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鄧富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所為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字㈠第394號判決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以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另抗告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4月19日,亦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3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年、1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由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入監前,即已接受刑前強制治療,本件再行裁定刑後強制治療,有一罪二罰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揭所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原確
定判決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前強制治療確定,而抗告人也在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執行3年強制治療完畢,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再聲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抗告人即有受雙重處罰之情形,此從卷附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附於執行卷宗),其上也載明「將可能導致有2個保安處分」等語,也可以推知。是本件檢察官再為聲請,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該規範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公佈,101 年1 月1 日施行,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雖係針對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為判決,因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犯罪行為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修正前,按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其後始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
㈢依卷附法務部○○○○○○○檢附抗告人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
卷宗),係按108年6月4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遂據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即前述抗告人自95年9月6日至97年4月19日所犯5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宣告強制治療,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令抗告人應於刑後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是抗告人在本案刑未執行完畢前,已有如前述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裁定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情形,則本件再為聲請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亦難認與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相符。何況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及檢附之資料,仍係以上開相同之鑑定報告及評估會議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則就同一證據資料,前已經裁定確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刑後強制治療,顯已然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則本件再為聲請,顯無實益,亦無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已無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