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豪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豪與楊三葆、李婉如(楊三葆、李婉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08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5時許,由王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三葆、李婉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由楊三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 支,將林冠銘、范智凱所管領支配之娃娃機各1 台之玻璃加溫,再由王志豪潑水使玻璃龜裂脆化,並持礦泉水瓶敲破玻璃後(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將機台內之金冠小海螺喇叭共15個(價值約新臺幣8,500 元)取出,並放置在李婉如手上之袋子內得手後,楊三葆、李婉如遂一同搭乘王志豪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冠銘、范智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豪(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證人施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被告駕照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足參)。又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三葆、李婉如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其所涉另起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起訴案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係於107 年6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將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所管領支配之娃娃機各1 台破壞後所為;而其另涉於107 年6月27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天天夾娃娃屋內,將蘇家明所管領支配之娃娃機台破壞後竊盜犯行,先後犯罪時間相異、地點距離甚遠(相距約12公里)、被害人亦不相同,從客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被告於各該次行竊完畢,該次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先後2 次竊盜行為,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得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此所執辯解,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四)被告前⑴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
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6日),而⑹至⑻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26日),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現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且多次犯有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就本案所共同竊得之小海螺喇叭15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所辯認其所犯本案與另案犯行為接續犯云云,於法不合,此經本院指駁如上;又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