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姵萱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4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姵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姵萱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下稱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係受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責。李姵萱明知於10 6年5 月24日下午8 時許召開之尊皇大都會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已否決社區清潔人員於原規定之休假日(即每週三、週六休假半日,每週日休假1 日,春節休假4 日)外,再於每年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假日放假之議案,竟意圖損害尊皇大都會社區之利益,於106 年6 月1 日,以尊皇大都會管委會名義向負責社區清潔之承包商大昌清潔服務社簽訂環保清潔委託契約書時,違背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於該契約約定事項中明定「清潔人員休假日,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過年春節初一到初四)休假」等不利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事項,以此方式損害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8,204元》。
二、案經尊皇大都會管委會財務委員翁鈺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姵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擔任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參加106 年5 月24日之管委會會議,管委會並未同意其所提出之清潔人員得於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休假1日之議案,而被告仍於同年6 月1 日以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名義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訂「環保清潔委託契約書」並約定清潔人員於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特殊節日放假等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是大昌清潔服務社總經理林富義主動要求說要符合勞基法一例一休的規定,伊認為這是勞工的權利,沒有要損害尊皇大都會社區的利益;106 年4 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中,有請林富義來報告因一例一休會提高人事成本,但監察委員強勢將林富義請出去,所以當天只有口頭報價,沒有談到清潔人員休假的事;之後在106 年5 月24日管委會會議中,其他委員都不讓伊講話,雖然有討論,但伊沒有充分表示意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25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經查:
(一)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尊皇大都會社區第8 屆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係受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責,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尊皇大都會社區第9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玉堂、證人即尊皇大都會社區第8 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翁鈺茹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122 頁),並有尊皇大都會管委會第8 屆各級職委員名單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6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再依卷附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管理章程(即規約)第9 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告係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於擔任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受尊皇大都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委託處理社區事務之人,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責,並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忠實執行任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尊皇大都會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清潔管理維護工作係僱用大昌清潔服務社,而被告於106 年6 月1日以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名義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訂環保清潔委託契約書之前,曾於106 年4 月12日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第2 次例行會、同年5 月10日第3 次例行會、同年5 月24日第2 次臨時會會議中提出討論,其中①106年4 月12日會議結論為:大昌清潔服務社表示因一例一休之政策關係其人事成本提高,合約到期如重新簽訂合約,將無法依原價格承攬;管委會原則同意續約,請該公司重新報價並於下次會議再進行討論等情;②於106 年5 月10日會議結論為:上次會議已同意再續約1 年,價格方面經議價後為100,500 元,經所有委員11名全數同意通過等情;③於106 年5 月24日會議中,被告(主任委員)提議清潔人員是否於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可休假1 日,經到場管理委員討論決議「以往清潔人員年節均比照公所清潔隊休假,況且自6 月起一例一休政策於除周日休假外周三及周六已多休半天,如要放假則周三及周六補上班,如無法配合則比照以往辦理」等情,有尊皇大都會社區第8 屆管委會106 年4 月12日第二次例行會會議通知單、簽到表、委員決議事項表決意向明細表、會議紀錄、106 年5 月10日第三次例行會會議紀錄、委員決議事項表決意向明細表、106 年5 月24日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尊皇大都會社區第8 屆管委會財物委員翁鈺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管委會於106 年5 月10日、24日之會議,被告也都有參加;5 月10日會議中,針對大昌清潔服務社續約,沒有討論到要修改合約,就說要照去年度的合約,當時價錢有提高,所以不能讓清潔人員於假日休假;5 月24日會議中,被告有提案要修改大昌清潔服務社的合約,說要讓清潔人員休息,但大家認為不可能依照清潔人員說要休就讓他休,要照合約走,所以當時決議不同意清潔人員可以放這些假,只有月休8 天的固定假,合約一樣照舊不修改;如果清潔人員要在特殊假日放半天假,前提是星期三跟星期六整天都要上班,就是讓他們有彈性可以補上班,如果他們不同意星期三跟星期六整天上班,特殊假日不可以再放假;因為尊皇大都會社區很大,有太多東西要整理,住戶一直反映垃圾問題,所以決議讓清潔人員可以彈性放假,不一定要特殊節目休假,但被告的意思是一定要讓清潔人員休假;後來被告簽合約要更改休假日,管理委員都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人即尊皇大都會社區第8 屆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祈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106 年5 月24日管委會會議,因為尊皇大都會社區跟大昌清潔服務社簽約已經快9 年,續約招標時有報價單,管委會委員同意依舊有合約簽約,因為大昌清潔服務社有提高價格,所以休假日照舊,投標時報價單上休假日照舊;在沒有勞基法之前,清潔人員只有禮拜天休假,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沒有放假,農曆春節照清潔隊的休假日休息,就是除夕到初三休息,除此之外都要上班,在有勞基法之後,清潔人員除了禮拜天可休假外,禮拜三及禮拜六下午都可以休息,等於每週清潔人員可以休息
2 天,所以5 月24日會議中,管理委員都不同意清潔人員可以多放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結果被告簽的合約上還出現中秋節及元旦,這些都沒有經過委員同意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另參諸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尊函字第1081003 號函檢附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之清潔人員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96 頁),清潔人員確於星期三、六僅上班至中午12時、星期日休假1 日之情形。綜上,足認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訂環保清潔委託契約書一事,歷經106 年4 月12日、5 月10日、5 月24日共3次會議討論,業經決議依原契約條款再續約1 年,僅價格經議價後改為「100,500 元」,亦即有關清潔人員固定休假日為星期三、六下午休半天、星期日休1 天、春節期間比照清潔隊休假日數,被告雖曾在106 年5 月24日會議中提案給清潔人員於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等特殊節日休假,惟遭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決議否決,如清潔人員想要在特殊假日休假,須在星期三、六下午補上班,總休假日數不能增加等事實,被告既參與上開會議,對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內容,自應知之甚詳。
(三)然被告以尊皇大都會管委會名義於106 年6 月1 日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訂之環保契約委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 條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契約附件估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清潔人員每星期三、星期六只上半天班,每星期日休假,月休8 天(即過去之休假規定),另第8 條約定事項第
3 點記載:「清潔人員放假日,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過年春節初一到初四)休假」,顯見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約之內容,另增加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5 個特殊節日休假日。而前述增加之特殊節日休假日,並未明文附註「只放半天且須於星期三或星期六補班」等條件,僅係單純增加休假日數,顯然違背前述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前述決議內容。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開會時伊想要逐條討論,但委員們說不討論,說要照舊,照舊的意思就是沒有放這些節日,但清潔人員跟伊反應說節日要拜拜會很趕,希望能夠休假,伊想說政府也有規定勞基法,所以伊就挑了幾個節日讓他們休,並非管委會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益徵被告明知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訂環保清潔委託契約,確須經由管委會決議始得為之,且契約內容應依管委會決議事項,非可由主任委員單獨決定,被告明知違背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之決議,猶在提高支付大昌清潔服務社每月費用之數額後,於簽訂環保清潔委託契約時,額外增加不利於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契約條件(即增加清潔人員休假日: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造成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契約利益之損失,被告顯未忠實執行其職務,客觀上有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損害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住戶利益之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是大昌清潔服務社林富義主動提出說要符合勞基法,伊認為是勞基法的規定而同意云云。然證人即大昌清潔服務社負責人林富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昌清潔服務社承接尊皇大都會社區清潔工作應該有6 、7 年以上,政府還沒有規定時,是1 個禮拜休1 天,之後改成休1 天半,後來因應政府周休2 日的政策規定,改休2 天,是休星期日整天、星期三、六休半天,其他特殊假日沒有額外放假;當初要續約時,被告比較照顧清潔人員,說勞動節跟一些節日要讓她們休假,叫伊估價單可以寫這樣;伊當初送的估價單備註欄記載跟簽約的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不一樣,當初報價單有記載特殊假日要額外放假,但會議上,其他管理委員對於休假日有意見,因為伊已經漲價了,不同意特殊假日再放假,要求休假依照去年規定,之後伊就先離席;離席後經過3 天左右,被告跟伊說合約可以按照當天開會決議內容打,但休假日期是以被告當初告訴伊的為準,當時伊以為是管委會協議要讓清潔人員這樣休;所以伊簽約時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之休假模式,是依照過去的休假模式,合約第8 條第3 款記載的休假規定,是被告叫伊這樣打合約書,沒有討論到勞基法,一般社區都是月休
8 天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是依證人林富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富義從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勞基法之規定,且其依被告建議在報價單上加註增加清潔人員休假日,但遭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決議否決,事後被告才又要求證人林富義在契約書中增加休假日約款,被告辯稱係應林富義要求云云,顯然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況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所簽之環保清潔委託契約書係議定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與大昌清潔服務社間之權利義務,與大昌清潔服務社及其員工間之勞務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無涉,大昌清潔服務社、證人林富義大可透過輪班、增加人手等工作安排以滿足契約要求,甚至也可以在契約中要求大昌清潔服務社在履行該委託契約時,要遵守相關法令,當無須透過減損社區利益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擔心社區會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罰,主觀上沒有意圖損害社區住戶利益云云,實無從合理化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不足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富義,欲證明估價單訂入契約在客觀上對尊皇大都會社區並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
126 頁),然證人林富義既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此部分證述明確,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陳述對證人林富義證言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特予說明。
(五)被告另辯稱;106 年5 月24日管委會會議中,沒有完全不同意休假,雖然有討論,但伊沒有充分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與大昌清潔服務社所簽立之環保清潔委託契約,已違反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106 年5 月10日、24日決議,業如前述,而依尊皇大都會社區章程第
6 條第4 項前段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他字卷第89頁),縱認被告辯稱其未能充分表示意見等情為真,然當日其餘到場與會之社區管理委員既均表達反對而不同意清潔人員於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等特殊節日可多休假1 日,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仍應遵守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所為決議,不能以其意見未被採納,合理化其違背管委會決議事項之行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契約上清潔人員之工作日數減少,應由大昌清潔服務社依減少比例退還費用予尊皇大都會社區,或由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要求清潔人員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工作日數為工作,尊皇大都會社區並未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
116 頁),然被告違背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決議,逕於
106 年6 月1 日簽署、同意大昌清潔服務社派遣之清潔人員得於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特殊節日休假1 日之契約約款時,已有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亦已造成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可獲得之清潔勞動服務利益受有損害,不因事後大昌清潔服務社是否有進行契約權利外之額外給付而受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濫用其擔任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權限,違背其任務,未遵守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逕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署不利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契約,致生損害於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利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②犯罪目的、動機係為使大昌清潔服務社派駐在尊皇大都會社區之清潔人員得到更多之休假日,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打電話請林富義在契約書增加休假日並簽約,致生損害於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原本依契約可獲得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5 日之清潔勞動服務利益;③迄今仍未道歉或彌補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為雖造成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損失,惟無證據證明其本身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不法利得問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猶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106 年間擔任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明知違反管委會之決議,卻仍以尊皇大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大昌清潔服務社簽署環保清潔委託契約,同意清潔人員除原休假日外,額外於元旦、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特殊節日亦可休假1 日之契約約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尊皇大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乃無給職,犯罪動機係體恤清潔人員(見原審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目的尚非惡劣,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取任何個人利益,現已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位於上址尊皇大都會社區地下室之辦公室,係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提供予社區總幹事使用,且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並未決議撤換告訴人林建良之總幹事職務,竟未經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或告訴人林建良之同意,於106 年8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通報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已決議解除告訴人林建良之總幹事職務,惟告訴人林建良仍拒不辦理交接,需警員協助開啟社區地下室之總幹事辦公室門鎖,於同日23時許,帶同不知情之社區住戶吳千鶴(所涉侵入建築物、竊盜、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鎖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黃宗偉、郭家崴到場,由鎖匠更換告訴人林建良於該社區地下室辦公室之門鎖並侵入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倘在習慣上或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是有無正當理由,須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茹、林建良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③證人即宏展公司課長陳基國、證人即到場警員郭家崴之證述、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郭家崴、黃宗偉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8 月23日23時許,會同員警、吳千鶴,由鎖匠更換該社區地下室總幹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一再要求保全公司換總幹事,他們有說要撤換,但告訴人林建良遲遲不辦理交接,伊才叫鎖匠、警察過來,不讓告訴人林建良再來社區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1 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頁)。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又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屬該條所定之被害人。查尊皇大都會社區於地下室設置管理室,交由社區總幹事使用,其內放置有社區相關文件資料,總幹事上班期間,他人可以進出,但總幹事下班後就會上鎖,其他人不能再進入,鑰匙交由總幹事個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翁鈺茹、林建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 頁)。是該管理室雖屬尊皇大都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公用部分),且在一定時間內(即總幹事上班期間)為社區住戶得進出之場所,但在開放時間以外,總幹事對該管理室擁有實際之管理使用權,仍應受法律保障不得無故侵入妨害之自由權益。而證人林建良係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派駐在尊皇大都會社區之總幹事,任職期間為98年8月至106 年10月18日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良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證人林建良於任職尊皇大都會社區總幹事期間,對上開管理室自有實際支配管領監督之使用權限。
(二)又被告未經尊皇大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林建良之同意,於106 年8 月23日23時許,會同不知情之社區住戶吳千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黃宗偉、郭家崴,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更換該社區交由證人即總幹事林建良使用之管理室門鎖後,進入該管理室翻找相關簿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8頁,偵字卷第7 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吳千鶴、郭家崴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管理室及門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4頁)。從而,被告確有未經證人林建良同意,委由不知情鎖匠開啟、更換證人林建良實際支配使用之管理室門鎖並進入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辯稱:伊先前向保全公司(即宏展公司)反應過總幹事林建良沒有依合約履行工作,要求1 周內更換總幹事,保全公司也發函同意並在106 年8 月21日帶新總幹事過來交接,但林建良拒絕,為了保護社區財物,所以同年月23日才與吳千鶴會同警察找鎖匠換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21 頁),核與證人吳千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打電話給派出所,請警察陪同伊與被告開啟管理室的門鎖,想要進去拿公告章及社區資料;之前諮詢過律師,律師說如果已經向保全公司要求更換新的總幹事,保全公司也同意更換,但舊總幹事拒絕交接,可以請警察來驅趕他,因為他已經不是社區的人;伊有告知被告上開律師建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證人即員警郭家崴證稱:當時被告、吳千鶴報警說需要協助,她們說社區要更換總幹事,且保全公司發函說要更換,但舊總幹事因故推託,還說有通知里長,因為警衛對於被告她們要更換門鎖也沒有攔阻,伊等就陪同在旁邊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並有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106 年8 月14日宏保(106 )字第1060814 號函、被告以主任委員名義出具之106 年8 月17日社區公告等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23時許,係與證人吳千鶴先行通報員警到場,始請鎖匠更換、開啟管理室門鎖後進入,且社區警衛亦有在場,被告顯無刻意避人耳目而潛入之舉,若被告存有無故侵入該區域之主觀犯意,衡情實無事先通報警方、社區警衛到場始行進入,而置己身之犯罪行為明曝於警方眼前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因林建良拒辦交接,始更換門鎖等語,應屬可採,堪信被告主觀並無無故侵入屬告訴人林建良實際使用、占有管理室之犯意。
(四)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宏展公司課長陳基國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要求更換總幹事林建良,伊於106 年8 月21日有帶新總幹事去尊皇大都會社區交接,但有管理委員表示不知道要更換總幹事一事,所以沒有辦理交接,伊事後打電話給被告報備交接沒有完成時,有說等管委會通過再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主張被告明知宏展公司立場須取得管委會一致共識,始更換總幹事等情(見起訴書第
4 頁)。惟依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管理章程第9 條「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尊皇大都會第三期公寓大廈第8 屆管理委員會各級委員會職務分配所定主任委員職責包含對外代表社區、負責召集並主持管委會會議、督察保全、清潔及與社區相關事項簽約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上開章程、職務分配表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0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24日,以尊皇大都會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先後出具公告「致各住戶: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簡稱宏展公司)派駐本社區服務之事務人員(總幹事),未盡總幹事職掌…於106 年8 月14日終獲宏展公司的回應,接獲函後,一週內予以更換服務之事務人員(總幹事)」、「致各住戶:林建良先生係宏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派駐本社區服務之事務人員(總幹事),在本社區服務期間未盡總幹事職掌…服務之事務人員(總幹事)之任用是乙方派任…本社區依實際社區需要及狀況要求,本就可要求乙方派任適當人選…特以通告雙方無雇用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因認總幹事林建良未盡總幹事職責,且宏展公司已發函說要更換總幹事,所以找鎖匠更換管理室門鎖,不讓林建良進出、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未待尊皇大都會社區管委會開會討論、決議,即利用證人林建良下班後,逕請鎖匠開啟、更換管理室門鎖並入內取社區資料改放置警衛室等行為,雖非法律所明定許可之行為,客觀行為容有不當之處,然其主觀上認宏展公司已同意更換總幹事,係告訴人林建良拒不交接,為收回社區管理室、保全尊皇大都會社區相關文件,在會同警方、證人吳千鶴在場之情形下,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更換門鎖並進入,尚難據此苛責其侵入之行為屬無故、不具正當理由,而繩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23時許,在未經告訴人林建良同意下,委由不知情鎖匠開啟、更換告訴人林建良實際使用之社區管理室門鎖並進入等客觀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無故侵入該區域之不法犯意,且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社區管理室之原因及情節,尚非無正當理由,因認檢察官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就此被訴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誤載「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予更正),經核原審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等多處違誤,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存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林建良管領使用區域(即社區管理室)之犯意,業經本院逐一詳予論述如前,縱原判決理由存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瑕疵,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為無罪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