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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煥章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告訴人陸宗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佯稱如無法清償,願以借款轉為房屋買賣款之方式,出售由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興建「文化靜園」集合住宅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淮子埔段152-41、152-48、152-57、152-68、152-70、152-71、153 、153-9 等8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文化靜園C3房地」),並提出其擔任龍曜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處分前開不動產之授權,應允借款後如數支付,雙方復即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上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自行聯繫龍曜公司,得知該公司未授權被告處分上揭不動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煥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陸宗皋、證人即龍曜公司負責人盧朝杉、證人即前述土地共有人葉鴻杰、證人即「文化靜園」建案投資股東詹豐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文化靜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龍曜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溪地登字第106001603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願以借款轉為房屋買賣款之方式,以「文化靜園C3房地」擔保還款,雙方並簽署上揭不動產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其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自104年開始就有借貸關係,有借有還,不是一次借200萬元,是後來工地卡住,沒有辦法再付利息,告訴人要求伊要提供擔保品,所以才會提出本案房屋當擔保,伊不是在借款時就以交付房屋為擔保當詐術,房子的價值1千多萬元,不可能用200萬元賣給告訴人,這200 萬元是陸續借款,告訴人當初要求以此作為擔保,後續的處理方式有二,一是如果伊有還款,告訴人要將相關的借據、本票還給伊,二是如果告訴人要買的話,這200萬可以當作前金,餘款要協商。伊在第一次向告訴人借錢時,就有拿龍曜公司總經理的名片給告訴人,不是在簽買賣契約時交給告訴人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房屋之工作,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時,「文化靜園」已經在興建中,但因未順利出售而使資金卡住,所以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因事業上需要而向告訴人借款,沒有詐欺故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間已有多次借貸往來,被告亦按時清償,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才提供「文化靜園C3房地」作為擔保,又其餘投資「文化靜園」建案之股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有投資「文化靜園」建案,且在被告投資範圍內有自由處分「文化靜園」房地之權利,告訴人認被告無處分權,顯有誤會。綜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也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0萬元給被告,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應屬妥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告訴

人借款累計200萬元,並曾提出其擔任龍曜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雙方於105年4月18日,就龍曜公司興建「文化靜園C3房地」,簽署不動產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情,此有「文化靜園C3房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龍曜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付款明細分配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溪地登字第1060016037號函暨檢附前揭地號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060016769號函暨檢附前述龍潭區中科段453地號、同段156號及重測前之淮子埔段153地號、同段256建號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106年度他字第48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7頁、第41頁、第42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3-30頁、第44-50頁、第57-8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是於105 年間,透過伊哥哥認識被告,他之前有跟伊借過很多筆錢,伊和被告一開始談就是借200萬元,分2次給付,第一次支付100萬元時,被告有開支票,支票尚未到期,被告再跟伊拿100萬元,也有開票。「文化靜園C3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是在第2筆借款付款同時簽立的,這是一個擔保,不然伊怎麼敢借錢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 頁),告訴人雖證述被告係主動提出以「文化靜園C3房地」作為擔保為條件,向其借款200萬元一節,然依告訴人上揭所述,告訴人在被告提供「文化靜園C3房地」為借款擔保後,始敢借錢予被告,然告訴人卻於尚未與被告簽立「文化靜園C3房地」買賣契約前,僅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顯見告訴人於第一次支付100萬元時,係認定只需收受被告簽發之還款支票,即足使被告擔保還款,已與上揭證述需要被告提供房地擔保始敢借款等語不符,又告訴人嗣於被告經濟條件未有明顯改變情況下,於第二次交付100萬元時,不僅收受被告簽發之支票,並要求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雙重擔保,實與常情不符。反而依被告所辯,係因其交付之還款支票跳票,告訴人為使其擔保還款,始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等語,與一般借款後,因債務人經濟狀況轉差而要求其另行提出擔保物之常情為相符,故難僅以告訴人上揭指述,認告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佯以可提供「文化靜園C3房地」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證人即龍曜公司代表人盧朝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曜公司

是伊跟被告一起開的,「文化靜園」建案在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其實另外還有約5 位股東,龍曜公司股東一開始是伊跟被告2人而已,伊等一人持股一半,後來因為被告跟邱坤木、徐萬貴、葉鴻杰、詹豐裕他們委託龍曜公司幫他們蓋「文化靜園」。主要是邱坤木、詹豐裕還有被告他們幾位負責銷售跟處理,因為伊本身是外行。當初伊記得只賣了2 戶,因為有銷售中心,應該是詹豐裕及徐萬貴他們在處理,被告是公司的總經理,當然也會參與。被告應該是可以賣「文化靜園」的建案。被告是以專案執行人方式在賣,被告如果有買賣行為的話,最後還是算他的帳,先前賣掉的兩戶也是股東詹豐裕和徐萬貴在賣,龍曜公司大小章放在銷售現場。嚴格說房子不算是龍曜公司的,而是股東他們的,至於銷售狀況伊不是很清楚,沒有遇到重複買賣的情形,若詹豐裕、被告等人都有賣「文化靜園」的房地,將來錢是要跟公司進行結算,所以伊覺得「文化靜園C3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沒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29頁、第130至

131 頁);證人即「文化靜園C3」建案之投資股東邱坤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有跟龍曜公司合作,6 人有簽合作協議書,被告、盧朝杉、詹豐裕、徐萬貴還有伊各20%的股份,葉鴻杰是地主沒有股份。當初是伊用翔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先簽約,因為伊的資力不夠,貸款貸比較少,後來跟龍曜公司借牌貸款。當時工地有請一個現場主任,伊在工地負責,徐萬貴做銷售,詹豐裕也一樣,被告則是負責開發的,盧朝杉是擔任董事長。當初大家有協議各自持有的股份,房子都可以個人名義銷售到最後總結,分到的個人直接可以賣,反正賣多少要回報公司,最後做總結再按比例分配,持股20%就拿該比例的成數。龍曜公司沒有實際持有權利,就是借牌而已,盧朝杉有股份、當董事長,因為伊跟盧朝杉借牌,他要求當董事長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證人詹豐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蓋「文化靜園」時,盧朝杉、邱坤木、被告、葉鴻杰還有伊在律師那裡公證,也有簽立股東協議書,當時有協議股東個人持有股份分到的房子,在安全角度下可以個人處理,就像當初伊也有賣掉1戶,伊股份占20%左右,資金不夠時伊等都會開會來依股份比例出資,目前「文化靜園」的案子還沒結案,房子都還在龍曜公司名下,也有過戶的,都是公司在處理,處理好以後利潤才會和伊等分配,這都是伊等各別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則證人盧朝杉、邱坤木、詹豐裕就被告係「文化靜園」建案之投資股東之一,投資股東均有依持股比例出售「文化靜園C3房地」之權利等節,證述一致,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拿合約書給伊看,證明他是有投資「文化靜園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3頁,並有開會記錄、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3頁),自堪信被告與其餘投資股東均有權利銷售「文化靜園」建案之房地,僅須就最後獲利情形與龍曜公司結算分配,則被告縱以前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龍曜公司設有銷售中心販售「文化靜園」房地,被告為龍曜

公總經理,得以專案執行人名義販售房地,此為證人盧朝杉證述如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文化靜園C3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均係蓋用龍曜公司大小章,並載明專案執行人許煥章,此有前揭契約書可憑(他字卷第15頁、第26頁),則前揭買賣契約既經具備代理權之被告持龍曜公司大小章所簽訂,已屬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自得持以向龍曜公司主張買賣權利,倘龍曜公司認被告未將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200萬元交付龍曜公司,亦係龍曜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倘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款項之故意,其豈有特意持龍曜公司大小章簽訂該買賣契約,甚且提供價值數百萬元之房地為擔保,卻僅借款200萬元之可能?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買賣契約,認定其有詐欺之犯行。至被告雖嗣後未還款,亦未將「文化靜園C3」房地過戶予告訴人,然此為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之民事責任,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被告不履行其上開債務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被告構成詐欺罪責,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文化靜園」建案的執照已經下來,就等交屋而已,伊和被告簽立「文化靜園C3房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時,是打算以低於市價900萬賣伊,借這200 萬元等於房地買賣價款的一部分,到時伊只要付750萬或600萬就好,後來被告開的支票跳票,伊去找龍曜公司負責人問過,負責人也不承認,伊沒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或龍曜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顯示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還款時,未提出尾款,請求被告或龍曜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故難僅以嗣後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亦未依前述合約書讓售「文化靜園C3房地」,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㈤至證人盧朝杉於偵查中固證稱:「文化靜園」建案是龍曜公

司所有,伊印象中是交給台灣企銀做信託,不管有沒有信託,伊都不會同意公司的土地拿來償還被告私人債務。伊和被告合作關係是口頭上說,沒有明確的持股比例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8822號卷第22頁),依證人盧朝杉上揭證述,其不同意以龍曜公司財產抵償被告私人債務,然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持股投資龍曜公司一節,核與證人盧朝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龍曜公司是伊和被告一起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且證人盧朝杉於偵查中未仔細說明「文化靜園」建案之投資持股比例等細節,僅證述「文化靜園」為龍曜公司所有,已過於簡略。而證人盧朝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嚴格說「文化靜園」房子不算是龍曜公司的,是股東他們的,任何一個股東都有股份,最後伊還是要還給他們,如果「文化靜園」的房子沒有賣出去,到最後就是股東分一分,如果被告有買賣等行為,最後還是算他的帳,如各別股東去賣「文化靜園」的房子,賣完之後,將來錢是要跟公司進行結算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131頁),核與證人邱坤木、詹豐裕前揭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盧朝杉上揭於偵訊中證述,係為表達其不同意以龍曜公司所有之土地供作償還被告私人債務之立場,惟「文化靜園」建案實非龍曜公司單獨所有,而係各投資股東有權利出售、結算並分配銷售成果,顯見證人盧朝杉上揭偵訊中證述,係屬未臻精確之證述內容,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葉鴻杰、詹豐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

等未授權被告個人進行「文化靜園」房地買賣,被告亦未告知為清償個人債務而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一節,然證人葉鴻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授權公司處理該社區預售案,未授權被告個人處理等語(調偵字卷第40頁反面),證人詹豐裕於偵查中則證稱:合建案是跟龍曜公司簽署的,伊等的對口就是公司,不可能授權被告個人出售合建土地及建物等語(調偵字卷第40頁反面),則上揭證人於偵查固證述未委託被告出售「文化靜園」房地,然被告為「文化靜園」建案之投資股東之一,有依持股比例出售「文化靜園」房地之權利,此據證人盧朝杉、邱坤木詹豐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無須再取得其餘股東或地主之委託,始能出售房地,故無從以證人葉鴻杰、詹豐裕上揭於偵查中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意旨略以:1.被告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200萬元借款,並願以借款轉為買賣款之方式,簽訂「文化靜園C3房地」買賣契約,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所為詐術,在使告訴人相信其手中有不少動產,故有還款能力,如被告無法還款,亦願意以較低價格轉讓不動產,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200萬元借款,被告自有詐欺取財犯行。2.證人盧朝杉於偵查中先證稱;;文化靜園建案是龍曜公司所有,伊不會同意公司的土地拿來償還被告私人債務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嚴格說文化靜園的房子不算是龍曜公司的,被告為投資股東之一,如果被告有買賣行為,最後還是要算他的帳,如各別股東去賣文化靜園的房,賣完之後錢是要跟公司進行結算等語,前後供述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龍曜公司是一個假的公司,「文化靜園「是一個假的建案,被告是用這個建案到處去借錢,根本沒有花錢去投資「文化靜園」,盧朝杉如果說被告可以賣文化靜園的話,為何伊錢已經支付了,卻未過戶給伊,反而把房子賣給他人,天下哪有這種道理等語。則被告與盧朝杉等人是否確有投資文化靜園之事實,實難認定,況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客觀上亦無履行困難,何以被告迄今未還款,亦未將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綜上,被告自始即向告訴人表示手中有許多不動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萬元現金,雖被告開立支票加以擔保,但支票亦跳票,其後更以低價出售文化靜園作為還款之方式,而該文化靜園是否真實存在,亦非無疑。審酌被告取得財物之手段、過程,佐以其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堪信被告取得財物之初,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非僅單純債務不履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為無罪判決,容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然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其手中有不少動產,故有還款能力,如被告無法還款,亦願意以不動產擔保為由,向其借款等語為證據,然此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本案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上揭指述為真實,已難逕以告訴人上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盧朝杉於偵查中證述,係為表達其不同意以龍曜公司財產抵償被告私人債務之立場,然未仔細說明「文化靜園」之投資持股情形係,屬未臻精確之證述內容,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業經說明如前。又「文化靜園」房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於104年2月20日建築完成,於105年10月29日完成建物登記,並由龍曜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等節,此有上揭建號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頁),復為證人盧朝杉、詹豐裕邱坤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龍曜公司確有投資興建「文化靜園」建案,則公訴人以告訴人指述:龍曜公司是一個假的公司,「文化靜園」是一個假的建案等語,認被告以文化靜園房地為借款擔保,有施用詐術之情,已屬誤會,至被告事後固未履行借款擔保責任,將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僅能認定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尚無從據以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亦經說明如前。

3.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