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榮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39號、第8681號、第1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曾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龍泉巖」房地多年,且曾於民國87年間因該寺現管理人兼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釋寶生(原名蔡純華)之母林金鳳(已歿)贈與而取得該寺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但於93、94年間,復經林金鳳撤銷贈與而喪失前開所有權,且於98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判處應返還其所占有之上開土地前,即自行遷出。詎其竟基於竊佔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再度遷入該寺並於107年3月17日在其起居之該寺2樓客房加裝木門、鎖具,且張貼載有「龍泉巖非請勿入請勿亂動管理人員吳國榮敬上」字條在該木門上而竊佔之。再因不滿告訴人在該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搭建齋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7年2至4月間,或以徒手拔除該設備電源線、或以在該興建中之齋堂的出入口搭蓋鐵皮、裝設鎖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該寺廟的管理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5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19258號函及執行命令、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開佛寺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林金鳳之自書遺囑、林金鳳與蔡純華於94年4月19日協議書、林金鳳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住在龍泉巖2樓客房,並加裝木門、鎖及在門上張貼字條,有徒手拔除監視器之電線,有在齋堂貼上鐵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強制之犯行,辯稱:林金鳳曾立遺囑表示龍泉巖由我處理,所以我是龍泉巖的管理人,可以住2樓客房,裝木門、鎖及張貼字條是因為我有時會放東西在裡面,怕人家拿走;監視器的電線是我清理打掃時先拔起來,因為監視器的插座有蟲便、蜘蛛網,我清掃完畢就插回去,監視器還是可以繼續使用;在齋堂貼鐵皮是預防野貓、野狗跑進去,並未裝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遷入龍泉巖2樓客房居住,並於
107年3月17日在客房加裝木門、鎖及在門上張貼載有「龍泉巖非請勿入請勿亂動管理人員吳國榮敬上」之字條,又於107年2至4月間,拔除龍泉巖之監視器電線,另於107年3月19日,在齋堂出入口搭蓋鐵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0、1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一第
16、17頁,他卷二第13至15、55至60頁,偵字第8139號卷第
94、99、100頁),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他卷一第5、6頁,他卷二第18至43頁,偵字第8139號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佔部分
1.關於龍泉巖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一節。因龍泉巖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難認告訴人確有所有權;又林金鳳固於93年11月9日自書遺囑表示「立遺囑人往生後所遺留之不動產由蔡純華單獨全部繼承,本人之前所立給吳國榮之遺囑無效,以此遺囑為有效」乙節,有該遺囑及認證書存卷可查(偵字第8681號卷第16至19頁),惟龍泉巖旁石碑刻有屋頂捐款名錄,捐款者有29人,捐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4萬元不等一情,有石碑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是龍泉巖房屋是否為林金鳳個人出資興建,即非無疑,尚難認林金鳳有原始取得龍泉巖房屋,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縱林金鳳簽立遺囑表示將龍泉巖房屋交付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告訴人對龍泉巖房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占用2樓客房,並加裝木門、鎖及在門上張貼字條,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2.公訴意旨固以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龍泉巖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自龍泉巖坐落土地之建物遷出,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云云。然龍泉巖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金鳳所有,林金鳳分別於87年7月間、94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偵字第8139號卷第50頁),是告訴人確有所有權;又被告因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一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6頁)。是該判決僅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未認定告訴人對「龍泉巖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縱被告占用龍泉巖2樓客房,仍難認其有竊佔龍泉巖房屋之犯行。又龍泉巖房屋早已經他人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而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縱認被告因占用龍泉巖2樓客房而有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此係屬民事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範疇,核與刑法上之竊佔罪無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強制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再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且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固有拔除龍泉巖之監視器電線,並在齋堂出入口搭蓋鐵皮等情,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佛堂1樓發現佛堂2樓的監視器畫面斷電,我就報警,等警方到場陪同我到2樓,發現監視器電線遭拔掉,我就把電線插回去,但警方離開後我回到1樓,監視器畫面又斷電,我就不敢再上去確認;我發現被告以鐵皮擋住齋堂側門出入口,齋堂另一個門以鎖頭鎖住,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他卷一第14頁,偵字第8681號卷第13頁,偵字第8139號卷第94頁)。則縱被告拔除龍泉巖之監視器電線及在齋堂出入口搭蓋鐵皮、加裝鎖具之行為係對物實施強制力,惟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告訴人既均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所為之強制力,亦難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有受到影響,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論該條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