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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南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南琦(原名游文忠)係從事廣告招牌工程之人,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即宜蘭縣○○市○○路○段○○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廣場),未經大型招牌所有人即告訴人羅賜福同意,逕自將告訴人羅賜福所有置放在該處的大型鋼構看板招牌(寬750公分乘長600公分)拆除後放在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羅賜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羅正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羅賜福所有之廣告招牌樣本、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下稱人文基金會)招牌照片、受毀損之招牌被拆除後棄置於地之照片、受毀損之估價單及設計圖、告訴人羅正長發給陳錫南(人文基金會董事長)之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5、46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颱風過後,我因為從事機械鐵架,要做售後服務,颱風天後我去巡視之前裝設過的鐵架,當時看到人文基金會及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都倒在馬路上,就把兩個招牌的鐵架拆除,並且移到路邊堆在一起,告訴人羅賜福告林秋華不成,所以才告我,我是好心才會把路上的東西撿到路邊去,沒想到會被告。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

○○段○○○○○○○號土地上,拆除告訴人羅賜福所有置於在該處的大型鋼構看板招牌,拆除後並放在地上(原審卷第24頁),此時間點與告訴人羅正長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70頁)相符,惟依證人即盈泰大樓警衛林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 年9 月27日晚上颱風,28日早上我看風力比較小,我就從家裡打開大門,我6 點10分從家裡出發,我住大湖路往南走到自強路當班,結果右轉看到看板倒下來車子無法過去,然後我就走女中路,到自強路2 號接班,接班是6 點20分,我跟晚班的人說看板倒下來了,我接班接完之後到看板旁邊維護交通安全,6 點40分看到被告來看……大約6 點50分被告就回去了,我在現場拍了兩張照片……8 點

5 分被告有來,還帶兩個助手,並開吊車過來處理兩個看板,被告處理看板時我就回去值班,10點50分被告處理完之後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我看到他把兩個看板都放在旁邊,沒有架起來,我看這樣可以,就回去值班,被告也回去了」(原審卷第98、99頁),並有盈泰大樓承包廠商、人員進出管制登記表(下稱登記表)為證(同上卷第72頁)。查證人林明憲所述的時間與登記表上所載之時間相符,而林明憲與被告、告訴人羅賜福均無利害關係,無迴護任何一方的情理,其於記載登記表時亦屬日常業務之執行,也不可能預測到將來會用於訴訟,是其記載應為屬實。故本案被告應係於105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至10時50分許至宜蘭縣○○市○○段○○○ ○○○號地號土地(即宜蘭縣○○市○○路○段○○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廣場)將告訴人羅賜福所有之廣告招牌拆除,而非被告所自述之105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

6 時10分許從家裡出發,到達盈泰大樓發現招牌已倒在馬路上,上午6 時20分接班(原審卷第99、100 頁),並有拍攝照片1 張在卷(警卷第14頁)可考;而依告訴人羅正長提供之照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在招牌未倒下之前,人文基金會的招牌與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平行,招牌相距僅有60公分,其中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在北邊,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在南邊(警卷第11頁照片、原審卷第94頁);而招牌倒下後,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壓在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之上,有照片可證,亦經證人羅正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明確,故兩塊招牌於倒塌前、後之相對位置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編號201617的梅姬颱

風於105 年9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9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最大強度為中度,近中心最大風速45公尺,侵臺路徑分類3 ,颱風在關島附近海面形成後逐漸往西北西方向移動,25日23時其中心在花蓮東南東方海面,暴風圈逐漸朝臺灣東半部海面接近;27日5 時,其中心在花蓮東南方海面,暴風圈逐漸影響臺灣東半部陸地。颱風中心於27日14時在花蓮市附近登陸,21時10分由雲林縣麥寮出海,並於28日5 時左右由金門北方進入福建,9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審卷第11

2 頁),此與證人林明憲上開證述:「28日早上我看風力比較小」之情節相符,即105 年9 月27、28日間確有颱風侵襲宜蘭地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登記表上27日19時至20時30分、21時55分至23時58分所載「永慶」、「拆看板」的意思是永慶搬家要拆看板上的帆布,但後來沒有拆(原審卷第101 頁),可見於9 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左右,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尚未倒塌;而依證人林明憲所述,他大約是在28日上午6 時10分至20分許到達現場,始發現人文基金會和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均已倒塌,綜上各情,應可推論人文基金會和告訴人羅賜福招牌倒塌的時間係於9 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至28日上午6 時20分許之間。

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林明憲前開證述及所拍攝照片,告訴人羅賜福之廣告招牌既遭壓倒而與人文基金會的招牌一起倒下,且確有部分占用道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是用什麼方式拆除告訴人的看板?)拆卸螺絲,L 型共有4 根鋼樑,左右兩邊豎立在地上的兩根鋼樑因為已經彎折,是我用電鋸鋸斷,另外一根是從折彎處鋸斷」(原審卷第104 頁),可見被告在105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至10時50分拆除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時,該招牌業經倒塌而失其原本刊登廣告的效用,依上開說明,自屬已毀損之物品,即便被告有以電鋸鋸斷彎折鋼樑,亦不構成毀損,被告行為顯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㈤縱認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倒塌後,其鋼樑尚有其他用途,不

屬於「已毀損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廣告招牌倒塌後與隔壁鋼架一起倒塌在道路上,我為怕妨礙交通及影響路人安全,所以自行決定先將該

2 座鋼架一起拆除,我因為不知道隔壁鋼架是何人的所以沒有告知所有人」、「我是見到廣告鋼架倒塌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及路人安全才自行決定將廣告鋼架拆除,並不是無故要毀損他人物品」(警卷第3 、4 頁),又於偵查中稱:「基金會的招牌是我做的,颱風來的時候,就把基金會的招牌吹倒,也壓到告訴人的招牌,二個招牌卡在一起,我先拆除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後來因為告訴人的招牌結構體都散開了,螺絲都鬆了,所以我為了怕妨礙交通,所以也把告訴人的招牌拆掉並移到路旁」、「我移招牌不是全部鋸,而是在鋼筋接地的部分才鋸,否則無法移動」(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19頁),參酌證人林明憲所拍攝招牌倒塌的照片,確實已經有部分倒塌招牌占用到道路(警卷第14頁),此亦與證人林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住大湖路往南走到自強路當班,結果右轉看到看板倒下來車子無法過去」相符(原審卷第99頁),又被告將招牌拆除後,仍將鋼架放置於原招牌設立處,亦有照片在卷(警卷第15頁)足憑。堪認被告所述「因為廣告鋼架倒塌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及路人安全才拆除」等語為真實,即被告拆除告訴人羅賜福之招牌並非故意毀損,係因該倒塌招牌確實已占用道路,才將之拆除後整齊擺放於原招牌設立處,其欠缺毀損罪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卷第14頁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招牌明顯係在拍攝以前即

被利器連根鋸斷( 斷點以上部分完好) ,絕非遭受颱風破壞後自然扭曲變形之物理現象,顯然不能以該照片作為認定告訴人之廣告招牌是否係被颱風吹倒及倒塌時間之推論依據。又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若係因颱風來襲而被吹跨倒塌,衡諸常理應在颱風吹襲肆虐期間受損倒塌;而梅姬颱風係105年9 月27日14時在花蓮登陸,至27日晚上21時10分自雲林麥寮出海,此有卷附中央氣象局資料可稽;原審判決竟認定人文基金會招牌及告訴人招牌之倒塌時間皆在梅姬颱風離台出海後之105 年9 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至28日上午6 時20分之間,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再者,進出管制登記表記載永慶(搬家) 於9 月27日下午19時0 分至20時30分及21時55分至23時58分「拆看板」,其中「拆看板」之涵意,縱如被告所辯係指招牌上之廣告帆布,然廣告帆布之所以需要拆卸,除係為避免受損或危害路過人車而在颱風來襲以前預先為之外,亦有可能係已被颱風損壞而拆下更換,即不能以上述拆除帆布時間,進而推斷告訴人之廣告招牌於斯時仍未倒塌。原審判決依上述證據進一步認定告訴人之廣告招牌應係被梅姬颱風吹襲而受損倒塌,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㈡依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人文基金會及告訴人所有廣告招牌

倒塌後僅占用自強路東向西車道少許部分,即仍有大部分路面可供人車通行( 照片顯示有兩台機車通過自強路西向東車道) ,證人林明憲之證述,顯然與當時情形不符,自不值採信。

㈢證人羅正長稱渠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點抵達案發現場時

,看到人文基金會看板已被架起來,而告訴人之廣告看板則是被拆卸後倒在原地(情形如警卷第12頁105 年11月5 日拍攝照片);且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李雅婷到場勘查時所見亦如上述情形;證人林明憲卻於審理時稱:「……10點50分被告處理完之後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我看到他把兩個看板都放在旁邊,沒有架起來」,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颱風之風向及風力大小固非人力所能操控,但如事先以切器

自根部切斷廣告看板之鋼樑,再以林明憲所述:「被告夥同

2 名助手,並開吊車過來處理兩個看板」之方式,卻能輕易達到上述目的;且告訴人之廣告招牌在林明憲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6 點40分拍攝現場照片以前即被切斷其鋼樑底端,乃有該照片可資佐證之事實;何況人文基金會看板位於北方,而告訴人之廣告看板位在南方,兩塊廣告看板有相互遮蔽對方之利益衝突,負責執行拆除之被告難免有受人利用而編造颱風造成招牌倒塌之說詞,再安排盈泰大樓警衛林明憲作偽證,資以脫免毀損罪責之可能性;此由原審判決引用上述證據所作判決結果,即可得證。

㈤告訴人之廣告招牌在林明憲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6 點40分

拍攝現場照片以前即被切斷其鋼樑底端,根本不是被梅姬颱風吹跨,且原審判決認定之倒塌時間亦與颱風來襲時間不符,已如前述;姑不論先前切斷是否係被告所作,僅依警卷14頁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招牌除鋼樑底部被切齊鋸斷外,其餘部分祇因被壓而略有傾斜,大體仍屬完好,若以機具吊起再稍加修整,並以鋼材補焊,仍堪供廣告使用,即非全屬無用之「已毀損之物」。詎被告竟假藉颱風受損為由,以如其所供僱工使用電鋸切斷,再加拆解為警卷第15頁所示一根根業已解構、截斷、切短之鋼材,如此顯已嚴重減損原有之效用,且係明知他人看板而為,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之故意;至其所辯為免妨害人車通行云云,祗是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主觀犯意之判斷,自應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於案發時若無毀損之犯意,理應將告訴人之廣告看板撐

起或復位,而不應祇架起人文基金會看板,卻將告訴人之看板拆除後委棄於地;何況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顯示其看板完好時在鋼樑側面漆有「出租0000000洽」字樣,儘可供專門承包廣告之被告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協商處理,其不為如此反而擅予拆除,破壞現場狀況,如此顯係畏罪情虛之表現;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所以自行決定先將該2 座鋼架一起拆除,我因為不知道隔壁鋼架是何人的,所以沒有告知所有人」,益其確有毀損之犯意。被告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惟查:

1.上訴意旨就警卷第14頁之照片,雖一再指出因兩塊廣告招牌有利益衝突,故被告係先行以利器鋸斷其所維護之人文基金會之廣告招牌後,利用颱風或係趁機一併毀損告訴人之廣告招牌,此觀該人文基金會招牌鋼樑底部斷面平整一致即明云云。查該兩塊廣告看板於9 月28日上午6 時許已呈現倒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姑不論被告先行切斷自身所維護之招牌是否符合常情,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均查無該人文基金會H 型鋼樑底部係於颱風前或颱風侵襲時由被告持利器鋸斷之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下,上訴意旨徒憑該張照片論斷係由被告持利器所破壞,並進一步遽以臆測並推論,均乏依據,均顯不足採,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之行為。

2.又上訴意旨另稱:依卷附照片可知該路段仍有兩台機車通行,而可供人車通行,故證人林明憲所述車子無法過去不值採信。惟觀該照片即可知該廣告招牌倒塌顯已遮蔽部分行人穿越道及近半個車道,並呈現隨時有進一步彎曲倒塌之可能,該招牌阻礙車道通行乃至為明顯之事實,上訴意旨徒以對向車道仍有機車通行指摘林明憲證述與當時情形不符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當不足採。而已倒塌毀損之廣告看板,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之廣告看板除鋼樑底部被切齊鋸斷外,其餘部分僅係被壓而略有傾斜,大體仍屬完好,被告拆除仍構成毀損云云,惟觀該照片所示,告訴人廣告看板鋼樑底部均已嚴重扭曲變形,上訴意旨所指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亦難期待被告主觀上於移除阻礙交通之物時仍須考量有無回復可能,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之廣告看板除已經彎折的部分予以切斷外,就其他部分係以鬆開螺絲之方式為之,此亦有現場照片、前案偵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警卷第15頁;同前署106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4 頁、第19頁;原審卷第

104 頁)可證,足證被告顯無毀損之故意甚明。至上訴意旨之其他理由,均與毀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涉,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稽,被告雖於同年4月23日提出刑事請假狀(本院卷第59-1頁至第59-6頁),稱身體虛弱且做氣切說話不便云云,惟本院審核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4月1日、4月15日於門診追蹤複查,並無不能到庭之情事,難認為係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核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