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明潔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明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明潔前與陳家志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1月間因故分手;嗣於107 年3 月14日19時11分許,陳家志與友人洪莉雅一同外出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陳家志察覺詹明潔在場,乃質問詹明潔為何跟蹤其與洪莉雅,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洪莉雅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詹明潔見狀為阻止洪莉雅拍攝,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強取洪莉雅手持之行動電話後隨手丟擲在地,致該行動電話之玻璃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莉雅,並在洪莉雅驅前欲撿取該行動電話之際,徒手拉扯洪莉雅頭髮,使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詹明潔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妨害洪莉雅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詹明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死小三」、「臭小三」、「不要臉」等貶抑洪莉雅人格之不雅言語,辱罵洪莉雅,足以毀損洪莉雅之名譽。
三、案經洪莉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明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強制、毀損、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家志、告訴人洪莉雅等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新竹市○○○路○○號店家裡面看菜單,陳家志就過來質問伊為何要跟蹤他們,伊說沒有,洪莉雅拿出行動電話要拍照錄影,因為伊不知道她拍照有什麼企圖,就舉起手來擋住鏡頭,結果陳家志很激動說伊為何要打人,用手朝伊這邊打過來,伊連陳家志都沒有碰到,伊胸口、頸部被陳家志打了好幾下,就往旁邊跌倒;印象中伊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任何部位、行動電話,也沒有拉扯她的頭髮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7-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陳家志、洪莉雅所述,被告既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達1 、2 分鐘,為何相關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除告訴人、陳家志之指述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僅能證明雙方有發生爭執,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另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且手機螢幕光滑,難認被告有丟、摔告訴人手機,導致螢幕保護貼受損之情形,況螢幕保護貼的功能本即保護手機螢幕正常使用,其上縱有刮痕亦為正常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1)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證人陳家志質疑其跟蹤一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欲錄影蒐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家志始各自離去,告訴人旋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檢視其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家志在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欲進行蒐證時,遭被告強取手機丟摔在地、拉扯頭髮,造成手機玻璃螢幕保護貼龜裂、左膝瘀傷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家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及證人陳家志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等證據。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莉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伊
與陳家志打算去清大夜市吃晚餐再回家,路上陳家志發現被告躲在新竹市○區○○○路○○號馬來商家裡面,因為被告已經監視、跟蹤我們一整天,陳家志心裡可能不舒服,就上前詢問被告要跟蹤到什麼時候,被告否認有跟蹤,後來被告看到伊,突然情緒失控作勢要毆打伊,伊心生害怕拿出手機想錄影蒐證,陳家志挺身幫伊阻擋被告,避免不必要的肢體衝突,但被告搶走伊的手機並丟到店家內,伊想撿回手機,被告趁機從後面拉扯伊頭髮,不讓伊去拿手機,伊就尖叫,後來店家出面報警、勸阻才稍微緩和現場狀況,伊的手機螢幕保護貼因此被摔壞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6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洪莉雅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陳家志一開始跟被告講話時,伊沒有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是被告一直大聲喧嘩、罵伊「小三」,伊很害怕,才拿出行動電話蒐證;被告情緒激動一直要打伊,陳家志擋在伊前面,被告趁機搶走伊的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手機玻璃保護貼裂掉,伊想要撿回行動電話,被告趁機從後面拉扯伊的頭髮,導致伊跌倒受傷;伊是因為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尖叫,陳家志密錄器錄到伊的尖叫聲,是伊被拉扯頭髮的時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24 頁至第127頁)。
②證人陳家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間曾與被告交
往,105 年11月間分手後,被告常會監視、跟蹤伊行蹤;案發當晚伊發現被告躲在新竹市○區○○○路○○號馬來老爹商家內,因為被告已經監視、跟蹤一整天,伊心裡很不舒服,為保護自身安全,就拿工作用的密錄器進行蒐證,上前詢問被告要跟蹤到什麼時候,被告否認跟蹤;被告看到伊身旁友人洪莉雅,突然情緒失控作勢要毆打洪莉雅,伊挺身幫洪莉雅阻擋不必要的肢體衝突,洪莉雅的手機卻遭被告搶走並丟到旁邊的大樓內,洪莉雅想低頭撿回手機,沒想到被告趁機拉扯洪莉雅的頭髮,洪莉雅很痛大叫,想要掙脫被告,但被告拉不放,後來店家出來幫忙報警、勸阻,才稍微緩和現場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就帶洪莉雅去吃晚餐,先把車停在建功一路的停車場,後來發現被告在建功一路的大廈騎樓,伊不是很高興,因為被告已經跟著伊一整天,伊為了保護自己,就拿著密錄器上前詢問被告為何跟蹤我們,被告否認,但被告看到伊身後的洪莉雅,情緒突然失控,作勢要毆打洪莉雅,伊在中間擋,直到洪莉雅的手機遭被告搶走並丟到大樓騎樓內,伊才知道洪莉雅有拿手機出來,之後洪莉雅想去拿手機,頭髮遭被告拉住,伊發現狀況不對,想過去把他們分隔,但分不開,後來是店家報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120 頁至第122 頁)。
③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家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陳家志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情緒失控欲毆打告訴人,證人陳家志攔阻之過程中,被告趁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丟擲在地,並在告訴人欲撿拾行動電話之際,被告從後方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因此痛苦尖叫等主要構成事實,彼等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證人陳家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強制、傷害、毀損等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軍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確留有數道刮、裂痕乙節,業經檢察官、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125 頁),並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家志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及證人陳家志提供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證人陳家志質問為何跟蹤後,因發現站立在證人陳家志背後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拍攝,情緒失控出手推擠證人陳家志,並多次伸手欲繞過證人陳家志,雖前述監視器錄影、證人陳家志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均未拍攝到被告取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之畫面,然比對告訴人、證人陳家志提出之錄影檔案,在畫面顯示被告伸手越過證人陳家志之際,即聽到「啪」聲響,告訴人手機鏡頭轉向他處,證人陳家志質問「幹什麼」、「手機還來」等語,伴隨告訴人之尖叫聲,店家亦上前關切「喂!喂!喂!」、「不可以這樣子!這裡有攝影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顯見在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鏡頭遭轉向他處、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被告已多次出手攻擊、欲繞過證人陳家志拉扯告訴人,以致鏡頭晃動,參以告訴人的手機鏡頭轉向後,證人陳家志即喝斥「你幹什麼」、「手機還來」等語,其後證人陳家志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時,店家亦稱「有沒有怎樣?要不要拿藥膏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家志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強取手機丟摔在地、拉扯頭髮而受傷等證述內容,乃信而有徵,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後丟摔在地,致該行動電話之玻璃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復趁告訴人驅前撿拾該行動電話之際,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等事實,足以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案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家志等人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及證人陳家志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等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有徒手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丟摔在地、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礙於監視器鏡頭架設、拍攝角度之關係,未能拍攝到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拉扯告訴人頭髮之畫面,然經本院比對被告多次主動伸手、攻擊立於證人陳家志身後之告訴人、被告與證人陳家志、店家在爭執現場之對話,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錄影畫面相互勾稽,本諸推理作用,即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尚不能僅因未能拍攝到被告動手強取行動電話、拉扯告訴人頭髮之畫面,即認被告無上開犯罪行為。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陳家志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被告欲毆打、拉扯立於證人陳家志身後之告訴人等衝突,場面應極為混亂,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取行動電話、拉扯頭髮,證人陳家志為勸阻被告、保護告訴人,自無暇顧及其密錄器拍攝角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未拍攝到畫面而主張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店家係詢問現場眾人「有沒有
怎麼樣」、「要不要拿藥膏給你?」,被告才會立即回覆其也有受傷等語,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致傷之事實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家志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在店家詢問:「有沒有怎樣? 要不要拿藥膏給你?」之前,係證人陳家志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依此前後對話、文句,足認店家詢問「有沒有怎樣? 要不要拿藥膏給你?」應係針對告訴人而言;況在店家詢問:「有沒有怎樣? 要不要拿藥膏給你?」之後,被告答稱「我剛剛被他踢到,我這邊也被他踢到」等語,店家接著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沒有流血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95頁),可認受店家詢問是否需要提供藥膏之對象並非被告,否則在店家詢問「有沒有怎樣」時,受詢問者應該係回答身體何處受有傷害或不舒服,或答稱「沒有怎樣」,而非如被告急於解釋其亦有受傷等語,店家更不會再被告表示亦被踢到後,表示「沒關係」、「沒有流血沒關係」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依上開對話主張被告方為受傷之人,否認有強制、傷害等犯行云云,殊無可採。
③另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所稱「毀棄」係毀壞、滅
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係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之螢幕保護貼之主要作用在保護螢幕不被任何外來物質直接磨損刮傷、隔離灰塵沙子,藉以保護手機螢幕,延長螢幕使用之壽命,故螢幕保護貼是否完整、足以保護手機螢幕不被磨損刮傷及隔離灰塵沙子,自屬判斷該物堪用與否之要素之一,如螢幕保護貼上已產生裂痕、龜裂,勢必影響其防刮、防塵等特定目的之可用性,顯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本案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因被告隨手丟擲在地之行為,該行動電話螢幕上之玻璃螢幕保護貼業已龜裂,致其防刮、防沙之功用受到破壞,亦無法復原至完整態樣,已如前述,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螢幕保護貼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不成立毀損罪云云,自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即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莉雅、證人陳家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24 頁),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有原審108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縱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強制、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蒐證錄影、拍照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強行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隨意丟擲在地,繼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阻止其撿拾行動電話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致使該行動電話之玻璃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膝瘀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至第5 行),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死小三」、「臭小三」、「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揭傷害、強制、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2 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之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 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強制、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有前述公然侮辱犯行,且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說明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列舉事證並補充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均不可採;惟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卻因不滿前男友陳家志與告訴人外出同遊,竟情緒失控,以暴力妨礙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玻璃螢幕保護貼受損而不堪使用,復在公眾場合以「臭小三」、「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其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之被告基本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徵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陳家志外,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蒐證,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8 年9 月27日賠償告訴人2 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之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履行承諾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 :檔案名稱:DIYK5602.MP4(店家監視器角度2 ,有影無聲、黑││ 白,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監視器畫面從208/03/14 19:11;51秒開始,畫面右下角可以看到被告││、陳家志、洪莉雅三位,被告跟陳家志對話,洪莉雅站在陳家志的背後││。 ││19:11:59秒 ││洪莉雅欲自包包中拿出手機拍攝。 ││19:12:00秒至06秒 ││被告抬手揮向陳家志,經陳家志阻擋之後,被告又以手肘推陳家志,欲││繞過陳家志走向洪莉雅,陳家志以右手阻擋,被告見此以手推陳家志,││洪莉雅持續躲在陳家志身後。 ││19:12:06秒至07秒 ││被告抬手擋掉陳家志之手,並且以手指向陳家志。 ││19:12:10秒至24秒 ││被告持續左右移動,欲繞過陳家志,洪莉雅在陳家志後方閃躲,陳家志││持續阻擋。 ││19:12:25秒至19:12:36秒 ││被告在陳家志正面前方,整理外套內之衣服。 ││19:12:36秒至19:12:45秒 ││被告突然抬手,推擠陳家志,並趁隙從陳家志右方衝向洪莉雅,被告並││以右手拉住陳家志右手、以左手伸手拉扯陳家志後方之洪莉雅,持續推││擠陳家志。 │├───────────────────────────────┤│編號2 :檔案名稱: FMFF1911.MP4(店家監視器角度1 ,有影無聲、彩││ 色,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監視器畫面從2018/03/14 19:11:13開始。 ││19:11:13秒至31秒 ││被告走入店內騎樓後隨即轉身走向人行道方向觀望後又折返店內騎樓。││19:11:40秒 ││陳家志在前,洪莉雅在後進入店內騎樓。 ││19:11:48秒 ││洪莉雅停止前進站立在店門口。 ││19:11:51秒 ││洪莉雅往後退,並在陳家志的身後轉身閃避。 ││19:11:58秒 ││洪莉雅欲從包包中拿出手機拍攝。 ││19:11:58秒至19:12:06秒 ││被告抬手推向陳家志,經陳家志阻擋後,被告又以手肘推陳家志,欲走││向洪莉雅,陳家志以右手阻擋,被告以右手打掉陳家志舉起之右手,洪││莉雅持續躲在陳家志之身後。 ││19:12:07秒 ││被告以手指指向陳家志。 ││19:12:10秒至19:12:24秒 ││被告持續左右移動,欲繞過陳家志,洪莉雅在陳家志後方左右閃躲,陳││家志持續阻擋。 ││19:12:24秒至19:12:34秒 ││被告站在陳家志正面前方,整理外套內之衣服。 ││19:12:36至19:12:42 ││被告突然抬手推擠陳家志,並趁隙從陳家志右方衝向洪莉雅,被告以右││手拉住陳家志右手,用左走伸手拉扯陳家志後方的洪莉雅,並持續推擠││陳家志。19:12:38秒處,陳家志右手係平舉在胸口處,並無向外推擠││動作。 ││19:12:42秒至19:12:48秒 ││3 人消失於畫面,店家聞訊陸續出來阻止。 │├───────────────────────────────┤│編號3:、檔案名稱:手機錄影.MP4(洪莉雅手機,原審卷第92頁) │├───────────────────────────────┤│畫面共15秒。洪莉雅自陳家志後方拍攝,畫面顯示為被告的臉部。 ││11秒時可見被告伸手越過陳家志,聽到啪的聲音,鏡頭轉向他處。 ││8秒時聽到陳家志稱幹什麼。 ││6秒時鏡頭拍攝地板並聽到女子尖叫聲。 ││2秒時被告稱她一直拍我幹嘛。 │├───────────────────────────────┤│編號4 :檔案名稱: 100_0490.MP4(陳家志手機內檔案即密錄器檔案,││ 原審卷第92頁至第96頁) │├───────────────────────────────┤│檔案全長49:36 ,勘驗至警察到場之前(以下陳家志簡稱陳、洪莉雅簡││稱洪)影片00:00 開始。 ││陳:你要跟到什麼時候? 蛤?你要跟到什麼時候? ││被告:我又沒有跟你! ││陳:蛤...你沒跟我?你幹什麼? ││被告:你笑屁啊! ││陳:幹什麼? ││被告:你笑屁啊! ││陳:笑什麼笑? ││被告:她笑屁啊! ││陳:甘你屁事啊! ││被告:那關你屁事啊I ││陳:離開啦! ││被告:叫她離開! ││(00:24被告伸手,朝陳家志背後拍打,畫面晃動) ││陳:妳做什麼?!妳做什麼?!妳做什麼?! ││(00:30詹明潔打陳家志之手) ││被告:你不要動我! ││陳:我沒有動你。 ││被告:你動我再試試看!我告你喔! ││陳:你告我啊! ││被告:很好笑是嘛?! ││陳:笑什麼? ││被告:小三滾啦!(00:40) ││被告:死小三滾啦、臭小三滾啦!(00:43) ││被告:怎麼樣? ││陳:你到底要幹嘛? ││被告:叫那小三滾開啦!(00:58動手似乎要搶手機) ││陳: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幹什麼啦? ││(陳用手阻擋被告,鏡頭螢幕晃動) ││陳:不好意思 ││洪:啊...(1:05尖叫) ││店家:喂!喂!喂! ││陳:這個小姐... ││被告:她一直要拍我幹嘛? ││店家:為什麼?到底發生什麼事?! ││陳:你幹什麼? ││洪:她拿我手機!(1:13) ││陳:手機還來! ││被告:我沒有拿!(鏡頭晃動、持續拉扯) ││洪:啊...(1:13尖叫) ││陳:你幹什麼!?等一下!不可以這樣子! ││店家:不可以這樣子!這裡有攝影機喔!(1:20) ││陳:你幹什麼? ││被告:她先打我的! ││陳:沒有人打你! ││店家:不要動!你們不要靠近了!報警!報警不要動!你的手機在她那裡都││ 不拿走! ││被告:我沒有拿啊? ││店家:誰拿誰的手機?拿我手機來!這樣子不然你們沒完沒了,好好處 ││ 理不要動不動動手,這裡有監視器! ││被告:她先推我的喔! ││陳:沒有人推你! ││被告:有...從頭到尾... ││店家:好了!夠了夠了!...你們都不要動手阿姨幫你們報警!妹妹你過 ││ 來一點!好了!不要動手!妹妹你不要生氣!幫你們報,不要動! ││ 你報了沒? ││洪:沒有。 ││店家:幫你們報! ││陳:好謝謝! ││店家:你們不要動!我來!...好喔?謝謝你喔?掰掰!不要動!不要生氣!││ 不可以動手打架喔!不可以!男生不可以打女人!你也不要動手!你││ 保護她就好! ││陳男:OK!OK! ││被告:我才是他女朋友! 她是小三好不好還保護她?搞錯了吧(2:14)││店家:好了好了?你夠了你夠了!我不想過問你們...喂! 建功一路64號││ !這個有三個...情侶發生糾紛...兩女一男...拜託不好意思... ││ 麻煩你們!掰! ││被告:她是小三!(2:22) ││店家:我不曉得...我不懂你們的...私下的..我幫你們報警你們自己處││ 理好不好? ││陳:OK!OK!謝謝! ││店家:麻煩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被告:男生偷吃!小三還在那邊囂張(2:50) ││店家:好啦好啦!警察來了警察來了她說你拿她手機!她又再拍你嘛!對 ││ 不對? ││被告:她憑什麼拍我? ││店家:對!你就跟警察講,我已經報警了!你就跟警察講!我們這邊監視││ 器很多!我家就7支了!好不好!不要動別人東西... ││陳:有沒有怎樣? ││店家:有沒有怎樣?要不要拿藥膏給你? ││被告:我剛剛被他踢到,我這邊也被他踢到。 ││店家: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流血沒有關係! ││被告:她會翻我也會翻!笑死人了!裝可憐!做作!(3:30) ││店家:不要生氣!警察馬上來! ││陳:還好吧? ││被告:不要在那邊關心臭小三!(4:34) ││陳:你走開! ││被告:臭小三啦! 不要臉! 幹嘛那邊裝可憐!假... 你怎麼不看看他那││ 個嘴臉(4:37-5:29)。 ││陳:你不要再來鬧了。 ││被告:是你們自己過來鬧的喔,不好意思。 ││陳:我問你幹嘛跟我,你就動手。 ││被告:誰跟你了,我沒有動手。 ││陳:我沿路都要在拍。 ││被告:你拍你的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