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竣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擔任○○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之體育代課老師,因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2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互動後進而熟識。乙○○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7年5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 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乙○○於2人進入房間後,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7年6月間某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桃
園市大園區某停車場,乙○○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即在車輛後座內,在不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7、247至2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6、63頁、本院卷第64、250頁),核與證人
甲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44至45頁),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被告與甲 Instagram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至10頁、偵卷第16至35頁反面),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前開犯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謹言慎行,以為學生表率,竟未能恪守師生、兩性分際,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甲 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甲 之意思,仍影響甲 身心之正常發展,亦有違社會倫理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雖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新臺幣50萬元,徵其亦深具善後弭咎、撫損之誠,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端,因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深示知錯規過,而有悛悔之意,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況其現不僅另有正當工作賴以棲身,尤有妻、子等家庭親情之牽絆,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眼下所握之各項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復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均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食國家俸祿,為人師表,不思善
盡職責,見甲 年幼可欺,竟慾念勃發,恃其儀表,口吐蜜語,使甲 心生傾慕,同意與之性交2次;然被告早有家室,為免姦情事發而疏離甲 ,致甲 身心受創;又未與甲 和解,復曾另經學校開性平會,而非初犯,原判決僅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顯屬過輕,又宣告緩刑,更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人師表,未能謹言慎行,恪守分際,因逞個人私慾,使甲 身心受創,且未與甲 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被告附加「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之履行條件,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雖享有緩刑寬典,仍應履行附加條件,以促使被告能自我反省、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無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且所為上開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課予被告義務,並非單純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況被告其後亦已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辯護人109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此部分和解結果併作為審酌事項,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52頁】)。
至檢察官另上訴所指被告前曾因其他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召開調查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該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
並未發生如檢舉所指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性騷擾行為等情,有○○國民中學109年1月2日函所附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6001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是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案為再犯之情。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