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茄生
鄭乃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茄生、鄭乃華(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女,共同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下稱易德中心)」為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渠等之分工為被告吳茄生提供資金為幕後金主,被告鄭乃華出面洽談放款細節。詎被告吳茄生、鄭乃華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因見告訴人王毓嘉急需用款,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乃華與告訴人洽談後,約定由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提供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下稱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吳茄生名下,再由被告吳茄生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告訴人,並將該貸款200萬元扣除告訴人原本之房貸103萬9,213元、債務協商52萬848元、給付代書費用3萬4,000元後,被告吳茄生僅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4萬7,638元(差額25萬8,301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告訴人為求解除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另於105年1月14日應被告2人要求匯款220萬元清償上開貸款,被告2人共計收取45萬8,301元之利息,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茄生、鄭乃華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茄生、鄭乃華、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嘉之證述及被告2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茄生、鄭乃華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被告吳茄生辯稱:本件借款都是被告鄭乃華處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被告鄭乃華則辯稱:伊不是當鋪業者,告訴人當初借款時伊有清楚講解,本來要半年後才可以辦理銀行核貸部分,如果不辦理,會有違約金20萬元,全程都有錄音,只是沒有書面說明,且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作貸款,所以告訴人很清楚何時要還款並提早清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略稱:本案借貸過程中,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本身的信用狀態,實際上並無金錢上急需,因告訴人本身有債務協商及銀行貸款等問題,無法自行向銀行借貸,才會詢問民間借貸公司,但因其他民間借貸公司無法承辦告訴人的業務,告訴人才找到被告鄭乃華經營的易德中心,並經過再三確認被告鄭乃華可以借貸金錢給告訴人,才向被告鄭乃華借貸200萬元,足認告訴人係經過深思熟慮,並非草率作出決定;又依錄音內容所示,亦可知告訴人對整個借貸過程,包括利息、擔保、違約金等都很清楚,甚至連還給被告鄭乃華之款項都是向別家民間借貸公司借貸而來,顯見告訴人為達回復信用之目的不惜支付高額利息,故告訴人未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鄭乃華為易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年11月間以
易德中心之名義與告訴人約定先貸款200萬元給告訴人,再為告訴人覓洽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以清償該筆款項,但要收取手續費20萬元,並約定不能提前還款,否則要繳納違約金,待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吳茄生名下,被告鄭乃華即指示被告吳茄生於000年0月0日代償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上抵押貸款103萬9,213元、債務協商之未還餘額52萬848元,並經扣除應給付之代書費用3萬4,000元、手續費20萬元及預扣首月利息5萬8,301元後,於同日匯款14萬7,638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告訴人因不欲繼續委由易德中心代辦覓洽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遂於105年1月14日匯款220萬元俾提前清償前述200萬元貸款並塗銷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鄭乃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被告吳茄生(見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嘉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至98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憑條(見偵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於105年1月6日繳付第2個月之利息5萬元,亦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鄭乃華於偵查中雖另陳稱:告訴人匯款220萬元包含解除信託登記代書費用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惟被告鄭乃華曾於105年1月13日以電話表明告訴人應償還包含未到期與違約部分,總共220萬元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告訴人所繳交逾貸款本金200萬元部分之20萬元均屬被告鄭乃華與告訴人所約定提前清償之違約金甚明,是被告鄭乃華此部分所述,與上開卷存客觀事證不合,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㈢本案告訴人向被告鄭乃華借款200萬元,其所支付之利息、
手續費、違約金共達50萬8,301元之多(計算式:手續費20萬元+首月利息5萬8,301元+第2個月利息5萬元+提前清償之違約金20萬元=50萬8,301元,起訴書漏列第二個月利息5萬元,應予補充),而自104年12月8日撥款當日起迄105年1月14日清償止,縱令含清償日在內,告訴人向被告鄭乃華借款之期間不過僅僅38日,依此核算,告訴人所支付之月息高達40萬1,290元(計算式:50萬8,301元3830=40萬1,290元),換算月利率為20分即20%,年利率更高達240分即240%,惟告訴人向被告吳茄生、鄭乃華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厥為亟應究明事項。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本身有卡債、房貸
等問題,不能再向銀行貸款,在與3家銀行債務協商後,免除利息只需償還本金約70萬元,每個月還7,000元,後來想要把債務協商部分先還掉,因為還清後尚須3年才會回復信用,信用回復後要辦貸款比較容易,並將4家銀行債務整合成1家,所以才想要用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以償還債務協商部分之款項,並非因為未將債務協商部分還掉生活會過不下去,或是碰到很急迫重大的危難讓伊的生活無以為繼,只是單純想要把債務協商部分先還掉,再找銀行辦理房貸,才在看到廣告後聯絡易德中心。伊與易德中心的「余小姐」(按即被告鄭乃華,下同)聯絡時,其先問伊房貸、債務協商約剩多少,伊告知後其就建議伊借貸200萬,手續費百分之10,伊當時以為手續費是銀行貸款下來才有手續費,月息百分之
2.5,需要繳足利息3至5個月才可以還款,並要求伊提供房產擔保,伊才提供本案房地給代書辦理抵押登記,在辦理成功後易德中心扣掉房貸及債務協商之款項後只匯款14萬7,638元給伊,經伊打電話詢問,其才提到有手續費的問題;後來銀行貸款遲遲未核貸下來,「余小姐」曾打電話給伊,說明其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伊的信用不良所以無法辦理,伊另請朋友查明,才知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辦理的不是抵押設定而是信託登記,伊因害怕本案房子遭被告2人賣掉,所以透過朋友介紹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借款償還向易德中心所借的200萬元,但「余小姐」說還要付違約金又要解除信託登記所以要還220萬,伊就向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借款280萬元,一樣是手續費百分之10,但手續費是銀行貸款下來才扣,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金主,月息百分之2,過程其實與易德中心一樣;伊後來將本案房地過戶給伊的配偶,用伊配偶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自己留下20萬元,其他的償還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2頁反面)。
⒉告訴人向易德中心借款200萬,並交付本案房地產權資料給
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曾與被告鄭乃華有如附表所載之對話,業經被告2人提出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9頁反面),茲摘要內容如附件所示供參。
⒊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嘉於原審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鄭
乃華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曾參與其與銀行間之債務協商,並將其積欠3家銀行卡債之利息全免,只需償還本金約70萬元,每個月還7,000元,則告訴人向被告鄭乃華借款當時,除既有之房貸及每月固定償還銀行之本金7,000元外,並無其他常態性之資金需求;且於委託被告鄭乃華代辦還清既有卡債及房貸後,再以告訴人之名義洽辦銀行抵押貸款前,曾先委託「OK忠訓機構」代辦未果,始尋求易德中心代辦;嗣因被告鄭乃華表示因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最快也要7、8個月甚至1年,才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建議告訴人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配偶名下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仍須3到4個月,告訴人聞言乃對被告鄭乃華回稱交給渠等也處理不了啊,徒增其負擔等情,自此間交談,告訴人已顯露對被告鄭乃華之專業及能力喪失信心。又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14日清償被告鄭乃華代辦之金主貸款,而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係於105年5月3日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有地籍異動索引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則告訴人自清償被告鄭乃華代辦之金主貸款至完成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已隔近4個月之久,顯見告訴人轉而委託其他民間借貸公司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配偶名下,再以其配偶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所耗時日,與被告鄭乃華上開建議所需之時間相差無幾,則告訴人明知提前清償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之情況下,仍執意轉託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代辦,顯係對被告鄭乃華之專業及處理不滿,始轉洽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代辦,而非已身陷不得不然之急迫處境,更無因攸關生計上之重大利害,若非及時籌得挹注資金,將致其生活無以為繼或讓家庭破碎等急迫性資金需求甚明。再者,衡酌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曾親自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參以告訴人曾與銀行債務協商,並將其積欠3家銀行卡債之利息全免,且明知選擇貸款時,必選「還款負擔輕的,負擔越輕越好」之條件,甚至曾先委託「OK忠訓機構」代辦銀行貸款未果,才找上易德中心,並於易德中心無法依其時程完成代辦銀行貸款,旋又尋得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等情,益徵告訴人並非欠缺貸款經驗之人。從而,告訴人於本件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自難認與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茄生、鄭乃華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吳茄生、鄭乃華被訴涉犯重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因信用不良,無法以正常方式向銀行申貸,並將多家銀行之債務整合成1家以早日清償,早日回復信用,其內心之急迫、熱切極為顯著,是告訴人於主觀上確有急迫之情形,當然亦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規定「急迫」之情形;而被告鄭乃華亦知告訴人主觀上急迫欲達此目標而聯絡金主即被告吳茄生放款,再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240%利率之利息,彼等當然係乘告訴人「主觀上」之急迫而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於「客觀上」無經濟上或生活上之立即危險而認告訴人無急迫之情形,似有誤會。㈡告訴人向被告吳茄生、鄭乃華借款200萬元僅僅38日之情形下,不但整整扣除2個月之利息外,竟另遭被告吳茄生、鄭乃華多收取40餘萬元,此40餘萬元部分若扣除代書費及地政設定規費,仍多出30餘萬元,而此30餘萬元係當初根本無約定卻仍需支付者,由此益見告訴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時確屬輕率至極,顯非如原審所認係素有與銀行交易及交涉豐富經驗之人;又參以被告鄭乃華與告訴人於105年1月5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涉定權利與被告吳茄生後,告訴人尚擔心恐遭被告吳茄生動手腳而要求被告鄭乃華應予保證等情,更足證告訴人自欲借款時起至本案房地遭被告吳茄生設定權利時止,均未清楚明白考慮即輕率將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權利與被告吳茄生,與一般人向不認識之他人借用大額款項時僅需專注繳息履約之舉措完全不同,更可認告訴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及委託向銀行代辦貸款時確係輕率無疑。㈢被告鄭乃華於原審時證稱:伊為易德中心之唯一股東,資本額有30萬元,至本案發生時止,借款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而借款之案件約有7、8件至10件,而被告吳茄生知道易德中心其實沒有什麼資本可以做放款業務,才請被告吳茄生協助等語,可見在僅有30萬元資本額之情形下,易德中心可從事放款之數額極微;且參以一般會以不動產為抵押或信託登記之借貸金額約在數十萬元以上;而被告鄭乃華又自承歷來以不動產辦理設定的案件約有7、8件至10件;易德中心為被告鄭乃華所獨資,而被告鄭乃華又為被告吳茄生之女兒,則被告吳茄生歷經多次設定為權利人之情況,焉能不關心被告鄭乃華經營之情形及放貸條件?又其身為金主放款,焉能不瞭解或知悉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是否足額擔保、借貸之本金是否能全數安然回收?故被告吳茄生辯稱其不知被告鄭乃華借款予他人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孰能置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恐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200萬元僅僅38日之情形下,不但整整扣除2個月之利息外,竟另遭被告2人多收取40餘萬元,係因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以正常方式向銀行申貸,為能將多家銀行之債務整合成1家以早日清償,儘早回復信用,而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認被告2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云云,惟告訴人係自行權衡思考向不同借款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同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向被告鄭乃華洽談辦理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核與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見理由欄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㈡被告吳茄生於偵查中供稱:易德中心係伊的女兒被告鄭乃華所經營,其有申請公司登記,但伊不知道公司地址在何處,本案是告訴人向伊的女兒借錢,由伊提供金錢借告訴人,所以本案房地才會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鄭乃華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易德中心股東就只有伊1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另告訴人於原審時也證稱:伊洽詢易德中心借款時均是與自稱「余小姐」(指被告鄭乃華)之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總此自難僅以被告吳茄生、鄭乃華為父女關係,即認被告吳茄生必然知悉被告鄭乃華借款給告訴人間之本案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手續費甚至違約金為何;況且告訴人於案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足據為被告吳茄生即有重利犯行為依據,尚難以刑法上之重利罪相繩。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吳茄生、鄭乃華涉有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件:
┌─────────────────────────┐│⒈105年1月5日 ││ 鄭乃華:…,然後另外一點是你要問的那個房子部分,││ 貸款的部分,我們已經昨天有請銀行弄,那他││ 剛剛才回覆,他回覆的狀況是說,因為你現在││ 狀況是信用不良,然後到妳的部分,最快最快││ 也要到7、8個月,算出來剛剛好,有可能要1 ││ 年,因為他說你的信用狀況,所以很嚴重那一││ 種。假設如果說希望能夠趕快,就是用最快速││ 度的話,他建議就是說你可以做買賣給家人的││ 部分,看譬如說,過到先生的名下來做辦理,││ 或者是說比較好的兄弟姊妹,他們信用狀況是││ 好的,由他們來做辦理,這樣子的話會比較快││ 一點,因為他們說如果用你的來辦的話,原則││ 上時間會拖比較久一點。 ││ 王毓嘉:【對啊,那我當初我跟你說OK辦,他就一直沒││ 有下來,你又說你們辦可以】。 ││ … ││ 鄭乃華:我跟你說,我們建議你,我現在就建議你了,││ 因為他剛剛回覆我們了,他建議你用先生的名││ 義來辦,或者是說你有兄弟姊妹,或是,或是││ 因為小朋友年紀都太小了,他覺得最好的方法││ 就是,就是說直接是先生,或者是你有兄弟姊││ 妹,然後譬如說名字是先過他們的,由他們,││ 但是一定要信用狀況好的,比較快,但是你的││ 話一定會拖,拖超過半年,他說是因為你的狀││ 況真的比較不好。 ││ 王毓嘉:真的比較不好…,我也沒有遲繳,也沒有什麼││ ,為什麼會不好?我覺得很奇怪。 ││ 鄭乃華:但是他就是掛瑕疵。 ││ 王毓嘉:我知道是掛瑕疵啊,可是在繳款的部分,我都││ 不曾遲繳啊。 ││ … ││ 王毓嘉:那我再請問你,你說用買賣,那你們手續費已││ 經收了,那我要怎麼處理。 ││ 鄭乃華:沒有啦,那跟我們沒有關係,手續費是金主他││ 們本來撥款給你會收,現在買賣的意思是說,││ … ││ 王毓嘉:我知道,那如果說,再辦過戶我還要再花多少││ 錢? ││ 鄭乃華:這個要問代書,因為過戶他們的費用是跟這種││ 辦的方式不太一樣的,他牽扯的東西比較多,││ 對,所以這個要到時候問一下他們比較清楚,││ 這個真的是一毛錢都沒有收,這是代書他們收││ 的,我們也沒收,金主也沒有收,這是你個人││ ,…假設如果先生的東西可以、都OK,大概3 ││ 個月應該就有機會可以辦了,3到4個月。 ││ 王毓嘉:【還要3 個月】。 ││ 鄭乃華:要,一定要,因為你過完馬上這樣子,人家銀││ 行他也會有嫌疑,而且是夫妻。很多人都是這││ 樣啊,先生信用不好,太太然後就過他,那銀││ 行也會覺得有嫌疑啊,不是你馬上過銀行就接││ 受,…。 ││ 王毓嘉:那如果不是先生,如果找姊妹呢? ││ 鄭乃華:也一樣,我跟你說,當你過這個東西的時候,││ 要給一點點時間。 ││ 王毓嘉:【對啊,你看辦下去也是沒有好結果啊】。 ││ 鄭乃華:…,是真的有在處理你的東西,但是不要把,││ 就是說,當不是你覺得怎麼樣就又把那些推給││ 別人,你了解嗎? ││ 王毓嘉:【我沒有,我沒有推給你們,當初,你跟我說││ 辦得下來】。 ││ 鄭乃華:但是你不要,可是你不要再…,我們有…,對││ 啊,我們一定辦下來,這我有告訴你,一再告││ 訴你,我們還是會調你的來看,看多久的時間││ 我才能回覆你準確的,我有沒有一直告訴你,││ … ││ 王毓嘉:不是啦,你先聽我說,我們當初是不是先該調││ 聯徵來。 ││ 鄭乃華:沒辦法先調,沒辦法先調,你東西沒有清完,││ 我一直告訴你沒辦法調,你調了也是於事無補││ ,銀行很聰明的,而且沒有人要做白工,你懂││ 嗎?不然的話,OK忠訓就幫你處理這樣子的部││ 分,他連這個部分他都處理不了。 ││ 王毓嘉:【我交給你們也處理不了啊,…增加我的負擔││ 】。 ││ 鄭乃華:毓嘉,如果你要這樣子講,我也無話可講,那││ 如果你覺得你還是希望我們好好幫你處理,我││ 希望你不要講那一種話,啊如果沒有,那就真││ 的不用講了,我們如果今天是隨隨便便在幫你││ 處理,真的沒處理,那就不用講,… ││ 王毓嘉:那如果,我現在是要再問你說,如果一樣是用││ 我的名字,然後…, ││ 鄭乃華:那你就要等,因為他現在那個東西還沒有消掉││ ,…所以要他消掉,要等過了7 、8 個月之後││ 他會不會消掉,… ││ … ││ 鄭乃華:…,【所以你說我們不專業,或是說我們沒有││ 在幫你處理】,我們確實有在幫你處理,這個││ 東西一看,人家就看出來了。 ││ … ││ 王毓嘉:【我的事情都還沒辦好啊,沒用啊】。 ││ … ││ 王毓嘉:【你看能不能快一點處理好,這樣一件事情我││ 很煩啊】。 ││ ││ │├─────────────────────────┤│⒉105 年1 月11日 ││ 王毓嘉:嗯,我有個問題想請問你。 ││ 鄭乃華:好,你說。 ││ 王毓嘉:如果說我,我現在拿現金200 萬去你那裡。 ││ 鄭乃華:嗯。 ││ 王毓嘉:我想要拿回我的房契,OK嗎? ││ 鄭乃華:可以啊,可是你的200 萬要再加上利息的部分││ 。 ││ 王毓嘉:對啊,對啊,就是這中間我未到期的利息嘛。││ 王毓嘉:可以啊,可以啊,我們跟他們說啊,我們跟他││ 們說,代書就會用。 ││ … ││ 王毓嘉:因為我是想問你看看,因為我們之間,你也沒││ 什麼契約書給我嘛,對不對,所以我們之間的││ 費用,我都跟你清楚,那現在如果說,我不想││ 繼續讓你承接這個案子,我想用200 萬元去把││ 我的房契拿回來,就這麼簡單而已。 ││ 鄭乃華:那個都沒有什麼關係,看你什麼時候要,他們││ 就把利息結算上去,200 萬是借的金額,利息││ 歸利息,利息他們會加上去。 ││ 王毓嘉:我知道,這個我知道,嘿,我只是要問你清楚││ 嗯,這樣我比較好做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