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謙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16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殺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本案又尚未審結,衡酌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利益影響鉅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5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