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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馮滬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侵上更(六)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第三審判決(下稱本案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係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存有多項事實認定錯誤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3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本院103年度重侵上更㈥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被家中菲傭即告訴人A女誣告性侵,然本案實係因政治鬥爭致聲請人被誣告的重大冤案。本案曾經名偵探李昌鈺博士與名法醫石台平等專家證人到庭鑑定物證,而認係偽造,A女亦因良心發現而2次親自承認受人慫恿而誣告,且於鈞院更三審審理中證述係因聲請人妻子平日對其管教太嚴而心生怨恨,故用家中垃圾桶內保險套的聲請人精液,塗抹於其2條內褲,用此證據誣告聲請人性侵。聲請人於鈞院更三審及更四審曾獲判無罪,但其後政黨輪替換上對聲請人有敵意之法官,馬上判有罪,甚至不顧聲請人處於中風與癌症之重病中,強制立刻服刑,現因聲請保外就醫獲准而密集治療中,為平反冤情,並拯救聲請人三代於長期痛苦中,爰依法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略如下述(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1.根據A女初供的時間點,係下午5點,但通聯紀錄證明,當時其本人與他人通話長達9分鐘,隨後即出門。是此項屬於審判時未經注意的A女初供新證據,可證明本案不可能有性侵。原確定判決未精確調查證據,並擬制犯罪的時點,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擬制推測之違法。

2.A女原稱係蹲在牆角被性侵,但這種姿勢不可能被性侵,石台平證稱此種姿勢不可能碰到性器官,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A女於菲律賓馬尼拉地院公證人前及鈞院遠距視訊訊問,2度公開承認其係誣告,亦坦承聲請人妻子平日對其管教太嚴而心生怨恨,經人鼓動以前開方法誣告報復,藉以破壞聲請人與妻子之家庭。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A女的2條內褲纖維,經電子顯微鏡鑑定並無任何折損斷裂,足證A女並無任何掙扎,A女所稱試圖逃脫為假,A女所提供之此項物證為虛偽。原確定判決卻推稱A女未陳述內褲拉扯,以此不相干理由而拒絕採信,顯然答非所問,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不正面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A女於警詢筆錄內容與其警詢錄音內容不符,經檢驗A女錄音,並無警詢筆錄與起訴書所載內容,A女警詢筆錄內容係警方自說自話、自問自答、自行編造而成,明顯可證明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推稱因聲音太小、容許誘導性問話,但等於承認偽造筆錄,並拒絕聲請人當庭要求放大聲音及聲請拷貝,最高法院亦承認部分音量太小或與錄音內容不符,但推稱此不影響判決。然此影響極為重大,造成真相不明,顯有調查程序未踐行、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及違反經驗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6.本件凝血時間近5小時(自疑似性侵時點至到醫院檢查之時點),違反科學上一般凝血時間為5至10分鐘,足證本件並無任何性侵,而係A女在檢驗前人工塗抹精液時,不慎用手指甲刮傷形成(如同石台平所證),專家證人高資敏亦證稱凝血時間為10分鐘,若是性侵,不可能2條內褲均有同樣面積之血跡,更可證本案是人工造假,但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注意,亦不採信,僅用擬制推測之詞,憑空猜測,推稱A女可能因走動而出血,顯有以擬制推測為基礎而判刑、應調查未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7.本件若有性侵,精液應從A女體內流出,則精斑濃度與血跡不同,不可能相融,專家證人石台平所述亦可證明,專家證人高資敏亦證稱在科學上精斑與血跡會相互排斥,不能融合,但A女內褲上的精斑與血斑卻能相融,違反科學及經驗法則,證明為A女提供的2條內褲為人工造假虛偽。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未採石台平證述之理由,卻推稱其並非婦產科醫生,顯有推測擬制判決之違法,且答非所問,最高法院雖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理由,卻又稱此不影響判決,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8.A女陰道抹片與衛生紙的DNA,經鑑定後均有精無蟲,與聲請人不符,專家證人許俊傑證稱應屬不孕症或已結紮之男性,所以才驗不出DNA,專家證明石台平證稱可能係於案發前3天早已溶解之精液,因精液並非A女體內流出,而係從外所塗抹,所以時間太久,精蟲溶解,才驗不出來,均可證明並非性侵從體內所留精液。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均未採,亦未說明理由,最高法院雖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但卻又輕率推稱不影響判決結果,但又不說明何以不生影響,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未調查、違反經驗法則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9.A女2條內褲穿著時間相隔近3小時,但精斑面積卻仍相同,根據李昌鈺博士之鑑定,證明為人工塗抹才會如此,專家證人石台平亦證稱同意此鑑定,並於法醫意見結論中,明確指出本案之性侵指控為虛假,然先前歷審均用很多藉口,拒絕聲請人聲請傳喚李昌鈺博士作證,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用臆測推論2條內褲只有數分甚至數10秒內,明顯與A女之友人證詞有重大矛盾,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與卷內事實不符,亦未說明原因,亦有違法。

10.A女2條內褲上精斑的形狀,東一塊、西一塊,如湖泊般,並非係體內流出應有的中間狹長橢圓形(如女性生理期間月經流出形狀),也證明係因人工塗抹才有的湖泊形。原確定判決用自行憑空臆測方法做判刑基礎,並無任何真實證據,有違法令。

11.A女2條內褲上精斑的位置,並未在陰道出口處,而是在上下部位,均足證明本件係人工塗抹,明顯是偽造的證據。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就A女第2條內褲認定係清洗後立刻換穿之事實,與A女之友人證稱2條內褲相隔2小時多才換之證詞矛盾,並與A女第一時間向醫生所稱之無更衣亦相矛盾,因為第2條內褲若相隔已近3小時,其上精斑自不能與第1條內褲一樣多,且第2條內褲不應有血跡(凝血時間頂多為5至10分鐘),又A女是穿第2條內褲去醫院檢查,怎可能在醫院的驗傷證明未查出任何精液。原確定判決引用調查局及臺大醫院公文表示之無法判定人工塗抹,而未採3位專家證人證詞,然此並非否定人工塗抹,怎能蒙混作為判決根據,且該二機構均有政治顧慮而無法公正說明。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擬制推測、應調查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12.A女至馬偕醫院檢查時,醫師並未按醫院標準程序做精子游動檢查檢驗,造成聲請人本案纏訟15年之重大冤情,三代同均受害,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做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專家證人石台平所為本案之性侵指控為虛假之結論,未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3.A女至菲律賓辦事處親筆寫的控訴是「性騷擾」,而非「性侵害」,前後重大矛盾,原確定判決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4.A女自稱性侵之後立刻做美容換膚,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5.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指令,未對任何證據進一步調查,亦未有補強證據,也未增加任何新證據,僅以大量篇論述證人證詞不可信,然最高法院已明確指出即使均不足採信,仍不得執為斷罪判斷,而有違司法倫理與法律制度。

16.A女第1次於菲律賓法庭承認誣告時,未注意已開始錄影,仍談笑風生,很開心的與人說笑,其後發現錄影裝出很沈重悲傷,若真被性侵,怎可能會談笑風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此等質疑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7.A女2條內褲其中1條為暴露且容易撕破之情趣內褲,不可能在性侵之後換穿該內褲,然今該2條內褲均無任何纖維受損斷裂,可證本案並無性侵,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8.A女2條內褲上均有同樣面積的血跡及精斑,明顯是人工塗抹,聲請人曾多次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9.專家證人高資敏證稱依馬偕醫院驗傷所攝之圖,可見其處女膜完整保存……不是陽具穿入(而是創傷),否則不是這麼輕的傷,這點李昌鈺也提過。聲請人曾以此質疑,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0.專家證人石台平證稱馬偕醫院病例記載「整體外觀大致正常」,這樣記載不符合法醫原理性侵之後被害人的身心狀態,聲請人曾以此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1.縱聲請人或證人之證詞未被採信,亦不應影響本件之認定,不能以此做為判決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多篇幅論述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明顯與法令有違。

依前揭內容,充分證明原確定判決很多預設立場,令人合理質疑另有政治力介入,以致有很多先射箭再畫靶的情形。今依法聲請再審,盼能於生前平反本案冤情,維護身後清譽及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惟上開三種情形之證明,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2 0條第1項第1至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於A女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Gasmin Soledad Pagang(下稱Soledad)、證人即通譯王寶瑩、證人即驗傷採證之婦產科醫師黃文助、證人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僑組組長陳文登等人之證言,A女與Roxanne間、Roxanne與Soledad間、Roxanne住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電話通聯資料,原審勘驗A女警詢錄音之筆錄,A女之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驗傷結果,A女外陰部處女膜9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處女膜有出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及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精子細胞層,經鑑定結果與聲請人DNA-STR型別相同;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兩條內褲血跡呈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鑑定結果,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2條內褲留存之精斑均分佈於陰道出口附近內褲褲底區域),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2.聲請意旨4、6至11、17至18所指關於A女之2條內褲纖維並無任何折損斷裂、凝血時間違反科學、其上精斑與血跡相融而違反科學及經驗法則、A女陰道抹片及衛生紙上DNA經鑑定均有精無蟲而與聲請人不符、2條內褲穿著時間相隔近3小時但精斑面積卻仍相同、2條內褲精斑形狀與正常體內流出形狀有違、2條內褲精斑位置與正常體內流出位置有違,是該2條內褲上之精液為人工塗抹而屬偽造之證物部分:

⑴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2條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精子細胞層與聲請人DNA-STR型別相同,另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2條內褲上斑跡均呈血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可稽(見1631偵卷1第36至37頁,1631偵卷2第701頁),原確定判決執此,並審酌證人即醫師黃文助證詞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對於A女強制性交,並就聲請人所辯2條內褲精斑均為人工塗抹之偽造證據一節,以及證人石台平、高資敏、許俊傑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無傳喚李昌鈺之必要,業於判決理由依憑證據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6至60、94至95頁),並就聲請人所辯2條內褲係經人工塗抹一節,說明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由醫學檢查或檢驗判別內褲上之精斑是否為人工塗抹,而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4頁),且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據2條內褲之證物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聲請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見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第4至5、11頁)。

⑵聲請人猶置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人石台平、高資敏、許俊傑等人之證述及核無傳喚必要之李昌鈺,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2條內褲之精斑,係人工塗抹之偽造證物,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足以取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至聲請意旨所指精斑和血跡會相互排斥,不可能融合、凝血時間為5至l0分鐘,2條內褲穿的時間相隔近3小時,第2條內褲明顯不應再有血跡云云,雖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併予指駁,但聲請人無非指此部分亦同足以證明A女2條內褲之精斑為人工塗抹,然原確定判決既已為前開指駁,雖就相同意旨之證述,未逐一全部指駁,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縱就上開部分漏未說明,然與其他經原確定判決已為指駁之證據綜合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3.聲請意旨3、5所指關於A女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為虛偽、A女係因受聲請人妻子管教太嚴而心生怨恨,故而誣告聲請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錄音,前經本案更六審於103年6

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後,認定A女警詢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且其所為陳述之警詢筆錄記載,與A女本意相符,警詢過程女警會主動發問,由通譯王寶瑩將女警所提問題翻譯成英文及菲律賓土語與A女對話、詢問A女,由A女夾雜英文及菲律賓土語回答問題,復由王寶瑩依據A女警詢陳述如實翻譯成中文,告知製作警詢筆錄之女警,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先由女警朗讀警詢筆錄內容,再由王寶瑩翻譯予A女聽聞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A女警詢陳述相符,始由A女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警詢筆錄雖非依王寶瑩中文翻譯內容逐字記載,而僅摘要記載要旨,然警詢筆錄記載與王寶瑩依據A女使用英文及菲律賓土語應詢內容翻譯後,以中文告知女警黃惠苹、黃碧香之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並已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非A女陳述,而係女警自行陳述等語一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2頁),且聲請人所辯A女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為虛偽此節,並經最高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且以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據以佐證聲請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見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第2至3頁)。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A女證言,經勘驗錄音帶,均係警方自行捏造情節,而為虛偽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⑵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採,

及其返回菲律賓後所提出之書面與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之視訊言詞陳述何以不可採一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A女於警詢陳述時數度情緒失控、落淚,足認其極不願意見到及回想自己被性侵害過程,且不僅能具體描述聲請人求歡方法,就聲請人先前對其騷擾、威脅及事後安撫利誘亦得為具體描述,所述均符合情理,佐以證人Soledad於偵查中證稱:93年1月23日事發當天在Roxanne雇主家中見到A女時,A女在哭,其就抱住A女問她何事,A女就主動把褲子脫下來,她的內褲上沾有血跡,其問她是誰碰的,她說是她的雇主,A女當時非常害怕;當天A女精神狀況為有時候會害怕、有時候會生氣、且一直哭等語;證人王寶瑩則證稱:1月23日當她在馬偕醫院看到A女時,A女身體有點發抖,臉色有點緊張,有害怕的感覺,製作筆錄時她有哭等語。參酌A女於警詢時,於尚未陳述至遭被告性侵害內容時,因情緒激動趴在桌上啜泣,於93年1月24日凌晨0時50分暫停製作筆錄,至1時3分才繼續製作筆錄,足見A女確受所經歷事件之影響,其警詢所為遭聲請人性侵害陳述,有極高可信度;反之,A女於100年3月30日在菲律賓之遠距訊問,與94年1月24日在菲律賓所為書面陳述大致相同,但A女於遠距訊問時所陳:「(2004年1月23日,也就是你報案當天下午,被告甲○○的女兒和朋友是否也在華齡街家中?)有,甲○○的女兒和朋友都在家」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足徵A女在菲律賓所為之書面及口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聲請人之有利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5頁)。聲請人無視原確定判決基於前開事證所為論斷,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可採之A女在菲律賓陳述而為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虛偽及係遭A女誣告,難認有理由。況聲請人空言指稱A女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證明為誣告、虛偽,然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亦未提出足以取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4.聲請意旨1至2、16、19至20所指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犯罪時間、性侵方式及所處位置、A女於94年1月24日在菲律賓所為審判外陳述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且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法彈劾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明力、A女並無聲請人所指稱還是處女、驗傷診斷書上記載A女除了處女膜有新鮮裂傷,其餘身體部位未成傷之情形與性侵害案件通常成傷部位及情況尚無違背,以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6至90、40至41、14至18、48至49、62至63頁);聲請意旨12所指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何依憑相關事證及論理法則,說明醫師處理之流程係依一般性侵害案件採證程序及毋庸再函詢馬偕醫院進行「精液游動檢查或酸性磷酸檢查」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46至48頁);聲請意旨15、21所指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論斷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95至101頁)。以上,均難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

5.聲請意旨13至14所指部分,與A女是否遭聲請人性侵害並無直接關聯,縱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然與其他經原確定判決已為指駁之證據綜合觀察,亦難認可撼動或執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予以採證結果,詳予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聲請人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亦難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核其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