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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侵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47 號,併辦案號:同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5199 號、第152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下稱被告),日前透過被害人A1、A2母親,提出A1、A2簽署之聲明書,內容略為:當年所言是開玩笑等語,A1、A2母親並提出切結書確認A1、A2聲明書為真正,此2 張被害人聲明書屬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民國104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是本院所審酌者,為被害人A1、A2之聲明書,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本院調取原偵審全部案卷詳為審閱後,關於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姪兒A1、姪女A2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A1、A1、A2於警偵及第一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偵查庭陳稱:「我和2 個小孩感情很好」(偵查卷第19頁)、於101 年3 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對他們(A1、A2)很好,他們放學回來我會問他們有無吃飯,我會買便當給他們,還有買飲料、買糖果給他們吃。」(一審卷㈠第13頁),被告母親於102年6 月26日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A1、A2有時東西忘記帶回來會說謊,並沒有因為其他的事情會說謊。」、「被告與A1、A2感情很好,鄰居也說被告很疼A1、A2,所以A1、A2不討厭被告。」(一審卷㈡第50頁正反面),A1國小班導師張○○證稱:「我是A1三年到四年級的導師,以我跟A1相處,A1不至於是一個編故事騙人的小朋友,但是小小的說謊,例如功課沒有寫完,不敢拿出來,就說忘記帶。」(一審卷㈠第75頁,被告對張○○證詞「沒有意見」),A2國小班導師林○○於100 年11月9 日偵查庭證稱:「我是0000000000的班級導師,她表現很好、很乖,她不會說謊,印象說沒什麼大的錯,也沒有發現什麼特別說謊的情況,我沒有遇到過她提一些與事實比較不符的想象(像)說法。」(偵卷第59頁),因A1、A2為被告之姪兒、姪女,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又善待A1、A2,身為國小學生之A1、A2,個性單純,實無捏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即A2班導師林○○於偵查庭證稱:「我是她小學二年級的導師,100 年6 月28日,她先跟我說她叔叔打她,我接著問就這樣嗎?她接著說摸一下,當時還有其他小孩在旁邊,我沒有繼續問她,但我覺得她的神情不對,因為她眼眶快哭紅紅的。」(偵卷第58頁反面),林○○導師於第一審101 年7 月19日審判期日續證稱:「孩子(A2)當天神情怪怪的,我覺得有誰欺負你,她說不是,她說是叔叔用手摸我,當時眼眶泛紅,神情驚慌。」、「A2用手比的,她用手比她的生殖器,她說摸我這裡,當時就快要哭出來。」、「我說老師會處理這個事情,我問她是否害怕,她眼眶紅紅的點頭,當時她的神情告訴我需要協助。」、「就一般二年級的小學生,我覺得A2是很乖的孩子。」(一審卷㈠第77頁反面、第78頁,被告對林○○證詞「沒有意見」),林○○導師指證A2有遭性侵之創傷症候群;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A1、A2陳述能力與可信性進行鑑定,其中兒童A1部分,「兒童有陳述事件讓成人知道的意願;會談過程的壓力,兒童尚可承受,整個問談,兒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可切題回答,對於檢察官詢問的情況不符其經驗時(叔叔的姿勢),兒童可以澄清,多數的問題可以直接回答、或者以點頭或搖頭澄清,可能不記得的事實也能說『忘記』或以搖頭表示,基本上整個陳述的內容可信性高;兒童於問訊時為小學四年級,陳述合乎其9-10歲的年齡,對於自己的經驗,行為與情緒的呈現具一致性(以語言、搖頭或不喜歡叔叔或者聳肩表示不知道),對於一般性的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從其回答與自發的反應,顯示其對人物、熟悉地點較為近期具有參考點的時間記憶以及定向力正常;兒童能區分當天的所穿衣物與問談日的不同,對於身體部位是兒童主動說出『他就摸我和妹妹尿尿的地方』,以當天叔叔與兒童、妹妹3 人相處為居家休閒時間的情境,叔叔的行為引發兒童的不適而想撥開與走開,兒童身體的知覺經驗以及對身體部位(鑑定書誤載為不為)的認知是正常的;兒童的認知能力無明顯落後,表達能力清晰,能區分發生過與未發生過的事,沒有明顯情緒或行為問題影響其陳述的意願,兒童對於問訊有適度的心理準備,兒童保護安置過程未明顯影響其對生活穩定性的感覺,證詞取得的情境,讓兒童覺得安全,問訊取得資料前後的一致性高。」其中兒童A2部分,「兒童的陳述合乎其年齡,對於自己的經驗,行為與情緒的呈現具有一致性,對於問題不懂之處,也能反應(有時以口語表達,有時以姿勢或表情),對於一般性的問題可以正確回答,從其回答與自發的反應,判斷兒童可以辨別,顯示其對人物、熟悉地點的定向力正常;兒童於接受詢問,整個會談過程的壓力,會談的錄影呈現不少姿勢與語言的變化,反應兒童處於壓力下,但兒童尚可承受,整個問談,兒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可切題回答,對女警詢問的情況不符其經驗時(叔叔坐著的姿勢),兒童可以澄清(多以點頭、搖頭、嗯等姿勢或聲音回答),兒童不知道與不懂詢問者的意思時,也能以聲音或動作表示(例如:答以「不知道」,聽不懂的神情),陳述內容基本的可信性高;兒童的認知能力無明顯落後,表達能力清晰,能區分發生過與未發生過的事,沒有明顯情緒或行為問題影響其陳述的意願,兒童對於問訊雖然遲疑音量變低,但對問訊有適度的心理準備,兒童保護安置過程未明顯影響其對生活穩定性的感覺,證詞取得的情境,讓兒童覺得安全,問訊取得資料前後的一致性高。」認被害人A1、A2之陳述可信性極高。本院綜合上情,認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A1、A2之犯行,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查同一證人於前審作出不利之證詞後,在判決確定後改變其證述內容,即所謂證人「翻供」情形,雖該翻供證人未經判決偽證有罪確定,受判決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翻供者為「同一證人」,其嗣後翻供所言仍屬一「新事實」,應受較高標準檢視該證人嗣後之新證詞。因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方法,如其自行繕寫澄清文件或聲明文件,指被告(受判決人或再審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或指自己以前所言為虛偽,基於我國一般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主義、形式偽造主義,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不負任何刑責。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以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若未履行此等偵審具結程序,而私下出具不實內容之證明,仍不能科以偽證罪責。因此,遇有一般私人出具毫無公信力之文書,應格外審慎,否則,司法機關偵審期間,投下無數人力,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刑事被告為逃避執行,任意央人出具一般聲明書,即輕啟再審程序,推翻原確定判決,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倘輕易開啟再審程序,司法機關通知出具文書者到庭,屆時其到庭顧左右而言他或為與聲明書不同之陳述,法律無以制裁之,甚或證人不到庭,縱司法機關依法拘提,因該證人與被告相識,其暫時旅外規避或避匿他處,法院依法又不能通緝「證人」,則司法機關無異遭人戲耍,有損司法威信,而刑事被告因開啟再審程序致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拖延入監服刑時間,亦有違公平正義。以本案而言,本院前審所為被告有罪判決,最高法院於

103 年4 月10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拒不到案執行,檢察機關發布通緝多年後,其聲請再審所提出A1、A2之聲明書,僅單純表示先前所述「是開玩笑」,與被告母親、A1班導師張○○、A2班導師林○○等證言完全不符,並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A1、A2陳述能力與可信性之鑑定結果相悖,A1、A2聲明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A1、A2聲明書,經調卷結果,綜合各項證據判斷,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