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星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星文明知其未受雷沛慈之委託出售雷沛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口為系爭車輛估價,至雷沛慈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0住處,取得雷沛慈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保險證及車鑰匙,連同其先前取得之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向告訴人葉諺錡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行,向告訴人詐稱由車主雷沛慈委託其出售該車云云,並當場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電話與雷沛慈,在撥打電話時佯示複誦雷沛慈與其當時之對話內容,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獲得雷沛慈之同意出售系爭車輛,因而當場詐得告訴人交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諺錡、證人雷沛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被告及雷沛慈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售車款45,000元交給雷沛慈,若雷沛慈僅係單純要伊估價,不需要拿相關證件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0雷沛慈住處,取得雷沛慈系爭車輛之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停車場門禁磁卡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雷沛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3、16-17、167-1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69、73-81、89、125、126頁),並有系爭車輛1台、車鑰匙1支及行照、保險證、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憑(均業經發還雷沛慈)。又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商行,出示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證及雷沛慈之國民分身證,向告訴人表示係車主雷沛慈委託出售,並當場以LINE語音與雷沛慈聯繫,及詢問雷沛慈有關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事宜,告訴人同意以45,000元價格買受,被告即以代售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收受上開價金等事實,業經證人雷沛慈、證人即告訴人葉諺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3、15-19、37-43、45-48、158、159、167-1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雷沛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69、73-81、89、123-129、135-139、171-177 、189-217 頁、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83- 337 頁)。再者,被告離開○○○○商行後,於同日13時16分許,有至雷沛慈上開住處之事實,亦經證人雷沛慈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13時許,有到伊上開住處,並有跟伊說上開小客車已出售等語(見偵卷第167-
169 頁、原審卷一第66、67頁),復有雷沛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3-
125 、127 、128 、171-177 、189-217 頁、原審卷二第83-337頁)。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3
4 、36、76-77 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前開事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雷沛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均證稱:伊僅有委託被
告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沒有委託被告出售,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出售,伊也沒有收到4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7-13、15-19、167-169頁、原審卷一第61-71頁)。惟查:
⒈證人雷沛慈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具瑕疵,其憑信性已有可疑,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雷沛慈於案發當日上午,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證,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予被告乙節:
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將伊的國民身分證、行照、保險證、鑰匙、地下停車場的門禁磁卡均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13、15-19頁);於偵訊時改稱:伊的國民身分證本來就在被告那裡,因為伊請被告幫伊賣靈骨塔;當日被告至伊住處拿走系爭車輛的鑰匙、停車場的門禁磁卡,並從伊的皮包拿走行照、保險證,伊當時在家,然後被告自己把系爭車輛開走云云(見偵卷第167-169頁);於原審時先供稱:伊只有給被告系爭車輛的鑰匙、停車場門禁磁卡,沒有給被告行照、保險證,行照、保險證都在伊這邊,從來沒有離開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經當庭對其提示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後,又翻稱:伊應該是有交付被告系爭車輛的行照、保險證,伊已經忘記有無交付國民身分證給被告,先前曾經委請被告協助出售靈骨塔,有把國民身分證給他,伊忘記於該日之前,被告有無交還國民身分證給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71頁)。
⑵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其住處時,所告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金額、有無要交付該售車款乙節:
證人雷沛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日13時許,有到伊上開住處,並有跟伊說上開小客車已以45,000元出售,被告沒有要給伊45,000元,被告錢都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68頁),於原審時則改稱: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許,有到伊上開住處,並有跟伊說上開小客車已以40,000元出售,被告只欲交付伊10,000元賣車款,伊拒絕收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
⑶關於雷沛慈於案發當日為何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車行乙節:
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車行進行估價,是因為中午要煮飯給父親吃、下午要看醫生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改稱:伊於106年10月23日不需要煮飯給父親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⒉又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9分許傳送「車
子也是你說要賣的叫我開去代替你賣現在賣了又說不賣買賣合約書都簽下去了4萬5賣車的錢你也拿去了你還要我怎樣?」、「你是要陷害我嗎?」訊息給雷沛慈,雷沛慈則於13時51分許至57分許之間傳送「你現在車及行照,身分證給我拿回來」、「你繼續說謊沒關係」、「我沒拿4.5萬」、「你現在車及行照,身分證給我拿回來」等訊息,固有雷沛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3-125、127、128、171-177、189-217頁、原審卷二第83-337頁),惟該等訊息內容僅係被告、雷沛慈間於交易後之訊息來往,雷沛慈稱被告事前並未獲得其同意,被告則予以否認。惟證人雷沛慈證言之憑信性既有可疑,已如上述,則上開其於交易後於審判外以LINE所為之指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之前並未獲得雷沛慈授權及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雷沛慈。另卷附雷沛慈在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群組的貼文、在臉書網站雷沛慈個人頁面的貼文(見原審卷二第65-77頁),亦僅為案發後雷沛慈指責被告詐欺取財之貼文,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於出售前並未獲得雷沛慈授權及被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雷沛慈。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前
幾天,被告有告訴伊有朋友要賣車,有提到牌子跟年份,伊說要看車況才能報價,告知他可牽車來看看,被告於當日11時許,開系爭車輛至○○○○商行,當天伊原本跟他開3萬多元,後來他要伊多加一些,就提高到45,000元,被告有打電話給雷沛慈,伊有聽到被告電話中有提到「人家出45,000元,你要不要?」伊有聽到被告這樣說,至於雷沛慈怎麼回應,伊不知道,因為他們是用電話講,後來被告跟伊說可以出售,伊並未跟雷沛慈直接對話,因為很多客人是朋友介紹,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賣,且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雷沛慈確認,後來就在辦公室簽署書面合約,他在前幾天就說是他朋友的車子要賣,因為被告有將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伊就沒多懷疑,簽約時被告主動問要不要查有無欠稅、違規罰單等事項,經伊透過管道查詢得知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所以伊就請被告打給曾沛慈確認是否有清償證明,被告就當著伊的面用LINE語音打給雷沛慈,但雷沛慈沒接,後來雷沛慈回撥,說東西在家,當時由被告複誦雷沛慈的話,伊覺得本次買賣屬實,只差動產擔保的清償證明,伊就在現場點45,000元現金給被告轉交雷沛慈,請被告之後把動產擔保清償證明再拿給伊;後來伊沒有拿到清償證明,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被告跟伊說雷沛慈報案,員警要求伊將車輛還給雷沛慈,伊有配合員警將被告留在伊這邊要辦過戶用的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等物扣押,員警後來將該等物品均交還雷沛慈,伊白白損失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43、45-48、158、15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系爭車輛買賣之前,有無受有雷沛慈之委託或授權一節,並不知情,然依其所述,可知被告在○○○○商行時,確實有去電雷沛慈告知報價及詢問系爭車輛有無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等情。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雷沛慈於案發當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將系爭車輛(含鑰匙)、停車場之門禁磁卡、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伊,委請伊去車行代為賣車,伊跟雷沛慈約定看估價結果如何,再由雷沛慈決定是否要賣,雷沛慈說她不懂不跟伊一起去;隨後伊於同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告訴人經營的○○○○商行,在該車行得知估價結果為45,000元後,伊就有用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告知報價,雷沛慈知道報價後同意賣車,後來告訴人查到系爭車輛有貸款,要求要有清償證明,伊有以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詢問有無動產擔保的情形,雷沛慈表示貸款都已繳清,伊請雷沛慈提供清償證明,後來伊就代為將車賣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交付買賣價金現金45,000元給伊,伊也將系爭車輛及證件資料都交給告訴人,當時有請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內的行車紀錄器拆下來給伊取回要轉交給雷沛慈,後來伊於同日13時16分許,到達雷沛慈住處,將價金45,000元全數轉交給雷沛慈,雷沛慈當時表示清償證明不在她身邊,但會盡快提供給伊(伊當時也忘記攜帶要交還給雷沛慈的行車紀錄器);伊離開雷沛慈住處後,雷沛慈又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不賣了!」,要伊把上開小客車及證件等資料都還給她,伊向雷沛慈表示「你不想賣車,就要把賣車價金45,000元還給車行,車行才會把上開小客車還給你」,結果雷沛慈竟然不承認有收到45,000元,也不承認她有叫伊代為賣車,害得伊無法向車商交待;伊跟雷沛慈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25、27-31、33-3
6、156-158頁);於原審中供稱:伊當日上午8、9時許,至雷沛慈新北市○○區○○街住處,雷沛慈說請伊幫她帶系爭車輛去車行估價,若價格可以的話她就要賣掉,雷沛慈當天親手交給伊該車之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停車場門禁磁卡(雷沛慈將系爭車輛停在她住處附近的某停車場)、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伊於同日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商行找告訴人,伊說有朋友的車要賣,請告訴人先估價,伊有說要價格合適伊朋友才願意賣,告訴人一開始開價40,000元,伊跟他談到45,000元價格,伊以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告知報價45,000元,雷沛慈表示同意出售,後來伊跟告訴人有簽署買賣契約要出售上開小客車,另外因為要由告訴人去辦過戶,所以伊將上開小客車(含車鑰匙)、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都交給告訴人保管,另外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並不在出售的範圍,伊請告訴人拆下來以後交給伊由伊歸還雷沛慈,告訴人交給伊價金現金45,000元後,伊問告訴人說要不要查看看有無欠稅或罰單等事項,告訴人當場就查,發現並沒有欠稅或罰單,但有設定動產擔保,伊就第2次以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詢問有無貸款跟設定動產擔保,雷沛慈說已清償貸款了,告訴人說要取得雷沛慈的清償證明,請伊去跟雷沛慈拿,伊有跟告訴人表明現在缺清償證明,伊持有價金45,000元是否要先還他,告訴人跟伊說不用,就請伊再補清償證明就可以,伊先回家吃飯,後來去雷沛慈上開住處,伊在雷沛慈住處門外,將價金45,000元、停車場磁卡1張交給雷沛慈(伊忘記從家裡攜帶要還給雷沛慈的行車紀錄器),雷沛慈沒有簽任何收據給伊,也沒有交給伊清償證明,伊離開雷沛慈上開住處1、2分鐘後,雷沛慈用LINE語音打給伊說她並沒有要出售系爭車輛、沒有收到45,000元、要伊還車及行照、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云云,後來雷沛慈就去報案,行車紀錄器伊有交給員警交還雷沛慈;伊之前雖曾受雷沛慈委託代為出售雷沛慈的靈骨塔,雷沛慈也有交給伊國民身分證,但是後來靈骨塔沒有賣出,伊也就將國民身分證還給雷沛慈了,大約是在106年10月23日之前1至3個月就還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4、36、7
6、7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基本情節均相一致,關於當日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稽之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將伊的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的行照、保險證、鑰匙、地下停車場的門禁磁卡均交付給被告;被告當日有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的問題,伊告訴被告貸款已付清,只是尚未去申請解除動產擔保設定等語(見偵卷第7-13、15-18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雷沛慈僅係委託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前往車行估價,應僅需交付該車之行照供車行查核出廠年限,何以會連同國民身分證、保險證一併交付被告?於車行時,又何需告知對方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及貸款清償狀況等資訊?況證人雷沛慈前揭證述多所不一,已如前述,益見證人雷沛慈所稱其並未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證述內容,實屬可疑。反觀,被告不僅於前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上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83頁),又不時回報交易磋商過程及結果,更主動提醒告訴人查詢系爭車輛之欠稅、罰單等情形,已如上述,是稽之被告當時所為,顯與一般詐欺取財之情形不同,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至本件告訴人業已交付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45,000元,卻未能取得車輛所有權,核屬民事上之交易糾紛,告訴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雷沛慈前後所述,條理簡單,實難想像其縝密設計情節以誣陷被告,原審以證人雷沛慈證述不足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非適當云云。然查,證人雷沛慈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是否有將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證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至其住處時告知出售價款之金額及有無要交付該款項、其於當日為何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車行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多有矛盾,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而無歧異之處,亦如上述,益見證人雷沛慈所述,難以遽信,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受證人雷沛慈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