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學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侵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計二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一年,除緩刑部分補充更正說明如下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甫滿十八歲,年輕思慮不周,控制力不佳,與被害人為性行為及同居,嗣因服役時,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同居而分手,並談妥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惟自被害人懷孕、生產迄今,均仍經常關心並按月給付五千元(新臺幣,下同)之扶養費。被害人於得知被告女友懷孕,即一再騷擾甚要求墮胎及高額賠償本案才願和解。惟被告家中因父親頸椎開刀已無法工作,單靠母親一人獨力工作扶持,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甫上大學之妹妹須扶養,其專科肄業,目前從事二份工作分擔家計及給付被害人扶養費,且亦已婚即將生子,為此懇請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據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與被告、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害人阿姨間之Line、Messenger 等通聯訊息足佐,可堪信為真實。雖被害人於本院猶指同居時遭關押,性交亦係精神上遭強制、受創,又未經和解要求重判,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害人復陳稱:同居時住於被告家均由被告家人煮食,可外出購物,但因無朋友,只能在家等情,要與強押、強制無涉,恐係事後不快指訴,要無足採。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提出之前揭事證,致未酌及被害人另結男友同居而與被告分手,及被告雖未能(無力)和解,惟仍竭力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而未予緩刑,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當時雖年僅十五歲,惟被告亦甫滿十八歲,且二人為男女朋友,均年輕不經事而為性行為,嗣於被告服役時,因被害人另行結交男友而分手,另對二人所生子女,被告及其家人亦無棄之不顧,並按月給付扶養費,犯後被告自始供承不諱,酌其前揭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並慮及其現亦年僅二十歲,甫生子,須負擔沈重家計,實無力為一次高額賠償,非故不為或無意和解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