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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家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家榮(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定需接受強制治療,抗告人自承前因受緩刑未入監而不知其行為是不對的,現其已知錯、以後不敢再犯。又抗告人於在監期間,有聽進去治療課程老師所言,只是不知如何適當回應才致未通過評估結果。另抗告人擔心父親身體愈來愈差,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被告是否宣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斷。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 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7、99年間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罪)、10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3 年間因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準略誘罪、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103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4 年4 月7 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故緩刑宣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10月9 日,有上開各該裁判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憲字第1748號、104 年度執更憲字第685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5 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未來仍有再犯風險,建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原審依憑臺北監獄108年2月1日北監教字第1082500090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身心治療課程明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評估日期108 年1 月21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日期106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6日、10

7 年12月7 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治療日期106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6日、108 年1 月4 日)、MnSOST-R量表(評估日期106 年5 月31日、107 年5 月16日、107 年12月3 日)等證據資料,綜合認定判斷,認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臺北監獄自105年4月起共進行107次身心治療、自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共進行6次輔導教育,於106年6月9日、107年6月8日、108年1月11日均經治療後評估會議決議認定未具成效而不通過治療,且於最末次其經鑑定、評估後,認抗告人偏差的性觀念及性慾望仍難以透過治療達到矯正,且抗告人對於孩童的偏好仍然較為固著,對被害人也缺乏同理心,無法體會自己的行為對別人造成的身心傷害及影響,只想滿足自己的慾望,抗告人缺乏與成年異性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及經驗,也缺乏正確適當的性慾望發洩管道,未來恐怕依舊尋找最容易下手的孩童作為其性慾發洩的對象,又抗告人過去犯案次數較多,且曾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明顯缺乏法治觀念,考量被害人皆為年幼孩童,個案犯行對被害人身心發展殘害甚鉅,而抗告人治療性較低,外在監督支持系統亦較為缺乏,又無法自我管理及控制的情況下,再犯可能性相對升高,且其「Static-99 」為6分,再犯風險顯屬「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量表)得分為4 分,再犯風險等級屬於中度,6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是參酌抗告人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認仍有再犯之虞,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2 月1 日北監教字第1082500090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經核相關鑑定、評估過程均無瑕疵或違誤之處,足認抗告人因本案經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仍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並有各項量表分數之客觀數據相佐。抗告人徒以其係不知如何適當回應治療老師導致未通過評估結果、其已知錯不敢再犯及擔心其父親身體為由,並提出往返書信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等旨,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