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峻麒前曾代李妍慧處理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程序事宜,因而獲得李妍慧之信任,明知其並無所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不良債權透天厝」(下稱平鎮區房地)相關權利可出售予李妍慧,竟於民國104 年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妍慧佯稱:上開平鎮區房地物超所值,投資自住兩相宜等語,致李妍慧陷於錯誤,認林峻麒確有該平鎮區房地之相關權利可供其購買,因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1 萬元)予林峻麒,林峻麒則簽發面額301 萬元、669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由李妍慧作為擔保。嗣因林峻麒遲未履約,且始終無法說明該平鎮區房地位於何處,李妍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妍慧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峻麒於原審亦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但不能證明伊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而就證明力事項作爭執,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52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平鎮區房地,但實際位置、門牌號碼、地號等不便說明,因為這案件目前陷入膠著,我怕告訴人把事情搞砸,我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且實際上告訴人只拿870 萬元給我,因為簽約完她說她名下的股票正在盤整,拜託我借她100 萬元,我就親手交付給他100 萬元,且她人在金門,生活較困難,我又陸續借了幾10萬元給她;那個房子的不良債權總共5個,我去處理2個不良債權,還剩3個;告訴人跟我簽完約之後沒多久就惡意毀約,毀約的一方要賠償對方,告訴人跟證人李之齡說我詐欺她;如果我有詐欺動機,為什麼我不把剩餘的5、600萬提領;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代告訴人李妍慧處理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程序事宜
,並於事實欄所示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稱:上開平鎮區房地物超所值,投資自住兩相宜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財物內容詳後述),被告則簽發上述本票2 紙交由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妍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4頁),且有買賣契約書、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及被告手寫收據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10600050911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提示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北富銀桃園字第1060000081號函、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十字第8709號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公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11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11頁至第224頁);又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②③、編號2 ⑤所示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亦有前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營字第106550021321號函所附支票提示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北富銀桃園字第1060000081號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7 頁、第180 頁、第219 至221頁),至如附表編號2①至④所示支票,分別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除字第82號、第433 號民事判決宣告為無效,而如附表編號1④所示支票,則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上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堅稱確有上開平鎮區房地之相關權利存在
,係告訴人惡意毀約云云。惟查不動產交易首應特定其標的物之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為何,且如所有權、抵押權、信託等權利,均應有登記之公示外觀,提出登記資料、移轉契約等客觀事證,以說明其所有之相關權利,應非難事,而被告於104 年間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未載明上開平鎮區房地之實際位置為何,嗣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迭經訊問該平鎮區房地究位於何處,被告在面臨詐欺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答稱「不便曝光」、「我有苦衷不能說出該房地具體位置」、「不方便透露區段地號及正確門牌號碼」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81頁反面),顯悖常情,足認實際上被告並無上開平鎮區房地之相關權利可供出售予告訴人,被告明知此情,仍以出售該等權利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其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至證人李之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李妍慧是被告帶來的,被
告跟我說她可能要借住幾個月,我有答應,但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吵到我其他房客,錢我是對被告的,因為我是跟被告簽名,被告還是要照付;(被告問:李妍慧有無跟你說我向她詐欺取財的事情?)她是跟我說她有欠錢,她的身分證遭到被告扣押,她一直叫我跟被告聯絡,她都聯絡不到被告,我一直跟李小姐說這個是你跟林先生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情,因為我受不了她一直跟我反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那時好像在新加坡,我就是把事情轉述;(被告問:李妍慧在金門時有無跟你提到有跟我買房子的事情?)她一直跟我說她聯絡不到被告,一直叫我幫忙聯絡到被告,至於她講其他事情,其實她要講我也不太願意聽,我一直跟她講這是被告跟她的事情,我沒必要知道;她有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時間太久我也忘了;(被告問:我去金門的第2天是否有拿房屋的買賣契約書給你看?)被告那時的確有拿1本給我看,可是我因為我那時候一直認為這個是被告和李小姐的問題,我不想干涉,我根本沒有翻,我就直接還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講這是你和她的事情,我沒有必要瞭解太多;(被告問:被害人在金門住多久?)1年,被告那時候是跟我講幾個月,可是她一直拖拖到1年,然後因為被告在新加坡,又沒辦法回來處理,所以我就一直讓她住;(被告問:在1年當中,她有無跟你說她不想買我賣給她的房子,希望把錢拿回來,透過你的關係跟我講說她不要買那個房子?)她是一直跟我說叫我幫忙聯絡被告,因為她一直找不到被告,打電話也沒有人接。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印象裡面是她沒有跟我說她不想跟被告買房子的事。她一直叫我幫忙聯絡被告,不只是我,如果有碰到我弟弟她也是講同樣的話;(法官問:李妍慧到金門住你那邊是什麼時候的事?)104年6月份來住,105年5月還6月份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證人李之齡證述,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於本案後之104年6月起住於金門,期間曾請證人李之齡幫忙聯絡被告,尚難證明被告所主張係告訴人惡意違約、非被告自始蓄意詐欺;況縱認告訴人曾向證人李之齡表示遭被告詐欺,表達欲與被告解約之意,亦無非係告訴人事後發現遭被告詐欺後之自然之舉,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意。綜上,證人李之齡於本院之證述,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惡意違約、非其自始蓄意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依卷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1頁至24頁),被告
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金額固為970 萬元,且上述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加總亦為970 萬元,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具狀陳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4
2 頁至第14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3頁、第204頁),可知告訴人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其中就編號1 部分,交付財物金額與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相符(均為301 萬元),而就編號2 部分,交付財物金額則與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有1 萬元之差距(告訴人交付之支票金額共計為670 萬元,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則為669 萬元)。就此,卷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票據掛失止付登記簿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第212 頁至第217頁),皆顯示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 ①至④所示各支票之紀錄,另依上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內容所載(見偵字卷第
180 頁),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之支票,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並存入帳戶,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其實際交付予被告之財物,確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金額共計為971 萬元。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為970 萬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拿870 萬元給我,簽約完她拜託我借她1
00 萬元,我就親手交付給她100 萬元;如果我有詐欺動機,為什麼我不把剩餘的5、6百萬提領等語。查依卷附上開告訴人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偵字卷第68頁、第73頁),該等帳戶於104 年4 月23日各有45萬元、45萬元、1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且均註記為「向林峻麒借款」,可知被告所稱借予告訴人之100 萬元,係另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告訴人交付共計971 萬元之財物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該100 萬元借款即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又告訴人既有向被告借錢之舉,被告自知過於密集兌現全部詐得支票,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經濟壓力,自不能事後以被告未及兌現部分支票,即認被告無詐欺犯意;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原本是970 萬元,但後來我救回了561萬元,被告又借我120 萬元,總共被告騙我289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借貸關係,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而告訴人所稱救回之561 萬元,係指被告所詐得之票據,事後經除權判決或辦理掛失止付,均不影響法院就詐得財物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曾代為辦理不動產投標事宜之信任,進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如附表編號1 ④、編號2①至④部分,因票據經判決宣告無效或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於取得票據後未能兌現取得款項外,其餘詐得之財物均未能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②
③、編號2⑤所示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因而受領之125萬元、110 萬元、160 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現金15萬元,合計為410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 ①至④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1 ④所示支票(原審誤載為附表編號1 ①),該等票據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除權判決或辦理掛失止付,在喪失其面額所表彰之權利後,票據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要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不動產代書之身分及專業,
誆騙先前因業務上往來而對其深信不疑之告訴人李妍慧,致使告訴人確以為有本件不動產買賣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鉅額款項予被告,是所影響者除告訴人外亦包含社會大眾對此等專業人士之信賴,而此對分工精細之現代社會言影響無疑巨大,且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卻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足徵犯後態度不佳,徒耗司法資源,佐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訛詐款項,原審判決未慮及前揭情形,所量處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難認妥適,亦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難期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之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詐得財物 備註 1 104 年4 月6 日(此部分金額共計301 萬元,林峻麒並交付上述面額301 萬元之本票予李妍慧) ①現金15萬元 ②臺灣銀行面額125 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被告提示兌現 ③臺灣銀行面額11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被告提示兌現 ④臺灣銀行面額51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公示催告,且告訴人稱已止付 2 104 年4 月23日(此部分金額共計670 萬元,林峻麒並交付上述面額669 萬元之本票予李妍慧) ①臺灣銀行面額41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判決宣告無效 ②臺灣銀行面額17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判決宣告無效 ③臺灣銀行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判決宣告無效 ④臺灣銀行面額38萬元支票1 張(票號:FA0000000 號) 經判決宣告無效 ⑤台北富邦銀行面額16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TY0000000 號) 經被告提示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