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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祖勝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祖勝係投資帛琉共和國Palau SeaPassionCorporation (中文名稱:帛琉海情公司)所經營帛琉海悅大飯店(譯名為帛琉百悅大飯店,下均稱海悅飯店)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3%。海悅飯店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將海悅飯店成立時所餘無人認購之11%股份,分別登記予海悅飯店之債權人以抵償借款債務,因告訴人葉家源曾於94 年8月10日、95年8月8日分別借款共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均同)298萬元予海悅飯店,則以1%股份價值新臺幣250 萬元換算借款金額計算,海悅飯店因此決議將上開11%中之2%股份登記予葉家源(借款金額:本金2,980,000元+利息4,706,800元=7,686,800元,抵借款500 萬元後尚餘借款268萬6,800元),並於102年1月31日召集海悅飯店董監事會,惟該日會議中,周祖勝因認其對海悅飯店尚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主張上開2%股份應登記其名義,然因海悅飯店須向帛琉共和國主管機關申報股權變更登記,因此決議上開2% 股份暫以周祖勝名義登記,因而受託保管上開2% 股份,倘日後確認海悅飯店所負債務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海悅飯店並於104年2月25日召集股東會議,於該日會議中決議上開2% 股份應變更登記予葉家源之名義,詎周祖勝明知此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拒絕將該2%股份改登記予葉家源,復拒絕將海悅飯店104年第三季(104年7、8月)及第四季就上開2%股份所提撥之股東盈餘共美金1萬2,000元交予葉家源,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家源。因認被告周祖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祖勝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姑不論海悅飯店2%股份應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是否屬告訴人葉家源之財產上利益,此連同相應之股份盈餘分配,均繫於被告周祖勝有受葉家源所託,辦理該2%股份變更登記之任務。經本院調查,檢察官亦表明,被告周祖勝所違背之任務係此任務(原審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周祖勝縱使有如起訴書所指,受有此任務之委託,茲因海悅飯店位於帛琉共和國,其股份亦均登記於帛琉共和國,有海悅飯店股權比例資料(見偵查卷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28 頁反面)在卷可憑,則該2%股份變更登記之辦理行為地、及完成變更登記之結果地,必均是在帛琉共和國,且此任務之委託人即葉家源本人之財產上利益受損地,亦應是在帛琉共和國。上情且與葉家源人是否在我國、海悅飯店股東會決議之原因地為何,均無關連。從而,本件係屬對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予以起訴,起訴罪名既為背信罪,乃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名,其最輕本刑又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5至7 條所示之情形均不相符,參酌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認我國對本件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雖有以反面解釋方法解釋刑法第7 條,認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係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者。並說明有關無罪與否,顯屬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根本原則,本件既已因有上述程序事項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即無再進而論究實體事項之餘地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受託處理股權相關財產事務之原因地是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因該次會議決議,被告有辦理2% 股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而於102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所召開董監事會議中,違背該等受託任務,竟決議將告訴人上開2% 之股權擅自更改為被告所有,此支違背任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該2% 股權變更登記之最後辦理行為地與結果地雖在帛琉共和國,但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在上開臺北市○○區○○路該處著手進行並決議完成,顯係在我國境內決議後至帛琉共和國實施,因認本件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地係跨越我國及帛琉共和國,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一在我國境內,法院自有審判權。原審遽認為本件無審判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顯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周祖勝、告訴人葉家源及其他投資或借款與設立於座落帛琉共和國科羅市之「帛琉海悅大飯店」,相關投資債權人、股東等人資金、借款之金額與流向等多有爭議,而於101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召開「帛琉海悅大飯店舊股東會議」討論確認各股東資金到位情形及資金流向,並確認各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及借款流向等,並達成決議有關公司成立時所餘11%股權之分配及欠款情形,其中告訴人葉家源部分本利為7,686,800 元,登記2% 抵5,000,000元,周祖勝部分本利612,468元,登記欄部分為空白,尚餘欠款部分:葉家源部分欠款:分期給付2.686,800元,周祖勝部分記載欠款:分期給付612,468元,而被告及其他董事共6 人於102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B1 會議室召開「帛琉百悅大飯店董監事會議」,該次會議同意就舊股東會議決議辦理公股11% 之登記與表列股東事宜,同時註明本項登記僅為暫時性登記,須待舊股東會議確定債務後,此項11%股權再行重新調整登記,並由被告主張在11% 分配表記錄上,將登記2%股權與葉家源部分刪改為被告周祖勝姓名,之後未交由董事會登記為告訴人股份部分,為被告周祖勝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葉家源指述相符(見105 年他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29至31、160至1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帛琉海悅大飯店

101 年12月28日舊股東會會議記錄、公司內債及利息統計表、11%分配及欠款,帛琉百悅大飯店董監事會議102年1月31日會議記錄、11%分配表、告訴人葉家源寄發與周祖勝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他字偵查卷第3至14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均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並居住臺灣,有被告戶役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受有辦理2% 股份變更登記之任務,但本件所投資借款標的海悅飯店位於帛琉共和國,股份登記亦均在帛琉共和國,此有海悅飯店股權比例資料在卷可佐,則該2% 股份變更登記之辦理行為地及完成變更登記之結果地,均是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帛琉共和國,且本件告訴人葉家源財產上利益受損地亦在帛琉共和國,至於相關股東、董監事等人所決議之原因地為何處,則無關連,而認本件則屬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予以起訴,所起訴罪名為背信罪,為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5至7 條之規定情形不符,認我國對本案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明示屬地主義,再依同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行為,係指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經查:

1、本件告訴人前揭投資位於帛琉共和國之海悅飯店,嗣因債權人、股東與帛琉海悅飯店經營者間有相關股東資金是否到位,公司債權、借款等相關資金流向(是否遭挪用)等爭議,先後於101 年12月28日、102年1月31日分別在臺灣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號B1會議室等處,召開「帛琉海悅大飯店舊股東會議」、「帛琉百悅大飯店董監事會議」等,並討論決議有關各股東資金到位情形,股東資金、借款流向等及公司11%分配及欠款情形,及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董監事會議中討論清查並確認11%股份為公司未出售空股,依舊股東會議決議,按附件三之分配表登記給債權人股東,並決議本項登記為暫時性登記,待舊股東會議確定債務後,此項11%股權再行重新調整登記,被告將前會議所載11%分配表中之記載其中有關葉家源姓名部分刪除並更改為周祖勝,先由其登記2% 之股權等內容,有同上開所載之會議記錄、統計表、11%分配及欠款記錄等。是由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可知被告與其他債權人、股東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討論有關股東資金到位情形、借款及投資資金流向等事宜,並決議公司所有11%部分股份分別折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分配與各股東、債權人以為清償部分欠款,但其中有關告訴人葉家源部分登記分配股份比例部分,原登記有2% 之股權,但遭被告刪除,並更改為被告周祖勝名義,而該登記僅為暫時性質,在經舊股東會議確定債務後,就該11%股權再為調整登記等情,為被告周祖勝所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6

4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源指述相符,與證人即海悅飯店股東王永成、楊國宏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他字偵查卷第83至84頁),並有股東個人出資統計表、帛琉洽公支出、請姜水浪交代去向紀錄、股權轉債權表、股東個人債權本利統計表、公司內債及利息統計表、101年12月9日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東會會議記錄、101 年12月13日帛琉海悅大飯店財物清單會議記錄、後進股東名冊及實際股金收入、出售前股權登記記錄、海悅飯店現行股權比例(出售後)等資料在卷可按。則登記被告周祖勝名義下之海悅飯店公司2% 之股權,僅為暫時性登記,則待舊股東會議確定債務後,則被告即負相關調整登記之責,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投資標的雖為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帛琉共和國,但被告身為董事,對於債權人、投資人等間之爭議多次在臺灣召開相關舊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進行討論、決議後,經決議後即負有執行之責,所處理投資標的雖在我國領域外之帛琉共和國,但被告何以需負有辦理、處理事務之責,顯是依前開董監事召開會議討論後所做成決策之關係而來,是故被告果真有何背信行為,因背信犯罪構成要件中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討論、決議及行為等,顯在我國領域內,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背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是在我國領域內,故我國法院就此部分應有審判權。

2、又被告就101年12月9日依據舊股東會議決議登記在其名下2% 之股權負有調整登記之責,則其消極不配合,未向董事會提出向帛琉共和國辦理變更登記事實,竟仍依該暫時登記股份比例收受後續計算發放股利,而公司董事長發放股利方式,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各股東所指定帳戶內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見105年度他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164至

166 頁),且有證人楊國宏證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96頁),由此可徵,本件股份變更雖需在帛琉共和國辦理登記事宜,但顯已影響及告訴人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權益之結果甚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間擔任公司董事處理有關公司借款債權人、股東股權爭議事項,就董事會議決議事項,是否積極作為影響其他債權人、股東權益或以消極不為處理之行為方式侵害相關股東、債權人等而有違背任務等行為,係依在我國內所召開會議做成決議事項進行辦理甚明,又股權變更登記事項雖在帛琉共和國辦理,但亦因之影響告訴人在我國之財產權益甚明,是據告訴人所陳,及所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足認本件被告如涉及犯罪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我國境內,是我國就本案應有審判權,原審法院誤認我國法院無審判權,而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更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