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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亦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方亦鈞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張智傑(原名張豐贊)有詐騙被告或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仍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7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暱稱「方靜旻」在告訴人個人網頁佈告欄內,張貼內容為「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7分許,以「方靜旻」名義,在臉書張貼「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貼在伊的臉書,有設定私密對話,沒有公開給其他人,伊講的都是實話,伊和告訴人有買車糾紛,他保證會賣伊一臺好車,但這臺二手車買回來後不到一週就送回去原廠做保固,原廠說引擎有問題,伊花了數萬元重新弄過,伊就跟告訴人吵,告訴人真的騙了伊伊有維修的單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伊是黑心中古

車商,說伊收了她紅包及車行老闆的紅包,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也要凹,真的是很不要臉,說伊專門騙錢等言詞一直誹謗伊,被告在臉書說伊騙人,毀損伊名譽,被告跟伊買車,伊沒有跟她收開鎖費,說伊沒有給她排檔鎖鑰匙,必須花錢開鎖,被告說老闆同意要給,且已經交給伊,但老闆不願意給,被告說伊污了她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251號卷第7至8頁、第35頁)。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固可得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買中古車,且與告訴人間有買賣車輛糾紛,且認為遭告訴人欺騙而於臉書上發表言論,然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文字,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指稱之「張豐贊專門騙錢,賣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騙人」等文字,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為明確指訴,卷內亦無「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張貼前開文字內容,要非無疑。

㈡參以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係於臉書上毀損其名譽,然被告究係

於臉書何處張貼遭告訴人欺騙之文字內容,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指稱之「在張豐贊個人網頁佈告欄內」,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明確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個人網頁是否設定公開或有設定隱私權限、限制他人觀覽,因檢察官未提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已無從認定,故被告是否已將上開內容文字散布於眾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屬有疑。

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桃苗汽車C19 南崁服務廠工作傳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紙(見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38頁、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購買車輛,於同年12月8 日即因更換車輛之高壓電池等零件花費6 萬4,500 元,故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出售之車輛有瑕疵,始在臉書上張貼若干內容,其乃陳述事實等語,尚非不可採。

㈣準此,告訴人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

,均難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8 時27分、晚間11時36分,在臉書上發佈內容指稱伊是黑心中古車商,收了被告及車行老闆的紅包,連2000元開鎖費用也要凹,又說伊騙人、專門騙錢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伊有在告訴人的臉書網頁,張貼「張豐贊專門編錢,買二手車然後跟老闆協商好起來編人」等文字,且伊是在家裡用手機寫的,伊還在臉書上跟大家說不要跟告訴人買車等語,是依告訴人、被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有在告訴人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文字,原審是否能僅因告訴人未提供相關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即逕為無從判定被告有無張貼上開內容文字等情之認定,自非無疑;被告固於審理時改稱:伊係將上開內容文字張貼在伊的臉書上,伊臉書上的訊息也只有伊跟告訴人才看得到,別人看不到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係在告訴人網頁發表上開內容文字,並在臉書上跟大家說不要跟告訴人買車等語,衡情常理,倘若被告欲向他人表示不能跟告訴人買車,自不可能將上開內容文字權限僅設定只有被告、告訴人二人可得閱覽,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並將上開內容文字散佈於眾。又本件被告雖提出車輛維修相關單據,以佐證其發表上開內容文字係陳述事實,然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伊會發表上開內容文字,是因為伊認為告訴人把伊的車輛藏起來,又介紹伊去買品質差的二手車,且告訴人先向二手車商買斷車輛,再叫車商用車商的名義賣給伊,伊才會懷疑告訴人跟車商聯合起來騙伊,但伊沒有告訴人藏伊車輛的證據,事實上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騙錢,伊只知道伊跟告訴人買的車一直壞等語,可見被告發表上開內容文字時,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藏其原有車輛,或與車商聯合騙人之情事,即因事後維修車輛,即逕自發表上開內容文字,且被告提出之相關維修單據,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商品瑕疵糾紛,並不得據此推論告訴人有藏車或專與車商老闆聯合騙錢之事實,是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專與車商聯合騙錢,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非無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係於臉書上毀損其名譽,然被告究係於臉書何處張貼遭告訴人欺騙之文字內容,是否即係公訴意旨指稱之「在張豐贊個人網頁佈告欄內」,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明確指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網頁是否設定公開或有設定隱私權限、限制他人觀覽,因檢察官未提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已無從認定,故被告是否已將上開內容文字散布於眾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屬有疑,告訴人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