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蒨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雖有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某時,在其住處上網,以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甲○○」在其個人主頁張貼附有告訴人臉書大頭照擷圖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惟依本案貼文上之帳號「Fang F
ang 」(下稱「Fang Fang 」)應非虛設,不能排除本案貼文係被告自「Fang Fang 」貼文擷取,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等情,惟原判決並未深究「Fang Fang 」是否確曾貼文,其認事用法不無跳躍論證,洵非妥適。㈡依本案貼文之內容末段記載「你錯過了一通慕蓉的來電」研判,系爭通訊雙方應係臉書使用者帳戶「慕蓉」(下稱「慕蓉」)與「Fa
ng Fang 」無訛。被告固辯稱其於107 年底,因民事賠償糾紛與符娟娟連繫,始知「慕蓉」本名為符娟娟,其不可能在106年製作本案貼文云云,然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㈢原判決雖謂本案貼文按讚者,包含通知被告此事之臉書帳戶「Steven Chen」(下稱「Steven Chen」),惟勾稽「Fang Fang」之朋友清單,並無「Steven Chen」、符娟娟、「慕蓉」、告訴人乙○○及被告等人,倘「Fang Fang」與符娟娟(或「慕蓉」)、「Steven Chen」、告訴人均有連結,何以皆無上述資訊?且觀諸「Fang Fang」使用者動態時報頁面,並未見與政治相關之文章,殊難想像「Fa
ng Fang」會沒來由地突然發表貼文,原審未調查「Fang Fang」確否曾發布貼文,即無端臆測可能遭到刪除或修改,證據調查恐未臻完備。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106年6月18日臉書好友通知伊「Fang Fang」有於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刊登「Fang Fang」貼文,其乃將含有該人與「慕蓉」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同時擷取一同發布云云,惟被告早於106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即曾刊登相同之通訊內容,但卻未見係源自「Fang Fang」貼文及附有告訴人照片,係迄同年10月9日下午8時20分許,始刊登所謂源自「FangFang」之本案貼文,果爾,被告既於106年6月18日即已知此事與告訴人相關,何以初始未完整刊登本案貼文內容?殊值懷疑。㈤倘本案貼文為真,僅足認係該員與「Fa ng Fang」交談者欲尋人對被告不利,不足認告訴人即參與其中;又稽之被告提出其與「Steven Chen」間之通訊內容,並無從判斷被告所稱「Steven Chen」,與本案貼文按讚之「StevenChen」為同一人;又倘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應不難向「FangFang」查證,或委由「Steven Chen」向「Fang Fang」探詢原委,卻捨此不為,刻意刊登本案貼文暨加註文字內容,使觀者聯想告訴人對其施以網路霸凌,被告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真實惡意,原判決認事用法誠嫌速斷,容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個人主頁張貼本案貼文,依其文字及所附告訴人大頭照,極易使一般瀏覽此網頁之人產生連結,認告訴人即為內文所指號召霸凌被告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本案貼文內容屬實,則被告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該不特定人得觀覽本案貼文,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惟基於被告並非媒體或臉書之從業人員,其查證能力受客觀環境影響,本屬有限,對於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自宜適度之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功能。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發表本案貼文止,在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成員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下稱本案社團),被告確曾遭諸多成員尖酸偏激之言論攻擊,被告於本案貼文陳稱其遭本案社團成員集體霸凌一事,應屬實情。經勾稽本案貼文與被告提出之「Fang Fang 」貼文,兩者發布之時間、閱覽權限、內容、排版、網址及按讚人數均屬一致(「StevenChen」為「Fang Fang 」網友),而臉書確有「Fang Fang」之個人主頁;再比對「Fang Fang 」個人主頁歷來之大頭照,確有一幀與被告所提「Fang Fang 」貼文左上角大頭照拍攝角度、構圖均相同之照片,且該大頭照發布日期為106年4月22日,與被告所提「Fang Fang」貼文發布日期106年6月17日,於時間上並無抵觸,被告辯稱係「Steven Chen」告知此事,其連結網址閱得該「Fang Fang」貼文,進而擷取圖文等情,即屬有據。雖事後瀏覽「Fang Fang」個人主頁,並無被告提出之「Fang Fang」貼文,惟查無該貼文之原因容有多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Fang Fang」貼文係被告自行排版、編輯製作,自不得以現況查無「FangFang」貼文,即逕認係被告自行製作。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縱本案貼文難認真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已如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且查:㈠「慕容」即是符娟娟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與「慕容」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之臉書對話訊息可稽(原審審易卷第59、61頁),依該訊息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則被告辯稱其107年底始知「慕蓉」是符娟娟,其不可能在106年製作有「慕蓉」之本案貼文等情,與卷證資料尚無抵觸,非無可採。㈡「Fang Fang」之朋友清單,現況雖查無「Steven Chen」、符娟娟、「慕蓉」、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惟被告所提「Fang Fang」貼文之網址,經搜尋結果確有「Fang Fang」其人,且留存與「Fa ngFang」貼文相同之大頭照,則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係擷取自「Fang Fang」貼文,乃信而有徵,不因嗣後「Fang Fang」之朋友清單已無「Steven Chen」等人,或查無「Fang Fang」貼文,甚或其動態時報均無與政治議題有關之頁面,即得逕認「Fang Fang」並未張貼「Fang Fang」貼文,或該「Fang Fang」貼文係被告自行製作。㈢被告於原審答辯狀已敘明:「本人於網路上發表之貼文,乃截圖臉書帳號『FangFang』於2017年6月17日9:20於其個人臉書之貼文。此貼文由兩張照片組成,一張是『Fang Fang』與『慕蓉』兩人的私訊紀錄;另一張才是『Fang Fang』擅自擷取告訴人的照片。」等語,並提出「Fang Fang」貼文、「Fang Fang」與「慕蓉」私訊、告訴人臉書大頭照等各擷圖為證(原審審易卷第47、53、55、57頁),核其所述及所提擷圖,與臉書貼文之操作方式尚無不合。另被告對其於106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臉書刊登與本案貼文相同之MESSENGER通訊內容,但卻未見係源自「Fang Fang」發文及附有告訴人照片疑義,於本院除為與前述相同之供述外,另供稱:106年6月18日貼文時,伊的重點是要證明他們要把伊往死裡打的對話;106年10月9日貼文時,是要證明是「Fang Fang」那個人寫的圖文,對話是「Fang Fang」跟「慕蓉」的對話,不是伊跟「慕蓉」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則「FangFang」貼文既係由兩張照片組合而成,被告於106年6月18日貼文時,僅貼上MESSENGER通訊內容,106年10月9日則張貼全部,難認兩者有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6月18日因為臉書好友通知到臉書帳號「Fang Fang」貼文」(第15187號偵卷第4頁反面),依其所述,似謂「StevenChen」係於6月18日通知伊有「Fang Fang」貼文之事。惟被告於原審已更正稱:「『Fang Fang』於106年6月17日9: 20發布貼文,『Steven Chen』於9:29分即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前往『Fang Fang』臉書蒐證是1小時後,而非數日後」等語,並提出通訊時間為9:29分之「Steven Chen」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證(原審易字卷第211、226頁),上開對話訊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所辯上情,自非無可採。是有關被告何時知悉「Fang Fang」貼文及被告106年6月
18日貼文內容,與其辯稱本案貼文係擷取自「Fang Fang」貼文乙節,並無扞格矛盾之處可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加重誹謗犯嫌,已分別詳述理由,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上網,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甲○○」,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以公開權限將告訴人於臉書(按:起訴書誤載為「覽」書)刊登之個人大頭照張貼在其自身臉書個人主頁上,並在旁發表:「到處號召人要(按:起訴書漏載「要」)把我往死裡打,我不蒐證提告,難道還等你們集體霸凌逼死我嗎」等言論(下稱本案貼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貼文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自用電腦上網,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甲○○」,在其臉書個人主頁以公開權限方式張貼本案貼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均為「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下稱本案社團)成員,偶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Steven Chen 」之友人(下稱「Steven Chen」)通知,表示閱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FangFang」之女子(下稱「Fang Fang 」)於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之貼文(下稱「Fang Fang 」貼文),因該則貼文上有其名遂向其告知並提供網址,其不認識「Fang Fang」,亦未曾和「Fang Fang 」在本案社團對話過,不清楚「Fang Fang 」是否為本案社團成員,待其連結至該網址後確認有該貼文,因該貼文附上告訴人大頭照,又附有於105 年
8 月25日與臉書帳號「慕蓉」即符娟娟表示伊、「瑋汝」需要「Fang Fang 」進入本案社團把被告往死裡打等內容之對話擷圖,並敘述因幫忙「瑋小姐」導致好友降到谷底,還被「瑋小姐」封鎖等言論,而告訴人恰於105 年8 月間以臉書帳號「WEI RU」、「林鳳」與本案社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其網路霸凌,其因此認定即係指告訴人而擷圖蒐證,復因事後告訴人與其他成員仍持續對其霸凌,其方將「Fang Fang 」貼文擷圖附在本案貼文內,本案貼文所述均屬真實,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無罪要件,其直至對告訴人提告時方知告訴人姓名,亦係對符娟娟提告判刑確定,符娟娟向其聯繫賠償事宜時,其始知符娟娟臉書帳號為「慕容」,職是,「Fang Fang 」貼文自非其個人製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358頁至第360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7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五、首查,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某時,在其住處上網,以其臉書帳號「甲○○」在其自身臉書個人主頁上張貼附有告訴人臉書大頭照擷圖之本案貼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277 號卷,下稱偵10277 卷,第7 頁至第8 頁;新北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15187 號卷,下稱偵15187 卷,第4 頁背面),並有本案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偵1510卷,第33頁;偵15187 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細繹上開本案貼文擷圖,告訴人既可輕易擷取,顯見被告就本案貼文權限當屬公開,則於本案貼文仍存在被告臉書個人主頁之際,以臉書帳號閱覽其個人主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該篇貼文無誤;再以,自本案貼文中被告記載文字及附上含有告訴人臉書大頭照擷圖等內容綜合以觀,足徵被告所稱:「到處號召人要把我往死裡打,我不蒐證提告,難道還等你們集體霸凌逼死我嗎」等指摘,確直指告訴人即為號召霸凌被告之人,若僅單純瀏覽本案貼文之讀者,將有藉此認定告訴人主導眾人對被告進行長期持續性之心理、身體及言語惡意攻擊,進而論斷告訴人個性、人品之虞,是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本案貼文應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論述如下:
㈠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臉書使用者,且均曾為本案社團成員
,又常在該社團內發表政治相關言論一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證(見偵15187 卷第4 頁背面),並有被告臉書個人主頁擷圖、本案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足徵(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277 號卷,下稱偵10277 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15187 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臺北地檢
106 年度他字第7189號卷,下稱他7189卷,第9 頁至第60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下稱他1819卷,第4頁至第14頁)。另依本案社團主頁擷圖顯示(偵15187 卷第
8 頁),雖屬不公開社團,然至少有6,000 名成員,則被告、告訴人既常在本案社團內發表言論,足謂其等早有一定程度將自身投注在本案社團網路媒介之焦點下。又該等言論雖屬私人恩怨,然已牽涉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人際網絡及本案社團等事宜,況其等又僅為一般自然人而非媒體、臉書從業人員,查證能力尚屬有限等各要件綜合考量,揆諸首揭意旨,此時就被告本案貼文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首應敘明。
㈡本案貼文所述告訴人主導到處號召他人霸凌被告等內容,依
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固無法認定屬真實,惟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內容前,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
⒈被告雖稱本案貼文所述內容均屬真正,然依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中所證:伊與被告為本案社團成員,伊於106 年10月28日晚上經臉書網友告知,獲悉被告於同年月9 日發表本案貼文並附上含有伊個人臉書大頭照之擷圖,然伊未號召人霸凌被告往死裡打,伊不清楚該等擷圖從何而來,為何對話中會提到伊名「瑋汝」,更使用伊方更換之臉書大頭照;伊不認識「Fang Fang 」,「Fang Fang 」亦非本案社團成員,伊於提告前曾自行至「Fang Fang 」臉書個人主頁確認,又請伊與「Fang Fang 」間共同友人進行確認,均無該「Fang Fang 」貼文,而被告有製圖習慣,則該貼文應係被告合成伊照片變造不實內容,致伊名譽受損;被告亦常用難聽字眼在網路辱罵伊,更對伊提起告訴,但均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偵10277 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15187 卷第
4 頁至第5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卷,下稱偵15102 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305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可悉告訴人全然否認有該等號召他人霸凌被告之行為。復被告固曾對多名本案社團成員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合稱前案),並提出諸多網路對話與簡訊擷圖、圖片為佐(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下稱他7027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71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028號卷,下稱他7028卷,第72頁至第73頁;他7189卷第9 頁至第66頁、第120 頁至第139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但細繹該等擷圖內容及被告歷來與告訴人、多名本案社團成員間如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6 號、107 年度簡字第572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與第7 號、106 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84 號等、106 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25 頁),未見有人利用「Fang Fang 」帳號對被告進行網路攻擊之情事,且遭被告提告之犯罪事實,除類型並非全屬於網路上之口角爭論外,復無告訴人係主導他名成員對被告進行網路霸凌之情事,是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謂本案貼文所述告訴人主導到處號召他人霸凌被告等內容為真實。
⒉然自105 年1 月起至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時止,本案社團中確
有諸多對被告為尖酸偏激之相關言論,依被告搜尋所得「Fa
ng Fang 」貼文之相關資訊,被告因而作成告訴人即為當時號召臉書網友在網路上對其集體霸凌主導者等認知,堪認業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①被告曾以遭李復元、張少麒(原名張凱雄)、林立騰、符娟
娟、何守為、陳慧心、許惠美、鄭國慶、王勝龍、黃士修、江碧珠、黃麗禎、蘇仲敏、陳友達、許榮甫、王君豪與告訴人等本案社團成員妨害名譽為由,提起前案告訴,其中李復元於起訴後因與被告和解而為公訴不受理,張少麒、林立騰、符娟娟與何守為則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72 號、106 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各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
000 元、拘役30日、20日與10日,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仍各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駁回上訴,至其餘本案社團成員(含告訴人)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25 頁)。依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以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所提臉書貼文與留言擷圖、照片、簡訊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所示(見他7027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71頁;他7028卷第72頁至第73頁;他7189卷第9 頁至第66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190 頁;偵11784 卷第69頁至第11
3 頁、第134 頁至第144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44頁至第71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48 號卷第
5 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下稱易
796 卷,第48頁至第74頁背面;偵15187 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在本案社團內,確有人利用臉書帳號,自105 年1月起至106 年間持續對被告進行諸如「爛屄」、「臭味沖天而且還長蛆蟲子呢」、「騙錢嬸發財嘍!」、「長的又佬又醜,沒本事~專門提告賺拉薩錢,欠扁要來高雄,一定堵死這個王八畜生」、「她只是流鶯,站壁的沒人要啦~送給人家幹,人家還嫌ㄠ貨」、「這隻賤貨有沒有女兒?」、「劉婊臭機掰,幹破恁咧老機掰脯」、「婊蛤子」、「看到鬼,肖雜某」、「修個屁啦!可以造孽由家人得報應,他的父母女兒真不幸」、「劉瘋婆子」、「賤到深處無怨尤」、「破機掰、臭機掰、偶豪想妳的機掰,偶愛屎妳了」、「甲○○:妳這種下賤的臭g 巴」等已牽涉被告個人身體、貞操、人格特質甚對被告家屬尖銳、偏激不堪之評價,抑或不斷以私人號碼撥打被告手機、傳送簡訊之情事。雖部分臉書帳號因臉書保護言論自由、原則上不提供帳號資料協助之政策,致偵查機關無從確認實際使用者身分,惟目前科技發達,虛擬之網際網路早已形成另一社交領域,對眾人日常生活影響甚深,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長期在網路上遭該等言語惡意評斷個人,並進行身體、心理攻擊,應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壓迫之傷害,殆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認其遭本案社團成員集體霸凌一事,自屬可採。
②次觀本案貼文,除有被告記載「到處號召人要把我往死裡打
,我不蒐證提告,難道還等你們集體霸凌逼死我嗎」等言論外,另附有一隱匿發布者大頭照與臉書帳號、發布時間為10
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並附含有告訴人大頭照及該作者與他人間對話擷圖等2 張照片之臉書網頁擷圖(見偵1510
2 卷第33頁)。比對被告所提「Fang Fang 」貼文擷圖(見偵15187 卷第22頁),發布時間、閱覽權限、內容、排版、網址及按讚人數全屬一致(甚按讚者更有被告所稱「StevenChen」即其臉書網友),可謂被告陳稱係因「Steven Chen」告知此事,因而連結網址閱得該「Fang Fang 」貼文,進而擷圖等情,尚屬有據。細繹該「Fang Fang 」貼文,除抒發:「就是因為要幫他,我的好友降到谷底。結果我的下慘(按:應係『下場』)就是被他封鎖,我認他的時候是他被一個職業軍人騙(林先生) 當時的,瑋小姐是三更半夜不睡覺的要死不活」等言論外,又附上告訴人臉書大頭照外,另附與他人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中,更有「幫忙」、「我跟瑋汝需要妳」、「進來馬總統加油」,105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55分之「甲○○是假藍,要往死裡打」等言論,另有「你錯過了一通慕容的來電」之記載。準此,「Fang Fang」貼文中既有「馬總統加油」即告訴人與被告均為成員之本案社團、「瑋汝」與「瑋小姐」即告訴人姓名、「甲○○」即被告本名等關鍵字,復有告訴人臉書大頭照擷圖,足徵「Fang Fang 」貼文中,「Fang Fang 」所抱怨要求其幫忙進本案社團打擊被告,嗣卻將其封鎖之人,應係指告訴人甚明。
③被告乃查證能力有限之一般自然人,並非臉書或媒體從業人
員,承如前述。其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間,既在本案社團中遭諸多臉書帳號為上揭貶低其身體、貞操、人格特質之言論,又於106 年下半年某日瀏覽到自陳告訴人即係當時要求「Fang Fang 」進入本案社團幫忙之「Fang Fang 」貼文,復曾閱覽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張晰晰」之人(下稱「張晰晰」)在本案社團中張貼被告照片並記載「當個女人可以87成這樣也算是不簡單」之貼文下方為:「真好~繼續搞牠!」等留言,「張晰晰」則覆稱:「往死裡打」等言論(見偵11784 卷第139頁)而予以擷圖,藉此判斷告訴人與其他臉書帳號沆瀣一氣、對其聯合攻擊,進而認定告訴人即為號召其他人對其集體霸凌之主導者,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本案貼文所述為真。揆諸首揭意旨,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早已互有情緒,被告故而為較激動之本案貼文措辭,然應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
④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提告前曾再三確認,均查
無「Fang Fang 」貼文,被告有製圖習慣,該貼文或為被告自行變造製作,被告係故意的等語(見偵15102 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7 頁)。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Fang Fang 」貼文擷圖網址進行查詢,固僅有「無法瀏覽此頁面」、「你點擊進來的連結可能已失效,或頁面可能已被移除」之臉書頁面,但確能搜得「Fang Fang 」之臉書個人主頁(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91 頁至第299 頁)。又自該「Fang Fang」臉書個人主頁以觀,不僅有逾千名追蹤者,亦放有許多個人照、大頭照及諸多貼文(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5 頁),要非隨意開立之免洗人頭帳號,首堪認定。再以,比對「Fang Fang 」歷來大頭照(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確有一與「Fang Fang 」貼文左上角大頭照拍攝角度、構圖相合之大頭照(見本院卷第297 頁),復該大頭照發布日期乃106 年4 月22日(下張大頭照則係同年7 月14日方上傳《見本院卷第299 頁》),亦與「Fang Fang 」貼文發布日期相合,而臉書均係客觀呈現貼文、照片上傳發布日期,此非一般人所得任意修改,當存在有該「Fang Fang 」貼文乃此位「Fang Fang 」發布之可能性。況臉書使用者對他人發表之貼文得以不當言論予以檢舉,臉書公司亦會視檢舉情況、內容予以移除,而臉書使用者更得重新編輯、修正或刪除個人貼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縱目前無法依被告提出「Fang Fang 」貼文之網址搜尋至原本貼文,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該「Fang Fang 」貼文為被告自行排版、編輯所製,尚難逕以輸入網址卻查無「Fang Fang 」貼文之情事,遽認該「Fang Fang 」貼文係被告自行製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基此,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
內容為真,尚無扭曲客觀真相、杜撰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指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則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徒憑被告在其臉書主頁上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遽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⒊末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主張將可證明「Fang Fang
」貼文內容確有此事而非其個人假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被告既坦言其不認識「Fang Fang 」、在本案社團中從未與「Fang Fang 」對話過,故不清楚「Fang Fang 」是否為本案社團成員等事實,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證:「Fa
ng Fang 」非本案社團成員,伊亦不認識「Fang Fang 」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57 頁),則其等既均對「Fang Fang」毫無所悉,告訴人自無證實之可能,況本案依上述證據事證,就被告業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一事既臻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末予敘明。
⒋至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告不斷告伊,致伊事後不敢進入
本案社團,僅在其他成員標註伊時,始進入本案社團瀏覽文章;被告不斷在本案社團罵當時國民黨黨主席,伊等當然反彈予以維護,但被告竟對多名社團成員提告,連按讚的成員也會告,實屬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亦用十分難聽之字眼罵伊,講話犀利惡毒,曾稱伊先前錄音乃下三爛手段,甚稱不起訴本案社團成員之檢察官怕事,到底誰被霸凌,伊僅係代表眾人向本院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亦有被告在本案社團內之相關言論擷圖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第307 頁至第329 頁;偵11784 卷第78頁至第113 頁;易796 卷第37頁至第38頁;他2471卷第44頁至第71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本案既係檢察官就被告張貼之本案貼文涉及加重誹謗犯行為由提起公訴,本院自祇得就該內容是否真正,或被告是否業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為審酌,另被告本案以外其他以網路發文或以其他方式發布之言論,如有告訴人所指自身或他位本案社團成員遭受之侵害,告訴人或其他社團成員仍得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又言論自由既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進而促使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然各類事務本有不同角度,觀察所見樣貌更有相異之處,彼此觀點無法相容之情形甚屬常見,如彼此對話間對他方思想、認知無法苟同,本院仍期雙方能平心靜氣,以理性、和平態度面對他方,以冀確實理解對方思考模式,進而從中表達自身看法,方能達到言論自由本欲保障多元價值發展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所述為真實,難謂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