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堅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07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7年9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1紙、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張,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開始起衝突的地方是在房間裡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上舖罵我,我躺在下舖,告訴人一直用腳踢我頭部,我就起來用手把告訴人推開回她床上,她還一直喊,叫小孩拿菜刀給她,我聽到告訴人說要拿菜刀,就走到客廳,但告訴人從後面追出來,拿畚箕打我頭後方,我就轉過來用手推一下告訴人肩膀及正面胸部,後來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如果手受傷,可能是我在推開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倒坐在地上被雜物弄傷所致,且我推開告訴人的行為,即使造成告訴人不慎跌倒,也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之住處內,因故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77至92頁)。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晚間9 時許,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7年9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1 紙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認定。此部分證據雖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告為肢體接觸,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傷勢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㈡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在房間內,後來我聽到
外面聲音很大聲,我才出來,看到爸爸(被告)跟媽媽(告訴人)有點像在打架,爸爸有打媽媽,媽媽在擋,後來快結束時媽媽用畚箕打,爸爸用手打媽媽的手,媽媽有說她身體會痛云云(見偵卷第83至84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記得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或打媽媽的手或身體,也沒有看到爸爸用腳踢媽媽,我只有看到爸爸把媽媽推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104 頁),是證人乙○○就被告當時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前,當庭曾表示告訴人在庭將影響其作證,希望告訴人暫時離開法庭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就此,證人乙○○表示:因為媽媽可能會對我的回答不滿意,所以希望媽媽先出去,而我來作證之前,媽媽一直叫我要講爸爸打她,除了媽媽有拿畚箕打爸爸那段之外,其他都不要講媽媽有打爸爸的事,但爸爸則沒有在我來開庭作證前要求我怎麼講,所以我今天在審理中講的話,沒有受到媽媽的影響,是照我的印象說的,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有看到爸爸用手打媽媽的手,但實際上我沒有很注意爸爸媽媽當天吵架的過程,我有時會轉頭看一下,不想看的時候就轉頭不看,在我所見到的過程中,沒有看到爸爸動手打媽媽,但是因為後來媽媽告訴我爸爸有打她,所以在偵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才說爸爸有打媽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7頁)。是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有用手打告訴人,並非基於其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述,而是因為事後告訴人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有用手打告訴人,證人乙○○始於偵查中為前揭之證述,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屬有疑,尚難憑信,應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準此,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要難遽認證人乙○○有親眼目睹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尚無以乙○○於偵查中遭污染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爸爸用手打媽媽云云(
見偵卷第84頁),然對於打人之場所、以何方式、如何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細節,卻僅證稱:我不記得在哪裡打的,打手和肚子,(後改稱)不記得打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4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亦無法確實說明被告是否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意作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亦難僅憑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前揭模糊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毆打之傷害行為。
㈣復觀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
碟之結果,影像總長為55秒,畫面顯示為晃動而模糊,並未拍攝到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且細繹錄影檔案中,告訴人雖有大喊「你打我那麼痛」、「他踢我」、「幹你老……師咧」、「阿!(尖叫)」、「小涵(音譯)妳不救我!小涵!快點!」,而多次發出尖叫聲,然未聞過程中有何疑似毆打之聲音。況於影片播放至零分30秒時,可見乙○○就告訴人所稱「你打我那麼痛」語畢,以平和之語氣質疑告訴人稱:「妳拿現(音譯)妳拿這個捶他欸」、「媽妳剛剛用手捶他」,證人乙○○於過程中並無尖叫或表現驚慌之情形,該段影片過程並持續有幼童即證人丙○○之聲音表示:「去吃麵麵」,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又乙○○前揭所述「這個」係指畚箕,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在告訴人錄影過程中,證人乙○○仍係平和的與告訴人對談,且對於告訴人所述拿菜刀、救告訴人之要求,證人乙○○不僅未為特別反應,反係向告訴人質稱是告訴人以手、畚箕打被告等語。是以前揭影片內容所示,僅有告訴人一人高亢、激動之尖叫、吶喊聲,未見有何疑似毆打、被告之叫罵或被告情緒失控之聲音或影像,是依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右前臂受傷之可能性
供稱:我在客廳時,不得已有用手推一下告訴人肩膀及正面胸部,後來告訴人就倒在地上,可能告訴人倒地時手撐著,可能右前臂附近剛好有塑膠籃或硬紙箱等雜物而刮到,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下去時有沒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92至93頁)。是被告雖自承其在客廳有用手推告訴人,然依被告所述,其推倒告訴人時,並未推到告訴人之右前臂部位,而係推肩膀及正面胸部,而告訴人均指稱其右前臂受傷乃因阻擋被告持續不斷之毆打行為所致,並非因為倒地刮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準此,勾稽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成因,顯有矛盾,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遽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之推告訴人肩膀、胸部之行為所致。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至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在107年9月22日有無打家暴專線或打1
10 報案,欲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報案,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家暴云云,惟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況本案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已經警察報告偵查時附卷可稽,無再調閱之必要。另檢察官亦聲請調閱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107 年案發時止所有家暴通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過往通報均查核有據,可推認本案亦有被告對告訴人家暴之事實,惟前案縱使成罪,亦與本案係個別獨立之案件,尚難援引推認,認無關連,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