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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隆成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

張晏晟律師簡佑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7231、7232、7233、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7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隆成被訴附表編號2至5、7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隆成之配偶林○蓮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學(詳卷,下稱甲小學)對面經營○○文具早餐複合式商店(下稱乙文具店),葉隆成於民國103年退休後即在該址店內協助營業,明知代號A女(00年0月生,下稱A女)、F女(00年0月生,下稱F女)為甲小學學童,均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為下列行為:

㈠葉隆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

(星期六)中午12時許,在乙文具店內,趁A女選購玩具之際,不顧A女已向左閃避表達反對之意,強行自其右側逼近,伸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葉隆成意圖對兒童性騷擾,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

乙文具店門口商品展售區,趁F女選購文具不及注意之際,伸手摸F女手部、頭部,並沿F女肩膀、腰部撫摸至臀部,以此方式,對F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A女B,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F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隆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C女、D女、F女、G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親屬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7至5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A女、B女、C女、D女、F女、G女、A父、A女之姊(下稱A姊)、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母(下稱C母)、D女之母(下稱D母)警詢時所為陳述,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乙文具店緊鄰馬路,往來人車可以看到店面全貌,且店內空間狹小,一目了然,並無隱密性,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性侵害行為而不被他人發覺之可能,更無從實行高度強制手段,何況被告家人就住在當地,隨時可能出現。被告裸視視力僅餘0.05,矯正視力亦未達正常標準,不可能精準觸摸被害人身體同時注意周遭情況。被告於警詢中是主動聲請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倘被告有犯罪行為,不可能請求調查對自己不利之證據,詎因警方未能及時調取,致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能保留。A女、F女與其他被害人均相互認識,其二人之陳述均有瑕疵,不能排除是集體羅織罪名誣陷被告。被告為教職退休,任教期間從未發生類似指控,學生畢業後仍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也無任何前科,足以證明被告為克己守分、授業認真之人,絕無對學童為猥褻、性騷擾行為之可能。經查:

㈠被告因配偶林○蓮在甲小學對面經營乙文具店,而在該處協助

營業,A女、F女則為甲小學學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㈠第12、71頁、原審卷㈠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林○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173至175頁),且有A女、A姊手繪現場圖(偵卷㈠第39、40頁)、現場照片(偵卷㈠第43至55、119至129頁)、A女與F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不公開卷第5、2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然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讀甲小學,之前會去學校大

門對面的乙文具店買東西,有一天(指107年1月6日)中午12點多我跟姊姊從○○○○○○基金會一起放學,當天天氣我不記得,但我腰上有綁外套,我們回家路上去乙文具店看東西,老闆(即被告)就從右邊慢慢靠近我,用手摸我胸部,我往左邊移動,但老闆還是繼續靠過來摸我,當時老闆娘(即林○蓮)不在現場,也沒有其他客人,我沒有同意老闆摸我,但我不敢叫,後來姊姊叫我趕快跑,我就跑掉,並且在回家路上跟姊姊說這件事情;案發當時我站在照片(偵卷㈠第119頁)左上方,姐姐站在我的後面,我是背對著姊姊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就其當日行程、案發現場情狀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行為,陳述詳盡,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⑵證人A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跟妹妹一起去○○○○○○基

金會上課,中午12點多放學,回家路上經過甲小學對面的乙文具行,妹妹說想看東西就進去,我在外面等她,當時妹妹站在照片(偵卷㈠第119頁)左邊中間,我在右邊下面,沒有看到老闆娘在場,也沒有其他客人,我看到老闆一直靠近妹妹,我有覺得妹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妹妹往後看向我的時候,我就叫妹妹趕快走,在回家的路上,妹妹就跟我說老闆剛剛摸她胸部等語(原審卷㈡137至140頁)。觀諸證人A女、A姊就案發當日係一同自○○○○○○基金會放學,於回家途中前往乙文具店,僅A女至該店選購商品,A姊則在其身後等待,此時林○蓮不在店內,現場亦無其他客人在場,及被告不斷靠近A女之異常舉動等節,所為陳述殊無二致。佐以A女、A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為10歲、12歲之兒童,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理應較無刻意編撰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陷害被告之能力,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能就本件案發時地、過程等細節陳述一致。再者,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時係背對A姊,被告之細部動作應非A姊所得見聞,而A姊在當日返家途中即經A女告知遭被告觸摸胸部一事,然於原審審理時仍僅作證稱:「被告有靠近A女之舉動」、「A女看起來怪怪的」等內容,並未附和A女告知情節,為「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陳述,顯係就個人親身見聞據實以告。佐以案發當時A女與A姊分別為甲小學四年級、五年級學生,同在○○○○○○基金會參加輔導課程,而○○○○○○基金會於每週六上午8點30分至12點,有針對小學五、六年級及國中生開設加強課輔,針對小學三、四年級學生開設英文義學班,下課時間均為中午12點,有○○○○○○基金會中文經典班各年級上課時間表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45頁),案發當日A女、A姊一同自○○○○○○基金會放學,於步行回家途中經過乙文具店有所停留,於時間、行程上均無不合,益徵證人A女、A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⑶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文具店星期六有時開

店,有時不開店,有開店的話我大部分都沒有幫忙等語(偵卷㈠第7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20頁),倘A女、A姊隨意杜撰於某個星期六自○○○○○○基金會放學途中,發生A女在乙文具店內遭被告猥褻之情事,實有可能出現所指期日乙文具店並未開店或被告未在店內協助營業之矛盾,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107年1月6日當天乙文具店有開店,那天我太太沒有煮飯,我就去「中島甜不辣」麵攤買午餐,因為第二天我跟老校長有讀書會,所以有印象等語(偵卷㈠第72頁反面、73頁),更徵證人A女、A姊並未虛構不實。

⑷以上事證,俱足為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被告於107年1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乙文具店內,趁A女選購玩具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猥褻之要件:

⑴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二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①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②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③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④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⑤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⑥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在其選購商品時趨近其右側,

即已伸手撫摸其胸部,A女往左反向閃避顯已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未停手,持續靠近、撫摸其胸部,佐以A女當時年僅10歲,因未見老闆娘林○蓮在店內,斯時又無其他顧客,未敢呼救,被告之行為並非乘人不及抗拒,對A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亦非在A女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狀態,而是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卻又不敢呼救,只能反向閃躲之情況下,仍然違反其意願持續接近、撫摸其胸部達相當時間,當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本件發生後即在乙文具店裝設監視錄影器,經被告與辯護人就錄影畫面進行地毯式搜索,並未見有A女再度前往乙文具店消費之畫面(原審卷㈡第325至333、原審不公開卷第355至385、441至445頁),衡諸學齡兒童極易為文具、玩具等類此商品所吸引,乙文具店開設於甲小學對面,對該校學童而言,實具有高度便利性,惟A女歷此經驗,即不再前往乙文具店觀覽、購買商品,可見其主觀感受並非僅止於「自認倒楣」、「懊惱」而已,而有相當之不舒服或恐懼感覺。況撫摸女性胸部持續一段時間,依一般常人之經驗判斷,客觀上確足引起他人之性慾,使行為人獲得自我性慾之滿足。從而,被告不顧A女已向左閃避表達反對之意,強行自其右側逼近,伸手隔著A女衣服,持續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至臻灼然。

⒊關於證人A女、A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指摘略以:107年1

月6日中午過後突然下雨,若A女姊妹未帶雨傘,應是淋雨回家,卻對當日天期沒有印象;當天氣溫攝氏17.4度,A女不可能把外套綁在腰上;A姊既然一直看著A女,卻沒有看到被告撫摸A女,顯有可疑;被告慣用右手,不可能用非慣用手之左手從事A女所說的犯罪行為;乙文具店中午營業時間,林○蓮負責烹調餐飲,必然在場,A女、A姊所述情節必須林○蓮、顧客均不在現場,違反乙文具店營業常態;A女指述案發時間,被告外出購買午餐,不在店內云云;並提出107年1月6日氣溫雨量日報表、手機定位圖為證(本院卷第397、399頁、偵卷㈠第133頁)。然查:

⑴A女、A姊於107年1月6日是否攜帶雨具,不得而知,且學齡兒

童、青少年遇雨天,或因好玩、或因覺得麻煩拒絕使用雨具之情形,至為常見,淋雨經驗對於一般孩童甚至一般成人均非何等稀奇之事,本案亦無證據顯示A女、A姊人生中從無淋雨經驗,即便107年1月6日當日中午過後天氣轉雨,其二人因未攜帶或使用雨具淋雨回家,未必是令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之特殊經驗,乃二人對於當日天氣並無印象,殊無違常之處。

⑵氣溫雖可藉由科學儀器測得標準度數,然而冷暖感覺實屬個

人感受,在冬天穿著短袖、在夏天穿著外套之人,所在多有,尤其學齡兒童較為好動,即便是冬令時分,稍微奔跑、步行或玩耍,即有可能因「覺得熱」或「不方便」而拒絕穿著外套。況現今禦寒衣物種類繁多,倘採行洋蔥式穿法,藉由發熱衣、毛衣等服裝保暖,未必有添加外套禦寒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所稱:A女在氣溫攝氏17.4度之天氣下,不可能將外套綁在腰上一節,顯然過於偏執。

⑶依證人A女、A姊一致證述,A女在乙文具店選購商品時,A姊

係在乙文具店外面,且在A女身後,而胸部既在人體前面,在A女及被告身體遮蔽下,A姊即便保持視線在A女身上,也必然看不見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舉動,是A姊在此相對位置下,未看見A女遭撫摸胸部之具體狀況,乃證稱其本人只有看見被告靠近A女之異狀,顯是客觀陳述事實,絲毫未隨A女說詞加油添醋,被告、辯護人反而執此指摘A女及A姊之證述可疑,自無可採。

⑷撫摸胸部乃徒手碰觸人體一定面積範圍部位之舉動,並非何

等精密動作,即便在緊張狀態下,立即將手抽離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全然無須使用慣用手方得完成,且類此行為較諸拿取物品、整理貨架、收錢找零等更為單純、簡易,苟依被告所稱不具有以非慣用手撫摸胸部之能力,則其協助經營乙文具店,莫非從不使用非慣用手之左手,其所辯顯不合理。

⑸107年1月6日為星期六,適逢學校放假,人潮勢必較為稀少,

縱為用餐時段,亦未必時時刻刻均有客人光顧,依證人A女、A姊前開所述,當時乙文具店內並無其他客人,承此情節,林○蓮當然無須在烹調處備餐,其二人證述當時林○蓮不在現場,完全合於邏輯論理。反之,被告、辯護人所稱林○蓮必然在場,係建立在乙文具店來客絡繹不絕,時時刻刻皆有消費者點餐、用餐、消費購物,然而即便人氣最旺、生意極為興隆之店家,亦不至達到此等「毫無間斷之營業常態」(不存在數分鐘無來客之空檔),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退休後就靠這家店維生,雖然生意不太好,總是勉為其難吃個飯等語(原審卷㈡第324頁),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A姊所為證述違反乙文具店之「營業常態」,其前提顯不存在。

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6日林○蓮沒有煮飯,我中午出

去買午餐,12點以前出門,來回大約20分鐘等語(偵卷㈠第73頁),而A女、A姊係在12點課程結束後自○○○○○○基金會放學,加計收拾個人物品時間及自基金會步行抵達乙文具店路程,與被告在12點前出門購買午餐,加計往返所需20分鐘,相互勾稽比對,被告仍然大有可能於A女選購商品前或過程中返回乙文具店。是被告所稱當日中午曾外出購買午餐一情縱然為真,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以上所辯,殊未建立前提事實,在經驗法則、邏輯論理上均不能成立,無非強辯,咸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對F女為性騷擾之犯行,然查:⑴證人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讀甲小學,106年12月1

3日中午12點多,我去學校對面的乙文具店想要買薯條,我先去看玩具,結果一進店門,文具店的伯伯(即被告)就用右手摸我的頭、握我的手,又用右手從我的肩膀、背部慢慢摸到臀部(起身指出腰部到臀部位置),大約是臀部上面一點點的地方,臀部跟腰部都有,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就跑去老闆娘那裡,當時老闆娘在照片(偵卷㈠第119頁)右邊中間,在炸薯條,但是我沒有跟老闆娘說這件事,後來我沒有買薯條就直接跟我同學J女一起離開,後來學校老師問我們這件事情的時候,J女才說他當時有看到我被摸等語(原審卷㈡第147至154頁),就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及遭被告觸摸身體之部位、過程等,均詳為陳述,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⑵證人J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讀甲小學,學校對面有一

家早餐店,裡面有賣文具和玩具,我有去過那家店,在我五、六年級的時候,有在店裡看過F女被摸手之類的,當時我跟F女都在乙文具店內,但我自己也在買東西,所以不是全部都看到,我看到的是F女被那家店的男老闆摸手和手臂,但我沒有跟老師說,是後來我和F女一起上學校的輔導課,有一次同學去上外堂課時,老師把我和F女留下來,才問我們這件事情,我與F女私下討論時,我有跟F女說其實我也有被摸過;在那之後我和F女如果需要買文具還是會去乙文具店,但學校老師知道這件事情後,我們就沒有再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01至306頁)。證人F女、J女就案發當日二人一同前往乙文具店購物時,F女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事實,證述一致,佐以F女、J女於原審審理時年僅12歲,邏輯思考傾向單純,理應較無刻意編撰正常生活經驗以外之虛偽事實陷害被告之能力,且依證人F女、J女所述,J女當時亦在選購商品,注意程度有限,J女因而未目擊全貌,僅見被告碰觸A女手部及手臂處,二人雖曾私下討論F女遭觸摸之過程,然證人J女於原審作證時,仍僅證稱:被告有摸F女手、手臂,其他我沒有看到等詞,並未附和F女指訴之其他情節,顯係就個人親身見聞如實陳述,自足為證人F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⑶從而,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乙文具店,趁F女

選購商品之際,伸手摸其手部、頭部,並沿F女肩膀、腰部撫摸至臀部之行為,足堪認定。

⒉依證人F女前開證述情節,被告係在F女選購商品之際,突然

伸手撫摸其身體,F女當下感覺不舒服,即躲避至林○蓮所在之烹調處,其行為應屬乘人不及抗拒,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並在F女尚未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而有拒絕之表達時,其侵害行為即已因F女轉移他處而結束,且依證人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摸當下感覺不舒服跑到老闆娘那邊,但那之後因為我身邊的人也都會這樣,就覺得普通而已,所以要買文具的時候,還是會去乙文具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49、152頁),可見F女之主觀感受尚屬「自認倒楣」、「懊惱」。況短暫碰觸肩膀、腰、臀部之行為,依一般常人之經驗判斷,尚不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使行為人獲得自我性慾之滿足。從而,被告伸手自F女肩膀、腰部撫摸至臀部之行為,應屬性騷擾之行為。

⒊關於證人F女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指摘略以:F女於106年12

月13日後仍然前往乙文具店消費,且F女自稱當下感覺不舒服,卻又說感覺普通,前後矛盾,又F女為被害人,因為害怕的關係應該會反覆想起被害情節,但F女卻連遭被告觸摸的次數都不記得云云。然查:

⑴證人F女就其於106年12月13日中午在乙文具店遭被告不當觸

摸之事實,已明確證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記憶模糊之瑕疵,至其他被碰觸之經歷,可能因情節較為輕微,或時間更為久遠等因素,未能逐一指明綦詳,實無悖於常情。且證人就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犯罪被害人對於所受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並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落差,亦屬合理。遑論犯罪被害人未必因為害怕就反覆憶起犯罪情節,其刻意避免回想者,亦不在少數,被告以F女應該會反覆想起被害情節,卻不記得被害次數,指為瑕疵,顯屬無據。

⑵又一般人即便遭遇他人不法侵害,仍會因為時間經過、心智

成長與人生經驗之累積,逐漸釋懷、轉念甚至原諒,或因懂得自我保護、因應之道降低戒心與恐懼感,在一般非重大犯罪之情況下,尚不至長此以往沉溺其中,而F女係遭被告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其程度較諸猥褻行為輕微,F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其他人也會這樣,所以我覺得普通而已等語,顯然已經放下遭遇本案行為當時之不舒服感受,在此情況下,以乙文具店地理位置、營業內容之高度便利性,F女於必要時仍然前往消費,亦非不能想像之事。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再就被告首開辯解論駁如下:

⒈依卷附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觀之(偵卷㈠第119、121頁),乙文

具店固然緊鄰馬路,店面範圍不大,惟究非家徒四壁,全無長物、死角而可一目了然,往來人車並非得以輕易窺視全貌。又現場除於(面對店面,下同)門口左側設有商品展售架外,右側烹調處以吧檯圍繞,吧檯一端檯面放置白色箱體,亦有相當高度,左側展售架後方有餐桌椅,餐桌椅後方又有高隔間設備掛滿各式玩具,轉入隔間後,於烹調區後方有高度接近天花板之收納櫃,顯然乙文具店內格局除商品展售區、用餐區、備餐區外,後方尚有其他空間與展售區、用餐區、備餐區有所區隔,不能直接視及。衡諸常情,林○蓮經營乙文具店,即便是在營業時間,亦不可能分分秒秒佇在上開商品展售區、用餐區或備餐區,寸步不離,勢必有若干時間是在高隔間或收納櫃後方作業、休息、如廁等等,此時現場展售區、用餐區、備餐區之空間顯然不在其視線範圍。再者,證人A女、A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件案發時林○蓮並不在場,現場亦無其他客人,實無被告所辯「不可能發生性侵害行為而不被他人發覺」、「無從實行高度強制手段」之情。另依證人F女之證述,被告行為時林○蓮正在烹調區炸薯條,F女與被告則在另一側之商品展售區,與烹調區間有各式檯架物品阻隔,尤以林○蓮當時正在烹煮食物,不可能不將注意力放在火爐鍋具等攸關身家性命安全與食品品質上,於被告已在F女位處之商品展售區,亦即已有人員管理商品銷售業務之情況下,反而持續關注被告行動之理。況且被告之猥褻、性騷擾等行為,均係貼近被害人徒手觸摸其身體,動作範圍甚為侷限,除現場家具物品外,並得輕易以自己身體作為遮蔽,即便現場尚有其他人員,亦得隨時調整自己位置與他人產生視線障礙,並在有人視線觸及或接近之情況下,隨時收手,呈現出正在監看消費者避免偷竊或其他不當行為或向消費者行銷、說明商品之姿態,適為其站在被害人身邊之正當理由,而不至啟人疑竇。被告辯稱:乙文具店緊鄰馬路,往來人車可以看到店面全貌,且店內空間狹小,一目了然,並無隱密性,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性侵害行為而不被他人發覺之可能,更無從實行高度強制手段,何況被告家人就住在當地,隨時可能出現云云,殊無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胡○芽(常客)、林○蓮、葉○揚(被告之子)及履勘現場,以資證明A女、F女所指時間尚有上開人等在場,及依現場狀況,被告不可能為猥褻、性騷擾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害人A女與F女分係00年0月、00年0月生,分屬不同年級,

並各自參加不同之課後輔導課程(不公開偵卷㈠第19頁),縱因同校之故彼此知悉,然關係並非熟稔,此經證人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53頁),況A女、F女之被害經過互異,於案發當下均有第三人見聞其情,且A女案發後是立即告知A姊,F女則是選擇隱忍,並無向朋友抱怨或向師長報告之意,乃經老師接獲其他通報詢問後,始告知其情,實難想像二人有何互相或與其他被害人共同虛構情節之必要與機會。被告辯稱:A女、F女與其他被害人均相互認識,不能排除是集體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云云,並無所據。

⒊被告是貼近A女、F女對其等為猥褻、性騷擾之行為,此項行

為本身全然不須正常視力支持即可完成,且被告平日猶能協助店務經營,並自稱見有學童搗亂商品會出言制止,及甲小學上下學時段會有警察、導護人員、老師、校方行政人員在校園四周等情(偵卷㈠第13、75頁、原審卷㈡第324、325頁),則被告縱然患有黃斑部皺褶、雙眼白內障、雙眼高度近視等視力問題,裸視視力僅有0.1,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01頁),其矯正視力仍然足供觀察乙文具店內外之各種狀況甚明。被告辯稱:我的裸視視力僅餘

0.05,矯正視力亦未達正常標準,不可能精準觸摸被害人身體同時注意周遭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⒋乙文具店於案發前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553頁),而鄰里街坊或公家機關、私人行號裝有監視器者,顧及隱私問題,亦不至朝他人私有空間拍攝,此為當然之理。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7年2月1日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提及附近有何監視錄影器可供調查之事(偵卷㈠第11至16頁),乃婦幼警察隊於107年2月間查訪乙文具店附近設有監視器之地點,經擷錄各監視設備檢視結果均不能攝及乙文具店門口或店內狀況,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蒐證照片即明(偵卷㈠第183至186頁),至被告於107年3月8日警詢時提出「調閱學校大門監視器」之聲請(偵卷㈤第12頁),則經警確認甲小學並無監視器攝錄乙文具店門口,要非被告所指警方遲誤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導致有利證據未獲保存之情。況被告自承乙文具店營業時間長達25至30年(偵卷㈠第12、71頁),對於周遭環境當有充分之認識,不能排除被告早已知悉附近並無朝乙文具店拍攝之監視錄影設備,自忖不至有何不利結果,是其縱曾要求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苟被告有犯罪之行為,不可能請求調查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向警方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並無可採。

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對

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中老年人、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以性侵害案件為例,行為人在一定年紀後因性生活之品質、水準未若以往,轉而以對他人為猥褻、性騷擾行為獲得滿足,亦非不能想像之事,被告為教職退休,從未在任職學校發生類似本案之指控,與畢業學生保持良好關係,且無前科紀錄等,只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顯然無稽。

⒍末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倘為兒童,囿於身心發展及語言

能力等限制,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不足,復可能因為誤解問題、陳述不清、不當誘導或心理壓力等因素,固然潛藏證詞容易受到扭曲、污染之高度風險,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故未滿16歲之人雖無具結能力,但其所為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倘法院認幼童對於事實之知覺、認識、記(回)憶及陳述能力並無欠缺,能理解真實與謊言之不同,並且同意在法庭中為真實之陳述,即具證言能力及證人適格,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尤以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之幼童陳述雖存有認知機能可能隨事情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因欠缺邏輯思考能力,無法分辨二件不同事情之因果關係,記(回)憶能力則因尚未與知覺分化,無法就過去之認知而為完整之回憶,可能摻雜有想像而來的事實,陳述能力則因受限於習得之語彙不足或誤解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之陳述等風險,惟法院於判斷幼童陳述之憑信性時,仍非不得依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幼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幼童指證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之可信性。本件被害人A女、F女於被告行為時分係小學四年級、五年級學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為小學五年級將升六年級、國中一年級學生(原審卷㈡第133、148頁),已為中、高年級以上程度,經多年語文、社會與生活教育,應具有一定之認知能力、邏輯能力與陳述能力,與低年級以下之稚齡兒童明顯有別,觀其二人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之問題均能正確回應(知悉問題重點、核心、做出適切、相應之答覆),就相關過程流暢陳述,並無欠缺邏輯思考能力、分辨因果關係、無法就過去之認知而為回憶、摻雜想像事實、因語彙不足或誤解影響陳述能力之情事,而無不能為完整或準確陳述之風險。再者,A女於107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A姊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一事,此經證人A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9頁),依辯護人自行製作之警詢筆錄逐字稿顯示(本院卷第583頁),A女確係在警員完全未提及案情或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關語詞之情況下,主動說出:「(問:妳今天107年1月14日是因為什麼事情過來製作筆錄?)因為,那個有一個老闆他摸我胸部」、「(問:什麼老闆?)就是雜貨店文具行的老闆」、「(問:除了這一次還有幾次?)1次」,此間經社工人員安撫A女緊張情緒,續由警員詢問案發經過時,陳述如下:「(問:妳可以講,就是,就是那個時候怎麼發生?什麼時間?)就是上禮拜六」、「(問:在幾點的時候?)12點,12點的時候」、「12點左右,然後就是補習班、英文班回家之後,經過然後就進去看」、「然後我就進去看」、「本來老闆是在,大概離我蠻近的地方,然後他就慢慢靠近我」、「就是從這邊慢慢靠近(指出相對位置)」、「(問:哪邊?右邊還左邊?)右邊」、「(問:然後呢?)然後那個老闆就,就是把左手摸在我的胸部」、「(問:他是直接就摸妳的胸部嗎?還是有先摸其他地方?)他就是這樣子摸(比位置)」、「(問:所以是先從手是不是?他先摸妳的右手嗎?)他就是從……從……從肩膀(比位置)」(本院卷第567至581頁),可以明確判斷A女是自行陳述被害經過,並無任何遭到誘導之情況,反而是警方順著A女之陳述追問細節,A女甚至時有糾正警方說法之舉動。至有關F女部分,其於106年12月13日在乙文具店遭被告不當觸摸一事,已有證人J女當場目擊,且F女於案發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為高年級學生,受到誘導之可能性顯然較低。況A女、F女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足以透過詰問程序排除受誘導、不當指示或其他汙染而為陳述之可能性,復又有上開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實無再行囑託專家或機關(構)鑑定其等陳述真實性,以為補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證人A女、F女能否自主陳述,認為可能有受誘導、指示之汙染情形,並無任何憑據,且與其二人被害現場均有第三人目擊,及A女係在案發後、製作筆錄前之第一時間將被害經過告知A姊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為由,聲請勘驗被害人警詢光碟,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教授鑑定被害人A女、F女是否受到誘導、是否出於真實記憶而為陳述,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為00

年0月生,F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知悉A女、F女為乙文具店對面之甲小學學生,對於A女、F女之年齡自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6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A女、F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罔顧曾為人師表,利用A女、F女至其經營之乙文具店購買商品之機會,率爾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F女為性騷擾行為,對A女、F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託詞未對A女、F女為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A女、F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學工作達35年,與配偶共同經營乙文具店,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月薪新臺幣1萬5000多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故意對兒童性騷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

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隆成明知於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就學之學生代號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B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C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D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女)、F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F女)及G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G女)均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上開A女、B女及C女之意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略)其所經營之○○文具行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A女、B女及C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又意圖性騷擾,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文具行內,乘D女、F女及G女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方式,對D女、F女及G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共三罪),就附表編號5、7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嫌(共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至4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及附表編號5、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嫌,係以證人B女、C女、D女、G女、B女之母(下稱B母)、C女之母(下稱C母)、D女之母(下稱D母)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甲小學107年7月3日函文暨課後輔導時間表、課後輔導點名單、輔導摘要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辯稱:B女、C女、D女、G女之陳述存有瑕疵,不能排除受到不當誘導,且無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5、7所示起訴事實,證人B女、C女、D女、G女分別證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某個

星期六早上大約9、10點,我去乙文具店看文具和玩具,我正在看貼紙娃娃的價格時,老闆(即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把手伸進去我背後衣服裡,由後面往前面摸到我胸罩下緣,又把手伸出來隔著長褲摸我屁股,過程大約有1分鐘,我用點力往前傾,但好像跑不掉,後來老闆放開手,我就快步離開,老闆還有跟我揮手再見,但我沒有跟他講話或揮手;106年12月27日的上一個禮拜四(社工補充為106年12月21日)晚上19時30至40分左右,課後輔導下課之後我和同學去乙文具店看東西,要離開時老闆叫住我:「帥妹過來一下」,給了我一顆糖果,我進去裡面看玩具,老闆就從後面抱住我,把手伸到我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大概摸了5秒鐘,我有試著左右掙扎要跑走,但因為他抱著我,我跑不掉;我不喜歡這樣,但我沒有尖叫、求救或制止他,因為我有點害怕,店裡只有我和老闆,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隔天放學後,我跟學校級任老師說我昨天發生事情的經過,老師說要告訴媽媽,我晚上就有跟媽媽講這件事等語(偵卷㈡第17至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確認前開筆錄內容無誤,並證稱:我於106年10月間就讀甲小學五年級,我記得乙文具店老闆有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第一次是10月初或10月中旬,老闆摸完我之後會給我玩具、糖果等語(原審卷㈡第108至118頁)。

⒉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2月28日(我

有看到雜貨店裡掛在牆上的日曆)早上我要上學之前有先去雜貨店買糖果,我在選糖果時,阿伯(即被告)站在我的旁邊拿袋子要讓我裝糖果,我感覺到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上下搓摸我的屁股約一分鐘,他在摸我的時候我想要跳開,但他抓住我的褲子,所以我跳不開,我問阿伯:「你為什麼不放開我」,阿伯說:「好啦、好啦、我放開」,我有用手去撥開他的手,他鬆手後我才成功跳開,結果他又打了我的屁股一下;我當下被嚇到,慌了,傻住,也很生氣,我有跟阿伯說:「我不喜歡你這個動作,我不喜歡別人摸我的屁股」,這件事我沒有告訴別人,是我同學A女跟導師說,導師才來問我的等語(偵卷㈢第17至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確認前開警詢筆錄無誤,並證稱:我以前就讀甲小學對面的早餐店有在賣文具跟玩具,有一天上學的時候,我去那裡買東西有被摸屁股,當時被告在我的左邊,從我的後背去摸屁股的地方,我嚇一跳,覺得不舒服、不愉快,我有趕快閃開,可是我沒有講話,我很緊張,沒有呼救,後來我有跟老師說這件事,老師知道之後才告訴媽媽等語(原審卷㈡第125至132頁)。

⒊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去年(106年)我四

年級上學期時,有一天早上我跟弟弟一起走路去上學,弟弟說要去買糖果,我們就去乙文具店,我跟弟弟一起在放糖果的地方挑糖果,弟弟站在我的左邊,老闆(即被告)站在我的右邊,老闆用左手摸我的屁股,他是用揉的,揉了一下之後手還繼續放在我的屁股上面,我就跑到弟弟的另外一邊(被害人情緒不穩),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就跑到弟弟的另外一邊,老闆就站在弟弟的旁邊,我後來挑完糖果走去老闆娘那邊付錢就走了;我當時沒有表示拒絕或反抗,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我只有躲到弟弟的另一邊等語(偵卷㈣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就讀的甲小學對面有一家早餐店有在賣文具跟玩具,我曾經在那間店買東西時被老闆摸屁股,他是隔著褲子摸,碰一下就放手,時間是早上,當時弟弟在場,老闆的太太在煮東西,其他客人在吃早餐,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18至124頁)。觀之證人D女就其被害時間陳述空泛,且其曾向甲小學之老師報告是於假日在乙文具店遭被告摸屁股(原審不公開卷第229頁),已有扞格之處,且關於被告碰觸其身體之具體行為,究係警詢中所稱:「老闆是用揉的,揉了一下後繼續放在屁股上」,或是原審審理時所述:「老闆是碰一下就放手」之重要情節,明顯不同,而有重大瑕疵。況依證人D女所述情節,被告在其與胞弟選購糖果時在旁觀看,縱有「碰一下」之行為,亦不能排除是被告在監看學童過程所為無意觸碰,尚難認被告確有對D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⒋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G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13日

早上7時30分經過乙文具店,看到朋友在店內,我就進去找朋友聊天,男老闆(即被告)突然以右手捏我的臀部,然後又用右手觸摸我的胸部約五秒鐘,我覺得很不舒服就離開了等語(偵卷㈤第19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讀甲小學,學校對面有一家早餐店有賣文具跟玩具,有一天早上7點多,我走進店裡找同學,接著我就在玩具區看玩具,然後老闆站在我的右邊,摸我的胸部和臀部,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我不想引起騷動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7頁)。

⒌以上除證人D女外,證人B女、C女、G女就各自被害經過之重

要情節,前後所述固然大致相符,而B女、C女、G女均為兒童,邏輯思考傾向單純,與被告亦不至有怨隙糾紛,應無刻意杜撰不實陷害被告之能力與必要,然此僅足作為判斷其等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不得作為證明所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B母、C母、D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為乙文具店及其周遭之現場客觀

狀況,乙文具店既為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B女、C女、D女、G女既曾在該址消費,與其他曾進入乙文具店之人同,或繁或簡,均具有繪製現場圖之能力,是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只能呈現該處之客觀狀況、空間配置,而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被訴之犯罪時間皆在乙文具店附近,實為被告平日與配偶共同經營乙文具店之當然結果,上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均為常態事實,無從憑此「不論有無B女、C女、D女、G女所指犯罪事實發生,均必然指向相同結果」之證據方法,作為證明其等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㈣甲小學107年7月3日函文所附課後輔導時間表、課後輔導點名

單、輔導摘要紀錄表,則係證明C女、D女為課後照顧班同學,與B女、G女或A女、F女之課後輔導地點不同或未參加課後輔導之事實,然而特定族群之人是否會因為彼此認識,或有一定交情,或有共同生活環境,即共同羅織某不存在之事實,或受同儕影響,將他人經驗投射在自己身上,產生錯誤記憶,並無邏輯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是此一客觀事實既不能推論B女、C女、D女、G女所述為真(相同時期有不同被害人指證被告犯罪,應非偶然),亦不能推論B女、C女、D女、G所述為假(兒童在共同生活環境中相互影響產生相同之犯罪指認),自仍不足作為證明B女、C女、D女、G女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依卷附上開輔導摘要紀錄表之記載,有關B女、C女、D女、G女被害經驗部分並無具體內容,亦未顯現B女、C女、D女、G女對本案之情緒反應(僅有G女因分享思念母親之情緒而哭泣),無從執為B女、C女、D女、G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性侵

害案件舉報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被害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的動機與證詞之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為兒童或青少年,復與加害人具有師生關係時,因囿於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曲從加害人身為人師之服從關係,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其原有之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可能性甚高。被害人於案發後除會向親友求救或傾吐外,為保護具有學生身分之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且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24條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得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於必要時,並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 條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

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而當性侵害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醫師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必要時亦應轉介責任醫院為被害人之驗傷、採證,並應即時通知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侵害防治中心;而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在場。另檢察機關或法院在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於審判中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到庭陳述專業意見。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第7 點、第8 點,暨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第1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以對性侵害之被害人為如此縝密之保護,係因被害人由親友或相關社工等專業人士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另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並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因此,被害人之親友、社工或相關輔導人員就其所陪同或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前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B女、C女、D女、G女之個案服務報告,其中C女部分記載:「案主表示當時的確嚇到和傻住了,並且對於相對人很生氣,案主不喜歡相對人這樣的動作」,此部分仍屬被害人陳述,社工人員觀察則認:「案主整體身心狀況尚可」。G女部分則僅摘錄G女對案情之陳述,未有社工人員本諸個人專業之觀察結果紀錄。B女部分經社工人員觀察雖有:「案主討論本案時感到自責且顯得緊張,同時對於自己的安全及後續須與警員談話感到不安」、「案主表示好不容易快忘記了卻要再被提起,情緒容易被激怒」,然依其觀察處遇內容記載,B女原即有課後遊蕩問題,且B女於本件案發後,仍然持續前往乙文具店消費,此經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17頁),並有107年12月3日、108年5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原審不公開卷第211、213頁),對於被告其人或在乙文具店消費其事,難認有「緊張」、「憂慮」之情緒表現,則其於社工人員訪談時呈現之緊張感、自責、易怒等情緒反應是否源自本案,實有可疑。至於D女部分,社工人員與D女訪談時,D女顯得緊張,陳述案情時眼角帶淚,回想當時情節仍感到害怕,惟證人D女所為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亦無從依憑其個案服務報告認定被告有對之為性騷擾行為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犯行,經調查證據結果,證人D女所為證述有前後不符之瑕疵,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B女、C女、G女就犯罪事實之證述,則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B女、C女)、故意對兒童性騷擾(D女、G女)之犯罪事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2至5、7部分):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B女、C女)、附表編號5、7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D女、G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證人D女就其被害經過陳述之內容,關於犯罪時間及被告之具體行為,前後所述不符,不足為據,而證人B女、C女、G女之證述部分,則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原審未察,以B女、C女、D女、G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以各該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陳述一致,作為補強,已與證據法則不合,復又依憑與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係之手繪現場圖作為補強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7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A女 107年1月6日12時許 被告隔著A女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 葉隆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B女 106年10月初某週六9、10時許 被告將手伸進B女衣服,由後方撫摸至前方胸罩下緣,再將手伸出隔著褲子撫摸B女臀部。 葉隆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B女 106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 被告將手伸進B女內褲,撫摸B女陰部。 葉隆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C女 106年12月28日上午 被告將手伸進C女褲子,隔著內褲撫摸C女臀部。 葉隆成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D女 106年9月至12月間某日 被告隔著D女衣服,以手摸揉D女臀部一下。 葉隆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06年12月13日12時許 被告以手觸摸F女頭部,握住F女之手,再以手自肩膀、背部撫摸F女臀部。 葉隆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06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 被告以右手捏G女臀部,又以右手觸摸G女胸部。 葉隆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3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 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