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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思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思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達到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目的,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鴻」之成年男子,容認「大鴻」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大鴻」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大鴻」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105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錦勳訛稱為劉錦勳之妹妹、且急需款項,致劉錦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1 時2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㈡105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43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文真訛稱為魏文真之妹妹、且急需款項,致魏文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匯款3 萬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劉錦勳、魏文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上訴人即被告林思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思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坦認不諱,然嗣具狀上訴辯稱:其係要應徵工作而遭綽號「大鴻」之友人徐元緯(原名徐家鴻)騙走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也是受害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元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6、

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勳、證人即被害人魏文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17 、27-28 、64、77頁),並有告訴人劉錦勳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魏文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63868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9、29、36-46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係為應徵工作而遭徐元緯騙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29歲之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智慮成熟有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並於原審供稱:我曾在大溪山水餐廳工作,該工作的薪資轉帳也是同一個戶頭,但餐廳在應徵時,並沒有說要拿提款卡、密碼試試看,我當時因為缺錢又欠錢,而大鴻說要介紹保全的工作給我,但要讓他測試帳戶是否可以提領,才會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多半皆係等到正式錄取後,始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而非要求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皆一併提供,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名義,即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難免不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且被告對於應徵之保全工作,及何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其測試,皆未詳細深究,僅單純應「大鴻」測試帳戶可否提領之要求,即輕易交付此種個人重要之物,則被告輕易相信他人,並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該帳戶淪作他人詐騙之工具,顯非常理所為,揆諸上開之說明,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才會遭騙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鴻」之成年男子如何詐騙告訴人劉錦勳及被害人魏文真,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被告雖無綽號「大鴻」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元緯證明其並非犯罪者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合法傳喚兩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1、122 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待證事實為何,又徐元緯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3 、115 頁),且觀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過及情節,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證人徐元緯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劉錦勳、魏文真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詐欺取財知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僅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劉錦勳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劉錦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就詐欺告訴人劉錦勳之部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大鴻」得以分別詐欺劉錦勳、魏文真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本案現存之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上開方式實行詐術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鴻」之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㈤另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10

2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前開①至③罪刑固經原審於10

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刑,然①之罪刑業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則揆諸上開說明,不因①至③之罪刑嗣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①之罪刑於105 年

1 月26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①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11月23日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即前所述之①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係在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9 號案之罪刑於105 年1 月26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涉犯本案,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執前述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經論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而應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劉錦勳、魏文真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衡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嗣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鴻」之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有取得任何報酬,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鴻」之成年男子詐騙取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被告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鴻」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欄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思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