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致瑋被 告 蒲正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4、33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致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蒲正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致瑋從事法拍屋買賣工作,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阿爾卑斯天廈」(下稱本案大廈)之公共空間,拍攝大廈外觀照片,適為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蒲正賢發覺並要求潘致瑋刪除照片檔案,惟為潘致瑋拒絕,兩人乃起爭執,潘致瑋即欲行離開。
然蒲正賢知悉潘致瑋並非現行犯,其無任何逮捕或阻止潘致瑋離開現場之權力,潘致瑋亦無配合等待員警前來或刪除照片檔案之義務,竟基於強制犯意,不斷緊跟,並接續以將自己身體橫移至潘致瑋前方,阻擋潘致瑋前行之強暴方法,妨害潘致瑋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潘致瑋在遭蒲正賢持續阻擋之下,與蒲正賢一面爭執、一面前行,多次要繞開蒲正賢卻仍無法擺脫,迨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及新北大道1 段路口旁之公車站牌處時,蒲正賢為阻止潘致瑋離去,仍一再以身體橫移阻擋,潘致瑋因一時氣憤難忍,兼為防衛自己自由行動之權利,基於縱出拳毆擊致蒲正賢受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1下,致蒲正賢退後1步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有過當之防衛行為。
二、案經蒲正賢、潘致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述本院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潘致瑋、蒲正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不同意或聲明異議之證據方法,均未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被告蒲正賢及潘致瑋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潘致瑋拍攝大廈外觀且不願配合蒲正賢刪除照片而生爭執衝突等事實,惟蒲正賢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潘致瑋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蒲正賢:其係本案大廈管委會總幹事,案發當時潘致
瑋未得管委會同意擅自拍攝大廈外觀,其恐潘致瑋心懷不軌,故要求他選擇刪除照片或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潘致瑋選擇在場等警察,但又反悔逕自離開,其才緊跟著潘致瑋,但潘致瑋先打了其的手,係現行犯,其才一路跟隨他並要他等警察前來,但潘致瑋竟情緒失控毆打其胸口。潘致瑋是傷害其的現行犯,其沒有強制犯行等語。
㈡被告潘致瑋:其係為買賣法拍屋之業務需要,而在公共空
間拍攝大廈外觀,並未侵害任何人的權利或隱私,蒲正賢無權要求其刪除照片或留在現場,其當場多次表達要離開之意,但蒲正賢先是要求其刪照片,繼之伸手抓其手臂,其才用手撥開,之後蒲正賢又一再以身體阻擋其離去,其也不斷閃開,但他行為越演越烈,甚至把其推擠到車道上,其才出手打了蒲正賢一下,但此係為反抗蒲正賢阻擋其離開之正當防衛,其並無傷害犯意等語。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蒲正賢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看到潘致瑋
在拍攝本案大廈外觀,其基於管委會總幹事的職責,詢問潘致瑋拍攝目的,潘致瑋說要買法拍屋,其不相信,就要求潘致瑋刪除照片,他說不可能,其表示那就找警察備案,並問他這兩個方法要選哪一個,他說要報警,其就與潘致瑋往社區辦公室移動,其打電話報警,到半路時潘致瑋反悔要離開,其有「做一個動作」並請潘致瑋稍等,但潘致瑋打其的手背並要跑,其就說「你打我還要跑」,就跟在潘致瑋的後方,並說要等警察來把話講清楚,但潘致瑋無法控制他的情緒,他就用力出拳打其胸口等語(易254卷第78至85頁、易339第58至65頁)。另蒲正賢在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所見潘致瑋拍攝大廈外觀之經過,供稱:潘致瑋當時到其社區來,他先跟管委會的秘書說要買社區內的法拍屋,之後其就看到潘致瑋在拍攝社區車道,其就問秘書潘致瑋有無報備,秘書說沒有,而因社區車道沒有管制,其要瞭解潘致瑋為什麼要拍其社區,其不是要求潘致瑋刪照片,其只是詢問、給潘致瑋兩個選擇,一是刪除照片,二是報警等警察來,是潘致瑋自己選報警的。潘致瑋當時是在社區開放空間拍照,該處是任何人都可以進來的公共空間,其也沒有禁止潘致瑋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㈡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畫面所顯示案發經過:
⒈一開始蒲正賢與潘致瑋站在新北大道1段000巷及中華路
間之新北大道1段騎樓處對談,蒲正賢先伸出右手非常靠近被告左手臂,阻擋潘致瑋向前,旋遭潘致瑋伸出右手快速拍落,之後蒲正賢持續與潘致瑋對談,潘致瑋則轉身要離去,蒲正賢緊跟在後,走沒幾步,潘致瑋停下腳步,繼續與蒲正賢交談。之後潘致瑋轉身離去,蒲正賢又緊跟在後,並有撥打電話之動作(易254卷第39至40頁)。
⒉之後,潘致瑋及蒲正賢一前一後自上開騎樓走至路口處
之人行道邊,潘致瑋停下腳步轉身,與蒲正賢在該處對談,潘致瑋欲向公車站牌方向走去,蒲正賢則以橫移身體方式,阻擋潘致瑋前行,潘致瑋停下腳步,並揮手在空中比劃一下,面帶怒容。雙方對談一會後,潘致瑋又再次前行欲往公車站牌,蒲正賢又以橫移身體方式阻擋,同時有撥打電話動作。潘致瑋走下人行道至車道,試圖繞過蒲正賢,但蒲正賢仍緊跟潘致瑋,先與潘致瑋併行,又超過潘致瑋,再以身體阻擋前行。潘致瑋再次欲往公車站牌方向前進,蒲正賢左手持手機接聽電話,同時又以橫移身體方式阻擋潘致瑋前行。潘致瑋走至車道欲再往公車站牌方向前行,蒲正賢又以橫移身體方式再次阻擋被告前行。此時潘致瑋即以右手朝蒲正賢胸部揮擊1次(易254卷第40頁)。
⒊承⒉,自上開騎樓處另一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
顯示,在潘致瑋要離開現場前行之時,蒲正賢加快腳步超前潘致瑋,橫移身體以肩膀靠近潘致瑋,並碰觸潘致瑋的肩膀,再以逆時針方向轉身面向潘致瑋,潘致瑋於是停下腳步,身體非常靠近店家大門。雙方簡短交談後,潘致瑋又要繞過蒲正賢前行,但蒲正賢仍不斷地橫移身體阻擋潘致瑋前行,一前一擋,往返數次,其間蒲正賢身體更有緊貼潘致瑋之情形(易254卷第75至76頁)。⒋承⒉,蒲正賢被潘致瑋擊打後後退一步,但仍與潘致瑋保
持1步距離,潘致瑋則向前走2步後停下腳步,蒲正賢又再次跟上前阻擋在潘致瑋前方,雙方繼續對談。潘致瑋再次欲往公車站牌方向前進,但蒲正賢再次上前阻擋其前行(易254卷第40至41頁)。
㈢綜上可見,一開始潘致瑋係在一般人均能自由進出之公共
空間,拍攝一般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本案大廈外觀,拍攝完畢要離開現場之際,卻遭蒲正賢出面要求刪除照片,潘致瑋拒絕,蒲正賢即出手阻擋潘致瑋前行,潘致瑋亦伸手拍落蒲正賢之手,並轉身要離開現場,蒲正賢則開始緊跟不放,旋不斷以將自己身體超前並橫移至潘致瑋之行向前方,再將自己身體緊貼至潘致瑋身體之方式,阻擋潘致瑋前行,即使潘致瑋多次試圖繞過蒲正賢,蒲正賢仍不斷以超前、橫移、緊貼自己身體之方式,故意阻擋潘致瑋離開,甚至將潘致瑋緊逼至騎樓邊店家大門處,並碰觸到潘致瑋肩膀;潘致瑋多次試圖繞行,甚至走下人行道至車道,亦無法擺脫蒲正賢緊逼阻擋,終至公車站牌前方,出手毆擊蒲正賢胸口1拳,以上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蒲正賢有妨害潘致瑋自由離開之強制行為:
⒈刑法強制罪之「強暴」:
按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壓制他人自主意思決定及自主意思實現之認知及意欲為要件。此處所稱之「強暴」,係指行為人藉由對他人身體進行身體力量上之施展(即所謂「有形力」或「物理強制力」之制壓),以制壓被害人已顯現或可預期顯現之自主意思活動。詳言之,只要行為人係藉由施展自己之身體力量,目的在排除、壓制被害人事實上或可預期出現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且正係因行為人之身體力量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產生強制作用者,即屬對被害人產生身體上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而不以行為人之身體在物理上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為必要。而此「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行之「直接強暴」,即使是直接對物施加物理強制力,而間接對被害人產生身體強制作用之「間接強暴」,亦屬之。至於行為人並非藉由自己之身體力量對被害人產生身體上強制作用,亦即被害人並非在身體上無法克服、突破行為人之身體力量,而只是在心理上產生壓力致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者,則屬「脅迫」之範疇,而非「強暴」。
⒉強制罪特殊不法要素—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
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⒊蒲正賢係以自己身體力量壓制潘致瑋自由離開現場之身體活動,屬「強暴」之強制行為:
依前所述,在潘致瑋離開現場之過程中,蒲正賢不斷反覆地將其身體超前、橫移至潘致瑋行向前方並予緊迫,甚有觸碰潘致瑋肩膀,逼使潘致瑋行至騎樓店家大門邊及走下人行道至車道處之情形,其目的無他,正係阻擋潘致瑋離開。以此足見,蒲正賢主觀上基於妨害潘致瑋離開現場之故意,客觀上藉由自己之身體力量,以制壓潘致瑋已顯現要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且確實已使潘致瑋在身體上難以克服、突破蒲正賢之身體阻礙,除非潘致瑋動手碰觸或推離蒲正賢,而被迫與蒲正賢有身體上之接觸,否則難以離開現場。是依前述,蒲正賢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潘致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行為,斷不能僅以蒲正賢並無橫奪潘致瑋手機或更為直接之撞擊、壓制或觸碰潘致瑋身體,即認為其無施「強暴」之強制行為。⒋蒲正賢之強制手段係屬非法,且不具任何更優位之正當化目的,具有可非難性:
⑴蒲正賢辯稱其係見潘致瑋拍攝大廈外觀,基於管委會
總幹事之職責而予攔阻,且其已給潘致瑋「刪除照片」或「報警處理」兩個選擇,是潘致瑋自己選擇「報警處理」的,但潘致瑋嗣又反悔,其才要潘致瑋留在現場等警察前來云云。但依前所述,潘致瑋係在公共空間拍攝大廈外觀,該大廈外觀亦屬任何路過之行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景象,任何人即使直視該大廈外觀甚或拍照、攝影,本來就沒有侵害隱私或他人權利之可言,更無須向大廈管理人員或任何人員報備,是潘致瑋對該大樓外觀之觀察、拍攝,本無任何不法之處,亦屬潘致瑋之個人自由,不容任何人藉詞干涉。更遑論,依前述蒲正賢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其在看到潘致瑋拍攝社區大廈車道之前,即已聽聞潘致瑋向管委會秘書人員表示係要購買社區內之法拍屋;換言之,潘致瑋在拍攝之前即已明白向管委員人員表明來意,蒲正賢亦已清楚聽聞。值此情狀,蒲正賢即使身為管委會總幹事,縱基於自身警覺而對潘致瑋之拍攝心生疑慮,但潘致瑋既未侵入,亦未拍攝住戶專有處所,則其至多僅能報警前來,而無任何阻止潘致瑋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力,更無要求潘致瑋必須在「刪除照片」或「等候警方到場」間二擇一、否則不准離開之權力,潘致瑋亦無遵從蒲正賢要求之義務,本即能不受干涉地自由離開現場。蒲正賢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以此可見,蒲正賢明知其並無任何合法權力及理由,卻無端以強暴手段妨害潘致瑋離開現場,其強制手段係屬非法,且嚴重侵害潘致瑋之行動自由權,亦無任何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且與蒲正賢是否已報警無關。
依前所述,蒲正賢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係不法之強制行為。
⑵蒲正賢又辯稱:潘致瑋在一開始就有拍落其手背之行
為(參見前述㈡、⒈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此係潘致瑋對其的傷害行為,潘致瑋此時即為「現行犯」,其當然可以阻止潘致瑋離開現場云云。但依上述,在潘致瑋動身離開現場之時,先遭蒲正賢出面阻擋,潘致瑋本不予理會要繼續前行,蒲正賢即追上前要阻擋潘致瑋離去,並在騎樓處以右手伸向前非常靠近潘致瑋之左手臂,意欲阻擋潘致瑋離開。該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明顯看出蒲正賢之右手有實際碰觸到潘致瑋之手臂,但已極為接近潘致瑋之身體,且其出手目的正係為了阻礙潘致瑋離開,出手位置亦正阻擋了潘致瑋原本之前行方向。以此觀之,潘致瑋此時雖有伸出右手拍落蒲正賢右手之舉,但究其實,無非潘致瑋突遭蒲正賢無端出手阻擋,為自由行動所為之正常反應,不能僅以潘致瑋有出手拍落或碰觸到蒲正賢右手之舉,即認此係傷害行為或潘致瑋有何傷害故意。反之,蒲正賢上開辯解,無非係其在明知自己根本沒有任何要求潘致瑋留置現場之情形下,為合理化自己無故阻礙潘致瑋自由離開之藉口託詞而已,不能認係妨害潘致瑋自由離開現場之正當化理由。
⒌綜上各節,蒲正賢在上開時地確有以強暴手段阻止潘致
瑋自由離開現場,其強制手段具有可非難性,是屬妨害潘致瑋行動自由之強制行為,即堪認定。㈤潘致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成傷,雖係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潘致瑋遭蒲正賢不斷阻擋離開現場之過程中,曾在公車
站牌附近出拳毆打蒲正賢胸口1拳,蒲正賢因此退後一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潘致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此情(易254卷第34至35、155頁,本院卷第113、160頁)。而依蒲正賢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蒲正賢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偵32226號卷第21頁)。參以潘致瑋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其行為時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潘致瑋係遭蒲正賢不斷以身體橫阻離去,多次閃避無效之後,出拳毆擊蒲正賢,惟其在閃避過程中,曾有「面帶怒容」之情形,堪認被告潘致瑋出拳之時,係一時情緒無法克制(兼出於防衛自己自由離去現場權利之目的,詳後述)而出拳,雖無充分證據證明潘致瑋出拳毆擊之直接目的係在使蒲正賢受傷,而亦足認定其出拳之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出拳毆擊他人胸口,極有可能致人成傷,猶為排除蒲正賢之阻擋而執意出拳,顯見其係基於縱致蒲正賢受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1下,即堪認定。
⒉潘致瑋雖辯稱其係為反抗蒲正賢無故妨害其行動自由方
出拳,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刑法上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僅需潘致瑋出拳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出拳毆擊之行為會造成蒲正賢受傷,且即使造成蒲正賢受傷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即足當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其係為反抗、排除蒲正賢對其行動自由之妨害,則屬得否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傷害行為違法性之問題。即使潘致瑋出拳毆擊得依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詳下述),亦不影響其在出拳之時,主觀上確具有前述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是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為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但假如所為之反擊行為,相較他方更具攻擊性,致他方反受更嚴重之法益侵害,則已逾反擊行為之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雖不得阻卻違法性,但仍得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依前所述,潘致瑋係在離開現場之時,遭蒲正賢不斷非
法阻擋,且一再閃避無效,方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1拳,使蒲正賢向後退一步,潘致瑋方能不受阻礙地繼續前行。亦即,潘致瑋係在遭遇蒲正賢不法侵害其行動自由權之當下,為排除蒲正賢之不法侵害,且為防衛自己之行動自由,而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換言之,潘致瑋出拳毆打蒲正賢,係對於其遭遇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防衛行為,本得依前述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
⒌但查,潘致瑋所防衛之行動自由法益,法益位階較低;
但其反擊行為所侵害之蒲正賢之身體法益,法益位階較高,是其防衛行為所保護之法益與其侵害之法益,位階上並不相當。且觀諸蒲正賢妨害潘致瑋行動自由之整體過程,蒲正賢雖一再將自己身體橫移至潘致瑋前方並予緊迫,但究未強行拉扯或施以環抱等更為直接之強制手段。值此情狀,潘致瑋之行動自由雖遭現時不法侵害,但究非甚為緊急,其若要順利離開現場,以一般理性人之角度觀之,當知僅需出手將蒲正賢推開再逕自前行,即可達其目的,縱迫不得已會與蒲正賢有身體上之接觸,然絕無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之必要。是依潘致瑋選擇之攻擊方法及當時緩急情勢觀之,潘致瑋出拳毆擊蒲正賢雖確有助於排除其行動自由受侵害,然其本能輕易選擇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以達成相同目的,竟捨此不為,反出拳毆擊蒲正賢成傷,堪認其防衛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依前所述,不得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僅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㈥綜上各節,蒲正賢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潘致瑋離開現場之
強制行為;潘致瑋出拳毆擊蒲正賢胸口成傷,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不能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僅能減輕其刑。以上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潘致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潘致瑋(修正前之規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㈡被告蒲正賢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潘致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蒲正賢所為,係犯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潘致瑋傷害蒲正賢係屬出於防衛自身權益,而為反擊
之正當防衛行為,但其防衛行為顯屬過當,均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潘致瑋犯傷害罪,並為被告蒲正賢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蒲正賢確有以橫移自己身體並予緊迫、阻擋甚至碰觸
潘致瑋身體等手段,妨害潘致瑋自由離開現場,而有以強暴手段妨害潘致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僅以蒲正賢並無強奪潘致瑋手機或其他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認蒲正賢並不構成強制罪等情,尚非允當。
㈡被告潘致瑋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出手毆擊蒲正賢胸
口成傷,但其係針對蒲正賢對其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之過當防衛行為,均經認定如前。
原審認潘致瑋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且因蒲正賢並無強制犯行,潘致瑋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等情,亦非允當。
㈢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蒲正賢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潘致瑋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情,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誤認潘致瑋係基於傷害直接故意之不當,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㈠被告蒲正賢係專科肄業,案發時任職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
本案大廈管委會總幹事,雖負有確保大樓住戶安全之職責,但本應充分瞭解其行為之法律界線,不得恣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但考量其行動固然過於魯莽衝動,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大樓住戶整體利益,且其施強暴妨害潘致瑋行動自由之手段,與一般直接壓制他人身體之強制犯行相較,尚不能相提並論。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可見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妨害潘致瑋行動自由之嚴重程度,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仍未能體認自己行為違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潘致瑋為碩士畢業,行為時業已成年,並任職於資產
管理公司,遇事理應保持同理、相互尊重並理性溝通,縱難以達成共識,亦應等候員警或其他第三公正人士居中調協,即使要防衛自己的行動自由權利,亦僅需將蒲正賢推開後逕自離開現場,即可達其目的,但竟僅因不滿蒲正賢不斷阻擋,一時氣憤難忍,即出拳毆打蒲正賢胸口,縱可認係防衛行為,但顯已過當,應予適度非難。另考量蒲正賢所受傷害甚輕,潘致瑋係因遭蒲正賢不斷妨害自由,一再繞行仍無法擺脫,一時氣憤下方出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又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記錄,犯後坦認有毆打蒲正賢之行為,及雖曾向蒲正賢表達歉意,然因蒲正賢堅不諒解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潘致瑋、蒲正賢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潘致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傷害犯意,或辯稱屬正當防衛行為而應阻卻違法,雖均無理由,但已坦認確有出拳毆打蒲正賢之行為;被告蒲正賢雖未坦認犯行,但其出發點究係為本案大樓住戶之整體利益,非為私益,僅係一時過於過於魯莽激動而妨害潘致瑋行動自由,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上開刑度,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潘致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蒲正賢部分經同署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詹啟章及被告潘致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