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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金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收受原審裁定,於翌日即已具狀提起抗告,惟因抗告人在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下稱陽光醫院)治療,無法外出,且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須經醫師審核後,才能交寄,又該醫院每週僅於星期三寄出信件,致原審於108 年8 月16日始收受前揭抗告狀而遲誤抗告期間,因抗告人已聲請回復原狀,原審並已繕具意見書,本院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在臺中監獄,受到同學排斥無法生存,蒙醫師請求下稱陽光醫院收留;抗告人在醫院盡力與人好好相處,沒多久仍遭排擠,被設計犯錯,受盡霸凌,吃過多少苦頭,沒人能真正了解,再多解釋都沒用,都是抗告人的錯;腦中的聲音真實存在,不是幻聽,它控制一切,掌控所有的人來對付抗告人;抗告人是在夾縫中生存。為此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被告是否宣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斷。是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6年10月23日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因上開案件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至107 年3 月20日始因本院10 7年度聲療停字第1 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並於同日入住陽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乙字第39

4 號執行指揮書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侵聲卷第51至56頁、第20至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聲卷第37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㈡原審依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22日中市衛心字第10

80037124號函及附件「107 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7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個案總匯報告(甲○○性侵害加害人個案)等證據資料(見執聲卷第3 至8 頁、第15至35頁背面),綜合認定判斷,認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件「性侵害

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之記載,抗告人於66年10月28日駕駛計程車搭載不相識之被害人,在臺北市○○○道涵洞中性侵、勒斃被害人後棄屍,嗣於96年10月23日再對相識之被害人觸犯前述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犯罪對象並非特定,且犯罪手段兇殘(見原審侵聲更一卷第10至11頁、第65至66頁)。而抗告人對於上開性侵害行為均予以淡化,僅以自身立場陳述行為原因(如受幻聽指揮殺害被害人或被害人要求性交),不論於治療期間或原審

108 年7 月31日訊問時,言談中均未見同理心(見執聲卷第21頁,原審侵聲更一卷第77頁);佐以抗告人在陽光醫院治療期間,仍有舔病友胸部、觸摸或掐捏病友臀部、由病友為其手淫等性違序行為(見執聲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4頁,原審侵聲更一卷第75頁),足認抗告人自行解決性慾之自制力仍有不足,在目前欠缺親密關係及家庭支持之情況下(見執聲卷第17頁背面),認抗告人有再犯風險,並於

107 年9 月28日107 年第17次委員會決議提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刑後強制治療等情,經核相關鑑定、評估過程均無瑕疵或違誤之處。再參諸卷附抗告人之Stat

ic -99評估量表記載抗告人總分6 分(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總分10分(高危險,最高14分),「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總分10分(高危險,最高16分),且抗告人在陽光醫院內不斷騷擾男病友,經上開委員會議同意聲請強制治療(見執聲卷第7 頁及背面、第15至16頁、第22頁背面),足認抗告人因本案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仍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抗告人徒以伊於監所及陽光醫院中,受到同學之排擠,無法生存,受盡霸凌,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

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等旨,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