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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促轉上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顧膺龍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24號決定書),對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顧膺龍(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2月12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資料,因卷宗已銷毀而未能調得,僅能取得歷審判決書,因認無從僅憑歷審判決書之記載,遽認本案之追訴、審判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料可供判斷,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08年10月30日以促轉司字第24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有促轉會108年12月11日促轉三字第1080002903號函及檢附之促轉司字第24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三、本院查:

(一)前開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促轉會上開函文檢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之108年11月28日,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附具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然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明確表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果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人劉坤厚之證詞,並無查證相關佐證,為何一個與案情無關係的人,能提供聽起來頭頭是道的說詞,這就是魔鬼的細節」、「判決書第3頁提到,將違法吸收的資金存入本人合庫帳戶,而真正的狀況是當時79年本人在合庫根本沒有帳戶,檢調法官等人根本沒有調查確認,就採信謊言證詞,據以認定本人罪證確鑿」、「本人有在回覆促轉會的文件中,說明在79年前後時段,本人並無合庫帳戶」、「當初這個案件,本人是被告,一切證據應由檢調提出法官確認,當初為何對於劉坤厚的虛偽證詞謊言,沒有確認真偽?這樣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嗎?」等語,而就該案證據是否充足及證據證明力高低等事項為爭論,然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四、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