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昌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583號、第360
1 號、第4138號、第4162號、第4522號、第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恐嚇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昌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昌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施翔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逃逸。
(二)嗣於108年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任志偉所經營之大吉大利電競館內,以開台及清潔為名義支開店員江瑀紋後,徒手竊取櫃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後逃逸。
(三)另於108年3月3日晚間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佯裝為稽查人員要求店員李沛萱將店內現金3萬3,000元放到辦公室內,再藉故支開李沛萱後,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逃逸。
(四)又於108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徐文敏所經營之萊爾富湖口德成店內,佯裝稽查人員要求店員陳佳琪將收銀台內現金5萬9,000元拿到倉庫內,再藉故支開陳佳琪後,徒手竊取上開金錢後逃逸。
(五)復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18分,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王品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逃逸。
(六)另於108年3月14日凌晨3時7分,在新竹市○○路○段○號酷玩資訊館,趁店員黃新圇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櫃台內現金2,750元後逃逸。
(七)又於108年3月14日凌晨3時14分,在新竹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徒手毆打上開商店店員楊麒弘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到車上拿槍把你的腳打斷」等語恐嚇楊麒弘,致楊麒弘心生畏懼,交付店內收銀機及找零金共3萬5,740元。
(八)復於108年3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趁黃惠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九)再於108年3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莊瑋昱所經營之全國加油站,趁員工胡照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7,600元後逃逸。
二、案經李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黃新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楊麒弘、莊瑋昱及胡照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徐文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昌煒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76至180頁),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99、108頁、本院卷第124、184至185頁),核與告訴人李沛萱、徐文敏、黃新圇、莊瑋昱、胡照亟、證人江瑀紋、陳佳琪、被害人任志偉、王品方、黃惠祺於警詢、告訴人楊麒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58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650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3601號卷第11至14頁、他字第960號卷第12至13、81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7至11頁、他字第880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3175號卷第156至158頁、偵字第413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4741號卷第7至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80號卷第13至22頁、他字第960號卷第82至85頁、偵字第3175號卷第20至29頁、偵字第8650號卷第19、22至29頁、偵字第3583號卷第8至21頁、偵字第3601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4138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4741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19至1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六)、(八)、(九)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一(七)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原審未查,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一併撤銷。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適用法律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而應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楊麒弘,要求交付財物,致告訴人楊麒弘心生畏怖,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楊麒弘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尚有母親、行為動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5,74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已花費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竊盜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刑事前科紀錄,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沛萱、胡照亟、徐文敏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均尚未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經核原審就竊盜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下1件恐嚇取財案件及8件竊盜案件罰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因只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對法律知識方面不佳;被告出身於單親家庭,出獄後獨自回臺北母親店裡幫忙及同住,今被告又犯下多起刑案,導致母親獨自1人在店內做事。而母親因肩膀痛要開刀,現需要被告幫忙顧店;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麒弘、李沛萱、胡照亟、徐文敏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還有誠意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後被告出獄後會將告訴人一切損害一一歸還;被告一直待在家中幫忙,只是在107年12月中旬被入獄前欠下的高利貸債務人找到,債務人要求被告一次清完所有債務,當時被告沒有辦法,只好找臺北地區的高利貸借錢還他,但臺北地區的高利貸利息太重,被告無法負擔,家裡又從事服務業,怕影響到母親,所以才犯下多起刑案;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提早回到社會的機會,早日回到母親身邊,可以一邊幫忙母親一邊賠償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就竊盜部分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昌煒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790元(1萬2,700元+3萬3,000元+5萬9,000元+2,750元+3萬5,740元+7, 6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花費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分別經被害人施翔耀、王品方、黃惠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第960號卷第82頁,第4138號卷第10頁,第8650號卷第19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