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黃茂輝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20號決定書),對於本院6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6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決定書意旨略以:㈠本會經向相關法院及檢察署調閱相關裁判及卷宗資料,僅能取得聲請人涉及貪污案件之歷審裁判書,無法尋獲聲請人該貪污案件裁判書外之卷宗資料,且相關人證已歿。故本會實無從僅憑歷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本案之追訴、審判是否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虞。㈡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現行犯,本案調查局人員卻未出示拘票或搜索票逕將聲請人逮捕並搜索聲請人之公司、住家及工廠。經查,本案拘提聲請人之過程是否未出示拘票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搜索過程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至第131條之情事,本會因無本案卷宗,無從予以認定。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搜索過程僅查扣聲請人與貪污案並無關聯之「宜蘭縣各鄉鎮助選員名冊」,惟本會因無相關卷宗,無從就聲請人之主張予以調查。㈣就聲請人主張其非屬重刑犯,卻羈押至五年刑滿為止等情,經查,聲請人所受追訴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惟就認定是否應受羈押之過程及其他相關情事,本會因無相關卷宗,無從予以認定是否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㈤聲請人另主張,審判過程中,法院未將東光中學出具之證明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查,高等法院6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6號判決,已參酌東光國中之函文、財產目錄並調取相關證據,且就該等證據詳加論述不予據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尚難逕認有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事。㈥聲請人亦主張,法院認聲請人「認有厚利可圖」係於法無據;且法院視而不見合情合理合法、價值達960元之免費保養2年、依法可退稅之492.2元,僅是賺取少許工資及現金周轉,何來貪污等語。查高等法院6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6號判決曾就價格是否合理乙事加以論述,又本會並無相關卷宗可資調查,無從認定有侵害聲請人聽審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原則之情事。㈦此外,聲請人主張,議會為合議制,僅聲請人單單一席反對黨議員實無可能控制議會等語。惟本會無本案卷宗,無從認定本案審理過程是否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事,故無從據以判定聲請人利用議員身分而奔走議會及縣政府進而圖利乙事之認定,是否有因偵審過程之不法致本案判決有違誤之可能。㈧綜上,本會經向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宜蘭地院、高檢署、宜蘭地檢調閱相關裁判及卷宗資料,僅能取得聲請人涉及貪污案件之部分裁判書,無法尋獲偵審之卷宗資料。經檢視現有歷審裁判書,尚難逕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㈨本會於108年5月10日及108年5月16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提出可證明其聲請理由之證人名單或其他補充意見,然本案仍無法尋獲卷宗資料及相關人證,本會尚難僅據聲請人之理由書逕認本案之判決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故本案之判決非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決定聲請駁回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為違法判決,因該判決明知上訴人為民選縣議員,並非公務員,竟故入罪,誣陷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顯然已違反刑法第1條之規範,又提不出議員等同公務員的法律依據,促轉會對於上述事實瞭若指掌,尤其事關違反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部分,應做出積極反應,卻包庇最高法院判決,作出「駁回」決定書,其違反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㈡本案源由上訴人於58年12月以中國青年黨員身分與國民黨提名候選人羅文堂競選國民大會代表,其用問答方式散發「七大控訴」傳單以閃避戒嚴令中最敏感的臺獨議題,結果民意支持度急速上升,對此國民黨造謠說:賴茂輝不是在競選,是在造反。加上青年黨中央提名上訴人為次屆宜蘭縣長候選人,更讓國民黨對宜蘭縣執政權能否確保而擔憂,這就是當時國民黨非要對上訴人除之而後快的主因,對此重大事件,促轉會刻意隻字不提,這就是促轉會違反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的重要證據。㈢選後59年9月2日晚,突被10多個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沒有拘票」、「沒有搜索票」、「沒有涉案罪名」的把上訴人帶至調查局,隨後移送宜蘭地檢收押、禁見,一去就是5年,這更是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的鐵證。案發後調查局派員大肆搜索上訴人的公司、住宅、工廠,僅查扣上訴人競選國大代表時的「宜蘭縣各鄉鎮助選員名冊」,助選員名冊與貪污案何干?此為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增添惡例。法律沒有規定議員擁有個人可單獨行使之職權,何來憑藉其議員身分、地位謀利之可能?由此可見:最高法院之判決為違法判決,促轉會決定書附和,應同屬無效決定書,這也是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的列證。綜上所陳,懇請撤銷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違法決定書,改判上訴人無罪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僅空泛主張其所涉及貪污案件之刑事有罪判決違反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並未舉出該案偵查或法院審理過程中之訴訟程序(非實體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之具體相關事證,或何具體之證人或證物等足以供本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之具體事由,核與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所稱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是難謂聲請人之上訴書狀已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本院乃依上開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本庭審判長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裁定書指明:聲請人於原貪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選任辯護人沈佩淑律師、熊福亞律師為其辯護,聲請人自應明白指出偵查或法院審理過程中之訴訟程序(非實體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之具體相關事證,或有何具體之人證或物證可供本院調查。上開補正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先後提出補正狀到院,惟審核其內容,僅強調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153號刑事判決是違法判決,並摘述該部分判決之論述,反覆強調聲請人是民選縣議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縣議會是合議制,不可能讓縣議員個人一手遮天,本件係因其當時代表青年黨參選,有散發「七大控訴」以爭取民意,聲勢凌駕傳國民黨候選人,才會被誣陷等語,並提出競選海報乙紙為證。可知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書之內容,就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有何訴訟程序違法,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已補正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