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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春榮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35、3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春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呂曉芸,即原判決附表編一編號12)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1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曾春榮與黃聖淇、林珮絜夫妻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6月前已積欠他人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對黃聖淇、林珮絜佯稱自己政商人脈廣,從事水果批發生意,專門販售高級水果,利潤豐厚,並承諾能給付高額紅利,邀請黃聖淇、林珮絜投資其生意。復於同年8、9月間某日邀請朱志春、及透過黃聖淇、林珮絜邀集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人投資其水果事業,再稱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中、南部果農之帳戶,其向該等果農訂貨,而要求黃聖淇直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黃聖淇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條件獲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詎曾春榮於99年3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未給付紅利,經黃聖淇等人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朱志春、黃學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林珮絜於99年2月12日交付予黃聖淇80萬元中之40萬元(附表一編號2⑸),黃學承於99年2月2日交付予黃聖淇50萬中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4⑵),楊佩怡於98年9月14日、15日交付予黃聖淇80萬元中之17萬元(附表一編號5⑵、⑶)、98年11月20日交付30萬元(附表一編號5⑷)、98年2月10日交付30萬元(附表一編號5⑸),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交付總金額中之90萬元(附表一編號6至9),楊淑霞交付予黃聖淇150萬元中之40萬元(附表一編號11),黃聖淇均未交付予被告,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則上開部分認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乃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查上揭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與附表一編號2、4、5、6至9、11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視同亦已上訴。

㈡被告亦提起上訴,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同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7至9)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397頁)。惟被告撤回部分,因檢察官上訴,已如前述,故本院亦應審理。

㈢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

二、有罪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117~119、258頁、卷二第235~24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事進口水果批發生意並邀黃聖淇投資,且黃聖淇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指定該表所示之帳戶,及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⑷至⑻、編號3⑴、編號4⑵部分之款項與曾收受10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黃聖淇所找之投資人,亦未與之接觸,故無法詐騙投資人。若認其有詐欺犯行,則僅詐騙黃聖淇而已。另外,對其他投資人來說,黃聖淇有用投資人的錢買車,且附表一之各個投資人之分紅條件不一,換算之後最高的到年息百分之八十(附表一編號13)、其次也有百分之七十二(附表一編號12)、百分之六十(附表一編號10)。而黃聖淇既親自參與其間,並找來大多數之投資人,黃聖淇之獲利條件卻僅有百分之四十二,足見黃聖淇所述不實,應為共犯。再黃聖淇未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編號2、編號3⑵、編號4⑴、編號5至13等現金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聖淇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帳號之帳戶之事實(時間、金額及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原審易字卷第54、145頁背面、185~186頁),核與告訴人黃聖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收執聯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2份、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8份、渣打銀行104年1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0799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4年1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1040000284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太原分行104年1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02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一平鎮字第00009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4年1月21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110002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4年1月26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12000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0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桃園區農會104年1月26日桃區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606號卷第162、165~175頁、原審易字卷第93~114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⑷至⑻、編號3⑴、編號4⑵部分之款項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29、251頁),核與告訴人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指訴情節相符。又:

⑴附表一編號1⑷至⑻部分,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賴寶合之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5份佐證(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3~17、102、117~118頁)。

⑵附表一編號3⑴部分,有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曾宏智之凱

基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各1份佐證(原審易字卷第108、221頁)。至被告辯稱:丁嘉仁係借款給黃聖淇,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云云。查證人丁嘉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⑴之款項,是黃聖淇向伊借款要做進出口水果生意,並非伊投資被告之水果生意,伊叫伊太太匯款至曾宏智之帳戶云云。然其先證稱:伊記得給黃聖淇錢共3筆,第一筆是97年7、8月間,這一筆是投資,後二筆是借款。而98年7月2日是伊太太帶黃聖淇去銀行領現金,交給黃聖淇的。至於後來黃聖淇匯款給誰,伊不知道,是借款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第一483頁)。嗣改稱: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上的字跡為伊所寫,至於為何要匯款給曾宏智,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有可能是伊把匯款單寫好,交給伊太太去處理,也有可能是伊去的,但可能性較低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第一486頁),足見其前後說詞不一,可信度不高。再證人丁嘉仁稱:黃聖淇說認識一個大哥,有門路,剛出來創業,邀伊參與投資一個進出口水果生意,伊說好,後來有拿一、兩次分紅,4萬元或8萬元,是拿現金。分紅計算方式,印象中是8%。後來黃聖淇再邀,伊不要,就改用借錢名義。而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483、486、487頁)。而證人丁嘉仁投資有分紅8%,但借款予黃聖淇卻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益見所述有疑。再如丁嘉仁係借錢給黃聖淇,為何上開匯款是由丁嘉仁具名直接匯款給曾宏智,而非將錢交由黃聖淇自行處理?足見證人丁嘉仁所述與實情不符。證人丁嘉仁後改證稱:黃聖淇邀伊投資是叫伊匯款過去,印象中是匯到一位姓曾的戶頭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485頁),應係經過詰問且提示相關資料後而為此陳述,而此證詞與本次匯款係匯至被告之姪曾宏智之帳戶相符,應較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3⑴之款項,應係丁嘉仁而非黃聖淇之投資款,堪可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證人黃學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有匯款予黃聖淇,再由黃聖淇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62頁),並有聖淇有限公司(下稱聖淇公司)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6頁背面)。綜上,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黃聖淇有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編號2、編

號3⑵、編號4⑴、編號5至13等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有下列金流情形:

⑴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部分:

告訴人黃聖淇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所示時間,匯款至賴寶合所有帳戶:

①附表一編號1⑴:被告於98年6月20日開立本票1紙交付告訴 人

黃聖淇,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97頁)。

②附表一編號1⑵:黃聖淇於98年8月8日自其合作金庫土城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事實,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他字3492號卷一第9頁)。

③附表一編號1⑶:黃聖淇於98年8月10日自其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萬元之事實,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他字3492號卷一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附表一編號2⑴部分:林珮絜於98年8月5日自聯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4萬7千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1頁)。

②附表一編號2⑵部分:林珮絜於98年8月10日自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1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1頁)。

③附表一編號2⑶部分:林珮絜於98年8月13日自聯邦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2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1頁)。④附表一編號2⑸部分:林珮絜於99年2月12日自合作金庫迴龍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80萬元之事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9頁)。又同日黃聖淇有匯款10萬元至馮榮顯之桃園府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有交易明細可佐(他字第3492號卷二第109頁)。

以上部分,告訴人林珮絜、黃聖淇均稱係交付告訴人黃聖淇作為投資之用後,由黃聖淇交付現金予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保留分紅、匯款予馮榮顯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144、117頁背面)。

⑤附表一編號2⑷部分:告訴人黃聖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款

項係依被告之指示購買賓士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頁),核與被告於審審理中供稱:賓士車是買來給伊開沒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背面)一致,足見告訴人黃聖淇有提供資金供被告購買賓士車之事實。

⑥附表一編號2⑹部分:告訴人黃聖淇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

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據(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20~22頁),足證其有向花旗銀行貸款35萬5千元之事實。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貸款是黃聖淇、林珮絜幫助伊向銀行貸款投資伊事業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20頁),則此貸款應為黃聖淇之投資無訛。

⑦附表一編號2⑺部分:林珮絜於99年4月19日自新莊丹鳳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自黃睿騰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自黃睿翔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有上開3郵局存摺影本可稽(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24、26、28頁)。且此部分,告訴人林珮絜、黃聖淇均稱係交付告訴人黃聖淇作為投資之用後,由黃聖淇依被告之指示保留分紅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6頁、偵字第34536號卷第47-1頁)。

⑧附表一編號2⑻:證人呂曉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自林珮絜

處聽過被告之名字,林珮絜曾遊說伊去投資被告,但伊未同意,而是借50萬元給林珮絜。當初林珮絜說要借2、3個月,但時間到了未返還,她有提到投資被騙之事,過一陣子後她才將錢還伊。伊有聽林珮絜說是要投資「曾先生」的進口水果生意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137~138頁),則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被告詐騙呂曉芸,容有誤會,該次被告詐騙行為之被害人應為林珮絜。復依上開證人呂曉芸所述,林珮絜借款之目的是要投資被告之水果生意,核與林珮絜之指訴相符。再林珮絜與呂曉芸已將款項返還呂曉芸之情,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48頁),益證林珮絜所述堪採。

⑶附表一編號3⑵部分:告訴人黃聖淇指訴有將丁嘉仁交付之10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水果生意之用。且證人丁嘉仁於本院證稱:黃聖淇欠伊總共是2百萬或2百萬元出頭。伊共借出3筆,第1筆是黃聖淇邀伊投資水果,是40萬元,後2筆則是借款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482~483頁),其所述第一筆40萬元,固有錯誤,應係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⑴)。惟依丁嘉仁之證述,其交付予黃聖淇用於投資水果之款項,已高於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3二筆投資之總和160萬元,故可推認丁嘉仁有交付至少160萬元之投資款予黃聖淇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承認有收受此筆10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4頁),而合於黃聖淇之指訴及丁嘉仁上開陳述。是告訴人黃聖淇此部分所指被告有收受此100萬元,應可認定。⑷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

證人黃學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間與被告見面。

有一次黃聖淇找我去被告家,邀請我投入他的水果批發及健體寶食品。我總共交付2次投資款各50萬元。他與我約定40天為一期,一次給3.5萬元,總共給我5次。99年1月間他說水果事業資金不足,邀請我再投資50萬元,後他又分紅6萬元給我,之後就沒有了,原來的投資金也沒有拿回來。我於98年8月、99年1月間匯給黃聖淇,黃聖淇再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62頁)。兼衡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黃學承也有到過我家,黃學承是黃聖淇自己找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言下之意,乃承認黃承學有投資,只是黃學承不是其主動邀請參與投資之意,則依上所述,黃學承所述應屬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5⑴:楊佩怡於98年9月11日自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70萬元至聖淇公司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字第606號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②附表一編號5⑵:楊佩怡於98年9月14日自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萬元至聖淇公司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字第606號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

③附表一編號5⑶:楊佩怡於98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至聖淇公司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字第606號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

④告訴人楊佩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直接與被告接觸過,被

告曾拿水果給伊,並說明付不出紅利時,要如何還款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119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按楊佩怡)等是透過林珮絜引介投資,投資後才認識他們;向貿易商買水果或向南部的水果產地批水果,再賣給中、小盤商。98年9月至11月間水果事業做得還不錯,希望將水果生意擴充大一點,可以多賺一點錢,所以讓告訴人(按楊佩怡)等加入投資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是在黃聖淇家認識楊佩怡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119頁),則楊佩怡所述有直接與被告接觸及有投資被告水果生意等情,應為真實。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珮絜邀請告訴人(按楊佩怡)及被害人(按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等參加投資,其資金會匯入黃聖淇之帳戶,係因楊佩怡認識林珮絜、他們主動說要加入投資,林珮絜再帶他們加入,因為伊與他們不熟,所以都是統一由黃聖淇匯錢給伊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18頁),已承認劉璐有投資之事實,且附表一編號6⑴部分,係劉璐於98年11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楊佩怡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6⑵部分,係李紹良(劉璐之夫)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楊佩怡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出149萬元至張俐文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楊佩怡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可稽(他字第606號卷第1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46、145頁)。

⑺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珮絜邀請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等參加投資,其資金會匯入黃聖淇之帳戶,係因楊佩怡認識林珮絜、他們主動說要加入投資,林珮絜再帶他們加入,因為伊與他們不熟,所以都是統一由黃聖淇匯錢給伊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18頁),已承認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有投資之事實,且有楊佩怡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第606號卷第11頁)、聖淇公司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6頁正、背面)。⑻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證人黃素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聖淇為伊之堂弟。伊先生曾炫元已過世,生前有跟伊聊過曾匯過100萬元給黃聖淇,後來他生病時,他想請黃聖淇返還。匯100萬元給黃聖淇,曾炫元說是等待機會,如比較能投資的時機就進場,但投資內容為何,他並不知道,因為他很信任黃聖淇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132~134頁),固未敘明曾炫元匯給黃聖淇100萬元之目的是要投資被告之水果生意,惟證人黃素清亦證稱:伊與曾炫元經濟獨立,而曾炫元說該100萬元時,已經被診斷是癌末,沒心情講這件事。他叫伊要向黃聖淇要回這筆錢來醫病,伊已忘記有無問曾炫元該100萬元之投資內容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132頁),由此可知,證人黃素清與其夫之財務各自獨立,且當時因曾炫元之病況,黃素清之心思不在該匯款,更因距時已久,自難期待證人黃素清全然瞭解曾炫元匯款給黃聖淇之情形,然曾炫元匯款既是等待機會投資,足證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給黃聖淇。而黃聖淇亦有提出還款紀錄,有聖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57~177頁),堪認告訴人黃聖淇所指曾炫元有投資被告水果生意之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除據黃聖淇之指訴外,黃聖淇確於98年11月6日匯款70萬元至賴寶合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賴寶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字第3492號卷二第101頁),足認黃聖淇所述非虛。⑽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除據黃聖淇之指訴外,陳德智於9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聖淇公司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聖淇公司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6頁背面),且陳德智亦因此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327~339頁),亦足認定陳德智有投資被告水果生意之事實。⑾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朱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帶伊去他的住處參觀,並介紹他在做水果批發生意,許多政商名流都跟他買水果,邀請伊投資。他說投資150萬元,一個月就有10萬元紅利,如果中間退出者,他會返還150萬元。後來他有匯10萬元2次、7萬元2次、第5次就沒有匯款。我於98年10月匯款給黃聖淇,黃聖淇再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61~16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黃聖淇的表姊(按朱志春)有投資150萬元,已拿40幾萬元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4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投資人朱志春有去過伊家見過面,並跟朱志春講到投資的金額150萬元,一個單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足證黃聖淇此部分所指屬實。

⑿本院認:除上述外,因本案發生已久,被害人亦達13人,而

被告並未確實記帳,交付現金亦難見金流軌跡,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聖淇有以現金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他字第3429號卷一第141頁),已承認除匯款外,黃聖淇亦有交付現金之情。且衡情透過黃聖淇及林珮絜介紹之投資人,於約定分紅時間到期時會詢問黃聖淇、林珮絜分紅情形,黃聖淇、林珮絜勢必回覆。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珮絜、黃聖淇有將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交給我,分紅數額由我決定。150萬元一個單位分7萬元,我主要都是拿現金給黃聖淇,由黃聖淇再分給被害人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19頁),故當投資人詢問黃聖淇、林珮絜分紅之事,黃聖淇、林珮絜勢必詢問被告後再如實回覆投資人,若當屆期無法分紅時,投資人必會產生不滿,故居於中間之黃聖淇、林珮絜若要將投資款隱瞞,甚不容易。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合計1,633萬2千元,而告訴人楊佩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於99年6月間同意返還投資款,但屆期未返還,被告於99年10月有交付面額2千5百萬元之遠期支票等語(他字卷第606號卷第51頁),被告亦坦認該支票係其交付黃聖淇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20頁、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253頁),並有發票人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100年1月1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千5百萬元之支票1紙附卷可參(他字第909號卷第78頁)。

而被告承認收受者,包括附表一編號1⑷至⑻、編號3⑴、編號4⑵部分共230萬元、現金100萬現金,再加上附表二之金額共260萬元,合計才590萬元,但上揭支票票載金額遠高於被告承認之590萬元,亦高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如被告未收受附表一黃聖淇交付現金部分,則何需在該支票未跳票之際,即交付如此鉅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由上可證告訴人黃聖淇、林珮絜、楊佩怡等人所述屬實,被告有收受附表一所載投資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證人黃聖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珮絜投資款中關於98年8月29日之95萬元,係拿去繳納賓士車的車貸,該車是買其的名字;關於99年2月12日之80萬元,其中40萬交付被告、10萬元係匯款予馮榮顯、30萬作為保留分紅之用;關於99年3月10日之33萬5千元及99年4月19日之31萬元均未交付被告,係作為保分紅之用。黃學承投資款中關於99年2月2日之50萬元,係匯款48萬元予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2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楊佩怡投資款中關於98年9月14日、98年9月15日之30萬元、50萬元,其中交付被告63萬元,其餘17萬元做為保留分紅之用;關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2月10日之2筆30萬元,均係匯給車商的款項,所購買的LEXUS車是以其名義購買;楊佩怡所交付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之投資款總額,其中匯給被告指定之賴朝雄帳戶20萬元、賴寶合帳戶30萬元共計2筆、10萬元共計3筆、李季為帳戶10萬元、黃朝興帳戶10萬元,其餘90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楊淑霞投資款中23萬元也拿去付車款、40萬元交予被告、70萬元匯給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其餘17萬元作為保留分紅之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4~145頁),已證述係依被告之指示為利用。

且:

⑴賓士及LEXUS車貸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賓士車是買

給伊開沒錯,後來換黃聖淇開。後來有買LEXUS是120萬元,頭期款及後來的貸款,我有給黃聖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背面),已坦承賓士車購入後原係被告使用,LEXUS車則是被告以黃聖淇之名貸款購得之事實,堪認黃聖淇係依被告之指示,運用被害人之投資款購車。

⑵被告自承黃聖淇係依其指示分紅給投資人(他字第606號卷第

118~119頁、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85頁、本院上易緝字卷第252~253頁),是保留分紅部分應係被告所指示無訛。⑶從而林珮絜交付予黃聖淇之95萬元、40萬元、33萬5千元、31

萬元;黃學承交付予黃聖淇之2萬元;楊佩怡交付予黃聖淇之17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楊淑霞交付予黃聖淇之40萬元;呂曉芸交付予黃聖淇之3萬元,既為被害人已交付之款項,黃聖淇雖未交付予被告,但黃聖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利用,被告對於該筆款項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亦構成詐欺取財既遂。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80幾年至90幾年間有經營餐廳,

因經營不佳而向林杉輝借款,欠了幾百萬元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254頁)。又被告於97年間,向友人黃志宇表達其有債務問題,為安撫債權人,而共同偽造內容為許照信於96年12月15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交付上開契約書影本予其債權人林杉輝,以取信於林杉輝及林杉輝背後之金主,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上易緝字卷一第365~379頁),足證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97年間,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告訴人等(按楊佩怡、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是透過林珮絜引介投資,投資後才認識他們;向貿易商買水果或向南部的水果產地批水果,再賣給中、小盤商。98年9月至11月間水果事業做得還不錯,希望將水果生意擴充大一點,可以多賺一點錢,所以讓楊佩怡等加入投資。林珮絜、黃聖淇有將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交給我,分紅數額由伊決定。150萬元一個單位分7萬元,伊主要都是拿現金給黃聖淇,由黃聖淇再分給被害人。黃聖淇、林珮絜前後總計7、8百萬元,加上其他被害人的資金將近1千萬元。黃聖淇會將收取的資金以現金或是匯款給伊,伊多半運用在現金切貨,水果事業放比較多資金,與大陸事業的比例是6:4;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有400萬元放在健體寶事業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18~119頁、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有對黃聖淇說:分紅的方式是以150萬元為一個單位,可分紅7萬元,40天至2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252~253頁),足見被告知悉所受領自黃聖淇及林珮絜之資金,除黃聖絜、林珮絜自有外,更有黃聖淇及林珮絜向他人召募而得,分紅比例亦由其決定。而以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卻用高報酬率之分紅方式吸引他人投資。被告於被害人自98年6月起至99年1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後不久之99年3月間,即稱投資失利。而被告有將投資款用於購買高級車、償還自己債務、作為分紅保留款,甚至用在健體寶事業,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用於投資水果生意,而係藉口從事水果生意短缺資金,再以高報酬率之分紅方式,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資金甚明。又被害人丁嘉仁、楊佩怡、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陳德智等人係因告訴人黃聖淇、林珮絜之介紹而投資被告之水果生意,並有獲得分紅,且分紅比例係被告指示黃聖淇發給,則渠雖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然係被告利用黃聖淇、林珮絜為其介紹募得資金,故應認屬本件之被害人,黃聖淇、林珮絜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未接觸上揭被害人,而否認詐騙上開被害人云云,難認有據。至起訴書以被告有以:「其政商人脈廣,與結拜兄弟許照信合資購得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市價上億元之土地,及取得大陸健體寶強體膠囊臺灣地區代理權,已有多家臺灣經銷商與其接洽合作等情」詐騙告訴人等,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稱所投資者,為被告之水果生意,不包括土地及健體寶強體膠囊生意,且上述土地乃被害人等遭詐騙後,被告為圖延緩歸還本金,方提出以為拖詞,業據證人林珮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是在拿支票給伊時,提及和許照信一起買前揭土地,並保證有土地,一定會還錢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191頁)明確,故被告應無以上開土地之事詐騙被害人,附此說明。

⒍被告以黃聖淇亦為共犯云云。查黃聖淇固有介紹告訴人楊佩

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投資,其他被害人則將投資款匯款予黃聖淇等事實,惟黃聖淇確與林珮絜自98年6月間至99年3月間陸續將投資款予被告曾春榮,業如前述,且黃聖淇自己亦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因此失利,致受丁嘉仁、楊佩怡、曾炫元等人追償,甚至尚有貸款供被告使用之情,是尚難認黃聖淇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係誤信被告所述投資水果生意以謀利之人,被告上開所述,亦難採憑。⒎末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行為人在此取得資金款項,係出於合法之方法,惟因其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即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始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為人以詐術之手段騙取資金,而非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方式取得款項,即屬於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憑。本件被告在案發前之97年間,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而藉口從事水果生意短缺資金,再以高報酬率之分紅方式,目的在吸收詐取投資人之資金,其收受資金,乃是以詐術為手段騙取,而非以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方式取得款項,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併予敘明。

⒏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㈣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於被害人黃聖淇、林珮絜、丁嘉仁、黃學承、楊佩怡

、劉璐、朱志春等各以一詐欺行為使之數次交付財物,分別為一詐欺行為,使各該被害人分數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僅論以一罪。⒊附表一編號2⑻部分(起訴書列為附表一編號13),證人呂曉

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自林珮絜處聽過被告之名字,林珮絜曾遊說伊去投資被告,但伊未同意,而是借50萬元給林珮絜。當初林珮絜說要借2、3個月,但時間到了未返還,她有提到投資被騙之事,過一陣子後她才將錢還伊等語(本院上易緝字卷二第137~138頁),則該次投資金係呂曉芸借予林珮絜,該次被告詐騙行為之被害人應為林珮絜,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被告詐騙呂曉芸,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騙林珮絜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聖淇、林珮絜邀集附表一編號3至13所

示之人投資其水果事業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載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中,被害人黃聖淇於98年6月2

5日、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投資款現金20萬、1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6月25日、8月10日有收受告訴人黃聖

淇之投資款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係以告訴人黃聖淇、林珮絜之指訴為依據。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收受該筆現金,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經核對卷內資料,並無上開20萬元、10萬元之來源、去向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起訴書以其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詐騙呂曉芸,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之被害人應為林珮絜,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而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害人為呂曉芸,故為獨立之訴,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3、12、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14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2、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14)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2、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2暨定應執行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至12,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錯漏:

⒈事實認定有誤者:

⑴被告之詐騙手段,並未包括以「與結拜兄弟許照信合資購得

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市價上億元之土地等情,取信他人其資力無慮」。此乃被害人等遭詐騙後,被告為圖延緩歸還本金,方以上開理由為拖詞,如說明如前,故應無以上開土地之事詐騙被害人,原判決所認應有誤會。

⑵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於98年6月25日、8月10日有詐取告訴人黃

聖淇之投資款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錯誤。⑶原審認定被告亦有詐騙呂曉芸云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惟該筆款項係證人呂曉芸借予林珮絜後,由林珮絜投資,是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害人為呂曉芸,應有誤會,且此部分與被告詐騙林佩絜部分為接續犯,本院已審究認定如前。

⑷原審以黃素清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云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實則該次之款項係由黃素清之夫曾炫元投資,原判決實有誤認。

⑸原判決就林珮絜於99年2月12日交付予黃聖淇80萬元中之40萬

元,黃學承於99年2月2日交付予黃聖淇50萬中之2萬元,楊佩怡於98年9月14日、15日交付予黃聖淇80萬元中之17萬元、98年11月20日交付30萬元、98年2月10日交付30萬元,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交付總金額中之90萬,楊淑霞交付予黃聖淇150萬元中之40萬元,上開款項黃聖淇均未交付予被告,認上開部分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有誤(見前揭二、有罪部分之⑵⒋之說明)。

⒉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基於沒收之獨立性,除撤銷原判決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外,本院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未適法諭知沒收之部分,逕行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而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原審疏未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證人黃聖淇上開證述,被告係利用證人黃聖淇向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為被告保管詐得之款項,而證人黃聖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完全聽從被告指示,運用在分發紅利、購買汽車及匯款給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等用途,被告確對於該筆款項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將該筆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證人黃聖淇時,被告之詐欺行為已既遂,原審竟認證人黃聖淇依被告指示運用而未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並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核有理由,本院已說明如上。且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竟以經營水果生意,可獲得高

額分紅為由,詐得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及詐得金額均非少,且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從事餐廳、水果及投資健體寶等事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可參,他字第606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

訴,屬對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該部分涉及之被害人有:林珮絜、黃學承、楊佩怡、劉璐、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楊淑霞等人,本院既認定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則涉及上開被害人部分所為科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以經營水果生意,可獲得高額分紅為由,詐得被害

人之財物,則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資金,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在99年3月前,尚能正常分紅於被害人,嗣則以投資失利為由未能如期分紅。而就實際分紅情形,被告稱無法提供資料(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86頁)。再告訴人黃聖淇係依被告之指示保留投資金作為分紅之用,已如前述,並提出紅利金額彙整表(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90頁,如附表三)供參,則被害人林珮絜、丁嘉仁、黃學承、楊佩怡、劉秀真、楊淑霞、朱志春部分,依上開被害人給付之投資金,扣除分紅後,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紅利金額彙整表未列者(即黃聖淇、劉璐、粘為程、高淑麗、曾炫元、陳德智),則依此等被害人給付之投資金,扣除自其投資時起至99年3月前止,依附表一所示「分紅條件」欄計算分得之紅利後,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收受黃聖淇之投資金額共187萬元,而其未列於紅利金額彙整表中,則依其給付之投資金,扣除自其投資時起至99年3月前止,估計可分得42萬元之紅利(黃聖淇係自98年6月20日起投資,每40日可分紅7萬元,至99年3月止共6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45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收受林珮絜之投資金額共306萬2千元,且列於紅利金額彙整表中,其分紅34萬8千元,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1萬4千元。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收受丁嘉仁之投資金額共160萬元,且列於紅利金額彙整表中,其分紅4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收受黃學承之投資金額共100萬元。而被害人黃學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被告總共給我5次,一次3萬5千元,99年1月間被告又邀伊投資50萬元,後來有分紅6萬元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62頁),則依其述取回23萬5千元。

然依紅利金額彙整表所示,其分得33萬元,而黃聖淇係實際分配紅利者,故應以此為可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7萬元。

⒌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

因楊佩怡在本案投資中,係介紹劉璐、粘為程、劉秀真及高淑麗投資,且渠等資金之交付及被告分配紅利,均由其負責。而被告收受楊佩怡之投資金額共210萬元;收受劉璐之投資金額共150萬元,收受粘為程之投資金額為30萬元;收受劉秀真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收受高淑麗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5人合計430萬元。告訴人楊佩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之前有依約分紅,共匯3、4次,每次都是6至7萬元,伊再轉匯給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99年3月被告就沒有再匯了;被告於100年1月間有給伊3萬5千元,黃聖淇有匯款4萬5千元給劉秀真、匯2萬元至伊帳戶。99年5月間,被告有在林珮絜住處,給劉璐4萬元,1萬元給伊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51、73頁);另告訴人林珮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0年1月間,被告有透過伊及黃聖淇,共給楊佩怡10萬元,作為贖回的錢等語(他字第606號卷第70頁),則依楊佩怡及林珮絜之陳述,被告給予楊佩怡、粘為程、劉秀真、高淑麗之金額共53萬元。然依紅利金額彙整表所示,楊佩怡及劉秀真所分得89萬7千元,而黃聖淇係實際分配紅利者,且有匯款單可憑(他字第606號卷第92、94、98、101、103、1

07、109、110、114、116~119頁),故應以此為可採,則被告此5人部分犯罪所得為340萬3千元。

⒍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收受曾炫元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而其未列於紅利金額彙整表中,則依其給付之投資金,扣除自其投資時起至99年3月前止,估計可分得30萬元紅利(曾炫元係自98年9月28日起投資,每30日可分紅5萬元,至99年3月止共6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萬元。

⒎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收受楊淑霞之投資金額為150萬元,且列於紅利金額彙整表中,其分紅2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0萬元。⒏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收受陳德智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而其未列於紅利金額彙整表中,則依其給付之投資金,扣除自其投資時起至99年3月前止,估計可分得6萬元紅利(陳德智係自99年1月44日起投資,每月可分紅3萬元,至99年3月止共2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4萬元。

⒐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收受朱志春之投資金額共150萬元,而告訴人朱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匯10萬元2次、7萬元2次,第5次就沒有匯款了等語(他字第3492號卷一第162頁),合計34萬元,核與紅利金額彙整表相符,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為116萬元。⒑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03萬7,000元(145萬元+271萬4

千元+120萬元+67萬元+340萬3千元+70萬元+130萬元+44萬元+116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興華、王捷拓、李嘉明、林黛利、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被害金額 交付方式 分紅條件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聖淇 ⑴98年6月20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每40日分紅7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⑵98年8月8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⑶98年8月10日 7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⑷99年1月8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共計120萬元。 ⑸99年1月12日 10萬元 ⑹99年1月15日 10萬元 ⑺99年1月15日 50萬元 ⑻99年1月15日 30萬元 2 林珮絜 ⑴98年8月5日 4萬7千元 現金交付被告 每40日分紅7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⑵98年8月10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⑶98年8月13日 2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⑷98年8月29日 95萬元 依被告指示購買賓士車 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99年2月12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40萬元;1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馮榮顯帳戶;30萬元依被告指示保留分紅之用 原判決就其中40萬元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99年3月10日 33萬5千元 依被告指示保留分紅之用 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⑺99年4月19日 31萬元 依被告指示保留分紅之用 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⑻98年11月17日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予被告,共計47萬元。 每40日分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4月分紅3萬元)。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為呂曉芸,而判處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認定被害人為呂曉芸 3 丁嘉仁 ⑴98年7月2日 60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曾宏智帳戶 每40日分紅5萬至6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⑵98年11月12日 10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4 黃學承 ⑴98年8月18日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原審中更正) 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每40日分紅3萬5千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⑵99年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2月2日)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檢察官原審中更正) 黃聖淇匯款4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2萬元依被告指示保留分紅之用 每40日分紅2萬5千元。 原判決就其中2萬元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 楊佩怡 ⑴98年9月11日 7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由黃聖淇轉交被告 以15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每40日分紅6萬至7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⑵98年9月14日 3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黃聖淇轉交63萬元予被告;17萬元 依被告指示保留分紅之用 原判決就其中17萬元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98年9月15日 50萬元 ⑷98年11月20日 30萬元 依被告指示購買LUXUS車 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99年2月10日 30萬元 6 劉璐 ⑴98年11月23日 5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後,黃聖淇依被告之指示匯至賴朝雄帳戶20萬元、賴寶合帳戶2筆各30萬元、3筆10萬元、李季為帳戶10萬元、黃朝興帳戶10萬元;90萬元依被告指示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就其中90萬元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98年11月23日 100萬元 7 粘為程 98年11月18日 30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劉秀真 98年11月18日 20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高淑麗 98年11月27日 20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曾炫元(起訴書誤認係黃素清,應予更正) 98年9月28日 10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100萬元。 每30日分紅5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11 楊淑霞 98年11月6日 15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黃聖淇轉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賴寶合帳戶70萬元;40萬元依被告指示作為保留分紅之用 每40日分紅4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就其中3萬元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陳德智 99年1月14日 50萬元 經由黃聖淇轉交予被告,共計50萬元。 每月分紅3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13 朱志春 ⑴98年9月9日 100萬元 匯款予黃聖淇,再經由黃聖淇轉交被告,共計150萬元。 以15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每月分紅10萬元。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同起訴書之認定 ⑵98年9月11日 50萬元附表二編號 帳戶戶名 帳號 時間 金額 1 曾宏智 000000000000號 98年7月2日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2 李季為 0000000000000號 98年10月22日 10萬元 98年12月22日 10萬元 3 黃永興 00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9日 10萬元 98年12月22日 10萬元 4 鄭朝雄 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9日 30萬元 5 范宋玉 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12日 10萬元 6 許麗華 0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17日 40萬元(起訴誤載為4萬元) 98年11月20日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7 鄭朝雄 000000000000號 98年11月25日 20萬元 98年12月17日 20萬元 8 劉鳳未 00000000000號 99年1月27日 20萬元 合計:300萬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分紅日期 分紅或取回本金之金額 總計 1 林珮絜 98年11月25日 4萬元 34萬8千元 98年12月17日 7萬元 98年12月18日 3萬3千元 99年1月15日 7萬元 99年1月25日 6萬元 99年1月28日 7萬5千元 2 丁嘉仁 98年8月20日 6萬元 40萬元 98年9月29日 6萬元 98年11月8日 6萬元 98年12月18日 6萬元 98年12月22日 5萬元 99年1月27日 6萬元 99年1月31日 5萬元 3 黃學承 98年9月21日 3萬5千元 33萬元 98年10月19日 3萬5千元 98年10月21日 3萬5千元 98年11月21日 3萬5千元 98年12月21日 3萬5千元 99年1月21日 3萬5千元 99年3月4日 6萬元 99年4月30日 6萬元 4 楊佩怡 98年10月19日 7萬元 85萬2千元 98年11月25日 7萬元 98年12月18日 7萬元 98年12月28日 5萬元 99年1月7日 7萬元 99年1月28日 8萬5千元 99年2月5日 7萬元 99年2月22日 5萬元 99年3月22日 5萬2千元 99年5月21日 1萬5千元 99年6月30日 20萬元 99年8月18日 3萬元 100年1月28日 2萬元 5 劉秀真 100年1月14日 4萬5千元 4萬5千元 6 楊淑霞 98年12月16日 4萬元 20萬元 99年1月25日 8萬元 99年3月8日 8萬元 7 朱志春 98年10月13日 10萬元 34萬元 98年11月25日 10萬元 99年1月7日 7萬元 99年2月22日 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