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其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 221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名,容有誤會,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慶其(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在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姦淫幼女罪,嗣後獲得A 女及其父母諒解,堪認被告非頑劣不可教化之徒,請鈞院斟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A 女良好之關係,被告又身罹4 種慢性病,須工作養家,撫養12歲之女兒,請改判有期徒刑2 月或3 月,俾利被告日後向檢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三、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竟與A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發展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A 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被告屢屢違反國家法律,破壞社會治安,2 次送綠島管訓,本應悔過自新,謹慎言行,卻在公共危險另案審理期間,於106 年12月復犯本件姦淫幼女罪,目無法紀;再詳究案發經過,被告當晚帶同A女離開好樂迪KTV ,步行前往高雅賓館,2 地相距約700 尺,有相當時間考慮行為後果、中斷歹念,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A 女到達高雅賓館外車道時,被告先以管制卡打開管制門,待進入高雅賓館後,又手按電梯開關,隨後2 人先後進入電梯(原審卷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

124 頁),足見被告神智清楚,一步一步主導,帶A 女前往高雅賓館,以遂行性交犯行;另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偵查庭供稱:「我去年有幫她(A 女)過14歲生日」、「我常到她(A 女)媽開的小吃店喝酒,我把被害人當作女兒,才會幫她過生日。」(偵卷第116 頁),被告與A 女及其母親熟識,甚至幫A 女過生日,當知長幼有序、男女有別,竟不知以尊長身分照顧、保護未成年之A 女,為逞一己性慾,逾越倫常禮教,非禮與自己女兒相差僅僅2 歲之A 女,親吻A 女之胸部、陰部,再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性交得逞,對被害人

A 女之成長及身心健康狀態,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尤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姦淫幼女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辯護人熊律師於原審108 年4 月10日審判庭,以被告坦承犯行、與A 女方面達成和解、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請求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原審卷第270頁),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已依被告方面所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實屬從輕,本院無從再予減刑。

㈢被告所犯之姦淫幼女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訴指判處2 月、3 月徒刑,始得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 月或3 月,俾利

被告日後向檢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無非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為請求,或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或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