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傑克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林翔煒(下稱告訴人)、證人許書凱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先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三葉勁戰機車之訊息,被告即於民國
107 年3 月18日聯繫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機車,雙方於同日下午17時06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檢視被告待售之機車後,告訴人即支付被告定金5,000 元,並約定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然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16時14分許亦聯繫許書凱,表示欲以35,000元出售其機車,許書凱於同日18時12分許表示預算僅有30,000元,被告即於同日1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以30,000元將其機車出售予許書凱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許書凱之證言可憑。足見被告是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並收受定金後,又向許書凱表示願出售其機車。且告訴人於約定辦理機車過戶之前一日即107年3 月20日,尚發訊息通知被告不要遲到,並詢問可否提早至107 年3 月20日辦理過戶,被告均有回應,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欲取消交易。況被告於偵訊時供詞反覆,惟由其供述可認其買賣機車之對象始終為告訴人,而被告向許書凱表示欲將機車出售,自始即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具詐欺犯意甚明,僅因告訴人林翔煒與許書凱聯繫,被告始未得逞。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倘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在臉書中古機車交易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山葉
勁戰中古機車,被告遂發私訊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欲以28,000元出售,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17時許看車,告訴人當場支付被告定金5,000 元,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及給付剩餘價金,然被告並未依約到場辦理過戶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字第18527 卷第7 至8 、61至62、71頁)。然就被告如何詐騙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給付定金一節,告訴人係指稱,其與被告相約看車,試騎後覺得可以就下定,然被告又與許書凱聯繫試車,表示要將車賣給許書凱,107 年3 月21日上午被告沒有出現,對其所發的臉書訊息已讀不回等語(偵字第18527 號卷第62頁),顯見告訴人交付定金,乃因其看車後確認車況無誤,始決定向被告購買該機車,並非被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定金甚明。
㈡至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定金前,固於107 年3 月18日16
時14分許,向許書凱兜售該機車,許書凱至同日18時12分許向被告回覆稱預算大約30,000元,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亦僅回稱,要「一次拿」(按指全數給付現金)才能算你這個價,嗣兩人雖有聯繫看車事宜,然直至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被告與許書凱仍僅約定於該日晚間9 時許碰面看車等情,亦有彼等之臉書對話擷圖附卷足憑(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1 至129 頁),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定金後,並未逕將該機車出售他人,自無從僅以被告於收受定金後猶嘗試以較高價格兜售騎機車之舉,推論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當時,即自始無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真意。況告訴人交付定金時,與被告約定以28,000元價格買入系爭山葉勁戰機車之民事契約,固經推定為成立,然告訴人所支付定金之效力,係指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被告即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此觀之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即明,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到場履行該買賣契約,即推認於收受告訴人定金當時,即有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始終供稱:其與告訴人是約定於10
7 年3 月18日11時見面,其拖到當天12時才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已經去報案,其就不想把車賣給告訴人,且其並未決定將該機車賣給許書凱,僅是相約看車,其也擔心若告訴人反悔不買,至少還有另一個買家等語(偵字第18527 號卷第159 至161 、168 至169 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並無檢察官所指供述矛盾之狀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中,僅與許書凱表示30,000元價金必須一次現金支付,並與許書凱相約看車,尚未就該機車之買賣達成具體合致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欲取消交易,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傑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傑克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收購中古機車社團中見林翔煒張貼欲購買三葉勁戰機車之訊息,遂使用「傑」「楊傑克」之暱稱,主動與林翔煒聯繫,告知可販售其所有山葉勁戰3 代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面試車,嗣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林翔煒並交付定金5,000 元予被告,且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共同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竟萌生「一物二賣」之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與林翔煒成交後之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許間,復對被害人許書凱隱瞞該機車業已出售之事實(被告先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14分前之某時見許書凱在臉書勁戰買賣社團中張貼欲購買機車之訊息),透過臉書詢問是否願意以3 萬5,000 元購買本件機車,致使許書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36分許,雙方以3 萬元達成賣賣之合意,後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中見面看車洽談。嗣因被告不願依約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與林翔煒辦理過戶事宜,復已讀臉書訊息不回應,林翔煒將被告可能涉嫌一物二賣乙事告知原本即相識之許書凱,並與許書凱一併前往中和區積穗國中,許書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林翔煒、被害人許書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機車照片、被告與林翔煒、許書凱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有同意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機車予林翔煒,且收受林翔煒交付之定金5,
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另與許書凱約定以3 萬元之價格交易本件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向林翔煒收取之5,000 元只是定金,我如果不想賣本件機車予林翔煒,尚可退他1 倍定金以取消本件交易,另因許書凱尚未看車,我擔心本件機車有瑕疵會變成我騙他,所以打算等許書凱看完車再向他說明他是第二順位,又因林翔煒於許書凱看車前已到警察局告我,故我不想將本件機車賣給林翔煒,是倘許書凱看車後表達買車之意願,我會將定金退還給林翔煒等語。
四、經查:㈠林翔煒前在臉書中古機車交易社團張貼欲購買三葉勁戰機車
之訊息,被告見該訊息後即於107 年3 月18日主動聯繫林翔煒,同意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機車,嗣林翔煒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街○○巷口看車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 元,雙方亦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另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下午
4 時1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亦有主動聯繫許書凱,表示欲以3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機車,並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許書凱表示其預算為3 萬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即同意以上開價格進行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0 至161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並據證人林翔煒於警詢、偵查、證人許書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7 至9 頁、第61至62頁、第69至70頁),且有被告與林翔煒、許書凱臉書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87頁、第101 至111 頁),是被告係於與林翔煒達成以2 萬8,000 元交易本件機車之合意並收受林翔煒所繳交之定金後,始另同意許書凱提出之3 萬元之交易價格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林翔煒於警詢、偵查中另稱:我於被告收受訂金後,有打
電話通知他相約至監理所的時間,但被告都不願意接聽,我另有以訊息告知被告後續過戶之事宜,被告則僅讀取而不為回應,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亦未依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62頁),復參以上開被告與林翔煒之臉書對話內容,亦見被告於收受林翔煒交付之定金後,即未接聽林翔煒於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撥打之數通電話,對於林翔煒所詢問之過戶相關問題亦未回應,甚者,於雙方相約辦理過戶之同年月21日,林翔煒當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間陸續傳送「出門」、「你在哪」、「我到了」、「要回不回的都在線上打了也不接我只等到11點沒看到你我直接報警了」等文字訊息,復於上午11時12分亦傳送其已至警局製作報案筆錄之照片予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見偵字卷第89至96頁);另參以被告與許書凱之臉書對話內容,則見被告於許書凱提出3 萬元之交易價格後,即於107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16分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斷與許書凱連繫看車之時間、地點,並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許間,持續傳送訊息與許書凱相約當日在中和看車等情(見偵字卷第109 至113 頁),堪認被告於同意出售本件機車予林翔煒後,因許書凱嗣提出較高之交易金額,被告遂積極與許書凱連繫看車事宜,而未出面辦理過戶本件機車予林翔煒之手續等節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先將本件機車出售予林翔煒,惟本件機車自始至終仍為被告占有,尚未交付予林翔煒,林翔煒即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既仍為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人,自有交付本件機車予許書凱之可能;至被告雖有收受林翔煒交付之定金5,000 元,惟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 項、第24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林翔煒交付之上開定金僅得推定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於嗣後可歸責被告致不能履行時,可作為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依據,然尚無移轉本件機車所有權予林翔煒之效力;再者,被告與許書凱商議以3 萬元交易本件機車後,其對於林翔煒撥打之電話及傳送之訊息均不予理會,且未依約到場辦理過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出售本件機車予許書凱之意,否則其豈會對於過戶本件機車予林翔煒一事採取消極應對之態度,是本件自不能以被告先將本件機車出售予林翔煒,即謂其對於許書凱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係於收受林翔煒交付之定金後,始悉許書凱另提出之3 萬元交易價格,則被告嗣後拒絕將本件機車過戶予林翔煒,雖有道德上之瑕疵,惟難認其於出售本件機車予林翔煒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許書凱洽談交易本件機車事宜時,仍為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人,係有移轉本件機車所有權予許書凱之權利,且其嗣後積極與許書凱相約看車事宜,自有將本件機車出售予許書凱之意,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件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