵鎚木柄上(即附表編號4)所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1x10);且在扣案編號1F-4-2(即附表編號1)料理刀上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之DNA鑑定書及勘察照片可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81至92頁,偵卷第102至106頁),此外,未見案發現場遺有其他人之DNA等生物科學跡證。是依現場採驗DNA等生物科學跡證,及被害人遇害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屋內之客觀事實,益徵剝奪被害人生命及將其分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⒊107年5月25日本案發生前,被告即與被害人因「兩人在105年

4月1日離婚時,簡O珠答應要將一半財產給予被告,但事後簡O珠未依照協議履行」之事時有爭執,被告亦因此對被害人甚為不滿,並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證人陳O羽、陳O源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93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20號民事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書、107年度家調字第471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上開二案繫屬法院之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14日,亦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害人與陳O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內容略以:107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其二人對我說我以後都沒有財產了,以後就走著瞧等語,為此提出恐嚇告訴等情,亦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含他字卷)核閱無誤。足見本案發生前一至二個月內,被告與被害人為財產之事頻起糾紛,被告所述當日與被害人因財產分配之事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揮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事由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⒋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刑法上犯意之

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凶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案依前述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被害人係遭人以利器傷及頭部,頭部有7處開放性傷口,其中右後頂部底下顱骨有0.7公分長的線性淺凹陷性缺損,引起多量失血,併有捂悶口、鼻窒息,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而頭部係大腦中樞所在位置,為人體脆弱之要害,持刀對之揮刺砍擊均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又人類係依賴口、鼻呼吸空氣而生存,若阻塞口、鼻使其喪失呼吸功能,只需短暫數分鐘時間,即足以導致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扣案供犯本案使用之附表編號1之料理刀,為鋼製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亦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及刀具照片可稽(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310頁背面),則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並捂悶住被害人之口、鼻,使其窒息,足認被告確具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意欲,而具殺人故意甚明。

⒌被告就其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手法,雖僅供稱持刀往被害人腹

部刺進去,被害人就軟趴趴往生云云。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頭部尚有7處利器造成之開放性傷口,解剖結果亦載明「死者臟器蒼白、屍斑不明顯,確認的有頭部的7處傷口,研判引起多量失血,可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者上唇黏膜挫傷瘀血,兩眼結膜有小出血點,肺部切片有部分肺泡塌陷無充氣,研判死者曾遭捂壓口鼻致窒息情事,應考慮共列為死亡原因之一」等語(偵卷第215頁)。至於被害人腹部雖未發現傷口,惟本案鑑定依據之外傷證據計有七塊屍塊(屍塊⒈頭頸部,屍塊⒉頸胸上腹部,屍塊⒊下腹部兩大腿,屍塊⒋右上肢,屍塊⒌左上肢,屍塊⒍右小腿,屍塊⒎左小腿 ),內臟另裝於塑膠袋內,且其胸腹部位因遭肢解切開並抹上石灰粉,內臟幾已掏除,難以確認生前是否曾遭利器刺入腹部,然另置於塑膠袋內的游離肝臟表面,發現有一處5.5公分的開放性傷口,因周圍肝實質無明顯血塊附著,如曾經清洗,亦無法排除被告表示有往死者腹部刺一刀之供述內容可能性(偵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第215頁),是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該部分自白不實之認定,且如前述,被害人頭部亦遭利器攻擊,引起多量失血,併有捂悶口鼻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屍體予以肢

解損壞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殺人、損壞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全案係木頭阿姨所為云云,但木頭阿姨乃虛擬之怪力亂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項辯解事涉責任能力認定之說明,另詳後述)。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被害人之夫,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殺人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為「陳員(即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無足夠證據顯示,陳員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是達到不能之程度。」,理由為「(一)根據現有證據、病史以及陳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陳員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陳員為67歲男性,有心肌梗塞與耳鳴重聽的慢性病史,曾從事多份職業但是持續時間不長,且案子女成人後即無業在家多年。有間歇酗酒的習慣,多於心情不佳時以酒澆愁。自述過往曾於大林慈濟醫院因為憂鬱症就診,多年來與家人因財務分配問題多爭執。(二)105年3月開始病人有情緒憂鬱,失眠多夢,激動易怒等問題,且要求家人分配財產遭拒,而有自殺企圖(曾上山燒炭),後與家人協議可獲得部分財產後於105年4月1日與案妻離婚。然病人於離婚後仍因憂鬱及失眠問題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並且有2次吞安眠藥自殺企圖,後也曾至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三)105年4月14日病人單獨至本院初診,因離婚後獨居和案兒女的不理解而有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和聽幻覺(魔鬼纏身)等症狀,且有每日酗酒的情形,後於本院門診回診服藥,偶有情緒焦慮易怒,但聽幻覺消失且失眠問題改善。後於106年5月至8月間有短暫失去追蹤。(四)106年8月回診,表示與案前妻又再度登記結婚且案妻搬回來同住,但同住一個月後又再度搬走,以致於情緒又再度易怒不穩,失眠和酗酒而回診拿藥。後病人回診偶不規則但於107年5月14日仍有最後回診。(五)病人於107年5月25日早上曾至本院申請病歷複製,後於107年5月26日因家暴殺人案於桃園醫院急診遭警方逮捕並申請羈押獲准,案發後持續收押於看守所內,此次因107年5月25日發生之家暴殺人案受地方法院安排前來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六)鑑定本案發生過程,陳員意識清楚,態度防衛。陳員自述有重聽,並且在鑑定時,即使醫師大聲說話,陳員仍說聽不到,須擴音器才能進行會談。然而當社工師向陳員問話,未使用擴音器,且用正常音量,陳員卻能聽到、正常交談。陳員兒子亦陳述之前申請聽障證明,購買助聽器,但平日未見陳員佩戴助聽器,亦能正常與家人談話。陳員於鑑定時,常偏題說自己太太外遇,如太太跟兒子亂倫、太太跟25個男人有染,但要陳員陳述是如何發現太太外遇,陳員卻無法回答自己是如何發現太太外遇。案發前數個月內本院門診紀錄及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107年5月27日),皆未曾紀錄陳員有幻覺、妄想,且陳員兒子在鑑定時補充,案發前未曾聽陳員講『木頭阿姨』的事,亦未觀察到陳員有幻覺、妄想。筆錄亦紀錄陳員女兒未曾於案發前聽聞陳員講『木頭阿姨』。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有精神症狀(psychoticsymptoms)。陳員在會談時亦對問題選擇性回答,如涉案當天有無喝酒、為何看到太太被殺,卻不去救、事後是否購買石灰皆拒絕回答,且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如說認識木頭阿姨已43年,後又改口說認識20多年;先說有看到太太持刀刺殺阿姨,阿姨再扭斷她頭;後又改口說下樓回廚房時,已看到太太脖子被扭斷),並於鑑定時多抱怨太太外遇及分配財產問題。(七)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詐病基本特徵為『故意形成假的或整體上誇張的生理或心理症狀時』、『為外在動機,像是逃避兵役或新工作、希望得到金錢的賠償、避免刑事起訴或是想得到藥物』。如有以下任一種以上情形,就強烈懷疑是詐病:1、司法或醫學相關情境的時候(如個案是律師轉介做臨床檢查或自行提出要檢查)。2、個案所陳述的壓力或身心障礙,與客觀的發現和觀察有明顯差異。3、在診斷評估期間及需醫囑治療時期不配合。4、有反人格社會障礙症。(八)陳員於後期筆錄和鑑定期間所陳述木頭阿姨,皆未在案發前本院門診紀錄或早期筆錄有呈現;若以視、聽幻覺解釋木頭阿姨,則無法解釋幻覺如何於現實中殺死被害者;且陳員陳述太太外遇時,陳員無法陳述如何得知太太外遇,卻能知道自己太太與包含自己兒子在內,與25個男人外遇,如是因忌妒妄想(Jealousdelusion),導致在氣憤下殺死太太,應在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能明確觀察、記錄到陳員有忌妒妄想。然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107年5月27日),僅記錄陳員承認在氣憤下殺死太太,未記錄到陳員陳述太太外遇問題。本院門診記錄亦未記錄到陳員有嫉妒妄想。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記錄(107年5月14日),僅記錄陳員抱怨太太未過戶一半財產給自己。陳員自述聽力障礙,與醫師會談需醫師使用擴音器,但社工師、心理師可在未使用擴音器狀況下,與陳員正常談話。陳員陳述症狀,與客觀發現及觀察常有明顯差異。陳員於鑑定時,亦迴避問題(為何不救太太、涉案時是否喝酒、是否有事後有買石灰)、多離題,評估時常不配合、防衛。心理衡鑑亦發現,陳員於測驗的反應品質較不穩定(如:多項測驗皆呈現簡單的題項未得分,困難的題項得分)、米蘭多軸向度臨床症狀量尺中,有誇大症狀的嚴重程度之可能。陳員須排除有詐病的可能性。(九)綜合上述,陳員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並需排除詐病的可能。無足夠證據顯示,陳員於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到不能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5月7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246至254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當年(107年)在桃園療養院

的就診紀錄所載,就診日期為107年2月21日、同年5月14日,並無紀錄到被告有妄想、幻覺、言語行為混亂等情形,且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記錄(107年5月14日),係記錄「hear

ing impairment(聽力障礙);最近狀況不好;最近控告前妻跟兒子,因為離婚兩年多,對方都沒有過戶一半財產給自己」(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而如前述,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同年0月00日間對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又於107年4月11日對被害人及其子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見前述理由「貳、一、㈢、⒊」),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桃園療養院申請病歷複製,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電話聯絡被害人到被告家中幫忙整理家務,被告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未明顯降低。況被告自述本案當日與被害人再度因被害人未依約過戶一半財產而爭論(見前述理由「貳、一、㈢、⒈」),參酌證人陳O羽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平常會抱怨離婚財產分配之事等情(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正面),對照案發前密接之時期被告確實因主張財產分配之事而對被害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不但與被告自述當日爭執之原因相合,且被告對財產權益之主張、維護、期待取得之情與常人無異,並會選擇使用複雜的訴訟方式來主張。再者,關於案發後到被告遭逮捕期間內被告之行為表現,證人陳O羽於原審時證述:「(檢察官問:從妳25日第一次看到爸爸到當天晚上第二次回去看到爸爸,這2次爸爸的情緒上有什麼特別情況嗎?)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跟妳講話的時候,講話的語氣都跟平常一樣嗎?還是有特別不一樣的地方?)沒有不一樣,就是會抱怨媽媽,語氣都跟平常一樣。(檢察官問:隔天26日早上再回去的時候,妳爸爸的情緒、態度、語氣上面有什麼不一樣、特別的地方嗎?)沒有。(檢察官問:都正常嗎?)嗯。」、「(辯護人問:妳父親平常可否與他人正常溝通?)可以。(辯護人問:在107年5月25日妳與父親見了2次面及26日妳與父親見了1次面,這3次父親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跟一般跟我談話的精神狀況是差不多的。」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8頁);證人陳O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6日晚間陪同被告在桃園醫院就診時,並未見到被告有何異常反應或講什麼特別的話(原審卷第94頁正背面)。且當陳O羽於案發當晚6時30分許第一次進入屋內發覺浴室有血跡,到第二次再度進入血跡已遭清理,被告對陳O羽謊稱血跡係因被告自己自殘造成(見前述理由「貳、一、㈡、⒉」),也可見被告有掩飾犯行之舉動。又如前述並經原審逐字勘驗被告於107年5月26日、27日警詢、第一次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之錄音,被告能敘述案發前聯絡被害人前來整理家務,於兩人當日相處過程中再度因財產分配而起爭執,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死亡後擔心遭人發覺而將之肢解之過程,且陳述並未使用鐵鎚攻擊被害人,並外出購買石灰且覆蓋在屍塊上以防螞蟻、消毒與腐敗發臭,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並非不具認知、感受、記憶、反應之能力。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因精神病就診之紀錄,桃園療養院之鑑定

報告未參酌被告自97年間起曾在心寧醫院就診,且僅訪談被告之子陳O源,未訪談被告之女陳O羽,對於鑑定資料的收集使用未盡完足,又被告自警詢時起應答顯有異常之處,例如「105年4月1日我跟她辦離婚,是因為我看到她跟兒子陳O源抱在一起又接吻,我一氣之下自殺」、「是木頭阿姨犯案」等疑似精神疾病之表現,且被告確實有重聽,而非如鑑定報告表面觀察與他人互動後認為被告是在迴避問題。鑑定報告也未說明憂鬱症、酒精性疾患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無影響,是認鑑定報告流於鑑定人主觀判斷,論證有瑕疵而無可採,並以被告有上開精神病史長達10年,及本案前後言行異常、與現實脫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47至161頁)。但查:

⑴依據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查詢(見偵卷第71至73頁)及本

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71至295頁桃園療養院病歷、第296至304頁心寧醫院病歷),被告於案發前2年內關於精神科方面主要就診醫院為桃園療養院,105年3月21日為心寧醫院所記錄被告最後一次到該院就診日期,該次診斷病名為持續性憂鬱症,105年4月14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之後即在桃園療養院就診,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已敘明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單獨至該院初診時,因離婚後獨居和案兒女的不理解而有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和聽幻覺(魔鬼纏身)等症狀,且有每日酗酒的情形,後於本院門診回診服藥,偶有情緒焦慮易怒,但聽幻覺消失且失眠問題改善。後於106年5月至8月間有短暫失去追蹤。106年8月回診,表示與案前妻又再度登記結婚且案妻搬回來同住,但同住一個月後又再度搬走,以致於情緒又再度易怒不穩,失眠和酗酒而回診拿藥。後病人回診偶不規則,但於107年5月14日仍有最後回診等節明確。關於判斷被告有無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以「行為時」為斷,且並非參考單一資料,被告於心寧醫院之診療紀錄所載被告有持續性憂鬱症,與桃園療養院之診斷並無不同,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紀錄接續於心寧診所之後,且更為完整及距案發時更為接近,當具高度參考價值,辯護人稱該鑑定報告參考資料不完全而影響結論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鑑定時雖未訪談到被告之女兒陳O羽,但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主要是藉由鑑定會談、心理衡鑑及相對應之生理檢查,對被鑑定人過去事件之精神狀況進行回溯性診斷及判斷,主要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以陳O羽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因憂鬱症於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家人間相處之情形等節,與陳O源於鑑定時晤談之資料及卷內查得之被告就診病歷、婚姻狀況等相去不遠,辯護人質疑鑑定資料之蒐集有所遺漏致使鑑定結論錯誤,亦無可採。

⑵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稱木頭阿姨下手殺害被害人及分屍、

被害人外遇亂倫等顯不合常理,無法排除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云云。然觀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已敘明「陳員於後期筆錄和鑑定期間所陳述木頭阿姨,皆未在案發前本院門診紀錄或早期筆錄有呈現;若以視、聽幻覺解釋木頭阿姨,則無法解釋幻覺如何於現實中殺死被害者;且陳員陳述太太外遇時,陳員無法陳述如何得知太太外遇,卻能知道自己太太與包含自己兒子在內,與25個男人外遇,如是因忌妒妄想(Jealousdelusion),導致在氣憤下殺死太太,應在案發後最近一次筆錄能明確觀察、記錄到陳員有忌妒妄想。」,鑑定證人張憲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說被告是一個忌妒妄想,基本上被告會有一套自己的邏輯說明被告是如何發現到太太外遇的」;「尤其如果說是忌妒妄想去殺了他太太,應該在被告的案發後沒多久的警察筆錄當中,被告應該會具體陳述,他是因為氣他太太外遇才殺了她,但在警察筆錄中,我們只有看到被告說他氣憤殺了太太,也沒有看到他是因為氣他的太太外遇而殺了她,這忌妒妄想的部分,我們才排除掉這個可能性。」;「我們指的妄想不是光憑被告有說懷疑老婆有外遇,它就是個妄想症,因為被告也有可能是一個合理的忌妒想法,我們妄想的評估第一個除了內容以外,第二個我們要評估被告是如何發現,被告的理由是什麼,被告的邏輯是怎麼樣,還有被告的妄想對於被告的情緒跟行為會造成何種影響,而不是說被告有一句說『我懷疑我太太有外遇』我們就可以診斷說被告是妄想。」;「被告所說到的木頭阿姨這些的,跟一開始在案發後剛開始的警察筆錄,也完全不同,對於他一直堅稱木頭阿姨殺了他太太這件事情,有些問題被告沒辦法很好的澄清給我們知道,包含木頭阿姨被告到底認識多久,被告一開始回答四十幾年,後來有改回二十幾年,我們也問到既然你有看到木頭阿姨有進來有殺了她,為什麼你不去救你的太太,被告也不回答。」;「不是說病人陳述我們就會直接接受他就是有幻覺,幻覺的評估一樣,第一個是它的內容,第二個是它的幻覺是什麼時候出現的,是持續一直出現,或是斷斷續續的出現,是耳朵聽到的,還是腦中聽到的,他覺得這個是幻覺對他造成何種情緒跟行為上的影響,並不是說他的筆錄裡面有紀錄到幻覺,他就是幻覺。」;「我們門診紀錄並沒有提到他有講到木頭阿姨這一塊事情,我們會以病歷為主,兒子陳述的理由也是說他沒有聽過木頭阿姨。」(本院卷三第43至65頁),鑑定證人張慶英醫師已本於其專業詳述其作成上揭判斷之理由及依據。同時,再參照鑑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許崇智醫師於本院時所稱:「(辯護人問你在鑑定報告書中提到,被告在接受晤談時,關於案情有多次會提到木頭阿姨的狀況,你如何去解讀被告這樣的陳述?)首先在木頭阿姨這部分,就我自己的角色在解讀時,會從所謂的精神病理學來看,當然我們會擔心被告是否是有特別的一些精神病的症狀會說,真的是有一個木頭的阿姨來告訴他應該要去做這樣的一個行為,或干擾他、影響他,但其實在精神病理學的幻覺、妄想中,它的確是存在於壓力之中,可是這壓力之中並不是指在案件的本身,而是指在生活中的壓力,都有可能會出現,所以如果參考在心理師的心理衡鑑報告中有說,其實被告只有在詢問案件時才會出來,在其他地方是不會出來的,也的確是,例如我們如果在詢問其他,像一些測驗也是有壓力,這就完全不會與木頭阿姨這些有相關,木頭阿姨本身其實不應該是被告精神病主要的一個問題,被告的主要問題是在於整個專注力、整個記憶力的連結是有困難的,這個才是被告主要的問題,木頭阿姨不是,所以被告如果講到木頭阿姨的話,在精神科的角度中基本上是可以先忽略它,反而是要看被告整個陳述的連結性、一貫性、一致性是否夠穩定,而不是一直離題、一直繞題。」;「(辯護人問:能否說明為何被告在詢問到與案情有關時,就會特別去提到木頭阿姨?)我這次做的雖然是就審能力的評估,但也的確有詢問到案情的這一部分,就木頭阿姨當初到底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部分,這可能也只有被告才會知道,但一個記憶可以留存這麼久的話,並不是單純所謂的事件記憶就可以說是否記得住,一定有背後的一些動機,如果這個東西不是與情緒有關的話,就是動機非常的強烈,可以參考在桃療以及我們這邊都有做Rey's15-ItemMemoryTest有關於所謂的偽病、詐病的這部分,的確這是最常見被告的一個動機,但我並不是說被告就一定就是這樣,是因為被告的認知功能也的確有下降,所以被告在Rey's15-ItemMemoryTest中,他只能得到應該是9分,剛好在臨界值,不高也不低,再低下去可能就真是只能偏向於有詐病的可能性,所以如果之後再鑑定的話,應該是要看被告出來的動機是什麼?為何可以維持這樣?因為被告在講這個時,其實情緒並不是有特別的起伏情形;在以情緒記憶而言的話,這個木頭阿姨不像是被告情緒記憶所出來的一個部分,應該是被告一開始為何就有這個東西,最原始的部分應該要去加以釐清,但我這次做的是就審能力的鑑定,就沒有再特別去追問這一部分。」;「(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講到在與個案鑑定的過程中,若有講到一些和司法有關的時候,那個木頭阿姨才會出現,所以這可能是有背後的動機,這是你剛說的嗎?)可能有他背後的動機存在,特別是在做Rey's15-ItemMemoryTest中。」;「(檢察官問:你的鑑定報告書中最後對於就審能力的部分是提到,被告的就審能力有部分的障礙,最主要是生理層面的問題,而不是精神層面的問題?)生理層面的問題本身就會影響到精神層面,我們目前的主軸的確會擺在葉酸偏低的那一部分,但被告長期的憂鬱症為何一直都沒有好,是否可能因為這樣所引起的,這憂鬱症有無合併所謂的一些精神疾病的狀態,是否是因為憂鬱症所引起、合併的,但重點是這精神疾病狀態是否真的有存在,被告目前一直說是木頭阿姨,可是這在精神病理學上老實說,被告並不是那麼所謂的典型,就是一個精神病,但被告不是,反而是被告一直在陳述的內容,所以為何我們會開始去找其他的原因是在於這裡,若被告所講的內容其實很符合所謂我們認知道的精神疾病的話,我們反而就較不會再去那麼集中在其他的一些問題上,我們反而會希望趕快治療被告的精神疾病,讓他穩定下來,說不定他的一些認知功能可以維持,可以好好的與各位、我互動,但目前看起來被告因為不是那麼典型的精神病,不是一個典型的妄想或幻覺,所以我們才會集中在是否有些東西先將它穩定下來後,看看這部分是否真的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不同之鑑定醫院之鑑定證人許崇智醫師之意見,與桃園療養院張慶英醫師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所稱木頭阿姨等不合常理之說詞,二人之專業意見並無顯著差異,可見於精神科學專業角度而論,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當可憑採。綜上,辯護人以被告所述不合常理之木頭阿姨、被害人外遇等節認為被告因精神疾病而缺乏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辯護人雖質疑鑑定人忽略被告重聽之事實,誤以為被告

迴避問題云云,但鑑定證人張慶英醫師係將其鑑定晤談過程中所見與醫師會談需醫師使用擴音器,但社工師、心理師可在未使用擴音器狀況下,與被告正常談話等情及被告採取不配合、防衛、迴避問題之態度等情紀錄於鑑定報告中,並參考被告於心理衡鑑之測驗項目反應品質較不穩定,而於鑑定報告結論中載「並須排除詐病的可能」等語,但此並非意指確診為詐病,鑑定證人張慶英醫師於本院時亦證稱「詐病是一個不能排除,但並不是一個肯定的診斷」(本院卷三第59頁),而鑑定證人三軍總醫院許崇智醫師也是持相同見解(本院卷三第20頁、第22至25頁關於Rey's 15-Item Memory Test之問答),並非單憑有無詐病一事為判斷。換言之,如果被告確診是詐病,當然無可主張責任減免,但正因為詐病於本案並非確定之診斷,鑑定人檢視證據並一一排除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鑑定結論認為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到不能之程度等語,並無瑕疵。

⑷又辯護人質疑鑑定報告未說明憂鬱症、酒精性疾患對於被

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無影響乙節,但鑑定證人張慶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意見以:被告在酒醉情況下要能進行本案這些殺人、分屍動作,不太可能;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受持續性憂鬱症影響導致行為能力下降;憂鬱症本身的憂鬱情緒,不算是精神症狀,而是情緒症狀,被告並無聽幻覺、妄想等語(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且上開疾病之確診,並非必然導致被告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能力下降,是辯護人以此指摘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另,辯護人提出被告於遭羈押後獄中就醫紀錄顯示有罹患妄想症(按:就診日期為108年1月17日),於107年7月27日住院時也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等節(本院卷一第258頁、第384頁),但此均已為本案案發後間隔數月之診斷,且鑑定證人張慶英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接受鑑定時並無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鑑定證人許崇智醫師則稱:「他們診斷(指羈押期間之108年1月17日)其實有二個,一個是重鬱症復發、一個是妄想症,精神科診斷其實是有按照順序來排列的,第一個診斷通常是我們較強烈懷疑的,再來才是所謂的次診斷;重鬱症與妄想症二者其實有相連結的地方,就是所謂的憂鬱合併精神病的一些特徵,這精神病特徵可能是妄想、有可能是幻覺,被告也可能單獨就將一個妄想Delusional disorder ,就是被告可能還有單獨的這個問題,所以當我在解讀這二個診斷,如果被告轉到我的門診來看時,我就會先評估被告是否真的確定有憂鬱症,的確在這憂鬱症的情形下還有妄想症時,我會先選擇將他的憂鬱症穩定下來,如果妄想症也跟著消失的話,就代表是憂鬱症所合併的妄想症;如果憂鬱症已經穩定下來,結果妄想症還在且持續了一段時間的話,我就大約知道這個人應該有一個獨立的妄想症。但目前可以看到被告的診斷一直都是二者都擺在一起,翻到最後,只要與精神科有關的,應該都是憂鬱症與妄想症擺在一起,代表憂鬱症其實一直都沒有被排除掉,所以在這種情形之下,反而要找出為何被告憂鬱症可以持續那麼久,都已經用藥物治療了,雖然藥物也不是百分之百可以治療所謂的憂鬱症,那為何可以持續那麼久,是否還有其他東西是沒有被發現的,我還是要說葉酸也是有可能,說不定還有其他的因子,例如被告以前的中風,有可能會導致他情緒的一個問題;或者是一些社會心理的問題,例如長期被關在監獄中,任誰都快樂不起來,這也都有可能。那種情形之下還要排除掉妄想是有困難的,應該先排除被告的憂鬱症。」;「(辯護人問:被告於107年間《本院按:羈押期間之107年7月27日》在桃園醫院住院,當時病歷記載入院、出院的診斷中,有一項是思覺失調症,你對於這個診斷有無意見?以及本案被告目前是否有罹患思覺失調症?)我記得之前和桃療那邊門診的診斷,應該不是以思覺失調症為主,而是以憂鬱症、失眠的一些問題為主,為何到那時會呈現思覺失調症,可能要調當初的住院病歷是否有會診,會診所謂精神科那部分,如果沒有會診精神科,而是直接由內科醫師那邊下一個可能是思覺失調症的話,我覺得可能我們要持保留一點的態度,因為通常我們看到意識有問題,特別與血糖有相關,還有糖尿病的話,我們要排除掉生理因素所導致的一些精神疾病,而不會一開始就直接給他下一個所謂Schizophre

nia 就是思覺失調症的這部分。」(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妄想症之影響。

⒋綜上,被告雖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之病史,但被告在為

本件犯行當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存在,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依此,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說明(關於殺人罪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3中之其中一把(或兩把換用),殺害被害人云云,與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所供持附表編號1之料理刀攻擊被害人乙節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換用兩把刀具攻擊被害人,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有未洽;⒉按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應審酌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進行審酌,但卻未說明何以終身監禁之方式無從防禦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及以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有無過度,即逕行量處最嚴厲之死刑,與比例原則難謂相符;⒊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僅以籠統之理由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除附表編號1之料理刀外其餘之物,均僅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理由中未予區別,與其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相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辯護人主張本案量刑失當乙節則有理由(量刑審酌詳如後述),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刑之科處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

㈡量刑

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爰本諸上述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殺人罪之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而剝奪其生命為目的,犯罪之動機可能源於外來因素,例如受雇殺人,或內在情緒之驅動,例如出於仇恨、貪欲等,甚或有複合式的動機,因之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決意並著手殺人之行為。但關於因此萌生殺意並進而下手實行之時間點,卻未必均屬預謀犯案。依據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被害人在105年4月1日離婚時,被害人答應要給一半財產,但事後未依照協議履行,直到106年8月27日又再辦理結婚登記,她就以兩人已經復婚為由,始終拒絕履行前述給付一半財產之協議。107年5月25日上午,我打電話給她,請她過來幫我整理家務順便帶食物過來,兩人又因為這件事在客廳起爭執,她要走,我一時氣憤,拿起廚房的刀子刺她等語(見前述理由「貳、一、㈢、⒈」),且依據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逐字錄音內容,更能呈現被告完整語意之內容如下「離婚之後我把她當作朋友,但是她現在跟我又登記結婚了,她說不是朋友啦,是夫妻啦,啊我有提出抗議,就是說啊你是夫妻,怎麼會說,還沒登記以前,離婚協議不履行啦,這樣發生口角啦。」、「在廚房,本來是坐在客廳,在那裡說該煮的什麼怎樣,真的都很和諧,沒想到她這樣講了一些話跟我吵,說『現在是夫妻喔,不是朋友喔,啊你對我大聲,我就要走了喔。』,喔啊這樣是要怎樣做夫妻啦。」(原審卷第181頁正面、第182頁正面),參以被告有如後述長期罹患憂鬱症之情形(詳後所述),情緒不易控制,於本案發生前之1個半月內,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同年0月00日間對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又於107年4月11日對被害人及其子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見前述理由「貳、一、㈢、⒊」),觀其訴訟內容均是與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離婚時所立財產分配協議相關之糾紛,且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在桃園療養院回診時,也提及「最近控告前妻跟兒子,因為離婚兩年多,對方都沒有過戶一半財產給自己」(本院卷一第293頁病歷),被告上開有關財產分配之主張有無理由固另當別論,但其仍可理性循相關訴訟程序主張,難認其早有計畫以殺人方式謀奪財產,因認案發當日雙方確實因財產之事再起口角,被告一時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與計畫性謀財奪命當屬有別。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於76年8月27日結婚、105年4月1日兩願離婚後,又於106年8月24日登記結婚。兩人復婚後起初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嗣被害人於107年4月清明節前後搬到鄰近之桃園市桃園區OOO街女兒陳O羽住處居住,被告則獨居於OO街住處等情,已如前述(前述理由「貳、一、㈠」),兩人前後相識、結縭超過三十年。本案犯罪之手段為被告隨手持廚房內之料理刀攻擊被害人,並捂悶其口鼻,終至被害人多量出血、窒息,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其短時間內複合使用兩種犯罪手段而達剝奪相識以久之妻子之生命,殺意甚堅,未留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當具嚴重之破壞性、危害性,並間接使其他家庭成員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被告就此亦難免於父子反目,骨肉陌路與家庭離散之苦。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

⑴生活狀況與品性

①依據桃園療養院及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個案史(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和被害人為親友介紹認識,育有一子一女。婚後被告一家約於80、81年間因案岳父贈與房屋而在桃園定居。被告曾從事經營養雞場、種水果、貨車司機、照相機買賣、保全、社區警衛等多份工作,但持續時間不長。近十多年來無業在家,協助照顧孫女及外孫女。被告之子會承擔照顧責任,支應被告每月1萬元的生活費及其他開銷。整體評估在案發之前,家庭雖然有衝突,但大多能夠有維持平衡的方式,且家庭成員間保有互動,支持度中等。被告與其他手足間多年未有往來,親屬偶有婚喪喜慶才會聯繫,互動冷淡疏離。關於人際互動,被告50歲以前大多是工作認識的朋友,會一起打麻將或是喝酒,少有穩定的關係與支持。50歲之後,大部分時間在家照顧孫女,雖有基本社交能力,仍缺乏穩定的人際互動與支持。此外,證人陳O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年之前,家人住在一起,父母共同照顧我們,被告對子女沒有體罰行為,家人間就是一般家庭相處方式;我婚後因為小孩請父母幫忙照顧,所以一週會與被告見面5次,被告與我的小孩間會有玩耍互動,關係很好等語(本院卷三第65至74頁),證人陳O源於原審時亦證稱:在父母離婚前,自認為與父親感情很好,離婚後,也不能說不好,都有回去探望他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其雖有言語上衝突,然無對於家庭成員施加肢體暴力之情事。

②關於被告之疾病史,被告自104年開始領有聽障證明(三

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85頁),目前被告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本院卷二第31頁),且有雙側小腦小中風、雙側大腦白質leukoaraiosis(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77頁),其中高血壓與糖尿病有定期看診、吃藥控制,惟小腦中風屬不可逆之病症。又依卷內被告自97年起於心寧診所就診,於105年4月14日起至桃園療養院就診,依上開醫院及被告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之病歷紀錄,分別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復發」、「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妄想症」(本院卷一第271至295頁、第296至304頁、第306至397頁)。被告於本案上訴後移至臺北看守所羈押,於所內精神科就診時,診斷為「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中度」(本院卷二第107至120頁、第171至172頁)。另被告2次之精神鑑定報告均載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診斷(原審卷第24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87頁)。

③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台北看守所中之表現尚佳,除在桃園看守所曾違規1次外,其他並無違規紀錄,有被告之性行考核表、收容人個別輔導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9頁、第414至421頁,本院卷二第323頁)。

⑵智識程度:依據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偵卷第10頁),未畢業之原因,依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自述於南部某國立高中肄業,因與學校音樂老師及教官起衝突,違反校規而未完成高中學業(原審卷第252頁正面)。又被告於本案二次精神鑑定中有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於桃園療養院之測驗結果「1.根據個案在標準化施測智力測驗,其全量表智商落在中下範圍(FSIQ:89,95%信賴區間85-93),一般能力指數(GAI:95)與認知效能指數(CPI:84)兩者差異達統計顯著,顯示全量表分數較難代表個案的整體智能水準,建議宜以保守態度看待測驗結果。2.在各指數差異分析中,語文理解指數明顯優於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指數,其中『常識』量表分數顯著高於語文理解平均量表分數,顯示保留和提取一般知識能力為個案的相對優勢能力。3.此外,觀察到個案的作答品質較不穩定(如:簡單的題項未得分,而較複雜之題項得分),且施測過程中經常離題,不排除其測驗結果有低估個案真實能力之可能。4.綜合測驗資料及行為觀察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尚可,落在中下之範圍(FSIQ:89,95%信賴區間85-93),其認知能力分佈略不均勻,保留和提取一般知識能力為個案相對優勢能力,從行為觀察中發現個案的反應品質較不穩定,不排除測驗結果有低估個案真實能力之可能。」(原審卷第252頁正背面);於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中關於心理衡鑑中認知功能部分記載:被告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分數落在中下,指標分數中語文理解落在中等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落在中下程度,處理速度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度(FIQ=81、VCI=100、PRI=84、WMI=84、PSI=66),施測過程中大致上能切題,然而被告的聽力可能相當有限,做答時受限聽力時會出現重複回答前一題的答案,提供題項文字供個案閱讀後則其回答可正確回應,故在排除聽力影響或是佐以文字輔助時,能有助於讓個案具備完善的理解能力;並對照107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中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量表(pre-FIQ=89、pre-VCI=99、pre-PRI=92、pre-WMI=89、pre-PSI=84)結果發現被告的智力水平大致維持,僅於處理速度指標有顯著下降,或可能受到生理因素或受測動機因素影響,宜接受相關治療調整該指標的變化;值得留意的是其語文理解指標並沒有任何下降之情(VCI=100、pre-VCI=99),語文理解指標展現於個案的語言理解表達、語意概念的運用、日常生活知識等能力,該指標於兩次鑑定中前後測之量表結果為維持,顯示個案在理解語言指令、運用語意概念表達等能力無明顯變化(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是依上所述,被告雖非毫無智識之人,但其智力水平落在中下程度。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遭逮捕後之107年5月27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中法院訊問,均供承犯罪,於遭羈押後,107年6月11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調查案件,並於同年6月15日時辯稱是阿姨做的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此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木頭阿姨所為(均詳被告歷次筆錄),佐以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調查被告個案史後綜合評估「陳員個性内向沉默、人際關係疏離,無工作動機,缺乏紀律和自我要求,衝動控制差,對處理事物多採避重就輕的逃避態度。」(原審卷第250頁正面),或可說明其在訴訟上選擇迴避之態度。但於原審勘驗被告於羈押庭時訊答做成逐字筆錄時,被告曾陳述過「(律師複誦法官問題)你為什麼要騙你女兒?陳O科:不要讓她知道那個痛苦的事啊。法官:不要讓她知道這個痛苦的事。陳O科:我已經犯罪了嘛。」,於勘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時被告也提到犯了大錯、說謊騙女兒是不想讓她痛苦、爸爸做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因認被告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之情。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非均落於應量處最重之刑之結論,認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為處罰方式,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之意旨,辯護人關於量刑辯論所持主張本件諭知死刑不當乙節,認屬有理。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僅因配偶不願移轉房屋所有權,即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而蓄意剝奪配偶生命,犯案動機具倫理特別可責性,行為結果亦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犯為最嚴重之罪刑,造成家屬無可承受之傷害,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仍應維持原審死刑諭知等語(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被害人家屬陳O源請求量處最嚴厲之刑,陳O羽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75頁),然本院基上考量認為原審諭知死刑並非妥適,儘管如此,本院亦認為被告因財產之細故,於爭論之間情緒管控失當,無情剝奪結縭數十載之髮妻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不能藉詞憂鬱症等疾病即合理化其所為而從輕量刑,倘擇定有期徒刑(10至15年),亦嫌過輕,難謂罪責相當,又被告之年齡已將近70歲,服無期徒刑可謂使其終身與外界社會隔絕,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斟酌上開量刑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編號1之料理刀,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供持之攻擊被害人之刀具,為其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使用之工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關於損壞屍體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事證明確,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將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遺體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致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巨大痛苦,是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所述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有欠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經本院改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維持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依上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料理刀(編號1F-4-2,刀刃鋸齒狀) 1支 陳O科 供犯殺人、損壞屍體罪所用 2 料理刀(編號1F-4-3,刀刃平滑狀) 1支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3 料理刀(編號1F-4-6,刀刃平滑狀) 1支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4 鐵鎚 1支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5 整理箱 2個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6 白色塑膠袋 1個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7 麻布袋 1個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8 紅白塑膠袋 1個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9 塑膠袋 1個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10 石灰 1包 陳O科 供犯損壞屍體罪所用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