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聰明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明明知其家庭收入無多,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支付能力,然因需款應用,夥同其妻黃美雲(所涉附表一A 、B 、C 、D 合會詐欺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所涉附表二㈠、㈡、㈢、㈣合會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劉聰明先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並以其綽號「鐵俥」為名義,在基隆市○○街00○0 號住處,先後招募籌組如附表一之1 、2 、3 、4 所示A 、B 、C 、D 會、附表二之1 、2 、3 、4 所示㈠、㈡、㈢、㈣會等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以下分別簡稱A 、B 、C 、D 、㈠、㈡、㈢、㈣會,均採內標制,會期、開標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數、高標、低標,均詳如後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10,000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會員每人自願繳交2,
5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走路工費用予會首,會員得標時,僅需由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以下簡稱會金),會首毋需繳納任何費用,A 、B 、C 、D 、㈠、㈡、㈢、㈣會均固定在基隆市○○街00○0 號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2 人住處開標,並推由同案被告黃美雲實際參與主持開標,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美雲向上開合會會員收取會金。嗣後被告、同案被告黃美雲即於上開合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兼因渠等夫妻財務週轉困難、金錢調度失靈,以會養會方式已不足應付其支出,乃推由黃美雲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及自己主持開標之機會,於A 、
B 、C 、D 、㈠、㈡、㈢、㈣會等合會有效期間進行中,於上開
8 個合會會期之不詳時間內,先後向A 、B 、C 、D 、㈠、㈡、㈢、㈣會等合會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次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或於便條紙上書寫高於當期投標者之標金(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而不具文書之形式,各次詳細金額不詳)以標得當期會款,致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因而致被告、同案被告黃美雲將上開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A 、B 、C 、D 、㈠、㈡、㈢、㈣會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夫妻2 人因而共同詐得附表一之5 所示之合會金達4,017,000 元、附表二之5 所示之合會金達857,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當日,在基隆市○○街00○0 號住處,被告藉口同案被告黃美雲有事南下處理私務,親自主持該次開標,由在場之活會會員即綽號「阿琴」之房東潘彥臻、綽號「阿居」之洪良居、綽號「春風」之洪春芳等3 人得標,劉聰明收受會員繳交之合會會金,且分別將得標之合會會金支付得標之上開會員後,旋即無預警宣告停會;各活會會員聽聞倒會,遂於翌日即100 年9 月11日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經被告持同案被告黃美雲製作之互助會帳簿與上開各活會會員逐一核對,確認各活會會員之會款總金額後,由在場之活會會員潘彥臻、張輝德協助書寫完畢,經被告覆核無訛後,親自於該計算會費帳資料帳單之文書上簽名並交付各該活會會員收執,以為憑據供日後清償之用;然於同年10月上旬,被告夫妻2 人即逃逸無蹤,活會會員始悉受騙並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52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江林美秀、洪春芳、楊美女、王藝澐、林麗秋、劉麗雪、張輝德、陳其明、許素蘭、潘彥臻於偵查中及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52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美珠、徐秀如、蘇麗華、蔡麗娥、蘇美珠、羅幼尛、蔡春美、張紫盈、謝淑華、吳佩錡、吳秀榮、陳淑惠、陳碧蓮、曾美鈴、駱文臨、林素卿、宋春英、洪良居、陳美鈴、池碧玉、梁峰、林永福、涂明蓮、洪武村、簡武郎、莊鴻吉、陳漢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美雲於偵查及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52 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美雲提供之不繳款及倒會會員名單、證人王藝澐、林永福提出之合會死會債務讓渡書、證人簡武郎提供之合會收款委託書、證人江林秀美、洪春芳提供之會單、計算會費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楊美女提供之會單、計算會費資料、證人王藝澐提供之會單、標金明細及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林麗秋提供之會單、手寫合會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及本票、證人劉麗雪提供之會單、手寫合會資料、手寫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張輝德、陳其明、潘美珠、蘇麗華、蘇美珠提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許素蘭提供之會單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羅幼尛、蔡春美、謝淑華、陳淑惠提供之會單、證人吳佩錡提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陳碧蓮提供之手寫合會資料、被告簽名之帳單、證人曾美鈴、駱文臨提供之會單、被告簽名之帳單、江楊鴛鴦之儲金存簿、楊美女之活期存款簿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二信合作社105年6 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0號函及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太太黃美雲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那些互助會。會確實是我在95年、96年間起的,我的綽號也確實是叫「鐵俥」,但後來我生病,頭腦不清楚,沒有辦法跟人家算錢,有時候在外面跟人家收了會錢,自己都搞不清楚。所以我從96年就沒有在處理互助會的事,因為我身體不好,白天都待在廟裡,晚上才回家,都沒有在處理互助會的事,也未擔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會會首,我太太黃美雲在
100 年9 月9 日晚間留40萬元在我的床頭,什麼話都沒跟我講就離開,隔天即100 年9 月10日,潘彥臻、洪良居、洪春芳3 個會員來我家找黃美雲,說等一下要開標,我有說我不是會頭,我不要開標,要等黃美雲回來,但後來時間到了,黃美雲沒有回來,會員就說反正沒有別人來,就要求我代表黃美雲開標,40萬元是他們自己算底標多少他們自己知道,然後就拿走了,我就說隨便你們自己算,這跟我沒有關係。後來又過了一天,又要開標,一群人來問我,我太太去哪裡,我確實也不知道我太太去哪裡,他們說要我處理,我只好答應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455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黃美雲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利用合會
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及自己主持開標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有效期間進行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各個合會會期之不詳時間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次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合會已有他人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或於便條紙上書寫高於當期投標者之標金(各次詳細金額不詳)以標得當期會款,致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因而致同案被告黃美雲旋將上開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之活會會員,因而詐得合會會款,附表一所示4 個合會並均進行至100 年9 月10日即宣告停會,同案被告黃美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事實,有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
352 號判決書及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秀美於偵查中證述:只有一開始是劉聰明處理合會的開標、收會款等事宜,後來幾年就都是黃美雲處理的,我就直接跟她交涉標會的事(見偵緝134 卷第36頁)。劉聰明有代收會款(見偵緝134 卷第39頁)。劉聰明有幫忙黃美雲收會款,黃美雲跑掉時,劉聰明當天還在開標,當天是劉聰明主持的,劉聰明有說會款有給得標的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給,另外他說要收死會的錢給我們,但沒有給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我如果有去現場投標,會款都是交給黃美雲,黃美雲不在的話就交給劉聰明或他們小孩。我參加合會期間,如果標的時候很多人,黃美雲沒辦法收會款時,劉聰明會代收(見偵緝134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一開始會單上的會頭是劉聰明,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收,有時候劉聰明會幫忙收。最後一次標會當天是劉聰明主持的,他應該有將會款交給得標人,因為洪春芳、洪良居及被告的房東都有收到,隔天劉聰明有拿5萬元給我(見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劉聰明在100 年9月10日還有收會款,收了3 天才跑掉等語(見偵續69卷二第47頁)。會款是我拿去被告夫妻的店裡,如果黃美雲不在,我就交給劉聰明,我交錢的時候,會跟劉聰明講我有哪幾會,哪幾個活會、哪幾個死會,要交多少錢都有當場跟劉聰明點清楚,確認清楚之後劉聰明才收錢,但沒看到他有記帳本,帳本他不讓我們看。我去開標現場時,有時候劉聰明會在現場,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黃美雲在都黃美雲處理開標的事。100 年9 月10日那次開標示劉聰明主持的,當天要標會的會員都到場,開標時間到了,依10,000元的、5,000 元的、3,000 元的陸續開標,劉聰明就站在標桌旁邊看,等到三會都標完後,劉聰明就在現場開始收錢並登記在便條紙上說誰繳多少錢,我有付他4 萬多元。得標的是洪良居、房東「阿琴」、洪春芳,劉聰明有交會款給他們。標完之後,因為黃美雲沒出現,會員就開始傳說會首跑掉,100年9月11日就幾十人跑去他們夫妻的店裡,劉聰明就主動說他會主持互助會把錢還給我們,他叫「阿琴」跟「輝德」幫他算,每個人就寫單子,當天我也在現場,當下劉聰明並沒有說他對這互助會的事情不懂、不知道、沒參與,也沒說他看不懂互助會帳本。劉聰明也沒有表示對「阿琴」跟「輝德」的計算結果有意見等語(見核交53卷第43至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於偵查中證述:開標如果我沒有去的話,會款都是黃美雲來向我收,我有去就交給黃美雲,她不在就交給劉聰明(見偵緝134 卷第37頁反面)。劉聰明有向我收過一次(見偵緝134 卷第39頁)。一開始會單是寫劉聰明的名字,會款大部分都是黃美雲收的,有時候劉聰明收,開標時他們兩人都會在場,但都是黃美雲主持,只有最後一會開標時是劉聰明主持(見偵續69卷一第26頁)。如果我拿會款去給黃美雲時,她不在的話,我就放在劉聰明那邊,但是哪幾次是劉聰明收的我忘記了。如果這個會跟劉聰明沒有關係,為何劉聰明會寫單據給我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7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於偵查中證述:劉聰明有跟我收過會款。開標時劉聰明有在場和其他人聊天,我有去的時候都有看到他(見偵緝134 卷第45頁反面)。會單是寫劉聰明的名字,但是收錢大部分都是黃美雲在收,劉聰明也有跟我收過3次的錢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39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輝德於偵查中證述:會單上是劉聰明當會頭,「鐵俥」就是劉聰明的外號,黃美雲如果沒空收會款,就是劉聰明來收(見偵緝134 卷第49頁)。開標時是黃美雲主持比較多,最後一會是劉聰明主持的(見偵續69卷一第26頁)。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來我店裡跟我收,黃美雲沒來就是劉聰明到我店裡來收。我曾去過開標現場2 次,如果黃美雲在的話,劉聰明會在旁邊看,標完劉聰明就會在現場幫忙收錢,並在記帳的大簿子上記錄,死會打叉,活會打勾;如果黃美雲不在的話,劉聰明就會主持開標。100 年9 月10日那天我並沒有去開標現場。100 年9 月11日、12日我有去開標現場幫劉聰明核算會員的會款。劉聰明在100 年9 月10日有去我店裡找我收會款,隔天風聲出來說黃美雲跑掉了,我就去現場看到很多人拿會單,跟劉聰明說要清算,然後劉聰明說好,劉聰明先拜託潘彥臻寫數目,潘彥臻有事先走之後,劉聰明拜託我,我就接替潘彥臻坐在劉聰明旁邊,核算時是會員拿會單先跟劉聰明結算活會、死會,是應繳錢還是應付錢,一開始是劉聰明在跟會員結算並寫單,但後來人太多了,他有拜託我幫他算,所以部分會員找我結算,我結算完畢後寫成欠款單交給劉聰明,劉聰明有對他的帳本,對好之後就簽名交給會員。我幫劉聰明結算會款時,劉聰明自己也在跟參加比較多會的會員結算會款。我幫劉聰明結算的會款,劉聰明核算後並沒有表示過有問題等語(見核交53卷第85至89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春芳於偵查中證述:如果黃美雲不在的話,我會將會款交給劉聰明,最後一次的會是劉聰明主持的,當時他有將會款交給我,但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25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合會是黃美雲主持開標,於100 年9 月10日的最後一次開標則是被告主持的,我有去現場,那次是底標,沒有人標,最後是我標到,那次的會款是被告交給我的。本件合會的會款我大部分是交給黃美雲,只有偶爾黃美雲不在的時候,我會交給被告。那天我本來是要找黃美雲,但是被告說黃美雲的哥哥過世,她去屏東辦喪事。100 年9 月11日被告有拿帳本出來跟會員算會款,他有簽1 張單子給我們,意思是每一個人還要多少錢給我們,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108至113 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於偵查中證述: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來我家收,有時候會交給劉聰明,開標都是黃美雲主持,但最後一次開標是劉聰明主持的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26頁)。
我曾經有2 次代理曾美玲連同我跟陳碧蓮的會款,交給劉聰明,但哪2 次我忘記了。我曾經問過黃美雲為何會頭是「鐵俥」,她說她是被「鐵俥」請的。100 年9 月10日會款是交給劉聰明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9 月10日我去開標現場,劉聰明說黃美雲的哥哥過世,她回南部,所以由他替黃美雲開標,那天我也還有繳會款給他等語(見原審易352 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8.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錡於偵查中證述:標會都是黃美雲主持,會款大部分也是由黃美雲在收,有時候劉聰明也會去收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38頁反面)。
9.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蘭於偵查中證述:合會是黃美雲跟劉聰明主持,會單上都會有劉聰明的指印,兩人都有收會錢,大部分都是黃美雲在做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46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珠於偵查中證述:黃美雲跟劉聰明都有跟我收過會款,會單上的名字是用劉聰明的綽號「鐵俥」,大部分是黃美雲來收會款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46頁)。
11.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華於偵查中證述:黃美雲跟劉聰明都有收過會款,大部分是黃美雲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46頁反面)。
12.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參加合會時,一開始是劉聰明有主持,也是他跟我收會款,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續69卷一第206 頁)。
13.證人張紫盈於偵查中證述:合會開標時大多是黃美雲主持,劉聰明會在旁邊,但沒有在做什麼。我覺得劉聰明有協助黃美雲處理合會,但我不知道他幫忙什麼等語(見偵續69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14.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劉聰明幫忙收會款等語(見偵續69卷二第99頁)。
15.證人蔡麗娥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現金將會款拿到開標地點,大部分是交給黃美雲,交給劉聰明比較少等語(見交查1119卷第97頁)。
16.證人蘇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會款都是黃美雲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收,偶爾是劉聰明來收等語(見交查1119卷第213頁)。
17.證人潘彥臻於偵查中證稱:100年9月10日開標當天我有去現場,當天有3,000、5,000、10,000元的會要開標,劉聰明拿
3 個盤子出來,會員開始丟小紙條下單,由劉聰明開標,我的部分是3,000 元有標到,開完標之後,劉聰明就在現場開始收會錢,也有在他自己的帳本上面做記錄,會款則是隔天劉聰明拿給我的。100 年9月11日及12日我有去開標現場幫劉聰明核算會員的會款,都是劉聰明跟會員算好金額,我是舉手之勞幫他寫個數字,劉聰明再跟會員去旁邊簽名等語(見核交53卷第85至8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會會首是被告及黃美雲,100 年9 月10日開標當天我有去,被告在現場說黃美雲屏東一個親戚過世,她半夜回去屏東,我們都不以為然,我們都是這樣標,我知道一天有3 會,每天幾乎都有會,被告就拿3 個盤子出來開標,我標到3,000元那個會,大家都知道被告跟黃美雲是夫妻,夫妻就是誰開標都一樣,錢會拿給黃美雲,也會拿給被告,當天被告有在現場收會款,也有在帳本上做記錄,我忘記被告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早上把會款交給我,但被告有跟我點清。我拿到那天的會款之後,隔一、兩天會員都在問黃美雲在哪裡,並到黃美雲及被告家要錢,被告就開始跟會員結算會款了。我跟另外一個人有幫忙被告結算會款,我不知道另一人的名字,會首跟會員自己才會知道是多少錢,被告跟會員對好了,我就幫他們寫,他們算好後就會去旁邊,由被告簽名,實際上多少錢是會員跟被告比較知道,我只是舉手之勞而已。開標平常多是黃美雲在主持,被告有時候也會在旁邊坐,被告都知道。我跟他們的會一年多,我交會款時,有時候黃美雲不在,被告就會代收,我標多少被告也知道,因為會單上有寫「黃美雲」跟「鐵俥」,那是被告的綽號,就是說會單上有寫的名字都可以給他,陸陸續續有好幾次。100年9月10日至12日被告都有去收會款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166至171 頁)。
18.證人洪良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合會都是黃美雲在主持,100年9月10日黃美雲不在,有放40萬元給被告處理會款,那天洪春芳、我跟潘彥臻有標,一個標3,000元、洪春芳標5,000元,我標10,000元,40萬元的部分就先給標的比較少的人,被告要收會款,但是沒有人要給被告,後來就變成錢不夠分給我,我說等黃美雲回來再算。那天我有跟被告說黃美雲不在也是要開標,我說「她留這40萬元可能就是要讓你處理會錢的,今天叫你幫她代理一下」,不然黃美雲把那個錢放在那邊幹嘛。有些後面來的會腳,雖然不標,但還是要來繳會款,有些人不給被告會款,要等黃美雲回來才給黃美雲,人家都是要去找黃美雲,有些人拿錢過去沒看到黃美雲,就不願交給被告就直接走了,黃美雲有留40萬元給被告,我就說會款先給洪春芳跟潘彥臻,因為我標的金額比較高,我後面再拿沒關係。我跟的合會會頭是黃美雲,每天都是黃美雲在開標、收會款、給會款,我個人不曾交會款給被告過,我都準時1 點去,如果有人沒標到,我都當場交會款給黃美雲。我參加這個合會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但已經參加5 年以上,這段期間都是黃美雲在處理的,被告就像是個魁儡,身上不會超過300 元,要出門就會跟黃美雲拿個1 、2,000元等語(見原審易12卷第115 至120 頁)。
19.綜合上各情以參,被告陳稱其於95、96年間曾召集合會,後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始由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合會事宜,其僅偶爾於黃美雲不在時代收會款、且其於100 年9 月10日有將同案被告黃美雲留下之40萬元交予得標會員分派,及其於
100 年9 月11日、12日有在合會會員要求下結算會款及於單據上簽名等情,與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事實,而堪採信。然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如各附表所示之合會俱由被告召集、主持而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縱同案被告黃美雲冒標屬實,其配偶即被告是否亦構成犯罪,尚需視其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就冒標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足以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定。
㈢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
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固於原審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
352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美雲在外面找了很多會員,事發時會員就逼劉聰明要寫出來對大家交代,如果這件事是不確實的話,劉聰明會寫嗎?數字是我們講好,劉聰明寫給我們的收據,不能到法院來說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易352卷二第69頁反面、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秋亦證稱:
黃美雲找我參加合會時,她沒有說她是會首,會單上寫「鐵俥」,我問黃美雲後,她說她是幫「鐵俥」收錢,我事後才知道「鐵俥」是劉聰明,所以劉聰明說他什麼都不知道,這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見原審易352 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
最後一次開標應該是黃美雲委託劉聰明主持的,不然劉聰明有什麼權力,所以我覺得劉聰明應該是同謀,劉聰明不應該是證人等語(見原審易352卷三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雪證稱:劉聰明結算會款時有拿合會對帳簿核對,標走的就用紅色打叉叉,沒標走的就用藍筆打勾,我有跟劉聰明對,當時很多人都在核對說自己幾號、拿會單給劉聰明看,並且說是幾號沒標到、幾號有標到,所以才會記載扣除6 萬元及3 萬元,現在劉聰明卻說都沒有參與,這有天理嗎?倒會就要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見原審易352卷二第190 頁)。劉聰明說他都沒有主持標會,都沒有插手合會的事情,全部都說他不知道,這樣為何互助會死會債務讓渡書是劉聰明寫的?當時劉聰明說絕對不會倒會,這條錢絕對會處理好,結果他現在說他都沒有插手云云(見原審易352 卷四第9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秀美證稱:劉聰明有拿讓渡書給別人收死會錢我當時有質疑我是活會,我為何沒有拿死會錢,我們告的只是告本金而已,我們所賺的錢都被他們拿去,黃美雲只說簿子不見,就一推了事,就是因為黃美雲跟劉聰明太惡劣,都說謊話,我們才會對他們提告云云(見原審易352卷四第9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證稱:倒會第二天我去的時候,劉聰明還當著神明的面信誓旦旦的說「我男子漢敢作敢當,我絕對不會去吃你們這條錢,如果倒會的話會沒好下場」,結果三天之後人就不見了。劉聰明說他沒有插手合會的事情,沒插手的話有什麼權利寫讓渡書給他人,黃美雲跟劉聰明還叫別人恐嚇我們,我們出入還要看有沒有人跟蹤,他們二人在法庭上說的話都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易
352 卷四第96頁反面)。然查,上開證人王藝澐、林麗秋、劉麗雪、江林秀美、楊美女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分工、協力,及被告事後共同承擔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債務等情,即遽認被告知情並參與冒標而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詐欺取財,衡屬臆測之詞,則渠等前開證述顯屬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據。
㈣依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有冒標以詐欺取
財之合會會期,最早係自99年9 月30日起,而依合會會員即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收發會款、主持開標事務多係由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會單上之會首固係載「鐵俥」,惟本件僅能認被告係代收會款轉交同案被告黃美雲、在開標現場協助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雜務等節,而100 年9 月10日當天開標雖係由被告主持,然此係因同案被告黃美雲當日離去住所而不見蹤影,被告始在會員即證人洪良居之要求下主持開標,已難以該次由被告主持開標乙節,即溯及既往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為冒標之行為分擔,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冒標情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100 年9 月11日及12日,因會員至開標現場仍未見同案被告黃美雲,會員間即開始傳聞同案被告黃美雲已倒會而逃逸無蹤,致大量會員湧入被告家中,被告堅稱其係迫於大量會員要求其處理之壓力下,始結算會款並在單據上簽名以示負責等語(見偵續72卷第36至46頁),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林永福、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提出之合會死會債務讓渡書(見偵續69卷一第135至136 、212頁),均係99年9 月30日所開立;證人簡武郎提出之合會收款授權委託書(見偵續69卷一第177 頁),係103年4 月21日所開立(證人林永福、簡武郎參與之合會非本件審理範圍,則已如前述),雖其上之委託人均載「黃美雲」及「劉聰明」,然該等文書自形式上觀之,應係本件合會停會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美雲為收取對死會會員之債務、處理停會後之帳務而開立,亦無從憑此推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就冒標一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於101 年8月14日偵訊中供述:我自95年間,即有因部分合會會員捲款潛逃,其使用其他會員名義標下合會,再將款項交給其他會員等冒標情事,但因冒標的名義及次數,均已不記得等語(見偵緝249 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6頁),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具體陳明自95年間所為之具體次數及時間或與本案各附表所示之關係,自難依此不確定次數、時間之供述,而全盤將本案99年、100年間起,由同案被告黃美雲於本案冒標而詐欺會員等情事,一併俱認被告有共同參與之犯行。又因本件合會帳本已不知所蹤,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9年、100年間起,確有共同冒標情事,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即認定其自99年及100年間,每次俱有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係夫妻關係,就日常生活事項互負協
力義務,附表一、二所示合會開標地點又均係渠等住處,於同案被告黃美雲無暇之際,由被告協助開標、代為收取會款,並未與常情有違。且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本身事務、財務,對於配偶之相關情事本即無法全盤掌握瞭解,亦屬常態。本件縱被告曾偶爾幫忙同案被告黃美雲代收會款,或被告曾於同案被告黃美雲開標時在現場協助等情,惟均難以此等情事即遽以推斷被告自100年間起即知悉並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冒標行為,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林素卿(見交查466卷第11頁)、池碧玉(見偵續69卷
一第128 頁)、梁峰(見偵續69卷一第129 頁)、林永福(見偵續69卷一第131 至132 頁)、洪武村(見偵續69卷一第
185 頁)、簡武郎(見偵續69卷一第173 頁)、莊鴻吉(見偵續69卷一第205 頁)所參與者,均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渠等之證述自不能以之作為本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證據。
㈧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如江楊鴛鴦之儲金存簿(見
原審易352 卷三第57至58頁)、楊美女之活期存款簿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352 卷三第61至74頁)、基隆二信合作社105 年6 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0號函及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352 卷三第75至161 頁),亦與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連性,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麗雪、洪春芳、江林秀美、潘美珠、林麗秋、蘇麗華、王藝澐、楊美女、張輝德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上揭系爭合會相關證據,認被告劉聰明及同案被告黃美雲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俱大篇幅引用證人劉麗雪、江林秀美、林
麗秋、王藝澐、楊美女、張輝德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春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潘美珠、蘇麗華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惟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之證詞究與被告劉聰明於101年8月14日偵訊中之自白如何相符,何以各該大篇幅引用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劉聰明及同案被告黃美雲有共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且參酌渠等前開證述之內容,俱係基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分工、協力及被告事後共同承擔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債務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情並參與冒標,而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有冒標以詐欺取
財之合會會期,最早係自99年9 月30日起,惟依合會會員即上開各證人等人之證述,收發會款、主持開標事務係由同案被告黃美雲處理,雖於100年9月10日當天開標雖係由被告主持,然此係因同案被告黃美雲當日離去住所而不見蹤影,被告在會員即證人洪良居等人之要求下始不代為主持開標,業據本院認如前,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係有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冒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係夫妻關係,就日常生活事項
互負協力義務,附表一、二所示合會開標地點又均係渠等住處,於同案被告黃美雲無暇之際,由被告協助開標、代為收取會款,並未與常情有違,且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本身事務、財務,對於配偶之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亦屬常態。本件縱被告曾有幫忙同案被告黃美雲代收會款,或被告曾於同案被告黃美雲開標時在現場協助等情,惟均難以此等情事即推斷被告即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黃美雲之冒標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有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林永福、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澐提出之合會死會債務讓渡
書(見偵續69卷一第135至136、212頁),均係99年9月30日所開立;而陳碧連、劉麗雪手寫合會資料、曾美鈴、張輝德、蘇美珠、王藝澐、江林秀美、劉麗雪、張輝德提供會單及計算會費資料、王藝澐提供之標金明細、黃美雲提供之不繳款及倒會會員名單及會單影本、會單資料、王藝澐提供之合會資料、會員、會單資料、不繳會款會員名單、倒會會員名單、許素蘭提供會單、本票資料,亦均僅得佐證合會會員、投標者之標金、繳納會款等事實,無從憑此推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美雲間就冒標一事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證據如江楊鴛鴦之儲金存簿(見原審易352 卷三第57至58頁)、楊美女之活期存款簿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352卷三第61至74頁)、基隆二信合作社105年6月2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550號函及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易352卷三第75至161頁)等證據,亦與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因本件合會帳本已不知所蹤,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冒標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進而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黃美雲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就本案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表一:A、B、C、D合會總表編號 合會會期 開標日 會款 會員 高標 低標 A 99年9 月30日至100 年11月10日 每月10、20、30號 10,000元 41 3,500 1,500 B 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9 月12日 每月星期一 5,000 元 41 2,000 800 C 100 年1 月15日至100 年10月22日 每月星期六 5,000 元 41 2,000 800 D 100 年3 月12日至100 年10月1日 每月02、07、12、17、22、27號 3,000 元 41 1,000 400附表一之1:A會會員A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10,000 元,採內標制,會期:99年9月30日至100年11月10日每個月開標三次,每10日開標1次,高標3,500、低標1,500,25會以後低標1,2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宋春英(文英) 12 明倫 23 陳碧蓮(陳碧連) 34 陳小姐 2 宋春英(小松) 13 潘美珠 活會 24 陳碧蓮(陳碧霞) 35 雯雯 3 阿居 14 陳其明 25 阿華 36 丁香 4 阿居 15 陳其明 26 吳佩錡(美貴) 37 阿麗 5 江林秀美(秀美) 16 華松 27 劉麗雪(海雪) 38 美華 6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7 馬沙 28 劉麗雪(海雲) 活會 39 郭家華 7 洪春芳(春芳) 活會 18 徐秀如(阿惠) 活會 29 黃詩嫻 40 蘇麗華(麗華) 活會 8 洪春芳(春芳) 19 如意 30 黃鈺庭 41 黃小姐 9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0 王藝澐 活會 31 雅君 10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1 王藝澐(高光輝) 活會 32 千惠 11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2 林麗秋 活會 33 陳美玲(小雯) 活會會員數:江林秀美、洪春芳、潘美珠、徐秀如、林麗秋、劉麗雪、蘇麗華各1 會、王藝澐2 會、楊美女5 會(3 會以自己名義跟會,2 會係購買他人活會名額),共14會附表一之2:B會會員B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2日固定星期一開標,高標2,000、低標800,25會以後低標6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洪春芳(春芳) 12 劉麗雪(海雪) 23 蔡麗娥(阿秀) 活會 34 阿樹 2 宋春英(文英) 13 李淑芸 24 蔡麗娥(阿秀) 活會 35 如意 3 宋春英(小松) 14 劉麗雪(海雲) 25 秋萍 36 千惠 4 阿居 15 明倫 26 小漫 37 陳淑惠(阿惠) 5 影 16 明倫 27 小雯 38 陳淑惠(阿惠) 6 阿居 17 嵫鈁 28 小雯 39 文君 7 江林秀美(秀美) 18 嵫鈁 29 阿真 40 阿雲 8 江林秀美(秀美) 19 珠妹 30 阿真 41 陳大哥 9 楊美女(美雲) 20 珠妹 31 蘇美珠(甜甜) 活會 10 楊美女(美雲) 21 張輝德(輝德) 32 蘇美珠(甜甜) 活會 11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2 張輝德(輝德) 活會 33 麗花 活會會員數:張輝德、楊美女各1會,蔡麗娥、蘇美珠各2會,共6會附表一之3:C會會員C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0年1月15日至100年10月22日固定星期六開標,高標2,000、低標800,25會以後低標6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宋春英(文英) 12 阿妹 23 陳其明 活會 34 美麗 2 宋春英(小松) 13 鑠芸 24 阿連 35 李小姐 3 阿居 14 顗權 25 陳淑惠(阿惠) 36 小雨 4 阿居 15 阿智 26 陳淑惠(阿惠) 37 如意 5 羅幼尛(文文) 活會 16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7 秋萍 38 陳文 6 江林秀美(秀美) 17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8 張輝德(輝德) 活會 39 陳文 7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8 楊美女(美雲) 活會 29 張輝德(輝德) 活會 40 千惠 8 明倫 19 劉麗雪(海雪) 30 阿真 41 阿良 9 明倫 20 劉麗雪(海雲) 活會 31 阿真 10 嵫鈁 21 劉麗雪(李淑芳) 活會 32 小雯 11 嵫鈁 22 陳其明 33 小雯 活會會員數:羅幼尛、江林秀美、陳其明各1會,劉麗雪、張輝德各2會,楊美女3會,共10會附表一之4:D會會員D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0年3月12日至100年10月1日固定2、7、12、17、22、27日開標,高標1,000、低標4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宋春英(小松) 12 文宜 23 蘇美珠(甜甜) 活會 34 林秀珠 2 宋春英(文英) 13 文宜 24 陳美女 35 露露 3 阿居 14 羅幼尛(文文) 活會 25 陳美女 36 如意 4 江林秀美(秀美) 15 許素蘭(素蘭) 活會 26 蔡麗娥(阿秀) 活會 37 美玉 5 江林秀美(秀美) 16 許素蘭(素蘭) 活會 27 蔡麗娥(阿秀) 活會 38 阿雲 6 洪春芳(春芳) 17 張輝德(輝德) 活會 28 陳其明 活會 39 阿真 7 洪春芳(春芳) 18 張輝德(輝德) 活會 29 蔡春美(阿) 活會 40 小雯 8 明倫 19 張輝德(輝德) 活會 30 水哥 41 小雯 9 明倫 20 小風 31 水哥 10 嵫鈁 21 秋萍 32 小利 11 嵫鈁 22 蘇美珠(甜甜) 活會 33 碧霞 活會會員數:羅幼尛、陳其明、蔡春美各 1 會,許素蘭、蘇美珠、蔡麗娥各 2 會,張輝德 3 會,共 12會附表一之5:A、B、C、D合會詐取金額計算表編號 會員數 已開標會數 未開標會數 活會會數 冒標數 會金 標息(高標) 詐得金額=各遭冒標會期死會人數x 會金+該期活會數 x (會款-最高標息)(因不知被告何時冒標,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即除首期外,第 2 期至第 6 期計算之) 備註 1 41 35會 6會 14會 8會 10,000 3,500 第 2 期: ①1x10,000+40x(10,000-3,500)=270,000第 3 期: ②2x10,000+39x(10,000-3,500)=273,500第 4 期: ③3x10,000+38x(10,000-3,500)=277,000第 5 期: ④4x10,000+37x(10,000-3,500)=280,500第 6 期: ⑤5x10,000+36x(10,000-3,500)=284,000第 7 期: ⑥6x10,000+35x(10,000-3,500)=287,500第 8 期: ⑦7x10,000+34x(10,000-3,500)=291,000第 9 期: ⑧8x10,000+33x(10,000-3,500)=294,500 A會 小計:2,258,000 2 41 40會 1會 6會 5會 5,000 2,000 第 2 期: ①1x5,000+40x(5,000-2,000)=125,000第 3 期: ②2x5,000+39x(5,000-2,000)=127,000第 4 期: ③3x5,000+38x(5,000-2,000)=129,000第 5 期: ④4x5,000+37x(5,000-2,000)=131,000第 6 期: ⑤5x5,000+36x(5,000-2,000)=133,000 B會 小計:645,000 3 41 35會 6會 10會 4會 5,000 2,000 第 2 期: ①1x5,000+40x(5,000-2,000)=125,000第 3 期: ②2x5,000+39x(5,000-2,000)=127,000第 4 期: ③3x5,000+38x(5,000-2,000)=129,000第 5 期: ④4x5,000+37x(5,000-2,000)=131,000 C會 小計:512,000 4 41 36會 5會 12會 7會 3,000 1,000 第 2 期: ①1x3,000+40x(3,000-1,000)=83,000第 3 期: ②2x3,000+39x(3,000-1,000)=84,000第 4 期: ③3x3,000+38x(3,000-1,000)=85,000第 5 期: ④4x3,000+37x(3,000-1,000)=86,000第 6 期: ⑤5x3,000+36x(3,000-1,000)=87,000第 7 期: ⑥6x3,000+35x(3,000-1,000)=88,000第 8 期: ⑦7x3,000+34x(3,000-1,000)=89,000 D會 小計:602,000 總計:4,01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㈣合會總表編號 互助會會期 開標日 會款 會員 高標 低標 ㈠ 100 年1 月25日至101 年3 月5日 每月05、15、25號 10,000元 41 3,500 1,500 ㈡ 100 年3 月4 日至100 年12月9日 每月星期五 5,000 元 41 2,000 800 ㈢ 100 年3 月30日至101 年1 月4日 每月星期三 5,000 元 41 2,000 800 ㈣ 100 年4 月26日至100 年11月16日 每月01、06、11、16、21、26號 3,000 元 41 1,000 400附表二之1:㈠會會員㈠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10,000 元,採內標制,會期:100年1月25日至101年3月5日固定5、15、25日開標,高標3,500、低標1,500,25會以後低標1,2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宋春英(小松) 12 陳其明 活會 23 小雯 34 武郎 2 宋春英(文英) 13 陳其明 24 阿美 35 秀雲 3 阿居 14 洪春芳(春芳) 活會 25 陳美美 36 秀雲 4 阿居 15 洪春芳(春芳) 活會 26 王小姐 活會 37 邱麗雪 5 楊美女(美雲) 活會 16 張紫盈(紫盈) 活會 27 王藝澐 活會 38 吳佩錡 活會 6 楊美女(美雲) 活會 17 玉妹 28 明倫 39 吳秀榮(秀秀) 活會 7 楊美女(美雲) 活會 18 蔡麗娥(阿秀) 活會 29 嵫鈁 40 陳文 8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9 蔡麗娥(阿秀) 活會 30 張輝德(輝德) 活會 41 阿建 9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20 阿麗 31 駱文臨 活會 10 羅幼尛(文文) 活會 21 如意 32 謝淑華 活會 11 陳其明 22 阿連 33 千惠 活會會員數:羅幼尛、陳其明、張紫盈、張輝德、駱文臨、謝淑華、吳佩錡、吳秀榮各1 會,江林秀美、洪春芳、蔡麗娥、王藝澐各2 會,楊美女3 會,共19會。附表二之2:㈡會會員㈡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會期:100年3月4日至100年12月9日每月星期五,高標2,000、低標8,00,25會以後低標6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宋春英(文英) 12 蔡春美(阿鴻) 活會 23 李菊 34 林麗秋 活會 2 宋春英(小松) 13 陳其明 24 李菊 35 美 3 阿居 14 明倫 25 陳香 36 美華 4 阿居 15 明倫 26 文宗 37 美貴 5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6 嵫鈁 27 如意 38 小雯 6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7 嵫鈁 28 如意 39 小雯 7 洪春芳(春芳) 活會 18 劉麗雪(海雪) 活會 29 阿真 40 秀靜 8 洪春芳(春芳) 活會 19 劉麗雪(淑芳) 活會 30 阿真 41 阿建 9 陳淑惠(阿惠) 20 劉麗雪(海雲) 活會 31 蘇美珠(甜甜) 活會 10 陳淑惠(阿惠) 活會 21 羅幼尛(文文) 活會 32 蘇美珠(甜甜) 活會 11 蔡春美(阿鴻) 活會 22 秋萍 33 林麗秋 活會 活會會員數:陳淑惠、羅幼尛各 1 會,江林秀美、洪春芳、蔡春美、蘇美珠、林麗秋各 2 會,劉麗雪 3會,共 15 會。附表二之3:㈢會會員㈢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0年3月30日至101年1月14日固定每週三(每7日)開標1次,高標2,000,低標800,25會以後低標600 會單 姓 名 備註 會單 姓 名 備註 會單 姓 名 備註 會單 姓 名 備註 1 文英 12 吳真 23 劉麗雪(海雲) 活會 34 阿琴 2 小松 13 吳真 24 秋萍 35 羅幼尛(文文) 活會 3 阿居 14 明倫 25 林麗秋 活會 36 秀雲 4 阿居 15 鎡鈁 26 林麗秋 活會 37 如意 5 楊美女(美雲) 活會 16 阿珠 27 陳碧連 活會 38 小雯 6 楊美女(美雲) 活會 17 阿美 28 陳碧連 活會 39 小雯 7 楊美女(美雲) 活會 18 春子 29 曾美鈴 活會 40 阿富 8 洪春芳(春芳) 活會 19 陳淑惠(阿惠) 活會 30 曾美鈴 活會 41 阿美 9 洪春芳(春芳) 活會 20 陳淑惠(阿惠) 活會 31 阿真 10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21 劉麗雪(海雪) 活會 32 阿真 11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22 劉麗雪(李淑芳) 活會 33 阿娥 活會會員數:羅幼尛 1 會,洪春芳、江林秀美、陳淑惠、林麗秋、陳碧蓮、曾美鈴各 2 會,楊美女、劉麗雪各 3 會,共 19 會附表二之4:㈣會會員㈣會:不含會首共41會,每會3,000元,採內標制,會期:100年4月26日至100年11月16日固定1、6、11、16、21、26日開標,高標1,000、低標400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會單編號 姓 名 備註 1 宋春英(文英) 12 嵫鈁 23 蘇美珠(甜甜) 活會 34 秀雲 2 宋春英(小松) 13 張輝德(輝德) 活會 24 阿連 35 秀雲 3 阿居 14 張輝德(輝德) 活會 25 劉麗雪(海雲) 活會 36 阿雲 4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5 駱文臨 活會 26 雅君 37 小雯 5 江林秀美(秀美) 活會 16 駱文臨 活會 27 阿富 38 小雯 6 許素蘭(素蘭) 活會 17 駱文臨 活會 28 阿富 39 秀珠 7 許素蘭(素蘭) 活會 18 吳美子 29 蔡麗娥(阿秀) 活會 40 夢夢 8 羅幼尛(文文) 活會 19 秋萍 30 蔡麗娥(阿秀) 活會 41 黃小姐 9 明倫 20 阿真 31 江林秀美(秀美) 10 明倫 21 阿真 32 玉秀 11 嵫鈁 22 蘇美珠(甜甜) 活會 33 如意 活會會員數:羅幼尛、劉麗雪各 1 會,江林秀美、許素蘭、張輝德、蘇美珠、蔡麗娥各 2 會,駱文臨 3會,共 15 會附表二之5:㈠、㈡、㈢、㈣合會詐取金額計算表編號 會員數 已開標會數 未開標會數 活會會數 冒標數 會金 標息(高標) 詐得金額=各遭冒標會期死會人數x 會金+該期活會數 x (會款-最高標息)(因不知被告何時冒標,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即除首期外,第 2 期至第 6 期計算之) 備註 1 41 23會 18會 19會 1會 10,000 3,500 第 2 期: ①1x10,000+40x(10,000-3,500)=270,000 ㈠會 2 41 28會 13會 15會 2會 5,000 2,000 第 2 期: ①1x5,000+40x(5,000-2,000)=125,000第 3 期: ②2x5,000+39x(5,000-2,000)=127,000 ㈡會 小計:252,000 3 41 24會 17會 19會 2會 5,000 2,000 第 2 期: ①1x5,000+40x(5,000-2,000)=125,000第 3 期: ②2x5,000+39x(5,000-2,000)=127,000 ㈢會 小計:252,000 4 41 27會 14會 15會 1會 3,000 1,000 第 2 期: ①1x3,000+40x(3,000-1,000)=83,000元 ㈣會 總計:85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