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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政庭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 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冒充公務員、侵入住宅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確經證人甲○、乙○指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被告涉犯刑法332 條第2 項第2 款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第222 條第2項、第1 項第1 、7 款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未遂罪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可徵其因此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逃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已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至108 年6 月30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被告對於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332 條第2 項第2 款侵入住宅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第222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7 款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未遂罪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可徵其因此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逃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已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刑法

332 第1 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度非輕,且本案業已於108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8 年7 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