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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謙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過程:㈠戊○○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民國106 年底起,以野青眾名義

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並於107 年2 月中旬發布徵件資訊,因而主動與莊奕凡聯繫,在徵得莊奕凡同意後,免費使用華山草原,即於107 年5 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草堂」(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嗣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戊○○所開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並因參與戊○○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戊○○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

㈡甲 女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戊○○、丙

○○及陸續到場之鄭德宣、己○○、丁○○、乙○○聊天及飲酒。嗣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乙○○、丁○○、己○○、丙○○陸續離去,鄭德宣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離開野居草堂,草堂內僅剩戊○○及甲女於草堂內,詎戊○○於同日即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至清晨7時許期間內某時,見甲 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女因上開酒醉情狀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甲 女一同躺臥在草堂內並擁抱甲 女,而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甲 女因而驚醒,向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戊○○竟不顧甲 女反對之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甲 女試圖抗拒,戊○○為壓制甲 女,造成甲 女因此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以上開強暴方式,在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甲女仍積極反抗,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 女頭部,再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戊○○於殺人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戊○○竊取甲女所有之財物過程:

甲 女遭戊○○殺害後,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女妹妹)察覺甲 女失蹤,由甲 女放在家中並未攜帶出門之手機內訊息發現甲 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之人為戊○○,甲1便與戊○○聯繫,並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與其友人宋孝泓一同至草堂詢問戊○○是否知悉甲 女之下落。戊○○向甲1謊稱甲 女已於案發當晚與他人離去,甲 女有留下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於草堂內,而將筆記型電腦歸還甲1。此外,戊○○明知甲 女遭其殺害後仍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殺害甲女後,竊取甲 女另遺留在草堂內之隨身包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提款卡於甲女遭殺害後無遭盜領之紀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而未連同上開筆記型電腦一併將上開隨身包包返還於甲 女之家人。

三、戊○○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過程:㈠戊○○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許至7時許期間內某時勒斃甲 女

,見甲 女無反應後,先查看甲 女生命徵狀,確認甲 女業已死亡,遂躺在甲 女身旁1 小時,嗣因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甲 女屍體藏放在該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內。戊○○於搬動甲 女屍體前,先以白色布膠帶將甲 女之眼睛、鼻子及嘴巴貼住,再將屍體雙腿捲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又其為避免上開殺害甲女之犯行曝光,另行起意將甲 女支解後再行棄屍,乃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利用其於高中時參與生物研究社習得之支解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技能,及其於高中畢業後,熱衷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之解剖山豬等生物之經驗及技能,於同年月3 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袋後,返回草堂,隨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甲 女屍體之上開塑膠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自己則手戴紫色手套,持其所有之刀子1把(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15公分) ,將甲 女屍體連同衣服,依序由甲 女左右肩關節、上頸部、左右膝關節、左右髖關節、下體、左右乳頭及左右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左右小腿、左右大腿、外陰部、左右乳頭、左右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於切割時逐一將甲 女屍塊以塑膠袋分裝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與雙掌、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軀幹等7 包,其中以白色繩子綑綁甲 女軀幹部位。又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整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而將該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戊○○分裝完成後,於同年月4日4 時許,陸續將上揭塑膠墊擦拭,先將其認為切割形狀不完整之甲 女右側乳頭及甲 女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廣場上之垃圾子車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水泥地上,使用○○廣場上之廁所水源,清洗上揭箱子、蓋子及刀子,待清洗完畢後,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蓋子分開放置在草堂外曝曬。

㈡戊○○為掩飾殺人犯行,於肢解甲女屍體並分裝後,或丟棄右

側乳頭後,就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因有製成標本計畫,故將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7 袋屍塊,則於107 年6 月4日5 時許,將甲 女軀幹放入綠色麻布袋內,左右大腿及小腿放入藍色旅行袋內,頭顱、手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後,先步行至北平東路停車格上,將停放在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裝有甲 女屍塊之藍色旅行袋、綠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板、將上揭裝有甲 女屍塊之黑色後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市民大道、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業道路騎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將甲 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甲 女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一區之廢棄輪胎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00.000000,000.000000)、甲 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

00.000000,000.000000)後,再騎乘機車至焿子坪另一山坳處,將甲 女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右小腿以現場廢棄之薄床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置之GPS座標:00.000000,000.000000)。戊○○將上揭7 袋屍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金公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路、長安東路、林森北路及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嗣為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於同日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將鹽巴覆蓋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嗣再於同年月13日返回上揭○○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之明礬替換鹽巴,覆蓋在甲 女乳頭及外陰部,繼續進行將

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將甲 女乳頭、外陰部及上開所竊取之甲 女隨身包包帶回上開○○街住所放置。

㈢甲 女遭殺害後,甲1及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女父親

)於107 年6 月2 日起即持續追問甲女失蹤前與之最後接觸之戊○○,戊○○仍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甲1及甲2,隱瞞業已殺害甲 女並將其支解及棄屍等事實,且持續於草堂內進行教學,然甲1及甲2將甲 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經該所所長林俊燁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多方訪查,發現戊○○相關說詞均不合理,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約談戊○○,戊○○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係殺害甲 女之犯嫌時之同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在派出所內自白上開犯行,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對戊○○為緊急拘提,並在草堂內扣得戊○○所有作為支解分屍甲 女之刀子1 把及塑膠墊1 只,於華山草原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隨後並依戊○○之供述,於同日於焿子坪,在G

P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0位置處之廢輪胎內尋獲

甲 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0位置處尋獲甲 女軀幹,又於GP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0位置處尋獲甲 女左右大小腿等六袋屍塊。惟甲 女雙臂未能因戊○○供述而尋獲,經員警積極搜尋,始於同日在GP

S 座標:00.000000 ,000.000000位置處尋獲,並於同日在戊○○上揭○○街住所,尋獲甲 女上開隨身包包(內含皮夾1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及提款卡2 張,已發還甲 女家屬)。嗣陸續於同年月20日在草堂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布膠帶1 捲、白色繩子1 段、白色繩子1 袋、綠色麻布袋1 個、塑膠帶2 捆、紫色手套1袋;再於同年月21日依戊○○之供述,在上揭○○街住所陽台紙箱內,尋獲甲 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部組織,且在草堂內扣得明礬1 袋、藍色旅行袋1 個;於同年月22日在華山草原扣得綠色塑膠箱1 個;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包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戊○○於殺人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之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甲1、甲2及甲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 女母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

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稱:我是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文建的威脅,才為不實虛偽自白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所以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變更自白內容,係因於偵查初期擔憂其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因被告認為Eric已經目睹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之意思表達不自由情狀,在得到辯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望發現真相之情,始變更答辯;本件被告之人格特質確實有存在虛偽自白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俸鋼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沈勝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另被告當時也可能受到徐文建的威脅影響而虛偽自白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虛偽自白」係指一個人對於其未曾做過的犯罪,作

出承認有罪的所有犯罪事實陳述。其過程則為嫌疑人承認犯案後,對其未作過犯罪,交代犯案細節(含客觀事實及主觀事實)的經過。而虛偽自白之成因約有:①偵訊情境;②偵訊技術;③偵查偏誤;④個人脆弱性。其中個人脆弱性即為本案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本身人格特質關係而導致有虛偽自白產生之要素。然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受Eric之威脅始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本案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實際上並未存在一名英文名字叫Eric之臺灣男子(理由詳後述),遑論被告係受其恐嚇而自白殺人犯行。且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我就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91-294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確有Eric其人,且曾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於遺棄甲 女屍體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Eric威脅所致。

㈢證人徐文建於原審證稱:106 年6 月17日早上7 點,甲2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甲2認為被告把甲 女藏起來,因為我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兄弟,甲2希望我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甲 女的事情抖出來,當天中午左右,甲2及其他友人問我是否要請道上兄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我回答說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我再請兄弟處理,當天下午4 點多,我與被告在草堂商談,我當時認為不一定是被告殺害甲 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我跟被告說甲2及其他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甲 女下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3天內被告把甲 女交出來,我保證沒有人傷害被告,3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我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迫被告,我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願意幫忙,但是就是把甲 女交出來,我與被告面談結束後,我知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稱沒有,一直到當天晚上9 、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警察來抓人,希望我到現場處理,我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我才能處理,被告就說若是我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配合我把事情講出來,之後我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情說出來,不要再折磨甲 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我坦白殺害甲女,並且將甲 女分屍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33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我有聯絡甲2之友人徐文建,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文建有跟我談了很多話,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甲2、甲3這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觀諸上開徐文建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徐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等語,然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夠說出甲 女的下落,並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且被告甚至致電徐文建請求協助,益徵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懼,無從認定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徐文建威脅所致。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

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偏高(百分等級=98 ),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被告在警察陪同接受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數時間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淚,表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文化,並表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談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259-269 頁)。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然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亦無法判斷被告面對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被告雖於會談中提及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要事情之一,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威脅而屈從於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無法確認被告之陳述為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疾病之症狀,因此不宜對被告相關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3-345 頁),是依王俸鋼醫師陳述意見,可知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而有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ic抑或徐文建之威脅,業經認定如前,故縱認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服於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則其上開自白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㈤辯護人另以: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的結合、童年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平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

因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發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第一、也是唯一的考量。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草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存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是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被告遭逢困境時往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持,甚至同情與關心;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質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持,設法獨自解決;被告表現出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可謂有偏執傾向;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削弱思考與自控能力;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求援;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他情境中皆無明顯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虛偽自白」之可能云云。

然查:

⒈依證人丙○○及蘇星翰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360、362-

363頁)均稱未見過名為Eric之人,以及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之鑑定結果,均無從證明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介入。

⒉依據被告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

對我說就算知道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我就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我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107年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我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91-294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有Eric之人,且曾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於遺棄甲 女屍體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案發後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

⒊證人徐文建於原審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10月25

日審理時供稱:我於10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有聯絡甲2之友人徐文建,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因為徐文建有跟我談了很多話,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甲2、甲3這樣子一直波奔,後來我就跟派出所所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我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17 頁)。且證人林俊燁於原審亦證稱:於107年6月17日晚上6許,將被告請回到派出所之後,被告選擇不回答,甚至選擇要考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首次於警詢中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難認被告首次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或有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且後續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亦無自白繼續效力之問題。

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甲 女之過程均坦承:

案發當時我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女 ,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

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脖子,我壓制甲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

女沒有反應後,我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女,確定甲 女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後來看到甲女屍體在那邊,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 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把甲 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107 偵146

82 卷〉一不公開卷第16-17、124-126 頁、107 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73-175 、207-208 頁、原審卷一第40、122-124頁)。被告確實坦承徒手勒住被害人,使其窒息而死。核與鑑定證人即法醫庚○○於原審107 年10月25 日審理時證稱:

依據解剖鑑定之結果,甲 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甲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且甲 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107 相458 卷〉第111-129 頁)。苟被告並非本案真正犯罪之人,以其嗣後之供述均未曾提及Eric曾向其表示是以什麼方式殺害被害人,而被告斷無可能在缺乏醫學專業知識之情形下,竟可陳述徒手勒死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鑑定人之證述以及鑑定報告得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⒌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七第163-183 頁),係原審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案犯罪機轉(所涉本件犯行之成因)、犯後心理狀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鑑定,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據此推論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遭受名為Eric之人、徐文建之言語脅迫

,以及被告本身人格特質之影響,而作出虛偽自白云云,惟Eric以及徐文建,皆非偵查機關之人員,其言語是否確實能對被告形成外在之脅迫,依被告供述,被告於遺棄甲女屍體後,Er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自難認被告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另徐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惟其僅是希望被告能說出案發實情,而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甲 女之犯行,況嗣後被告亦曾尋求徐文建之幫助,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懼。又關於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告基本人格量表之「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可能造成被告容易受外在之刺激影響,進而作出虛偽自白,惟王俸鋼醫師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反應模式為何,被告亦非有精神疾病之人,不宜對被告之心理狀態為過度之推論等語。是尚不得以上開之精神鑑定報告推定被告確實係因本身易受影響之心理狀態,而作出虛偽自白。另外針對中央警察大學對被告所作的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內容雖有提及被告非常在意其所搭建之草堂可能遭拆除,因此面對第三人之脅迫時,此壓力容易過度放大並拒絕他人幫助,因而導致虛偽自白,惟該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是針對量刑參考用,而非評估被告之自白是否虛偽,業經原審說明如前。縱然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容易受外在影響,惟本案中偵訊機關亦未有何非法之偵訊手段,致發生交互作用導致被告作出虛偽自白,違反其任意性,以及自白之真實性,況且本案發生環節、證據確實都與被告有關,實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得以作出如此細節之虛偽自白。

㈦承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及

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本件查無檢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與其他補強證據(詳後述)相互勾稽,亦認其於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甲女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傳喚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證人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辯護人另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 女及將甲 女支解之照片)、光碟1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亦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發現被告涉案後,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經其同意帶至現場模擬,並無對其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始同意為現場模擬;且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該現場模擬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77-487頁),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另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模擬時辯護人未在場,剝奪辯護人在場權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而被告原委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0日以解除委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107年6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169、173 頁);復參以107年6月26日偵查筆錄,被告供稱:「(是否以選任辯護人?)目前沒有,但我還有再聲請法扶之律師,目前尚未有結果。」「○000○0○00○○○○○○○請你進行案發過程之模擬,該模擬過程是否亦係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模擬?)是,模擬的過程就是實際之過程。」等語(見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23-2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在法務部○○○○○○○○模擬時,當時並未委任律師,自無所謂違反律師在場權之問題。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竊盜之犯行,辯稱:甲女於案發當時雖然有飲酒,但並無酒醉昏睡倒在野居草堂內,當時甲 女神智清醒,我送鄭德宣離開後,再回到草堂內時,發現Eric當時在草堂裡面與甲 女聊天,我不清楚Eric的真實姓名為何,丙○○及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案發當晚我與甲 女和Eric都在草堂聊天,之後我就送甲女和Eric離開,甲 女說要騎U-BIKE回去,大概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左右,Eric過來敲門說要借箱子裝音響機器設備,我就借一個箱子給他。後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把箱子放在草堂裡,明天再開車過來載箱子,但隔天他沒有過來拿箱子,之後我有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發現有一具屍體在裡面,猜測應該是甲 女。之後我有找到Eric,問Eric昨天為何沒來拿箱子,Eric說還沒有借到車,也說就算我知道箱子裝的是屍體也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我很擔心Eric會對我兒子不利。Eric說暫時借不到車,問我說要怎麼辦,我提議要分屍。我們約禮拜日晚上10點以後在草堂見面,後來我想到可能沒有塑膠袋,就先去買塑膠袋,我回到草堂,Eric當時有準備一把刀,我們打開箱子看到甲 女的容貌,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就拿膠帶把甲 女的臉貼起來,再拿舊衣服做成的抹布蓋在甲女頭上,再用一個塑膠袋套起來。我跟Eric說先切手,Eric說切不下去,叫我切,我拿刀切屍體,我把乳房切下來之後跟下體組織放在一起,切壞的乳房跟涼鞋一起丟掉。Eric說要將甲 女乳房和下體部分拿去做標本,但是他不會做,要求我幫忙做標本;後來我們討論要將屍體拿去哪邊丟棄,決定到陽明山焿子坪那邊棄屍。Eric先帶著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離開,我在草堂裡面自己把箱子和刀子清洗,全部弄好離開草堂時大約是早上5 點多,我騎摩托車載剩下的屍體部分到焿子坪。到焿子坪時Eric已經在那邊等我,他說已經將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丟好,Eric幫我提甲

女手臂那包,我拿甲 女頭顱跟雙手手掌那包,丟在最上面路的盡頭。之後我有先回家去拿鹽才回草堂,把有加鹽在甲

女身體組織的那一袋交給Eric,但隔天Eric又丟回草堂,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所以後來我又回家拿明礬來加,但是之後沒有再交給Eric。我是在107年6 月17日中午將裝有甲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及甲 女背包拿回家放的,也就是派出所所長有連絡我去說明那一日,我當時害怕草堂被搜索。Eric把甲 女的背包丟過來草堂時是6月2 日,我想到有可能是甲 女的東西,就一直放在草堂裡,直到6 月17日才把

甲 女背包拿回家放,此部分我僅構成侵占脫離物罪云云。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除被告始終否認對甲 女有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22、000

-000 頁、107偵14682卷一公開卷第000 -000 、000- 000 、321-328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000 -000 頁、原審卷一第39-44、119-14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227-23

1、245-249頁、原審卷六第352-360頁、本院卷㈡第140-159、17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000 -000 、335-337 頁、本院卷㈡第174-18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237-241、255-258 頁、本院卷㈡第159-166、173頁)、證人鄭德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315-322頁、107偵14682卷二公開卷第327-333頁、原審卷四第287-331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000- 000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53-56頁、本院卷㈡第167-173頁)、證人莊奕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000 -000 頁)、證人林俊燁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59-64頁、原審卷三第95-116 頁)及鑑定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7-95頁、原審卷五第11-36頁、本院卷三第207-2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95、153-

157 頁)、107 年6 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市○○區○○○道二段與○○○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區○○街與○○○道口、臺北市○○區○○○路與○○○道口、臺北市○○區○○○道、臺北市○○區○○○路○○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000 -00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13-317 頁)、野居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39 頁)、野居草堂現場照片59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47-4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 女及將甲 女支解之照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77-4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09-111 頁)、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林森金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停車場行人地下出入口與草堂木屋之位置圖2 紙(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11-17頁)、107年6 月1日臺北市市民大道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523-53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191-3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000- 0

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 張(見107 年度相字第458 號卷〈下稱107相458卷〉第83-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甲 女死亡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19-460 頁、原審卷五第37-97頁)等附卷可稽。

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又得據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殺害甲 女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第一次準備程序自白不諱,嗣即否認有為上揭殺人犯行,是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上揭自白有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揭殺害甲 女之過程均坦承:案發當時我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脖子,我壓制甲 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 女沒有反應之後,我就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 女,確定甲 女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又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所以我後來看到甲 女屍體在那邊,當下就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 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說要把甲 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6-17、000 -00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000- 000 、000 -000頁、原審卷一第40、122-124 頁)。

⑵鑑定證人即法醫庚○○於原審證稱:依據解剖鑑定之結果,甲女

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我認為甲 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3頁);且甲 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

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 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

⑶依上開甲 女解剖及鑑定結果可知,甲 女之死因係遭他人徒手

勒頸,以致其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我以左手壓住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脖子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已有上述證據之補強,足證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原審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嗣被告雖改口辯稱:甲 女係遭Eric所殺害,我僅幫忙Eric分屍及棄屍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見原審卷五第289-297 頁),被告所稱「Eric」之男子並未向被告敘述如何殺害甲 女乙節,被告既未具有專業法醫之知識經驗,倘非被告親手勒死甲 女,其又如何能從甲 女之大體外觀而知悉甲 女之死因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③被害人甲 女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昏睡狀態,且被告確有於殺害甲女前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⑴被害人甲 女於案發當晚確實曾有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證人即案

發當晚一同至草堂飲酒之鄭德宣、乙○○、丁○○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237-241 、255-258 、315-322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09-312 、327-333 、335-339 、000 -000 頁、107偵14682卷三公開卷第53-56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甲 女當天喝完2罐啤酒後,又喝了一口品牌「江小白」之小瓶高粱酒,後來甲

女就醉了,自己躺在沙發上休息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11-212頁);且甲 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dL (即0.282%),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甲 女遭被告殺害前,確實處於酒醉昏睡之情,堪以認定。

⑵被害人甲 女於生前遭他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乙

節,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庚○○於原審證稱:我於甲 女遺體之陰道穹窿及子宮頸部位採集到之檢體,其檢體上有精蟲反應,精蟲經過43天後透過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觀察,仍然可以看到完整的頭部、頸部及尾端,甚至還可以看到頂體,這個意思是說精蟲離開身體後經過43天,精蟲之外觀還在,並還有機會檢測頂體的某些成分。但是經過84天後雖然可以觀察到精蟲的頭部,頂體就非常難觀察到,不過形式上仍然可以判斷是精蟲,若經過91天後就無法觀察到精蟲。依據相關文獻資料研究,腐敗之精蟲於3 個月內仍有機會檢測出來。在本案中,採用4 種鑑定方式,就甲 女陰道跟子宮外頸部位,特別把陰道穹窿部分跟子宮外頸部位所採集之棉棒,以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免疫螢光染色之鑑定方式,從中發現到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染色陽性訊號,因此我認為甲 女之陰道有遭到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的性行為;甲 女有多處生前外傷,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有明顯的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的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的部位有瘀傷(大小約13×8 公分),甲 女之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有1 處擦傷,其小陰唇約5 點鐘方向有表淺性的撕裂傷,一直延伸到陰道壁內,因為甲 女動脈有明顯充血,因此我認定為主動充血,意思是說有心跳在跳動的充血,也就是說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充血有生理反應,亦即甲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另外就時間點的問題,我染了血鐵質、吞噬細胞、嗜中性白血球、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跟特殊卵子對鐵染色,發現在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的瘀傷、擦傷及撕裂傷出血反應血管旁無嗜中性白血球或吞噬細胞(包括血鐵質吞噬細胞)浸潤。一般來說,如果出血時間大約在4 個小時左右以內,文獻上也有提到20到30分鐘內就會出現嗜中性白血球,本案我在出血的部位沒有看到嗜中性白血球的浸潤,也沒有看到血鐵質吞噬細胞的出現,這意味著本案是一個非常急性的出血,也就是出血的時間應該在4 小時之內發生,故研判上述外傷反應應為甲 女死亡前約4小時之內發生。就我解剖所見,甲女之陰部外傷包括外陰部大片瘀傷、小陰唇擦傷及裂傷,陰道壁及穹窿部位裂傷及組織剝離出血,以及子宮外頸黏膜下層出血,研判甲 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所遭受的外力較大,不是很輕微的外力,甲 女軀幹及手腳有多處生前外傷,包括右大腿就是外陰部的瘀傷,存在甲 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有反抗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95頁、原審卷五第18-20頁);且甲 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 甲crosin 及甲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支持甲 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甲 女子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 處橫向裂縫長1 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 公分處,有

1 處橫向裂長3.5 公分裂縫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壁出血,較支持甲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份附卷可考(見107相458卷第128 頁)。足見甲 女係於生前遭男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因此造成甲 女身上多處外傷等情至明。

⑶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雖載敘被害人甲女有生前發生性行為,

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曾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而違反甲女意願云云,然查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已顯示甲女之死亡方式係他殺,且報告內容亦表示,甲女右後背部、右上臂至右手肘及右前臂、左前臂及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見107相458 卷第122 頁)。苟被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被告又何以須出手勒斃甲女,甲女身上之瘀傷又如何而來。被告確實有施用強制力,而違背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足以認定。

⑷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我與甲 女抱在一

起睡覺,我原本可能快要可以跟甲 女發生性行為時,後來甲女酒醒後可能覺得我怎麼可以為上開舉動,甲 女突然很生氣地拒絕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7、125-126 頁),可徵被告係於殺害甲 女前,見甲 女處於酒醉昏睡狀態而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然因甲 女清醒後明確拒絕,故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甲 女試圖抗拒,而施以強暴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造成甲 女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小約7 ×2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至明。

⑸被告否認性侵甲 女,辯稱:是在殺害甲 女1 小時後,擔心自

己所蓋的草堂可能因此被拆掉,覺得很氣憤,就將甲 女褲子脫到小腿處,以手撫摸生殖器,讓自己勃起,硬把陰莖塞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約1 、2 分鐘。當時我有戴保險套,為逼自己想別的事情,插入時並沒有完全勃起,抽動到射精為止,並將保險套拿去丟掉云云。然甲 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業如前述,甲 女係於生前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疑。況甲 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甲crosin 及甲CRV

1 ),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甲女之陰道內確實有精液反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⑹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晚我還與甲 女睡在同一張床上,醒來後原

本抱在一起,當時氣氛不錯,彼此互相親吻和撫摸,正準備要發生性關係時,我脫口而出自己有妻小,甲 女因此非常生氣,跨坐到我身上打我臉,我因此一時氣憤將甲 女勒死云云。然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述情節,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其與甲 女係於案發前兩天(即107 年5月29日)第一次見面,總共僅見過三次面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4-15頁)。而甲 女所使用之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通訊紀錄及資料,並未見甲 女與被告或其他男性曖昧、交往或密切往來之情形,亦有甲 女所使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1 片及甲2所提出甲 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二第581 頁、107偵14682卷所附之證物袋),甲 女與被告並無男女交往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甲 女因酒醉昏睡倒臥於「野居草堂」

內休息,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甲女因酒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等節,惟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甲 女之意願,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業經認定如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甲 女因酒醉酣睡時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而乘機性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④認定被告強制性交殺害甲女時間之依據及理由:

⑴證人即於案發當日最後離開野居草堂之被告友人鄭德宣於原審

證稱:我是於107年5月31日晚上10點到達野居草堂,我到達草堂之前甲女、丙○○就已經在草堂內,在我到達後又來了三位○○大學生(即己○○、丁○○、乙○○),我們在草堂內有喝酒,之後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乙○○、丁○○、己○○、丙○○陸續離開,我在107年6月1日凌晨3點離開草堂,離開時草堂內還有被告、甲女留在草堂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1-300頁),又依本案卷內證據顯示,並無甲女當日離開野居草堂之證據,是依鄭德宣證述,足認甲女遇害前與之相處最後之人為被告甚明。

⑵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46

710號函覆本院載敘:依本所血清證物組研判意見死者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因此已無法從本案檢體(精蟲)經DN甲確認檢體來源。但根據死者子宮外頸及陰道穹窿部位與陰道壁黏膜下層有血管充血及出血(經Glycophorin 甲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反應,而無嗜中性白血球(經MP0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血鐵質吞噬細胞(經鐵染色及CD68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聚集,根據文獻資料(2011年Peter M.Cummings 5 Darin P. Tre

lka , Kimberley M. Springer所著甲tlas of Forensic Histopathology,第3頁,Table 1.1 以及2011 年Reinhard B. Dettmeyer所著Forensic Histopathology: Fundamentals andPerspectives,第 195頁,Table 10.4),研判死者子宮外頸及陰道穹窿部位與陰道壁黏膜下層出血極可能為死亡前4小時内之出血(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依上開函文說明,可知甲女之子宮外頸及陰道穹窿部位與陰道壁黏膜下層出血極可能為死亡前4小時内之出血,此足徵甲女係於生前遭強制性交。且係於死亡前4小時內遭強制性交後勒斃。

⑶鑑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死者(甲女)的陰部、外

陰道、子宮的病理切片,從病理組織上的觀察,有非常明顯的黏膜層及黏膜下層血管充血,包括微血管及動脈。出血的部位旁沒有噬中性白血球或吞噬細胞聚集、浸潤,因此出血的時間與死亡的時間根據文獻上的記載應該在4小時之內,甚至是20-30分鐘之內的可能性較大;且死者外陰部、包括整個外陰部的外面皮膚組織、陰蒂、大陰唇、小陰唇、甚至陰道、外陰部背面是很明顯的組織充血及出血,從陰道壁裡面還可以看到撕裂傷,甚至陰道壁裡面有一個袋狀的剝離,那個有出血,因有檢測到精蟲,所以精蟲再加上充血、出血這些情況,而死者上開部位沒有發炎現象,可認定出血就是因為壓迫、壓力、擠壓或是磨擦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211頁)。依庚○○上揭證言、說明,可認被害人甲女出血的時間與死亡的時間,根據文獻上的記載應該在4小時之內,甚至是20-30分鐘之內。

⑷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甲女死亡原因鑑定結果:死者

(即被害人甲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Manual strangulation)

,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經解剖現場屍塊整復及比對,警方送至本所…外陰部組織,符合為死者…之外陰部無誤;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位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甲crosin及甲CRV 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死者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死者子宮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處橫向裂縫長1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公分處,有1處橫向裂缝長3.5公分,裂缝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後壁出血,死者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死者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 /dL。左小腿肌肉幾乎全部逸失,殘餘韌帶斷面平整,須排除經銳器切割的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7相458卷第111-12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甲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子宮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裂缝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後壁出血,甲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顯示係生前遭強制性交。

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凌晨原在野居

草堂內的人,離開之先後順序為丙○○最先離開,丙○○有無再回草堂我不知道,接著是乙○○跟他的2位學妹,我確定鄭德宣最後離開,鄭德宣離開時甲女當時是趴在沙發上睡覺,我送走鄭德宣後,草堂的門就沒有再打開了;我於107年6月1日清晨將甲女殺害後直到同年月3日肢解甲女屍體,為掩飾氣味,將屍體放在軍綠色箱子內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4、78、590、591 頁)。被告於上開供述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足見其供述出於任意性。被告坦承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許鄭德宣離開草堂後,草堂內僅有被告、甲女二人,被告即閉門休息,以後無其他人再進出草堂,足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間殺害被害人甲女。

⑹綜核上情,甲女係在107年6月1日凌晨3時其他人離開野居草堂

後,與被告留在草堂內之4小時內即清晨3時至7時間遭被告殺害,此與庚○○法醫、證人鄭德宣證述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函覆資料相符。甲女係在此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殺害,洵足認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辯稱:我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不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查:

①被告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坦承

不諱(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21、29、129頁、 原審10

7 年度聲羈字第192 號卷〈下稱107聲羈192卷〉第7 頁背面、107偵14682卷三公開卷第592-593 頁、原審卷一第41、124 頁、原審卷五第294 頁、原審卷九第70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見107相458卷第49-51頁、原審卷七第222-227

頁)及證人宋孝泓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七第227-232 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街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09-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儲字第1070130585號函暨所附之甲女所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283-285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8212號函暨所附之甲 女所有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287-289 頁)及證人甲2提出之發票翻拍照片1 張(見原審卷三第9 頁)等件附卷可參。

②又證人甲1於原審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 日至草堂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僅稱甲 女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草堂內,過兩天甲 女會再回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3 頁),顯見被告並未向甲

女之家人告知其隨身包包亦置放於草堂內,並主動歸還上開包包給甲1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我於殺害甲女後,將甲 女放在箱子裡,並將甲 女隨身包包放在草堂之紙箱內,甲1於107 年6 月2 日將甲 女之筆記型電腦拿走,之後我將甲 女之隨身包包拿回家中,包包裡面有甲 女之錢包,我將裡面的零錢花用殆盡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21、29頁、107偵14682卷三公開卷第592-593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甲 女之隨身包包及其內所有物品之犯意,而非僅竊取上開包包內之現金而已,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③按謀殺人已死或將死之際脫取衣物,其行為在已死後者,以有

承繼人為限,成立竊盜罪,否則為侵占遺失物,其行為在將死時者,成立強盜罪,均與殺人罪俱發(司法院統字第191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被告既於被害人甲女死亡後,未將被害人甲女遺留在草堂內之隨身包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歸還其繼承人,其後並將錢包內之現金用罄,而被害人未婚,但其父母甲2、甲3仍健在,為被害人之合法繼承人,依上說明,被告自應成立竊盜罪,而非侵占脫離物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①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7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8-25、27-29、126-131頁、原審107聲羈

192 卷第7-1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6-180、000- 00

0、323-328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3-29、375-378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卷第45-5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39-41、71-80、589-597 頁、本院卷㈠第158、276頁),並有被告所書寫遺棄甲 女屍體過程及地點之書面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照號碼:CXH-153 〉(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95、153-157 頁)、107 年6 月4 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市○○區○○○道二段與○○○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區○○街與○○○道口、臺北市○○區○○○路與○○○道口、臺北市○○區○○○道、臺北市○○區○○○路○○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暨光碟1 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59-16

3 頁)、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GOOGLE M甲P於107 年6 月4 日定位軌跡翻拍晝面1 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6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甲 女乳頭組織1 片、甲 女下體組織1 片〉(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000 -0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13-317 頁)、野居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39 頁)、被告繪製之遺棄甲 女屍體路線圖4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41-345 頁)、野居草堂現場照片59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47-405 頁)、搜查照片59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417-463頁、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83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97頁)、被告手機上之GOOG

LE M甲P於107 年6 月17日定位軌跡翻拍畫面3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353-355 頁)、○○廣場上廁所及垃圾子車之現場照片4 張及相關GOOGLE現場照片1 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19-421 、424 頁)、被告繪製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藏放甲 女包包、左側乳頭及外陰部組織位置之平面圖

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23 頁)、○○廣場監視器於

107 年6 月4 日5 時21至22分間翻拍照片4 張(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439-441 頁)、華山草原周邊基地台分布圖、被告居住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基地台分布圖、被告棄屍之煻子坪附近之基地台分布圖各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511-51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191-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323-58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31-67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 張(見107相458卷第83-10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7相458卷第111-129 頁)及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甲 女死亡案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19-460

頁、原審卷五第37-97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②被告於原審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

雖坦承獨自一人為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然就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以供製成標本乙節,嗣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甲 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與甲

女之間的冤仇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我當時將甲 女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之目的是為了製成標本,我所以這樣做是因為以前看過一本美國殺人魔的書,書中的人物就是這樣做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二第27-28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3-74頁)。且警方自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搜尋有關「明礬」之記錄發現,被告友人詢問如何製作飛鼠尾巴標本,被告回覆主要是以明礬仔細搓揉防腐等語,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自我介紹時亦提及專長係製作標本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43-647 頁)。被告將甲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切下後,依序放置鹽巴及明礬,縱使並非標本製作之精確步驟,然其目的係製成標本至明。

㈡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指Eric為本案殺害甲女之人及與被告共同毀壞屍體之共犯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107年6月18日、20日、26日、同年7 月5 日、

同年8 月1 日偵查中均坦承殺害甲 女後,有為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之犯行,並將甲 女乳頭及下體切下來製成標本,然否認於甲 女生前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於甲 女死後始以手指插入甲 女下體云云(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

22、123-131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73-183 、000 -0

00 、321-328 頁);然卻於107 年8 月7 日偵查中改辯稱:我於甲 女死後,想到說野居草堂會被拆掉,一時氣憤,於是將甲 女屍體上之外褲及內褲脫到小腿處,並以手撫摸陰莖,讓陰莖勃起,並戴上保險套後,硬把陰莖塞入甲 女屍體之陰道內抽動約1 、2 分鐘,並抽動到射精為止云云;又於原審107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製作標本部分,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甲 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伊與甲 女之間的冤仇云云,再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同年6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及於108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時、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有為殺害甲 女犯行,辯稱:甲 女係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已難據信。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108 年1 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甲 女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被告並親手繪製Eric肖像圖3紙(見原審卷五第289-2

94 頁),原審就上開肖像圖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該署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特徵值後,篩選出相似之前200 名名單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 月31日刑資字第1080011105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93-199頁);原審就上開比對結果名單供被告指認,被告之指認結果為一位姓名為「陳永昌」(已更名為陳信熾,下仍以舊名稱之)之男子與其所述之Eric相貌相似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11-459 頁)。被告並稱:丙○○及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云云。然證人丙○○及蘇星翰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們在華山草原上均未見過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也沒看過被告手繪肖像圖所示之男子,也不認識上開經被告指認之姓名為「陳永昌」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1-459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均不相符。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所指Eric陳永昌到庭接受詰問並供被告指認,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過華山大草原或華山藝文特區,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經提示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51 頁野居草堂照片)照片中的草堂這個地方,我的英文名字不是Eric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267頁)。被告並稱:對陳永昌證述沒有意見,他不是我講的Eric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7頁)。被告於原審指認陳永昌照片時(多幀不同人照片供被告指認)信誓旦旦指認照片中陳永昌即為Eric(見原審卷六第417 頁),卻於陳永昌到庭供其指認時翻異前詞,故實際上是否有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實非無疑。

⒊至於辯護人指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訊問,就本件殺人、強制性交、遺棄屍體等行為是否存在共同正犯,檢察官以他案名義偵查本案共犯,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殺害甲 女之犯罪行為人應係Eric,請求調閱該另案卷宗,證明本案關於殺人、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與其外國友人所為,毀壞與遺棄屍體則係Eric脅迫被告協助實行云云。本院於108年9月23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函覆:本案於起訴時,同時簽分他案追查是否有共犯,經查並無共犯業已偵結,然基於個資法,本案相關卷宗不便借閱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10月3日北檢泰宙107偵14682字第108008418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1頁)。本案實查無證據足證有共同正犯Eric。

⒋再者,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相關證物再次送鑑定比對是否

有其他人抑或「陳永昌」之指紋、腳紋、腳印及其他微物跡證鑑識,然採證結果顯示就本案相關證物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腳紋、腳印等跡證,其中部分證物雖採集到毛髮及可能遺留之生物性跡證,惟經採樣送請DN甲 鑑定後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DN甲 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47-162 頁、原審卷八第5-13頁),是亦無任何跡證可資佐證「陳永昌」或其他第三人與殺害被害人甲 女,抑或損壞及遺棄甲 女屍體有所關連。

⒌辯護人雖以證人徐文建於媒體採訪時表示有證據顯示本案仍有

其他共犯等情,然徐文建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本案還有其他共犯涉入,其實是基於主觀的想法,因為我當時問被告說:「還有其他人涉案嗎?」被告說:「就到我為止」,被告當時沒有說是一個人幹的,而且案發那天有四個人喝酒(即○○大學生乙○○、丁○○、己○○、丙○○),我認為那四個人都有可能是共犯之一,認為是那群人欺負甲 女,被告就是其中之一。但是那天被告自白說係一人所為,我主觀認為案發當天晚上在場的人都有嫌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7-244 頁)。稽之上開證言,徐文建僅係基於其主觀臆測認定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涉案,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Eric此名男子存在,抑或係由Eric殺害甲 女。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家屬稱你在107 年6 月17日晚上跟他們稱有共犯參與,是否有這樣說?)沒有,因為警察在107 年6 月17日下午有找我去問話,我有跟所長說被害人跟別人走了,再加上因為我之前都跟被害人家屬說被害人有離開草原、跟別人走了,所以我為了圓這個謊,就跟家屬說有共犯…」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709-710 頁),是徐文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認定。

⒍被告復辯稱:我於禮拜日(即107 年6 月3 日)下午帶我小孩

前往草堂看書,我想到前一天Eric並未拿寄放在草堂內的箱子,就看一下箱子裡面是什麼,此時才發現甲 女屍體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甲1於原審證稱:我於107 年6 月2 日後幾乎每天都去華

山草原,與宋孝泓於同年月3 日中午至野居草堂,當時看到草堂的門上鎖,我用臉書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我傳訊息給被告說今天草堂的門上鎖了,被告當日下午2點多才回訊息說:「我回家接孩子來華山草原逛逛,等會會到,請稍等我一下」,我與宋孝泓等被告回到草堂後,在草堂裡面詢問被告關於甲 女案發當天的行蹤,被告當時一下說甲 女騎U-BIKE離開,一下又說甲 女與4 個彩虹團體的女生離開,之後我打電話請甲2也來草堂一趟,當天下午3點多左右,我父、母親(即甲2、甲3)與高鳳謙里長一同至草堂與被告談話,我與宋孝泓就在草堂外面等待,被告的孩子當時在草堂外面的草皮玩耍,並沒有在草堂裡面看書,當天下午都沒有看到被告打開箱子或是走出草堂,我們大概是在下午6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227 頁)。證人即甲1男友宋孝泓於原審證稱:我與甲1於107 年6 月3 日中午一同至野居草堂,當時被告不在,被告一直到下午2 點多才帶著小孩到草堂,當天下午甲2、甲3與高鳳謙里長在草堂內與被告談話,我與甲1在草堂外面等候,沒有外人從草堂進去,也沒有人從草堂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8-232 頁)。證人即里長高鳳謙於原審證稱:我與甲2及甲3一同至草堂,當時的目的是為了找甲 女,甲2當天下午在草堂內與在庭被告身形很像之人談話,我在旁邊安撫甲3的情緒,談話的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進出草堂,我們一直待到天黑,大約下午6 點多才離開草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3-237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證人甲1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甲1一節,此有證人甲1與被告於

107 年6 月3 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

163 頁),顯見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均在草堂與甲 女家屬談論甲 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翻開箱子發現甲 女屍體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甲1、宋孝泓、高鳳謙就107年6月3日下

午至野居草堂所為證述,就甲1及宋孝泓在被告返回野居草堂後有無先與被告交談,才換甲1父、母(即甲2、甲3)進入草堂內與被告對談?甲1與宋孝泓在等候被告前來開門期間,是否未曾離開草堂門口?甲1於其父母、高鳳謙及被告對話期間,是否曾經進入草堂內?甲1、宋孝泓、甲1父母、高鳳謙及被告到達草堂先後次序?等情,證述或有不一、或有無法確認情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甲1、宋孝泓到達草堂前即已回到草堂內云云。然證人甲1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使用臉書傳送「我看今天你們的門上鎖了」、「請問後來有碰到帳篷的人嗎」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甲1一節,有證人甲1與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之臉書訊息內容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63 頁),已如前述,顯見甲1、宋孝泓到達草堂前被告未在野居草堂內甚明,否則被告豈會回覆甲1「我回家接孩子來草原逛逛」、「待會會到」、「稍等我一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被告在甲1、宋孝泓到達草堂前即已回到草堂內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既與甲1等人共同在草堂內討論甲女行蹤,在此之前自亦無已先與Eric見面之可能。且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未相一致,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1、宋孝泓、高鳳謙就107年6月3日下午至野居草堂與被告互動情形所為證述,就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均在草堂與甲

女家屬談論甲 女之下落行蹤,並未有被告翻開箱子發現甲女屍體之情形之基本事實,三人證述互核一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證述自足憑採,至於三人證述對於細節部分,容或有些許差異,然此或因證人對於提問問題了解、解讀不同,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未臻清晰所致,自無礙於渠等對於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遑論,依卷內證據根本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之Eric之人存在。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發佈於107年6月3日午後野居草堂書貼

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7-381頁〈未遮隱照片置於本院卷不公開卷內上證1號〉),內容有被告於該日下午與友人在野居草堂現場合拍照片及被告母親當日對小孩拍攝照片,用以證明被告該日下午除與甲1等人討論甲女行蹤外,尚有與其他友人行程,該日下午被告確有與Eric碰面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49-150頁)。依被告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觀之,其上或載有「由草山巖發佈 2018年6月3日」、或載有「新增說明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7:52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1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02 2018年6月3日星期日18:

07 2018年6月3日週日台北和新月廣場」,然上揭截圖照片日期或係臉書上傳照片日期時間、或係照片更新時間,被告未提出原始歷程資料包括可交換圖檔格式(Exchangeable image f

ile format ,例如圖像拍攝時間、圖像存入時間、最後異動時間…),不足以證明該等截圖照片係在前述日期時間所拍攝,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並未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之活動。遑論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之Eric存在,則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仍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野居草堂之設計不可能由外側直接開門

,上開證人不可能目睹被告從正門回到草堂,且草堂不止一個出入口,人員可隨時進出云云,然上開證人甲1與被告之間於1

07 年6 月3 日之臉書訊息,已足證被告於該日下午接獲甲1臉書訊息之後始返回野居草堂開門,被告及辯護人徒執前詞再事爭執,委無可採。

⒎又警方自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搜尋其網頁瀏覽記錄,發現被

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5 至6 時許即有多次瀏覽有關於「分屍」相關網頁紀錄,包括「嚇破膽!打開冷凍庫驚見一顆人頭」、「史上首位食人魔,分屍女老師吃心肝,關10年就假釋」及「恐怖情殺分屍動機?犯罪學家指出三個原因」等網頁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月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65 頁),堪信被告於107年6月2日晚間已起意肢解甲女屍體,而非於1

07 年6 月3 日下午知悉甲 女遭他人殺害之後,於同日晚間因Eric威脅方一同損壞甲 女屍體。

⒏另辯護人以: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至4 日受Eric以加害被告

與被告幼子生命之惡害通知,並以此脅迫被告協助處理甲女屍體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從107 年6 月1日至18日間,只有於6 月3 日與被告見過1

次面,我與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互動,自半年前開始,被告平均三天才回家一次,我於107 年6 月16日(端午假期期間)帶小孩回娘家,之後聽到關於被告涉犯殺人案之新聞報導,就不敢回台北市○○街住處等語(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233-238 、241-243 頁)。倘被告確實擔心Eric威脅其幼子之生命安危,理應告知妻子此事,甚至應時常返家相伴,乃被告非但未告知妻子需注意自身安全,亦未在家保護妻小,此顯違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被告心裡無色慾殺人特質,不致於殺人分屍部分:

辯護人辯稱: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色慾殺人犯針對被害人第二性徵做破壞的行為特質的部分,較常見的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不會有罪惡感」、「有被逮捕的過去史」、「神經心理學的異常」、「在學時有嚴重適應不良」、「家庭系統嚴重失功能」、「家暴」、「人際關係常出現暴力行為」等,但這部分在本件個案上多數都不存在,顯見被告並無色欲殺人犯之常見特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合理云云。然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證稱:依據研究顯示,殺人後分屍之犯罪行為人,其大多數動機是基於棄屍及移動方便,會把被害人的性徵割下來或是破壞的犯罪行為人,也不一定是精神異常的變態殺人犯才會做的事情,鑑定報告中指出色欲殺人犯之上開風險因子包括「沒有同理心」等類型,是我依據主要文獻中歸納出來,我不敢肯定是全部類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9-350 頁)。依鑑定人之證言,縱使被告之行為特質中無法判定具有上開色欲殺人犯之常見風險因子,亦不必然表示被告並無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可能性存在;況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五第259 至269 頁),係原審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送請鑑定,目的並非論斷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指本案無起訴違反無罪推定部分:

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自證己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殺人部分,所舉證據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本件此部分犯行,否則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於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而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方法,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即法院審理後待證事實已經相當明確時,法官當即以該明確事實為裁判基礎。本件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檢察官論告及法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暨有本院調查、函詢資料佐證,檢察官顯已就上訴人前揭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序深入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其具體理由,自不生未命檢察官舉證及採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㈤被告及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庸調查之理由:

⒈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之電磁紀錄,其理由

為依被告之供述,Eric可能在草堂臉書粉絲團專頁上有打卡按讚之紀錄,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調閱時間範圍約為107年5月至6月1日相關電磁紀錄之必要云云。然查,Eric是否曾於野居草堂之粉絲專頁打卡不無疑義,且迄今被告亦未能提供Eric臉書帳號,而名為Eric之人是否於其臉書帳號提供本人照片亦未可知,且本院業已傳喚經被告指認之「Eric」陳永昌到庭作證,故無調查之必要。

⒉辯護人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

①調查日期為107年6月3 日中午12時至晚上7時、同日晚上10時至次日上午8 時。

②調查地點至少應包含前揭華山草原周邊、草堂旁市民大道至中

山北路沿線、自福林路入山上仰德大道沿線,及天籟溫會館、焿子坪溫泉會館周邊之公家機關監視錄影光碟或翻拍畫面。

經:①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與函調本件偵辦過程中所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4214號函覆並檢送承辦本案本分局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及卷附證物袋)。②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表示上開函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之檔案內容為偵辦本案時所調取之公家與私人監視器影像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8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31295號函覆並檢送承辦本案本分局留存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及卷附證物袋)。嗣經辯護人閱卷後陳明:表示無從由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指認Eric,捨棄勘驗(見本院卷㈢第33頁),故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必要。

⒊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使用之Google帳號於Google Map之定位軌

跡及時間軸:①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il.com②該帳號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3日及107年6 月4日之定位軌跡與時間軸。待證事實為包含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下午曾在草堂與Eric碰面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答辯時所供述之事實經過為真。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已就被告Google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於107年5月31日至6月18日之Googl

e Map之定位軌跡及時間軸予以截圖(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三第649-660頁),且由Google Map之定位軌跡及時間軸僅能得知被告大略位移地點與距離及其花費時間,尚難執此確認被告曾於107年6月3日與名為Eric之男子見面,故無調查必要。

⒋辯護人聲請調閱草堂周邊YouBike 站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至5

時間之借用紀錄。待證事項為甲 女於案發當晚何時離開草堂。然查,因甲女已過世而無從查詢其所使用之悠遊卡是否有綁定年籍資料,且辯護人亦捨棄本項證據調查(見本院卷㈠第294頁),故無調查必要。

⒌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幼子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幼子

應該有在草堂內看到Eric與被告談話,因本案有關殺人與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均非由被告所為,高度可能係Eric及其外國友人所為,故有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幼子之必要。然本院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可認定實際上並無Eric此名男子存在,嗣辯護人亦捨棄被告幼子傳喚,故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三所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查被告起先欲對甲 女乘機性交,見甲 女明確拒絕後,又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甲 女強制性交後進而殺害,強制性交與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

甲 女所受之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傷害,可認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法定刑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

⒉查被告殺害甲 女後,明知甲 女尚有其餘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即上開隨身包包與其內之財物),而甲 女生前既占有上開隨身包包,則當其死亡時,一切之占有,應依其生前占有狀態悉移轉於甲 女之繼承人,故上開隨身包包於甲 女死亡後,應係在甲 女之繼承人持有之中,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上開隨身包包與其內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竊取甲 女隨身包包內之現金100 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未敘及甲 女隨身包包及其內其餘財物,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

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 壞

屍體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查被告為免前揭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甲 女之犯行曝光,遂為損壞屍體之行為,並將甲 女屍體棄置於山區,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首: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證人即承辦本案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俊燁於原審證稱:「(

6月17日晚上10點左右你把戊○○請回到派出所之後,這個時候你手上有什麼樣的證據可以支持你確信被害者已經死亡?)依照我跟被告的對談來講,第一就如同我剛說的經驗法則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以外,如果今天一個女生她來到了華山草堂,然後離開了之後,戊○○本身都不是所謂的重要關係人,被告沒有必要對警方或是對家屬做出不實的供述,當我6點多再問被告的時候,被告也很明確的說今天他想清楚了,我也跟被告說,如果今天死者還在,你把死者放在哪個地方安置,你告訴我,我去把死者帶回來,這也很合理,今天這個女孩子絕對不會想說今天誰去告訴說我在這裡,我也告訴被告,家屬不會追究你任何的責任,家屬只希望把女生帶回去,但是被告選擇不回答,甚至被告選擇要考慮,那依照經驗法則這不是很明顯的證明這個女生遇害的程度已經不再是我們所謂的主觀臆測。」「(除了你剛才提到的經驗法則跟你觀察戊○○疑似有言行不一致的狀況以外,有沒有什麼樣的物理證據或者是通聯記錄或者任何類型的實體上的證據,支持說在這個時間點被害者已經罹難的狀況?)針對我們目前警方在處理失蹤人口的部份,我們沒有辦法去調通聯,也因為如此,我才會說為什麼我要透過人臉辨識系統去辨識被告的身份,我要去跟被告的車,應該是說即使我有很多的懷疑戊○○他不合理的事實,但是我沒有辦法用刑案偵查,馬上做調閱的動作。」「(在你進行人臉辨識系統的操作以及對於戊○○的車輛進行跟監之後,就可以確信被害者已經死亡了嗎?)我能夠確信的是被害者已經沒有跟戊○○有任何的聯絡,被告如果跟死者有這麼深的互動,被告不可能跟死者沒有聯絡,我的這些調查可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跟死者有關係,但可以明顯的證明被告跟死者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依林俊燁證述,雖可認承辦員警懷疑本案可能為被告所為,惟當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例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堪認承辦員警當時應僅高度懷疑犯案之人即為被告,此觀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首犯行前(詳後述),均無對被告採取任何強制處分措施,此情並據林俊燁於原審證稱:「(6月17日晚上10點你帶警察局的同仁到華山草原的草堂去找戊○○的時候,有帶任何刑事的逮捕令狀嗎?)沒有。」等語自明,堪認被告在坦承犯行前,警方就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雖懷疑被告可能涉案,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涉案者即為被告,警方懷疑被告涉案,尚屬主觀臆測。

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友人徐文建於原審證稱:107年6月17日晚上1

1時多我問所長林俊燁,我可不可以跟被告聊一下,當時被告是行動自由的,他說OK啊,就帶我跟被告去派出所二樓,上樓後有一個泡茶的沙發及茶几,旁邊有一個長條型辦公桌,林俊燁所長本來是要坐在旁邊,但被告不要,後來所長就走到較遠處,我問被告說可不可以,被告就說OK,感覺上是聽不到我跟被告談話的距離,我跟被告聊了一下後,被告就很安靜,後來就跟我談,我一直跟被告說第一個抖出來看有沒有機會以自首論,後來被告講出犯案過程,被告就把殺人過程簡單陳述,被告說被害人已經被殺死了,也有講分屍,說剁了幾塊,在哪裡有稍微跟我陳述,我就去問所長若被告講出來可否以自首來辦,所長說可以,我也不想要挖坑給被告跳,所以先向所長確定好可以以自首辦,我才說人是被告殺的,我就把所長帶過去被告面前,後來我跟所長都在場後,被告就把跟我說過的犯案過程再陳述一遍,後來我就下去,被告就被其他警察帶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2-325頁);核與證人林俊燁於原審證稱:徐文建跟我說他有話要跟戊○○談,當時我沒有違反所謂的偵查不公開的問題,當我對被告詢問的時候,我還沒對他實施逮捕拘禁,今天家屬的友人要跟被告談話,我覺得並沒有違反任何刑事訴訟法上面的相關規定,被告跟徐文建在派出所的二樓辦公室談完話之後,後來有對我坦承犯罪,被告當下就是說他把甲女殺了,我說你把她殺了,被告說對,我說可是她的屍體那麼大你怎麼把她帶走,被告有點笑笑的說我用最殘忍的方式把她帶走,我說你把她分屍,被告說對,當下我們就沒有繼續再問了,我們就先通報偵查隊,通報偵查隊完之後就請示檢察官,檢察官同意進行拘提之後,再做後續的訊問調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依徐文建、林俊燁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7日晚上23時許到忠孝東路派出所二樓向徐文建坦承殺害被害人,並由徐文建代為向林俊燁所長自首,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察機關發覺前,主動節漏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於訴訟權之勢法行使,對所涉犯犯罪事實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在上揭忠孝東路派出所二樓先向徐文建坦承未經發覺之犯罪,表明自首之意,續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向林俊燁所長坦承犯案,即向有偵查權限之人自首,將本件犯案經過如實交代,已如前述,並有107年6月18日7時警詢筆錄、同日20時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107偵14682一公開卷第20、27、130頁),雖嗣後被告翻異前詞,否任有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犯行,然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就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遺棄屍體犯行之自首。

④綜上,被告就本件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遺棄屍體

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審酌其自首供出犯罪經過及棄屍地點,並帶同警方尋獲屍塊,使原無積極證據之警方得以明確偵辦。是其既因自首而取得有利之量刑因子,就屬極刑之罪,量刑上即無可能視而未見,而處以與原審相同之極刑,綜上,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以:「於責任能力部份,由於刑法19條並沒有嚴謹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之狀況是否符合刑法19條的描述,但應能說明個案的心智狀態及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犯罪當時的心智狀態。依目前鑑定所見,個案在被指稱犯罪時,應當沒有特定的精神疾病,亦未有因酒精影響而使個案之心智明顯偏離其一般狀態的現象」等節,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五第259-269 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再者,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從事本案犯行,確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殆無可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合,是本案被告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

遺棄屍體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甲女係於107年6月1日清晨3時至7時期間內某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殺害,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定甲女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殺害,容有瑕疵。②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遺棄屍體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洽。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物罪,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何以不構成侵占脫離物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主張其就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則有理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就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部分:

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26 條之1 之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邦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 月8 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1)共犯關係、(2)主從別;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

(1)被害人數、(2)遺族被害感情、(3)對社會所生影響;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另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上開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

③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因與甲 女及其他友人飲酒後,見其他友人紛紛離去,僅剩甲 女一人因酒醉昏睡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任起非分之心,萌生淫念,欲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因甲 女試圖抗拒,被告為壓制甲 女,造成甲 女身上多處傷害,而與甲 女於草堂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因甲 女仍積極反抗,被告竟又從甲 女背面壓制住甲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 女的頭部,再將甲 女頸部夾在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 女頸部,致甲 女因頸部遭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手段十分兇殘應予非難,足見被告殺害甲 女時其犯罪手段兇殘,極端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

⑵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淫慾,而對被害人作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受到被害人之反抗,惟以被害人之年齡身型,難認可對被告造成太大之傷害以及刺激,使被告有不得不殺死之衝動,顯見被告係無法克制本身之性慾,因而作出本件犯行,並無可憐憫之處。

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對甲 女強制性交後,並下手殺害甲 女,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甲女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告訴人甲1、甲2及甲3在庭陳明(見原審卷九第108-110 頁)。又被告犯後將甲 女屍體逐一支解且棄置山區,並意圖將部分屍塊製成標本,其行徑令人髮指,其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在華山草原上搭建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並在該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在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甲 女透過臉書資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因參與被告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被告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野居草堂,被告與甲 女間僅短短認識數天,雙方並無親密交往關係,被告竟萌生淫念,因見甲 女不從,竟寧可直接剝奪甲 女之生命,手段冷酷,被告漠視生命價值可見一斑。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⑹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⑺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Ⅰ.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 定,就被告人格特質與成長發展歷展部分載明:「陳員在家族中具長子、長孫身分而倍受祖親偏愛與關注,因天資聰穎(資賦優異),少時學業不需太努力即可名列前茅,且在成長過程中有不少特殊際遇(客串風靡電影臨演、考進全校僅10餘人的資優班、居住於古蹟溫泉博物館…等),導致陳員難免產生優越的自我意識,自我期許(或自認)為與眾不同。然而,長輩的關愛包括期待與責任的壓力,臨演工作使陳員過早接觸人性的現實與黑暗(案父難抵誘惑導致家庭失和、同儕為獲得額外好處而虛偽討好),就讀資優班雖然光榮,但陳員在家境、資源與家長參與等各方面皆明顯不如同為資優生的友儕,相較之下難免自卑。因此,上述經驗對年幼的陳員而言實顯矛盾複雜。早期生命成長中,陳員雖獲得多方的讚賞和期許,對自我也建構出高度信心與企圖,然卻因缺少關鍵的、來自父母的適當引導與教養─雙親經常嚴重衝突,案父長期缺席且頗具破壞性(本應成為學習楷模的父親,卻變成一個拋棄家庭、動輒得咎、不負責任的男人),案母忙於生計而無法實際陪伴(當年幼的陳員面臨難以理解的關係與情緒、對人性的困惑與不信任未能適時接納安慰),陳員因缺乏良好的認同對象而未能發展出適當的「自我概念」,導致個體與生俱來被意識、被肯定的渴望無法透過自我悅納獲得滿足,僅能轉而「向外」索討正向回饋來填補其渴望滿足的自戀需求;加上缺乏親密連結與支持,可能在無力(缺乏)自我覺察中逐漸產生「只有自己靠(愛)自己」的信念而自憐,形塑出陳員高度自我導向且帶有自戀特質的人格組型(框架)。在此(上述)衝突雜混的內在動力(自信、自卑、自憐、自戀)中,陳員無法發展出穩定健康的自尊,尤其一心追求「自我」的成功與讚美需仰賴「他人」提供、但「他人」對「自我」卻可能存有潛在的危險。然而,陳員並未調和其中巨大的矛盾,而是選擇全心投入能為自己帶來成就與肯定的領域,忽略當下的角色責任,以較輕鬆的方式,任其認知、感受與行為長期處於模糊、草率且隨機的低效能狀態,導致的惡性循環─當其成果水準顯然低於陳員(預期)的真實能力,先以理智化隔絕負面情緒,再透過合理化自圓其說,逃避成就表現未達預期的自戀受傷;再讓不忍苛責、願意包容的親屬協助善後,規避難以承擔的後果,導致陳員並未真實地體會教訓,無能修正無效的行為模式,從而難以建立符合現實、成熟、負責的自我概念;最後為防止受挫,可能(逐次)降低對自己的標準和期許,漸漸地淪落到不需資格、人人可輕易完成的工作(如:資格要求不高的保險工作、有熱情就可參與社群文化工作),然而這類任務顯然無法滿足其追求成就表現的內在需求,導致陳員再無法避免自貶與自我懷疑感(又不能承認),而陷入長期的低潮。綜合而論,早年經驗缺乏認同之成人模範與不一致的社會回饋,交互形塑出陳員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的因應風格。這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足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熟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伴隨著面對問題慣常在認知、情緒、行為擺盪之不一致因應模式,致其大幅削弱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的衝動行為,不僅讓自己經常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也持續對陳員青少年及爾後的人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本案發生至今,陳員仍(無自覺)不斷重複/ 複製其「自我導向」為核心的破壞(甚至是毀滅)性經驗(資優生→(目標)成功高中→(目標)中正高中→留級→(轉學)泰北高中→(明道管理學院)→空軍官校(退學)→合開花店→石化業務→初階保險業務員→決意蓋築草堂)。」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七第165-166 頁)。

Ⅱ.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就業發展史載明:「1.民國75年(陳員幼稚園大班階段),透過燈光師小姑丈引薦,陳員與案妹於中影文化城固定客串臨演當時流行的殭屍片,白天上課,放學後由案父接送至片場拍攝,半夜返家。拍片時,實際上漫長而無聊的等待是多數,且客串演員的工作全年無休、半工半讀使陳員相當疲倦,嚴重影響上課表現(打瞌睡、來不及寫功課),且拍片所得需全數交給案父母,僅能偶爾吃麥當勞「慶功」,使陳員感覺付出與回饋不成比例(好處都是大人在佔,但壞處很多都得自己扛),加上聽聞女演員為爭取主角而與導演有曖昧關係、案父也在片場結識外遇對象…故在國小一年級時主動向父母提出不再參與臨演。但案父開始在片場擔任道具師,後逐漸發展為場務卻無固定班底,經常人手不足,因此陳員需要在假日或寒暑假義務(雖會給一、兩百元零用,但與辛苦程度完全不成比例)至片場幫忙,持續到高中案父離家為止。2.陳員自述在高中期間曾思考過職業志向,並透過畢業的學長了解未來可能從事的生物相關工作,意識到生物雖然是自己的興趣與夢想,但可能賺不到錢,再考慮到自己的成績(尤其英文)不佳,未來應無法在該領域成為頂尖,因此趁早放棄,打算當做興趣/ 副業即可。3.民國93年退伍後,透過104 求職找到北投花市(粗放型花市)工作,工作數月後與該店店長共同至北投花市另一處開設小店,但因對方在收支分配上有欺壓陳員的情狀,合夥經驗不佳,數月內結束合作關係。同年與高中工作室友人合夥到東區開花店,職務為設計師,蘭花造景/ 園藝/ 風水規畫。約莫半年後老闆都無心工作,把所有的工作都交給陳員,每週只出現一天進貨/ 結帳,陳員開始思考未來並不想一直做花店,加上有其他機會而決定離職。4.民國94年,在過去生物老師的介紹下,開始在學校擔任外聘生物生態社團指導,主要負責校外活動與社團課程。由於社團活動時間不長,當時案大姑姑家的衛浴設備工廠正缺製圖人手,故陳員在廠內幫忙製圖約半年。同年考取國內領隊導遊執照,並與羅姓友人為探尋國內景點每週出遊,生活相對充實愉快。5.民國95年,在同學爺爺的告別式遇到同學的父親,被邀請到某石化公司當業務,共7-8 年,為個案任職最久的工作。期間持續在數間高中社團擔任假日/ 寒暑假指導、景點或園區導覽、以及生物旅遊嚮導。6.民國102 年,因原公司改組,讓陳員轉調到同企業的不同公司,結果年資無法累計,故當時與陳員交好的其他數名同事一同離職,改至某壽險公司擔任業務。數年間陸續接觸傳統文化與相關技藝活動,包括弓道、茶道、傳統刀藝等,考取射箭教練執照,並持續將生態與環境教育視為畢生志業。然因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多由案妻負責,然案妻觀察陳員似乎不甚投入(兩年還未升主任),漸漸衍生雙方衝突。7.民國1

06 年,保險工作未見起色,陳員開始萌生轉職的想法。某次原住民文化活動中陳員獲邀到溫泉博物館演講,席間結識數名家長,聯合出資讓陳員每2 週舉辦一次市郊親子共學體驗活動,每1 個小朋友200 元,10名小朋友成團,漸漸穩定後陳員決定多投入一些心力,由家長自行組織規律的活動,「聘請」陳員擔任共學活動講師,持續到陳員被羈押為止。在帶領共學活動期間得到許多回饋,包括家長的認同與孩子的配合,陳員自述除成就感外,也得到部份心靈上的療癒。然而案妺傾向認為陳員在工作方面的能力偏弱,由於學業表現不佳,出社會後仍持續不務正業、思考也不周全,導致工作一換再換,成就也難以積累。」等節,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就業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3-1

75 頁)。

Ⅲ.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報告就被告之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載明:「…3.陳員自述在關係中較為強勢主導,會帶案妻四處旅遊,然因重心長期在事業/ 興趣而非家人,自覺忽略了身為父親該對孩子付出的關注和陪伴、也經常忽略案妻的需求;案妻則表示陳員相當我行我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自作聰明(常常自覺為案妻著想但都沒考慮對方要不要)且需要注目、崇拜與讚美,若對其作為/ 作品不感興趣則陳員會相當失落沮喪,故案妻多願意陪伴、配合陳員的需求。案子出生後,陳員曾與網路上的異性互動曖昧,然案妻認為陳員應為引起注意(案妻知悉陳員與對方認識、知悉陳員的帳號密碼,故案妻認為陳員沒有要隱瞞的企圖)再藉機抱怨自己被冷落而刻意為之,此後案岳母前來協助照顧案子,讓陳員與案妻能有較多時間相處,彼此關係仍可維持信任融洽,網路頻道上經常可見案妻分享出遊的影音記錄,案母亦曾一同出遊。4.民國102 年陳員轉職為壽險業務後收入起伏大,但案妻希望過穩定的生活,曾給陳員兩年的時間發展,然遲遲未見起色;建議陳員換工作,陳員又覺得案妻不信任、不看好他。民國106 年,陳員將工作重心自壽險業務轉至開辦共學體驗活動後,經濟重擔全落在案妻身上(包括陳員的卡費都是案妻支付),案妻認為溝通無效、爭執未果(都是自己激動,陳員會要求降低音量別吵到鄰居,因此很難吵起來)而選擇全面無視陳員;陳員則自述不願被嘮叨或起爭執,在壓力下選擇逃避(藉口見客戶與社群友人外宿不歸),雙方陷入長期冷戰,關係降至冰點。…5.觀察陳員的婚姻關係與互動,早期案妻皆配合陳員需求,然在彼此的價值觀出現無法妥協的歧異、且陳員顯然無法負起家庭責任後,案妻態度趨於堅決而出現衝突。陳員一方面感到自尊受損、逃避「責任」帶來的壓力,另一方面也持續想證明自己,因此在陳員的觀點中,107 年開始興建的「野居草堂」也是為案妻準備的「驚喜」,期待落成後能讓家人引以為傲。然而,雖可看出陳員極力避免爭執對關係的傷害,然離家與長期冷戰,仍無意間複製了案父面臨衝突的行為模式;且其採用的策略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主,缺乏考量對方的立場與感受,導致對關係的預測有過度樂觀的傾向。」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衍生家庭與親密關係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0-171 頁)。

⑻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Ⅰ.被告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及高中教育,高中畢業後進入空軍官校就讀,惟嗣後退學等節,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民小學之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之出勤獎懲記錄表及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108 年2 月19日北市投中學字第1086000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108 年2 月1 日北市中正教字第1086000973號函暨所附被告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學生學籍表及成績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畢業成績單及空軍軍官學校108 年3 月4 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125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學資料、空軍軍官學校學生歷年成績表、學生學籍記載表、被告在學時遭降級及退學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55、59、201-204 、207-215 、000 -

000、269-327 頁)。

Ⅱ.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之教育發展史部分載明:「1.北投國小,學科成績優等,其他在校生活表現之評比為甲等至優等程度,五育平均優等,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多為聰明活潑欠積極、認真負責等。陳員在學校舉辦的入學考試(紙筆智力測驗)後入選該校第二屆資優特殊班級,同屆僅12人。該班級為分散式資優資源班(一般科目在原班級上課,特殊課程將學生集合至他處上課),共有四名專長不同的老師,課程內容多元豐富,授課方式以體驗、實做、分組報告為主,深刻影響陳員對學習的看法(學業成績好壞和人生成功與否無關、想做些別的事來證明自己),也因為曾到成功高中參觀蝴蝶館,對該校生物老師心生仰慕,對陳員的高中志願選填與策展有深遠影響。案父母對陳員的學習參與度不高,但對陳員的成績相當要求,陳員認為是自己成績不錯導致家長有理由要求更多。2.石牌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上學期,學科成績除數學(二上即不及格)外多在80分左右,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為90分左右,無曠課記錄,導師評語為『活潑好動、能言善道、更待用心進取』。

陳員自述因戶籍地在祖父家,故就讀石牌國中,因為一開始不想聯考,而加入號稱以在校成績即可分發高中的第一屆自學班,後仍期待能考上成功高中而決定參加聯考,故轉至北投國中升學班。3.北投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除英文、數學外學科成績皆在80分以上,綜合表現90分;三年級一般學科在70-80 分,其他在校生活綜合表現之評比為70-80 分。導師評語『心地光明、有責任心;俠義心腸、守份自治;性情直率、努力求和』。陳員自述認真讀書約一年,然而國三模擬考成績無法突破班排前十名,自覺應該上不了第一志願成功高中;由於不擅長書法和國畫,術科成績不足而無法考上第二志願的中正高中美術班;最後錄取第三志願中正高中(自述校園附近有田野可以探險)。4.中正高中,學科成績落差大,高一主要為數學不及格(三學期分別為36 /22/60 分)遭留級兩次,生物90分,智育平均成績60-70分,德育成績60-80 分;高二上智育平均成績47.8分,德育成績60分。陳員自述高中為『人生黃金時期』,當時沉迷於社團活動(生物研究社、網路策進會)、個人研究(發現並研究特殊生物『鞭蠍』)、出國比賽(擔任『生物多樣性生態保育大使』與社團成員至美加地區參賽獲金牌)、主編教科書(參與生物老師創立之教科書編寫工作室數年)…等,為學校風雲人物。第一次留級陳員雖有意識到會被當,但逃避此一可能性而並未進行修正或補救,最終結果毫無懸念地遭到留級,曾有輕生念頭(壓力主要來自家人覺得丟臉),在學長開導後決定堅持自我。後因陳員與其他留級生被集中在1 年23班,校方對該班成績要求較為寬容而升上二年級,然陳員自述持續無法配合停止課外活動,故追隨好友(網策會長)轉學至泰北高中。案母則認為陳員可能因不想讓家長操心而傾向報喜不報憂,且從小深知長輩期待,學習表現優異,也未需要求助,直到高中被留級才發現陳員遇到了問題,但案母詢問需不需要補習,陳員皆予以拒絕,案母解讀為陳員只願意做喜歡的事情、過度投入社團活動而無法取得平衡所致。5.泰北高中,二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二下學科成績除數學(60分)與生物(99分)外多落於70-80 分;三年級除生物平均86分外,其他科目平均多落於60分。畢業成績:智育平均66分(生物平均93分),德育平均70分。陳員自述高二上因『寧為雞首、不為牛後』的心態主動轉到成績較差的班級,輕鬆名列前茅;且同學早有耳聞陳員事蹟,加上特立獨行的舉止(辦兩場展覽、在校內池塘釣魚…)故快速成為矚目焦點與風雲人物,其中一場展覽以社團成發名義布置並展出大量(偶然獲得的)蝴蝶標本,致敬國小參觀的成功高中蝴蝶館。以鞭蠍為研究對象參加科展,獲研究精神獎。6.升學方面,由於陳員長期荒廢學業,聯考僅考取明道管理學院,在案祖父與案家對陳員從事軍警的高度期望下,同時考取警專與空軍官校。陳員自述不想靠爺爺的關係進入警專(案母則表示陳員想當飛行員、也與案大姑姑商量過當飛行員的出路較好),故選擇空軍官校就讀航空電子工程學系。7.空軍官校,一年級學科成績因微積分(32.8分)與普通物理(43.1分),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超過總學分三分之一而遭降期;重修後微積分仍不及格(30.2分)而遭退學,共賠償255249元,由案母支付。陳員自述體認到自己不適合體制、厭惡體制中的人際關係,不想把未來20年都葬送在國軍生活中,因而萌生退意;當時成績嚴重不及格,原本想辦休學,但想想不可能復學而乾脆退學。然案母認為個案是遇到困難不知道如何求助、又不敢讓家人知道而放著不管,待家長終於發現的時候已經無法挽回。」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教育發展史部分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1-173 頁)。

⑼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到案後起初雖坦承殺害甲 女,符合自首要件,惟否認有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其於偵查中雖供稱:希望可以判處死刑,將全部器官捐出,感到非常後悔等語(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30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18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提出其親手抄寫之佛經迴向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手寫佛經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九第344-363 頁);然參酌被告犯後就其辯詞一變再變,嗣全盤否認有為本案殺人犯行,甚至虛構他人殺害甲 女之情節,且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在看守所與友人會客之錄音內容,被告於會客時陳稱:「…18號進來的,算OK,對啊,沒想到幾天的時間就天翻地覆了。我很想說呴,幫我就是保存簡報,但是我想想好像也不用,我出去再來查那個什麼舊的報紙,然後再來收集起來,看能不能出一本書,賺個一桶金,對啊,這個出書應該會很紅喔,變態殺人魔的心情自白。」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06-118 頁),益徵被告犯後實無悔改之心,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④檢察官、甲女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檢察官陳稱略以:本案被告涉嫌強制性交並殺害被害人,並且

毀損、遺棄屍體,所犯者侵害最高之生命、身體、性自主法益,為刑法上最重大且殘忍之罪行。且該段期間社會甫自鄭捷無差別殺人案、小燈泡案之沈痛陰霾中走出,又接連發生板橋情殺分屍案及桃園殺妻分屍案,在社會一片驚恐與人心惶惶之氛圍中,媒體已不斷警醒此類兇殺行為之恐怖及殘忍,被告卻仍然對甲 女痛下毒手,漠視法治及道德。鑑定人沈勝昂教授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雖無法提供判斷被告是否有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以及受教化後之再犯可能性之風險,然報告中已自被告之人生發展過程評價出被告有高度自我導向、自戀傾向人格組型,與不穩定之因應風格。這種過度自我導向(優先滿足自我需求)、不真實(過度追求他人崇拜與肯定)、不成熟負責(逃避行為後果並讓他人協助善後)的人格發展,伴隨著面對問題慣常在認知、情緒、行為擺盪之不一致因應模式,致其大幅削減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之衝動行為,不僅讓自己經常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也持續對被告青少年及爾後的人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甚至本案發生至今,被告仍(無自覺)不斷重複/ 複製其「自我導向」為核心的破壞性(甚至是毀滅)經驗。可見依被告之成長經歷及人格特質,30多年固一直成長在有完整的教育及家人關愛、扶助之下,被告仍不斷地重複其破壞、毀滅性的生命因應模式。縱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也無明顯之暴力傾向及精神疾病,但當被告再次遇到與本案相類似,足以影響到其自我價值之抉擇時,被告有很大的可能性會再度複製其因應方式,犯下與本案相同程度之殘忍犯罪,且不計一切代價。綜上所述,請鈞院審酌教化與扶助對被告可能難收矯治之效,自被告之人格特質難期被告無再犯之可能性,實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予對被告量處極刑,以儆效尤,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堅強並保障民眾對生命安全之期待,且被告否認犯行,並為諸多不實辯解,毫無悔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3-251 頁、本院卷四第94-95頁)。

⑵告訴代理人陳稱略以:被告不但殺害被害人並分屍,且將被害

人乳房及外陰部以塩巴及明礬醃製後放置於自己家中,這個行為已經明超越其他強姦殺人犯的犯罪能量及犯罪惡意,而強姦殺人犯大部分的被告是認罪的,但是本件被告,如果我們縱觀整個卷宗,會看到一個認罪變形蟲的狀況,從一開始的承認,並且帶警方去找到屍體、找到乳房組織。到後來轉變為我所姦者僅為屍體,因為我下手時我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了,所以我犯的不是強姦殺人罪,我是殺人加上毀棄屍體罪。到了鈞院變成我沒有殺、我沒有姦,我是被他人脅迫,僅有參與毀損屍體。而這個認罪變形的本身更可以看到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及犯罪後態度是是毫無悔意的,即便被告承認毀棄屍體的這段,被告說「如果是讓Eric下手,我看到Eric把被害人的屍體切的亂七八糟的,我沒有辦法,所以我下手幫他」,這樣的說法,這個人還有機會再從獸性轉為人性嗎?剛才被告講一套新的說法,說打開箱子原本以為是音響,按照被告剛才的說法Eric在那個時間點有威脅他嗎?Eric在被告打開裝有屍體密封的箱子時人有在被告身旁嗎?都沒有。誠如剛才法官質疑被告的,第一時間一個正常人看到箱子裡血淋淋的、大卸八塊之屍體自己是無辜的,還不快尋求警方的幫助,被告掩蓋了證據,人又不是被告殺的,難道被告打算等警方找上門來嗎?所以剛才被告所述完全沒有正常人該有的反應,而且他是在沒有被Eric脅迫狀況下做了不報警的選擇,只為了延續所謂的草原生命,被告剛才其實已經把他價值觀講出來,也就是其個人所認為之目的比別人的生命來得重要。人不見了,還有錢包,被告口口聲聲是被Eric脅迫,但是Eric有脅迫被告一定要去使用被害人的金錢嗎?顯然是被告自願的、而且想要,而且還帶著明目張膽、藐視整個司法體系、藐視整個人性,被告在法庭一再說謊陳述,其實真正撕裂的是坐在隔離訊問室中的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沒有得到道歉、沒有得到一毛的賠償,只有在法庭上反覆受到煎熬,他們身心壓力承受的有多大。被告最在意的是他一手創設的草堂,卻視人命如草芥,事發後猶多方設辭為脫免罪行為自己辯解,態度惡劣、冷血,不見道歉、與悔意,請鈞院審酌被告惡行重大、毫無悔意、浪費訴訟資源等犯後態度,予以嚴懲,以符法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90頁)。

⑶告訴人甲1陳稱略以:我們幾乎可以說是第一時間就跟戊○○這樣

子接觸,聽他滿口胡說,難道他都不會良心不安嗎?他還有臉在FB上留言叫我姐姐趕快回家、跟家人聯絡,人都被你分屍了,你還好意思說怎麼聯絡(告訴人甲1深呼吸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 頁)。

⑷訴人甲2陳稱略以:我是被害人的父親,我聽到被告在那裡說謊

我就很憤怒,我們全家發生這麼大的不幸,我們前後一直聽被告在那裡胡言亂語,都是為自己脫罪而已,我們全家到現在都非常非常的悲傷,每次出庭都是很大很大的折磨,被害人的媽媽不曉得哭過多少次了,好幾次都不想活了(哽咽)。草原上根本就沒有Eric這個人,上次丙○○就已經講的很詳細了,根本就是被告自己胡亂編的。甲1跟被告在6 月2 日的臉書對話,被告為什麼不跟甲1說甲 女跟其他人離開,被告直接就指甲女是跟彩虹團體的女生離開,還有甲1去拿回筆電時為什麼被告不跟甲1說甲 女有跟其他人離開呢?他還是說甲 女是跟彩虹團體的人離開,可見根本就沒有Eric這個人,一直講Eric根本說不過去。我們姑且相信被告6 月3 日下午發現甲 女被裝到箱子好了,在6月3 日之前為什麼要欺騙家屬說甲 女是跟彩虹團體的人離開到苗栗南庄,這邏輯上根本就說不通。被告為了自己脫罪,就編什麼Eric、編什麼我們威脅他。另外,甲女身上很多肌肉組織被被告切下來了,上一次甲3也有問被告,到底將甲 女的其他肌肉組織切下來作何用,但是被告都沒有交待。像是雙腿及臀部的肌肉組織,還有左小腿的肌肉組織整個都被切下來,還有左小腿、雙膝蓋的皮膚組織都被切除下來,切除下來的組織到底拿來作何用途,被告也都沒有交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頁)。

⑸告訴人甲3陳稱略以:我是甲 女的母親,我希望法官替我的家

人作主,看到這些血跡斑斑的照片心被撕裂,我覺得天理何在,我希望要有同理心,大家都是父母養的,被告自己的家人如果被這樣東切西切,你會有什麼感覺?請法官替我們作主(告訴人甲3邊陳述邊哭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88 頁)。

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關涉虛偽自白

及欠缺可信性之第三人供述證據,目前尚無法排除第三人涉及犯罪之可能,難以認定確實屬於「情節最嚴重之罪」。考量無罪推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政公約第6 條等意旨,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情量處最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5-48

7 頁)。⑤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

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度等)」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於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暫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亦無法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一節,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7-168 頁),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確有矯正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

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

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所為顯已泯滅人性,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甲 女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亦無法寬恕。而被告雖有認錯,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於本案審理期間猶否認有為上揭殺人犯行,且其辯詞一再改變,此雖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露被告顯然僅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在公權力下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尚難認被告已有悛悔之實據。被告犯後甚至向友人表明將來出監後欲將此案出書營利,益顯被告未對己身行為有深切反省,亦未對於其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有所深切檢討。參以鑑定人沈勝昂教授鑑定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心理衡鑑部分載明:「綜上整合,由於陳員的自我概念不穩定且有過度高估之傾向,相當關注於自身的成就表現,並需要他人的正向回饋來支持其自戀需求。然而,當成功與讚美都需藉由『他人』提供,而『他人』對陳員而言卻有潛在的危險時,其認知、情緒與行為隨其態度的擺盪而缺乏一致性與可預測性,加上對事過度粗略、對人過度警覺的訊息處理模式,往往為陳員帶來不符預期的結果。尤其,在情境壓力較高時,耗費在認知、情緒、行為間不一致的擺盪,致其大幅削弱注意力、意志力與自控能力,從而容易表現明顯隨機的衝動行為,也讓自己身心陷入無力因應的困境。然而對此,陳員習慣透過理智化來應對負面情緒與無助感,隔絕情緒干擾並維繫個體運作;再透過合理化將矛盾自圓其說,即使難以承擔後果,然在願意包容(無苛責)與協助處理的支持(關係與情境,如親友)中,導致此一無效的行為模式難以得到修正。在如此成長氛圍中,發展出其不符合現實、不成熟負責的自我,及目前慣用的生命因應模式。」有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83 頁),依此鑑定報告,被告之行為模式係屬容易表現明顯隨機之衝動行為,而此一行為模式顯然矯正不易,尤其在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未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被告顯然難有更生改善之可能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本應量處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惟因被告對甲女所犯下強制性交並殺害甲女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就被告竊盜、遺棄甲 女屍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甲 女後,明知甲 女尚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竟仍下手竊取甲 女遺留之隨身包包及其內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且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中性,難認有何深刻反省、悔改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生活狀況(詳見上開科刑部分)、智識程度(詳見上開刑部分),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就被告所犯遺棄甲 女屍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甲 女後,為其掩飾自身殺人罪行,竟將被害人屍體支解分割,並將屍塊棄置於山區之內,甚至遺留部分屍塊意圖作為標本,其行為惡性重大至極,令人髮指,又被告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於法院審理時否認遺留部分屍塊之目的係供製作標本之用,甚至改口辯稱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損壞及遺棄屍體之行為,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生活狀況(詳見上開科刑部分)、智識程度(詳見上開刑部分),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綜上,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損壞及遺

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8-20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325-327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181-182 、595-59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7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在卷可考(見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一第67、219 、309、335 頁、107偵14682卷公開卷三第47、18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100 元(因無法確

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1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甲 女隨身包包及其內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家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偵14682卷不公開卷一第109 頁),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之1 、第

24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子壹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透明塑膠墊壹只 同上 3 白色布膠帶壹捲 同上 4 白色繩子壹段 同上 5 白色繩子壹袋 同上 6 綠色麻布袋壹個 同上 7 塑膠帶貳捆 同上 8 紫色手套壹袋 同上 9 明礬壹袋 同上 10 藍色旅行袋壹個 同上 11 綠色塑膠箱壹個 同上 12 黑色後背包壹個 同上 1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