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明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對於本院107 年度侵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㈡暨停止執行狀,表明對先前再審聲請狀所載補充說明理由,並提出聲證八、九等證據等語。惟聲請人該書狀於民國108年5月5 日提出時(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就其先前再審之聲請,已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就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㈡暨停止執行狀,該裁定已無從審酌,應將本件書狀認係另案之再審聲請,因聲請人在本件書狀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就此無從審究,按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