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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鋒

羅榮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承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中壢綜合轉運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運輸業務,而與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副經理乙○○商談,嗣遭乙○○婉拒後,因認乙○○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5年9月6日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求乙○○

出面詳談未果,遂向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經理李浩明陳稱:「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乙○○」、「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乙○○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等語(起訴書誤載恫嚇內容部分,均逕予更正),並請李浩明轉知乙○○,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乙○○。嗣李浩明將上開恫嚇言語告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甲○○於同年9月29日再次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求乙○○

出面詳談未果,遂又向李浩明陳稱:「我明天開始封廠啦,我講明的啦,我開始叫人抓人了,要玩大家來玩啦,我沒那種耐性啦」、「我明天就封廠,我統一總公司我也封啊」、「○○每天人家在等,老家也是,我說跟他老父沒關係,跟他家裡人沒關係,他再躲嘛,有本事就躲啊,啊就協尋系統開始抓車啊」等語(起訴書誤載恫嚇內容部分,均逕予更正),並請李浩明轉知乙○○,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恫嚇乙○○。嗣李浩明將上開恫嚇言語告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50至152頁),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6日、9月29日有前往統一

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並有告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言語此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跟乙○○說,也沒有要李浩明轉達給乙○○,我只是要李浩明找乙○○出來面對,「抓車」、「抓人」是我口頭上的習俗用語,我都是善意,我找乙○○目的並非是要抓他出來、對他不利,只是請他出來跟我處理,讓我們的貨車進入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載貨,封廠是要叫民意代表出面陳情、拉白布條,但乙○○都躲著,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也包庇乙○○,說找不到乙○○,我有跟乙○○說你怕的話,我們到派出所、分局還是總公司講都可以,為何乙○○不提出我請他去分局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79頁、第129至130頁)。㈡查被告甲○○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因前往統一速達

中壢轉運中心要求乙○○出面詳談未果,而分別向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經理李浩明陳稱:「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乙○○」、「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乙○○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及「我明天開始封廠啦,我講明的啦,我開始叫人抓人了,要玩大家來玩啦,我沒那種耐性啦」、「我明天就封廠,我統一總公司我也封啊」、「○○每天人家在等,老家也是,我說跟他老父沒關係,跟他家裡人沒關係,他再躲嘛,有本事就躲啊,啊就協尋系統開始抓車啊」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見105年度偵字第277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第162至163頁,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2頁、第152至155頁,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復有原審勘驗105年9月6日、同年9月29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105年9

月6日、同年9月29日講上開言語,甲○○要我把內容轉達給乙○○,我記得我有把話轉給乙○○,但不確定是否是每次,甲○○來找乙○○很多次,我有遇到乙○○時就會跟他說,或是電話聯絡時就會跟乙○○講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15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反面、第117至119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9月初時,甲○○有密集到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找我,我那時在職但請假不在公司,李浩明跟我轉述的內容,有些會讓我害怕,105年9月6日李浩明有跟我說甲○○來找我,有說甲○○要來我家抓我,李浩明提醒我叫我注意一點,同年9月29日李浩明跟我說甲○○要封廠、抓我出來或抓車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原審易字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可知被告甲○○應有請李浩明轉知被害人上開言語,而被害人亦確有自李浩明處得知被告甲○○揚言要抓人、抓車及封廠等情。

㈣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所以去找

乙○○,是因為乙○○有答應要讓我的車子跑統一速達的貨,但乙○○卻避不見面,所以我很氣憤,我花了錢車子準備好了,乙○○躲著不願意見我,聯絡10幾天都聯繫不上,才去找乙○○的長官李浩明,我當下有點激動,因為我是跟人家借錢的,中秋節快到了,車子卻不能跑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證人李浩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神情很嚴肅,中間也有叫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顯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遍尋不著被害人出面與其商談運輸業務,情緒處於憤怒狀態,對被害人甚為不滿,進而為前開揚言要抓人、抓車、封廠等恫嚇性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自足以使被害人趕到不安,證人李浩明即證稱:甲○○所述的內容,是要給乙○○施加壓力並對乙○○不利,我聽完後會緊張,會擔心乙○○,甲○○說封廠應該是指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總部是臺北南港總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15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9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得知甲○○要來找我、抓我,當下心裡蠻驚慌、蠻惶恐的,而105年9月底時,是物流公司三大節慶比較忙,甲○○說要封廠即讓我們無法作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足徵被告甲○○上開言語,表達對乙○○及其任職公司不利之意,確已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被告甲○○在氣憤之下,為上開摻有情緒性、侵害性之言語表

達,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甲○○應係有意藉此等言語使乙○○心生畏懼,方能達到其所稱欲使乙○○出面之目的,堪認被告甲○○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於105年9月6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

運中心找被害人,因未遇到被害人,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言語,恫嚇李浩明,經李浩明轉知後,致乙○○心生畏怖(被告甲○○此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甲○○係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

因仍未見到被害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為了要跟乙○○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恫嚇李浩明,經李浩明轉知後,致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05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之錄音譯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甲○○為承攬統一速達中壢轉運

中心之運輸業務,曾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請被害人出面商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甲○○找乙○○的目的是要請乙○○出面處理運輸業務,我沒有用恐嚇的方式讓乙○○出來,我不確定在105年9月6日有沒有和甲○○一起去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我沒有講「我已經交代他們開始抓乙○○」、「我本來已經要抓他出去了」、「我絕對叫他們下去掃啦,乙○○如果躲在總部,我就去總部抓人啦」、「他隨他躲沒關係,我現在就交代下去,我叫年輕的開始抓人啦。他家啦、總部,我都叫他們去看,我就開始抓人啦,不要讓我抓到啦」等恐嚇言語等語。

㈡查被告丙○○與甲○○為承攬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運輸業務

,曾與甲○○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求乙○○出面商談等情,為被告丙○○所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1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李浩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8頁、第45至52頁、第152至155頁、第162至163頁,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李浩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丙○○有與甲○○一同來

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但我沒有記日期是幾月幾號,不記得丙○○是何時跟甲○○一起來找我,當丙○○跟甲○○一起來時,主要是甲○○在說話,丙○○也有講話,但我不太記得丙○○講過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第118頁反面),是依證人李浩明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於105年9月6日有與甲○○共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又經原審勘驗105年9月6日錄音檔案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僅可辨識當日對話者為甲○○與李浩明,且上開恐嚇言語乃出自甲○○之口,從而被告丙○○是否於105年9月6日有與甲○○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並與甲○○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㈣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初我已經開始休息

了,李浩明有跟我說丙○○有與甲○○一同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且公司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可以看出,我報案時若有明確講105年9月6日,就代表當時丙○○有與甲○○一起去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找李浩明,我有提供相關畫面或是錄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5頁),然綜觀全卷並無乙○○所稱105年9月6日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經本院函詢統一速達公司結果,覆稱:中壢轉運中心105年9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日久遠已覆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8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本院無法以電話聯絡上乙○○(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後3次傳喚乙○○,亦均未到場,顯已無從取得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被告丙○○究竟有無到場。

㈤綜上所述,雖被害人乙○○指稱被告丙○○有於105年9月6日到場

,然105年9月6日之錄音檔案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到場並參與甲○○之恐嚇犯行,且李浩明已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丙○○是否於上開期日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業如前述,是本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乙○○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確曾於105年9月6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一同至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為上開恐嚇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被告甲○○105年9月12日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統一速達

中壢轉運中心,因仍未見到被害人,向李浩明陳稱:「我為了要跟乙○○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找被害人目的並非是要抓他出來、對他不利,只是請他出來跟我處理,因為我一天要花2至3萬元請司機的營業成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頁正反面)。

㈡查被告甲○○於105年9月12日因前往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要

求被害人出面詳談未果,有向李浩明陳稱:「我為了要跟乙○○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2至163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乙○○、李浩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2、152至155頁,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反面至126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105年9月12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堪認定。

㈢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

㈣本案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浩明曾轉達被告甲○○

前述言論,其因此感到害怕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6頁反面),然細觀被告甲○○所稱:「我為了要跟乙○○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語,自文義觀之,僅是被告甲○○在尋找被害人,若被害人出門會有人通報,其即會知悉,尚難由該等言語內容逕認帶有對被害人不利之意。又被害人乙○○確實因運輸業務而與被告甲○○衍生糾紛,以其等雙方之關係而言,一般人於此情景,通常僅會感受到被告甲○○急欲尋找被害人出面處理,被害人則避不見面,當不致於因被告甲○○上開要找被害人之言語即心生畏怖,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縱認被害人聽聞後感到不快或不滿,甚或因被告甲○○已親自或派人迭次至被害人公司或住處找尋被害人,使被害人備感壓力,但被告甲○○先前既從未有何具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此次之言語內容亦僅表達找尋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帶有對被害人不利之用語,被害人即使心生畏怖,僅得認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而已,客觀上尚難執此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亦難僅因被告甲○○表達要找被害人之意,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

㈤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

甲○○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或其所述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怖而達恐嚇之程度,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亦應維持。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甲○○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其與被害人因運輸業務衍生之糾紛,本應與被害人理性溝通解決,竟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言語,除無法消弭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被訴於105年9月12日恐嚇及被告丙○○被訴於105年9月6日恐嚇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而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浩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丙○○有與甲○○

一同至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甲○○並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乙○○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5年9月初時,被告甲○○、丙○○有密集到我公司要找我談論貨車要進入我公司承攬的事,還說找不到我就要去其他單位、總公司,甚至我住處找我,當時李浩明就提醒我,叫我要注意一點,當下我心裡就蠻驚慌、惶恐的,因被告甲○○說要找人來抓我,包含我的住處、車子,都有專人可以追得到我,且被告甲○○確實就一直來我公司,被告丙○○等人也有至我住處找我,另外我也有105年9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足見105年9月6日被告丙○○確實有與甲○○一同前往,是被告丙○○就105年9月6日之犯行,自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乙○○既自陳其有105年9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自有請其提出並加以勘驗之必要,惟原判決仍以積極證據不足而逕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依證人李浩明、乙○○所證可知,被告甲○○、丙○○並非僅找

乙○○1次,亦非只是單純到公司找乙○○,而是多次到乙○○公司,被告丙○○甚至到乙○○住處找人,被告甲○○並向李浩明嚴肅地表示:「我為了要跟乙○○說這些,我查他查半年,我整整調查他半年,我現在要找他很快,除非不要開車出門,他一開車我就立即....我們有協尋單位,他只要一開上路,就馬上有人通報我」等「找人」言語,乙○○慮及其自身及家人安全,不僅心生畏懼,也因此先行休假長達2個月,甚至由公司安排調單位,自可認依乙○○當時所處之客觀情況,被告甲○○於105年9月12日之「找人」言行實難謂僅是單純找被害人出來談事解決糾紛,而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況貨車是否能進入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載貨運輸尚非被害人得以決定之權限已如前述,且縱被告甲○○確與被害人間有糾紛,被害人亦無義務接受被告甲○○派人專人跟蹤、回報位置、盯哨、放話找人等恐危及被害人自身及其家人安全之作為,此亦非社會上客觀一般人所能接受,毋寧謂被告甲○○於105年9月12日所為之恐嚇言行,已足使客觀上一般人均能想見將伴隨恐危及生命安全之不利舉動,益徵被告甲○○於105年9月12日之上開言語內容,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再者,本案被告甲○○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29日所為之恐

嚇言行,除導致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作業上之困擾外,也使得乙○○無法繼續在統一速達中壢轉運中心任職,且被告甲○○曾至乙○○住處騷擾,亦造成其工作及家庭生活有諸多不安,使乙○○及其家人不時處於恐懼之中,更況本件被告甲○○事後毫無悛悔之意,所為實係以協商承攬業務之名,行恐嚇之實,是原判決就被告甲○○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29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僅各量處拘役40日,量刑失之過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害人乙○○證

述之憑信性,本院亦查無乙○○於原審所稱之105年9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丙○○於105年9月6日曾到場與甲○○共犯恐嚇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亦僅係被害人乙○○因其與被告甲○○之

糾紛,而對被告甲○○之言語主觀上感到畏懼,但客觀上被告甲○○此次之言語內容並未帶有不利於被害人之意思,其等間既具有糾紛,被告甲○○欲找被害人出面洽談,亦非不符情理,自不能僅因被害人不願見到被告甲○○,即認被告甲○○有關要找被害人出面之言語均屬恐嚇,仍應自一般人的立場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等節予以客觀判斷,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所為言語已達恐嚇程度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亦無不合。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以本案被告甲○○雖曾多次至被害人公司找被害人,但畢竟是因雙方對於合作之認知有歧見,而被害人不願出面之故,且被告甲○○亦無任何進一步之威脅行為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