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裁定(107 年度侵訴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等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參以證人李○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報案時,看到被告走來走去,好像要找地方跑掉,我才叫他坐在椅子上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準備逃跑之舉動,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未消滅。又審酌全案尚有證人待傳喚及證據待調查等節,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並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裁定自108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且原裁定並未清楚說明被告是否有逃亡動機,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在判決有罪確定前應為無罪之推定,原裁定單以檢察官起訴罪名斷定被告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破壞甚鉅,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外,亦並未審酌被告有利證據,遽認被告行為破壞社會安全,過於牽強;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已備妥證據,原裁定以調查證據為由羈押被告,所憑理由殊非無疑,基於比例原則,應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羈押程序審查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僅需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據被告供承有以手撫摸A 女胸部,手深入A女裙底,並脫下自己外褲與內褲,漏出其生殖器,且其生殖器有碰到A 女的嘴唇等情,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執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否構成上開犯罪仍有待釐清云云,惟此乃係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問題,此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理後為實體判斷,要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被告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前揭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抗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素不相識,被告竟無視案發現場之臺北市民族公園為一般民眾可休憩、散步之公共場所,隨機選擇對在該公園行走之告訴人猝然實施涉嫌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因告訴人撇頭反抗,致其生殖器僅碰觸
A 女臉唇部位,被告因而強拉告訴人至附近暗處某廢棄鐵櫃旁欲遂行其犯行,恰為告訴人男友李○○循聲前來搭救而未遂,並報警處理,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李○○指證綦詳,故被告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身體之重大侵害;是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無非是隨機犯罪,顯見其反社會性格強烈,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衡以本案情節、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是被告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亦無可採。
㈢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
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而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兩者立法目的迥異。抗告意旨遽將羈押與無罪推定,混為一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