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憬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陳憬霖與林忠漢(業據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由另案被告林忠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憬霖,前往被害人陳俊賓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由被告陳憬霖在外把風、另案被告林忠漢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液晶電視1 台、手機1 具、聚寶盆1 座、五行珠1 組、現金新臺幣(下台)1 萬元、首飾1 包等物。因認被告陳憬霖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憬霖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憬霖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騎駛機車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停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下車進入該宅,嗣搬出電視機、聚寶盆等物,換由其騎乘機車搭載林忠漢及電視機等物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林忠漢騎機車載伊外出,行經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林忠漢突然停車說要去找另個朋友,要伊等他一下,因為機車前座比較好坐,所以林忠漢下車後,伊就換到機車前座坐著等;林忠漢出來時有搬1 台電視機,說是他朋友要伊拿去修,林忠漢第2 次進去再出來時拿著聚寶盆,伊沒有多問;事前不知道林忠漢要去偷東西,也沒有幫他把風,因為林忠漢說要去找朋友,伊才在外面等他出來,而且伊完全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28 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外出,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 號被害人陳俊賓住處,遂將機車順向停放在上址住處之隔壁,被告坐在機車上等候,由林忠漢獨自侵入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手機1 具、聚寶盆1 座、五行珠1 組、現金1萬元、首飾1 包等財物得手,繼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忠漢一同離去,嗣林忠漢將竊得財物全數變賣,供己花用,被告未獲分文或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57 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中證述遭竊過程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偵辦林忠漢等人涉嫌竊盜案相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第195 頁、第19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經原審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另案被告林忠漢竊取被害人陳俊賓住處財物時,究竟有無共犯、被告是否知情且參與等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①初於105 年9 月4 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竊取?)我直接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然後徒手搬運,將東西放在機車上載走。(問:你在陳俊賓住宅內所竊取之物現在何處?)也是放在劉俊豪家」等語(見偵卷第9 頁);②於105 年10月13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
本案案發當時伊與被告陳憬霖剛好在外面,我們騎機車(忘記何人騎乘)行經案發現場就停下來,伊就直接進入屋內行竊,被告在外面等伊;伊把偷的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他也有幫忙搬;伊將竊得的現金1 萬元拿去買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一起吸食,其他財物都由伊拿走;伊竊得當天就坐計程車把液晶電視搬到劉俊豪家,聚寶盆、五行珠隨手丟棄,SONY廠牌行動電話則忘記拿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③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伊跟被告一起去的,被告幫伊把風,伊一個人進入住宅,贓物伊當天賣給劉俊豪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④嗣於原審107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騎乘機車載被告回他家,經過上開地址時,伊臨時起意要行竊,就自己決定將車停下來;伊下車時有跟被告說要進去做這件事情,被告知道伊有吸毒惡習、有竊盜前科;伊有直接跟被告說「我要去裡面偷東西」,但沒有叫被告把風,被告也沒有說會幫伊把風,被告只有在伊將東西搬到機車腳踏板時,有幫伊把東西喬好;伊第1 次先把偷到的電視機搬到機車腳踏板,再進入偷其他財物;因為被告坐在機車前座,電視機比較大,所以有喬位置;沒有將竊得財物分給被告,現金當時放在伊身上,其他東西也都由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⑤於原審107 年7 月18日審理時卻證稱:「(問:你下車要進去偷之前有沒有叫被告陳憬霖在那邊幫你把風?)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綜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歷次證述內容,就其臨時起意而下手行竊前,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行竊意圖、有無要求被告在外把風或幫忙等節,初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稱:被告陳憬霖有幫其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惟於原審107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說要侵入住宅行竊,要被告陳憬霖在外面等伊,但未要求幫忙把風,被告陳憬霖也未允諾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於同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有」要被告陳憬霖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多所矛盾,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憑信性殊值懷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何部分證述內容屬真實可採之前,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而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
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發現住處遭竊,因為伊當天上午7 時15分許外出買早餐,返家就發現電視機不見,才知道遭竊,不知道竊嫌如何侵入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並未目擊行竊之行為人究為何人、1 人或多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係員警接獲被害人陳俊賓報案後方至現場勘察、蒐證,無法佐證另案被告林忠漢在行竊當時,被告是否參與、把風等事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與林忠漢共同騎機車至被害人住處(見偵緝卷第19頁),且監視器亦拍攝到林忠漢與被告騎機車互載之相片(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以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林忠漢共同行竊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顯示時間為「07:23」、「07:46」,且為另案被告林忠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顯係在本件竊案發生前之畫面;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騎乘機車要載被告回家,經過案發地點臨時起意就下手行竊,伊沒有刻意要到被害人住處那邊,是剛好經過,發現被害人住處是玻璃門,不像鐵門要用工具才能破壞進入,就下車往回走去被害人住處試試看有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堪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係臨時起意下手行竊,非專為竊盜始兼程搭載被告外出,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漢就本件竊盜案並無事前謀議甚明,則另案被告林忠漢於下車往回走向被害人陳俊賓上址住處前,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尚無法肯定能順利打開上址住處玻璃門進入行竊,怎能肯定的要求被告為其把風?尤以被告係搭乘另案被告林忠漢所騎機車欲返回住處,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林忠漢行經被害人陳俊賓上址住處時,臨時停車並要求其在外等候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自不能以被告陳憬霖與另案被告林忠漢係一同騎乘機車抵達、事後一同離開,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林忠漢共同行竊。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均無法佐證或供作本院判斷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何者方為真實可採。易言之,本件除另案被告林忠漢證述被告共同竊盜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佐證,難以僅憑存有重大瑕疵可指之另案被告林忠漢所為單一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警詢時證稱: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搬到機車腳踏板上時,被告有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頁),固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林忠漢下車時只有立側腳架,後座不好坐,所以移動位置到前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車後,被告就自動坐在駕駛座上,他是雙腳踩地,機車腳架沒有架起來;電視機比較大,被告坐在前面一定要喬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係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下車時,僅有立側腳架,未將以腳架將整台機車停妥,故挪動到機車前座並以雙腳踩地方式維持平衡,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機放在機車腳踏板之時,被告勢必須配合移動位置,以利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搬運物品,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且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前,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竊盜之意而幫忙搬置竊得財物,特予說明。
(五)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機車是順向停在被害人住處前方,相隔1 間還是2 間房子,林忠漢下車後往回走,伊是背對著林忠漢、坐在機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林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騎車經過之後才停下來往回走,停車地點距離伊要偷東西的這家沒有很遠,隔壁或隔壁隔壁,被害人家門口好像有停汽車;被告是坐在機車上背對著伊,停機車時是順著馬路停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提供上址住處遭竊時門外情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 頁),則以當時被告係背對坐在距離被害人陳俊賓上址住處約1 至2 棟房子之距離,衡情應無法清楚注視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之行止及周遭景象,核與「把風」者須隨時注意周遭動態,以利在發現有風吹草動之情形,得以迅速通風報信、接應共犯脫險之情迥異。又如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所提供之住處門外情形照片(見原審卷第183 頁),該輛汽車幾已佔滿門前空間,縱如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家門外有停1輛汽車、1 台機車,但還可以再停1 台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所餘空間仍屬狹獈,停車自屬不便,倘有騎車來訪之人,因此往前駛至隔鄰或較空曠之處停車後再往回走,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因林忠漢停車後說要找朋友,伊在外等候等語,未悖常理。再者,倘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目的無非朋分所得,取得不法利益,惟被告未分得任何現金、財物,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林忠漢行竊,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上開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參與或知情另案被告林忠漢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林忠漢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不利被告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有搭乘另案被告林忠漢所騎機車行經被害人陳俊賓上址住處、另案被告林忠漢有下車竊取被害人陳俊賓住處內財物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所為證述具重大明顯瑕疵,且乏補強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另涉竊盜犯嫌而為警移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2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37號、第9725號、第13336 號提起公訴;而早於105 年2 月7 日亦涉駕駛計程車搭載不明姓名年籍之行竊者離開犯案地而為警移送,該案雖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情節與本案雷同,可知被告已多有涉竊盜案而經檢警偵辦之經驗,其對竊盜案之敏感度非能與常人同視;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因涉10件竊盜罪嫌而為警詢問調查,僅本案供出被告為共犯,且無相關監視錄影可資佐證,其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甚至於警方提示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林忠漢之畫面時,另案被告林忠漢倘欲誣陷被告,大可證稱係與被告共同入屋行竊,何須僅證稱被告在外等候?故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僅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太久,因此記憶有誤,乃人之常情,不能因此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③再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均供(證)稱機車是停在被害人住處隔1 、2 棟房子前,足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確有告知被告欲入屋行竊,為防止屋主發現方便逃逸才將機車停在行竊地點之外,以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之經驗,亦能心領神會而獨自在外接應。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妥,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云云。惟查:
(一)查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 案,對尚待證明之B 案犯罪事實,固然存有相當之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就是因為同種類型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將可能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因此有關「同種犯罪之證據力」自應格外審慎斟酌判斷,且僅能作為補強證據之一,而不能逕作為證明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在A 案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特徵,且該特徵與尚待查證之B 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明顯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該兩案之嫌犯為同1 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因犯竊盜罪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惟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倘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共犯本件竊盜罪之把風行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指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均為被告與其共犯一同侵入被害人住處盜取財物或單獨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後侵入竊盜之情形,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與本案被告被訴在外分擔把風行為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當不能僅因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遽認其涉犯本案;而上訴意旨①所引之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以計程車搭載行竊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此為上訴意旨所載明,何能以此遽謂被告應對載人行竊之竊盜類型具有敏感度?縱認被告對另案被告林忠漢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為存有可能係行竊之懷疑,倘僅單純被告內心心生疑惑或刻意佯裝不知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漢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論其有本案竊盜犯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忠漢證述,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