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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驛芯

孫辰惠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驛芯(原名黃孆誼)在與周一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周一雄家人商定,由周一雄姐夫黃振源出資(含自備及分期款項)購買車輛並負擔第一年保險費與稅金,周一雄母親周郭芒提供後續保險、維修及油料等開支費用方式,購買車輛交周一雄家人使用,復考量黃振源非本國人(新加坡藉),黃驛芯、周一雄、周郭芒則債信不佳,故將車主登記為黃驛芯母親孫辰惠(原名孫淑貞)。黃驛芯、孫辰惠因而本於前開約定,在102年1月7日,出面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0萬9千元之TOYOTA廠牌,Previa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4年4月1日黃驛芯、周一雄協議離婚後,黃驛芯仍住居原址照顧子女,故仍續行使用前開車輛並持有之。詎黃驛芯、孫辰惠明知基於前開出資及使用約定,渠等均非車輛所有權人,亦未獲授權處分該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在同年10月21日,於臺北市○○路某車行以98萬元出售車輛,由黃驛芯單獨取得售車款項。

二、案經黃振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驛芯、孫辰惠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據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10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驛芯、孫辰惠就其等因前開事由,分別持有上揭

車輛及登記為車主,並於104年10月21日,未經黃振源同意,逕以98萬元出售車輛,由黃驛芯單獨取得售車款項之事實,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158、160頁),核與證人黃振源(見他字卷第248至250頁)、周麗蘭(黃振源配偶,見他字卷第250至252頁)、周一雄(見他字卷第252至253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HSBC匯豐(台灣)商銀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21、23、25、27、29、31至32、34、36、38、40、42、44、46、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至78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21、201頁,偵續字卷第95至96頁)、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8、205頁,偵續字卷第86頁)、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見他字卷第204頁,偵續字卷第10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函(見偵續字卷第70頁)、戶口名簿影本(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續字卷第94頁)、104年10月21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續字卷第96頁)、臺北市區監理站102年1月10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續字卷第97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偵續字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偵續字卷第99頁)、汽車燃料使用費102年1月10日繳納通知書(見偵續字卷第10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8日金額1,609,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續字卷第102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偵續字卷第104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見偵續字卷第104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於本院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㈡被告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否認犯罪,被告黃驛芯辯

稱因周一雄胞姐周麗娟、母親周郭芒與其娘家存在其他債務未結,因而變賣車輛得款;被告等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之分期款項並非全由告訴人負擔云云。惟核:

⒈前開車輛之購買及使用約定,業據證人黃振源指證:102

年間因考量岳母周郭芒已80多歲了,周一雄也有2個小孩要上學,因而出資購買車輛交配偶周麗蘭之家人使用,並由周麗蘭安排相關事宜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即負責相關聯繫事宜之周麗蘭證稱:其與配偶黃振源考量周郭芒年事已高,乃決定負擔價款購車交周一雄使用,又因周一雄、周郭芒都有債務問題,被告黃驛芯則提出車主倘登記為黃振源所有,將不便處理交通事故等疑慮,而依被告黃驛芯建議,登記車主為被告孫辰惠(見他字卷第250至251頁);證人周一雄證稱:車輛是由告訴人購買提供其家人使用,並非約定贈與,嗣與被告黃驛芯離婚時,因該車輛非其等所有,故於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記載「無」等語(見他字卷第252至253頁)相符。佐以證人周麗蘭早在購車之前,即向被告黃驛芯明白表示:「你姐夫願支付全額車款,包括自備款和貸款。媽媽負責保險、維修、車油等例常開支。只要是大眾化的日本品牌7人座,錢不是問題」、「…昨晚臨睡前我已轉帳0000000元到Apple的帳戶,其中2000元是給Apple的生日紅包,查收後請通知我…保費偏高,可否請你母親多找幾家公司比較一下保費」、「覺得1月24日星期四是適合全家人的吉日,就在那天取車好嗎?」等車型、車價、保費、匯款與取車時間之意見,被告黃驛芯在得知告訴人出資情形及收取款項後,亦先後覆以「天啊!全額!我有點驚訝ㄟ。ok。…」、「三姐:錢收到了謝謝!保費我晚上跟妳討論。文件我傳給妳看過後再保險好嗎」有該簡訊對話(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及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21頁)可憑,核與一般金錢資助或車輛贈與之情節有別。因認告訴人指證其購車供配偶在台家人使用,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孫辰惠所有,既非贈與車輛,亦未授權被告等處分車輛等語,確為真實可採,且未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主張之其他債務(詳後述)有何關聯。

⒉至於:

⑴被告黃驛芯所指周麗娟、周郭芒積欠其娘家款項部分,

因告訴人並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等本無從據為抵銷之主張,況此部分亦據周麗娟、周郭芒否認在卷。此外,被告黃驛芯就其所指債務金額泛稱:「因為我的前夫周一雄的姐姐周麗娟、周郭芒有欠我娘家錢,但是欠我娘家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的錢有借據,有的錢無借據,這些錢是4、5年間陸續開始欠的,自99年開始欠,他們是跟我家人借錢,欠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們無法還錢給我父母,所以我跟周麗蘭說直接把車子買給我,故他們將錢匯進我女兒帳戶,我就將錢轉去買車了」云云,而未能確認金額,更與所謂債務抵償有違。

⑵被告等另主張因周郭芒要求,始由被告孫辰惠將向銀行

貸得之120萬元借給周麗娟周轉,周郭芒並表示日後買車會歸還款項,此後告訴人同意提供車款,周郭芒即表示以周麗蘭匯款還給被告孫辰惠云云,亦經周麗娟否認在卷,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同意抵償情事。況被告等所指120萬元貸款在101年11月14日匯入被告孫辰惠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後,雖有部分款項依周麗娟要求匯至印空國際有限公司,惟周麗娟業已分期交付支票分期清償兌現完畢,亦經被告孫辰惠坦認在卷(見上聲議字卷第180頁反面),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7年10月17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70003484號函及所附支票(見上聲議字卷第115至146頁),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對帳單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上聲議字卷第42至44頁)可稽。另被告等所提周麗娟支付由萊格悠國際文化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自102年9月30日至103年9月30日,總金額142萬元之未經提示付款支票14張部分(見上聲議字卷第47至51頁),則無證據足認與告訴人有關。訊之被告孫辰惠更供承所謂抵償一節,乃其個人錯誤想法,票據未經提示,係因不想再與周一雄家人有所牽扯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凡此均難認與告訴人有何關聯,而得據為抵償之主張。

⑶關於被告所爭執後續車貸款項之支付,及被告黃驛芯與

周一雄之生活費用支出差額部分,因告訴人並無負擔被告生活等費用之義務,顯難據為被告對其主張抵銷之依據。遑論被告等縱有墊付部分貸款,並與周一雄間尚有生活費用之計算爭議未予釐清,然依前述購車約定及告訴人購車時匯付之資金情形,乃至被告黃驛芯在告訴人匯付頭期款項及保險金後,尚與周麗蘭就後續車貸匯款進行確認,有彼等對話簡訊及匯款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22至78頁),均難認被告等執此具有足以對抗告訴人之處分權限。

㈢被告等明知該車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且僅提供使用而未贈與

或授予處分權限,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行出售得款花用,顯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孫辰惠雖為借名登記之人,其違背告訴人黃振源之委託義務,固有背信之情形,惟其與被告黃驛芯共同犯普通侵占罪,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孫辰惠固未持有前開車輛,然與持有車輛之被告黃驛芯共同實行本案犯罪,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項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均併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驛芯與周一雄離婚後,罔顧先前與周一雄家人之協議,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處理,而與被告孫辰惠共同出售車輛,變賣得款98萬元由被告黃驛芯單獨取得,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彼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驛芯有期徒刑4月、被告孫辰惠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車所售價款98萬元部分,以被告等供認由被告黃驛芯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事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驛芯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主張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現已深感懊悔,

且屬初犯。被告黃驛芯並提出其長女之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子女保險費收據、在校費用收據等資料,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生活條件之必要,就犯罪所得全部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或為緩刑宣告,並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或酌減宣告。被告孫辰惠則提出存摺資料,列舉薪資所得,請求為緩刑宣告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

⒈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61條第3款所明定。惟被告2人罔顧告訴人在被告黃驛芯與周一雄婚姻存續期間,因親誼關係考量其家人需求,未經要求立據存證,即出資逾百萬元購買車輛供家庭使用,並登記為被告孫辰惠所有之善意與信任,在告訴人配偶周麗蘭104年10月19日傳送訊息,告知業已草擬「車輛產權聲明」,要求被告等填具資料後,不但迴避處理,更在同年月21日簽約出售該車,復於同年月23日向周麗蘭諉稱「當初講好是要送給我的…身心非常疲憊,希望你能體諒」云云,有該對話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79頁)。嗣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期間,被告等或辯稱受贈而有權處分車輛,或主張尚有其他債權未獲清償,而矢口否認犯罪,即至本院審理期間,雖為供認犯罪之自白,仍未承諾填補損害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無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是依被告等所為,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然經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偶發之舉,僅為刑罰宣示尚不足收警示之效,而有執行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等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且難遏阻犯罪誘因,無法杜絕犯罪,並與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是就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規定為應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則在兼顧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至於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驛芯在告訴人配偶要求簽具「車輛產權聲明」資料後,執意處分車輛,並單獨取得價款98萬元花用,觀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被告黃驛芯雖以前開資料主張有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然以其青壯之年,高商畢業程度,且智識正常,復自承與周一雄共同監護、流輪照顧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狀態(見本院卷第162頁),難認有何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特殊需求,或因諭知犯罪所得而影響其最低生活限度。被告黃驛芯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金額,亦不足採。

㈢被告等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不足採,已詳前述,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