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元甫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108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
而被告否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其有可能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犯後於共同正犯間互相通知刪除臉書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未消滅,被告以大腿骨折開刀,需定期檢查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去年車禍致大腿骨折,需定期至台北榮總回診檢查,開完刀後1年需拆除鋼釘,且當時車禍撞擊頭部有出血現象,需定期吃藥觀察,被告曾至所內醫療中心看診,然醫生開立藥物與榮總不同且無法改善被告頭痛症狀,而被告腿部開刀位置疼痛,醫生表示因無相關設備,無法照X光檢查,僅開立與頭痛一樣的藥,實令人懷疑醫療中心是否會對症下藥,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以便回診檢查治療。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有年邁奶奶、持重度殘障手冊之姑姑腦部中風,以及左耳聽不到之父親需要照顧,且偵查早已終結,被告無串供之必要,亦未參與互相通知刪除對話群組,可查證被告手機即明,被告絕不會逃亡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並面對日後審判及服刑。請求法院調查清楚性交過程及何人教唆,並准予被告具保機會,俾被告照顧家人,賺錢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父親病危住院,希望能快點讓被告回家云云。
三、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其餘起訴犯行全部否認,然本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查被告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為舊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6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字第70號影卷第94至96頁)。
㈡被告抗告意旨辯稱本案已偵查終結,無串供之必要,亦不會
逃亡云云。然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就重罪部分之犯行始終避重就輕,相關犯罪證據是否均已調查詳盡,仍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後續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又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於犯後曾有互相通知刪除臉書群組對話紀錄之情形,客觀上有事實即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倘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前因車禍造成腿傷及腦傷需回診就醫云云
。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及此等身體不適狀況,復未能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或釋明其確實有必要持續至其指定之特定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情事,前述抗告意旨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之治療,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合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等各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而依法處理,此由被告於抗告意旨自稱其於在押期間曾至所內醫療中心接受診治之情形,亦可明之。是倘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則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又被告稱需返家照顧家人、具保後願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則屬被告個人意願表達及家庭因素,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上開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