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卉蓁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許碧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沈卉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玉、沈卉蓁係母女,且與告訴人胡温雪娥(下稱告訴人)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書漏載「2段」,應予更正)暨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許碧玉、沈卉蓁均明知渠等僅係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在未有分管約定的情形下,並無排他之專屬使用權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陸續竊佔附圖所示面積共14.77坪之樓板平面,並區隔為3個房間(如附圖編號216至218室)後出租牟利。因認被告許碧玉、沈卉蓁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被害人同意而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行為人亦同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就該不動產已有使用權或得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佔用,自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認有竊佔罪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碧玉、沈卉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碧玉、沈卉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泓宇、陳艶、易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長沙街房屋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立法院郵局106年2月10日第1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碧玉、沈卉蓁固坦承系爭房屋自105年12月間起,有陸續隔間為如附圖所示之216、217、218 號房間並出租他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許碧玉辯稱:伊係授權被告沈卉蓁管理使用其名下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等語;被告沈卉蓁辯
稱:伊是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後才規劃使用的,並分別購買其他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而伊與告訴人接洽時,是因告訴人兒子胡忠臆直接與伊聯繫,伊當時有跟他要LINE互相聯繫,他剛開始同意賣,對於價錢亦沒有問題,嗣伊再次確認告訴人是否要賣,他們就說暫時不要,胡忠臆並告知伊使用伊的部分不會有問題,伊亦回覆稱伊只會使用屬於伊的部分,不會超用,其後來卻稱伊沒有得到共有人同意不能使用。
管理費是因為101年時候伊父親把房子出租出去,房租扣掉管理費有結餘,平均收益給大家,告訴人就寄存證信函給伊,說沒有答應出租,然伊已經全部買下來了,出租之前的結餘跟現在沒有任何關係,且10個所有權人中,除告訴人以外,其他人都同意了,伊才會去隔間使用,僅係告訴人於簽約前反悔,並對於買受之價格不同意,伊主觀上認為空地使用的部分已依法規得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使用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沈卉蓁主觀上認知應有部分的2分之1是其他業經他人占有以外沒有人管理空地部分的2分之一,管委會也跟被告沈卉蓁說應有部分買到2分之一就可以使用,其主觀上認已得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空地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被告並無竊佔故意,而就共有人持分收買部分,當時每個人的持分只有一點點,被告沈卉蓁徵詢已隔間3戶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要賣,並同意被告沈卉蓁使用,被告沈卉蓁亦徵詢該建物其他已經隔間的2個共有人陳艷、楊忠恕之繼承人的同意使用,共有人易麗部分也有電話確認其同意,故被告沈卉蓁第1次隔間即附圖編號216至217房間時是有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包括告訴人當時也是同意的,然隔了第1間後,告訴人始對於買受之價格不同意,且不同意被告沈卉蓁使用,然第1次隔間時既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則此部分應不構成竊佔罪,另被告沈卉蓁於第2 次隔間即附圖編號218房間時,原審亦已釐清被告沈卉蓁當時業經超過全體共有人的2分之1及持分2分之1的同意,故此部分亦不構成竊佔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碧玉、沈卉蓁為母女,且與告訴人同為系爭房 屋之分別共有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沈卉蓁於105年12月間,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其中14.77坪(即標注沈卉蓁之部分),先於105年12月間隔成216、217室,並於同年月3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租予張雅婷,復於106年4月30日再將部分出租予陳泓宇,每月租金6,000元,由其自行隔間為如附圖所示之218室等情,業據被告沈卉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1、160至161、275至277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且經證人胡温雪娥、張雅婷、陳泓宇於原審中之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2、186、201至203、206至209、212至215頁),並有106年3月9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107年1月19日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被告沈卉蓁與證人張雅婷、陳泓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17、21至25、207至210、219至237、247至2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沈卉蓁主觀上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之故意: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房屋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權能範圍。查:
⑴本件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28日被告沈卉蓁向原所有人4人
購入而登記於其名下,故於105年12月間被告沈卉蓁為上揭隔間、出租行為時,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自原有13人僅餘10人即:告訴人、被告沈卉蓁、許碧玉、案外人王樹翰、陳艷、易麗、邱麗雲、張夏秀英、高季梅、楊忠恕(已於105年2月1日死亡,其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徐美玲、其子為楊文謙,於106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有106年3月9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
17、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號、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卷在卷可佐。
被告沈卉蓁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4.77坪部分,先隔為216、217室,於同月31日將其中216、217號房間出租予張雅婷,依上開規定,應得共有人6人以上,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不計共有人人數,而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以上之同意。
⑵嗣被告沈卉蓁於106年3月間向共有人邱麗雲、張夏秀英、
高季梅購買渠等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並於106年4月20日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在被告沈卉蓁之夫阮煥梧名下,有107年1月19日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52頁)。被告沈卉蓁於106年4月30日出租予陳泓宇,由其自行為第2次隔間如附圖所示218室,依上開規定,應得共有人至少5人以上,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不計共有人人數,而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以上之同意。
⑶被告沈卉蓁復於106年5月24日向共有人王樹翰購買應有部
分並於106年8月3日登記在自己名下,有系爭房屋107年10月30日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1、313至314頁),合先敘明。
2.被告沈卉蓁於隔間使用前,曾逐一詢問其他共有人欲購買其等持分,及對於其隔間使用之意見:被告沈卉蓁於原審供稱:於105年間,除了我們之外,其餘9位共有人都沒有繳交管理費,所以管委會希望我們能把其他共有人持分購買下來,那時候管委會跟我們說只要其他4位共有人的持分就可以超過一半的持分,就可以使用,所以那時候伊才會去找其他所有權人談買關於購買他們持分的事情,一開始伊已經先買4戶,所以伊就跟管委會問其他所有權人易麗、陳艷的電話,問她們是否同意我們可以先隔間使用,當時易麗及陳艷均以口頭上同意,所以伊就隔了216及217,後來警察局邀我們去問話之後,伊就暫時沒有再去隔218,但是伊陸續還是有再購買其他人的持分,伊認為伊使用的是伊自己所有持分,並沒有竊佔其他共有人的持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7、349頁),且查:
⑴告訴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胡忠臆於原審證稱:被告沈卉蓁有用LINE跟伊聯繫開價要買其母親之應有部分,伊有告訴被告沈卉蓁出的價格太低,被告沈卉蓁說他要買的持分已經差不多了,如果我們不趕快決定的話,等他買足夠的持分就不會再跟我們談,伊有提供其母的身分證字號給被告沈卉蓁。伊有寫伊跟媽媽姐姐溝通後,堅持要賣25萬。後來伊跟被告沈卉蓁說都交給胡忠和處理。依照LINE資料顯示,伊最初接到被告沈卉蓁的電話是在105年9月13日之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1-199頁),並有胡忠臆與被告沈卉蓁以通訊軟體談論被告沈卉蓁向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胡忠臆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予被告沈卉蓁查詢系爭房屋共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胡忠和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當初沈卉蓁有打電話跟伊母親說要來買我們手上的持分;胡忠臆有跟伊提過。被告寄存證信函告訴伊他可以合法隔間使用,他已經達到人數,超過7位,百分之70,坪數超過百分之70,所以可以合法使用,不用經過我們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原審易字卷第2
65、268、26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中復證稱:伊有出賣應有部分之意願,胡忠臆有跟伊講沈卉蓁要買,但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4頁)。則被告沈卉蓁於隔間使用之前,確曾向告訴人告知欲購買其所有應有部分,應可認定。
⑵共有人楊忠恕部分:
共有人楊忠恕已於105年2月1日死亡,其配偶徐美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楊忠恕在我國戶籍系統內並無子女之登記資料,有臺北○○○○○○○○○107年11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76010490號函暨楊忠恕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5、117頁),惟徐美玲、楊文謙業於106年2月24日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相關文件等書面文件,被繼承人楊忠恕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函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原審法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0號卷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告訴人誤認楊忠恕之繼承人徐美玲、楊文謙未曾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請繼承,顯有誤會。楊忠恕之繼承人徐美玲、楊文謙同意被告沈卉蓁隔間使用上開空地,有徐美玲、楊文謙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頁),故被告沈卉蓁所辯,其於斯時認共有人楊忠恕之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同意其使用,故計入同意之共有人之列等語,應屬可採。
⑶共有人陳艷部分:
證人陳艷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系爭房屋係共有之不動產,以為係伊單獨所有,且之前沒有人問過是否同意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來隔間使用系爭房屋,這層共有人楊忠恕、易麗與伊各隔一個房間使用,易麗、楊忠恕的房間有出租使用,伊認為伊房間是伊自己的,其他共有人就他們共有的部分來隔間使用,只要不傷害到伊,都沒有關係,他字卷第115頁之同意書係伊親自簽名沒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76頁),並有陳艷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頁),則證人陳艷所證其不知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與他人共有,惟其同意在不影響其使用之前提下,被告沈卉蓁得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隔間出租,應可認定。
⑷共有人易麗部分:
證人易麗於原審證稱:伊不知伊購買的是持分而非獨立產權,伊有將一間房間給陳艷居住。伊買時以為買的是那個房間。隔壁的大房間(即空地部分)跟伊有關係嗎?伊不知道,因為伊不懂,其他部分的隔間使用,伊無法回答。隔壁的大房間(即空地部分)是由一個教官在管理,大家都相安無事,所以伊也沒有去注意。被告沈卉蓁曾來找伊公司的陳先生說要買伊的房子,但是伊當時說不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1-283頁),則被告沈卉蓁亦曾有向共有人釋出欲購買其應有部分之意,應可認定。
⑸被告沈卉蓁於105年12月間第一次隔間如附圖所示216、217室出租之部分時,其獲得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斯時系爭房屋業經易麗、陳艷、楊忠恕各自占用一部分隔間使用,業據證人易麗、陳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272、280-283頁),依被告沈卉蓁當時主觀上認知,管委會要求被告沈卉蓁只要收購未被易麗、陳艷、楊忠恕以外之人佔用之空間超過2分之1,且共有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合法使用空地部分,而當時易麗、陳艷、楊忠恕分別佔用之系爭建物面積為7.63坪、5.97坪、6.75坪,合計為20.35坪,而系爭建物之實際坪數為35.76坪【(108.4+
9.81)X0.3025=35.76】,可使用空地部分面積為15.41坪(35.76-20.35=15.41),故依被告沈卉蓁主觀上之認知,被告沈卉蓁只要購買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超過7.71坪【(35.76-20.35 )/2=7.71】,即已達可合法使用所購買之共有部分之要件。經計算被告沈卉蓁於105年11月28日收購持分0000000/0000000,有系爭房屋106年3月9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45頁),與被告許碧玉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454887/0000000,兩者相加為0000000/0000000 【(4548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該比例乘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得之為9.47坪【(0000000/0000000)X35.758=9.47) ,已大於其主觀上所認空地部分之2分之1應有部分即7.71坪,且當時其於105年11月28日係向原所有人4人購入而登記於其名下,依其主觀之計算,原先共有人共13人,其因購入而取得原所有人4人同意加其母即被告許碧玉、陳艷、楊忠恕之同意,已取得過半共有人之同意,應可認定。被告沈卉蓁於105年12月間所隔如附圖所示216、217室之面積為9.0627坪(4.398+4.6647=9.0627),有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較之被告沈卉蓁、許碧玉當時之持有之面積為少,故被告沈卉蓁所辯其主觀上認已得共有人過半同意,其持有應有部分已逾可使用空地部分2分之1,故僅在其所有之範圍內隔間使用,且其於隔間前業已詢問告訴人之子女、其他共有人等是否同意出售,故無不法所有竊佔之意等情,應屬可信。
⑹被告沈卉蓁於106年4月30日出租予陳泓宇為第2次隔間如附圖所示218室之部分,其獲得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106年3月初被告沈卉蓁向共有人張夏秀英、高李梅、邱麗雲購入部分系爭房屋之持分,並均登記予其配偶阮煥梧,再由阮煥梧授權被告沈卉蓁使用,有不動產契約書3份、委託書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05至310頁) ,而阮煥梧之持分共計0000000/0000000,有系爭房屋107年10月15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45頁),斯時被告許碧玉、沈卉蓁對系爭房屋之持分為454887/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3人持分相加為0000000/0000000【(0000000+4548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該比例乘以系爭房屋之扣掉共用部分後之坪數,得之為15.2坪【(0000000/0000000)*35.758=15.2】,被告沈卉蓁於106年4月30日出租予陳泓宇,由承租人陳泓宇再隔間如附圖所示218室,業據證人陳泓宇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4、215頁),該218室之坪數為5.45294坪,加計216室及217室之面積後,得之為14.51564坪(5.45294+9.0627=14.51564),故以當時被告許碧玉、被告沈卉蓁及其配偶阮煥梧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面積,相較於被告沈卉蓁隔間出租之面積為高。是被告沈卉蓁於第二次收購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後,其家族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再加計同意被告沈卉蓁隔間出租之共有人陳艷之共有部分1100/10000、楊忠恕遺族之共有部分1365/10000後,為0.6718(0000000/0000000+1100/10000+1365/10000=0.6718),當時之共有人除被告沈卉蓁、被告許碧玉,共有人阮煥梧、陳艷、楊忠恕遺族楊文謙、徐美玲、告訴人外,尚有易麗及被告沈卉蓁於106年5月24日購買之共有人王樹翰等共9人,其中同意被告沈卉蓁隔間使用的人有被告沈卉蓁、許碧玉、共有人阮煥梧、陳艷、楊忠恕遺族楊文謙、徐美玲亦達6人,故其於第二次隔間如附圖所示218室出租之部分,亦已依法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
⒊由上所述,被告沈卉蓁於系爭房屋隔間如附圖所示216、21
7、218 室時,客觀上顯非屬排除告訴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主觀上亦認系爭房屋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或同意使用,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亦顯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竊佔罪之甚明,爰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沈卉蓁上開所辯不實。
(三)被告許碧玉部分:公訴意旨以前開證據,認被告許碧玉有與被告沈卉蓁共同竊佔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14.77坪部分。惟查,證人張雅婷、陳泓宇於原審中均證稱其等係向被告沈卉蓁承租房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至202、211至212頁),被告沈卉蓁亦供稱所收之租金為其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參以如附圖編號216、217、218號房間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均記載為「沈卉蓁」,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19至237頁),再佐以被告許碧玉於案發當時已係高齡70歲之人,且與被告沈卉蓁為母女,故被告許碧玉辯稱其就長沙街房屋係授權女兒沈卉蓁代為處理、管理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節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本案自難遽認被告許碧玉有與被告沈卉蓁共同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碧玉、沈卉蓁主觀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竊佔之故意。縱被告沈卉蓁就共有物未經分管前,尚無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擁有專有使用權而越權予以隔間使用,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亦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碧玉、沈卉蓁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沈卉蓁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沈卉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沈卉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沈卉蓁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碧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許碧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玉係被告沈卉蓁之母,其等均知悉系爭房屋並未有分管約定,被告許碧玉仍將該屋授權予被告沈卉蓁,由被告沈卉蓁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獲利,其等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僅因被告許碧玉已年屆七旬,遂委由被告沈卉蓁全權處理相關裝潢隔間及出租事宜,其等既均明知無合法佔有系爭房屋而予以隔間出租該共有部分獲利之權利,仍花錢隔間裝潢出租並收取月租金獲利,其等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共有部分意圖甚明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碧玉所涉之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