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風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5時50分許,陪同丙○○送酒醉之薛○○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108號房投宿後,尚未離開該旅館,乃嘗試開啟該旅館其他房門,見A女所入住第209號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獲A女同意,徒手開啟房門而侵入該房間內。乙○進入房內後,見A女已因酒醉沈睡,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另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之上開狀態,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警覺身體有異而發覺上情,並撥打電話予該旅館櫃檯人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期間合法: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2月22日凌晨5時50分,告訴人A女於同日警員許人介到場後表明要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性騷擾、侵入住宅之告訴,後於同日警詢時陳述遭犯嫌侵入旅館房間及性侵之經過,並表示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127頁,偵字第857號卷第17至24頁),並經證人許人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206頁),顯係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為之,為合法告訴。辯護人辯稱請審酌告訴人是否有於法定告訴期間等語,尚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警詢陳述,係因警員告知告訴人指述遭其以
手指插入陰道,只要講一講就沒事了,因為其擔心無法回家,在那邊待一整早上,都沒有睡覺,就照警員意思回答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於警詢前遭警員誘導,甚或詐欺,偵查時係因辯護人之辯護策略,擔心和解無望及檢察官認被告翻供而有預斷心證,故照著警詢之說詞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6時44分許為警逮捕,警方於同日13時3
分許,開始為製作筆錄而詢問,迄15時7分許結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字第857號卷第9至15頁)。可見被告經警逮捕後,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後,始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被告有充分的時間思考如何因應警員的犯罪調查,先予敘明。又警員許人介於逮捕被告時告知其涉侵入住宅罪嫌,後於警局時改告知係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等情,其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我接到報案後到現場,在四樓管理室看到告訴人,她稱在房間遭人親吻、襲胸,未經她同意到她房間,原先係以侵入住宅、還有性騷擾來辦嫌疑人,在製作筆錄前,告訴人稱她被以手指性侵,當時很訝異,才把這件事轉給偵查隊等情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202至206頁),而被告受詢問製作筆錄時,警員已告知罪名為「妨害性自主」案,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所稱其被告知罪嫌之情形相符,是警員於逮捕被告口頭告知之罪名及製作警詢筆錄所告知之罪名雖有不同,然此係因警員於受理案件時所掌握之訊息有變動,而警員依犯罪現場所掌握之犯罪情資,於應變更時,業已告知,並無存在為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有不正取供之不純正心機及手段,故警員所告知之罪名縱有不一,亦難謂警員所踐行之詢問程序有何誘導或詐欺之不正方法。
⑵經原審辯護人先行檢視被告受警詢之光碟後,已當庭表示製
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誘導之情形(見原審侵訴卷第135頁),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在警員提供監視器予被告觀看後,以開放問題即詢問被告進入旅館後做何事,被告主動稱「…我就用手指摳下體,…」,之後警員再告知告訴人之警詢所稱情節,稱遭被告侵入,並以手指性侵害得逞,被告始稱「我剛有陳述過了,房門沒鎖也是問題之一」等語,而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所做之上開情節是主動陳述,顯見其係出於己意任意為之,參酌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並未認罪,而是辯稱「結果我發現認錯人」等語,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可查(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3至14頁),可徵被告並無受到警員誘導或詐欺之之不正取供之情形,退步言,縱認警員有向被告稱「只要講一講,就沒事」,衡酌常情亦不致有抑制被告自由意志之可言。
3、再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偵問時亦供稱「我有用手指侵入被害人」、「只有1次,約1秒鐘而已」、「我剛插入,被害人就眼睛張開問我是誰」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87至88頁),所述較之警詢更完整,相隔近1月之108年1月16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受檢察官偵訊,仍坦承「手有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是有我用手指插入他陰道時,才張開眼睛問我是誰」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19甲6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偵訊是警詢非任意性自白效果之延續可言,凡此均可認被告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係出於己意任意為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屬無據。此外,本件查無檢察官或警員有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如後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認,堪認被告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A女、證人丙○○警詢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⑴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⑵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檢察官命具結後之
證詞,及原審審理時具結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A女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得謂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惟稽之「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認告訴人A女警詢之陳述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之,但不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得逕採用A女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
大致相符,但關於其與被告認識經過,及進入旅館後其與被告之互動及事後復折返旅館之情節,審判中之陳述較之警詢筆錄所載為完整並仔細,堪認證人丙○○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先前陳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合,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證人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侵訴卷第225至22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A女住宿的旅館房間(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對乘機性交及侵入宅之事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承認其進入告訴人投宿旅館房間後,有親吻及撫摸告訴人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情(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3至14、87至89頁),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5時50分許,趁其所入住之上開旅館209號房門未鎖,徒手開啟房門而侵入該房間內,見其裸體未著衣物在床上沉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對告訴人以手指侵入性交得逞,嗣告訴人警覺身體有異而驚醒詢問被告為何人,並撥打電話予該旅館櫃檯人員,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15頁,原審侵訴卷第207至22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手指侵入陰道為性侵害得逞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案發前一日我和朋友去KTV唱歌,後來我喝醉了,我朋友不知道我的地址,就在22日凌晨2時許,把我送到南港的○○汽車旅館休息,這段期間我的意識不太清楚,我朋友說他把我送到房間就離開了,我就在旅館睡覺,睡到一半覺得痛醒,被告用手指侵入我下體,我問他是誰。我起來的時候,被告就是對我做指姦這件事,其他前面的我可能也在睡覺,不太清楚等情(見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15至117頁,原審侵訴卷第207至212、217頁),可知告訴人對於離開KTV後,至在○○汽車旅館因遭被告手指侵入陰道後警醒之間發生之事,始終無法記憶,符合人體受酒精使記憶及意識受影響而降低之情況相符。另參見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偵查中稱:當時我覺得告訴人有酒醉,這是我的判斷,我剛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她就眼睛張開問我是誰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87至89頁),後於108年1月16日偵查中亦稱:告訴人在睡覺,然後我就掀開她的被子、親吻她,當下她也有親我、抱我,她都沒有說話,她是有我用手指插入她陰道時,才張開眼睛問我是誰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19甲6頁),就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告訴人才張開眼睛,並問你是誰等情,兩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房間時,客觀上已因酒後沉睡,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被告既已判斷告訴人在睡覺或酒醉,且係於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時方才睜眼,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告訴人當時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雖抗辯告訴人於掀開棉被時有意識、且主動擁抱、親吻被告云云,然此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復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相違,顯無從憑採,況沉睡之人突遭人掀起棉被而有翻身等動作,亦屬尋常自然的反應,尚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此時已脫離沈睡狀態,而無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三、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不認識,當天被告見我攙扶喝醉酒的女性友人薛○○上計程車,主動表示要幫忙,故而一同搭乘計程車到上開旅館,至該旅館2樓進入房間前的樓梯口,我就請被告先離開,待我將友人安置於房間後,再下樓,司機稱被告未下樓,我折返房間,進入浴室見到被告在浴室角落內,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向我反應要靜一靜,他一看到我就有顫抖,是害怕而有顫抖的反應,被告當天有喝酒,就我與他互動、對話觀察,被告的意識算是清楚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佐以證人薛○○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33頁),可知丙○○於計程車抵○○汽車旅館後,因房間在該旅館2樓,故而在上2樓之樓梯口,即請被告先行離開,而獨自一人攙扶友人進108號房間,則被告就該旅館任何房間均無支配監督權限,縱誤認上開旅館209號房係薛○○所投宿,其未經薛○○或丙○○之同意,即擅自開門進入,顯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審之卷附○○汽車旅館平面圖(見原審侵訴卷第51、67至69頁),可見告訴人入住之209號房與薛○○入住之108號房,分別在B棟2樓、A棟3樓,客觀上實在無誤闖之可能性;又經原審勘驗上開旅館監視器畫面,原審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查(見原審侵訴卷第132至134、137至183頁),可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入住之209號房前,尚有進出213號房,且無步履不穩之情,足徵被告尚能確認213號房,並非薛○○投宿之房間,顯見被告意識並未因飲酒而不能辨識;且被告於原審稱其離開薛○○房間時,薛○○衣著整齊(按:證人丙○○稱一開始被告未進入房間,可見被告所稱:應是表態離開後,再折返108號房之情形),於偵查中稱其進入209號房後掀開棉被,發現告訴人未著衣物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33頁,偵字第857號卷第119甲6頁),佐以告訴人證稱:我起來的時候是沒有關燈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8頁),則被告既仍有辨別能力,而告訴人與薛○○有無著衣,顯然有別,且室內有燈光等情狀,被告顯無誤認告訴人為薛○○之可能,是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係誤闖房間,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洵無足取。
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被告十指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鑑驗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節,固有該局108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780288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67至168頁)。然衡以被告係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本不易在被告手指或A女陰道內殘留DNA等檢體,又告訴人自陳因有上廁所,所以有用衛生紙擦拭下體等情(見原審侵訴卷第214頁),是告訴人、被告所採得之上開檢體未檢出精子細胞,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致無法與被告比對,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宿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依前揭法律見解,屬侵入住宅甚明。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見告訴人酒後沈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竟起意利用該狀態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即屬對於他人利用其與精神障礙相類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隨機擅入告訴人所住○○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之事實,惟漏未論及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條文,經原審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侵訴卷第236頁),自應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僅漏引法條應予以補充。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裁判先例可參。
本件係告訴人發現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後驚醒,並打電話到旅館櫃檯,請旅館人員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復經旅館人員在清潔通道找著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許人介、丙○○及A女證述如上述,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7號卷第51頁),縱使被告於警員許人介到場時承認其未經同意進入A女房間、親吻及襲胸之情形,但警員業已在場先行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向警稱其遭到襲胸、親吻等情(見原審侵訴卷第202、203頁),是該案已遭警員發現,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認罪,顯無受裁判之意,是本件被告不能認為自首,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為自首辯護,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25歲,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侵入告訴人投宿旅館房間後,為滿足一己性慾,見告訴人因酒醉沈睡而乘機對以手指侵入陰道而性交得逞,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又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雖承認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但否認乘機性交罪名,於原審審理時復行否認此情節,其主觀惡性非輕,且其客觀所為殊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遽採。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二罪,事證均明確,應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乘機性交之犯行,犯罪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平穩、身體及性自主權,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客觀事實,然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且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偵查中寫道歉信,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不原諒被告,做錯事要處罰之意見(見偵字第857號卷第161頁,見原審侵訴卷第239頁),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雙親同住,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236頁),就侵入住宅罪、乘機性交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年,復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始終主張量刑太重,就乘機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之初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表示,均有卷證可按,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是被告否認犯乘機性交罪已失所依據。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二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均不足採,又被告在本院就乘機性交罪已認罪,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然原審所裁量之刑,屬法定最低之刑,綜上所述,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是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綜合被告於本院認罪之態度後,仍認該刑與被告本件所犯罪刑相當,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非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