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祐麟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祐麟和徐佩佩彼此間有古物買賣合作關係,郭祐麟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20張及面額50萬元本票1 張予徐佩珮(下合稱本案本票),嗣徐佩珮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郭祐麟並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詎郭祐麟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5 年10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代理人蕭茂霖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價值3,405,740 元)及其上同段1975建號建物(價值156,700 元,與前述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本案房地予不知情之其妻羅秀莉,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徐佩珮之上開本票債權。嗣於106 年5 月31日,經徐佩珮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6-7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祐麟固坦承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徐佩佩,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羅秀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欠告訴人貨款,是告訴人設計我,我才簽本票的,我們之間沒有任何的債務關係,移轉本案房地是因為我之前就有承諾太太房子要過戶給她,之後是因為太太說她要去辦,我就讓她去辦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雖將本案房地移轉給他太太,但是還有其他古董、薪水、存款,且古董之價值高達二千萬元以上,顯見被告仍有能力賠償給告訴人,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存在,另外告訴人之債權本來就沒有了,被告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也履行了和解條件,係告訴人和解後發現被告將本案房地移轉給其妻,再來提起告訴,嗣後提起的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勝訴確定了,被告並不成立毀損債權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向
原審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2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68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 頁、原審卷第97-98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案本票影本、原審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0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簽收資料等附卷可參(以上見10
6 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1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8-59 頁),是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本票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後送達被告收受,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事實首堪認定。嗣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透過代理人蕭茂霖(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05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羅秀莉,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且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276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號於105 年間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5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羅秀莉與郭祐麟之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3
2 頁),是以被告確實有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羅秀莉,而處分其財產,使本案房地免受執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㈢被告就其上開處分本案房地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履行
和妻子之間的承諾,給她一個保障,並非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然查: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隨時可得聲請對於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倘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負擔。
2.被告係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於105 年10月24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由,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見偵字卷第29頁),並於105 年10月2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經該處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23頁),並於10
5 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11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640276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號於105 年間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5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羅秀莉與郭祐麟之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32 頁),足認被告確實係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移轉本案房地予其妻,免於使告訴人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行為。又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與其妻蓋印於其上之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日期為105 年10月12日(見偵字卷第21-22 、24-26 頁),惟上述契約書訂定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均未提出於公務機關為移轉登記,則契約書所記載之發生日期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透過他人協助代辦,為能讓所有文件印鑑一致、且與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使登記能夠順利進行,應會事先申請印鑑證明,再蓋印於相關文件,然而前述日期記載為10
5 年10月12日之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被告印鑑,卻是被告在10
5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105 年10月24日,才以「不動產登記」為由,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印鑑登記(見偵字卷第29頁),顯與常情不符;另除被告係於105 年10月24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外,被告亦係於105年10月2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經該處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23頁),是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申請手續,實際上皆係於105 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開始進行,顯見契約書上記載之移轉日期(即105 年10月12日)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由本件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刻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妻子,由此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機選擇,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目的與系爭本票裁定全然無關,而僅單純為履行和妻子間的承諾,使妻子安心,被告於甫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開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使告訴人無從執行本案房地,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灼然可見。
㈣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欠告訴人貨款,我是被設計才簽本票云
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也履行和解條件了,該本票債權嗣後也經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系爭本票債權早已不存在,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且被告還有古董跟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執行,古董之市價達二千萬以上,可見被告並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確有和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以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
107 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有和解書影本、被告107 年4 月20日刑事答辯㈡狀所附附表一被告簽立和解書後依指示匯款至陳彥妤帳戶金額一覽表、被證5 號:郵政跨行匯款由請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2 頁、調偵卷第6-9 頁、原審審易卷第57-66 頁)。但雙方所簽立和解書之日期係於105 年11月5 日,被告卻早於同年10月31日即申請移轉本案房地予其妻,顯見被告早於和解成立前,即已預先規劃,先行脫產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嗣後再行和解,又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方於107 年7 月間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勝訴,惟觀其判決內容,被告勝訴之原因亦係被告與告訴人已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已自願拋棄系爭本票債權,原審因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非系爭本票債權自始即屬虛偽不存在,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提供的、是被告自己開的,金額是被告算的;99年以後我和被告就沒有買賣,但被告有跟我拿我收藏的木雕、雜項、玉雕、紫砂、明式家具等,全部價值起碼有3,000 萬元,被告稱要以我的名字開展示會,都寄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票大部分是我欠告訴人古文物貨款而開,但我之前跟告訴人成立交易,我已經支付1,80
0 萬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亦在原審時供稱:簽發本票是為了證明我有資力可創業與有能力投資生意使用的資金與承諾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足認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確實是與渠等間之古物買賣合作關係有關,是簽發本案本票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非受強暴、脅迫所致。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邀約被告至其屏東家中時,被告喝下告訴人泡煮的兩杯咖啡後,身體出現精神不濟、癱軟無力等徵兆,告訴人並哭訴生活艱苦云云,取出整本本票要求被告簽發讓告訴人代為保管,以證明被告有2,050 萬元之財力,被告不知本票之法律效果,將其與兒童玩具同視而簽署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7-48 頁),然而,被告並未指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使本院無從調查、認定;且被告為年紀超過50歲之中年人,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簡任13職等之公務員、有古物買賣之實務經驗,智識能力並無欠缺,竟自稱將本票「與兒童玩具同視而簽署」,實在難以想像;另若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簽立本票,在離開告訴人家後自應儘速報案,或至遲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循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被告竟捨此途徑,反而立刻將財產移轉予其配偶,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合理事證可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虛偽或無效之情形供本院參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僅係於日後簽立和解書因而消滅,則被告在移轉本案房地予其妻之當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被告為求避免強制執行,因而移轉本案房地予其妻,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屬甚明,並不因嗣後雙方簽立和解書,被告有履行和解書所訂條件,甚至因故給付其他金額予告訴人或其女兒,被告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即可反推當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當時未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
2.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參諸被告之105 年財產、所得調閱結果(見原審卷第49-50 頁),當時被告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當年所得僅有約107 萬元,被告在公開資料中呈現之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本案本票債權共2,050 萬元,則被告將登記價值即超過300 多萬元之本案房地贈與其妻,對於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之範圍,當然有所影響,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即逕自處分移轉本案房地,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辯護人雖稱有提供價值超過2,000 萬元之玉器予告訴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有部分文物為被告所有,有部分文物是我所有或我和被告共有,價值多少須請人來看才會知道,我不能確認物品價值;被告約我說他的家人很擔心本票裁定,叫我跟他假和解,被告將這些物品抵押在我這邊,我才願意寫和解書給他家人看,他寫和解書的時候把部分文物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頁),是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文物,究竟價值多少尚無法確認,且衡諸古董之價值,有時需仰賴他人主觀上之認定,並無一客觀標準,甚且可能有價無市,且均係於105 年11月5 日和解時方提出予告訴人擔保,是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過程中、為求使告訴人拋棄本案本票債權所提供,若當時協商和解不成,被告自然不會提出這些文物予告訴人,自亦不能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提供文物予告訴人、古董價值超過2,000 萬元,即可反推被告於處分本案房地時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辯護人前詞辯稱被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云云,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古物買賣合作關係而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收到本票裁定後,雖於隔日(23日)立刻找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惟在尚未達成和解協議之情形下,旋即(24日)開始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終而於105 年10月31日順利將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羅秀莉,而損害告訴人債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之可能。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國家歷史博物館研究助理,為簡任13職等之公務員,月薪實領約7 萬元,因古物買賣而認識告訴人,自稱曾於婚姻期間與告訴人交往,因此持續資助告訴人及其女兒,即使於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後,仍額外、持續匯款至告訴人女兒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偵字卷第38頁、調偵卷第4 頁背面、7-9 頁、原審審易卷第47-49 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妻羅秀莉,以損害告訴人之2050萬元本票債權,本案房地之登記價值合計為3,562,440 元,有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偵字卷第21-22、24-26 頁),債權金額及房地價值相當高。惟嗣後被告已於105 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以100 萬元和解,並當場交付50萬元及許多古物予告訴人,之後亦於105 年12月13日匯款56萬元至告訴人女兒帳戶,甚至於106 年間陸續額外匯款至告訴人女兒帳戶共77萬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書之內容有歧見,經告訴人調閱本案房地謄本,才知悉被告有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提出本案告訴。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案本票係遭告訴人下藥才簽下,並未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移轉本案房地係為履行和妻子間之承諾,嗣後已和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云云,業如本院論駁說明如前。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未獲被害人原諒,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