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玉宸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玉宸與李建鑫(所涉毀損債權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關係,李建鑫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於101年3月14日離婚),向許淑麗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因屆期未償,許淑麗因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對李建鑫及蔡玉宸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04 年6月1日以(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判決李建鑫、蔡玉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共同償還許淑麗人民幣100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許淑麗即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認可,經新北地院於
106 年4月6日以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並經同法院將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蔡玉宸,由其受僱人收受。詎蔡玉宸竟意圖損害許淑麗之債權,並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4)土地及其上6450建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售予其不知情之胞兄蔡建明(所涉毀損債權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建明將買賣價金分次匯予蔡玉宸,並代償該房之貸款後,蔡玉宸乃於同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建明完畢,蔡玉宸嗣後則將取得之價金作為其他還款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淑麗之前開債權。
㈡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光銀行新莊分行
內,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年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三座屋小段4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之土地,及其上11559建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5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新光銀行,嗣將所取得部分借款作為他用,足生損害於許淑麗之前開債權。
二、案經許淑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1頁),並經證人李建鑫於偵查中證述確與告訴人有借款債權,並有收受新北地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101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麗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債權毀損過程等語詳盡(見他卷第75至77頁;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易字卷第135至136、172、175 頁),復有㈠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06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蔡玉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區○○○段舊社小段11559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645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段○○○○○號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被告與蔡建明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匯款申請書、蔡建明於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邱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6日查封登記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9月26日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資訊、被告手寫之財產狀況陳報狀、被告自稱向其長兄借貸之往來明細(見他卷第37、39、41、43、45、55、57頁;易字卷第77至
79、81至85頁;他卷第155至165 、167至183 、185、187至
189、191、193、197、205、207、209、211、213、227頁;審易字卷第49、51頁;易字卷第41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新光銀行借款,並於桃園市○○區○○路2 段300 巷2 之
6 號15樓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辦理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均侵害相同法益,且各次毀損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行,而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予以出售,且將取得之價金用以全數償還其他債權人,而使告訴人完全無法受償,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所犯雖有不該,然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 號17樓房地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告訴人所得獲得分配之金額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標準及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手段,認倘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嫌過重;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達成和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仍是繫於被告及告訴人間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甚多,則本件實不宜以是否達成和解、有否賠償告訴人損害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唯一標準,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認被告毀損之債權數額甚大,且處分名下財產非少,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失之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因認乃屬前夫李建鑫之債務,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否達成和解或調解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