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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24 、13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正義犯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共2 罪,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28日判處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此二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對不同之被害人趁機猥褻,原判決自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量刑輕重之考量,對此卻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告雖經鑑定認其辨識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從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第二次違法行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較前次量處之刑度為輕,無異鼓勵其再犯,卻又未令被告有何預防其再犯之處遇措施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前於

106 年間犯強制猥褻案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故原判決未因上述情形而對被告加重其刑,於法無違;況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乘機猥褻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所量處之刑度相同,並無檢察官前開所指「第二次違法行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較前次量處之刑度為輕」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指定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24號、107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亦係代號A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父母之友人,明知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具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12月間某日下午,至A女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地址詳卷)住處,拜訪A女之母即代號A3(真實姓名詳卷),嗣佯裝要上廁所,隨即乘A3未注意之際,在廚房以手撫摸A女胸部,嗣A3察覺有異前往查看,目睹上情出聲阻止,陳正義始離去。

(二)於107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乘A女家中無人之際,進入A女家中,隨即將A女推進廁所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

嗣A女之弟弟A1(真實姓名詳卷)返家,見廁所外有兩雙鞋子,察覺有異,經呼喊後見無人回應,A1旋即將廁所門撞開,陳正義見狀,旋即逃逸,並將其手錶留在廁所內。

嗣經A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A2、A3於偵查中證述、鑑定人周春芬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7號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3頁、第85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第195至20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第9至1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女身心障礙證明、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A女會談及基本回應能力試問表施測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3頁、第149至151頁、第153頁、第117至189頁、第203至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屢有答非所問、語意不連貫等情形(見他卷第55頁、第65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否已達不能或顯著降低,鑑定結論略以:精神狀態,陳員(即被告)對於問題提出,傾向以自己理解方式作答,時而無法打斷且喃喃自語,因此有不切題又無法回到主題之情形,因此有答非所問又誤解問題之情形。心理衡鑑,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施測,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全智商60,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74,工作記憶64,處理速度56),綜合被告測驗結果、行為觀察與晤談資料發現,其於評估過程態度被動配合、緊張,多數時候對談片斷、猶豫,停頓時間久,顯現其思考流暢性低,對於書面訊息理解力較差,如公文通知更改原鑑定日期,卻解讀為兩天皆需來院鑑定。推估其在與外界接觸時傾向照著自己的意思進行,易忽略外在的要求或規範,而造成訊息解讀錯誤而反應不適切,在明確要求下可調整至正確的反應。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此一持續而無法回復之心智缺陷,於涉及本次案件時,被告實處於未間斷之心智欠缺狀態,對於外界訊息處理無法合理判斷,致使被告之辨識行為錯誤與違法性,與依從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有該院108年1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17223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綜合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表現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有關被告控制行為能力部分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慾,乘A女不知抗拒下手猥褻,顯不懂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犯行,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