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智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智係「廣鎰企業社」負責人,其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向楊金龍等6名土地共有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1232號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並在該處經營「廣鎰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安裝業務,承租後每2年即與出租人續約1次。緣該建物係由出租人興建後,再以內部隔間區分為數個獨立廠房分租予不同承租人使用,均坐落在上開地號上,被告承租範圍約190坪,相鄰廠房則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所承租使用。被告於95年7月1日遷入上開廠房後,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其承租廠房與陸弘公司承租廠房相隔之牆壁上所留存之電箱插座,係由陸弘公司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接線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遷出為止,未經陸弘公司或出租人之同意,擅自由其廠房牆壁上之電箱插座,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電能非有體物,刑法於竊盜、侵占、詐欺等三個罪章中,將電能規定為準動產(刑法第323條、第338條、第343條),電能因而得成為各該類型犯罪之客體。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侵占罪則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至於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以「竊取」他人動產(或準動產)為要件,亦即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與他罪相區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文豪(廠房出租人)、郭勝和(用電檢驗設備士)、許瑋婷(陸弘公司員工)等證述、租賃契約書、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戶用電資料、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是從自己所承租廠房內電箱插座接電使用,房東沒有說電費要付給誰,也沒有人找我要電費。到105年時,隔壁陸弘公司說我們用到他的電,查明後就請房東裝設分電表,我也有意願要支付陸弘公司電費,但因雙方計算方式不同而無共識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承租人得使用租賃物內之水電設備乃是常情,至於費用應由房東或房客負擔,則視雙方租賃契約而定。本案被告僅是單純於其租用建物範圍內之插座取電,沒有變更任何電力設備,亦無逾越其承租範圍私自接引電力,本質上並非竊盜行為,至於相關電費如何給付,應屬民事責任範疇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1232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原為楊東海所有,過世後由其子孫繼承共有,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內部隔間區分為如附圖所示廠房,分別出租予如附圖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被告係「廣鎰企業社」負責人,自95年7月1日起向楊東海之子孫楊金龍、楊凱麟、楊金星、楊文樺、楊文豪及楊文銘等6人承租附圖所示D廠房區域,而與陸弘公司承租C廠房相鄰。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就原址向楊東海之子孫楊竣量、楊士標、林玉琳、楊文樺、楊文豪及楊凱麟等6人續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並據證人鄭芳純(楊金龍的媳婦)於警詢及證人楊文豪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8頁),且有被告承租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陸弘公司承租土地及建物屋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3頁背面)。又本案1232號地號土地上建物設有如附表所示3個電表,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7年7月25日桃園密字第1071122773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至16頁)。㈡被告所承租之D廠房並未裝設電表,承租期間即95年7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用電計量係透過附表編號1電表計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許瑋婷於警詢、證人郭勝和於原審審理、證人鄭純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92頁)。但電表係用於電能之計量,有關電之輸送及有效持有使用仍有賴電線傳導。當用戶端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並申請裝設電表計量,若有行為人於台灣電力公司之供電線路上,在該用戶電表接戶點前,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或私接線路者,可認係破壞台灣電力公司對於電之持有,就已通過該電表計算後之電能,在財產權歸屬上屬於該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者「所有」,然有關持有支配關係之判斷,因電能非有體物,故當輸入該戶建物並隨所鋪設之電線而傳送到其內各部,自人與物的空間關係及社會日常生活觀念角度以觀,可認即由各該空間管領使用者透過所配置之電箱、插座等終端而對於電力建立持有關係。當然,各該空間使用者未必恆屬有權或可無償使用該電力,應依民事契約、習慣、不當得利等調整彼此間之權益,但就刑事責任而言,縱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但竊盜罪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除非該內部空間本已遭排除電能輸送,而由行為人在他人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後使用,可謂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又或者另有該當刑法侵占或詐欺罪之要件而以各該罪論處,否則僅止於擔負民事責任。本案被告係被訴竊取告訴人之電能而涉犯竊電罪,此處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在他人管領下既存的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之方式而竊取他人之電能?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稱:承租D廠房期間之用電,均是從

D廠房內之電箱及無熔絲開關直接接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並提出現場電箱、廠房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9至44頁)。

而證人郭勝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總開關箱順著管路查,查到最後的源頭是廣鎰企業社,該企業社的2個迴路未經過電表,他是用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的電源,電焊機的電源與噴漆間的電源較耗電源的迴路都是用到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其所使用之電源直接從陸弘股份有限公司的總開關拉2條迴路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41頁電箱照片》照片上的電箱是那個承租範圍內的?)照片上所顯示的電箱是廣鎰企業社承租範圍內的電箱,迴路源頭是陸弘,但是這個電箱所使用的電表是陸弘的電表」、「(廣鎰承租範圍是否有兩個電箱?)一個是無熔絲開關直接固定在木頭板上,另一個有電箱。(沒有電箱的那個電表是經過哪個電表?)也是陸弘的,但是也沒有經過分電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雖可認被告所使用之電力均源自於陸弘公司總電箱而來,是透過附表編號1之電表計量,未以其他電表或分電表計量,但證人郭勝和並未證述被告在其承租範圍以外之他人所管領既存的供電線路上,有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之具體事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原戶名為楊東海,於99年10月4日過戶給陸弘公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7年7月25日桃園密字第1071122773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全昇企業社負責人林永城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比廣鎰企業社還早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的鐵皮屋(附圖B廠房),也是向楊文豪等人承租,承租時公司內就有一個分電表,電費是由陸弘公司抄我公司分電表再由他們計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可認楊金龍等人所出租之本案廠房原本就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各廠房內也有配線,並非告訴人陸弘公司承租後才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裝電表並僅於自己承租之廠房內施工佈線甚明。

㈣綜上,D廠房內之電箱及無熔絲開關為該廠房內固有既存之設

備並為被告管領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承租範圍外以私接電線或改變線路之方式使用他人電力,則被告使用已輸送至其所承租廠房內之電力,並無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與「竊取」之要件不符,自非以竊盜罪論處。至於被告長久以來未繳付電費乙節,是否成立其他刑事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況且關於給付電費一事當得另以民事程序處理之,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竊盜罪之要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承租附圖之

D廠房時,並未與出租人有用電之約定,該租賃契約既未明示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水、電使用暨繳費負擔方式,則被告依據該租賃契約取得之D廠房使用權利,應僅限有該廠房之空間使用,不包括該D廠房之電力使用權。此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有何用電之協議,足證被告無權使用D廠房之電力。⒉被告於承租期間(即95年7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就該D廠房之用電,均透過D廠房內之電箱及無熔絲開關接電使用,電流用量則通過原審附表編號1電表計算,則告訴人管領該D廠房使用之電力,並遭被告竊取使用,應屬明確。⒊證人林永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來承租富國路90巷10號的廠房,是你介紹的嗎?)答:是我介紹的。(問:你有沒有跟被告提到關於電費繳納的問題?)答: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他那邊有沒有電表。那時候一開始張學智有問我說他的電費怎麼算,我有說我幫他問,我一開始也是問陸弘會計,但是會計跟我說他們有電表,他們會自己抄,我就一直以為張學智有自己的電表。(問:你有沒有將會計回給你的內容轉知被告嗎?)答:我有轉告張學智。(問:在張學智承租90巷10號廠房期間,有無曾經繳給你相關電費的錢過?)答:一開始時,也只有這麼1次,張學智有拿錢給我,說要繳電費,差不多兩、三千元,我幫他繳了這個錢給陸弘,之後我就把這個問題跟陸弘反應了,之後我就沒有管了。(問:你在把張學智的兩、三千元連同你的電費繳納給陸弘時,你是否有告知陸弘說這多出來的兩、三千元是廣鎰企業社繳納的?)答:沒有。(問:你方稱你的電費是陸弘計算你的分電表計算出來的,那陸弘在收錢的時候,難道沒有發現你多給他們兩、三千元嗎?)答:我應該是有說,因為陸弘也沒有退我這部分的錢。(問:你方稱你有幫張學智去問陸弘會計電費的事情,這件事是發生在張學智繳這兩、三千元電費之前還之後?)答:應該是張學智承租的1、2個月左右。應該是之後,因為張學智拿了一筆錢叫我去繳電費,我去繳錢的時候就同時反應張學智的電表是不是跟陸弘算在一起,而且陸弘也收了這筆錢,我就沒有再管了。」等語,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承租期間使用D廠房之電力,該電力是由告訴人管領,須向告訴人確認D廠房電力之使用與繳費事宜,且經證人林永城告知該1232地號土地上廠房內有設置分電表後,衡情,被告應會清查其承租之D廠房是否設置分電表,據以繳納電費,然被告卻僅繳納1次電費後,即自95年9月至105年間均未再向告訴人繳納電費,被告顯然係經清查後確認該D廠房未設置分電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管領之電力,期間長達10年,其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電力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不得無償使用,固無疑問,但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需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行為為要件。於本案中,電力事實上已輸送至被告管領使用之D廠房而進入被告持有支配範圍,被告以該廠房內固有電箱及無熔絲開關等設備引電使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承租範圍外以私接電線或改變線路之方式取用他人管領之電力,難認被告所為合於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與「竊取」之要件不符。雖被告長期未繳納電費乙節,或許可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但如首揭說明,刑法關於準動產之竊盜、侵占、詐欺犯罪,主觀要件相同,但客觀要件各有不同以相區別。本案客觀上不該當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否成立其他犯罪,基本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審就。至於未經同意而無償使用他人電力所生民事責任,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之。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合於竊盜罪要件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圖(廠房坐落位置標示)停車場 陸弘公司倉庫 C 廣鎰企業社 D 祥傳有限公司(下稱祥傳公司)E 台陸鋼鐵五金行 F 鴻盛鋼架有限公司 G 祥傳公司 H 陸弘公司 A 全昇企業社 B附表編號 電號 用電戶名 備註 1 00-00-0000-00-0 陸弘公司(前戶名為楊東海,99年10月4 日過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偵卷第83頁,原審易字卷第13頁 2 00-00-0000-00-0 祥傳公司(前戶名為鼎言鋼業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過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左段 原審易字卷第14頁 3 00-00-0000-00-0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前戶名為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6 月6 日過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右側 原審易字卷第15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