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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緣順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107 年度侵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6日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7 月28日入監,於施以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度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 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而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嗣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度第8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固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0日草療護字第1070010585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7年度第8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惟新北市政府就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受處人結案處遇評估「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結果,認「一、經查李員係屬累犯,自民國70年、74年、78年、88年、94年分別犯有妨害性自主案,其中3 案被害人爲未滿14歲國中女生。依草屯療養院評估,李員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ASON)總分7分爲高再犯,李員自述出院後將回平溪老家居住,經查新北市平溪區位處偏鄉,居民不到5,000 人,李員父母年事已高,兄姐未同住家中,且當地警力不足,社區中無資源協助密集監控,評估李員外控機制明顯不足。二、經本府107年11月19日180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委員評估李員再犯風險仍偏高,雖這次經草屯療養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劃107年度第8 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李員以5:4 票些微差距通過刑後強制治療,惟結案報告中委員補充項下註明『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是否合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爲止。』之規定,仍有疑慮』,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8

057 號函在卷可查。復佐以受處分人前案紀錄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合計刑期逾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是受處分人是否果如草屯療養院就受處分人所作結案評估之「再犯風險顯著降低」即非無疑,檢察官就此並未盡說明之義務,所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前述草屯療養院評估會議決議既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劃以5 :4 通過結案評估,即表示受處分人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其評估之專業性,不容置疑;至於委員補充項下之註明則純屬個別委員之建議,新北市政府若有疑義應向草屯療養院求證,其上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之意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屬隔空推論,自非無疑。㈡再犯危險評估係指靜態因子、過去犯案之過程及程度高低,而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係指動態因子,亦即治療過程中若改變程度明顯,即屬達顯著降低之治療效果;至於因平溪當地警力不足,社區無資源協助密集監控,所致受處分人外控機制明顯不足之評估,則乃政府編制之結果,亦非一般個人所可決定。㈢受處分人通過評估回歸社會後,將回平溪老家照顧年邁臥病雙親,以減輕兄姊之負擔,且定會配合社區治療之處遇,並密切與新北市政府轄下之心理輔導或治療相關單位保持聯繫,接受輔導與建議。㈣檢察官係依法為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而非強制治療評估之相關學者或專家,自難以說明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會議所假設推掄之問題,若原審法院存有疑義,理應先函詢草屯療養院,而非逕採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會議之推論或臆測。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則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甚明。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連續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所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T-R 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嗣於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度

第8 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固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0日草療護字第1070010585號函、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7年度第8 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惟觀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7年度第8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該次評估會議應出席委員14名中,實際出席人數為9人,經投票結果,計5票同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4 票不同意,票數接近,同意票亦未逾評估委員半數,得否據此投票結果,遽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容有可疑。

㈢再者,細繹上開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其同意

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所憑同意事由,其中「衝動控制能力提升」、「同理心提升」均得3 票,與之相關聯之「情緒管理能力提升」、「正確兩性認知提升」卻均為0 票,已有矛盾,對照其再犯危險性鑑定項目「KSRS」觀察結果,受處分人自刑後第二年治療後,鑑定過程有明顯博取印象情形,自難認受處分人確有「衝動控制能力提升」、「同理心提升」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事由。另前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同意事由中,受處分人於「社會或家庭支持系統佳」一項亦得

3 票,惟受處分人自述出院後將回平溪居住,而新北市平溪區地處偏鄉,其父母年事均高,無從期其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發揮何等外控作用,此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事由,不足為據。

㈣又受處分人經依「Static-99」、「PRASOR 」、「MnSOST-R

」鑑定再犯危險性,其刑後第一年治療後各該項目總分:7、2、7,刑後第二年治療後各該項目總分:7、2、7 ,刑後第三年治療後各該項目總分:7、2、7,性再犯率5 年:39%、10年45%、15年52%,暴力再犯率5 年44%、10年51%、15年59% ,並無任何變化,仍達中度危險程度,其再犯危險並無顯著降低情事,自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本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亦認「李員係屬累犯,自民國70年、74年、78年、88年、94年分別犯有妨害性自主案,其中3 案被害人爲未滿14歲國中女生。依草屯療養院評估,李員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ASON)總分7分爲高再犯,李員自述出院後將回平溪老家居住,經查新北市平溪區位處偏鄉,居民不到5,000 人,李員父母年事已高,兄姐未同住家中,且當地警力不足,社區中無資源協助密集監控,評估李員外控機制明顯不足。經本府107年11月19日180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委員評估李員再犯風險仍偏高,雖這次經草屯療養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劃107年度第8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李員以5:4票些微差距通過刑後強制治療,惟結案報告中委員補充項下註明『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是否合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爲止。』之規定,仍有疑慮」,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8057號函存卷為憑。

㈤從而,本件經審核相關鑑定數據、評估項目,尚不足認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說明之義務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受處分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均仍未就其再犯風險是否確如草屯療養院所稱顯著降低之疑義有所釋明,僅係就原裁定已詳為指駁、論述之事項,重為主張,或徒以「警力及外控機制不足,乃政府編制結果」、「檢察官非強制治療評估學者或專家,無以說明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會議所假設推掄之問題」等空泛之詞,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