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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一鳴明知其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由其本人於

105 年8 月17日下午,在告訴人蘇益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之辦公室交予蘇益生,以換回被告先前開立並交由呂雪詩持向蘇益生展期換票之發票日為同年8 月12日、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1 張,前揭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並未遺失。被告竟於105 年9 月22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蕭美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支票於105 年9月5 日在桃園市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表明本案支票業已遺失,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上揭支票經蘇益生交付李冠儒,李冠儒並於105 年9 月22日提示遭退票後,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一鳴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益生、呂雪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17日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蘇益生,復於105 年9 月22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委由蕭美娥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經李冠儒於同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和呂雪詩間因債務問題,於105 年9 月5 日、同年月6 日在桃園市之橘園餐廳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是呂雪詩欠伊錢,需要歸還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張支票,但呂雪詩卻表示系爭支票已經不見了,找不到了,伊也有至臺北市○○街之辦公室找蘇益生,但該辦公室之人表示不認識蘇益生,所以伊才掛失止付,伊是真的認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才去辦理掛失止付,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蘇益生,嗣於

105 年9 月22日,委託不之情之蕭美娥前往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系爭支票於105 年9月5 日在桃園市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嗣經蘇益生交付李冠儒,由李冠儒於105 年9 月22日向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提示,經該分行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節,業據證人蘇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冠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14頁),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㈡呂雪詩前持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8 月12日、面額

800 萬元之支票1 張,向蘇益全周轉現金,嗣上開支票到期後,被告乃於105 年8 月17日,另行簽立系爭支票,換回前揭支票一節,業據證人蘇益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9 頁反面)。又被告與呂雪詩間為釐清包含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05 年9 月5 日、6 日相互對帳,嗣經呂雪詩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等節,業據證人劉逢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和呂雪詩對帳之前,呂雪詩有承諾對帳的結果如果是欠被告錢,就必須把手上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歸還被告。對帳第2 天被告向呂雪詩要求歸還支票時,呂雪詩就說票不見了。呂雪詩要離開時,被告有追出去再跟她要支票,呂雪詩情急之下就說支票不見了。當時呂雪詩由「海哥」代表出來談,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呂雪詩承諾對完帳,如果是她欠錢,她的票就會還給被告。當時有談論好幾張票,其中一張票是在蘇益生那邊,對帳後,就跟呂雪詩講這幾票要還給被告,她原本答應要還,後來沒有還,伊等再追問,情急之下她說那張票已經不見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一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至15頁)。另證人李威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跟呂雪詩從102 年間即認識,那時候呂雪詩拜託伊和被告要帳,被告之後就跟呂雪詩約在認識的酒家對帳,對帳完後呂雪詩說要把票還給被告,結果帳對完後呂雪詩就跟被告說票不見了。伊和被告認識是從呂雪詩叫伊去跟被告要錢之後,伊知道對帳的金額很多,但伊有聽到對帳完,若帳目正確,呂雪詩就要把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5 頁),觀諸劉逢炬、李威儒之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與呂雪詩進行對帳及聽聞呂雪詩表示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均證述相符,況李威儒係呂雪詩之友人,與被告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其應無刻意虛構證詞維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逢炬、李威儒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前於105 年8 月間,就系爭支票曾對呂雪詩提起假處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

175 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呂雪詩就系爭支票為提示、轉讓、設質或其他處分,此有該案號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佐(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卷第38至42頁),則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已取得禁止呂雪詩處分系爭支票之裁定,顯示當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權益之重視,則被告嗣後於10

5 年9 月5 日、6 日與呂雪詩對帳時,當無不釐清系爭支票債權關係之理,又雙方對帳結果暨為呂雪詩尚積欠被告數千萬元,此有被告與呂雪詩對帳結果文件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8頁),則被告對帳後當場催討呂雪詩催討返還系爭支票,自在情理之中,呂雪詩倘不返還系爭支票或說明系爭支票去處,被告當無任令呂雪詩離去之可能,益證證人劉逢炬、李威儒上揭證稱呂雪詩已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則被告辯稱因呂雪詩表示系爭支票遺失,乃辦理掛失止付,信非無據。

㈣系爭支票雖客觀上為蘇益生持有,而未遺失,並經其轉交李

冠儒提示,然被告係因呂雪詩之說法而認系爭支票已遺失,可認被告並非自行捏造或憑空杜撰本案支票遺失之情事,且被告亦辯稱其曾嘗試聯繫蘇益生未果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於辦理系爭支票掛失前,已預先提存800 萬元至付款銀行玉山銀行之被告支票帳戶內,嗣因與系爭支票持有人李冠儒和解後,始由李冠儒出具同意文件而領出上揭提存款項,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5頁),堪信被告並非故意藉由掛失方式,減免其支付義務,堪信被告確係於呂雪詩告知支票遺失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系爭支票應已遺失,縱與客觀情狀不符,亦難逕認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

㈤證人呂雪詩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系爭支票

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56頁),然證人呂雪詩於原審審理中初證稱:在系爭支票被掛失前,伊都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原審卷第56頁),避談其與被告間曾於105 年9 月5 日、

6 日見面並對帳一事,嗣經原審審判長訊問上情,證人呂雪詩始證稱:(問:你和被告有無因為彼此間的債務關係,在

105 年9 月初進行結算?)沒有,是被告硬拉伊要去算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又證人呂雪詩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中亦證稱:伊從105 年8 月17日跟被告見過面後,就沒見面也沒通過電話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則證人呂雪詩一再迴避於105 年9 月5 日、6 日與被告對帳,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加以證人呂雪詩始終否認上揭對帳結果之真實性,甚至以其遭被告強制對帳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檢察官詳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原審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證人呂雪詩既認係非自願進行該次對帳,且否認對帳結果,自難期待其對於該次對帳會議中雙方對話內容為真實之證述,故難以證人呂雪詩上揭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辦理系爭支票掛失,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意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應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2號移送併辦案件,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呂雪詩就被告如何與蘇益生換票

,及未告知被告系爭支票已經已遺失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尚難以證人呂雪詩前後證述略有出入而否定其憑信性。又證人劉逢炬固證稱聽聞呂雪詩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一語,然證人劉逢炬身為被告職員近10年,與被告關係親厚,本有維護被告之嫌,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呂雪詩跟伊說支票不見了,是在南海街橘園KTV ,是第二次,那時候已經要散場,呂雪詩跑出2 樓包廂,在走道跟伊說的,可能只有劉逢炬有聽到,其他人都是在包廂,呂雪詩是指5 張支票不見了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呂雪詩陳述系爭支票不見了的地點是在走道、只有劉逢炬聽聞,則證人劉逢炬證稱有聽到呂雪詩說系爭支票不見等語,已與被告上揭陳述不符。綜上,證人劉逢炬、李威儒之證述均非可採,原審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難認適當,自應撤銷改判等語。

㈢經查,證人劉逢炬、李威儒上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

證據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呂雪詩前揭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難以證人劉逢炬為被告之員工,遽認其有偏頗被告而虛偽證述之情。至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偵查中固陳稱:(問:有誰聽到呂雪詩這麼說?)那時已經要散場,呂雪詩跑出二樓包廂,在走道上跟伊說的,可能只有劉逢炬有聽到,因為他跟在伊身後,其他人都在包廂等語(偵二卷第26頁),然被告前於105 年11月9 日警詢中陳稱:105 年9 月6 日要跟呂雪詩要回所有支票,她就說支票遺失了,無法還伊,伊持續向她催討歸還支票無效之後,就相信支票確實遺失了等語明確(偵三卷第

7 頁反面),已供述被告不僅一次向呂雪詩催討系爭支票,然均經呂雪詩表明票據已遺失等節,證人劉逢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對帳第二天,曾向呂雪詩要求返還支票,呂雪詩表示票不見了。於呂雪詩離開之際,被告追出去向呂雪詩再次要求其返還支票,呂雪詩情急之下表示支票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其證述被告與呂雪詩對帳後,不只一次要求呂雪詩返還支票,均經其表示支票已遺失等語,與被告上揭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再參以被告上開於106 年8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係為回覆檢察官詢問尚有何人可佐證而為之陳述,被告是否意指呂雪詩於對帳後僅有在走道陳述一次系爭已支票已不見,尚非無疑,況被告上揭偵查中陳述,與其於105 年9 月間與呂雪詩對帳時,相隔已近1 年,衡情,已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致陳述不全之虞,此由其所述亦與被告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5 年11月9 日警詢中陳述不甚相符可證,故難以其上揭於偵查中尚有疑義之陳述,推認當時未在走道之證人李威儒亦證稱曾聽聞呂雪詩提及支票已遺失等語,非可採信。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